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起诉角度谈自侦案件证据收集提纲.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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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起诉角度谈自侦案件证据收集提纲

从起诉角度谈自侦案件的证据收集

(授课提纲)

一、刑事案件的“七何”要素

记叙文的六大要素:

时间、地点、人物、事件、起因、后果。

刑事案件的“七何”要素:

何人、何时、何地、基于何种动机、目的;采用何种方法、手段;实施何种犯罪行为;造成何种危害后果。

对于贪污、受贿等自侦案件还应当在“七何”的基础上再加一“何”,即赃款、赃物何去向。

“七何”要素与犯罪构成。

“七何”要素与证明对象。

二、侦查思路的选择

(一)根据客观行为选择侦查思路。

“无行为即无犯罪”。

侦查思路的选择,应立足于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主要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

(二)一宗案件可能有多个侦查思路,侦查工作应围绕多个思路进行。

(三)在不同的侦查阶段,侦查思路可以随时调整。

三、犯罪主体的证据收集

(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国家工作人员认定标准:

从“身份论”到“公务论”。

什么叫“公务”?

根据有关的学理解释,所谓公务是指,以国家或者政府的名义实施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与人民群众及社会的生成、发展相关的各种国家事务。

所谓“从事公务”,就是在一个单位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活动。

美国早在80年代初期就有“职务论”与“身份论”的论争。

(二)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我国《公司法》仅规定了两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也称有限公司,是指依公司法设立,由不超过一定人数的股东出资组成,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

在这里我们所说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是相对于我们下面所要讲的股份有限公司而言的。

有限责任公司相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最大特点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

其封闭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1、公司设立时,出资总额全部由发起人认购;发起人数一般不超过50人。

2、公司不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发行股票;出资人在公司成立后领取出资证明书。

3、出资不能象股份那样自由转让;股东相对稳定。

4、出资证明书不能象股票那样上市交易。

5、正因为公司不公开发行股票、股东的出资证明也不能上市交易,公司的财务会计信息资料就无须向社会公开。

有限责任公司的分类

1、依投资者人数的不同,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分为多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独资公司。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多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是由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独资公司,就是仅有一个股东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2、依资本的所有制性质,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分为国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非国有的有限责任公司。

国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即国有的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一般理论认为,公司法上是不以所有制性质划分公司类别的,但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的公司法规定了国有独资公司。

非国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即除国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外,其余有限责任公司均是非国有的有限责任公司。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国有独资公司的特点:

1、投资者的单一性。

国有独资公司的投资者只有一个,或者是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是国家授权投资的部门。

2、财产的全民性。

即财产属于国家所有。

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全部资本分成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有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法人。

根据公司首期发行的股份是否由发起人之外的自然人或者法人认购,股份公司的设立方式分为发起设立与募集设立。

公司首期发行的股份全部由发起人认购的设立方式,称为发起设立。

发起人认购股份数不少于公司首期发行的股份总数的35%,其余对公众发售的设立方式,称谓募集设立。

股份公司的最大特点是:

企业由封闭走向开放;股份具有可转让性。

股票可以上市,任何人都可以成为股份公司的股东。

在明确了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概念和特征以后,国有公司的认定问题也就解决了。

第一、国有公司是纯国有公司,国有公司的资本全部由国家出资,全部来源于国家;

第二、国有公司只存在于有限公司;在股份公司中一般不存在国有公司;

第三、国有公司包括两种情况:

其一是公司法所规定的国有独资公司;其二是由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的国有投资主体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它的每一个投资者所有的投资都是纯国有财产,不能够含有集体的、私人的、外商的。

在明确了国有公司的概念以后,在公司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

在公司里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

第一、在国有独资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在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的国有投资主体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三、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的有限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四、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

2001-5-22最高法院司法解释:

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71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何谓“控股公司”?

