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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

审核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SBP)

  引言

  2000年5月,国际商会银行技术与惯例委员会(以下简称“ICC银行委员会”)设立了一个工作组,负责将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以下简称UCP)的跟单信用证项下审核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做法整理成文。

  本出版物中体现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做法与UCP本身及ICC银行委员会已经做出过的意见和决定相一致。

本出版物没有修订UCP,而是解释单据处理人员应如何应用UCP中所反映的实务做法。

当然,我们都知道和承认,一些国家的法律可能有不同的强制规定。

  没有一个出版物能够预想跟单信用证可能使用的全部条款或单据,或者穷尽在UCP下对其所做的解释及UCP所反映的标准做法。

但是,起草本文件的工作组已经尽力囊括了跟单信用证的常见条款和经常要求提交的单据。

  应当注意的是,如果在跟单信用证中订有修改UCP规定或影响其适用性的任何条款,也可能同时影响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做法。

因此,在应用本出版物所述做法时,当事人必须将信用证中明确排除或修改UCP规定的条款考虑在内。

无沦是否声明,本出版物始终贯穿此原则,但有时为了强调和说明,该原则又被特别重中。

有些地方举出实例,目的仅是为了举例说明,绝非详尽无遗。

  本出版物反映了跟单信用证项下各方当事人所遵循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做法。

由于开证申请人的义务、权利和救济取决于开证申请人对开证行的责任、基础交易的履行以及适用的法律和惯例规定的提出异议的时限,开证申请人不应认为可以利用本出版物的规定免除其对开证行的偿付责任。

不宜在跟单信用证条款中援引本出版物,因为UCP中本就默示要求遵循公认的惯常做法。

  由于本出版物反映了国际商会各国家委员会和国际商会个体会员所提供的当前跟单信用证的实务做法,本出版物将很大程度上用于今后UCP的修订。

  先期问题

  信用证的申请和开立

  1.信用证独立于基础交易,即使信用证对该基础交易作了明确的援引。

但是,为避免在审单时发生不必要的费用、延误和争议,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应当考虑清楚要求何种单据、单据由谁出具和提交单据的期限。

  2.开证申请人承担其有关开立或修改信用证的指示不明确所导致的风险。

除非另有明确规定,开立或修改信用证的申请即意味着授权开证行以必要或适当的方式补充或细化信用证的条款,以使信用证得以使用。

  3.开证申请人应当知道,UCP的许多条文,诸如第13条、第20条、第21条、第23条、第24条、第26条、第27条、第28条、第39条、第40条、第46条和第47条,对信用证条款的含义作了特别规定,可能导致出乎当事人预想的结果,除非开证申请人对这些条款完全通晓。

例如,在多数情况下,要求提交海运提单而且禁止转运的信用证必须排除UCP500第23条(d)款的适用,才能使禁止转运发生效力。

  4.信用证不应规定提交由开证申请人出具(issued)及/或副签(countersigned)的单据。

如果信用证含有此类条款,则受益人必须要求修改信用证,或者遵守该条款并承担无法满足这一要求的风险。

  5.如果对基础交易、开证申请和信用证开立的上述细节加以审慎考虑,在审单过程中出现的许多问题都能得以避免或解决。

一般原则

  缩略语

  6.使用普遍承认的缩略语不导致单据不符,例如,用“Ltd.”代替“Limited”(有限),用“Int’l”代替“International”(国际),用“Co.”代替“Company”(公司),用“kgs”或“kos.”代替“kilos”(千克),用“Ind”代替“Industry”(工业),用“mfr”代替“manufcturer”(制造商),用“mt”代替“metrictons”(公吨)。

反过来,用全称代替缩略语也不导致单据不符。

  7.斜线(“/”)可能有不同的含义,不得用来替代词语,除非在上下文中可以明了其含义。

  证明和声明

  8.证明、声明或类似文据可以是单独的单据,也可以包含在信用证要求的其他单据内。

如果声明或证明出现在另一份有签字并注明日期的单据里,只要该声明或证明表面看来系由出具和签署该单据的同一人作出,则该声明或证明无需另行签字或加注日期。

  单 据的修正和变更

  9.除了由受益人制作的单据外,对其他单据内容的修正和变更必须在表面上看来经出单人或出单人的授权人证实。

对经过合法化认证、签证或类似手续的单据〔的〕,其修正和变更必须经〔使该单据〕合法化认证、签证该单据的人证实。

证实必须表明由谁作出该证实,且应包括证实人的签字或小签、如果证实表面看来并非由出单人所为,则该证实必须清楚地表明〔证实人〕该当事人系以何身份对单据的修正和变更加以证实的。

