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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造板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非地板类)

2009-03-11公布2009-05-01实施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目录

1总则………………………………………………………………………………………

(1)

2工作机构…………………………………………………………………………………

(1)

3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基本条件………………………………………………………

(2)

4许可程序…………………………………………………………………………………(3)

4.1申请和受理……………………………………………………………………………(3)

4.2企业实地核查…………………………………………………………………………(4)

4.3产品抽样与检验………………………………………………………………………(4)

4.4审定和发证……………………………………………………………………………(5)

4.5集团公司的生产许可…………………………………………………………………(5)

5审查要求…………………………………………………………………………………(5)5.1企业生产人造板产品(非地板类)的产品标准及相关标准………………………(5)

5.2企业生产人造板产品(非地板类)必备的生产设备和检测设备……………………(6)

5.3人造板产品(非地板类)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办法…………………………(6)

5.4人造板产品(非地板类)生产许可证检验规则……………………………………(6)

6证书和标志……………………………………………………………………………(9)

6.1证书……………………………………………………………………………………(9)

6.2标志……………………………………………………………………………………(10)

7委托加工备案程序……………………………………………………………………(11)

8监督检查………………………………………………………………………………(11)

9收费……………………………………………………………………………………(12)

10工作人员守则…………………………………………………………………………(12)

11附则……………………………………………………………………………………(12)

附件1人造板产品(非地板类)生产许可证的检验机构名单…………………………(13)

附件2人造板产品(非地板类)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办法………………………(26)

人造板产品(非地板类)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1总则

1.1为了做好人造板产品(非地板类)生产许可证发证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0号)、《关于印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省级发证工作规范>的通知》(国质检监[2006]413号)等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1.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人造板产品(非地板类)的,适用本实施细则。

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人造板产品(非地板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人造板产品(非地板类)。

1.3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下列人造板产品(非地板类)

表1人造板产品单元

序号

产品单元

备注

1

胶合板

GB/T9846.3-2004中7.2b和c分类的普通平面胶合板

2

刨花板

GB/T4897.1-2003中3.2和3.3定义的且按4.6分类的木材刨花板

3

定向刨花板

LY/T1580-2000中3定义的定向刨花板

4

中密度纤维板

GB/T11718-1999中3.2和3.3定义的中密度纤维板

5

装饰单板贴面人造板

GB/T15104-2006中3.8和3.9定义的装饰单板贴面人造板)

6

浸渍胶膜纸饰面人造板

GB/T15102-2006中3.1定义的浸渍胶膜纸饰面人造板

7

细木工板

GB/T5849-2006中4.4a分类和命名的室内用细木工板

1.4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国务院国发[2005]40号)和《产业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第40号令)的要求,单线5万立方米/年以下的中密度纤维板项目、单线3万立方米/年以下的木质刨花板项目属于国家产业政策调整限制类项目。

1.5本实施细则在实施过程中,将根据相关产品的国家(行业)标准和技术要求的变化、国家产业政策的调整,以及实施细则在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动态修订、补充、完善。

2工作机构

2.1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人造板产品(非地板类)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统一发布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发证的产品目录并适时进行调整,统一制定并公布产品实施细则,统一规定证书式样,并采取不定期检查的方式,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发证工作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许可证办公室)负责人造板产品(非地板类)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中心(以下简称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是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的办事机构。

2.2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人造板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部(以下简称审查部)设在国家人造板与木竹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受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的委托组织起草相关产品实施细则;跟踪相关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技术要求的变化,及时提出修订、补充产品实施细则的意见和建议。

审查部配合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进行人造板产品实施细则的宣贯。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人造板产品审查部

地址:

北京市颐和园后中国林科院与木材工业研究所内

邮政编码:

100091

电话:

010-62889442;010-62889426

传真:

010-62889442;010-62888332

电子信箱:

zj4@,zj3@

联系人:

李阜东、付跃进

2.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造板产品(非地板类)生产许可省级发证的受理、审查、批准、发证以及生产许可证监督和管理工作。

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造板产品(非地板类)生产许可省级发证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造板产品(非地板类)生产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工作。

2.4人造板产品(非地板类)生产许可证的检验机构名单见附件1。

3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基本条件

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3.1有营业执照;

3.2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3.3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验手段;

