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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

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

(修订)

莆田市统计局

二○一八年八月

 

前 言

2017年5月28日,国务院第168次常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并将于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此次《统计法实施条例》相较于1987年公布施行的《统计法实施细则》,在条文结构和内容上都有较大幅度修订。

为进一步规范统计行政执法行为,有效地控制和减少统计行政处罚的随意性,严格执法程序,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新颁布的《统计法实施条例》、《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及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认定”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工作的通知(国统字〔2016〕55号)和《福建省统计局办公室关于清理规范“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相关的统计法律法规的通知》(闽统办〔2016〕36号)、市委巡察组反馈意见及统计行政执法工作实际情况,我局组织有关人员对2013年12月制定的《莆田市规范统计行政自由裁量权工作手册》及保障制度,进行了认真的修订,对部分违法情节和幅度进行进一步调整、完善和补充。

经过认真梳理、细化和合并后,现行实施统计行政处罚有8项,违法程度按四级进行裁量。

经局党组会议研究同意,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今后,我局将根据新出台的统计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进一步完善和规范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相关工作。

目录

一、莆田市规范统计行政自由裁量权保障制度

(一)莆田市统计局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有关规定······································3

(二)莆田市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公开制度····7

(三)莆田市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审核制度····9

(四)莆田市统计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制度·····11

(五)莆田市统计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13

(六)莆田市统计行政执法案件备案与报告制度··18

(七)莆田市统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办法·····20

(八)莆田市统计局统计行政执法回避制度··· 25

(九)莆田市统计局统计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27

(十)莆田市统计局行政执法告知和说明理由制度29

(十一)莆田市统计局统计行政执法时限制度··31

二、莆田市统计局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33

三、莆田市统计局统计行政处罚案件流程图···········42

 

莆田市统计局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有关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统计机构的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依法统计,保证统计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市委巡察反馈意见、新颁布的《统计法》、《统计法实施条例》、《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及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认定”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工作的通知(国统字〔2016〕55号)和《福建省统计局办公室关于清理规范“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相关的统计法律法规的通知》(闽统办〔2016〕36号)及统计行政执法工作实际情况,我局组织相关人员依法对本局行政处罚执法依据进行了认真梳理、细化,按照裁量标准,完成规范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修订工作,现就修订后的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中有关问题做出以下规定:

一、有关用语的含义

1.“应报数”是指从事调查取证的统计行政机关对有关统计指标认定或核实的数额。

2.“违法数额”是指统计违法行为人违反统计法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的有关统计指标上报数与“应报数”之间的差额的绝对值;在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案件中属于伪造的,“违法数额”即统计违法行为人有关统计指标的“上报数额”。

3.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下限含本数,上限不含本数。

4.错报、漏报统计指标个数是指在同一表号的统计报表中,错报、漏报的统计指标个数占该表全部统计指标个数的比例。

5.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包括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6.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于对统计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的;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违法行为,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罚款”,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实施的一种统计行政处罚行为。

8.“统计违法行为人”,是指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应当追究统计法律责任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

9.统计调查对象迟报、拒绝提供统计资料的次数,按照统计制度规定的上报时间分别计算;各表种上报时间相同的,次数均计为一次;上报时间不同的,分别按迟报、拒报报表表种数计算相应的次数;在计算次数时,无单独表号的续表不另外计算表种数量。

二、统计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免于追究统计法律责任:

1.因不可抗力引起的;

2.因统计行政机关的原因引起的;

3.其他依法应当免于追究法律责任的;

4.统计违法数额比例6%以下的。

三、统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一档处罚:

  1.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较轻,社会危害程度较低的;

2.能积极配合统计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统计违法行为,认错态度较好,积极纠正统计违法行为,整改措施有力、到位的;

3.受他人胁迫实施统计违法行为的;

4.提供他人统计违法行为线索,经查证基本属实的;

5.其他应当依法减轻处罚的。

四、统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二档处罚:

  1.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后果的;

