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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论文

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论文

 

河南工业大学

本科生毕业论文

题目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

专业法学

学生姓名庄科

 

完成日期:

2010年5月20日

 

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

摘要:

悬赏广告现象在当代社会出现得越来越多,其法律性质及效力如何,我国现行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学术界也存在争议,以致法院在处理同类案件时,往往会作出不同的判决结果。

因此,准确地给悬赏广告定性,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

悬赏广告法律性质法律效力

 

中,这个“一定行为”即是拾得遗失物。

4、须广告人表示要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付报酬。

悬赏广告,必以“赏”为要件。

广告人因广告行为而使自己受债务拘束。

当行为人完成一定行为时,债务发生效力,广告人向行为人给与报酬。

至于报酬的种类、数额,是有广告人自己决定的。

王泽鉴先生指出:

“报酬不限于金钱,凡能为法律行为承认的任何利益均可。

”因此可以是称号、奖章、匾额等等。

二、悬赏广告的合法性及其性质的不同看法

(一)应否承认悬赏广告的合法性

对于悬赏广告,主要国家的民商事立法均予承认。

在我国,《民法通则》虽对悬赏广告未做出规定,但是,《民法通则》和其他民事立法中也没有禁止悬赏广告的规定。

在实践中,政府机关也有实施悬赏广告行为的,在打假中,就有“打一奖一”的悬赏广告,应征人打假100万元,就奖励100万元。

可见,在我国,悬赏广告确实有它存在的积极意义和价值。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悬赏广告的存在价值和具体适用,绝大多数持肯定的态度。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1期(总第81期)刊登了鲁瑞庚诉东港市公安局悬赏广告纠纷案,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东港市公安局在为破获“12·12”特大持枪杀人案发布的悬赏通告中明确表示,要对提供有关线索和协助公安机关破案的人,给予一定数额的报酬。

鲁瑞庚所提供的线索,符合悬赏通告中第二条的情形,故鲁瑞庚应按悬赏通告的第二条取得悬赏报酬。

再例如遗失物的拾得人有义务将拾得物交还失主,这是没有疑问的。

但是,在理论上和实务上有两个问题值得研究:

一是,失主在遗失财产的时候,做出了给拾得人以报酬的悬赏广告,对于这样的要约,广告人应当受其约束;这种约束,与《民法通则》的规定并不矛盾,拾得人有向失主归还遗失物的义务,同时也享有得到悬赏广告标明的报酬的权利;广告人享有得到遗失物的权利,同时也负有支付自己所做出承诺的报酬的义务。

在这样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决不能只强调法律的规定而否认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

二是,《民法通则》在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的民事责任中,亦有不尽完善、不尽合理之处。

在我国古代立法和国外的民事立法中,对拾得遗失物等财产的责任,多作给予奖赏的规定,即拾得遗失物等财产,在将原物归还失主的时候,失主应当给予拾得人以适当的奖金或者报酬;如果无失主认领,则将遗失物一半充公,一半充赏。

这样的做法,对拾得人不将拾得物占为己有的行为是一种鼓励,具有进步的社会意义。

我国《民法通则》现行规定表面看起来是提倡拾金不昧的公共道德,实际上的社会效果并不如其所料,倒有引导拾得人占有拾得物的消极意义,那就是将拾得物交还失主拾得人得不到任何利益,倒不如占为己有。

就是“假一罚十”的承诺的案件中,也应当维护商家承诺的严肃性和正常的交易秩序,不得随意否定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

法院判决轻易否认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其消极的社会意义,就在于否定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民事流转的正常秩序。

相反,承认悬赏广告的合法性,对拾金不昧的行为予以积极的鼓励,有利于鼓励公民和法人遵守社会主义公共道德,遵守诚实守信的民法原则,维护社会正常的秩序,因而是有积极的意义的。

(二)如何认识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

在法律上对悬赏广告的性质怎样确定,有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意见认为,悬赏广告的性质是契约,即合同性质。

悬赏广告是广告人以不特定的多数人为对象所发出的要约,只要某人完成指定的行为即构成承诺,双方成立合同。

完成广告行为的人享有报酬请求权,广告人负有按照悬赏广告的约定支付报酬的义务。

这种主张是多数学者的意见,在实务上,大多数人采纳这样的主张。

第二种意见认为,悬赏广告的性质是单独行为或者叫做单方法律行为,而不是合同。

这种主张认为,悬赏广告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广告人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单方面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而不需要完成行为的人做出有效的承诺。

其理由是:

