常用贸易术语FOB和CIF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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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用贸易术语FOB和CIFWord下载.docx

[工厂交货(指定地点)

买方

接收货物

有义务

交货后

约定买方时买方

任何运输方式

F组(主要运费未付)

在指定地点交给买方指定承运人

在卖方所在地交货:

有义务;

在其他地点交货:

无义务卸货(在运输工具上交货)

给予货交承运人通知

[货交承运人(指定地点)]1980年引入

指定承运人通知

接收

FAS

指定装运港船边

[船边交货(指定地点)]

给予船舶等通知

海运或内河

FOB

装运港船上

越过船舷前

[船上交货(指定地点)]

越过船舷后

C组(主要运费已付)

CFR

交货前加运费

CPT

[成本加运费(指定目的港)]

交货后除运费

CIF

有义务(最低险别)

交货前加运费和保险费

CIP

[成本加保险费加运费(指定目的港)]

交货后除运费和保险费

卖方指定承运人

[运费付至(指定目的地)]

[运费保险费付至指定目的地]

D组(到达)

DAF

本国边境指定地点

将在运输工具上尚未卸下货物交买方

运至边界

在陆地边界交货的任何运输方式

[边境交货(指定地点)]

DES

目的港船上

未卸船时

[目的港船上交货(指定目的港)]

DEQ

目的港码头

卸船

[目的港码头交货(指定目的港)]

DDU

指定目的地

不负责卸货

[未完税交货(指定目的地)]

DDP

卖方负责出口和进口报关

[完税后交货(指定目的地)]

案例

  某公司进口一批货物以FOB成交,结果在目地港卸货时,发现货物有两件外包装破裂,里面的货物有被水浸过的痕迹。

经查证,外包装是货物在装船时因吊钩不牢吊在船甲板上摔破的,因包装破裂导致里面的货物被水浸泡。

请问,这种情况下,进口方能否以卖方没有完成交易义务为由向卖方索赔?

  答:

不可以。

FOB贸易方式下,责任风险的划分是装运港的船弦。

外包装是货物在装船时因吊钩不牢吊在船甲板上摔破的,也就是说,过了船弦界,就不是卖方的责任。

风险控制

  因为FOB是买方负责海运定舱,货代为指定货代,因此FOB的付款方式最好选择T/T(预付款),或者起码得争取到一定的预付,这样才能保证安全,有些国家的风险比较高,经常发生买方和指定货代相互勾结,无单提货,或者私下放提单给客人,这样对卖方风险太大,所以要坚持做全金额TT预付,因此TT付款方式和FOB贸易术语是一组常用的组合,可以有效控制该贸易术语下的潜在风险!

欧美选择FOB比较多!

FOB下出口运输风险的建议

  由于货物出口中海运是主要的运输方式,且大部分出口采用的是FOB的交易方式,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00版》,在FOB的价格术语下,当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越过船舷,卖方即完成交货。

这意味着买方必须从该点起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

根据上述版本的规定,买方必须自行付费订立从指定的装运港运输货物的合同,而卖方必须在约定日期或期限内,在指定的装运港,按照该港习惯方式,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的船只上。

货物在越过船舷前发生的风险由卖方承担,而在越过船舷之后发生的风险和费用则由买方承担。

  在FOB价格术语下,尽管海上运输相关的工作是应由买方来完成的,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往往是由买方委托卖方(出口方)来完成的,因此,在此种情况下,卖方面临更大的商业和法律风险,笔者从实务操作中对如何预防和减少风险提出如下建议,供对外贸易企业参考。

  一、货代和船公司的选择。

在实践中,由于未经正本提单持有人的指令或授权而出现无单放货的情形较多,导致货主(卖方或正本提单持有人)利益受损(持有提单而货已经落空)的情况较多,故怎样使得正本提单持有人能有效追索到侵权(或违约)方,使受损利益得到弥补成为一个很现实的问题。

由于现实中往往提单签发人代表国外的船公司(或无船承运人)或国外的货代,且在提单持有人对侵权人(或违约方)官司打赢后,往往无法执行,故建议选择信誉好、实力强在国内当地地方有办事处,且有定期的航班来往于国内港口的船公司或贷代,这样一旦出现无单放货权益受损之情形,亦可以采取诉讼保全,以便日后打赢官司后的生效判决执行。

  如果托运人(或卖方)选择了特定的船运公司或无船承运人,或要求由国内有实力的货代签发的提单,但获得的提单却是卖方未指定的船公司或货代签发的,托运人可以要求签发提单的人重新签发由指定的船运公司或货代签发的提单,如果此要求未获满足,则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要求更正。

