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侵权责任法》实施情况的调研报告.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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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侵权责任法》实施情况的调研报告

2011年度全省法院

重点调研课题

 

关于《侵权责任法》实施情况的调研报告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二○一二年二月

课题名称

关于《侵权责任法》实施情况的调研报告

课题主持人

谢国伟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

申报单位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课题负责人

夏正芳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

课题组成员

李亚林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专职副书记

王淳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审判长助理

张娅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助理审判员

高洪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助理审判员

吴艳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助理审判员

潘军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助理审判员

目  录

前 言

第一部分《侵权责任法》实施后侵权审判的基本情况

一、侵权案件的基本态势

二、侵权案件审理的基本原则

三、侵权案件审判的主要机制

第二部分《侵权责任法》施行后新旧法律规范的衔接

一、《侵权责任法》对《民法通则》的超越

二、《侵权责任法》对司法解释的扬弃

1、《侵权责任法》与《民通意见》的衔接。

2、《侵权责任法》与《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衔接。

3、《侵权责任法》与《人损解释》的衔接。

4、《侵权责任法》与《证据规定》的衔接。

三、《侵权责任法》与《物权法》的呼应

四、《侵权责任法》与医疗法律法规的衔接

第三部分《侵权责任法》施行以来的疑难问题及解决对策

一、《侵权责任法》总则中的疑难问题

二、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审判中的疑难问题

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判中的疑难问题

四、环境侵权审判中的疑难问题

五、特殊侵权审判中的疑难问题

六、商事侵权审判中的疑难问题

第四部分侵权案件审判的发展趋势

一、侵权责任法的发展方向

二、侵权案件审判理念的转变

三、侵权案件审判的现代化变革

结 语

附件: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初稿)

前 言

现代社会经济发展快速,科技发达,医疗事故、道路交通、环境污染等侵权事件频繁发生,如何有效地防止各种侵权事件的发生和蔓延,合理地转移和分散损害,给受害人以公平、合理及充分的救济,不仅是立法机关的重要职责,也是人民法院肩负的神圣使命。

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搭建了我国侵权法的基本体系,为人民法院审理侵权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侵权责任法》通过对民事权利义务的划定,实现分配的正义;司法救济则通过使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实现平均的正义。

《侵权责任法》实施以来,带动了新一轮的维权浪潮。

2010年7月至2011年12月,江苏全省法院新收侵权类一审案件193897件,比《侵权责任法》实施前的一年半年上升24.26%。

与此同时,侵权案件也呈现出当事人矛盾激烈、新类型案件频发、法律与道德交织、社会关注度高等特点。

深入研究《侵权责任法》实施中的新型、疑难法律问题,对于化解涉诉矛盾纠纷、型塑社会道德风尚、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非常积极的推动作用。

本课题从《侵权责任法》施行后的侵权审判实践入手,研究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难题,具有理论上的创新性和实践的针对性、可操作性,力图通过对侵权新类型案件的全面调研,对侵权法实践和理论难题的及时回应,在法律的模糊之处明晰边界,在歧路之处指明方向,在空白之处创设规则,为侵权案件审判工作提供力所能及的指导。

课题组在调研过程中得到了省法院领导和各方面的关心与支持。

省法院分管院领导亲自担任课题主持人,民一庭主要负责人直接具体组织各项调研工作;全省部分受理侵权案件较多、审判经验丰富的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的审判骨干也积极地参与到调研工作中,使调研工作更加贴近实践;课题组还利用江苏省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的学术资源,在两届学术年会对侵权责任法进行专题研究的基础上,积极向理论专家请教,提升调研的理论水平,以实现实践与理论的有效互动。

 

第一部分《侵权责任法》实施后侵权审判的基本情况

一、侵权案件的基本态势

《侵权责任法》施行以来,公民维权意识不断觉醒,人民法院受理的侵权案件随之增多,并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