2.积极配合统计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统计违法行为,认错态度好,主动纠正统计违法行为,整改措施得力、到位的;

3.受他人胁迫实施统计违法行为并向有关部门举报的;

4.揭发、检举他人统计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5.其他应当依法减轻处罚的。

五、统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加重一档处罚:

1.伪造虚假调查对象上报统计数据的;

2.涉及国民经济、社会、科技重要统计指标,影响本地区或本行业统计数据质量的;

3.统计违法情节比较恶劣,造成后果的;

4.统计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5.行为人故意违法的;

6.因统计违法行为而骗取荣誉、奖励或其他利益的;

7.其他依法应当加重处罚的。

六、统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加重二档处罚:

1.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监督检查;

2.涉及国民经济、社会、科技重要统计指标,严重影响本地区或本行业统计数据质量的;

3.统计违法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4.统计违法行为1年内被责令改正3次以上的;

5.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监督检查,严重影响相关工作正常开展的;

6.其他依法应当加重处罚的。

七、符合减轻处罚的,可以相应降低一至二个档次实施处罚;符合加重处罚的,可以相应提高一至二个档次实施处罚。

统计违法行为人被加重处罚的,实施处罚的统计行政机关应当给予公开通报。

根据《统计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罚款5万元以上的,必须认定为情节严重,没有认定为情节严重的,只能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根据《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情节严重行为:

 

  

(一)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监督检查; 

  

(二)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监督检查,严重影响相关工作正常开展; 

  (三)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 

(四)有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1年内被责令改正3次以上。

八、统计违法行为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应当处以罚款的,依据附表所列的幅度,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根据违法数额比例(主栏),再对应违法数额绝对值(宾栏),确定罚款数额;

(二)违法数额绝对值(宾栏)的计量单位,根据相关统计报表中,涉及违法的相应统计指标的计量单位确定。

附表中所指的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和统计法所称的“其他组织”。

九、统计违法行为人涉及两种及两种以上统计违法行为的,可以分别裁量罚款幅度,合并处罚。

十、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十一、修订后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莆田市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公开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制约行政主体滥用自由裁量权和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增强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的透明度,根据《统计法》、《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公开的载体:

本机关规范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违法种类、法律依据、违法情形、裁量标准、处罚幅度,通过政府门户站、本机关统计信息网、政务公开栏等方式,向社会全面公开,自觉接受社会、媒体和公众的监督。

第三条统计行政机关行政自由裁量权公开的主要内容:

(一)统计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二)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

(三)统计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四)统计行政处罚相关配套制度。

第四条法制机构应对下列事项进行公开:

(一)法制机构职能、权限;

(二)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量化标准;

(四)行政执法工作程序;

(五)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权利;

(六)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

第五条在查处行政处罚案件过程中,对当事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实施调查时,要向当事人出示《统计执法证》,表明调查人员的身份,并向当事人说明调查内容、当事人违反的法律条款、违法行为的事实、相关程序、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

第六条在作出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前,必须告知当事人作出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部门和时限,以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五万元以上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二千元以上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和相关事项。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统计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七条统计行政机关实行行政自由裁量公开时,必须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和保护个人隐私原则。

凡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不予公布。

第八条本制度由市统计局法规科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莆田市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审核制度

为规范统计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实施,确保公平、公正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订本制度:

第一条统计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中应当听取当事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应当收集相关的证据材料,对案件提出行政处罚意见。

第二条统计执法人员对案件提出行政处罚意见后,应将案件报送法规科审查,同时应当提交行使自由裁量权相应的证据材料,在处理意见初审表的“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中作出必要说明和建议。

第三条法规科应当对执法人员提交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全面、认真、细致地审查,对案件的违法事实、理由、依据、程序以及处理建议进行审核。

对行使自由裁量权缺少必要证据证明或者在行政决定中未说明理由的,应当要求办案人员补充调查或者补充说明。

第四条案件经法规科审核同意后,报案件审议领导小组集体研究,分管领导根据案件审议领导小组集体研究意见,进行审批,重大案件由局主要领导审批。

第五条法规科负责统计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查备案工作,并对统计行政处罚案件进行评查和监督。

