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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的司法制度

美国的司法制度

美国的司法制度

作者:

何家弘

美国司法制度的历史渊源

与世界上许多文明古国相比,美国是一个年轻的国家。

自1776年北美13个殖民地宣布独立至今,美国才走过200多年的历程。

即使追溯到“五月花号”船在普利茅斯登陆的1620年或者英格兰移民在詹姆斯敦建立第一个殖民区的1607年,美国的历史也不过400年。

  随着殖民区生活的安定和人口的增长,人们逐渐认识到,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离不开司法机构。

詹姆斯敦的移民在1619年按照英国的模式建立了北美第一个法院,审各种理民事纠纷和刑事案件。

尔后,其他殖民地也纷纷效仿。

这些法院名义上是由英国国王下令设立的,但实际上是由当地居民组建的。

法官由殖民地的行政长官兼任或者由当地居民推选。

  在早期的刑事审判中,北美殖民地法院普遍采用控告式诉讼制度,即由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进行辩护,法官审查双方的证据并做出判决。

起诉者可以是受害人或其亲友,也可以是警务官和司法行政官等地方官员,但这些官员也是以私人名义把被告人送上法庭的。

这种制度与当时英国的“私诉”制度大同小异。

  但是没过多久,殖民地的刑事起诉制度就开始背离英国的“私人起诉主义”,逐渐转向公诉制度。

在这一演变过程中,起诉权首先从被害人扩大到一般民众,即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也可以行使起诉权,一些殖民区还开始在重大犯罪案件的起诉前召集当地居民代表对案件进行审查;后来又出现了专门负责刑事起诉的大陪审团和检察官。

  1635年,马萨诸塞建立了北美殖民地上第一个大陪审团,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居民或官员滥用起诉权力。

1641年,弗吉尼亚也建立了大陪审团。

大陪审团的基本职能是对犯罪指控进行调查并决定是否将案件提交审判。

1643年,弗吉尼亚殖民地任命了美国历史上第一位检察长。

作为英国国王在该殖民地的代表,检察长的主要职责是在法院审判中提供法律咨询并维护国王的利益。

随后,其他殖民地也相继设立了检察长,其中有些检察长已具有明确的刑事起诉职能。

例如,马里兰在1666年设立检察长,其职责就是向大陪审团提交刑事起诉书并以总督顾问的身份出席刑事案件的审判。

  虽然英国也有检察长,但是殖民地检察制度的发展很快就超越了英国的模式,因为那里有更为丰富多样的法律文化传统的影响。

例如,17世纪中期纽约地区(当时叫“新荷兰”)的居民结构非常复杂,包括荷兰人、法国人、英国人、德国人、丹麦人等。

由于荷兰人最先在那里定居而且已经统治了数十年,所以该地区的法律制度以荷兰传统为基础。

1653年,该地区建立了一个以荷兰法院为模式的殖民地法院,由1名首席法官、3名法官和1名司法官组成。

该司法官的主要职责就是在刑事案件的审判中提起公诉,因此他实际上是北美地区最早的地方检察官之一。

1664年,英国获得了对纽约殖民地的管辖权之后,其行政长官理查德·尼科尔斯开始修改当地的法律制度。

然而,他并没有全盘否定荷兰的法律制度,而是逐步修改,使英国的普通法与荷兰的法律传统融合在一起。

虽然原来设在法院中的司法官被取消了,但是其公诉职能却由英国传统的司法行政官继承下来。

  在北美殖民地的县一级政府中设立检察官,标志着地方检察制度的形成。

在这一方面,康涅狄格殖民地是先驱者。

1662年,康涅狄格率先设立县检察官,负责刑事案件的起诉。

1704年,康涅狄格又成为北美第一个明确建立公诉制度的殖民地。

其法律规定,无论受害人及其亲属是否提出指控,各县的检察官都有权代表地方政府和人民对所有刑事案件提出起诉。

  这种“康涅狄格模式”很快就被其他殖民地效仿。

  由于殖民地的检察长是英国政府的代表,而县检察官是地方任命的官员,所以二者之间不可避免地经常产生职权上的冲突。

例如,宾夕法尼亚的费城县于1686年任命了当地的检察官,负责刑事案件的起诉。

不久后,宾夕法尼亚总督任命的检察长又给该殖民地的每个县任命了—名代理检察长,也负责各县的刑事起诉工作。

县检察官和代理检察长经常在行使公诉权的问题上发生冲突。

然而,地方分权和地方自治代表了北美殖民地的发展趋势,因此在地方与“中央”的公诉权力之争中,地方逐渐占据上风。

一方面,各县检察官相继巩固了自己的地位;另一方面,一些代理检察长也以不同方式脱离殖民地检察长的控制,转化为地方官员。

  美利坚合众国成立之初,联邦总统需要一位法律顾问来帮助他处理各种法律事务。

1789年,国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一项法案,授权总统任命一名联邦检察长。

其职权包括:

在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中提起公诉;参与联邦政府可能为一方当事人的民事诉讼;应联邦总统或各部首长的要求提供有关法律问题的咨询意见等。

  联邦地区检察官的设立是由1789年的“司法条例”(the Judiciary Act)规定的。

地区检察官统一由总统任命。

他们负责起诉那些应该由联邦法院管辖的违法犯罪案件,而且他们在自己的司法管辖区内享有几乎毫无限制的独立的公诉权。

联邦检察长虽然被视为联邦政府的首席法律官员和首席公诉官员,但他与各地区联邦检察官之间并没有隶属关系。

他无权干涉地区检察官的事务。

  实际上,联邦检察长在很长一段时期内都是一个非专职的政府法律顾问。

他可以从事自己的私人法律业务,而且直到1853年他才被要求把办公地点设在联邦政府内。

  至此,最能代表美国司法制度特点的检察体制已具雏形。

  

美国的审判机关

  美国共有52个相互独立的法院系统,包括联邦法院系统、首都哥伦比亚特区法院系统和50个州法院系统。

虽然联邦最高法院是全美国的最高法院,其决定对美国各级各类法院均有约束力,但是联邦法院系统并不高于州法院系统,二者之间没有管辖或隶属关系。

从一定意义上讲,美国的法院系统为“双轨制”,一边是联邦法院,一边是州法院,二者平行,直到联邦最高法院。

  联邦法院和州法院管辖的案件种类不同。

在刑事领域内,联邦法院审理那些违反联邦法律的犯罪案件;在民事领域内,联邦法院审理以合众国为一方当事人、涉及“联邦性质问题”、以及发生在不同州的公民之间而且有管辖权争议的案件。

州法院的管辖权比较广泛。

按照美国宪法的规定,凡是法律没有明确授予联邦法院的司法管辖权,都属于州法院。

在实践中,绝大多数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都是由各州法院审理的。

在诸如加利福尼亚等大州,州法院一年审理的案件总数可以高达百万;而所有联邦法院一年审理的案件总数不过其四分之一。

  联邦和大多数州的法院系统都采用“三级模式”,只有内布拉斯加等几个州采用两级模式。

所谓“三级模式”,就是说法院建立在三个级别或层次上,包括基层的审判法院、中层的上诉法院和顶层的最高法院。

当然,各州所使用的法院名称并不尽同。

例如,在纽约州,基层审判法院叫“最高法院”;中层上诉法院叫“最高法院上诉庭”;实际上的最高法院则叫"上诉法院".

  “三级模式”并不等于“三审终审制”。

实际上,联邦和大多数州采用的是“两审终审制”,即诉讼当事人一审败诉后只有权提起一次上诉。

从理论上讲,当事人在一审之后可能还有两次甚至三次上诉审的机会。

但是,请求上诉法院再审是当事人的权利,请求最高法院再审就不是当事人的权利,而是最高法院的权力了。

“权利”与“权力”,虽仅一字之差,但意义相去甚远。

在前一种情况下,法院必须受理当事人的上诉;在后一种情况下,法院没有受理的义务,只有当法院认为必要时才受理。

当事人若想获得后一种上诉审,必须得到法院的“上诉许可令”(LeavetoAppeal)或者“调卷令”(WritofCertiorari)。

  当然,也有一些州的法律明确规定了“三审终审制”,或者规定在某些种类的案件中采用“三审终审制”。

例如,在纽约州,绝大多数案件的当事人都有两次上诉的权利;在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规定凡是被告人被判死刑的案件都适用“三审终审制”。

另外,某些在州法院系统败诉的当事人还可以得到联邦最高法院的“四审”。

当然,究竟什么案件可以得到这种特别的关照,法律上一般不做明确规定,决定权掌握在联邦最高法院那9名大法官的手中。

  无论是联邦法院还是州法院,无论是普通法院还是特别法院,都可以根据基本职能不同而分为两种:

一种是审判法院(TrialCourts),一种是上诉法院(AppellateCourts)。

一般来说,美国的审判法院和上诉法院之间的职责分工是明确和严格的。

审判法院只负责一审;上诉法院只负责上诉审。

但是联邦最高法院和某些州的最高法院例外,它们既审理上诉审案件,也审理少数一审案件。

  美国的审判法院一般都采用法官“独审制”,即只有一名法官主持审判并做出判决。

上诉审法院则采用“合议制”,即由几名法官共同审理案件并做出判决。

合议庭的组成人数各不相同。

一般来说,中级上诉法院的合议庭由3名法官组成;最高法院的合议庭则由5名、7名或9名法官组成。

此外,根据案件的种类和当事人的意愿,审判法院的审判可以有两种形式:

法官审(BenchTrial)和陪审团审(JuryTrial)。

  在此值得专门介绍的是合众国最高法院(theUnitedStatesSupremeCourt)即联邦最高法院。

它是美国惟一由联邦宪法直接设立的法院。

该法院位于首都华盛顿。

其职能包括审理联邦上诉法院的上诉案件,审理各州最高法院的上诉案件(如果涉及联邦法律问题的话),以及审理宪法规定其可以直接审理的一审案件。

一审案件的数量很少,不足其审理案件总数的十分之一。

一审案件往往涉及两个或多个州之间的纠纷,而且多与地界有关,如因河流改道而引起的土地归属权纠纷;也有些案件属于两个或多个州对某亿万富翁的财产征税权纠纷。

  最高法院受理上诉案件的途径有二:

其一是上诉权;其二是调卷令。

当事人有权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的案件非常少。

按照法律规定,只有当联邦地区法院的判决是由3名法官组成的特别合议庭做出的时候,当事人才有权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

如前所述,审判法院一般都采用独审制,但是在两种情况下可以组成合议庭。

一种情况是重新划分立法区;一种情况是国会希望快速解决某个宪法争议问题。

在1990年的“合众国诉伊奇曼”一案中,为了迅速解答国会禁止非法焚烧美国国旗的法律是否违宪的问题,联邦地区法院就采用了合议庭审判。

这种合议庭由两名联邦地区法院法官和一名联邦上诉法院法官组成。

  调卷令是最高法院受理上诉案件的主要途径。

要获得最高法院的调卷令,诉讼当事人首先要提出申请,然后由大法官们投票决定是否受理。

最高法院每年收到的调卷令申请在6000件左右,但是其受理的案件一般不超过200件。

最高法院认为其主要职责不是纠正下级法院的错误判决,而是在更广泛的意义上维护联邦法制。

因此,其发布调卷令的案件中往往涉及不同法院对联邦法律的不同解释,例如,两个联邦上诉法院对某一法律的解释有冲突;联邦上诉法院和州最高法院对某一法律的解释有冲突;或者联邦上诉法院对某一法律的解释与联邦最高法院以前的判决有不一致之处等。

自成立以来,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的人数并不是固定不变的,最少时为5人,最多时为10人,目前由9名大法官组成,其中一人为首席大法官。

最高法院审理案件时由9名大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

包括首席大法官在内的9名大法官的主要职责就是审判,他们并不承担中国法院院长们所熟悉的行政管理职能。

美国的检察机关

  美国的检察体制具有“三级双轨、相互独立”的特点。

所谓“三级”,是指美国的检察机关建立在联邦、州和市镇这三个政府“级别”上。

所谓“双轨”,是指美国的检察职能分别由联邦检察系统和地方检察系统行使,二者平行,互不干扰。

美国的检察机关无论“级别”高低和规模大小,都是相互独立的。

  美国的联邦检察系统由联邦司法部中具有检察职能的部门和联邦地区检察官办事处组成,其职能主要是调查、起诉违反联邦法律的行为,并在联邦做为当事人的民事案件中代表联邦政府参与诉讼。

联邦检察系统的首脑是联邦检察长,同时也是联邦的司法部长。

虽然他是联邦政府的首席检察官,但他只在极少数案件中代表联邦政府参与诉讼,而且仅限于联邦最高法院和联邦上诉法院审理的案件。

其主要职责是制定联邦政府的检察政策并领导司法部的工作。

实际上,司法部中的大多数部门都与检察工作无关,只有几个处具有检察职能,其中最主要的是刑事处。

美国共有95个联邦司法管辖区,每区设一个联邦检察官办事处,由一名联邦检察官和若干名助理检察官组成。

他们是联邦检察工作的主要力量。

在一般案件中,他们自行决定侦查和起诉,但要遵守联邦检察长制定的方针政策。

在某些特别案件中,如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和重大的政府官员腐败案件,他们往往会寻求司法部刑事处的支持和帮助,而且要得到联邦检察长或主管刑事处工作的助理检察长的批准才提起公诉。