3.4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

3.5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3.6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3.7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落后工艺、高耗能、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

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4许可程序

4.1申请和受理

4.1.1企业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时,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或受省级委托的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4.1.1.1《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中“产品名称”应填写“人造板(非地板类)”,“产品品种、规格型号”一栏应按产品单元具体填写;

集团公司与其所属单位一起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应分别提交填写完整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如企业有一个以上生产厂点(含车间)的(即为同一工商管理的行政区域内一企多厂点),需在《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的四、六部分“使用场所”填写对应的厂点或车间名称,同时填写补充表格(见表1),该表与申请书一并提交。

表2《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补充表格

申证企业名称

住所

序号

所属生产厂点(含车间)名称及其地址

生产产品单元、规格

/生产工序

申请类别

备注

1

例:

机加工车间,×市×区×街道×号

2

3

注:

1.申证企业应如实填写不在企业本部的全部所属生产厂点、车间,以便审查取证。

2.“产品单元、规格/生产工序”填写各所属生产厂点负责生产的产品或工序。

3.“申请类别”填写发证、增项、迁址、增加(减少)厂点等。

4.1.1.2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覆盖申报的产品;

4.1.1.3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重新提出申请的企业)。

4.1.1.4对于涉及1.4条国家产业政策的生产企业,应提交相关部门审核企业符合产业政策的证明。

4.1.2省级或受省级委托的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收到企业申请后,对申请材料符合实施细则要求的,准予受理,并自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5日内向企业发送《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

对申请材料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要求且可以通过补正达到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向企业发送《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行政许可法》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要求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发出《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4.1.3企业申请列入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无证查处公告的产品,自省级或受省级委托的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生产许可受理决定之日起,企业可以试生产申请取证产品。

企业试生产的产品,必须经承担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依据本实施细则规定批批检验合格,并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后,方可销售。

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企业从作出不予许可决定之日起不得继续试生产该产品。

注:

同规格、同等级、同类别,并在基本相同的时段和一致的条件下制造的人造板产品(非地板类)为一批人造板产品(非地板类)。

4.2企业实地核查

4.2.1省级或受省级委托的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指派2至4名国家注册审查员组成审查组,审查组成员不得全部来自同一单位,要由技术机构、行业协会、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等不同单位人员共同组成。

被核查企业所在地的市级或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必须委派1名观察员参加,观察员应当由行政人员担任。

4.2.2审查组织单位应当制定核查计划,提前5日通知企业。

4.2.3审查组应当按照《人造板产品(非地板类)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办法》(见5.3)进行实地核查,并做好记录。

核查时间一般为1-3天。

审查组对企业实地核查结果负责,并实行组长负责制。

4.2.4审查组在实地核查结束前以书面形式向企业通报核查结论,核查记录和核查报告复印件留存企业备案;核实企业名称、住所及生产场地;向企业说明:

该企业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合格后,企业所取证书的内容(包括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申请单元名称、证书明细等)。

4.2.5企业实地核查合格的,审查组在实地核查结束前将《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报告》及《企业实地核查轻微缺陷报告》(见附件2)复印件交观察员,由观察员报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局。

企业所在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督促企业按照《企业实地核查轻微缺陷报告》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整改。

4.2.6省级或受省级委托的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对企业的实地核查和抽封样品。

4.2.7对于已受理的企业,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实地核查工作,如无正当理由拒绝实地核查的应当按企业审查不合格处理。

4.2.8企业实地核查不合格的判为企业审查不合格,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4.2.9企业实地核查不合格的,不再进行产品抽样检验,企业审查工作终止。

4.3产品抽样与检验

4.3.1企业实地核查合格的,审查组根据“人造板产品(非地板类)生产许可证抽样规则”(见5.4.1)抽封样品,告知企业所有承担该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名单及联系方式,由企业自主选择,并填写《人造板产品(非地板类)生产许可证抽样单》(见5.4.1)。

4.3.2经实地核查合格,需要送样检验的,应当告知企业在封存样品之日起7日内将样品送达检验机构。

需要现场检验的,由企业自主选择的检验机构进行现场检验。

检验机构不得使用机构外人员实施现场检验,也不得将检验任务分包、转包。

4.3.3检验机构应当在收到企业样品之日起30日内完成检验工作,并出具检验报告。

产品检验时间不计入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

4.3.4对于已受理的企业,企业应当积极配合产品抽样和检验工作,如无正当理由拒绝产品抽样和检验的应当按企业审查不合格处理。

4.3.5企业产品检验不合格的判为企业审查不合格,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4.4审定与发证

