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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当代刑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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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当代刑罚制度

 

  篇一:

中国法律刑罚制度的发展

  中国法律刑罚制度的发展

  法同国家一样,都是历史发展的必然产物,都有其自身存在的必要价值。

原始社会虽不能产生体现为国家形态的法,但却产生了法的胚胎形态---氏族习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也必然有其应有的发展。

中国的法律起源于夏奴隶制国家,传统的法律以君主的意志为转移,更多的偏重刑法,以刑为主。

物质的发展带动着经济的发展,同时也发展了中国的法律刑罚制度。

  夏商时期,伴随着“王权神授”,“天讨天罚”的法律思想,提出了”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和“殷罚有伦”的刑法原则。

正如《礼记.王制》所说:

“成狱辞,史以狱成告于正,正听之;正以狱成告于大司寇,大司寇听之棘木之下;大司寇以狱之成告于王,王命三公参听之;三公以狱之成告于王,王三又,然后制刑。

”由此可见商代对疑难案件的审理持慎重态度。

旧五刑诞生于夏商西周时期,即墨刑,劓刑,剕刑,宫刑,大辟,在此之上更有鞭刑,扑刑,流刑和赎刑,以及圜土之制,嘉石之制。

鞭刑,是用荆条或株木痛击犯人的背部或臀部,主要用于惩罚官吏;扑刑又称杖刑,用于教化,使犯者知错;流刑,流放于远处,在先秦时期仅适用于少数上层贵族;赎刑,用一定数量的财货来折抵刑罚的刑罚执行方法。

圜土,西周时期的监狱,圜土之制即让其在狱中劳作,进行改造,限制自由而使之服劳役的刑罚制度。

嘉石之制,即将轻微犯罪人,束缚其手脚,坐于嘉石一定时日,使其思过,悔改,然后交给司空,在司空的监督下进行一段时间的劳役,期满后释放。

  秦代则更加具体的针对各种情况提出了相应的刑法原则,如教唆未成年人犯罪加重处罚,累犯加重,共犯加重,自首减刑,实行连坐,诬告反坐等。

在此情况下,秦代的刑罚种类极为繁多,大致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八大类:

笞刑,徒刑,流放刑,肉刑,死刑,羞辱刑,经济刑,株连刑。

笞刑,是以竹,木板责打犯人背部的轻刑,是秦代经常使用的一种刑罚方法。

秦简中有“笞十”,“笞五十”等多种等级。

徒刑,即剥夺罪犯人身自由,强制其服劳役的刑罚,在秦代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城旦舂(男犯筑城,女犯舂米),鬼薪(为祭祀鬼神伐薪),隶臣妾(将罪犯及其家属罚为官奴隶,男为隶臣,女为隶妾),司寇(伺察宼盗),候(发往边地充当斥候)。

流放刑,包括迁刑和谪刑,都是将犯人迁往边远地区的刑罚,其中谪刑用于官吏。

肉刑,即墨,劓,刖,宫,在秦代肉刑通常跟徒刑共同使用。

  死刑,其中包括弃市,戮(先对犯人使用痛苦难堪的羞辱刑,然后斩杀),腰斩,车裂,定杀(将患有疾疫的罪人抛入水中或者生埋处死),枭首,族刑(通常为夷三族或灭三族)和具五刑。

羞辱刑,秦时通常使用“耐”,“完”,指仅剔去胡须和鬓毛,而保留犯人的头发。

经济刑,在秦代主要是“赀”,一般来惩治官吏的一般失职和民人的一般违法行为的独立刑种,它包括三种:

1.纯属罚金性质的“赀甲”,“赀盾”;2.“赀戍”发往边地做戍卒;3.“赀徭”即罚服劳役。

株连刑,主要为族刑和“收”就是在对犯人判处某种刑法时,还同时将其妻子,儿女等家属没收为官奴隶。

  汉代刑罚制度发生了改变,其恤刑原则,“亲亲得相首匿”,先请原则都体现了汉代对于刑罚制度的减轻。

首先,汉文帝开启了刑制改革即废除肉刑。

将原有的劓刑改为笞三百,斩左趾改为笞五百,斩右趾改为弃市,虽然在斩右趾方面,将原本的肉刑改为了死刑,实为刑罚的加重,但总体看来汉文帝的改革还是一种对刑罚的减轻。

而后汉景帝再次提出刑制改革,即减轻笞刑。

首先减少笞数,第一次,由笞三百减为笞二百,笞五百减为笞三百;第二次,由笞二百减为笞一百,笞三百减为笞二百。

其次规范了行刑方式,即规定了刑具规格,受刑部位以及实施中不得中途换人。

此外,文帝又将明帝把斩右趾改为弃市的一项又改了回来。

  魏晋南北朝时期,,刑罚总的趋势是逐渐变缓的。

一.新五刑体系初步形成,即死刑,流刑,徒刑,鞭刑和杖刑,为隋唐以后的刑罚体系奠定基础。

二.废除宫刑,西魏文帝大统十三年诏:

“自今应宫刑者,直没官,勿刑。

”北齐后主天流五天亦诏令:

“应宫刑者,普免刑为官口。

”从此宫刑不复作为一种法定刑。

三.缩小族刑缘坐范围,《新律》律定:

“大逆无道,腰斩,家属从坐,不及祖父母,孙。

”四.定流刑为减死之刑。

北魏,北齐均据“降死从流”的原则,将流刑列为法定刑,作为死与徒的中间刑,从而填补了自汉文帝改革刑罚以来死,徒二刑间的空白,为隋唐时期刑罚制度的完善奠定了基础。

  隋唐时期,唐律的五刑,具体指笞,杖,徒,流,死。

唐代的笞刑,是五刑中最轻的刑罚,如《唐律疏议》所解释的那样:

“笞者,击也,又训为耻。

言人有小衍,法须惩戒,故加捶挞以耻之。

”杖刑仅重于笞刑;唐代的徒刑是自由刑与奴隶刑结合使用如《唐律疏议》所说:

“徒者,奴也,盖奴辱之。

”;唐代的流刑是仅次于死刑的惩罚手段《尚书》:

“流宥五刑,谓不忍刑杀,有之于远之”;

  唐代的死刑法定为绞,斩两种。

  宋代,宋太祖赵匡胤为“洗五代之苛”,于建隆四年创立了折杖法。

“流罪得免于徒,徒罪得免役年,笞杖得减决数。

”——《文献通考·刑考》。

宋太祖为宽贷杂犯死罪又立刺配之法,刺面,配流且杖脊。

在此之上又有杖杀凌迟等酷刑。

《宋史·刑法志》:

“凌迟者,先断其肢体,乃抉其吭,当时之极法也。

”可见酷刑已让百姓十分惧怕。

明代,刑罚制度又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在原有的五刑之上又附加杖责,是刑罚更加严厉。

另外还有充军,枷号,廷杖。

充军,分为终身充军(指本人充军到死,死后刑罚执行完毕)和永远充军(指本人死后还要罚及子孙,由子孙后代接替继续充军,直至丁尽绝户为止)两种。

枷号指强制罪犯戴枷于监狱外或官府门口示众,以示羞辱,使之痛苦。

廷杖即在皇帝决定和监督下,对违抗皇命的大臣以杖刑的法外刑罚。

清代,在原有的五刑上附加杖刑,死刑又增加了绞监候,绞立决;斩监候,斩立决。

其常用刑为发遣,枷号,刺字和充军。

  社会的任何进展,都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中国刑罚制度的改变也是为了适应社会的发展需要,即使是当代的刑法,也都是为了惩戒,警示世人的必然产物。

  篇二:

当代刑法的儒学传统

  当代刑法的儒学传统

  作者:

  摘要:

  儒学的发展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会有不同的释义。

统治阶级从维护本阶级统治利益出发,往往注入新的元素,对儒学加以新的阐释,使之成为为本阶级服务的统治思想。

以此思想为理论基础,统治者又会制定出一套与之相应的刑罚制度。

当代刑法在某种程度上是对古代刑罚制度的继承。

通过对比当代刑法思想与儒家思想的相同点,不难看出,当代刑法有着深厚的儒学传统。

  关键词:

当代宪法儒学对比

  正文:

  中华法文明,起源于先秦时代的法家思想,故一脉相承的当代刑法必然具有法家的影子,前人在此方面已经有了深入的研究。

但是不难看出,当代刑法同样体现着儒学的传统。

  儒学也称儒家思想或儒教,由孔子创立,最初指的是司仪,后来逐步发展为以尊卑等级的仁为核心的思想体系,是中国影响最大的流派,也是中国古代的主流意识,历代统治阶级多以其作为统治思想。

当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虽构建在西方法律体系的基础之上,也借鉴了西方反对酷刑的一些思想,但其主体仍是对于我国历代统治阶级作为统治工具的刑罚制度的继承。