一是侵权案件数量大幅上升。

《侵权责任法》一系列规则的变化,有利于受害人权利的救济,客观上带动了侵权案件数量的上升。

《侵权责任法》施行一年半来,全省法院共新收人身损害赔偿案件177466件,比《侵权责任法》实施前一年半上升25.58%,新收财产损害赔偿案件16431件,同比上升11.62%。

二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增幅明显。

全省法院共新收154210件,占全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86.90%,同比上升27.90%。

三是《侵权责任法》修改变化大的特殊侵权案件数量有所上升。

《侵权责任法》变化大的内容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外,主要集中在医疗损害赔偿、高度危险责任、物件侵害责任和雇佣赔偿、产品责任等,而环境污染侵权以及动物侵权方面的法律规范与《侵权责任法》出台前的规定没有实质性的变化,因此,此类案件受理数也相对稳定。

新收医疗损害赔偿案件1949件,同比上升5.75%。

新收高度危险作业纠纷25件,比实施前增长一倍。

产品责任增幅最大,新收1395件,同比上升超过1/3。

图表一:

《侵权责任法》实施前后侵权案件一审收案对比表

类别

实施后

实施前

同比(±%)

交通损害赔偿纠纷

154210

120574

+27.90%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1949

1843

+5.75%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

25

12

+108.33%

产品责任

1395

1032

+35.17%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

105

128

-17.97%

人身侵权总计

177466

141318

+25.58%

财产损害赔偿

16431

14721

+11.62%

二、侵权案件审理的基本原则

一是坚持民生利益保护为先。

侵权案件与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直接相关,全省法院坚持依法服务大局,切实增强民本意识,在审理涉及交通事故、医疗、环境等侵权案件时,正确适用法律,同时保持与国家关注民生的各种方针政策相一致、相协调,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平与正义。

二是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

全省法院在审理侵权案件中充分考虑到侵权案件的特殊性,优先选择调解手段,化解了一大批疑难复杂纠纷。

如有些侵权纠纷案件当事人并无过错,而仅是基于抚恤弱者的角度给予受害人补偿;有些案件处于法律的模糊地带,侵权责任法没有明文规定,如情谊行为中的侵权问题,若简单判决让实际无过错的人承担责任并不能很好地起到引领社会道德风尚的效果,也不利于当事人对法律的信服,而运用调解手段柔性地化解矛盾,不仅可以修复破损的社会关系,也可以构建社会互助的良好风气,彰显司法的人文关怀。

《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全省法院调解撤诉各类侵权纠纷80531件,调撤率达61.33%。

三是坚持能动司法原则。

侵权纠纷的不可预见性导致当事人事后获取证据较为困难,一味坚持形式合理性可能导致实质合理性的丧失,全省法院在审理侵权案件时坚持能动司法,强调司法的适度弹性,重视利益关系平衡,追求法律与情理互动,通过主动调查收集证据、法官释法、漏洞补充、法律拟制等手段,合理分配正义。

四是坚持情理法结合原则。

侵权案件往往关涉当事人的良知道德,全省法院充分注重情理风俗等软法的司法运用,不拘泥于法律文字判案,而是根据案件个性,参酌人情法理,充分考虑社会公众的一般道德原则、法律认知和是非标准,使裁判结果符合社会主流价值取向,形塑社会善良的行为准则,追求案结事了人和。

三、侵权案件审判的主要机制

一是建立健全多元化矛盾纠纷化解机制,形成化解纠纷的合力。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积极加强侵权案件的多元化化解机制建设,通过加强诉调对接工作,充分发挥行政调解、诉讼调解、人民调解的优势,以及公安交警部门、环保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等单位在化解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环境侵权、医疗侵权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合力化解纠纷,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

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为例,2011年,江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交通事故纠纷50万余件,驻交警部门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交通事故纠纷20.6万余件,交通事故理赔服务中心处理交通事故纠纷30.9万余件,充分发挥诉前调解受理案件灵活、成本低、周期短的优势,有效实现了大量交通事故案件在诉前得以化解。

图表二:

