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后坠楼谁之过邵成举方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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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坠楼谁之过邵成举方案

酒后坠楼谁之过(邵成举)

酒后坠楼谁之过

——壹起因醉酒坠楼身亡引发民事赔偿案背后

案情介绍

2006年9月30日晚23时许,先某某应朋友之邀壹起到东坡乡某村委会玩,恰遇该村委会干部和某小学教师共同庆祝国庆节,零时左右,连同先某某于内的共二十人开始吃烧烤,其间大家喝了三箱啤酒和2公斤白酒,先某某已出现醉酒状态。

10月1日凌晨3时左右,吃烧烤的人先后散去。

由于时间已晚,先某某便决定于该村委会留宿,后被安排到村委会二楼副主任李某某的宿舍外间住下。

10月1日7时许,李某某起床时发现先某某躺于院内的地板上,口鼻流血,已经断气。

经法医鉴定为:

先某某系高坠致颅脑损伤死亡。

另据武定县公安局现场勘察,该村委会二楼过道护栏系水管焊接而成,高度为92厘米,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不低于105厘米的强制性标准。

同年12月2日,死者先某某的近亲属张某某(系死者之母)、张某某(系死者之妻)、先某某(系死者之子)以某某村委会、武定县某某建筑设计室、东坡乡某某建筑队为共同被告,诉至武定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生活费共计119429.25元。

原被告双方诉辩要点

原告方认为:

1、某某村委会留宿处于醉酒状态的先某某,对其人身安全应负有保护的义务,且二楼过道护栏高度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有重大安全隐患,作为管理使用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武定县某某建筑设计室作为该房屋的设计人,设计图纸且未标明护栏高度,存于设计缺陷;3、东坡乡某某建筑队系该房屋的施工者,于施工上存于缺陷。

被告某某村委会认为:

1、房屋系某某政府出资兴建,图纸的设计和工程承包合同均是由某某政府对外签订,其仅有管理使用权;2、未主动邀请先某某参和喝酒,于村委会留宿也是先某某自己提出来的;3、因房屋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设计单位武定县某某建筑设计室和房屋所有人某某政府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武定县某某建筑设计室认为:

我方只是预先为某某政府设计了壹份初步方案图,且未签订委托设计合同和交纳过设计费,于未采用前仅是壹份草图,且该图且未盖有云南省建筑施工勘察设计出入专用章,为未生效图纸。

被告东坡乡某某建筑队认为:

根据合同约定“有设计图纸的按设计图纸施工,没有图纸的按甲方要求施工”,于实施过程中我方已按某某政府要求施工,工程竣工后也按合格工程进行了验收。

审判情况

武定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先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须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当其于自愿的情形下为壹定风险行为时,应当对自己的选择承担预期的后果。

先某某应当遇见到饮酒过量可能产生的风险,其仍然而为导致醉酒,且于当晚的喝酒过程中,双方且无劝酒或强迫饮酒的情形,属共同饮酒行为。

先某某醉酒后,该村委会且无法律规定的或双方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于正常入睡的情况下,自行外出因自控力缺失导致意外坠楼死亡,醉酒系其死亡的主因,先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

但该村委会房屋过道护栏高度不符合《民用建筑设计通则》规定的国家强制标准,不足以有效保护人的安全需要,使先某某坠楼的可能性增大,这壹因素对先某某的死亡产生外因作用。

某某村委会作为先某某坠楼房屋的管理使用人,对房屋应当尽到相应的维护管理职责,应当预见到护栏高度不符合国家标准可能带来的安全隐患,却于多年使用过程中,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解决,存于维护管理上的过失责任,须对先某某死亡导致的损害负相应的赔偿责任。

某某村委会对房屋的维护管理存有瑕疵,是因施工方于承建过程中未按国家强制性标准建造过道护栏,不能达到满足人身安全需要的高度。

东坡某某建筑队于设计图没有标注护栏高度的情况下,自作主张施工,护栏高度又明显低于国家标准,施工上存有缺陷。

武定县某某建筑设计室受委托对某某村委会公用房进行设计,未标注高度,致使施工方无设计上的依据,造成房屋留下安全隐患,设计本身存于缺陷。

二被告的行为对护栏高度不符合国家标准起着同等的作用,故应承担和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某某村委会作为实际管理使用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所使用的房屋产权属某某政府所有,其主张由某某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壹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壹百三十壹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能够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壹项“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壹百二十六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壹)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前款第(壹)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和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三原告的经济损失:

丧葬费8450元、死亡赔偿金185320元、张某某的生活费8945元、先某某的生活费13417.50元,合计216132元。

由被告某某村委会赔偿4322.65元,被告武定县某某建筑设计室赔偿19451.93元,被告东坡乡某某建筑队赔偿19451.93元。

三被告间承担连带责任。

其余损失由三原告自行承担。

对本案的另壹种意见认为,被告武定县某某建筑设计室和某某政府且未签订委托设计合同,也未交纳过设计费,设计图于未采用前仅是壹份草图,且该图且未盖有云南省建筑施工勘察设计出入专用章,为未生效图纸。

某某政府私自采用该图所造成的设计缺陷,武定县某某建筑设计室且无过错,应由某某政府自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作者的观点

对本案的争论意见,焦点壹于于“请客喝酒”留宿先某某是否为产生义务的先前行为,继而是否会产生某某村委会对先某某的临时监护义务。

本文认为,民事法律义务的发生依据,壹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二是基于合同的约定;三是基于除合同约定之外的其他先前行为,即因自己先前的行为产生了可能导致他人某种危险结果发生的人,具有防止结果发生的义务。