所以,当代刑法与儒学之间,必然存在着深厚的渊源。

本文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xx年修订,以下简称《刑法》)为参考,从当代刑法思想与历代儒家思想相同点的纵向对比出发,探究当代刑法的儒学传统。

  

(一)、先秦时期。

  先秦的儒家思想,以孔子、孟子、荀子为集大成者。

  孔子儒家思想的核心是“仁”。

他认为,仁有三义:

一曰仁者爱人,无论老幼贵贱,凡属人类,皆有可爱之处。

二曰克己复礼为仁,君礼臣忠父慈子孝弟悌乃理想社会之秩序,尊卑贵贱亲疏长幼乃爱人社会之规则。

三曰君子之仁,行恭宽信敏惠于天下为仁。

《刑法》第十五条至二十一条当中关于犯罪和刑事责任的认定中,提出对于过失犯罪者、未成年者、年老者以及残疾人等从轻判罚,当属于国家的“爱人”体现;第四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看似与有尊卑贵贱之分的等级制度相对,但论其出发点,同样是维护统治阶级的统治秩序;而立法本身,就具有规范和约束人民言行的作用,这一点与“君子之仁”的思想也是一致的。

  孟子的主要思想贡献是其对“仁”的全新释义及“以义行仁”之论。

他的王道仁政思想,如“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已颇具民主精神。

《刑法》中关于民主的条例,如第四条“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也是人人平等的民主思想的体现。

  荀子思想的支柱是性伪之分。

荀子提出人性本恶,继而提出“人皆可为尧舜”,即教化可使人隆礼重法。

《刑法》第五条【罪责刑相适应】“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及第六十七条、六十八条关于对自首和立功行为的减轻处罚,体现的是一种引人向善的思想,这也与荀子思想相一致。

  

(二)、西汉时期。

  西汉是儒学发展的一个新阶段。

秦始皇时,逆施不仁,焚书坑儒,以致圣书埃灭,仁人志士,心惶意恐。

至汉武帝时,武帝采纳了董仲舒“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建议,儒家思想由此正式被确立为中原王朝的统治思想。

由于取得了正统思想的地位,西汉的儒学对汉法产生了极大的影响。

汉朝的主要法典如《九章律》,制定于西汉初期,其定罪量刑标准主要来源于法家思想,往往轻罪重罚。

西汉中期以后,虽然确立了儒家思想的统地位,但法律仍然是法家样式的,其定罪量刑标准既不符合稳定社会秩序的需要,又与儒家思想相违背。

在不能修订祖宗成法的条件下,统治者便利用儒家经义(如《诗》、《书》、《礼》、《易》、《春秋》等)来纠正、补充法家之法,以圣人思想引人向善,即通过“春秋决狱”这一司

  法方式对法家之法进行改造。

  经“春秋决狱”改造后的汉法,更加具备了仁义精神和人文关怀,比如其中的典型狱讼案例儿子误伤父亲无罪、女子改嫁不是淫荡应免罪等。

再观《刑法》,第六十一条提出“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三条提出“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等,这些都体现了仁政思想和教化为先的人文关怀。

  (三)、宋明时期。

东汉末年,“世道衰败,是时儒学,王霸杂用,儒法糅合,神道互陈,原初儒学之道统几断绝”。

迨至宋明,儒学复兴,史称理学,是宋代主要的哲学思想。

朱熹是理学发展的集大成者,继承了北宋哲学家程颢、程颐的思想,进一步完善和发展了客观唯心主义的理学体系,后人称之为程朱理学。

其核心内容为:

“理”是宇宙万物的本源,是第一性的;“气”是构成宇宙万物的材料,是第二性的。

把“天理”和“人欲”对立起来,认为人欲是一切罪恶的根源,因此他提出“存天理,灭人欲”。

这实际上是为封建统治阶级维护等级秩序提供理论支撑。

  《刑法》第二条【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从中不难看出,虽然作为统治阶级的立法主体由封建君主变成了人民群众,但其维护本阶级利益的性质依然没变,这也可以看成是当代刑法对儒学维护统治阶级利益之任务的继承。

  (四)、近代时期。

  二十世纪二十年代,产生了以接续儒学道统为己任,以服膺宋明儒家心性之学为主要特征,会通西学,谋求儒学现代化的一个思想流派,学界称之为现代新儒学。

新儒学尊孔崇儒,于中西印三种文化形态中,断言调和持中的儒家文化最有前途;完成了中国儒学道德的形上学之重建,强调“儒学道统之内圣,应顺乎现代化之潮流,开出科学学统与民主政统之外王”。

