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论文论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之欧阳史创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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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论文论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之欧阳史创编

论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

时间:

2021.02.10

创作:

欧阳史

作者:

张文康

指导老师:

朱辉强

【摘要】违约责任是合同法律制度中的一个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通过约定在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时应当承担具体的法律责任,从而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更加明确。

违约责任的主要内容是指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时应当承担的财产责任,主要包括承担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三种形式,这三种违约责任形式可根据不同的情况具体适用,既可单独适用,也可以同时适用两个或全部责任形式。

违约责任以财产责任为核心,在处理合同争议时应当始终把握公平地维护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让违约方承担对方的损失。

在合同中规定违约责任是为了更好地履行合同,以及为了更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如果当事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在法律的压力下要承担违约责任,而承担违约责任所支出的成本一般要超过正常履行合同所付出的成本,当事人从成本的角度考虑,轻易也不会违约,在客观上对方当事人的权益就多了一份保障。

【关键词】违约责任合同法归责原则免责事由承担方式

一、违约责任的内涵界定及其特点

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的责任。

违约责任制度是保障债权实现及债务履行的重要措施,它与合同义务有密切联系,合同义务是违约责任产生的前提,违约责任则是合同义务不履行的结果。

我国《合同法》第七章专设违约责任,规定了预期违约及实际违约等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违约责任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所产生的责任。

这里包含两层意思:

其一,违约责任产生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若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则无违约责任可言;其二,违约责任是以违反合同义务为前提,没有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便没有违约责任。

第二,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

违约责任的相对性,是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负违约责任。

第三,违约责任具有补偿性。

违约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

承担违约责任的主要目的在于补偿合同当事人因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从合同法所确认的违约责任方式来看,无论是强制实际履行,还是支付违约赔偿金,或者采用其他补救措施,无不体现出补偿性。

当然,在特定情况下并不排除处罚性。

第四,违约责任的可约定性。

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的方式,违约金的数额等,但这并不否定违约责任的强制性,因为这种约定应限制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

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我国《合同法》确定了严格责任原则。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外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的责任。

”这里所确定的即为严格责任原则。

所谓严格责任,又称无过错责任,是指违约发生以后,确定违约当事人的责任,应主要考虑违约的结果是否因违约方的行为造成,而不考虑违约方的故意或过失。

《合同法》中把归责原则确定严格责任的理由主要有:

第一,严格责任的确立并非自《合同法》开始,在《民法通则》以及《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中也有关于严格责任的规定。

第二,严格责任具有方便裁判和增强合同责任感的优点。

第三,严格责任原则符合违约责任的本质。

因为违约责任在本质上是以合同义务转化而来的,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

在一方不履行合同时追究其违约责任,是在执行当事人的意愿和约定,因而应该实行严格责任原则。

第四,确立严格责任,有助于更好地同国际间经贸交往的规则接轨。

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都确立了严格责任原则。

三、违约责任的样态

对于违约责任的样态,又称违约形态。

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预期违约。

其可分为两种具体类型:

其一、预期拒绝履行,指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至前,一方当事人以言辞或行为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其将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有明示和默示两种表现形式。

其二、预期不能履行,指在合同履行期届至前,有情况表明或一方当事人根据客观事实发现另一方当事人届时不能履行合同义务。

其亦有明示和默示两种表现形式。

我国《合同法》第108条对预期拒绝履行做了规定,而第68条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则兼含有以上两种类型的具体表现行为。

笔者认为,我国的立法分类不明确,实践中的适用有一定困难。

第二,不履行。

即完全不履行,指当事人根本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的违约情形。

根据不履行的时间,有先期不履行(预期违约的一种)和实际违约两种;根据当事人的主观态度,又可分为拒绝履行和履行不能,拒绝履行的行为若发生在履行期届至前,则为预期违约,若发生在履行期届满后,则可能构成履行迟延或履行不能(根据债务的具体性质确定)。

为避免重复,笔者认为此处不履行主要包括债务人届期不能履行债务和届期拒绝履行债务两种。

第三,迟延履行。

即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而未履行债务。

包括

债务人迟延履行和债权人迟延履行。

债务人迟延履行是指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或者在合同未定履行期限时,在债权人指定的合理期限届满,债务人能履行债务而未履行。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迟延履行的,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承担对迟延后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的赔偿责任。

债权人迟延履行表现为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履行应当接受而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即迟延受领。

若债权人迟延造成债务的损害,债权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不适当履行。

即指虽有履行但履行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违约情形。

包括瑕疵履行和加害给付两种情形。

瑕疵履行是指一般所谓的履行质量不合格的违约情形。

债权人可依《合同法》第111条的规定,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加害给付,是指债务人因交付的标的物的缺陷而造成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的行为。

根据《合同法》第112条,债务人由于交付的标的物内在缺陷而给债权人造成人身或合同标的物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害时,债务人还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五,其它违约行为。

指除瑕疵履行和加害给付之外的,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标的、数量、履行方式和地点而履行债务的行为。

主要包括:

(1)部分履行行为;