我国公司法未作明确规定。

一般认为,控股公司是通过拥有另一个公司有表决权的多数股份来控制另一个公司。

绝对控股,50%以上;相对控股20%、30%都可以,只要你在公司中占有最多的股份,有表决权。

(三)关于犯罪主体需要收集的证据

第一、有关犯罪嫌疑人职务的证据。

对于有多个身份、多个职务的,应当弄清楚,行为人到底利用哪一个职务。

第二、有关犯罪嫌疑人职权的证据。

第三、企业性质。

是国有企业,还是非国有企业。

第四、对于发生在1997年10月1日以前的案件,还需查明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国家干部身份。

第五、谨防“挂羊头,卖狗肉”的情形。

即名为集体实为个体的公司、企业,或者皮包公司。

第六、对于承包经营、租赁经营的公司、企业,还需调取有关的承包合同、租赁合同等。

新刑法第382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就涉及这一问题。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根据《纪要》,“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

四、犯罪主观方面的证据收集

(一)犯罪主观方面所包括的内容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犯罪的主观方面包括:

罪过(故意或过失)、犯罪的动机、目的等三个要件。

犯罪的主观故意又包括两个因素:

认识因素、意志因素。

在犯罪的主观方面,与我们自侦案件联系最为紧密的是:

第一、行为人的认识因素;第二、行为人之行为目的。

(二)主观方面是可以被认识的——主观见诸于客观

(三)认识的方法——司法推定

所谓司法推定是指根据一个或几个已知的事实,推断出另一个事实的存在。

“明知”包括“已经知道”和“应当知道”。

(四)收集证据时应注意的问题

为分析或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我们在收集证据时,应着重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情况

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情况包括:

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家庭出身、文化程度、民族、职业、住址、工作经历、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或其他处分、政治面貌、一贯表现、职务等等。

在这些内容中,其中文化程度、工作经历及任职情况等,可以帮助我们确认犯罪嫌疑人的认识能力。

2、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

职务犯罪案件大都为财产型犯罪案件,查清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其目的之一是帮助我们分析、认识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

在受贿案件里,犯罪嫌疑人往往辩解,其是向对方借钱。

如果我们已经查清犯罪嫌疑人有上百万的家产,那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当然可信度不高,因为其没有借钱的理由。

查清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除有助于我们分析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外,还有以下好处:

(1)为我们的侦查工作留下退路。

一旦贪污、受贿无法查实,我们还可以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方面努力。

(2)收集犯罪证据。

贪污、受贿的原款、原物皆为重要的犯罪证据。

(3)追缴赃款、赃物,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

(4)便于判决的执行,这主要是对于附加判处没收财产的案件。

调查犯罪嫌疑人财产状况的途径有二:

其一是搜查;其二是到银行查询;其三、向犯罪嫌疑人亲戚、朋友调查。

五、自侦实践中常见疑难案件的证据收集

(一)受贿与借用的区别——犯罪嫌疑人辩解为借的受贿案件

区别受贿与借用要从以下多个方面来考察,收集证据也应围绕着以下多个方面进行。

第一、看犯罪嫌疑人是否有正当的借钱理由。

第二、看借钱的实际用途。

第三、看双方是否签定借款合同,是否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

第四、看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还款的意思表示及还款的具体行为表现。

第五、看借贷双方有无感情基础。

第六、看犯罪嫌疑人是否为对方谋利,以及谋利的数额大小。

(二)受贿与馈赠——犯罪嫌疑人辩解为馈赠的受贿案件

怎样区别受贿与馈赠?

遇到这种情况,我们应如何收集证据?

第一、双方的关系,双方有无感情基础。

第二、馈赠价值。

第三、馈赠方式。

馈赠有公开的,也有秘密的。

第四、是否为对方谋取利益。

(三)贪污与挪用——“似贪似挪”的案件

从理论上讲,贪污与挪用较易区别。

贪污以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为目的;挪用以非法占用公共财物为目的,贪污是没准备归还的;挪用是准备用后归还的,贪污是永久占有;挪用是临时占用,两者较易区别。

但司法实践远非如此简单!

对于似贪似挪的案件如何收集证据?

