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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路费征收管理制度

养路费征收管理制度

  总则

  条为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保障公路养护和改善的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公路养护部门缴纳养路费”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路养路费是国家按照“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向有车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修理、技术改造、改善和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养路费征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的原则。

  各地养路费征收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统一领导,根据《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并按“收管用一体,统收统支,收支两条线,严格核查”的原则,组建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征收和决定减征或免征养路费。

  第四条凡有车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规定缴纳养路费。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也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第五条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征费工作的领导,健全有关管理规定,完善各项工作制度,做到应征不漏。

  第二章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

  第六条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及其人员的职责是:

  宣传和严格执行国家征费政策、法规、规章;

  按章收费,加强费源管理、车辆台帐管理、停驶车牌照管理、票证管理、费款上解制度管理等;

  依法上路上户对行驶车辆和有车单位、个人征收养路费,并可对停车场、站、码头和公路上的车辆进行有关养路费缴纳情况的抽检;

  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桥头、隧道口、渡口等地设立固定或临时的养路费征收稽查站;

  对违反本规定的有车单位和个人按章给予处罚;

  与各车辆管理部门加强联系,定期了解车辆新增及异动情况,通过车辆年审年检,核验其养路费票证及缴费情况;

  加强养路费征收管理理论研究和人才培训,提高征费人员的素质和管理水平;开发并应用征费微机管理系统,实现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和现代化。

  第七条征稽人员执行公务应统一着装,佩戴“中国公路征费”胸章,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征费检查证》。

养路征稽专用车辆,应装有白底蓝字的“中国公路征费”标牌、公路路徽标志、红色闪光警灯和警报器。

  第三章养路费的征收和减免征收范围

  第八条除配音另有规定外,下列车辆应缴纳养路费:

  凡领有牌证的各种客货汽车、特种车、专用车、牵引车、简易汽车、挂车、拖带的平板车、轮式拖拉机、摩托车,以及领有牌证,从事公路运输的畜力车;

  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参加地方营业运输承包民用工程及包租给地方单位和个人的车辆;

  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内企业的车辆;

  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车辆;

  驻华国际组织和外国办事机构的车辆;

  外国个人在华使用的车辆;

  临时入境和各种外籍机动车辆;

  第九条对下列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

  按国家正式按定编标准配备的县级以上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使用,并由国家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的五人座以下的小客车;

  外国使馆自用的车辆;

  只在由城建部门修建和养护管理的市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的公共汽车、电车;

  经省级公路主管部门核定设有固定装置的城市环卫部门的清洁车、洒水车,医疗卫生部门专用救护车、防疫车、采血车,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车,公安、司法部门的警车、囚车、消防车,防汛部门的防汛指挥车,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

  由国家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性车辆;

  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管理部门的养路专用车辆;

  经县级公路主管部门核定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和畜力车;

  矿山、油田、林场内完全不行驶公路的采矿自卸车,油田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生产车,林场的积材车。

  本条第款所列车辆如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单位、参加营业运输均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第十条对下列车辆暂定减征养路费,但在改变减征条件、赶出减征范围时,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第九条第款项核定单位的货车和五座以上的客车减半征收;

  由专用单位自建、自养的专用公路,其单线里程在二十公里以上的农场、林场、油田等单位,可根据其车辆跨行公路情况,适当减征20%~60%;

  第九条第款第三项规定的公共电、汽车跨行公路在十公里以内的按费额的三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十公里以上,二十公里以下按二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二十公里以上的按全额计征。

  第四章养路费征收办法

  第十一条养路费按费率和费额两种方式征收

  费率:

对具有健全运输计划、行车记录、统计资料,能准确反映营运收入总额,并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专业公路运输企业,按营运收入总额和规定的费率标准计征。

  费额:

除核定按费率计征的车辆以外,其余车辆均按核定载重吨位和规定的费额标准计征。

  对实行承包后难以掌握营业收入的,以及专业运输企业内非营运车辆则按费额计征。

  客车比照同类型货车底盘标记的载重吨位计征,无载重吨位的,按最高载客人数每十人座折合一吨位计征;客货两用汽车按载货吨位与载客座位折合吨位合并计征。

  汽车拖带的挂车按其吨位七折计征。

  拖拉机有标准吨位的按标准吨位计征;无标准吨位的按发动机每二十匹马力折合一吨位计征。

  对大型平板车,核定载重吨位20吨以下的征全费,二十吨和二十吨以上的部分折半计征。

  不能载客、载货的特种车辆按其自重吨位折半计征。

  各种按吨位计征的车辆,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征;超过半吨不足1吨的按1吨计征。

