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背景下屈从型自愿的防范以确立供述失权规则为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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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背景下屈从型自愿的防范以确立供述失权规则为例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屈从型自愿的形态与风险

三、屈从型自愿产生的原因

四、屈从型自愿变革的逻辑

五、结 语

摘  要  虽然行政主导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率在大幅提高,但是其中隐含着诸多制度性风险。

在我国刑事司法强职权主义的传统下,需要特别注意避免在“认罪认罚从宽”名义下基于屈从型自愿而达成的认罪具结。

除此之外,轻罪羁押率高企、及时证据开示制度阙如以及值班/辩护律师的作用不能实质性发挥都或多或少地成为影响屈从型自愿形成的因素。

尽快确立认罪认罚程序下的“供述失权规则”极具现实意义。

关键词  认罪认罚  屈从型自愿  证据开示制度  供述失权规则  

一、问题的提出

当下,全球犯罪整体形势呈现出一种高频化、隐蔽化的态势,传统刑事审判资源耗费高和诉讼效率低的缺陷使得其已无法满足社会治理的需要。

在这一背景下,以“辩诉交易”为代表的协商性司法在全球范围内正式兴起,并逐步开始对我国的刑事司法产生影响。

协商性司法的要旨在于,控辩双方基于合意而放弃诸多庭审对抗、走向合作,从而达致更优的司法效果与社会效果。

合作而非对抗是协商性司法的基本特征,而合作的基础乃控辩均衡下的平等对话。

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既有职权主义模式下引入了当事人因素。

对此,有学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的“第四范式”已逐渐成型。

伴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持续推进与深化,“权利保障/效率提升”的双重价值定位已成为理论研究与制度建构的核心内容,学界亦达成如下共识:

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既是协商性司法的正当性基础,也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基本前提。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于认罪认罚具结效力的认定需同时满足真实性与自愿性两大核心要素。

其中,如何理解“自愿”的含义是司法认定的前提。

根据通常的理解,自愿是行为人得在不受任何强迫的情况下遵照内心自由进行选择。

有学者指出,在刑事司法语境下,“自愿”不能以上述定义为基准,因为在刑事追诉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尤其是处于被羁押状态下的犯罪嫌疑人,内心都是不安与恐惧的,且从利益衡量的角度看,没有人会愿意认罪并接受刑事处罚,任何形式的认罪必然伴随强制的色彩。

笔者认为,该说法并不深刻。

个体置身于具体的社会生活中,很难真正做到超脱与绝对独立,即便是在日常生活中人们的“自愿”选择,也会受到公共道德、价值评判与社会责任等诸多外部因素的影响。

在刑事司法的过程中,“自愿”认罪都是以被追诉人的内在信念为基准的,有的学者追求的“无差别强迫”似乎只是一种观念上的存在。

对刑事司法语境下的“自愿”存在认识偏差,可能使得对自愿性的认定误入歧途:

一方面,低估乃至无视羁押、讯问以及指控刑期等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造成的潜在影响;另一方面,在认定自愿性的审查过程中,偏好于以是否存在明显的客观违法事实作为判断标准,而忽略被追诉人认罪时的主观心理状态。

以此为基准,并融入认罪认罚的真实性维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践中受到司法确认的“自愿”,大致可以形成“主动型自愿”与“屈从型自愿”的分野。

具体类型如下图所示:

首先需要明确何为主动型自愿。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主动型自愿同样可细分为两种类型。

理想图景当然是,案发后犯罪嫌疑人能够正确认知犯罪事实及其行为的违法性,愿意真诚悔罪,不以获得刑事处分上的优待为主观目的而自觉接受处罚。

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量刑减让主要是基于后者真诚悔罪而体现出的人身危险性的大幅降低。

这种认罪认罚显属主动型自愿类型。

除此以外,更常见的一类主动型自愿乃犯罪嫌疑人基于协商性司法的合作框架,以主动提供证据及同意程序简化为合作筹码,自主选择通过认罪认罚来实现其实体及程序上的利益诉求。

申言之,这种自愿以获得法律处分上的利益作为直接驱动力,控辩双方的合意是其形成的基础,一旦犯罪嫌疑人在达成合意时所预设的利益期待于后续阶段落空,那么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便随之消失。