第一、看行为人所采用的作案方法或手段。

挪用公款是擅自动用公款,因为其准备归还,一般不销毁、伪造、涂改单据、帐目;而贪污是不准备归还的,一般是用窃取、侵吞、骗取等方法占有公共财物,大都采用销毁、伪造、涂改单据、帐目的手法。

第二、看行为人是否有归还的意图或打算以及归还的实际行动。

第三、看行为人是否隐瞒公款的去向。

行为人隐瞒公款的真实去向,使他人对公款的去向不得而知的,贪污的可能性较大;反之,如行为人没有隐瞒公款的去向的,挪用的可能性较大。

第四、看公款的实际用途。

行为人用公款赌博、炒股,或用公款从事其他高风险活动,拿公家的钱不作数的,贪污的可能性较大;相反,行为人确实因工作、生活的困难而动用公款的,挪用的可能性较大。

第五、看行为人是否有归还的能力。

有能力归还而不归还的更多的是贪污。

第六、看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否发生转化,是否由挪用的故意转化为贪污的故意。

即行为人在动用公款时是准备归还的,后来又不想还了。

一般有两种情况,其一是,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依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以贪污罪认定;其二是,行为人在动用公款以后,伪造有关单据,或编造虚假的、不存在的经营活动。

对于这种情况,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就发生转化了,应以贪污罪认定。

(四)挪用与出借——“似挪似借”的案件

单位负责人将公款给他人使用是出借还是挪用?

单位负责人既可代表单位为单位行为,亦可以单位之名为个人行为。

对于这类案件的认定,首先应当确认行为人之行为是单位行为,还是个人行为。

若行为人之行为是单位行为即为出借;若行为人之行为是个人行为即为挪用。

如何区分单位行为与个人行为?

所谓单位行为,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必须是为单位利益;反之,若行为人是为个人利益(私利)即为个人行为。

这里的“私利”,首先是指财物或其他非财产性利益。

非财产性利益包括安排就业、提供免费旅游、升学、出国、子女就业等等。

“私利”还应包括“私情”,如亲戚、朋友之情等(立法解释第

(一)项规定的内容,将公款供亲友或其他自然人使用)。

如果行为人之行为是为了个人利益,则应以挪用公款认定;如果行为人之行为是为了单位利益(如收取高额利息),则应以出借行为认定。

当行为人已实际谋得利益时,行为人之主观故意显而易见,若行为人未能谋得私利,认定则较为困难。

对于这类案件应综合考虑以下多个方面以确定行为人之主观故意,相应地,我们在收集证据时就应当着重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行为人之行为是否具有公开性,是否为他人所知。

挪用因为是犯罪,行为人的行为一般较为隐蔽,不为他人所知;出借因为不是犯罪,行为人没有隐瞒的必要,行为人之行为往往具有相当程度的公开性,行为人往往将出借的事实(借款人、借款用途、出借原因等)告知有关人员,有关人员往往知道出借的事实。

第二、行为人之行为是否具有欺骗性。

为掩盖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挪用公款犯罪的行为人在实施挪用公款行为时往往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

第三、行为人之行为是否具有正规合法性。

出借一般有正规合法的手续,从借款人提出借款申请、双方谈定借款利息、借款时间,到单位负责人审批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再到财务人员划款,每一步都会留下正规合法的单证,如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划款凭证等。

挪用公款犯罪一般没有这些手续,也不会留下有关单证。

第四、行为人之行为是否具有互惠性。

如某单位以前曾向一个人借款,以后该个人又向该单位借款,基于互惠,单位负责人将公款借给该个人使用,单位负责人之行为即具互惠性,对该行为则不宜以挪用公款罪认定,以出借认定较妥。

对行为人之行为以出借认定,并不意味着行为人之行为不构成其他犯罪。

如果单位负责人在实施出借行为时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对行为人之行为则应考虑以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或1999-12-25《刑法修正案》第二条所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滥用职权罪认定。

六、关于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问题

第一、“为他人谋取利益”是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

“为他人谋取利益”是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的论争。

大多数人认为是主观要件

根据这种观点,行为人的行为成立受贿,并不要求行为人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付诸实施,只要行为人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或打算即可。

最典型的案件是,如包工头甲某送给工程发包人乙某3万元,后包工头丙某又送给工程发包人乙某5万元。

乙见丙送的钱多,于是将工程发包给了丙某。

工程发包人的受贿数额应为人民币8万元。

再如湛江海关关长曹秀康受贿案,走私分子杨衢清送给曹一本200万元的存折,后杨走私得逞。

曹的确也未帮杨办什么事。

曹未帮杨办事,并不意味着曹不想帮杨办事,而是暂时还用不上曹帮杨办事。

一旦杨走私被抓,曹即得出面了。

第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证据收集

行为人已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付诸实施,证据较易收集,这方面的证据一般有会议记录、犯罪嫌疑人的亲笔批示、证人证言等等。

现在的麻烦就在于,行为人尚未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付诸实施,如何认定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或打算?