2011年全省法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处理情况效果图(单位:

万件)

省法院、省公安厅、江苏保监局共同下发了《关于加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调解和构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联动处理机制的意见》,为全省法院、公安交管部门、财产保险公司建立交通事故联动化解机制提供了规范依据。

在省法院的牵头、组织推动下,诉调、诉警、诉保对接工作机制以及委托协助调解、邀请调解为载体的全面联动化解工作机制在全省范围内建立。

2011年4月,省法院还在常州召开了全省法院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联动化解工作现场会,推广常州武进法院、苏州虎丘法院、无锡惠山法院、连云港赣榆县法院联动化解处理机制的经验。

通过加强机制联动建设,进一步健全了法院与公安交管部门、保险公司的沟通衔接机制,为妥善化解交通事故纠纷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2011年,全省法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调解撤诉率达到74.58%,同比上升9.5个百分点。

另外,全省各级法院建立健全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多元化解机制。

省法院与省卫生厅2008年共同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医患纠纷调处工作的意见》,鼓励患者与医疗机构自行协商化解医患纠纷,支持卫生行政部门和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患纠纷,依法认定诉前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效力,初步建立了当事人自行和解、行政调解、人民调解、诉讼调解相结合的医疗损害赔偿化解机制,切实维护了患者和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

2011年共审结医疗损害赔偿案件1408件,同比上升12.82%,医患纠纷的调解撤诉率达74.57%,同比上升1.41个百分点,促进医患纠纷的有效解决和医患关系的和谐健康发展。

二是建立健全专业化审理机制,提升侵权案件审判质效。

侵权类案件量多面广,涉及相关专业性问题比较多,为进一步提升全省各级法院处理侵权类案件的质效,部分法院积极建立交通事故、医疗、环境保护类侵权案件的专业化审理机制。

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理方面,早在2005年《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初,江苏省高级法院与江苏省公安厅联合下发了《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要求基层人民法院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立交通事故巡回法庭专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

截至2011年全省各基层人民法院共设立107家交通事故巡回法庭,2011年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共受理34787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占全省法院受理一审交通事故案件数的31.44%,其中调解、撤诉29399件,调解撤诉率达到84.51%。

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方面,部分法院充分注重发挥医学专业人才在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的作用,积极成立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专业合议庭,如扬州中院在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引入具有法官资格的法医参与合议庭,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目前,全省许多法院有相当一批既懂医、又懂法的法官在专门从事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工作。

在环境保护类侵权案件审理方面,部分法院也进行了积极探索,无锡中院专门成立了环保庭,溧阳市法院专门成立了水资源保护巡回法庭。

三是建立健全便民化审理机制,彰显司法为民的宗旨。

侵权类民事案件与人民群众基本民生权益息息相关,全省各级法院坚持司法便民、利民、惠民、亲民原则,积极构建侵权类民事案件的便民审理机制。

一是大力开展巡回审判。

省法院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巡回审判工作的实施意见》,要求全省法院充分发挥巡回审判接近案发现场、便利当事人的优势,实现就地受理、就地调解、就地开庭、就地宣判和就地回访、接访,为人民群众提供快捷、亲民和全方位的司法服务。

如大力加强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建设,为当事人提供“一站式”服务。

交通事故巡回法庭一般设置在公安交警部门交通事故处理中心,设置专门的审判法庭、调解室和办公室,并配备远程立案系统、电子签章系统等硬件设施,选派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善做群众工作的审判人员长驻办公,专门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

当事人前往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处理交通事故,可以完成交通事故案件的受理、勘察、保全、先予执行、责任认定、诉前调解以及诉讼案件的立案、审理、法律文书的制作、送达、执行,为当事人处理交通事故提供了“一站式”服务,大大减轻了当事人在时间、精力、财力上的耗费,减少了当事人的往来奔波。