(2)履行方式不适当;(3)履行地点不适当;(4)其他违反附随义务的行为。

四、免责事由

所谓免责事由,是指免除违反合同义务的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原因和理由。

具体包括法定的免责事由和约定的免责事由。

具体内容如下:

一、不可抗力。

根据我国《合同法》,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具体地说,不可抗力独立于人的意志和行为之外,且其影响到合同的正常履行。

构成不可抗力的事件繁多,一般而言,包括自然灾害和社会事件两种。

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

对于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合同不能履行,应当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程度,部分或全部免除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但在法律另有规定时,即使发生不可抗力也不能免除责任,主要有:

其一、迟延履行后的责任。

大陆法系民法典大都规定,一方迟延履行债务之后,应对在逾期履行期间发生的不可抗力所致的损害负责。

我国《合同法》第117条对此有所规定。

其二、客运合同中承运人对旅客伤亡的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302条对承运人采取了特殊的严格责任原则。

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24条及《铁路法》第56条亦有相关规定。

此外,对于不可抗力免责,还有一些必要条件,即发生不可抗力导致履行不能之时,债务人须及时通知债权人,还须将经有关机关证实的文书作为有效证明提交债权人。

二、债权人过错。

债权人的过错致使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务人不负违约责任,我国法律对此有明文规定的有《合同法》第311条(货运合同)、第370条(保管合同)等。

三、其他法定免责事由。

主要有两类:

第一,对于标的物的自然损耗,债务人可免责。

这一情形多发生在运输合同中。

第二,未违约一方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债务人对扩大的损失部分免责,我国《合同法》第119条对此有所规定。

四、免责条款。

免责条款,又称约定免责事由,是当事人以协议排除或限制其未来责任的合同条款。

分解开说,其一,免责条款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是一种合同条款,具有约定性;其二,免责条款的提出必须是明示的,不允许以默示方式作出,也不允许法官推定免责条款的存在;其三,免责条款旨在排除或限制未来的民事责任,具有免责功能。

我国《合同法》从反面对免责条款作了规定。

《合同法》第53条规定了两种无效免责条款:

第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第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此外,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免除其责任的,该免责条款无效。

五、合同法上确立违约责任的原因

违约责任作为保障债权实现及债务履行重要措施的违约责任制度,发挥着莫大的作用,合同的实质和核心,就是责任制、奖惩制。

没有严格的责任,赏罚不分明,合同制就会流于形式。

前几年,我国形成的"三角债"什么原因就是不按《合同法》办事,不履行合同,擅自违约,不依法办事的结果。

所以,健全经济责任制,严肃合同纪律,对于推行和健全合同制,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保障人民物质文化生活的需要都有重要作用,其确定有以下几个原因:

第一,坚持违约责任原则,可以促使合同当事人认真履行合同,切实维护合同的法律效力,巩固协作关系,防止"签约一张纸,毁约一句话"的情况发生。

债务不履行所导致的结果,是以债务存在为前提的。

违约责任在本质上是以合同义务转化而来的,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在一方不履行合同时追究其违约责任,是在执行当事人的意愿和约定,因而应该实行严格责任原则。

第二,违约责任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国家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和承担责任的法律表现,通过法律的政策,使得每个人对违约责任有更加明确的了解和认知,从而达到思想上的重视,反之,国家则履行职能达到目的。

违约责任以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为基础,合同是双方自由协商签订的,当然完全符合双方的意愿和利益,违约责任是由合同义务转化而来,本质上出于双方约定,不是法律强加的。

违约责任本质上出于当事人自己的约定,这就足够使违约责任具有了充分的合理性和说服力,无须再要求使违约责任具有合理性和说服力的其他理由。

第三,违约责任可以起到预防或减少违约现象发生的作用,确立严格责任,有助于更好地同国际间经贸交往的规则接轨。

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都确立了严格责任原则。

明确规定合同当事人(直接责任者个人)的责任,可以增强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和合同承办人的责任心,提高签约质量,严格信守合同,预防和减少合同名纠纷。

应充分发挥企业内部合同管理组织和人员的作用,注意克服法制观念薄弱的情况和签约中存在的不正之风。

第四,规定第三人过错责任,有助于排除合同签订、履行中的非法干预,维护当事人的自主权和合法利益,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

《合同法》对第三人过错作了明确规定:

①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约定解决。

②第三人明知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采用不正当手段,故意阻碍债务人履行义务,侵害债权人权利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六、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的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

对这几种方式进一步推敲,不难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继续履行与采取补救措施不属于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

继续履行与采取补救措施是合同当事人的义务以及合同义务的延续,都是违反合同后的处理措施,但不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违反合同的处理措施中可以包括支付违约金与违约损害赔偿。

继续履行与采取补救措施是《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的体现,属于合同当事人的义务,不具有违约责任的作用。

从性质上看,继续履行与采取补救措施只属于合同当事人的义务,其中的继续履行属于典型的合同义务,采取补救措施则是合同义务的继续。

这两者无论从实际作用上,还是从性质上,都不属于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

《合同法》将继续履行与采取补救措施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规定下来,是不准确的,混淆了合同义务与违约责任。