  二、提单的选择。

在实务操作中,很多出口商愿选择记名提单,以为这样不会造成因提单遗失而产生货被别人提走的麻烦,而直接能够将货交付给买方(或收货人)。

却不知这样意味着买方商业信誉的风险,直接要由卖方来承受。

因为,记名提单只有二个功能,即只能表明卖方(代表买方)与承运人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及承运人(或其代理)收到了货物,起到货物收据的作用。

与凭指示提单相比,它缺少了最重要的作用,即物权凭证的作用。

因此,一旦承运人无单放货,让记名提单载明的收货人无正本提单提走了货,卖方就往往不能以正本提单尚在手上为由向承运人或提单签发人主张权利,这在英、美法系体制下尤其如此。

所以建议在记名提单与凭指示提单的选择中,还是以选择凭指示提单为好。

因为凭指示提单除了具备记名提单的二项功能之外,最重要的一点是凭指示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功能。

因为在凭指示提单的条件下,一旦货被无单放掉,托运人(或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凭正本提单主张权利,且会得到法律保护。

而且一旦碰到提单在邮寄过程或因其他原因遗失时,即可马上向海事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声明作废。

  三、提单中的托运人记载。

由于FOB情况下,承运人由买方指定,货一旦装到指定的装船地点就由买方自行办理订舱等事宜,而卖方也往往受买方委托代办这些,而往往买方要求将托运人写成买方的公司。

这往往会导致在无单放货的情况下卖方很难证明卖方的权利人地位,因为往往会认为托运人是权利人。

在此种情况下,建议将在提单上的托运人名称写成卖方,以便在无单放货的情况下,能直接在提单上体现权利人的地位。

  四、对于买方指定的船公司或提单签发人的慎重考虑。

由于在FOB的交易条件下,买方有义务指定船公司或货代,在此情况下,卖方应十分慎重的对待买方的此项选择,尤其是如果买方指定的是买方所在国的无船承运人或货代自行签发或委托出口方国内的货代代为签发提单的情形。

国外信誉不佳的买方往往会利用上述情形欺诈国内的卖方。

因为一旦国外的买方或其串通的货代在骗到货物后,便会想方设法将货卖掉,然后想办法将公司注销或歇业,甚至将公司掏空,留下一个空壳,在此种情况下,受害人(权利人)处无保护的状态。

所以,除非买方已付清所有货款,否则应与买方商量选择卖方国内有实力和信誉好的承运人及货代,以便发生无单放货的情形时,能找到责任方,并使损失得到弥补。

  五、无单放货与外汇核销及索赔的关系。

无单放货的事实,是确定向提单签发人或承运人进行索赔的前提。

实践中,往往要搜集到无单放货的证据不容易,尤其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证据规则对原告的证据要求非常高,所以要搜集到无单放货的证据往往有很多难度。

证明到哪一步才算无单放货的事实成立,需区别情况,分别对待的。

笔者认为,以下几种途径是可供考虑和选择的。

第一,是调查集装箱的周转状态,即在无法证明(但有合理的理由怀疑)无单放货的情况下,最为有效的捷径是向相关的船公司调查装货的集装箱是否依然在目的港或已被启封处于周转状态。

一般说来,相关的船公司对于其特定的编号的集装箱的周转状态都有相应的记录,通过律师或法院调查,一般能调查得到。

一般说来,在cytocy(整箱交货)的情况下,箱子已启封处于周转状态,可以初步证明无单放货,除非船公司能证明经合理催告无人提货,将箱内货物在目的港处于合理的保管状态,但此时举证的责任在船公司或提单签发人一方。

第二,是直接凭提单到目的港提货。

这是最为有效的证明无单放货的途径。

在凭正本提单到目的港无法提到货的情况下,应要求港口当局或船公司在当地的代理机构出具书面证明,说明货已被提走。

而如果目的港在中国境外的,则应到中国驻所在国的大使馆或领事馆或中国委托的公证机构申请对已放货证明的认证(公证),因为从法律上讲,对于来自于国(境)外的证据,只有经中国驻当地的大使馆或领事馆或中国委托的公证机构认证(公证),才能在中国的法院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

第三,当然是由提单签发人或实际承运人,出具证明,承认货已被放掉。

但这种做法可能性较小,因为往往承运人或提单签发人不愿将自己置于可能被诉的境地。

但也有可能对于一家有实力的讲信誉的船公司来讲,会如实告知。

此时的可能情形是船公司放货时,提货人出示提单的复印件或副本,且提供了一家有实力的银行出具的保函,故即使被诉,也能得到追偿。

当然在确定无单放货的途径时,不仅仅局限于上述这些。

六、对比选择购买保险。

对于出口运输来说,货物运输保险必不可少。

为了防范在走出国门时遇到的各种风险,王先生建议最好投保货物运输保险。

相对于以往昂贵的费率,繁琐的操作来说,目前的货物运输保险已经发展到了一个新的时代,不仅费率普遍下降,操作过程也大大简化,王先生介绍说,目前互联网发展迅猛,一些经常在网上处理业务的外贸人员会选择在线投保货物运输保险。