联动调解模式解决了人民群众“怕诉讼”、“诉讼难”和诉讼周期长、执行难等难题。

二是积极开展司法救助。

针对侵权类民事案件中的弱势群体,全省各级法院在案件受理费方面按照规定对当事人采取“减、缓、免”的措施,同时针对部分当事人还积极给予生活方面的帮助。

2011年全省各级法院共对17405件案件缓减免诉讼费2866.53万元。

 

第二部分《侵权责任法》施行后新旧法律规范的衔接

由于侵权案件涉及人身、财产各个方面,其法律规范也较为庞杂,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首要问题是如何衔接好《侵权责任法》前后的法律规范。

一、《侵权责任法》对《民法通则》的超越

《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前,侵权审判一直以来适用《民法通则》。

《侵权责任法》施行后,是否优先于《民法通则》优先适用?

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本意是,对以往立法中的侵权责任法规则予以梳理、修改完善和统一,本应替代民法通则中原有的侵权责任法规则。

但是由于《侵权责任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而《民法通则》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后者的位阶高于前者,因此,并不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

我们认为,对于应区分以下三种情况:

一是《侵权责任法》有明文规定,与《民法通则》规定相一致的,应当一律适用《侵权责任法》。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17条、第118条、第120条、第125条、第128条至第133条规定的情形与《侵权责任法》相同,《侵权责任法》对此予以具体化,故应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二是《民法通则》有明文规定,《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的,应当继续适用《民法通则》。

如关于国家赔偿的规定,《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

“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国家赔偿法》对此有专门规定,《侵权责任法》因此未作规定。

对于国家赔偿案件,其法源基础为《国家赔偿法》和《民法通则》,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三是《侵权责任法》与《民法通则》规定不一致,此时应当具体案情具体分析。

两者的不一致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关于死亡赔偿金。

《民法通则》第119条对侵权致人死亡的,规定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

《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没有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

在此种情形,究竟何者应当优先适用?

即死亡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之间的关系为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条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如受害人没有被抚养人的,只赔偿死亡赔偿金,不存在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

2、关于产品质量。

《侵权责任法》第41条用“产品存在缺陷”替代了《民法通则》第122条“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概念,“产品质量不合格”是广义的概念,包括产品存在瑕疵和产品存在缺陷,一般产品存在瑕疵承担的是合同法上的瑕疵担保责任,只有在产品存在缺陷即产品的安全性上存在问题时,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才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侵权责任法》对产品责任的规定更为精准,应当优先予以适用。

3、关于高度危险作业。

根据《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如果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而《侵权责任法》第69条没有规定免责事由,此时受害人故意是否可以成为高度危险作业的免责事由?

我们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7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受害人故意规则同样应当适用于高度危险责任,并且是高度危险责任普遍适用的抗辩原则,适用于各类高度危险责任。

因此,《民法通则》关于受害人故意免责的规定仍然适用。

由此引发一个问题,即不可抗力是否可以作为高度危险责任的通用抗辩事由?

《民法通则》第123条没有规定不可抗力可以免责,但在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中,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通则》出台后对于不可抗力是否通用于各类高度危险责任一直争论不休。

《侵权责任法》在高度危险责任一章中第72条和第73条的免责事由中出现了不可抗力,但第69条中没有规定不可抗力。

我们认为,不可抗力不宜作为高度危险责任的普遍抗辩事由,而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适用的限度,符合第72条、第73条情形的方能作为抗辩事由,否则不应作为抗辩事由。

4、关于环境污染责任。

《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该条的意思是环境污染行为须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即要求污染环境的行为具有违法性。

而《侵权责任法》第65条删除了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在此存在的问题时,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判断上是否以行为具有违法性为要件?