主动型自愿的两种类型均是认罪认罚的应然表现形式,对此应形成共识。

前一种自愿顺应一般公众最朴素的法感情,系最本源的自愿形式,无论是在道德层面还是在法律层面均具备合理性;后者则契合协商性司法的基本理念,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立法层面的确立而取得正当性。

区分主动型自愿的类型,同样有助于揭示二者在证据使用上的差异,即由于主动型自愿的正当性来源不同,与之对应的口供自愿性审查路径自然也存在差异。

事实上,关于主动型自愿的议题研究,在英美法系国家更多地转化为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与充分性问题,相当复杂且有启发意义。

关于这一问题需另撰文阐述。

笔者写作本文旨在对认罪认罚具结的另一种关键类型——屈从型自愿——展开研究。

与主动型自愿相对应,基于协商性基础的欠缺,屈从型自愿并不具有明确的正当性来源,然而,探讨这一问题于我国而言却具有深刻的现实意义。

可以明确的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无论是在规范文本中还是在当下的司法实践中,都凸显一种司法机关尤其是检察机关主导下的权力属性。

在“权力主导模式”的制度设置与实践中,检察机关对强制措施的适用、罪名的确定以及量刑的选择都具有事实上的决定权力,而被追诉方仅处于被动回应的处境当中。

作为协商性司法的中国方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保留了既往的强职权主义色彩及近乎压制性的权力属性,本应平等对话的控辩双方也就不可避免地滑向“权力主导权利”的境地。

受制于“信息不对称”与“地位不对等”的制度语境,检察官在与犯罪嫌疑人达成具结书的过程中掌握着绝对的话语权,犯罪嫌疑人本应受到尊重的个体自主权付之阙如,从宽结果俨然成为检察机关赐予被追诉人的“恩惠”。

权力主导模式压缩了被告人自由选择的空间,而多重压力下的“屈从型自愿”尤其值得警惕。

二、屈从型自愿的形态与风险

(一)屈从型自愿的形态

以是否具备真实性与自愿性要素为根据,认罪认罚具结可以进一步划分为主动型、屈从型、“顶包型”3种自愿类型。

如果说主动型自愿的认罪认罚至少是被追诉人主动、积极追求的结果的话,那么屈从型自愿则是被追诉人被动、迫于无奈的选择。

屈从型自愿最极端的表现形式,是被称作“魔鬼契约极致形态”的阿尔弗德答辩。

197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北卡罗来纳州诉阿尔弗德案”中确认了一种特殊形态的有罪答辩——允许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的同时不承认被指控之犯罪事实。

在该案中,阿尔弗德与检方达成二级谋杀的有罪答辩,但在庭审中阿尔弗德却站在证人席上声明被害人并非他所杀。

当时的情况是,如果他不做有罪答辩,那么一级谋杀的指控将会让他承担被判处死刑的风险。

因此,阿尔弗德最终选择作出有罪答辩,同时否认指控事实。

第四巡回上诉法院在上诉审中认为阿尔弗德作出有罪答辩的根本动机是消除被判处死刑的可能性,法院接受二级谋杀的有罪答辩将不正当地引发被告人借此逃避死刑的欲望,认定该答辩不具自愿性,进而否定其答辩的有效性。

即便是最终认可该种答辩自愿性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指出,“当然,任何这类条款不可避免的后果是,不鼓励被告人行使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的不认罪的权利,以及阻止被告人行使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的主张陪审团审判的权利”。

对阿尔弗德答辩有效性之司法确认,实际上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为巩固辩诉交易成果所做出的妥协,使得此类答辩的自愿性必然裹挟着被告人迫于无奈的“屈从”。

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言,相关规范性文件始终以具结自愿性与事实真实性的高度统一作为该制度适用的前提。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6条明确将“认罪”界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这使得类似“阿尔弗德答辩”的情形在我国失去存在的制度空间;相应地,屈从性自愿在我国呈现为“事实上有罪之人无奈选择认罪认罚”的问题形态。

虽然在是否承认犯罪事实这一要素上,“事实上有罪之人无奈选择认罪认罚”这一屈从型自愿的子类型与“阿尔弗德答辩”有所不同,然而,就被追诉人面临的“屈从”境地而言,二者不存在本质的区别,被追诉人仍然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从根本上放弃可以捍卫自身利益的程序权利,与公权力机关签订决定生死的“魔鬼契约”。