  10.对〔尚未〕未经过合法化认证、签证或〔采取类似措施〕类似手续的、由受益人自己出具的单据(汇票除外)〔的〕,其修正和变更无需证实。

参见“汇票和〔到期日的计算〕计算到期日”。

  11.同一份单据内使用多种字体、字号或手写,并不意味着是修正或变更。

  12.当一份单据包含不止一处修正或变更时,必须对每一处修正作出单独证实,或者以一种恰当的方式使一项证实与所有修正相关联。

例如,如果一份单据显示出有标为1,2,3的三处修正,则使用类似“上述编号为1,2,3的修正经XXX证实”的声明即满足证实的要求。

  日期

  13.即使信用证没有明确要求,汇票、运输单据和保险单据也必须注明日期。

如果信用证要求上述单据以外的单据注明日期,只要该单据援引了同时提交的其他单据的日期,即满足信用证的要求(例如,装运证明可使用“日期同XXX号提单”或类似用语)。

虽然要求的证明或声明在作为单独单据时宜注明日期,但其是否符合信用证要求取决于所要求的证明或声明的种类、所要求的措辞以及证明或声明中的实际措辞。

至于其他单据是否要求注明日期则取决于单据的内容和性质。

  14.任何单据,包括分析证明、检验证明和装运前检验证明注明的日期都可以晚于装运日期。

但是,如果信用证要求一份单据证明装运前发生的事件(例如装运前检验证明),则该单据必须通过标题或内容来表明该事件(例如检验)发生在装运日之前或装运日当天。

要求“检验证明”并不表明要求证明装运前发生的事件。

任何单据都不得显示其在交单日之后出具。

  15.载明单据制作日期和稍后的签署日期的单据应视为在签署之日出具。

  16.UCP500第43条第(a)款关于最迟交单日的规定仅适用于要求提交的单据中包括一份或多份正本运输单据的情况。

运输单据指UCP第23条到29条所规定的单据。

在任何情况下,单据必须在信用证的有效期内提交。

  17.经常用来表示在某日期或事件之前或之后时间的用语:

  a)“在……后的2日内”(within2daysafter)表明的是从事件发生之日起至事件发生后两日的这一段时间。

  b)“不迟于在……后的2日”(notlaterthan2daysafter)表明的不是一段时间,而是最迟日期。

如果一份通知所标日期不得早于某个特定日期,则信用证必须明确就此作出相应规定。

  c)“至少早于……的前2日”(atleast2daysbefore)表明的是一件事情的发生不得晚于某一事件的前两日。

该事件最早何时可以发生则没有限制。

  d)“在……的2日内”(within2daysof)表明的是在某一事件发生之前的两日至发生之后的两日之间的一段时间。

  18.当“在……之内”(within)与日期连在一起使用时,在计算期限时该日期不包括在内。

  19.日期可以用不同的格式表示,例如2003年11月12日可以用12NOV03,12NOV03,12.11.2003,12.11.03,2003.ll.12,11.12.03,121103等形式表示,只要试图表明的日期能够从该单据或提交的其他单据中确定,上述任何形式都是可以接受的。

为避免混淆,建议使用月份的名称而不要使用数字。

  UCP运输条款不适用的单据

  20.与货物运输有关的一些常见单据,例如交货单、运输行收货证明、运输行装运证明、运输行运输证明、运输行承运货物收据和大副收据都不是运输合问的反映,不是UCP500第23条到第29条规定的运输单据。

因此,UCP第43条不适用于这些单据。

从而,应以审核UCP没有特别规定的其他单据的相同方式审核这些单据,也即适用UCP500第21条。

在任何情况下,单据必须在信用证效期内提交。

  21.运输单据的副本并不是UCP500第23条到第29条和第43条所指的运输单据。

UCP关于运输单据的条款仅适用于有正本运输单据提交时。

如果信用证允许提交副本而不是正本单据,则信用证必须明确规定应当显示哪些细节。

当提交副本(不可转让的)单据时,无需显示签字、日期等。

  UCP未定义的用语

  22.由于UCP对诸如“装运单据、“过期单据可接受”、“第三方单据可接受”和“出口国”等用语未作定义,因此,不应使用此类用语。

如果信用证使用了这些用语,则其含义应能通过信用证上下文得以确定。

否则,根据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做法,这些用语将做如下理解:

  a)“装运单据”一指信用证要求的除汇票以外的所有单据(不限于运输单据)。

  b)“过期单据可接受”-指在装运日的21日后提交的单据是可以接受的,只要在信用证有效期内。

  c)“第三方单据可接受”一指所有单据,不包括汇票,但包括发票,可由受益人之外的一方出具。

如果开证行意在表示运输单据可显示受益人之外的第三人作为托运人,则无需写入这一条款,因为UCP500第31条第(iii)款已经对此予以认可。

  d)“出口国”一指受益人住所地的定居国、及/或货物原产地国、及/或承运人接收货物地所在国、及/或装运地或发货地所在国。

  23.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使用诸如“迅速”、“立即”、“尽快”等用语。

如果使用,银行将不予理会。

  单据的矛盾

  24.信用证项下提交的单据在表面上不得相互矛盾。

该原则并不要求数据内容完全同一,而仅仅要求单据不得相互矛盾。

  单据的出单人

  25.如果信用证要求单据由某具名个人或单位出具,只要单据看起来是由该具名个人或单位出具,即满足信用证要求。

单据可以看起来是由某一具名个人或使用其函头的单位,或者,虽未使用函头,但表面看来单据系由该具名个人或单位——或由其代表,〔完成及〕制成和/或签署。

  语言

  26.根据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做法,受益人出具的单据应使用信用证所使用的语言。

如果信用证规定可以接受使用两种或两种以上语言的单据,指定银行在通知该信用证时,可限制单据使用语种的数量,作为对该信用证承担责任或加具保兑的条件。

  数学计算

  27.银行不检查单据中的数学计算细节,而只负责将总量与信用证及/或其他要求的单据相核对。

  拼写错误或打印错误

  28.如果拼写或打印错误并不影响单词或其所在句子的含义,则不构成单据不符。

例如,在货物描述中用“mashine”代替“machine”(机器),用“fountanpen”代替“fountainpen’(钢笔),或用“modle”代替“model”(型号)都不会导致单据不符。

但是,将“model321”(型号321)写成“model123”(样品123)则不应视为打印错误,而应是不符点。

  多页单据和附件或附文

  29.除非信用证或单据另有规定,被装订在一起、按序编号或内部交*援引的多页单据,无论其名称或标题如何,都应被作为一份单据来审核,即使有些页被视为附件。

当一份单据包括不止一页时,必须能够确定这些不同页同属一份单据。

  30.如果一份多页的单据要求签字及/或背书,签字通常在单据的第一页或最后一页,但是除非信用证或单据自身规定签字或背书应在何处,签字或背书可以在单据的任何地方。

  正本和副本

  31.单据的多份正本可用“正本”(Original)、“第二份(duplicate)、“第三份”(triplicate)、“第一正本”(firstoriginal)、‘第二正本”(secondoriginal)等标明。

上述标注均不否认单据为正本。

  32.除非信用证允许提交副本单据,信用证要求的每种单据必须提交至少一份正本。

提交的正本单据的数量必须至少为信用证或UCP要求的数量,或当单据自身表明了出具的正本单据数量时,至少为该单据表明的数量。

  33.有时从信用证的措辞难以判断信用证要求提交正本单据还是副本单据。

例如,当信用证要求:

  a)“发票”、“一份发票”(OneInvoice)或“发票一份”(Invoiceinlcopy),这些措辞应被理解为要求一份正本发票。

  b)‘发票四份”(Invoicein4copies),则提交至少一份正本发票,其余用副本发票即满足要求。

  c)“发票的一份”(OnecopyofInvoice),则提交一份副本发票即为符合要求。

不过,在此情况下,标准银行实务做祛是也可接受正本。

  34.当银行不接受正本代替副本时,信用证必须规定禁止提交正本,例如,应标明“发票的复印件一不接受用正本单据代替复印件”,或类似措辞。

  35.在考虑有关正本和副本的问题时,ICC银行委员会关于“在UCP第20条(b)款项下确定正本单据”的政策声明(文件470/871(修订))可提供进一步指导。

  唛头

  36.使用唛头的目的在于能够标识箱、袋或包装。

如果信用证对唛头的细节作了规定,则载有唛头的单据必须显示这些细节,但额外信息是可以接受的,只要它与信用证的条款不矛盾。

  37.某些单据中唛头所包含的信息常常超出通常意义上的唛头所包含的内容,可能包括诸如货物种类、易碎货物的警告、货物净重及/或毛重等。

在一些单据里已示了此类额外内容而其他单据没有显示,不构成不符点。

  38.集装箱运输货物的运输单据有时仅仅在“唛头”栏中显示集装箱号,其他单据则显示详细的唛头标记,对这样的单据不能因此认为不相符。

  签字

  39.即使信用证没有要求,汇票、证明和声明自身的性质决定其必须有签字。

运输单据和保险单据必须根据UCP的规定予以签署。

  40.单据上有专供签字的方框或空格并不必然意味着这一方框或空格必须有签字。

例如,在运输单据如航空运单或铁路运输单据中经常会有一处标明“托运人或其代理人签字”或类似用语,但银行并不要求在该处有签字。

如果单据表面要求签字才能生效(例如,“除非签字单据无效”,或类似规定),则必须签字。

  41.签字不一定手写。

摹本签字、打孔签字、印章、符号(例如戳记)或用来表明身份的任何电子或机械证实的方法均可。

但是,有签字的单据的复印件不能视为签署过的正本单据,通过传真发送的有签字的单据如果不另外加具原始签字的话,也不视为签署过的正本。

如果要求单据“签字并盖章”或类似措辞,则单据只要载有签字及签字方的名称,无论该名称是打印、盖章或手写等,均满足该项要求。

  42.除非另有规定,在带有公司抬头的信签上的签字将被认为是该公司的签字。

不需要在签字旁重复公司的名称。

  单据名称和联合单据

  43.单据可以使用信用证规定的名称或相似名称,或不使用名称。

例如,信用证要求“装箱单”,无论该单据冠名为‘装箱说明”还是“装箱和重量单’还是没有名称,只要单据包含了装箱细节,即为满足信用证要求。

单据内容必须在表面上具备所要求单据的功能。

44.信用证列明的单据应作为单独单据提交。

如果信用证要求一份装箱单和一份重量单,当提交两份单独的装箱单和重量单或提交装箱和重量联合单据的两份正本时,只要该联合单据同时表明装箱和重量细节,即视为符合要求。

汇票和到期日的计算

  票期

  45.票期必须与信用证条款一致。

  a)如果汇票不是见票即付或见票后定期付款,则必须能够从汇票自身内容确定到期日。

  b)以下是通过汇票内容确定汇票到期日的一个例子。

如果信用证要求汇票的期限为提单日后60天,而提单日为2002年5月12日,则汇票期限可用下列任一方式表明:

  i.“提单日2002年5月12日后60天;或,

  ii.“2002年5月12日后60天”;或,

  iii.“提单日后60天”,并且汇票表面的其他地方表明“提单日2002年5月12日”;或

  iv.在出票日期与提单日期相同的汇票上标注“出票后60天”;或

  v.“2002年7月11日,即提单日后60天。

  c)如果票期指提单日之后XXX天,则装船日期应视为提单日期,即使装船日早于或晚于提单签发日。

  d)UCP没有对使用“从……起”(from)和“在……之后”(after)来确定汇票到期日的做法进行规定。

UCP提及的“从……起”和“在……之后”仅用于装运期限。

当用“从……起”确定汇票到期日时,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做法是不包括提及的日期在内,除非信用证特别规定包括该日。

因此,“从……起”和“在……之后”在用于确定定期汇票到期日时有相同的含义。

到期日的计算从单据日期、装运日期或其他事件日期的次日起起算——即“3月1日之后或从3月1日起10日”均按3月11日起算。

  e)如果信用证要求远期汇票,例如,于提单日后60天或从提单日起60天付款,而所提交的提单上有多个装船批注,且根据所有装船批注得知,货物是从信用证允许的一个地域或地区的港口装运,则使用其中最早的装船批注日期计算汇票到期日。

例如,信用证要求从欧洲港口装运,提单显示货物于8月16日在都柏林装上A船,于8月18日在鹿特丹装上B船,则汇票到期日应为在欧洲港口的最早装船日,也就是8月16日起的60天。

  f)如果信用证要求汇票开立成,例如,提单日后60天或从提单日起60天付款,而一张汇票项下提交了不止一套提单,则最晚的提单日将被用来计算汇票的到期日。

  46.上述例子中提及的尽管是提单日,但相同原则适用于所有运输单据。

  到期日

  47.如果汇票使用实际日期表示到期日,则该日期必须按信用证的要求计算。

  48.如果汇票是“见票XXX天后”付款,则到期日按如下方法确定:

  a)对于相符的单据,或虽不相符但付款银行没有拒付的单据,到期日应为付款银行收到单据后的第XXX日。

  b)对于不相符且付款银行拒付过但随后又同意接受的单据,汇票到期日最晚为付款银行承兑汇票日后的第XXX日。

汇票承兑日不得晚于同意接受单据的日期。

  49.在所有情况下付款银行都必须向交单人通知汇票到期日。

上述票期和到期日的计算也适用于延期付款信用证,即也适用于不要求受益人提交汇票的情况。

  银行工作日、宽限期、汇款的迟延

  50.付款应于到期日在汇票或单据的付款地以立即能用的款项支付,只要到期日是付款地的银行工作日。

如果到期日不是银行工作日,则应在到期日后的第一个银行工作日进行付款,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