我们认为,排污是否达标不影响环境污染责任的构成。

污染环境行为本身即包含了行为的违法性,这种违法行为可能直接违反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也可能不违反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但该行为指向他人受到法律保护的生命健康权以及财产权,因此,即使加害人的排污行为没有违反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是其排污行为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也就是违反了保护他人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的法律规定。

5、关于物件损害责任。

《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侵权责任法》第85条和第86条将建筑物脱落、坠落的情形与建筑物倒塌的情形在责任承担上作了不同的规定。

一方面,在建筑物脱落、坠落情形,责任主体上增加了实际使用人。

实务中对于因借用、租赁等法律关系而实际控制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并负有相应管理、维护义务之人,发生纠纷时应首先作为赔偿义务人。

另一方面,在建筑物倒塌情形,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86条规定的归责原则为严格责任,只要受害人证明其所受损害系因建筑物倒塌造成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无论是否有过错,都必须先直接承担责任,不同于《民法通则》规定的过错推定原则。

关于建筑物倒塌的规定是为了解决目前较为突出的“豆腐渣”工程问题,在法律适用上应当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6、关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责任的主体为谁?

根据《民法通则》第127条的规定,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此规定根据传统动物侵权理论,第三人的过错是损害方式的原因,所以由第三人承担责任符合为自己行为负责的原理。

由于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是损害发生的原因,对损害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从注重如何使被侵权人的损害得到尽可能周到的救济角度出发,改变了《民法通则》关于赔偿义务主体的规定,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在因第三人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应当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一方面,在逻辑上,与《侵权责任法》78条规定的无过错归责原则相对应。

另一方面,在价值上,彰显侵权法注重以人为本的精神。

二、《侵权责任法》对司法解释的扬弃

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就涉及侵权案件的审理工作出台了三个司法解释,一是1988年出台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简称《民通意见》);二是2001年出台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三是2004年出台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人损解释》)。

同时,在举证责任上,2002年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证据规则》)对特殊侵权的举证责任作出了实体上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四个司法解释是否仍然有效?

我们认为,司法解释是对《民法通则》的解释,如果民法通则的条文已被《侵权责任法》替代的,该司法解释也随之失效。

如果《侵权责任法》没有明确规定,司法解释亦不违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及原则的,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如果《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与司法解释不一致的,根据法律位阶,法律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释的效力,应以《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为准。

1、《侵权责任法》与《民通意见》的衔接。

《侵权责任法》区别于《民通意见》的规定主要在关于被教唆、帮助行为的对象上,《民通意见》将被教唆、帮助人区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规定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未作对象上的区分,统一规定教唆、帮助人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此情形,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处理。

2、《侵权责任法》与《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衔接。

《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该法对精神损害赔偿具体适用情形、要件构成、考量因素等未作进一步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可以参考《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处理。

有两点需要注意:

一是关于财产权益是否成立精神损害赔偿。

《侵权责任法》只对侵害人身权益的情形作了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例外规定了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毁损的,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该规定在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利,实现案结事了上取得了积极效果,从尊重人的价值出发,应当允许该条款继续有效。

二是关于起诉的主体问题。

被侵权人死亡的,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告如何确定?

此时,仍应参照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的规定,将原告区分为第一顺序:

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第二顺序:

其他近亲属。

3、《侵权责任法》与《人损解释》的衔接。

《人损解释》对指导侵权审判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在不违反《侵权责任法》基本规定的前提下,其具体规定仍可作为指导法院审判实践的重要参考。

在与《侵权责任法》相冲突的情形下,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一是关于共同侵权问题。

《侵权责任法》与《人损解释》最大的区别在于共同侵权方面。

对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存在主观说、客观说、折中说、兼指说等多种学说,《人损司法解释》对共同侵权采取意思关联共同与行为关联共同兼指说,第3条明确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人损解释》将共同侵权的“共同性”的要件具体化为“意思关联共同”和“行为关联共同”两种类型。

《侵权责任法》对审判实务中扩大连带责任适用范围的倾向持谨慎态度,价值取向上更注重责任承担与主观过错的统一,因而对共同侵权的“共同性”要件采取了严格立场,只认可有意思联络的主观共同侵权,而不认可行为关联共同的客观共同侵权。

对分别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原则上按过错大小承担按份责任,例外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人损解释》对共同侵权的规定已被《侵权责任法》所取代。

二是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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