4.4.1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对提交的申请材料、现场核查文书、抽样单、产品检验报告等材料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4.4.2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符合发证条件的,由省级或市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在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颁发生产许可证;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4.4.3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在相关媒体上公告其审批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信息,并将信息通报有关部门。

4.5集团公司的生产许可

4.5.1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子公司、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以下统称所属单位)具有法人资格的,可以单独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不能以所属单位名义单独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

4.5.2各所属单位无论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均可以与集团公司一起提出办理生产许可证申请。

4.5.3所属单位与集团公司一起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时,应当向集团公司所在地省级或受省级委托的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

集团公司所在地省级或受省级委托的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直接派出审查组,也可以以书面形式委托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或受省级委托的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核查。

集团公司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4.5.4其他经济联合体及所属单位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参照集团公司办证程序执行。

5审查要求

5.1企业生产人造板产品(非地板类)的产品标准及相关标准

表3企业生产人造板产品(非地板类)的产品标准及相关标准

序号

产品单元

产品标准

相关标准

1

胶合板

GB/T9846-2004

《胶合板》

GB18580-2001

《室内装饰装修材料人造板及其制品中甲醛释放限量》

2

刨花板

GB/T4897-2003

《刨花板》

3

定向刨花板

LY/T1580-2000

《定向刨花板》

4

中密度纤维板

GB/T11718-1999

《中密度纤维板》

5

装饰单板贴面人造板

GB/T15104-2006

《装饰单板贴面人造板》

6

浸渍胶膜纸饰面人造板

GB/T15102-2006

《浸渍胶膜纸饰面人造板》

7

细木工板

GB/T5849-2006

《细木工板》

5.2企业生产人造板产品(非地板类)必备的生产设备和检测设备

表4企业生产人造板产品(非地板类)必备的生产设备

序号

产品单元

生产设备

1

胶合板

涂胶机、压机、裁边机

2

刨花板

(含定向刨花板)

施胶机、干燥机、铺装机、热压机、裁边机

3

中密度纤维板

热磨机、施胶机、干燥机、铺装机、热压机、裁边机

4

装饰单板贴面人造板

涂胶设备、压机

5

浸渍胶膜纸饰面人造板

热压机

6

细木工板

涂胶设备、压机、裁边机

表5企业生产人造板产品(非地板类)必备的检测设备

序号

产品单元

检测设备

1

胶合板

量具、恒温水槽、烘箱、天平、力学试验机、甲醛释放量检测仪器

2

刨花板(含定向刨花板)

量具、恒温水槽、烘箱、天平、力学试验机、甲醛释放量检测仪器

3

中密度纤维板

量具、恒温水槽、烘箱、天平、力学试验机、甲醛释放量检测仪器

4

装饰单板贴面人造板

量具、恒温水槽、烘箱、天平、力学试验机、甲醛释放量检测仪器

5

浸渍胶膜纸饰面人造板

量具、恒温水槽、烘箱、天平、耐磨仪、甲醛释放量检测仪器

6

细木工板

量具、恒温水槽、烘箱、天平、力学试验机、甲醛释放量检测仪器

注:

1.上表检测设备栏中所列检测仪器设备均为相应产品的重要检测设备,包括出厂检验所需仪器设备、国家强制性标准所要求的仪器设备及产品重要指标所需的检测仪器设备。

所列仪器设备的要求和精度均应符合相应产品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要求。

2.甲醛释放量检测仪器指可以满足相关标准中规定的甲醛释放量检测方法的全套仪器设备、玻璃器皿等,其中,根据不同产品要求的不同检测方法应当包含穿孔萃取仪或干燥器、分光光度计或滴定管。

5.3人造板产品(非地板类)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办法(见附件2)