第六条本机关可以制定典型案例,指导、规范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统一、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

第七条本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和实际情况,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规范适时研究、修改、调整和完善。

第八条本制度由市统计局法规科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莆田市统计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统计机关内部监督制约,规范办案程序,提高办案质量,确保依法行政,准确、及时、有效地实施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和《统计执法检查办法》(国家统计局21号令)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重大统计行政处罚案件提交局党组集体讨论,有关科室负责人及案件调查人员参加。

法制机构负责集体讨论会议记录。

第三条下列案件为重大统计违法案件:

(一)有关职能科室对案件处理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

(二)在社会上影响较大的案件;

(三)上级机关交办的重要案件;

(四)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五万元以上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二千元以上的罚款;

(五)统计违法责任人涉及科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

(六)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七)给予科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行政处分的;

(八)认定为统计严重失信的企业;

(九)其他重大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

第四条法制机构对符合前条规定,需提请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前,报案件审议领导小组组长审查决定。

第五条局领导或其他有关人员认为本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申请回避。

是否回避,由局长决定。

第六条案件集体讨论主要内容是:

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定性是否准确,处理是否恰当,程序是否合法,以及其他需要讨论的内容。

第七条案件讨论时,法规机构应介绍案件的有关事实、主要证据、初步的处理意见、分歧焦点等。

第八条案件集体讨论形成一致性意见的,按一致性意见执行;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由案件审议领导小组组长决定。

第九条案件集体讨论应作记录,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记录中如实注明。

参加案件集体讨论的人员应在案件讨论记录上签名。

第十条参加案件集体讨论的人员应对有关内容予以保密。

查阅案件讨论记录,应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

复印案件讨论记录,应经局长或分管局长批准。

第十一条案件结束后,应将案件讨论记录归入副卷予以存档。

第十二条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莆田市统计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为了加强统计行政执法监督,规范统计行政执法行为,保证统计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高办案质量,预防和减少错案的发生,维护基层单位及法人、统计人员的合法权益,确保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统计行政执法人员实行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统计行政执法错案是指统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因故意或过失造成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其他执法错误,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造成严重损失的,视为错案,应当承担错案责任。

第四条错案责任追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对循私枉法、索贿受贿造成错案的,应从重处罚。

第五条市统计局法规科负责承办本市内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

市局设立行政执法投诉电话和举报信箱,受理统计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投诉案件。

第六条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统计行政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七条统计行政机关必须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统计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对本机关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负全面责任。

第八条统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追究其错案责任:

(一)由于统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主观过错,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裁定撤销或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经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上级行政机关、复议机关撤销或纠正行政行为的。

(三)实施行政监督、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损失的:

1、超越或滥用职权的;

2、有举报不接,投诉不理的;

3、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和规范性文件明显不当的;

5、违反法定程序和期限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6、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

7、依法应当作为而故意不作为的;

8、其他行为应追究责任的。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一)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未给当事人和国家造成损失的;

(二)办错案情节轻微的;

(三)客观原因造成过失办错案的;

(四)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难以定性处理而办错案的。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追究错案责任:

(一)因故意行为造成错案或多次发生执法错案的;

(二)因执法错案给当事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因执法错案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应从重追究执法错案责任的。

第十一条统计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

(一)统计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发生执法错误,应当根据其在办案中各自承办的职责,分别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行政执法人员单独行使职权产生的执法过错,由该行政执法人员承担责任;行政执法人员两人以上共同行使职权产生的执法过错,由主办人员承担责任,共同主办的共同承担责任。

(二)按一般程序实施的统计行政处罚案件,出现执法过错的,法制机构审查人同意办案人员意见的,由审查人承担主要责任,办案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统计行政机关负责审批案件的负责人同意法制机构审查意见的,由法定审批人承担主要责任;审批人审批时未经法制机构提出审查意见而直接提出审批意见或者改变审查意见的,由审批人承担全部责任。