  美国的地方检察系统以州检察机关为主,由州检察长和州检察官领导的机构组成。

州检察长名义上是一州的首席检察官,但他们多不承担公诉职能,也很少干涉各检察官办事处的具体事务。

在大多数州中,州检察长与州检察官之间都保持着一种顾问指导性关系。

州检察官的司法管辖区一般以县为单位。

他们是各州刑事案件的主要公诉人,通常也被视为所在县区的执法行政长官。

一般来说,各地警察机关在刑事案件的调查中都会接受检察官的指导乃至指挥。

  市镇检察机关是独立于州检察系统的地方检察机关,但并非美国的所有市镇都有自己的检察机关。

在有些州,市镇没有检察官员,全部检察工作都属于州检察官的职权。

在那些有自己检察机关的市镇,检察官员无权起诉违反联邦或州法律的行为,只能调查和起诉那些违反市镇法令的行为。

这些违法行为称被为“微罪”,多与赌博、酗酒、交通、公共卫生等有关。

不过,市镇法令中有关“微罪”的规定与州法律中有关“轻罪”的规定相重复的情况屡见不鲜。

  多样性是美国检察机关的基本特征。

这有三个方面的原因:

其一,检察机关的职权范围不同,或者说其负责的案件种类不同,所以其职能部门的设置有所不同。

例如,联邦检察机关和州检察机关负责调查和起诉的分别是违反联邦法律的犯罪和违反州法律的犯罪,因此其设置职能部门时必然要以其负责的案件种类为依据。

其二,检察机关的规模大小不同,或者说其工作人员的数量多少不同。

例如,伊利诺斯州库克县(含芝加哥市)检察官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多达900人;而内布拉斯加州斑纳县检察官办事处的工作人员仅1人。

芝加哥市检察官手下有230名“助检”;而与之相邻的埃文斯顿市检察官手下只有3名“助检,而且该检察官本人还同时兼任另外两个城市的检察官。

其三,检察机关的专业分工不同,或者说其人员的专门化程度不同。

毫无疑问,小型检察机关内很难有正式的专门化分工,因此这种分工主要在大中型检察机关中。

专门化分工有两种基本模式:

一种是以纵向分工或程序分工为主;一种是以横向分工或案件分工为主。

纵向分工犹如工厂里生产”流水线“上的分工。

检察人员根据工作程序上的阶段划分,分别负责收案、预审听证、大陪审团调查、法庭审判、上诉等阶段的检察工作。

横向分工是根据案件种类进行的分工。

而这种分工可有不同层次:

首先,一般检察官办事处负责的刑事案件可分为重罪和轻罪两大类;其次,重罪和轻罪都可以分为侵犯人身罪和侵犯财产罪;再次,侵犯人身罪和侵犯财产罪又可以具体划分为杀人罪、强奸罪、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等,而且每一种犯罪仍可以进一步划分。

目前,美国的大中型检察机关多采用纵向分工与横向分工相结合的模式,但具体情况又有所不同。

检察机关的多样性有利于充分发挥各种检察人员的专业能力和积极性,可以使不同检察机关的内部结构更好地适应机关的任务性质和工作量,防止出现人浮于事和工作分配不均的现象。

