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稽查方法企业所得税检查方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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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稽查方法企业所得税检查方法

第七章企业所得税检查方法

本章主要介绍企业所得税的一般规定、收入总额、扣除项目、资产税务处理、税收优惠及应纳税额的政策依据、常见涉税问题及其主要检查方法,重点内容包括收入总额和扣除项目的检查,难点是扣除项目的检查。

第一节企业所得税的一般规定

一、纳税人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

2.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本法所称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本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

3.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条)

4.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条)

5.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款所称机构、场地,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

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提供劳务的场所;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

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该营业代理人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条)

二、扣缴义务人

1.对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

2.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支付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

3.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八条)

4.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指定扣缴义务人的情形,包括:

(一)预计工程作业或者提供劳务期限不足一个纳税年度,且有证据表明不履行纳税义务的;

(二)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者临时税务登记,且未委托中国境内的代理人履行纳税义务的;(三)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企业所得税申报或者预缴申报的。

前款规定的扣缴义务人。

由县以上税务机关指定,并同时告知扣缴义务人所扣税款的计算依据、计算方法、扣缴期限和扣缴方式。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六条)

三、征税对象规定

企业所得税征税对象是指企业或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的收益,包括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

对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

(二)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三)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五)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六)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四、适用税率规定

(一)法定税率

1.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所得,适用税率为20%。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

2.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

3.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二)过渡性优惠税率

1.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

其中:

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企业,2008年按18%税率执行,2009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率执行;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2008年起按25%税率执行。

(国发〔2007〕39号)

2.对按照国发[2007]39号文件有关规定适用15%企业所得税率并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半优惠过渡的企业,应一律按照国发[2007]39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过渡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即2008年按18%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09年按20%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10年按22%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11年按24%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12年及以后年度按25%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

对原适用24%或33%企业所得税率并享受国发[2007]39号文件规定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半优惠过渡的企业,2008年及以后年度一律按25%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

民族自治地方在新税法实施前已经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总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第二条第2款有关减免税规定批准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包括减免中央分享企业所得税的部分)的,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对减免税期限在5年以内(含5年)的,继续执行至期满后停止;对减免税期限超过5年的,从第六年起按新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财税[2008]21号)

3.对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在2008年1月1日(含)之后完成登记注册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发[2007]40号)

五、纳税地点规定

1.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但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

2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处理办法,总分机构统一计算的当期应纳税额的地方分享部分,25%由总机构所在地分享,50%由各分支机构所在地分享,25%按一定比例在各地间进行分配。

(财预[2008]10号)

3.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

(二)款规定的所得,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

六、纳税时限

1.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十二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企业依法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三条)

2.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应当扣缴的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纳。

纳税人未依法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从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的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纳税人的应纳税款。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

3.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

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

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

4.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的税款,应当自代扣之日起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条)

附:

新旧企业所得税法、条例及其相关政策规定主要变化部分对照表

新旧企业所得税法、条例及其相关政策规定主要变化部分对照表

(详见表6-1)

项目

新企业所得税法

原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和

原内资企业所得税条例

变化

纳税人

将纳税人分为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明确指出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外资企业无区别,内资企业以独立核算单位为纳税人。

取消了内资企业以独立经济核算为判定纳税人依据的规定。

税率

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

内资企业适用税率为33%;外资企业按收入来源分别适用30%和20%的税率,另外对于来源于境内的收入再按3%征收地方所得税。

税率由33%调到25%,废除了原外资企业的地方所得税规定。

收入总额

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

包括:

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和其他收入。

纳税人的收入总额包括:

生产经营收入、财产转让收入、股息收入、利息收入、租赁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和其他收入。

强调了收入总额包括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的收入;增加了接受捐赠收入。

表述比原规定更加明确。

不征税收入

收入总额中的不征税收入,包括:

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原规定将其计入了免税收入。

为新增条款。

扣除项目

税前扣除项目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项目,包括与纳税人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

统一规范了内外资企业的税前扣除标准。

公益性捐赠支出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额时扣除。

外资企业没有规定扣除限额;内资企业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用于文化事业的捐赠在年度应纳所得额10%以内的部分可税前扣除,采取列举方式规定了全额扣除的公益性捐赠。

提高了内资企业的公益性捐赠扣除限额;外资企业的扣除限额由原来的全额扣除下降到年度利润总额的12%。

工资费用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外资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可以据实扣除;内资企业实行在工效挂钩或计税工资标准内的可以税前扣除。

取消了内资企业工资薪金的扣除限额的限制和外资企业报批的列支规定,增加了合理性的税前扣除条件。

职工福利费

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内资企业计提的职工福利费不超过计税工资总额14%的部分可以税前扣除。

新法强调了实际发生,取消了计提的规定,统一了内外企业扣除标准。

教育经费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企业计提的职工教育经费不超过计税工资总额2.5%的部分可以税前扣除。

新法强调了实际发生,取消了计提的规定。

工会经费

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

企业计提的工会经费不超过计税工资总额2%的部分可以税前扣除。

新法强调了实际发生,取消了计提的规定。

业务招待费

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企业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或交际应酬费按销售净额(营业净额)的相应比例限额扣除。

