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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重点知识整理

经济全球化对国际经济法的影响:

1、丰富了国际经济法的内容;2、促进国际经济法的趋同性和多元化发展。

国际经济法的概念:

是调整国家、国际经济组织、不同国家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经济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的总称。

国际经济法的渊源:

是指国际经济法法律规范的来源,包括国内渊源和国际渊源两方面。

国内渊源主要是国内立法,有些国家包括判例。

国际渊源包括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以及重要国际组织关于经济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国际经济法的主体:

是指国际经济关系中能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律人格者。

应具备的两个基本因素:

一、国际经济法主体应具有独立参与国际经济关系的资格;二、国际经济法主体应具有直接承受国际经济法律关系中具体权利、义务的资格。

跨国公司的特征及其法律管制:

特征:

1、一般都有一个国家实力雄厚的大型公司为主体,

通过对外直接投资或收购当地企业的方式,在许多国家建立有子公司或分公司;2、一般都

有一个完整的决策体系和最高的决策中心,各子公司或分公司虽各自都有自己的决策机构,都可以根据自己经营的领域和不同特点进行决策活动,但其决策必须服从于最高决策中心3、一般都从全球战略出发安排自己的经营活动,在世界范围内寻求市场和合理的生产布局,定点专业生产,定点销售产品,以牟取最大的利润;4、一般都因有强大的经济和技术实力,有快速的信息传递,以及资金快速跨国转移等方面的优势,所以在国际上都有较强的竞争力;5、许多大的跨国公司,由于经济、技术实力或在某些产品生产上的优势,或对某些产品、或在某些地区,都带有不同程度的垄断性。

法律管制:

目前还没有对跨国公司进行有效的国际管制的法律,主要还是由各国国内法管辖。

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1、国家对天然财富与资源的永久主权原则(国家经济主权的原则):

指国家在经济上享有独立自主的权利,并对其全部财富、自然资源以及在其境内从事的经济活动享有永久主权,包括自由地行使拥有权、使用权和处置权。

2、公平互利原则:

《各国经

济权利与义务宪章》第4条、第10条的规定,每个国家都有权参加国际贸易以及其他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而不问这些国家在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上的任何差异。

3、经济合作以

谋求发展的原则:

《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第9、17条指出:

“所有国家有责任在经济、社会、文化、科学和技术领域进行合作,以促进全世界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国际合作以谋发展是所有国家的一致目标和共同义务。

每个国家都应对发展中国家的努力给予合作,提供有利的外贸条件,给予符合其发展需要和发展目标的积极援助;要严格尊重各国的主权平等,不符带任何有损其主权的条件,以加速其经济和社会发展。

”国际经济法与国际法:

联系:

国际公法上的一些基本原则都适用于国际经济法,此外,国际公法的主体、调整对象和法律规范等也有部分相同之处。

区别:

1、国际公法的主体主要表

现为国家和国际组织,而国际经济法除了上述主体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实体,均可作为主体。

2、就二者调整对象而言,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国际经济关系要比国际公法更为广泛,特别是自然人之间的国际经济关系,以及国家与这些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国际经济关系,都不是国际公法的调整对象。

3、规范也不尽相同,尽管国际经济法的规范包括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中的规范,但国际经济法的规范主要还是表现为一国的国内法规范。

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

他们有很多相同之处,如原则对象主体等等。

区别:

调整方法不同,国际经济法采用的是直接规定当事人权利与义务规范的调整方法,而国际私法则通过冲突规范实施间接调整。

国际经济法与内国经济法:

(一)经济法与国际经济法的异同之处1、它们属于法律的范畴,由法律规范组成,都是调整在国家经济运行中发生的经济关系。

但组成经济法的法律规范,即国内经济法律规范,是一个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组成国际经济法的法律规范,即国际经济

法律规范,是两个以上国家共同制定或认可的。

同时,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发生的经济关系;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在两个以上国家共同协调其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2、主体上的异同。

“两法”主体范围都包括公民、法人和非

法人经济组织。

但企业的内部组织和有关人员是经济法的主体,不是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国家和国际组织是国际经济法的主体,一般不是经济法的主体3、两法渊源的异同。

经济法的渊源主要包括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同时,还包括习惯、判例。

国际经济法的渊源,主要包括国际公约、条约、协定等规范文件;同时,还包括国际惯例4、两者地

位的异同,它们都是独立的法的部门,但经济法属于国内法体系,在该休系中它同民法、行政法等法的部门是平列关系;国际经济法属于国际法体系,在该体系中它同国际公法等法的部门是平列关系5、两者效力范围的异同。