在实际投保货运险时最好先对比多家保险公司的产品,择优选取。

CIF与FOB的区别及利弊

FOB(freeonboard):

  即装运港船上交货(但在与北美国家交易的时候,应在FOB后面+vessel表示船上交货)因此,卖方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装运港口,将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交到买方指定的船上,并及时通知买方即可。

之后的运费和保险费与卖方无关。

  而CFR(costandfreight以前叫C&

F,《90通则》改为CFR)成本加运费,是卖方负责办理货物运输,并承担运至指定目的港的运费,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港和规定的装运期内装船,通知买方、提交相关单据并负责清关后完成交货义务,不负责办理保险。

  CIF(cost,insuranceandfreight):

  成本,保险加运费,顾名思义就是比CFR条款多了保险费用.即卖方都要负责订立从启运地至目的地的运输契约,并支付正常的运输费用,在CIF术语中卖方更要负责办理货物保险,支付相应保险费。

  两者的相同点:

  1)这些条款的交货地点都在装运港,而且都适用于水上运输方式。

  即使是CIF负责了保险的费用,但是风险转移都是以装运港船舷为界。

也就是说,过了船舷,就没卖方什么事情了。

  3)为了明确装船费或卸船费的负担问题,也为了让复杂的交易简单化,这三种术语都有其相应的变形。

  4)按这些术语成交的合同均属于装运合同(shipmentcontract)。

  利与弊:

  选择以FOB价成交,在运费和保险费波动不稳的市场条件下有利于自己。

但也有许多被动的方面,比如:

由于进口商延迟派船,或因各种情况导致装船期延迟,船名变更,就会使出口商增加仓储等费用的支出,或因此而迟收货款造成利息损失。

出口商对出口货物的控制方面,在FOB条件下,由于是进口商与承运人联系派船的,货物一旦装船,出口商即使想要在运输途中或目的地转卖货物,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就会颇费一些周折,产生更多费用。

  在CIF价出口的条件下,船货衔接问题可以得到较好的解决,使得出口商有了更多的灵活性和机动性。

在一般情况下,只要出口商保证所装运的货物符合合同规定,只要所交的单据齐全、正确,进口商就必须付款。

货物过船舷后,即使在进口商付款时货物遭受损坏或灭失,进口商也不得因货损而拒付货款。

就是说,以CIF价成交的出口合同是一种特定类型的"

单据买卖"

合同。

一个精明的出口商,不但要能够把握自己所出售货物的品质、数量,而且应该把握货物运抵目的地及货款收取过程中的每一个环节。

对于货物的装载、运输、货物的风险控制都应该尽量取得一定的控制权,这样贸易的盈利才有保障。

  案例:

我国某公司于2006年8月2日以CIF价格条件向新加坡出口一批货物。

合同订立后,我方公司于9月10日将货物运到上海码头,9月14日开始装上中国远洋运输公司的承运船舶,当天下午5时装船完毕。

9月15日承运船舶开航,10月2日到达新加坡,10月6日新加坡公司提货。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选择的术语为CIF(cost,insuranceandfreight),其格式应为CIF(新加坡)。

根据通则规定,在装运港上海当货物越过船舷时卖方即完成交货义务。

但是,我国某公司作为卖方,必须支付将货物运至指定的目的港新加坡所需的运费和费用,但交货后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及由于各种事件造成的任何额外费用即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卖方还必须办理应由买方承担货物在途灭失或损坏风险的海运保险,包括订立保险合同和支付保险费。

FOB与CIF在出口中的风险比较与规避方法

近年来在出口业务的FOB合同中,有些进口商和指定的货代串通一气,采取无单提货,使中国出口企业货款两空。

去年底外经贸部发出通知,要求采取严厉措施,杜绝此类现象的发生,并希望出口企业过采用CIF付款方式。

  据《国际商报》的消息,外经贸部提出的措施包括:

  1.尽量采取CIF或C&

F,避免外商指定境外货代安排运输。

  2.如外商坚持FOB条款并指定船公司和货代安排运输,可接受指定的船公司,但对货运代理的资格应进行审查,只接受经政府批准的货代。

  3.如外商仍坚持指定境外货代,出口商应指定境外货代的提单必须委托经外经贸部批准的货运代理企业签发,并掌握货物的控制权,同时由代理签发提单的货代企业出具保函,承诺货到目的港后须凭信用证项下银行流转的正本提单放货,否则要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

  4.外贸公司不要轻易接受货代提单,尤其是外商指定的境外货代提单。

  该问题在出口企业中引发了广泛的争议。

到底采用哪种交货方式比较安全?