第一,采用单方法律行为说,只要广告人发出了悬赏广告,不需要他人做出同意即能发生法律效力,广告人应当受到广告的约束;如果行为人不知道广告人发出了悬赏广告而完成了广告中指定的行为,该人仍能取得对广告人的报酬请求权,而广告人不得以该人不知广告的内容为由而拒付报酬;同时广告人应受广告的约束,悬赏广告一经发出,不得随意撤回。

第二,可以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完成广告所指定的行为后,也可以对广告人享有报酬请求权。

第三,任何人完成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都将是一种事实行为,而不是具有法律意义的承诺行为,这样只要行为人完成了广告指定的行为即享有报酬请求权,而不必准确地判定在什么情况下有效承诺的存在以及承诺的时间等问题,可以极大地减轻行为人在求偿时的举证负担。

第四,采用单方法律行为说的主张,可以避免行为人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避免行为人在对方不履行给付报酬的时候,拒绝完成广告指定的行为的成果的弊端。

第三种意见认为,对悬赏广告的性质专门认定为合同性质,或者专门认定为单独法律行为,均有不足。

将符合合同调整的悬赏广告作为合同对待,将不符合合同特征的悬赏广告作为单独法律行为对待,就更能够处理好悬赏广告的各种纠纷。

日本学者认为,民法上将悬赏广告规定在合同的章节中,但另外还承认作为单独行为的悬赏广告,且这样的情况更多些。

以上各种主张的视点和角度各有不同,在实行中,亦各有解决各自矛盾的办法。

首先,对同一种悬赏广告的行为采用两种不同的性质来认定这种折衷的方法,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务上,都是很繁琐的,且不实用。

其次,单方法律行为说是从根本上承认悬赏广告的有效性。

因此,它克服了契约说的弱点,其成立的理由更加充分。

将悬赏广告认定为单方法律行为,则完全可以避免将其认定为合同性质所存在的麻烦问题。

但是,契约说给法学结合司法界一个较为宽敞的讨论余地,让人们可以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来分析事物的是非曲直。

而且,契约说是我国法学界较为认同的一种观点。

最重要的是,一些学者也往往以契约说的弱点来否定悬赏广告的有效性。

但至于相对人与广告人之间是否有合意和相对人是否有行为能力等,契约说仍有其弱点。

(三)对契约说主张的进一步完善

现实中多数人仍采契约说的主张,认定悬赏广告的性质为合同。

在这样的基础上,对于契约说存在的问题,在理论上加以研究,提出完善的办法。

第一,对于不知道悬赏广告内容的行为人应否将其行为认定为承诺的问题,可以做出特别的规定,加以解决。

例如《德国民法典》第657条规定:

“通过公开的通告,对完成某行为,特别是对产生结果悬赏的人,有向完成此行为的人给付报酬的义务,即使行为人完成行为时,未考虑到此悬赏广告者,亦同。

”在这一规定中,“即使行为人完成行为时,未考虑到此悬赏广告者,亦同”的规定,显然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最佳方法。

这样,就避免了由于行为人在完成悬赏行为时不知悬赏广告内容而广告人拒绝给付报酬的问题。

第二,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完成悬赏行为,行为人缺少合同主体资格的问题。

对此,可以对悬赏广告合同的的主体做出放宽条件的要求,不适用对于合同主体资格的一般要求,不要求悬赏广告的行为人必须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只要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且具有一定的识别能力,就具有悬赏广告行为人的资格,因而,凡是完成悬赏行为的人,都具有悬赏广告应征人的资格,都享有悬赏广告的报酬请求权。

第三,对于确定悬赏广告的承诺的困难,可以不作特别的规定,避免对悬赏广告的承诺限制过严而使行为人的利益受到影响。

凡是完成悬赏广告所指定的行为的,一律认定为有效的承诺,将行为作为承诺的判断标准。

至于承诺的时间,则不必细较锱铢,只要广告人发出了悬赏广告,无论行为人是在发出悬赏广告之前,还是之后,都认其有效。

第四,怎样对待悬赏广告的行为人的同时履行抗辩权问题。

应当确认,悬赏广告的行为人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不能因为广告人不履行给付酬金的义务而拒绝履行悬赏行为的结果,因为这种抗辩权与《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的规定相悖。

但是,广告人取得悬赏行为的结果以后即违约的现象是很常见的,对此,也应当有相应的对策。

对悬赏广告的行为人赋予悬赏报酬请求权,即可解决这样的问题。

只要行为人完成了悬赏广告指定的行为,行为人就享有取得报酬的权利,如果行为人完成了悬赏行为,并将悬赏行为的结果交付广告人,广告人就应当给付报酬,拒绝履行的,行为人可以依法起诉。

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行为人的正当要求。

三、悬赏广告的法律特征

认定悬赏广告乃是契约,因此悬赏广告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悬赏广告合同以广告方式为要约的要件,因而是要式行为。