5.4人造板产品(非地板类)生产许可证检验规则

5.4.1抽样规则及抽样单

人造板产品(非地板类)生产许可证产品抽样应从企业成品库或生产现场随机抽取经企业出厂检验合格的产品,并应注意抽取企业具有代表性的近期产品。

抽样数量依据产品标准规定的最低样本基数确定为在同一批次产品中抽取样品四张,其中初检样品一张、复检样品两张、备份样品一张(封存于企业并由企业负责备样的妥善保管)。

抽样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所抽样品经双方确认后必须在现场由抽样人员加封封条。

表6人造板产品(非地板类)生产许可证抽样单

企业名称

(盖章)

联系电话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抽样依据

检验类别

抽样情况

产品名称

型号规格

样品等级

产品执行标准

抽样基数

抽样数量

生产日期、批号

抽样日期

抽样地点

封样情况

抽样组人员

姓名(签字)

单位

职务

企业陪同

抽样人员

企业选择确认的检验机构

地址

电话

邮政编码

备注

说明

自封样之日起7日内企业将样品送(寄)至检验机构

注:

抽样人员应在备注栏填写与产品检验及判定相关的产品信息,如板材结构、树种、胶粘剂种类、产品使用类型等。

5.4.2检验项目及判定标准

表7人造板产品(非地板类)生产许可证检验项目及判定标准

序号

产品单元

检验项目

判定标准

1

胶合板

甲醛释放量、胶合强度、含水率

GB18580-2001

GB/T9846-2004

2

刨花板

甲醛释放量、含水率、静曲强度、吸水厚度膨胀率、内结合强度、密度、握螺钉力

GB18580-2001

GB/T4897-2003

3

定向刨花板

甲醛释放量、含水率、静曲强度、弯曲弹性模量、吸水厚度膨胀率、内结合强度、密度

GB18580-2001

LY/T1580-2000

4

中密度纤维板

甲醛释放量、含水率、静曲强度、吸水厚度膨胀率、内结合强度、密度、握螺钉力

GB18580-2001

GB/T11718-1999

5

装饰单板贴面人造板

甲醛释放量、含水率、浸渍剥离、表面胶合强度

GB18580-2001

GB/T15104-2006

6

浸渍胶膜纸饰面人造板

甲醛释放量、表面耐污染腐蚀、表面耐龟裂、表面耐水蒸气、表面耐磨、内结合强度、表面胶合强度

GB18580-2001

GB/T15102-2006

7

细木工板

甲醛释放量、横向静曲强度、胶合强度、含水率、表面胶合强度

GB18580-2001

GB/T5849-2006

注:

1.细木工板产品检验中胶合强度、表面胶合强度二项检验项目按照GB/T5849-2006的要求择项检测。

2.人造板产品(非地板类)生产许可证检验结果的判定均按相关标准中的“合格品”指标进行判定。

3.表中检验项目适用于人造板产品(非地板类)生产许可证发证检验。

4.检验方法按照判定标准规定的方法进行。

6证书和标志

6.1证书

6.1.1生产许可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生产许可证证书载明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产品名称、证书编号、发证日期、有效期。

其中,生产许可证副本中载明产品明细,包括产品单元,例如:

1.胶合板2.细木工板。

集团公司的生产许可证证书还载明与其一起申请办理的所属单位的名称、生产地址和产品名称。

其中,生产许可证书副本中分别载明集团公司(若生产)、所属单位的产品明细,包括产品单元。

6.1.2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生产的,应当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重新提出办理生产许可证的申请。

6.1.3企业获得生产许可证后需要增加产品单元、产品规格或者产品升级时,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对新增单元组织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

符合条件的,换发生产许可证证书,但有效期不变。

6.1.4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当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产品标准及技术要求发生较大改变时,企业应及时执行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标准及技术要求。

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将及时修订本实施细则,需组织补充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的,制定补充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规定。

6.1.5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较大变化的(包括生产地址迁移、增加生产厂点或车间、生产线重大技术改造等),企业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省级或受省级委托的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重新组织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

6.1.6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而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未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在变更名称后1个月内向所在地省级或受省级委托的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生产许可证名称变更申请。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自受理企业名称变更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

对于符合变更条件的,颁发新证书,但有效期不变。

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6.1.7企业应当妥善保管生产许可证证书。

生产许可证证书遗失或者毁损,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的省级或受省级委托的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补领生产许可证申请。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自受理企业补领生产许可证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补领的决定。

对于符合条件的,颁发新证书,但有效期不变。

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6.1.8集团公司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新增所属单位需要与集团公司一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新增所属单位审查合格后,换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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