(二)屈从型自愿的风险透析

在我国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语境下,由于认罪被赋予“既认罪名,又认罪行”的严格意义,因此,即便被追诉人出于屈从性自愿而选择认罪认罚,仍不必然在实体上导致于其不利的后果。

换言之,我们无需否认的是,被追诉人很可能是“事实上有罪之人”。

然而,正是这一判断,引发了屈从型自愿的第一重法律风险,即程序选择自由的边缘化。

程序选择自由的边缘化在“阿尔弗德案”中已得到体现。

该案判决在进行自愿性确认时即引入一个标准——“有效辩护下的明智选择”,即以结果论,被告人做出认罪答辩的选择是否明智。

类似以实体结果评价程序过程的价值倾向,在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中似乎也已开始显现。

从制度创设的动因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因在速裁程序试点过程中对被告人的激励机制不足而提出的改革方案,与此同时,在“简者速审”的效率导向下,该制度被立法者要求全面推广。

对被追诉人而言,最具吸引力的激励机制莫过于实体处理结果的轻缓化,而司法机关为实现认罪认罚从宽的高适用率以及最终的定罪率,也将充分考虑被告人的这一动机。

因此,一幅侧重于关注被追诉人实体结果上的从宽优待而搁置程序过程中选择自由的实践图景被描绘出来。

然而,恰恰是被边缘化的程序选择自由构成实体结果上从宽优待的前置要件。

有论者认为,趋利避害是人之天性,在强制措施能够变更、量刑得以减免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自然愿意选择以认罪认罚来换取这样的机会。

上述自愿性评价机制的内在逻辑大致是,将要被定罪之人推定为事实上的犯罪行为人,即便让其自由选择普通庭审程序也将难以逃脱被刑事制裁的命运,不如让其在认罪认罚中获取最终的从宽处理。

显然,该论者忽略了对强制措施是否适当、量刑建议是否与控方掌握的证据相匹配的考察。

程序进程中的关键环节均会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产生重大影响,自愿性问题的本质是一种程序面向的选择问题,一种关涉供述可采性的证据问题,也是一种被追诉人能否根据内心意愿自由选择弃权程序或以普通程序继续进行刑事诉讼的问题。

换取刑罚的轻缓化只是被追诉人选择认罪认罚众多动因中的一项,因此,以最终实体结果作为评判自愿性的标准显然有一叶障目之嫌。

更重要的是,将目光聚焦于实体处分结果的自愿性评价机制潜藏着巨大的制度风险,极易让“从宽优待”成为公安司法机关掩饰供述非自愿性的借口。

应当指出,这种评价机制以实用主义、工具主义作为最高指导准则,在实质上坚持了程序依附于实体的旧有思维惯习,于“犯罪控制模式”与“正当程序模式”中全面倒向了前者,既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之协商性司法的立法宗旨,也与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的目的背道而驰。

三、屈从型自愿产生的原因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效率提升—权利保障”的双重价值定位作为制度确立的逻辑起点,两者分别从国家与个人两个方面指明了协商性司法的核心要义。

毋庸讳言,追诉机关与被追诉者的利益诉求无法达到完全统一,两项价值实现的内在机理更是存在不可调和的冲突。

在权力主导模式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作将不可避免地朝着效率提升的方向偏离。

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对于屈从型自愿的司法认可,正是“权力主导权利”的产物。

虽然在宏观上可作此论断,但是在微观制度运行层面,为了弄清问题之症结,仍须深究屈从型自愿产生的原因,即被追诉人的权利究竟是如何被权力主导的?