此处为重大变化,直接影响了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大修理费用

企业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条件是必须同时满足:

修理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计税基础50%以上;修理后固定资产的的使用寿命延长2年以上。

内资企业中的固定资产的修理支出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的任一条件均应作为改良支出,计入长期待摊费用:

修理支出达到原值的20%以上;经过修理后的资产使用寿命延长2年;修理后改变用途。

计入长期待摊费用的修理费标准,由原来的三个条件中具备任一条件即可变为现行两个条件而且同时具备。

广告宣传费

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外资企业未规定限额;内资企业(除特定行业外)的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分别按收入总额的2%和0.5%不同比例分别扣除,并对于广告费超过定额的部分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扣除;而对业务宣传费超过当年限额的不得转移到以后年度扣除。

统一了内外资企业的扣除标准,合并了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扣除限额。

借款费用

企业借款资本化的范围:

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有关费用应作为资本化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规定扣除。

企业借款资本化的范围:

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所发生的借款的有关费用应作为资本化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规定扣除。

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有关费用计入了资本化范围。

不征税收入的支出

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

为新增内容。

专项资金

企业依法提取的用于环保、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准予扣除;改变用途的不得扣除。

为新增内容,注意专项资金的用途。

企业间管理费

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

纳税人按规定支付总机构的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管理费,提供总机构出具的汇集范围、定额、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

此处旧法律条文对于居民纳税人不再适用。

加计扣除支出

企业开发新技术等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和安置残疾人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可加计扣除。

企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明确新增开发费用达到上年开发费支出10%以上的可加计扣除;对于安置残疾人的内资企业享受减免税规定。

内资企业安排残疾人员从享受减免优惠变为工资加计扣除。

不得扣除项目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企业所得税税款;税收滞纳金;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除税法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赞助支出;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内资企业规定不得扣除项目:

资本性支出;无形资产受让、开发支出;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超过国家规定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的捐赠,以及非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各种赞助支出;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各项支出。

增加了权益性投资不得扣除和未核定的各项准备金不得扣除及企业所得税税款不得扣除的规定,废除了原内资企业中三项不得扣除的规定(即无形资受让开发支出、资本性支出、灾害事故有赔偿的部分)

资产的税务处理

固定资产折旧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房屋、建筑物,为20年;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电子设备,为3年。

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

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除另有规定者外,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房屋、建筑物为20年;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内资企业固定资产的净残值率不低于5%,外资企业不低于10%.。

新法比原法的折旧年限出现较大差异,对于净残值率不再限定。

生物资产

生产性生物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林木类生产性生物资产,为10年;畜类生产性生物资产,为3年。

为新增内容。

无形资产

无形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

外购的无形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以开发过程中该资产符合资本化条件后至达到预定用途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无形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无形资产按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应区别确定:

投资者作为资本金或者合作条件投入的无形资产,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金额计价。

购入的无形资产,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

自行开发并且依法申请取得的无形资产,按照开发过程中实际支出计价。

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照发票账单所列金额或者同类无形资产的市价计价。

自行研发的无形资产计价基础发生了变化。

境外已缴税额的抵免

对于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外的应税所得和非居民企业在境内设立机构等,取得发生在境外但与该机构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可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的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纳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免。

内外资企业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在境外已纳税款准予其汇总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但不得超出限额。

特别调整

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其下列情况的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法定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可调整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

内外资企业规定,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

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特别调整的范围扩大。

免税收入

企业的免税收入包括:

国债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符合条件的非营利公益组织的收入。

内资企业对于国债利息收入免税;外资企业中外国投资者从外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免税、国际金融组织贷给中国政府和国家银行的利息免税、外国银行优惠利率贷给国家银行的利息免税等。

重大变化是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取得的股息红利由原来的差额补税变为免税,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不再免税(从高新技术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除外)。

减计收入

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内资企业对此类企业采取减免税额的规定。

重大变化是定期减免税变成减计收入。

创投企业的税收优惠

创投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按投资额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含2年),凡符合条件的,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一般比例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有重大变化。

所得额的计算

应纳税所得额为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项目和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

应纳税所得额为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目后的余额。

明确表明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应从收入总额中扣除,免税收入可不再用于弥补亏损。

纳税时限

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

内资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15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汇算清缴;外资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季预缴,季度终了后15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汇算清缴。

统一了内外资企业的纳税时限。

第二节企业收入总额的检查

企业收入总额是指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具体包括:

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

对企业各项收入总额的检查,主要检查收入总额确认和计量的真实性、准确性等方面进行。

一、政策依据

1.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

2.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3.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取得收入的货币形式,包括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以及债务的豁免等。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取得收入的非货币形式,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存货、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劳务以及有关权益。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

4.采取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

所称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

5.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取得收入的,按照企业分得产品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收入额按照产品的公允价值确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

6.企业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年度终了汇算清缴时,对已经按照月度或者季度预缴税款的,不再重新折合计算,只就该纳税年度内未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部分,按照纳税年度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企业少计或者多计前款规定的所得的,应当按照检查确认补税或者退税时的上一个月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将少计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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