  现代新儒学的兴起,从新文化运动盲目摈弃传统文化的潮流中挽救了中华传统文化的精髓,对于中华名族的文化延续及道德重建做出了突出贡献。

其提出的顺应现代化潮流,开民主与科学之道统的思想,对后世立法也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当代《刑法》中关于民主与法治的条文,无不体现着先贤们的远见与卓识。

  结语:

  儒学的发展经历了漫长而曲折的过程。

作为中国古代的主流意识,儒家思想对我国历代的政治、法制、思想、社会等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并继续影响着当代的中国乃至世界。

当代中国的《刑法》,处处体现着儒家思想智慧与人性的光芒。

儒家思想中的诸如“仁义”、“德治”等优良传统,为当代社会法制的改革和发展提供了依据和方向,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提供了强大的精神动力,有必要被继承和发扬。

  参考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xx年2月25日发布)

  《法律文化研究(第一辑)》(曾宪义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中华传统文化研究与评论(第一辑)》(中国叶圣陶研究会主编,人民教育出版社)

  《重释传统儒家思想的现代价值评估》(唐凯麟、曹刚著)

  《儒家思想的魅力》(中国社会出版社20xx年版)

  《资治通鉴》(北宋司马光主编,中华书局版)

  《汉书·武帝纪》(东汉班固著,岳麓书社版)

  《宋明新儒学略论》(冯达文著)

  《梁漱溟全集(第一卷)》(山东人民出版社)

  篇三:

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

  .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

  法律体系,也称为部门法体系,是指一国的现行法律规范,按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划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内部和谐一致、有机联系的整体。

它不包括国际法和已失效的国内法。

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通常包括下列部门法:

宪法、行政法、刑法、民法、商法、经济法、劳动与社会保障法、自然资源与环境保护法、诉讼法。

  

(二)法的实施

  1.法的实施中的相关概念

  法律实施包括执法、司法和守法。

所谓执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贯彻和实现法律的活动。

所谓司法,也称法的适用,通常是指国家司法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好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

  2.法律适用的要求和原则

  法律适用的要求:

(1)准确,指适用法律时,事实要调查清楚,证据要准确;

(2)合法,指司法机关审理案件时要合乎国家法律的规定,依法办案;(3)及时,指司法机关办案时在正确、合法的前提下,还必须做到遵守时限。

  法律适用的原则:

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3.法律关系:

  

(1)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2)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

法律关系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是以现行法律存在为前提的社会关系。

它不属于物质关系,而是一种思想关系。

  (3)法律关系的构成

  法律关系的主体:

公民(自然人);机构和组织(法人);国家。

  法律关系的客体:

物;行为结果;精神产品;人身。

  法律关系的内容:

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4.违法行为、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

  

(1)违法行为:

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并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有过错的行为。

  构成:

违法主体,违法客体,违法的主观要件,违法的客观要件。

  违法的分类:

刑事违法,民事违法,行政违法,违宪行为。

  

(2)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因违反法律上的义务所产生的由相关主体所应承担的具有法定强制性的不利后果。

  与政治责任、道义责任等其他社会责任相比,法律责任有如下特点:

第一,法律责任是因违反法律上的义务而产生的责任。

法律上的义务包括法定义务、约定义务以及正确行使权力、权利的义务;第二,法律责任具有国家强制性。

该责任或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定职权和程序,以直接强制手段实施;或由当事人协商主动承担,但以国家强制力作为潜在的保证。

  (3)法律制裁

  法律制裁是指由专门机关对违法者依其应负的法律责任而采取的强制性惩罚措施。

法律制裁主要有以下几种:

刑事制裁,民事制裁,行政制裁,违宪制裁。

  5.法律实施的监督

  

(1)法律监督及其构成

  法律监督,是指由所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

  察和督导。

法律监督的基本构成要素一般包括三个方面,即法律监督的主体、法律监督的客体和法律监督的内容。

法律监督的主体主要可以概括为三类: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人民群众。

法律监督的客体是立法、司法和执法机关及其公职人员进行的公务活动。

通过法律监督促使被监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格依法办事,正确行使权力。

  