要式合同,是法律要求合同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和手续。

悬赏广告既然是合同,当然要有要约的要件。

悬赏广告的要约与一般合同的要约不同,必须以广告的方式为之。

悬赏广告的要约一经发出,即产生悬赏要约的拘束力,广告人不得任意撤回。

在《德国民法典》,将广告方式规定为“通过公开的通告”,并且要求悬赏广告只有在完成行为之前撤回,撤回限于与悬赏广告同样的方式通告或以特殊通知为之者,始为有效。

这些规定应当参照。

当悬赏广告被撤回之前行为人完成了悬赏行为的,视为行为人已经承诺,对广告人具有拘束力。

当悬赏广告人要求撤回悬赏要约时,广告人必须在悬赏行为完成之前,以有效的,与悬赏广告同样的方式通告或者特殊通知,否则无效。

2、悬赏广告是实践性的有赏行为。

首先,悬赏广告是实践性合同,而不是诺成性合同。

悬赏广告合同的实践性,主要表现在其承诺要件为行为人完成悬赏行为。

悬赏行为一经完成,合同即有效承诺,并已经履行完毕。

其特点,就是承诺和履行同时完成,实际上承诺和履行是一个行为。

这一特征与任何合同都不相同。

其次,悬赏广告是有赏的合同,其性质是有偿合同。

所谓的有赏,就是约定报酬,对于完成悬赏行为的人,按照要约确定的数额给付酬金。

没有酬金的“悬赏”不是悬赏广告。

再次,悬赏广告的报酬数额是确定的,按照实际情况,这种确定有两种形式:

第一种是确定的报酬只有一份,因为悬赏的行为只有一个。

第二种悬赏的行为是确定的,但是悬赏行为的数量是不确定的,因此,报酬数额的数额确定而份数不确定,例如商家“承诺”的内容包括对商品计量,少一罚十,商品质量,假一罚十,商品价格,暴一罚十,消费者只要发现计量、质量和价格方面有一个方面有假,商家就给予其十倍的奖励。

这十倍的奖励,就是悬赏广告人声明对完成打假行为人所给予的报酬,悬赏报酬的数额是十倍,以打假的数量为标准。

这种形式,实际上是未定数目的若干个悬赏行为的集合,并不是一个悬赏广告合同关系。

3、悬赏广告是向不特定的任何人发出。

悬赏广告合同的主体特征,是广告人一方始终是特定的,这与一般合同并没有不同。

在行为人一方,在要约发出之时,不能是特定的,而是不特定的任何人,不应当有特定的指向。

在行为人的范围上,可能会有限定,例如在某一学校内,或者在某些人群之中,等等。

无论怎样,当悬赏行为完成之后,行为人就已经确定。

正因为如此,悬赏广告才具有合同的相对性特征。

悬赏的行为人一方都不是特定的,符合悬赏广告的这一法律特征。

至于行为人的资格,不应作特别的要求,凡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有一定识别能力的人,以及任何形式的法人,都为合格的当事人。

4、悬赏广告合同的标准,是悬赏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

对此,可以简称为悬赏行为。

悬赏行为应当是合法的行为,违反法律和公共秩序以及违背善良风俗的行为,不得作为悬赏行为。

悬赏行为不能因为给付报酬而必须是对广告人具有经济利益的行为,即悬赏行为有无经济利益并不过问。

四、一些学者否定悬赏广告的理由

(一)认为广告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拾得者有乘人之危之嫌

广告人失去所有物,而拾得者捡到遗失物而予以无声的占有,使广告人认为遗失的财物处于危急状态下,他对遗失物利益濒临消灭的危险。

而拾得人是利用广告人的这种急迫需要,在这种紧急状态下,他才不得不做出悬赏广告以图恢复自己原有的财产。

对此种观点,首先应明白“意思表示”的概念。

意思表示是把旨在产生一定效果的内心意思发表出来的行为。

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应该分析意思表示的主观要件,即效果意思、表示意思、行为意思。

如果这三个要件都具备,则意思表示真实。

对广告人来讲发出悬赏广告就希望发生一定效果,与拾得者达成契约,即效果意思;他一旦发出广告,就知道这对他意味着要付出一定的报酬才能取回遗失物,即表示意思;广告人有发布这个悬赏广告的想法,事实上也发布了,则是有行为意思。

由此可见,广告人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

至于广告人发布这个悬赏广告的原因只是动因问题。

当事人形成自己的发生法律效果的意思总有一定动因或动机的,但形成这种动因或动机并不是意思表示的内容,就不会影响意思表示的效力。

再来谈“乘人之危”。

乘人之危是指行为人利用对方当事人的急迫需要或危难处境,迫使其违背本意接受于其非常不利的条件的现象。

可见,“乘人之危”是一方当事人利用他方危难处境或急迫需要,对对方提出苛刻的条件。

如果是在广告人未发布广告时,拾得者在拾得遗失物后,主动与失主联系,并要求苛刻报酬,这才能认定为“乘人之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70条:

“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

由此,乘人之危是迎合乘危人而对自己严重不利。

但在悬赏广告中,赏金通常是低于遗失物本身的价值的,用较小的赏金换回较大的利益,怎么会对自己不利呢?