(一)行政主导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率大幅提升

 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的不断攀升,从客观上讲与我国检察机关自上而下的推动密切相关。

2019年1月至4月,全国检察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平均适用率为27.33%;2019年8月在全国检察机关刑事检察工作会上,“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到年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当月适用率要提升至70%左右”;2020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指出,2019年12月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率已超过80%。

不难看出,自2018年10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正式写入我国刑事诉讼法并开始普遍实行以来,该制度适用“低开高走”的趋势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强力主导有着直接、必然的联系。

2020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检察机关案件质量主要评价指标》更是明确地将认罪认罚适用率作为一项考核指标,进一步强化了上述联系。

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就在发布此文件时答记者问中直接指出:

“通过选取……认罪认罚适用率、提出量刑建议情况等一些特定指标的组合,可以实现对相关办案情况的评价,从而掌握检察机关落实平等保护民营经济、推进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开展情况。

” 

切忌在司法中以冰冷的数字和固化的指标来应对治理难题。

例如,以“陪审率”指标为代表的不合理考核指标因完全违背司法规律曾饱受批评,在此方面早已留下深刻的教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项新生的司法制度,本身难以诉诸价值论意义上的“好”与“坏”。

通过行政命令式的“定指标、算考核”实现的“推行”则更令人怀疑其效果。

即便决策者用意良善,但历史经验反复证明,一旦人为地划定某些“定时定量”的任务,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就会出现诸多扭曲与变形——在刑事诉讼中主要体现为侵犯人权、办冤假错案之类,效果很可能适得其反。

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而言,单纯依据刑事案件最终判决的轻重罪结构来设定制度适用率并提出命令式要求,显然不合理,势必影响认罪的自愿性,造成屈从型自愿的大幅增加。

从宏观层面看,在配套改革包括人员意识没有到位的情况下,人为地在短时间内扩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将直接压缩轻罪嫌疑人自由选择普通程序的空间。

这意味着绝大多数轻罪嫌疑人有且只有认罪认罚一个选项,否则面临的很可能是继续羁押或更重的量刑建议(关于该问题后文另述)。

一旦犯罪嫌疑人不愿意认罪认罚,检察官在无法满足硬性考核指标的制度性压力下,是依法尊重其意愿还是尽可能令其认罪认罚,答案不难想象。

同时,在从宽优待的掩饰下,这种屈从型自愿往往还能顺利通过以实体处分结果为评价核心的系统内审核机制。

应当重申,认罪认罚作为协商性司法的中国表现形式,其适用与否取决于被追诉方自身的合作意愿。

协商性司法正当性的主要来源之一,便是它能够最大限度地尊重个体自主权,而其确立过程与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结构密不可分。

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以控辩平等对抗为基本特征,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中拥有不可动摇的主体地位,因此他们得以主动积极地行使一系列法律明定或默示的诉讼权利。

在认罪协商的过程中,被追诉人能够根据自己的自由意志,自主地在有罪答辩或无罪答辩之间进行选择。

以行政命令式的硬指标确定认罪认罚的适用率,其本质乃基于权力运作来提升司法效率,否认被追诉人的程序主体地位,而这已背离协商性司法的基础。

在绩效考核的压力下,可以预见司法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欲追求的价值将全面转向效率提升而非权利保障。

这样的认罪认罚,在很大程度上置被追诉方处于被动的诉讼客体地位,显然并非现代刑事诉讼所应追求的效果。

(二)审前羁押率高

审前羁押率高尤其是轻罪羁押率居高不下,一直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一项结构性顽疾。

虽然相关实证数据显示,全国普通刑事案件的审前羁押率已从2005年的90%下降到2016年的59%左右,但是与其他法治发达国家普遍维持在10%至30%的未决羁押率相比,这一比例仍然畸高。

需要注意的是,近年来审前羁押率的下降在很大程度上要归因于法定刑为拘役的危险驾驶罪数量的大幅增加,已成为以法院判决数量论的“第一大罪”。

而以“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为要件的逮捕措施无法适用于此类案件,进而降低了审前羁押率的整体水平。

逮捕被普遍适用的症结在于,其被赋予了惩罚教育、刑罚预支、证据发现与犯罪预防的效用。

然而,强制措施之应然定位在于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其本身并不具备侦查取证等其他功能。

遗憾的是,视逮捕为案件推进工具的追诉理念至今仍未得到根本的转变,以非法证据排除为代表的程序性制裁手段在现实中长期遇冷,更加纵容了“以捕代侦”尤其是以逮捕获取口供的盛行。

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全面推进,刑事案件的处理模式面临转型,促成案件快速侦办的有效策略也相应地从以往的“快捕快诉”过渡为“以逮捕敦促认罪认罚”。

一组关联数据可以佐证这一观点:

在试点过程中,全国各级人民法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结的刑事案件91121件,共计103496人,有42.2%的认罪认罚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这一数据表明,仍有超过半数的认罪认罚犯罪嫌疑人被采取了羁押性强制措施。

羁押尤其是轻罪羁押给被追诉方带来的心理、身体压力显而易见,不少被羁押者为了摆脱审前的羁押状态,不得不违心地实施某些行为。

在羁押状态下,密闭高压的羁押环境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成为办案机关完全占据主动和掌握话语权的法宝;《指导意见》更是明确地将认罪认罚与否同逮捕的变更直接挂钩。

被羁押人为了尽快结束审前羁押状态而对追诉机关作出违心的“自愿性”认罪认罚,是基于实际的判断。

至于办案机关,因其面临业绩指标的考核、办案时限的紧张以及被害人信访等诸多压力因素,选择继续沿用“羁押”以快速敦促被告人认罪认罚完全符合制度逻辑。

质言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在实践中很容易异化成为案件追诉工作顺利推进而服务的工具,而在这种以“完成案件侦办任务”为首位的制度实施过程中,“羁押措施工具化”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中继续存在几乎不可避免。

毫无例外地规定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对被追诉人不进行审前羁押并不科学,但在当前的制度实施过程中,突出强调强制措施的适用应客观中立更具有现实紧迫性,既不能以便利侦查作为实施羁押的实质理由,也不能为了促成认罪认罚的达成而多捕滥押。

只有在合目的、合比例的羁押场合,被追诉人内心所受到的压力才较小,作出的认罪认罚表示才是真实自愿的。

(三)证据信息偏颇与律师作用缺失

认罪认罚决定的作出需要经历“认知—意志—行为”3阶段递进的过程,其中,自愿属于意志层面,人们通常说的自愿行为即为在自由意志支配下的行为。

合乎逻辑地审查自愿性时更侧重于关注被追诉人的意志。

人们对事物的认知源于其长期生活经验的积累,而社会生活的开放性让这种经验获取自由而便捷,因此社会生活意义上的“自愿”并未过多地关注认知层面。

这种惯性一直延续到刑事司法领域,使人们容易忽略“认知”因素在整个认罪认罚过程中所处的关键地位。

一旦被追诉人进入刑事诉讼场域,单凭其日常生活经验很难对诉讼事项形成准确的认知。

同时,因为控方收集证据具有封闭性而被追诉人自行收集证据困难,更是让后者获取信息的渠道闭塞。

认知不能的窘境让被追诉人极易受到办案机关恐吓、欺骗与利诱的影响,从而陷入错误认识并作出认罪表示。

对于那些希望通过认罪认罚实现刑罚轻缓化的被追诉人而言,也即前述主动型自愿的第二种情形,他们是否选择认罪认罚(或者比较法意义上“认罪答辩”)是在未来庭审预期的影响之下进行的,此时要想满足这种自愿性,必须首先能让其预测到庭审的可能结果,而不充分的证据信息将导致这些被追诉人难以进行预测并陷于盲目。

一旦失去准确认知的前提性基础,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又何从谈起?

域外相关研究成果表明,在没有控方证据开示的情况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更容易被说服,使之认为有罪判决的风险大于无罪释放的希望,因此,被告人可能会被诱导接受认罪答辩,尽管其实际上是无辜的。

即使不存在无辜者认假罪的风险,全面的证据开示也能有效提升辩诉协议的精确性与自愿性,使之更趋近于应然的审判结果。

充分的证据开示对于保障自愿认罪认罚的重要性不言而喻,遗憾的是,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无论是在规则建构层面还是在制度运行层面,均未形成有效的证据开示方案,使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适用过程中出现了非常严重的控辩失衡问题。

根据《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被追诉人在作出认罪认罚具结前享有的知情权范围仅限于所涉罪名、认罪认罚性质和法律后果及其享有的诉讼权利,证据开示与否则完全取决于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

同时,值班律师在提高被追诉人关于案情认知方面的作用也十分有限。

我国值班律师制度的创设肇始于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权利保障”面向的需求,被多数学者视为改革成败的关键。