(2)国家机关的监督

  国家机关的监督,是国家机关为保障法律的切实实施所进行的监督。

具体包括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国家行政机关的监督和国家司法机关的监督。

  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在我国就是指人民代表大会所进行的监督。

  行政机关的监督,又称行政监督,是指国家行政系统内部、上下级之间存在的法律监督,以及行政系统内部设立的专门机关的法律监督。

  司法机关的监督,是我国监督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具体包括检察机关的监督和审判机关的监督两种。

  (3)社会的监督

  指各政党、各社会组织和人民群众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的监督。

  六、法与其他社会现象之间的关系

  

(一)法与经济基础的关系

  1、法与经济的联系是最根本的联系。

  2、经济基础决定法的性质,经济基础的发展变化决定着法的发展变化;法又反作用于经济基础。

  3、生产力发展的水平直接影响法的发展水平。

  4、法在市场经济宏观调控中的作用:

引导作用;促进作用;保障作用;制约作用。

  5、法在规范微观经济行为中的作用:

确认经济活动主体的法律地位;调整经济活动中各种关系;解决经济活动中的各种纠纷;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二)法与政治、政策

  1、法受政治的制约。

体现在:

政治关系的发展变化是影响法的发展变化的重要因素;政治体制的改革也制约法的内容及其发展的变化;政治活动的内容更制约法的内容及其变化。

法又服务于政治。

  2、法与政策的关系:

党的政策是法律的依据和指导,法律是政策的规范化、法律化,是实现党的政策的重要工具。

  第三节刑法

  一、刑法概述

  1.刑法的概念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刑法有狭义和广义之分。

狭义刑法是指系统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刑法典,也就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广义刑法是指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所有法律规范的总和,它主要包括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规范。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这标志着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典的正式诞生。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全面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这是一部统一的、比较完备的刑法典。

  2.刑法的基本原则

  《刑法》第3条至第5条规定了三项基本原则,即刑罚法定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

  

(1)刑罚法定原则

  刑罚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受处罚”。

  

(2)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基本含义是:

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对于一切人的合法权益都要平等地加以保护,不允许有任何歧视。

  (3)罪刑相适应原则

  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含义是: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3.刑法的性质:

  刑法是统治阶级为了维护其阶级利益和统治秩序,以国家名义制定的有关什么行为是犯罪和对犯罪者适用何种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它鲜明地反映统治阶级的意志,具有强烈的阶级性,是统治阶级实现阶级专政的重要工具。

  4.刑法的目的和任务。

  

(1)目的:

惩罚犯罪,保护人民。

惩罚犯罪是手段,保护人民是最终目的。

  

(2)任务:

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护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

具体任务有:

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和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

  5.刑法的效力范围:

  又称为刑法的适用范围,指刑法在什么地方、什么时间、对什么人适用以及是否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它包括空间效力和时间效力问题。

  

(1)空间效力范围分为:

我国刑法的属地管辖;我国刑法的属人管辖;我国刑法的保护管辖;我国刑法的普遍管辖。

  

(2)我国刑法在时间上的效力,始于生效日,中止于废止日;在溯及力问题上,采取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二、犯罪和犯罪构成要件

  1.犯罪的定义及特征:

  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违反刑法并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犯罪具有三个基本特征:

(1)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2)犯罪是违反刑法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3)犯罪是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即具有应受刑罚处罚性。

  2.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所应当具备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总和。

犯罪构成包括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的主观方面等四个要素。

  

(1)犯罪的主体

  犯罪的主体指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人。

它包括作为犯罪主体的自然人和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

  自然人成为犯罪主体的条件有:

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刑法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罚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要负刑事责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年龄与承担刑事责任的关系:

①我国刑法规定,公民完全承担刑事责任年龄为16周岁,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为14周岁,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为14周岁以下。

②已满14周岁的公民,犯以下各罪应承担刑事责任:

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

  单位成为犯罪主体的条件有:

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必须是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公司、团体。

  

(2)犯罪的客体

  指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3)犯罪的主观方面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后果所持的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态度。

它包括犯罪的故意、犯罪的过失以及犯罪的目的和动机。

  犯罪的故意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

在这种心理态度支配下实施的犯罪就属于故意犯罪。

犯罪的故意有两种:

一是直接故意;二是间接故意。

  犯罪的过失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危害社会的结果的主观心理态度。

犯罪目的指行为人通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

  犯罪动机指刺激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内心冲动或起因。

  (4)犯罪的客观方面

  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的客观外在表现。

它包括三个基本要件:

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三、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

  1.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者所实施的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且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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