法律规范只在制定或认可的国家发生效力。

国内经济法律规范在制定或认可它的一个国家发生效力;国际经济法律规范在制定或认可它的两个以上国家发生效力。

(二)经济法与国际经济法的关系:

经济法与国际经济法是平列关系,分别属于国内法体系和国际法体系,两者不仅有明显的区别,而且有密切的联系。

这是因为它们都属于法的范畴,都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法律规范组成的,都是调整在国家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都是在制定或认可其法律规范的国家生效的。

国际货物贸易法及其特征:

是指用以调整国际货物贸易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特征:

1.是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的私法性质的法律规范。

2.是调整国际货物买卖的合同关系3.范围包括国际法规范与国内法规范。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程序:

一、询盘,询盘又称询价,法律上称要约邀请,通常由买方向卖方发出。

二、发盘,又称报价,法律上称要约,是指交易的一方向对方提出各项主要交易的条件,并愿意按此条件与对方达成交易、订立合同的一种表示。

作出发盘的一方,称为发盘人;接受发盘的一方称为受盘人。

三、还盘,在法律上称为反要约,实际上是一项新要约(新发盘)。

还盘把当事人的关系颠倒过来,即在受盘人对发盘还盘后立即成为该项发盘的发盘人,而原发盘人成为新发盘的受盘人,原发盘的效力即告终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约束力。

四、接受,是指受盘人在实盘的有效期限内无条件地同意实盘中所提出的交易条件,并同意按此条件订立合同的一种表示。

五、签订外贸合同,其内容应当与双方商妥的事项完全一致,特别是交易的主要条件,如商品的名称、规格、价格、数量、包装、交货期限、支付方式、保险、商检、仲裁及法律适用等,都必须如实且准确无误地规定在合同中。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双方的义务:

一、卖方:

(一)提交货物和单据的义务:

1、交货地点;2、交货时间;3、单据的交付

(二)卖方的担保义务:

1、质量担保;2、权利担保。

二、买方:

1、支付价金的义务;2、收取货物。

国际货物合同的主要条款:

1.品质规格条款2.数量条款3.包装条款4.价格条款5.装运条款6.保险条款7.支付条款8.检验条款9.不可抗力条款10.仲裁条款11.法律适用款。

违约救济的方法:

(一)卖方的违约救济方法,是指卖方不交付货物或单据或交付延迟;交货不符合合同规定以及第三者对交付货物存在权利或权利主张。

1.实际履行2.减少价金

3.宣告合同无效4.损害赔偿。

(二)买方的违约救济方法,买方违约包括买方不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和不按合同规定收取货物。

1.实际履行2.损害赔偿3.宣告合同无效

所有权转移的理论:

1.各国法律对所有权转移适用不同的原则和规定。

2.公约只规定卖方的所有权担保义务,没涉及货物所有权何时转移的问题。

3.《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明确规

定了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是以卖方将有关单据提交买方掌握时为标志。

4、我国《民法通

则》规定了一般性的指导原则:

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风险转移的原则和时间:

原则:

1.以交货时间确定风险转移2.过失划分原则3.国际惯例优先4.划拨是风险发生转移的前提条件。

时间:

1.涉及运输的交货

(1)卖方没有义务在指定

地点交货。

此时风险于货交第一承运人时起转移给买方

(2)卖方必须在某一特定地点交货,

此时,风险以在该地点货交承运人时起转移给买方。

2.在途货物的交货,CISG规定,原则上从订立合同时起,风险转移到买方承担。

3.不涉及运输的交货

(1)在卖方营业地交货,

风险从买方接收货物时转移给买方

(2)在卖方营业地以外地点交货,当交货时间已到,而

买方知道货物已在该地点交他处置时,风险开始转移给买方。

第三章国际服务贸易法服务特征:

1、无形性。

2、不可分离性。

3、质量差异性。

4、可交易性。

国际服务贸易法特点:

1、以国内法律规范为主。

2、调整对象具有复杂性。

3、法律体系缺乏系统性。

班轮运输合同的订立:

订舱-签发装货单-装船-签发提单提单的法律特征:

1、提单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订有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凭据。

2、承

运人出具的接收货物的收据。

3、承运人凭以交付货物的凭证。

提单的种类:

(1)根据货物是否已装船可将提单分为已装船提单和收货待运提单。

(2)依收

货人的抬头可将提单分为记名提单(不可转让提单)、不记名提单(空白提单)和指示提单(可转让提单)。

(3)根据提单有无批注可将提单分为清洁提单和不清洁提单。

(4)根据运

输方式可将提单分为直达提单、转船提单和联运提单。

(5)依是否已付运费可将提单分为运费预付提单和运费到付提单。

提单的内容:

(1)船名

(2)承运人名称(3)托运人名称(4)收货人名称(5)装运港、目的港、转运港名称(6)货物名称,标记、包装、数量或重量以及运输危险货物对危险性质的说明。

(7)运费与支付方式(8)提单签发时间、地点及份数(9)承运人签字

提单运输承运人与托运人权利义务:

承运人责任:

①承运人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谨慎处理,从而使船舶适航。

船舶至少从装货开始至开航当时这一期间应当适航。

②承运人应妥

善地配置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

③承运人应确保货舱具有适合装货的能力。

根据不同货物的特性,收受、保管和运送,并要求货舱清洁、干燥、无味、无虫、通风筒畅通、舱盖密封。

承运人并负有管理货物的义务。

承运人应该按运输合同的要求,妥善、谨慎地装载、搬移、运输、保管、照料所运货物。

海上货物运输中,由于承运人违反法律和合同的规定,没有尽到船舶适航或管理货物的义务,造成货物损害或灭失,应负赔偿责任。

承运人的基本权利:

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享有收取运费、亏舱费、滞期费、共同海损分摊等费用的权利。

这是法律都给予承运人的基本权利。

此外还有留置权(即当托运人或收货人不支付运费、共同海损分摊费用或其他有关款项时,承运人有权按照合同规定或法律规定,留置托运人的货物,以保证其请求权实现)等。

托运人的义务:

①有提供约定货物的义务。

托运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合同规定的运输标的。

②托运人对其托运物必须经过妥善的包装,并提供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体积等有关内容。

托运人托运的货物属危险货物时,应将危险品的正式名称、货物性质和运输预防措施,以书面的方式通知承运人,并且应按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妥善包装,在每件货物的表面上附贴危险标志或者标签。

③托运人有正确申报和办理货物运输手续的义务。

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的主要手续是向海关、商检、卫生检验等机构申报托运的货物,并把各项机构签发的单证送交承运人。

④托运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运费,或支付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亏船费、滞期费、共同海损分摊费用,以及其他应由其支付的费用。

托运人的权利:

①托运人有装运货物的权利。

托运人签订合同后,取得托运货物的舱位和提单。

承运人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舱位,将托运的货物安全地运送至目的港。

②托运人有提取货物的权利。

托运人应根据合同规定在目的港及时提取货物,或者由合同指定的收货人提取。

如果货物无人提取或迟延提取,承运人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其他场合,由此产生的费用或风险由托运人承担。

③承运人没有按合同规定履行其职责,而使托运人的货物或其他利益受到损害时,托运人有权向其请求赔偿。

航次租船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①船方即出租人按航次租船合同的规定把货物运送到目的港,船舶出租人对船舶具有控制权。

这种权利主要表现在:

收取运费、选任船长或船员、管理船舶、支付船员工资、船舶营业运费,如港口使用费、港口代理费等。

②船舶出租人必须提供一艘适航的船舶,航行时必须按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往卸货港。

这项规定是强制性规定,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

③承租人可以租用船舶的全部舱位或部分舱位。

承租人租用全部舱位(又称整船租用)应按整笔运费计算。

承租人订立这种合同时,不论承租人装运多少货物,均按合同规定的运费数额支付。

承租人租用部分舱位时,通常按货物数量计算运费。

④航次租船合同有关装卸时间、滞期费、速遣费是该合同的特殊内容。

承租人在合同规定的装卸时间内未能完成货物装卸作业,应支付一定数额的滞期费。

反之,承租人在合同规定的装卸时间内提前完成了装卸作业,出租人应支付一定数额的速遣费。

速遣费的计算时间有两种:

一是,按节省的全部时间计算,那么承租人载合同规定的装卸期限内完成货物装卸,它所节省的时间不应扣除例外条款规定的时间或节假日;二是,按节省的全部工作时间计算,那么承租人在合同规定的装卸期限内完成了货物装卸,其所节省的时间应扣除例外条款中规定的时间或节假日。

定期租船合同的基本法律特点有:

①出租人负责为船舶配备船长和船员,负责船舶和内部管理事务,并负担有关费用,负责航行管理。

②出租人按合同要求提供整船出租,而不是出租部分舱位。

③承租人负责船舶的营运调度,并负担船舶营运费,包括船舶的维修保养费用、船员的工资、船员的伙食、燃料费用。

④租金按租用船舶时间长短计算。

定期租船合同的期限可长可短,短则数月,长则数年。

在发生下列情况时,免除承运人应承担的责任:

1、承运人证明自己和其代理人已为避免损

失采取了一切必要措施或不可能采取这种措施。

2、损失的发生是由于驾驶上、航空器的操

作上或领航上的过失。

3、货物的灭失或损坏是由于货物的属性或本身质量缺陷造成的。

4、

损失是由受害人的过失引起或助成。

国际铁路货物运单有以下几方面特点:

①铁路运单是铁路运输承运人收到运输货物的凭证②铁路运单不具有所有权凭证的法律效力,不能背书转让③铁路运单是铁路在到站据以向收货人收取运费和交付货物的依据④铁路运单是出入沿途各国海关所需的证件⑤铁路运单的副本是买方支付货款的主要凭证。

托运人义务:

1.如实申报。

托运人应对其在运但中所填写的事项的正确性负责。

2.文件完整。

托运人必须将货物在运送途中为履行海关和其他规章所需要的添附文件附在运单上。

3.货物

的交付和拒收。

托运人在填写运单的同时,要提交全部货物和付清运费和有关费用。

4.运送

费用的支付和计算。

运送费用包括货物的运费、押运人的乘车费、杂费及与运送有关的其他费用。

5、变更合同。

按照《国际货协》的规定,托运人和收货人在填写变更申请书后,有权在该协定允许的范围内对运输合同作必要的变更。

托运人可以:

①可以在始发站将货物领回;②变更到站;③变更收货人;④将货物运还始发站。

铁路运输承运人的基本权利:

①留置权。

承运人的基本权利是按合同规定收取运费,当收货人非法提取拒绝货物时,应按规定向他收取罚款。

②执行或拒绝变更合同。

根据《国际货协》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铁路承运人有权拒绝托运人(或收货人)变更运输合同或延缓执行这种变更:

第一,执行变更的铁路车站在收到变更申请发送站或到达站的通知后无法执行;第二,与参加运送的铁路所属国家现行的法令和规章相抵触;第三,违反铁路营运管理;第四,在变更到站的情况下,货物价值不能抵偿运到新指定到达站的一切费用。

铁路运输承运人的基本义务:

包括:

①核查运单和货物。

铁路有权检查托运人在运单中所记载事项是否正确,并在海关和其他规章有规定的情况下,或为保证途中行车安全和货物完整,在途中检查货物的内容。

②连带责任。

按《国际货协》第21条的规定,按运单承运货物的铁路,应负责完成货物的全程运输,直到在到达站交付货物时止。

每一继续运送货物的铁路,自接收附有运单的货物时起,即作为参加这项运输合同并因此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

承运人应当按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将货物安全地运至目的地。

该国际条约还规定,按运单承运货物的铁路部门,应对货物负连带责任;执行托运人或收货人按规定提出的变更合同要求;妥善保管托运人在运单内所记载并添附各项文件;在责任期限内,对货物逾期到达以及货物的损坏负赔偿责任。

铁路运输承运人的免责规定:

《国际货协》第22条规定下列情况发生时,免除承运人责任:

①铁路不能预防和不能消除的情况;②因货物的特殊自然性质引起的自燃、损坏、生锈、内部腐坏及类似结果;③由于托运人或收货人过失或要求而不能归咎于铁路者;④因托运人或收货人装、卸车原因造成;⑤经发送铁路规章许可,使用微车类货箱运送货物;⑥由于托运人或收货人的货物押运人未采取保证货物完整的必要措施;⑦由于承运时无法发现的容器或包装缺点;⑧托运人用不正确、不确切或不完全的名称托运违禁品;⑨托运人在托运时需按特定条件承运货物时,未按本协定规定办理;⑩货物在规定标准内的途耗。

多式联运合同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特点:

1、多式联运将海上运输、铁路运输、公路运输、航空运输和管道运输等传统的单一运输方式有机的集合起来,实现了“门到门运输“方式,这种运输以集装箱运输为主。

2、多式联运合同的承运人称为多式联运经营人,该经营人负责全程运输。

3、多式联运只需一次货物托运,该多式联运合同规范全程运输;签发一张单据,

该货运单适用不同的运输方式;只要一次付费,实行全程单一的运费率;进行一次保险,包括各种运输方式的保险。

4、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整个运输的总承运人和合同履行者,它可以参与或实际运输。

但多式联运经营人要与托运人和各区段承运人订立合同,组成全程运输,并收取运费。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的类型:

1、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2、国际航空货物运输保险3、国际铁路货物运输保险4、国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承保范围:

1.国际海上货物运输风险:

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外来风险。

2.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保的损失:

全部损失(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部分损失(共同海损和单独海损)。

重点掌握票据行为:

1.出票:

指出票人开立汇票的行为,包括两个行为:

(1)由出票人制

作汇票并在其上签名。

(2)将汇票交给受款人。

合法完成的出票行为具有下列效力:

(1)对

于出票人来说,出票使其成为票据的第二债务人,如果票据被拒绝承兑或被拒付,则出票人应对受款人及正当持票人承担支付汇票金额的义务。

(2)对受票人来说,出票使其可以享受汇票的权利,可以依法要求支付汇票金额或将汇票撰让。

2.背书:

持票人在票据背面

或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法律行为。

背书的效力

(1)权利转让。

即背书人转让其

在票据上的权利给被背书人。

(2)权利担保。

即背书人保证被背书票据被付款人承兑或付款。

(3)资格证明。

即连续背书票据的持票人为合法持票人,可依法取得票据上的权利。

3.

提示:

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请求其承兑或付款的行为。

一般来说,即期汇票只须作付款提示,远期汇票须先向付款人作承兑提示,然后于汇票到期时作付款提示。

这两种提示都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

如果持票人不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示,则汇票的出票人和背书人即可解除责任,即持票人丧失了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仍可向付款人或承兑人要求付款。

4.承兑:

承兑的方式是由付款人在汇票正面横写“承兑”字样,签上自己的名字并注明承兑的日期。

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即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而出票人和背书人只是从债务人。

5.付款6.拒付与追索:

在付款人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后,包括付款人破产、付款人避而不见、死亡等情况,持票人有权向汇票的出票人及所有的前手背书人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为了行使追索权须在法定时间内作成拒绝证书,拒绝证书是由付款地的公证人或法院或银行工会等作成的。

我国《票据法》规定的行使追索权的期限是6个月。

国际贸易支付方式:

1、汇付。

2、托收。

3、信用证。

4、国际贸易支付工具:

1、货物。

2、票据

信用证交易的一般流程:

1、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必须明确规定采用信用证支付方式。

2、进口

方向进口地银行提出开证申请,并交纳开证押金或提供其他保证。

3、开证银行开出信用证,并通过其在出口地的代理银行,或通知银行把信用证通知受益人。

4、受益人发货取得单据

后,按信用证规定向出口地银行议付其货款。

5、出口地银行(议付银行)在信用证背面注

明金额,并从受益人处取得单据交开证行索偿。

6、开证银行审查单据无误后,即偿还议付

银行的款项。

7、开证银行通知进口方付款赎单。

开证行承担的主要义务是:

①根据开证申请书开立信用证;②承担付款、承兑、议付或保证付款、承兑或议付的责任;③合理小心地审核一切单据,确定单据在表面上符合信用证。

开证申请人的主要义务是:

①交纳开证押金或提供其他保证,缴纳开证费用;②银行为有效地执行开证申请人的指示而利用另一银行或其他银行的服务,这是代该申请人办理的,其风险当由申请人承担;开证申请人应受外国法律和惯例加诸于银行的一切义务和责任的约束,并承担赔偿之责;③付款赎单,包括偿付银行所付的款项及其利息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

开证行与受益人(卖方)之间是以信用证建立起来的一种关系,这种关系因信用证是否可以撤销存在两种情形:

一、是如果开证行开出的是可撤销信用证,由于可撤销信用证在议付行议付单据之前可以随时被开证行撤销,而事先无需通知受益人,因此开证行和受益人之间并不存在对双方都有约束力的合同关系。

二、是如果开证行开出的是不可撤销信用证,当该信用证送达受益人时,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就属于一种对双方都有约束力的合同关系。

这种合同关系约束开证行应在对单据作出合理审查之后,按照信用证的规定,承担向受益人付款的义务,而不受买卖双方买卖合同或者开证行和买方依开证申请书成立的合同以及其它合同的影响。

调整班轮运输的国际公约:

《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调整国际航空运输的国际公约:

《华沙公约》《海牙议定书》《瓜达拉哈拉公约》《蒙特利尔公约》

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的国际规则:

《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多式联运单证规则》简述知识产权及其分类:

知识产权概念狭义-包括工业产权与版权(也称著作权)两部分,而不包括专有技术。

广义-是指对人类智力创作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不仅包括工业产权,版权,同时也包括专有技术。

分类:

包括专有技术、工业产权和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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