这显然是有利的。

因此也不是乘人之危。

(二)认为拾得人没有付出代价,或者说付出的代价太小

认为拾得人没有付出代价,或者说付出的代价太小,根据民法中的等价有偿原则,不该获得高额的悬赏奖金。

因此,应当认为悬赏广告无效

悬赏广告的基础是拾得遗失物。

我们知道拾得遗失物是事实行为,是基于事实之状态或经过发生法律上效力的行为。

当事人实施行为的目的并不在于追求法律后果。

拾得人在捡拾遗失物时没有想到,要等待悬赏广告大捞一比。

这就有别于以意思表示为必备要素的民事法律行为。

等价有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转移财产等民事活动中,要按照价值规律的要求进行等价交换,实现各自的经济利益。

如前所述,根据《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规定,失主拥有遗失物的所有权,据此在整个遗失物过程中并没有“转移”财产所有权,所有权人归失主。

再者,拾得遗失物如何“等价交换”?

“等价交换”的对象又是谁?

最后,拾得遗失物并不在于追求法律后果——实现“经济利益”。

从这三个方面看,等价交换原则都不适用于事实行为。

它只适用于民事法律行为,所以它也不能成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只能作为民法的具体原则来看待。

(三)认为否定悬赏广告的有效性有助于减少社会的失、窃现象

物主遗失了物品,只是暂时丧失了对物品的占有,但如果物主能重新找回,则自然恢复占有权。

悬赏广告提高了人们捡拾他人遗忘物品的积极性,有很多可以找回的物品也无法找回了,增加了社会“失”的现象。

并且在很多情况下,物主对自己的物品是被盗,还是被遗失,并不能分辨清楚。

如果这种悬赏广告有效的话,那么窃贼就可以通过声称盗窃物为拾得物,从悬赏广告中获得合法利益。

其实这种意见得出了这样的一个因果关系:

否认悬赏广告的有效性,会减少拾得遗失物的现象。

要求人们不去捡拾他人的遗忘物品,这样失主可以自然找回,恢复占有权。

这种意见似乎忽视了我们所处的社会环境。

路不拾遗,固为人们所倡导,但如此似乎脱离了现实。

对市民社会中的人的行为提出了过高要求,不用说是普通人,就是具有较高思想觉悟的人也实难做到。

再说,物主遗失物品,使物品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不利于发挥物的效用,将物品弃之而不拾得利用,实为资源的浪费,对我们整个社会来讲是不利的。

如果人人都不捡拾遗失物,这时这个物品处于危急状态下,有灭失的可能性,这样不是给失主带来更大的损失吗?

这第二种观点,认为窃贼可以通过声称盗窃物为拾得,从悬赏广告中获得合法利益,这样会助长社会失窃现象。

因此应认定悬赏广告无效。

诚如上述观点,假定这个物品确为窃贼盗得。

窃贼追求的是高利益和低风险。

在此篇文章的前面已提到悬赏广告的赏金普遍低于遗失物本身的价值的,窃贼为何要将已到手的高价值的物品去换取相对价值较低的赏金呢?

而且还要冒着东窗事发的危险。

他完全没有必要如此做,也决不会如此做的。

因此,宣布悬赏广告无效和减少社会失、窃现象是毫不相干的。

五、结语

在本文中分析了悬赏广告的概念及对其性质的不同观点和其特征。

其目的主要是为了说明确定悬赏广告的性质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意义。

虽然要约说也有所漏洞,但我们应看到任何社会制度都不可能是无懈可击的。

我们应把此类情况作为例外来处理。

因此,认定悬赏广告有效是本着民法中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的,更重要的是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当事人利益,而且也有利于吸收国外的立法经验,并维持民法体系的和谐。

 

注释、参考文献:

[1]《债法总论》张广兴法律出版社1997年59页

[2]《债法原理》第一册王泽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259页

[3]民法债编总论》王泽鉴188页

[4]《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王家福法律出版社1991年272页

[5]《民法学原理》张浚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209页

[6]《民法学原理》张浚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210页

[7]《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王家福法律出版社1991年351页

[8]《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王家福法律出版社1991年259页

[9]《中国民法》佟柔24页

[10]《中国民法学研究评述》刘心稳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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