在不同的方式下应注意哪些问题?

本站特邀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国际贸易系主任石玉川教授对此问题发表意见,以嗜各位。

  石玉川:

众所周知,在我对外贸易业务中用以确定交货条件所使用的贸易术语主要是装运港交货的FOB、CIF和CFR这三种。

根据国际商会90年代末对40多个国家的调查统计,按使用的频繁程度,FOB排在第一位。

由于采用FOB条件成交时,卖方在装运港交货后,不负责安排运输和保险,也就不担心运价上涨的问题。

而且在许多人中存在一种误解,即采用这三种常用术语成交,风险是完全相同的,都是以船舷为界转移风险,费用负担上也是“羊毛出在羊身上”,最后统归买方负担,只是责任上有所不同罢了。

这种误解导致一些人在对外成交时忽略了对贸易术语的认真选择,最后造成意想不到的损失发生。

其实,有关贸易术语的国际惯例《2000通则》中所说的“以船舷为界”划分风险,只是用以确定货物在交接过程中损坏或灭失的后果由卖方还是买方承担的问题,而并不泛指所有的风险,特别是不涉及收汇的风险问题。

  事实证明,在我出口业务中,作为卖方根据交易的具体情况,慎重选择适当的贸易术语对于防范收汇风险,提高经济效益是十分必要的。

在选择贸易术语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总体来讲,在出口业务中采用CIF或CFR术语成交要比采用FOB有利。

因为,在CIF条件下,国际货物买卖中涉及的三个合同(买卖合同、运输合同和保险合同)都由卖方作为其当事人,他可根据情况统筹安排备货、装运、投保等事项,保证作业流程上的相互衔接。

另外,有利于发展本国的航运业和保险业,增加服务贸易收入。

当然,这也不是绝对的,应根据交易的商品的具体情况首先考虑自身安排运输有无困难,而且经济上是否合算等因素。

  二、如不得已采用FOB条件成交时,对于买方派船到港装货的时间应在合同中作出明确规定,以免卖方货已备好,船迟迟不到,贻误装期的事情发生。

  三、对于FOB条件下,买方指定境外货代的情况应慎重考虑是否接受。

最近以来屡屡发生买方与货代勾结,要求船方无单放货,造成卖方钱货两空的事情。

另外,还有的货代只在装运口岸设个小小的办事处,并无实际办理装运的能力,回过来再通过我方有关机构办理,既增加了环节,降低了效率,又提高了费用。

作为卖方应对买方指定的货代的资质情况有一定的了解,如认为不能接受,应及时予以拒绝。

  四、选择贸易术语时还应与支付方式结合考虑。

如采用货到付款或托收等商业信用的收款方式时,尽量避免采用FOB或CFR术语。

因为这两种术语下,按照合同的规定,卖方没有办理货运保险的义务,而由买方根据情况自行办理。

如果履约时行情对买方不利,买方拒绝接收货物,就有可能不办保险,这样一旦货物在途中出险就可能导致钱货两空。

如不得已采用这两种术语成交,卖方应在当地投保卖方利益险。

  五、即使采用信用证支付时,也应注意对托运人的规定,特别是FOB条件下,有些国外买方常在信用证中要求卖方提交的提单要以买方作为托运人(Shipper),这种做法也同样会给卖方带来收汇的风险。

在国际贸易中曾发生过这样的事情:

买卖双方按FOB条件成交,合同规定以信用证支付。

买方开来的信用证中规定卖方提交的提单要注明托运人为买方。

卖方审证时发现这一问题。

但认为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是买方,买方作为托运人也顺理成章,另外,为此再修改信用证又要增加费用开支和延误装期,所以,卖方就照办了。

交货后提交的提单注明买方为托运人。

但结汇时因单证有不符点,被银行拒付并退单。

而货物在运输途中,买方以提单的托运人的名义指示承运人将货物交给他指定的收货人。

这样一来,卖方虽控制着作为物权凭证的提单,然而货物却已被买方指定的收货人提走。

卖方向法院起诉承运人无单放货,被法院以无权起诉为由予以驳回。

由此可见,在FOB合同下,以卖方还是买方作为托运人并非无足轻重的事情。

按照《汉堡规则》的解释,托运人有两种,一种是与承运人签定海上运输合同的人,另一种是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根据上述解释,FOB合同下,买方或卖方均符合作为托运人的条件。

如果买方资信好,又有转售在途货物的要求,以买方作为托运人未尝不可。

但如果不是这样,从安全起见,还是以卖方作为托运人为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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