如何收集证据?

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或打算,一般通过两种方式表现出来:

其一是当行贿方提出要求时,犯罪嫌疑人明确表示同意;其二是当行贿方提出要求时,受贿方既不明确表示同意,也不明确表示反对。

对于第二种情况应视为默许了对方的要求。

因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或打算需要通过行贿人提出要求,受贿人许诺或默许等活动表现出来。

因而可以围绕行贿、受贿时的对话,收集行贿人的证言、受贿人的供词等。

如果实在收集不到这方面的证据,有一个最简单的办法。

那你就直接问受贿人,既然你不想为对方谋取利益,那你为什么不将钱还给别人?

如果行为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可以认定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或打算;如果行为人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那就可以直接推定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或打算。

七、如何防止翻供、翻证

1、严禁违法取证

2、询问、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象

3、书写亲笔供词、悔过书

4、让犯罪嫌疑人对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叫犯罪嫌疑人填写《犯罪嫌疑人对检察人员执法情况意见表》,或者在讯问结束时,问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是否严格执法,有无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取证现象。

5、事前的防范

与犯罪嫌疑人刚一接触,在其毫无思想准备的情况下,即问犯罪嫌疑人,你是否向人借钱?

是否接受过馈赠?

是否从事第二职业,如炒股等,在犯罪嫌疑人还不明白我们的侦查意图的情况下,他一般是可以如实陈述的。

一旦其翻供,将受贿说成是借钱或馈赠;将家里的巨额财产来源说成是海外亲友的馈赠或炒股所得,你就马上翻开其以前的陈述,指出其矛盾之处,加以反驳。

6、强制措施的变更应慎重

7、对犯罪嫌疑人的关押问题

实行单人关押并不现实,但将已决犯、未决犯分别关押并不困难。

八、违法取证问题

(一)证据排除规则

所谓证据排除规则,简言之,即违法取得的证据不具证据效力;违法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

在西方各国,特别是英美等实行证据排除规则较为彻底的国家,证据排除规则的基本操作方式是,将违法取得的证据从案卷材料中拿出,一旦拿出这些证据,不能定案即只能以证据不足为由宣告被告人无罪。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但对于违法取证的法律后果,刑事诉讼法是没有规定的,这也就是说,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建立证据排除规则。

我国究竟是否应当建立证据排除规则?

在理论界争议较大。

但目前倾于一致的观点是应当建立证据排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

“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则》也有与此基本相同的规定。

根据我个人的理解,这可算是我国有关司法解释所建立的较为简陋的证据排除规则,之所以说简陋,是因为,它只规定了几种较为严重的违法情形,即刑讯逼供、诱供等;至于搜查不带搜查证等轻微的违法情形,未作规定,另外,其所排除的证据仅限于言词证据,不包括实物证据。

(二)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违法取证现象

逼供、诱供。

一方面是因人的本性使然而不愿开口;另一方面是因打击犯罪的需要而要他开口。

关于逼供、诱供主要是一个“度”的掌握问题。

不能没有压力,但压力太大不行,不能过度,过度了就是违法。

归结为一点:

对于刑讯逼供,我们坚决反对。

为了侦查犯罪,必须对犯罪嫌疑人施加压力,但作任何事情都必须掌握一个“度”的概念。

诱供也是一样,你不能把话说得太明白。

除了逼供、诱供以外,在侦查实践中还有如下违法取证现象:

1、对证人的违法关押

2.“抄供”问题

有两种情况:

第一、讯问笔录,照抄行贿人证言,行贿人所讲的与受贿人所讲的完全一样,最近汕头就有这样的案件,汕头海关关长受贿案,法院将这部分犯罪事实剔除。

第二、照抄纪委、公安等部门的询问笔录。

3.不收集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

(三)违法取证的补救。

更换办案人员;更换侦查机关。

九、侦查实践中常见的不规范作法

1、询问(讯问)笔录不填时间、地点、询问人

2、书证不注明来源、出处,不注明所要证明的问题

3、不按原话记录

4、记录遗漏或抓不住重点

5、视听资料的收集、制作(窃听问题)

刑诉法第42条将视听资料规定为证据的法定种类之一。

视听资料的来源有二:

其一是视听资料的收集;其二是视听资料的制作。

所谓视听资料的收集,是指将别人(侦查机关以外的人)制作的视听资料弄到手,运用于刑事诉讼。

常见的收集方式有调取、搜查、扣押等。

收集视听资料适用刑诉法关于调取、搜查、扣押的有关规定。

所谓视听资料的制作,是指侦查机关自己采用录音、录象等方法,录取某些视听资料。

与其他法定证据有所不同,虽然刑诉法将视听资料规定为证据的法定种类,但对于如何制作视听资料,刑诉法却没有作出规定。

如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是证据的法定种类之一,刑诉法相应地规定了讯问的程序、方式、方法。

但对于视听资料如何制作?

刑诉法却没有作出规定,这不知是立法的疏漏,还是立法机关有意而不作规定。

视听资料的制作有公开和秘密两种。

公开制作的视听资料,如银行、宾馆录取的视听资料;侦查机关在询问、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象等。

对于公开制作的视听资料,只要查证属实,即可作为证据,对此一般没有异议。

但对于秘密制作的视听资料(如窃听资料)能否在诉讼中作为证据,则存在较大争议。

从世界范围来看,一般来讲,原则上都对秘密制作的视听资料予以禁止,因为这种方式构成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但由于同复杂犯罪做斗争的实际需要,各国又在这一原则外规定一些例外。

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就对窃听的范围、程序以及窃听材料的证据价值作了严格的规定。

再如荷兰,法律规定,司法机关不得秘密制作视听资料,但司法机关可以指示公民个人秘密制作视听资料。

1996-12-31,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检察机关侦查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意见》就视听资料的收集、制作作了规定。

《意见》明确规定:

“检察人员或检察人员指派的其他人员采取秘密方式获取的视听资料,不能直接作为证据提交法庭,需要提交法庭的,检察人员可以通过讯问或其他方式将其转化为能够公开使用的证据。

为什么要转换?

转换就是将不合法的证据转化为合法的证据。

为什么最高人民检察院要作出如此规定?

因为法律没有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的权力。

公安机关有;安全机关也有,偏偏我们检察机关没有。

《警察法》第16条规定:

“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

十、案卷装订问题

案卷的装订以便于审查起诉的同志阅卷;便于审查起诉的同志了解、把握案件事实;便于庭审出示、质证为原则。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0-11-2颁布《人民检察院诉讼文书立卷归档办法》,根据《办法》,侦查卷分为A、B卷。

可以向律师等有关人员提供的归入A卷;不能对外提供的材料归入B卷。

要装订哪些材料,材料的装订顺序,《办法》规定得较为清楚,在此,我想着重就B卷的装订强调以下问题。

第一、对于有多单事实的案件,应分别集中装订。

所谓“分别”是指先装一单,再装另一单,每单分开装订。

所谓集中,是将每单案件事实的证据集中装订在一起。

每单事实之间应加隔页,并在隔页上附加说明:

“有关某单事实的证据”。

这样,审查起诉的同志一看就知道每单事实有哪些证据。

当然,有些询问、讯问笔录是不能分开装订的,对于这种情况,至少应当将有关书证分别集中装订。

第二、证据的排列顺序。

(参见《归档办法》)

第三、对于同一犯罪嫌疑人有多份讯问笔录、同一证人有多份询问笔录的,应按讯问、询问的时间先后装订。

第四、对于犯罪嫌疑人没有交代犯罪事实的讯问笔录以及犯罪嫌疑人否认犯罪事实的讯问笔录,也应当装订入卷,以便审查起诉的同志了解讯问的过程,掌握犯罪嫌疑人主观心态的变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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