汇款的迟延,例如宽限期、汇款需要的时间等不能在汇票或单据所规定或同意的到期日之外。

  背书

  51.如有必要,汇票必须背书。

  金额

  52.如果同时有大小写金额,则大写必须准确反映小写表示的金额,同时显示信用证规定的币种。

  53.金额必须与发票一致,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或出现UCP500第37条b)款规定的情况。

  如何出票

  54.汇票必须以信用证规定的一方为付款人。

  55.汇票必须由受益人出票。

  以申请人为付款人的汇票

  56.信用证不应要求提交以申请人为付款人的汇票。

如果信用证要求以申请人为付款人的汇票,银行必须将该汇票视为另外的单据并依照UCP500第21条审查。

  修正和变更

  57.汇票如有修正和变更,必须在表面看来经出票人证实。

  58.在有些国家不接受带有修正和变更的汇票,即使有出票人的证实。

此类国家的开证行应在信用证中声明汇票中不得出现修正或变更。

发票

  发票的定义

  59.信用证要求“发票”而未做进一步定义,则提交的任何形式的发票都可以满足(如商业发票、海关发票、税务发票、最终发票。

领事发票等)。

但是,标识为“临时”发票、“形式”发票或类似的发票是不可接受的,除非信用证特别授权。

当信用证要求提交商业发票时,名称为“发票”的单据是可以接受的。

  名称和地址

  60.发票必须表面看来系由信用证中具名的受益人出具的。

地址中的电传或传真号码等内容无需出现;如果表述,也不必与信用证中的一样。

  61.发票必须以申请人为抬头。

地址中的电传或传真号等无需出现;如果表述,也不必与信用证中的一样。

  货物描述和其他有关发票的一般事项

  62.发票中的货物描述必须与信用证规定的一致,但并不要求如同镜子反射那样一致。

例如.货物细节可以在发票中的若干地方表示,当合并在一起时与信用证规定一致即可。

  63.发票中的货物描述必须反映实际装运的货物。

例如,信用证的货物描述显示两种货物,如10辆卡车和5辆拖拉机,如果信用证不禁止分批装运,而发票表明只装运了4辆卡车,是可以接受的。

列明信用证规定的全部货物描述,然后注明实际装运货物的发票也是可以接受的。

  64.发票必须表明装运货物的价值。

发票中显示的单价(如有的话)和币种必须与信用证中的一致。

发票必须显示信用证要求的折扣或扣减。

发票还可以显示信用证未规定的涉及预付款或折扣等的扣减额。

  65.如果贸易术语是信用证中货物描述的一部分,或与货物金额联系在一起表示,则发票必须显示信用证指明的贸易术语,而且如果货物描述提供了贸易术语的来源,则发票必须标识为相同的来源(如信用证条款规定“CIF新加坡Incoterms2000”,那么“CIF新加坡Incoterms”等就不符合信用证的要求)。

费用和成本必须包括在信用证和发票中标明的价格术语所显示的金额内,不允许任何超出该金额的费用或成本。

  66.除非信用证要求,发票无需签字或标注日期。

  67.发票显示的货物数量、重量和尺寸不得与其他单据显示的同种数值相矛盾。

  68.发票不得表明:

  a)溢装(第39条(b)款规定的除外),或

  b)信用证未要求的货物(包括样品、广告材料等),即使注明免费。

  69.信用证要求的货物数量可以有5%的溢短装幅度。

但如果信用证规定货物数量不得超额或减少,或信用证规定的货物数量是以包装单位或个数计算时,不适用此条。

货物数量在5%幅度内的溢装并不意味着允许支取的金额超过信用证金额。

  70.如果信用证禁止分批装运.只要货物全部装运,且单价(如信用证有规定的话)没有减少,则发票金额有5%的减幅是可接受的。

如果信用证未规定货物数量,发票的货物数量即可视为全部货物数量。

  71.信用证要求的发票正本和副本必须如数提交。

  72.如果信用证要求分期装运,则每批装运必须与分期装运计划一致。

UCP第23条的适用

  73.如果信用证要求提交港至港运输单据,则适用UCP第23条。

  74.如果信用证要求提交“海运(marine)”或“海洋(ocean)”运输单据,则适用UCP第23条。

只要运输单据是港至港运输单据,单据不一定要使用“海运”或“海洋”等措辞,才符合UCP第23条的规定。

  全套正本

  75.适用UCP第23条的运输单据必须注明所签发正本的份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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