作为大多数认罪认罚被告人唯一的法律帮助者,由于在实践中面临“权利保障者与权力合法见证者交织”“大作用与少权利不匹配”“职责与收益风险不对等”三重悖离,值班律师往往不敢、不能也不愿对在案证据进行详细的阅览,实质性地影响到其深度参与案件并为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提供有价值参考信息的能力,从而严重制约该制度保障认罪认罚具结自愿性功效的发挥。

为此,有学者提出应当将值班律师制度改造为真正的指定辩护制度,也有学者明确提出应将值班律师定位为辩护人,还有学者将值班律师制度定位为一种特殊的法律援助制度。

需要指出的是,辩护律师实质性地提供法律帮助的空间同样不大:

其阅卷要在审查起诉之后,而认罪认罚在侦查阶段便能实施。

不合理的阅卷时间节点,让屈从型自愿的风险防范错失了最佳时机。

由于辩护律师及值班律师发挥的作用有限,我国的量刑协商基本上被塑造成“检察官与犯罪嫌疑人协商”的面貌。

在要求办案机关主动开示证据无门,而被追诉人被动收集证据不能的现状下,证据信息偏颇问题只会愈加严重,从而加剧了被告人屈从型自愿认罪的风险。

四、屈从型自愿变革的逻辑

(一)降低轻罪羁押率并实现羁押替代措施的技术化

不合比例的审前羁押不仅有侵害公民基本权利之虞,还将导致大量司法资源被消耗。

实际上,无论是从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看,还是从协商性司法“非对抗性”的基本理念看,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均应以“非羁押”作为常态化的处理模式。

破解我国刑事诉讼羁押率高的困境,首先要让逮捕回归其应然立法定位,并围绕这一定位提高羁押替代性措施的适用率。

强制措施的核心功能在于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本身不应承载敦促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维持认罪认罚稳定性等功能,更不能以羁押性强制措施作为认罪认罚程序中向犯罪嫌疑人施压的辅助工具。

在既往“强制型取供机制”的阴影之下,认罪认罚程序中羁押性强制措施也持续性地处于功能异化的状态,并且有演变为“强制认罪认罚机制”之可能性。

除了希望借助羁押措施向犯罪嫌疑人施压外,在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不愿采用非羁押强制措施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控制感”的缺失。

若采取取保候审,则由于缺少有效的监督手段,存在犯罪嫌疑人翻供、逃匿、毁灭罪证的可能,并且这种风险在办案周期较短的认罪认罚案件中更大。

毫无疑问,这是制约办案机关对认罪认罚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适用非羁押措施的重要因素。

以大数据信息网络为依托的电子手铐在有效防范非羁押带来的风险的同时极大地节约了司法资源,有可能成为解决普遍羁押问题的突破口。

随着5G技术的广泛应用,集GPS定位、电子栅栏、及时报警等功能于一身的电子手铐普遍推行的技术条件日益成熟。

电子手铐可以在远程操控下发挥人机分离报警、破坏报警、越界设置、越界报警、特殊场所接近报警、自动巡检、巡检频率设置、实时查询、轨迹查询等多重功能,实现明确的区域活动限制管理功能。

如此,犯罪嫌疑人既能够回归日常生活,又能够确保其行为的随时管控,即使发生任何突发状态,也能够在第一时间做出应急反应,从而有效解决上述问题,增强非羁押强制措施的可管控性,实现人权保障与司法效率的双赢。

(二)刑事证据知悉的开放化

赋予被追诉人充分的证据知悉权能让其对案件情况及自身处境形成较为清晰的认知,从而对办案机关发出的认罪认罚邀约进行权衡并选择是否做出认罪认罚的决定。

这是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重要基础。

如前所述,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控辩双方面临严重的信息资源不对称的问题,大部分被追诉人在办案机关的单方叙事下选择认罪认罚。

由于控辩双方的立场与诉求存在实质性的对立,出于趋利避害的天性,不难想象这种单方叙事将或多或少地带有威胁、利诱、欺骗之可能,不正当地影响了被追诉人对认罪认罚与否的自由选择。

在此背景下,以《指导意见》提出的“探索证据开示制度”为契机,在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中构建专门的证据开示制度意义重大。

构建认罪认罚中的证据开示制度主要有两大核心议题,即开示何种类型的证据以及何时开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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