而判断先前行为是否会产生对相对人的某种法律义务,关键于于行为人是否给结果发生的危险以重大原因,即先前行为的内容。

作为义务的确定对于判断行为人的不作为行为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壹般侵权行为的认定首要的就是行为人必须有违法行为,而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即是指行为人违反作为义务而不履行之。

本案中,被告某某村委会留宿醉酒的先某某,且非因此产生对先某某临时监护义务的先前行为,对先某某的临时监护义务不会因为被告的留宿行为而转移给被告,理由如下:

对人身等关联内容的照管,即为民法通则规定的监护。

我国民法规定的监护有俩种,壹是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另壹种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

监护制度之设立,于于弥补被监护人民事行为能力之欠缺,着眼点于保护被监护人之合法权益,而非为监护人自身之利益,故监护之本质为壹种职责而非民事权利。

本案中先某某的醉酒属于生理醉酒而非病理性醉酒。

生理醉酒,又称普遍醉酒、单纯性醉酒,简称醉酒,是通常最多见的壹种急性酒精中毒,多发生于壹次大量饮酒后,指因饮酒过量而致精神过度兴奋甚至神智不清的情况。

生理醉酒的发生及其表现和血液中酒精浓度及个体对酒精的耐受力关系密切。

现代医学及司法精神病学认为生理醉酒不是精神病,生理醉酒人的辨认和控制行为能力只是有所减弱,但且未完全丧失。

先某某于饮酒后不胜酒力而醉,事实上确实暂时减弱或丧失了部分民事行为能力,此时确实必须有人对其进行见管。

由于先某某于清醒时为壹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时是不需要监护人的,壹旦先某某因喝醉而暂时丧失了部分民事行为能力,应由何人对其进行履行监护义务,法律对此情形且无明确规定,但依据法律规定的精神及监护的理论基础,假若先某某是自行饮酒而醉的,此时应由先某某的成年家属承担临时监护义务为宜。

而于本案中,因为存于被告的留宿行为,该行为是否会导致监护义务的转移,关系到被告是否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

本文认为,被告的留宿行为且不会导致对先某某的临时监护义务由其成年家属转移给被告。

因为监护义务的转移,壹是依据法律的规定,由法院另行指定;二是依据合同约定由监护人暂时转移给其他个人或单位;三是因其他先前行为而暂时转移给他人或单位的。

很明显,本案不属于第壹种情形。

第二种情况常见的有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将未成年人送入学校就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将精神病人送入精神病院、医院进行治疗等等,均属于监护的暂时转移,学校、医院此时就成了我们通常所说的临时监护人或临时照管人了。

监护的约定转移壹般均是对价、有偿的,监护人必须因此支付壹定的代价作为义务转移的交换,因为权利和义务是壹致的,是相对而言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

本案中,被告的留宿行为,虽饮酒后先某某醉酒,但先某某作为壹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喝醉酒应负全部责任,且留宿之时且未事先约定若先某某醉酒则被告必须负责先某某的人身安全等关联内容,被告当初出于好意留宿先某某,此系双方自愿,假若被告因为留宿行为而必须承担临时监护先某某的义务,明显系权利义务不相壹致,故对先某某的临时监护义务也不会因此原因而转移给被告承担。

第三种情况,例如某壹成年人特别疼爱某壹未成年人,即擅自带该未成年人上街游玩,此时对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义务即由其父母临时转移给该成年人,这段期间该成年人应负责该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等关联内容。

因为判断先前行为是否会产生对相对人的某种法律义务,关键于于行为人是否给结果发生的危险以重大原因,即先前行为的内容。

上述例中正是由于该成年人的行为而使得该未成年人脱离其法定监护人的见管而处于危险之中,即该成年人的行为已经给了危险结果的发生以重大原因,故该成年人应暂时承担监护的义务。

本案中,先某某死亡的重大原因于于其酒后外出意外坠楼身亡,而不于于被告的留宿行为,因为先某某自愿和大家共同饮酒,先某某作为壹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对其喝醉酒且无过错,先某某应对其酒后意外坠楼身亡导致的损害结果自行承担责任。

但被告某某村委会房屋过道护栏高度不符合《民用建筑设计通则》规定的国家强制标准,不足以有效保护人的安全需要,使先某某坠楼的可能性增大,这壹因素对先某某的死亡产生外因作用。

某某村委会作为先某某坠楼房屋的管理使用人,对房屋应当尽到相应的维护管理职责,应当预见到护栏高度不符合国家标准可能带来的安全隐患,却于多年使用过程中,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解决,存于维护管理上的过失责任,法院判决被告某某村委会对先某某死亡导致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无疑是客观、公平的。

争议焦点二:

被告武定县某某建筑设计室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本文认为,导致先某某坠楼身亡的房屋过道护栏高度未达国家强制性标准系被告设计缺陷,其认为设计图因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未交纳设计费、未盖有设计图出入专用章而归于无效的辩解依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壹)某某政府将未生效的房屋设计图交付某某政府的行为,从合同实质要件方面来说已构成实际履行行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该合同成立且已生效。

(二)某某政府未履行双方约定的义务时,被告应及时采取救济措施,比如要求某某政府交回设计图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但被告且未寻求救济,而是放任设计图于外使用,其因设计缺陷导致房屋存于安全隐患负有过失责任。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其承担设计缺陷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无疑也是公平合理的。

(作者:

邵成举,系武定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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