但是,检察机关的多样性也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整个检察系统的协调发展。

在这种体制下,人们很难制定出行之有效的整个系统的运作标准,也很难提高整个系统的效率水平。

由于检察机关在社会的执法活动中起重要作用,所以美国检察系统的这种不平衡发展也对社会产生了消极的影响。

近年来,美国一些学者在不断呼吁改变检察系统的不统一现状,一些地区也做出了改革的努力。

然而,分散制仍然是美国地方检察系统的基本特征。

美国的警察机关

  美国的50多万名警察分属近两万个相互独立的警察机关,平均每个警察机关的警员不足30人。

然而,一些大的警察机关人员上万,所以,实际上美国有很多警察机关的人员不足10人,其中最小者只有警察局长1人,真是名副其实的“光杆司令”。

然而,这些警察机关无论大小,都是相互独立的,在辖区内享有独立执法权。

美国的警察机关分别隶属于联邦、州、县、市镇四级政府。

  美国联邦负有警察职能的机关多称为执法机关。

主要的执法机关分别隶属于司法、财政、内政和国防四个部。

其中,司法部下属的有6个,即联邦调查局、毒品管理局、移民归化署、监狱管理局、联邦法院管理局和联邦法警局;财政部下属的有5个,即烟酒火器管理局、国内税收署、联邦保密署、联邦海关署和总督察署;内政部下属的有5个,即印弟安人事务局执法处、国家公园管理局森林警务处、鱼类和野生动物管理局、国家公园警察局和总督察署;国防部下属的有8个,即总督察署、国防调查署、陆军部犯罪调查局、陆军部情报及保安局、陆军部军事警察总队、海军部调查局、空军部保安警察处和特别调查处。

此外还有联邦邮政总局的邮政稽查署等等。

  美国各州法律制度的传统和现状并不相同,因此其警察机关的体制也不一样。

从名称上来看,有的叫州警察局,有的叫州公路巡警队,有的叫州执法局,有的叫州公安局。

这种名称上的不统一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美国分散型警察体制的特点。

  美国的州警察机关主要有三种模式。

第一种是巡警模式,或称巡警型警察机关。

这种州警察机关的主要职责是实施州交通法规、调查和预防交通事故、纠正和处罚交通违章行为、保障公路安全。

加利福尼亚州的公路巡警队就是这种模式的代表。

第二种是执法模式,或称执法型警察机关。

这种州警察机关负有完全的执法职责,包括犯罪侦查、维护治安、实施法令、公路巡逻等。

伊利诺斯州警察局是这种模式的代表。

第三种是两元模式,或称巡警-执法模式。

这种州警察机关分为两个独立的实体,一个负责公路巡逻,一个负责一般执法工作。

例如,佛罗里达州的公路巡警队负责州公路的巡逻和发生在州公路上的轻微刑事案件的侦查;而佛罗里达州执法局则负责一般性执法工作,包括发生在州公路上的严重刑事案件的侦查。

  除上述三种类型的州警察机关外,美国各州还有一些较小的州警察机关和负责某个领域的专门执法机关。

前者如州立公园警察局和州立大学警察局;后者如州毒品管理局。

从理论上说,州执法机关有权在全州范围内执行警务。

但是在实践中,州警察机关一般都避免介入市镇警察局的管辖范围,而把执法力量集中于没有建立自治警察局的地区和州属公路上。

当然,由于州警察机关往往具有经验丰富的侦查人员和先进的仪器设备,所以它们经常向州内较小的警察机关提供疑难案件侦查、法庭科学鉴定、信息情报检索和各种专业培训等方面的服务。

  美国共有大约3000个县级执法机关。

这些执法机关主要有两种模式:

一种是县司法局模式;一种是县警察局模式。

前者是美国传统的县级执法机关模式,县司法行政官是县的执法长官,负责本县的警务。

目前美国的绝大多数县都采用这种模式。

后者是一种较新的县级执法机关模式,县警察局长是县的执法长官,负责本县的警务。

目前美国仅在一些县市合一的地方采用这种模式,如佛罗里达州的杰克逊韦尔县。

这种县警察局的体制与一般市镇警察局的体制相同。

  根据执法权力的大小,县司法局模式又可分为两种:

其一,县司法行政官的职权仅限于管理监狱和维持法庭秩序,即仅有狱警和法警的职能;其二,县司法行政官的职权包括犯罪侦查、维护治安和交通管理,即负有全部执法职能。

在第二种情况下,县司法行政官手下多建有专门的警察局,有些地方的司法行政官就兼任警察局长。

  市镇警察是美国警察的最主要力量,其人数约占美国警察总数的四分之三。

美国的城市一般都建有自己独立的警察机关,或称“自治警察机关”。

不过,这些市镇警察机关的规模相差甚远。

例如,库克县境内有121个市镇警察局,共有警员1.6万多人。

其中,芝加哥市警察局有警员近1.3万人;此外还有5个警察局的人数在百人以上;而绝大多数警察局的人数只有几十人或几个人。

  近年来,一些美国学者呼吁加强执法机关之间的合作和提高执法活动的统一性,甚至建议合并警察机关。

他们指出,“零散型”警察体制不利于犯罪侦查工作。

一方面,那些“微型”警察机关根本无力开展有效的侦查破案工作;另一方面,这种警力“割据”状态也是犯罪侦查工作的障碍。

特别是在对付跨地区犯罪的问题上,侦查工作缺乏统一指挥,有时甚至还存在警察机关之间的“消极竞争”。

他们提出用“都市警察”、“城镇警察”和“乡村警察”这三个有机联系的系统来代替现行地方警察体制的设想。

然而,这种合并警察机关的建议受到许多美国人的反对,特别是地方政府和地方警察局的反对。

他们认为,合并警察机关的做法违反了美国传统的“自治警察”和“当地居民有权选择警务方式”的原则;不利于根据各地的特点开展警务工作,而且会损害地方政府和当地居民的利益。

总之,分散制是美国社会的传统,是美国现行法律制度的基本特征,因此要改变它是十分困难的。

  

检察官:

政治家职业生涯的起点

  “政治性”和“流动性”是美国检察官的基本职业特征,也是美国检察官职业化建设的最大障碍。

  美国的检察官员包括联邦和地方的检察长、检察官、助理检察官和辅助人员。

一般来说,检察官必须是其所在州律师协会的成员。

换言之,通过州律师资格考试并取得当地律师资格是从事检察工作的前提条件。

不过,不同检察官的选任方法有所不同。

  包括联邦检察长在内的联邦检察官都由美国总统直接任命,但须经联邦参议院同意。

联邦检察官的任期为四年,是否连任则主要取决于政党在总统大选中的胜负。

如果新总统与其前任来自同—政党,那么可能只有部分检察官离任。

如果新总统与其前任来自不同政党,那么联邦检察官就要“大换班”。

由此可见,联邦检察官虽非政党竞选产生,但其政党倾向性绝不亚于一般经政党竞选产生的官员。

  州检察长一般都由本州公民直接选举产生。

州检察长的选举采取政党竞选的方式,其任期为四年或两年。

州检察官一般由其所在县或地区的公民直接选举产生。

其任期为四年或两年。

无论以何种方式产生,州检察长和州检察官多有明显的政党倾向性。

  市镇检察官的产生有三种方式:

其一是选举,大城市多为政党竞选,小城镇多为个人竞选;其二是任命,一般由市长或市议会任命:

其三是聘任,一般由市议会或市行政长官聘任。

任命与聘任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有固定任期,身份为政府官员;后者无固定任期,身份为政府雇员。

选举或任命的市镇检察官的任期一般为四年或两年。

  助理检察官是美国各级检察机构的主要力量,他们承担着具体案件的调查和起诉工作。

一般来说,凡是在某个检察官办事处工作的具有律师资格的人都是助理检察官。

他们由检察官雇用,但雇用的标准和期限各地有所不同。

  美国的各级检察长、检察官和助理检察官都不是“职业化”检察官,而是“临时性”检察官。

他们出于种种原因而仅把检察工作做为自己事业的某种“跳板”。

因此,“政治性”和“流动性”是美国检察官的基本职业特征,也是美国检察官职业化建设的最大障碍。

这一问题表现为两个方面,即检察官的“政治性”和助理检察官的“流动性”。

  检察官的“政治性”主要是由其产生方式所决定的。

如前所述,联邦检察官(包括联邦检察长)是经任命产生的;地方检察官(包括州检察长)多是经选举产生的。

无论是选举产生还是任命产生,候选人与政党的联系或者倾向性都是决定的因素。

诚然,选举和任命的方式又各有利弊。

  选举方式有利于当地选民对检察工作的监督,有利于加强检察官对地方民众的责任感,但是这很容易使本应是职业法律工作者的检察官变成政治官员。

实际上,美国的检察官职位往往被视为政治生涯的起点。

美国的很多政治家(包括现任总统克林顿)都是以检察官的身份第一次出现在政治舞台上的。

检察官的这种属性使他们很容易在检察工作中过多地考虑“竞选的需要”。

有时,这种考虑甚至会转化为不正当的行动。

任命方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证检察官的职业化,使其摆脱大量竞选活动的干扰。

不过,任命方式加强了检察官与行政长官的关系,从而为行政干预检察官的日常工作打开了方便之门。

  助理检察官的“流动性”既是由检察官的“政治性”所决定的,也是由助理检察官的职业特点所决定的。

如前所述,每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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