第二,采取补救措施的规定也不恰当。

“采取补救措施”是一个不具体的概念,含义不明确,到底什么样的措施属于补救措施,《合同法》并没有明确规定。

继续履行是补救措施,修理、更换、重作也是补救措施。

另外,《合同法》将继续履行与采取补救措施并列规定下来,则又犯了一个逻辑错误。

这两个概念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不是并列关系,不能并列使用。

第三,支付价款或者酬金也不属于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

我国《合同法》把“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规定在违约责任一章(第109条)中,把支付价款或者酬金作为一种违约责任,笔者认为,这种立法安排不恰当。

支付价款或者酬金,这是合同当事人的义务,根本不是违约责任。

无论合同当事人是否违约,都应当履行其支付价款或者酬金的义务。

支付价款或者酬金与支付赔偿金或者违约金的性质是不相同的,两者不能混淆。

七、目前我国合同法中有关违约责任规定的缺陷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一)约定违约金和约定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是否同一概念多数学者认为二者基本是同一个东西,“违约金具有预定赔偿金的性质”,约定违约金和约定损失赔偿常常是相互替代的,“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是预定的赔偿金”相应的这些学者也都认为《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既是关于违约金的规定同时也是关于约定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因为二者基本上是同一回事,没有什么本质的区别。

但是,另有专家认为:

约定违约金和约定损害赔偿金毕竟是有区别的。

因此,《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就只是关于违约金的规定,而不是关于约定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

况且,该计算方法免去了债权人在另一方违约后就实际损失所负的举证责任同时也省去了法院和仲裁机构在计算实际损失的麻烦,与违约金具有相同的功能。

(二)违约金的支付是否必须以守约方遭受损失为前提?

按现行《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回答是与否都存在矛盾,如果回答未遭受损失也应支付违约金。

那么为什么又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没有损失都支付违约金,有了损失为什么反而要减少违约金支付?

如果回答未遭受损失则不支付违约金。

那么,违约金还有惩罚、担保作用吗?

约定违约金和约定损失赔偿还有区别吗?

这种认识同该条第三款的规定发生逻辑冲突,有些著作认为“违约金的适用不以实际损害为前提,不管是否发生了损害,当事人都应当支付违约金。

”“违约金责任支付都不以有实际损失为构成要件,这是违约金与约定损害赔偿额之间的重要区别。

”然而,更多的著作认定:

我国《合同法》上的违约金应视为预定的违约损害赔偿金,除特别情况外,应当以守约方遭受损失为适用前提,未遭受损失不应支付违约金。

(三)支付违约金与赔偿损失、继续履行、支付定金以及采取补救措施能否并用?

大多数的著述认为,我国《合同法》确立了违约金的补偿性,故债权人请求支付违约金时,不得同时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赔偿损失。

《合同法》114条第3款规定确立的惩罚性违约金,属于违约金赔偿性的一种例外。

但也有学者认为,无论违约金是惩罚或者赔偿性质,违约金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可以并存,不能完全以违约金形式取代损害赔偿方式。

违约金的支付独立于履行之外,若无特别约定,当事人不得在支付违约金后免除履行主债务的义务,债务人不得以支付违约金完全代替实际履行。

对同一违约行为来说,违约金和解除合同可以同时适用。

我国《合同法》第116条规定: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一般也认为违约金和定金不可以并用。

但也有著述认为,赔偿性违约金和定金完全可以并用。

(四)关于预期违约责任的规定过于简单合同法将明示预期违约责任与默示预期违约责任规定在一起,没有规定各自各构成要件,不适合分别救济。

而对于第94条的“主要债务”和108条中的“明确表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合同法并没有解释。

尤其是针对默示预期违约,,合同法没有像《美国统一商法典》一样,给出较为具体、客观的判断标准,以方便判断当事人是否属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这就给司法操作增加了难度。

八、总结

违约责任是我国合同法律制度中的一个基本组成部分,违约情况可以构成当事人之间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违约责任则以法律的形式约束违约或者承担必要的财产责任,这个责任有可能大于合同原来约定的义务,当事人为了避免承担大于合同约定的义务,就会尽量按照合同规定的条件和时间履行义务,即所谓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由此可见,在合同制度中规定违约责任可以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增加一层保障措施,在维护当事人利益的同时,一定程度上也可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参考文献:

「1」张莉,方传安:

《浅析<合同法>违约责任制度若干问题》,载《泉州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2001年9月,第19卷第5期。

「2」徐杰,赵景文主编:

《合同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247页。

「3」赵 明:

《违约责任的研究》,载《辽宁金融学院学报》,2001年第1期。

「4」参见梁彗星:

《从过错责任到严格责任》,载《民商法论丛》(第八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7页。

「5」参见彭学龙:

《预期违约及相关制度比较研究》,载《商法研究》(第四辑),徐学鹿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6」对“特殊的严格责任原则”,可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中的相关内容。

「7」关于合同义务与违约责任的关系,可参见王小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制度》,载《河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3期,第10—11页。

「8」《论违约责任归责原则》,肖力主编,山西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

时间:

2021.02.10

创作:

欧阳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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