  第十二条各地养路费征收费率定为营运收入总额的12%~15%,具体标准由省级交通部门根据本地公路技术发展状况,以及应征车辆数量等提出意见,经同级物价部门审核后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国家物价局、交通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

  从事营业运输的社会车辆,其费额标准按规定的费率以专业运输企业平均营运收入总额折算;非营运社会车辆的征收费额各地要从低掌握,应低于从事营业运输的社会车辆的征收费额。

  第十三条对外国籍和台、港、澳地区的车辆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双边协议征收;没有协议的,按在我驻地或最先入境地的费额标准的二倍征收;

  第十四条结算方法:

在同一城市范围内收取养路费、通过银行实行“托收无承付”或“或托收款”办法结算;没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月到当地征稽机构缴费。

  对外国籍和来自台、港、澳地区的车辆的养路费,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取可汇兑的外币或外汇兑换券。

  第十五条各级征稽机构应将所征养路费全部计息存入在银行开立的公路养路费收入上解专户,及时足额上解省级公路主管部门养路费专户。

养路费利息收入上解专户,及时足额上解省级公路主管部门养路费专户。

养路费利息收入并入养路费一并核算。

  第十六条全国统一养路费票证,实行“一处交费,通行全国”的制度。

  养路费票证样式由交通部负责制定,并统一定点印制核发。

  养路费票证是有车单位和个人的缴费行车凭证,遗失不补。

  第十七条征稽机构于每月月末之前征收次月养路费。

  新增车辆领取牌照后五日内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缴纳手续。

  第十八条车辆停驶、转籍、过户、跨行、调驻、改装、报废和改变用途等,应按以上规定缴纳养路费;

  车辆因故停驶,应到当地征稽机构交存行驶执照和牌照,并办理停驶手续,从次月起停缴养路费。

  车辆年累计报停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半年。

车辆重新起用月份不足一个月的按旬计征。

  征稽机构可根据车辆保有量、完好状况、历年缴费总额等情况与有车单位和个人签订包干缴费协议,确定每年包交月数、车数和交费总额,不再办理报停手续。

协议内的车辆不得调换、顶替。

包缴后新增车辆另行缴费。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过户的车辆需持双方证明信及过户证件,到原征稽机构办理过户手续。

转入地区征稽机构凭转出的征稽机构办理的手续登记征费。

对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车辆按逃费车处理,并责令限期补办。

  省际间转籍车辆由转出地区征稽机构凭转籍证件办理本地缴费截止日期的证明函件。

对无证明函件的,由转入地区的征稽机构按逃费车处理,并责令补办证明函件。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驶的车辆由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征收养路费,外地不得重征。

票证有效期超过“征收时间”三日的,视为无养路费票证跨行。

  调驻他省三个自然月以上的车辆,从第三自然月起,由驻地征稽机构查验原调驻地养路费票证后,按当地标准征收养路费;不足三个自然月的按正常跨行车辆处理。

  改装车或报废车,应于当月内持有关证件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从次月起改征或停征养路费。

对未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的按漏缴或逃缴养路费处理。

  因故被其他行政管理机关及司法机关扣押封存的车辆,凭有关部门的证明或经当地征稽机构查验后,办理停驶手续;被有关部门收用的车辆按过户车处理。

  第十九条对凡超过免征、减征、停征养路费规定期限而未续办有关手续的,均按应征车辆处理。

  第五章处罚

  第二十条对无养路费票证而跨省行驶的,按跨行受检地所在省的费额标准处以相当于该车一个月应缴费额的滞纳金。

在当月内一地缴纳滞纳金后,其他地区不得再处以滞纳金,但应责令该车及时到车籍所在地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对拖、欠、漏、逃养路费的,除责令补缴规定费额外,每逾一日,处以应缴费额的1%的滞纳金;连续拖、欠、漏、逃养路费三个月以上的,并和应缴养路费额度30%―50%罚款;连续拖、欠、漏、逃养路费六个月以上的,并处以应缴养路费额度50%―100%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对无牌照行驶和报停后偷驶的车辆,一律追缴全额养路费和每逾一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以不超过应缴费额2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对倒换牌照或涂改、顶替、伪造养路费票证和罚款单据的,除责令补缴规定全费额的每逾一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外,并处以不超过应缴费额3倍的罚款。

伪造票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责任人赔偿。

  第二十四条公路养护管理部门之外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擅自征收养路费的,属乱收费行为,由物价检查机构根据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五条对阻碍征稽人员执行公务或围攻、谩骂、欧打征稽人员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当事者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七日内向上一级征稽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处理决定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公路养护与管理部门或征稽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征稽机构及其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滥施处罚、越权行政或营私舞弊的,由各级公路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二十八条所有收取的滞纳金均作为养路费收入;罚款按规定全额上缴财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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