审查人在审查时改变或者不采纳承办人意见造成执法错误的,由审查人承担全部责任。

集体研究决定错误的,由决策人和参与人员共同承担责任。

(三)因办案人员提供虚假的证据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原因导致执法错案的,由办案人员承担主要责任。

(四)行政执法过错案的确认,由市统计局法制机构提出建议,报分管领导审批。

对需要追究行政执法错案责任的,由市统计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报行政负责人审批。

(五)市统计行政机关发现本机关和县级统计行政机关行为违法,形成错案的,可以责成其纠正,或由市统计行政机关依法予以撤销、纠正。

(六)经批准追究执法错案责任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决定书》。

(七)行政处分由各执法责任领导机构填发建议通知书,报所属部门的负责人批准后,交有关监督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统计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的种类有:

(一)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

(二)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三)取消当年评选先进和晋职资格;

(四)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五)给予记大过、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六)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错案的统计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在自接到《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统计行政机关和上级统计行政机关提出申诉。

统计行政机关接到申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诉人。

第十四条由于统计行政执法错案需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赔偿损失的,统计行政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赔偿损失后,应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统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十五条本制度适用于本统计行政机关及县级统计行政机关。

各县(区)统计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辖区、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措施。

第十六条本制度由市统计局法规科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莆田市统计行政执法案件备案与报告制度

第一条为了规范统计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行为,严格监督执法单位依法行政,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和《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统计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下列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在立案后十日内报上一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

(一)统计违法责任人涉及科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的;

(二)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使用暴力或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执法检查的;

(四)群众集体署名举报或新闻媒介公开报道,在社会上造成较大影响的;

(五)检查机关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案件。

第三条 下列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在结案后十日内向上一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备案:

(一)给予科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行政处分的;

(二)举行听证的;

(三)经复议变更或撤销具体统计行政行为的;

(四)统计行政诉讼案件;

(五)经新闻媒介曝光的;

(六)罚款数额五万元以上的;

(七)立案后已上报上一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的各类案件。

第四条 建立统计违法案件查处情况定期统计制度。

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应当定期向上一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报告统计执法检查和统计违法案件查处情况。

 

莆田市统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统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合法、规范、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级统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依法作出的对个体工商户处以2000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的罚款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依照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听证由作出行政处罚的统计行政机关组织。

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法制机构负责。

第五条统计行政机关在案件调查终结后,经统计行政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拟作出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向当事人告知听证权利时,应当送达《听证告知书》。

第六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统计行政机关告知后3日内向统计行政机关提出听证申请。

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当事人口头申请的,由统计行政机关作书面记载。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放弃听证要求的,统计行政机关应作书面记载。

第七条听证参加人包括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以及本案调查人员等。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统计行政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列明委托权限。

第八条统计行政机关在接到听证申请后,应严格审核,并作出是否举行听证的决定,对符合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申请听证条件的,应当组织听证;对下列不符合申请听证条件的,不组织听证:

(一)申请人不是本案当事人或代理人;

(二)未在统计行政机关告知权利后3日内提出听证要求的;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

(四)其他不符合申请听证条件的。

第九条在统计行政机关组织听证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参加听证的,经统计行政机关批准可以参加听证,统计行政机关认为必要的,也可以直接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十条统计行政机关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制作《听证通知书》,并在听证举行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主持人等有关事项通知当事人和本案调查人员。

决定不举行听证的,应制作《不予听证通知书》并载明理由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准许延期一次;当事人无正理由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由统计行政机关作书面记载,在听证举行过程中当事人放弃申辩和退出听证的,统计行政机关可以宣布听证中止,并记入听证笔录。

第十二条当事人要求在听证时证人到场作证的,需经统计行政机关同意,并应在听证的24小时前向统计行政机关提供证人的基本情况。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场的;

(二)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需要重新确定主持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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