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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案例及解析

案例一 1986年7月27日我国某公司应荷兰A商号的请求,报出某初级产品100吨,每吨鹿特丹到岸价格(CIF)人民币3900元即期装运的实盘。

对方接收到我方报盘后,没作承诺表示,而是再三请求我方增加数量,降低价格一并延长要约有效期。

我方曾将数量增至300吨,价格每吨鹿特丹GIF减至人民币3800元,并两次延长了要约的有效期,最后延至8月30日。

荷兰于8月26日来电接受该盘。

我方公司在接到对方承诺电报时,发现巴西因受旱灾而影响到该产品的产量,国际市场价格暴涨,从而我方拒绝成交,并复电称:

《由于世界市场价格变化,货物在接到承诺电报前已售出。

“但荷方不同意这一说法,认为承诺是在要约有效期内作出,因而是有效的,坚持要求我方按要约的条件履行合同,并提出,要么执行合同,要么赔偿对方差价损失40余万元人民币,否则将提起诉讼。

[问题]

(1)如果A商号对我国的这家公司提起诉讼,有无正当理由?

(2)双方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

[参考答案]

(1)A商号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为我国的公司违约在先,A商号可以通过起诉的方式进行救济。

(2)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如何认识合同订立的程序。

一般说来,订立合同必须经过两个程序,即要约和承诺。

要约是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其内容必须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对方一旦接受,要约人就愿受其约束。

因此,一项要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应清楚表明愿意按要约所列条件与对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并表明一旦对方接受,要约人就愿受其约束。

2.原则上应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凡不是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人提出的建议,仅视为要约邀请。

3.内容必须十分确定。

所谓十分确定,即所标明货物的名称、明示或默示地规定货物数量或价格,或者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

承诺即受要约人作出声明或以其他行为对要约表示同意。

构成一项承诺也必须具备一定条件:

4.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以声明或其他行为作出。

5.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而不能有所添加、限制或更改,但如果所作限制、添加或更改并未实质上变更要约的内容,要约人又末在过分迟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方式提出反对,则该项承诺仍然可以视为有效。

6.承诺必须在要约规定的期限内送达要约人,如果要约人末规定时间,则必须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送达,对于口头发出的要约,必须立即作出承诺。

承诺一旦送达要约人,就发生效力,合同即告成立。

本案中,经过推迟的要约有效期是8月30.日,荷兰A商号的承诺于8月26日到达,是有效承诺,合同应于8月26日成立。

我方公司以“由于世界市场价格变化,货物在接到承诺电报前已售出”为由不履行合同,是完全没有法律依据的违约行为。

1、明示代理

所谓明示代理是指被代理人以明示的方式指定某人为代理人的代理。

明示代理中的代理权是被代理人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明确授予代理人的,有的代理权限作了明确的表述,也有的对代理权限大小没有作具体规定,指示泛泛指出一个合理的范围。

2[帕劳诺玛发展公司诉法妮新织造有限公司案](1971)

被告公司一秘书以公司名义租了辆车子,但用于私事,被告认为秘书雇车私用,非公司业务,拒绝付款,法院认为公司的秘书有暗示的合理权限为公司目的订车,原告只认为秘书为被告的代理人,故公司应付款,至于私用问题只能由公司内部处理。

3[任特诉佛兰威克案](1893)

A是被告酒吧的经理,被告已禁止A用信用卡去买香烟,但A仍然在原告处用信用卡买了香烟,被告想以已禁止A用信用卡买香烟为由拒绝付款。

法院认为:

A作为被告酒吧的经理,按常规有权用被告的信用卡买烟,原告只认为A为被告的代理人至于禁止没,原告并不知晓,故被告应付款

所谓暗示代理是指除明示代理以外的因双方存在的关系或特别的行为而产生的代理,如A与B是夫妻关系,B在外面用A的信用卡买东西,A就应付款,除非A告诉店主不要以信用卡形式卖东西以B。

案例[里奥德诉葛内斯斯密斯公司案](1912)

被告指派一公司职员从事了几项业务外事项,即帮助用户转让财产,后来这个职员使客户大受损失,这一客户告了被告,法院认为,这个职员受被告指派从事非业务事项,这就是从被告的指派行为中获得了暗示代理权,故被告应对客户负责

案例[马里兰钢铁有限公司诉名特纳案](1978

原告雇了被告从事废旧钢铁的买卖交易,当生意兴隆时,被告与公司另一名职员准备也创立一个类似的钢铁公司,并在业余时间积极准备,后两人辞职并于一年后正式成立了一家钢铁公司,原告认为被告在任职期间不忠实,所以应赔偿损失,并要求法院禁止被告开业,法院认为,被告在任职期内并未开办类似的公司与被代理人竞争,业余时间的准备是合理的,辞职一年后才开业,也违反商业信誉原则,故不涉及不忠实问题,原告败诉。

案例二2009年11月6日,张立强以北京远景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远景”)的名义与北方传媒公司(以下简称“北方传媒”)签订广告合同一份,约定:

北方传媒为北京远景发布“柯林龙安84除菌系列”广告,广告金额为573460元。

该份合同上留有北京远景的电话、厂址等,但没有加盖公章。

合同签订后,张立强通过现金形式支付部分广告费后,该广告即在辽宁1、2、3、4频道予以播放。

后在北方传媒催促张立强支付剩余广告款时,张立强用写有“北京远景“字样的公文用纸出具“广告费延付说明”一份,并加盖北京远景公章,确认该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广告代理费305811元,并要求延期付款。

北方传媒在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讼至法院,要求北京远景支付广告费。

北京远景以张立强非本公司职员、无授权委托关系、该产品虽系该公司生产,但该公司不负责销售,销售商为张立强所在单位等抗辩理由,认为应由张立强个人承担责任,并提供一份由张立强所在单位出具给北京远景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张立强的身份及其所在单位委托北京远景生产该广告产品的事实。

本案在审理中,北京远景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北方传媒提交的“广告费延付说明”上的印鉴真实性进行鉴定。

经公安部鉴定后结论为:

印章与工商局预留样本印文不同。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张立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基于以下法律和事实,我认为张立强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

一、张立强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表见代理是无权代理的一种,在商法上具有广泛的适用空间,其意指代理人之代理虽无代理权,但有可使相对人其有代理权的事由,因而法律强使本人(名义上的被代理人)对于无过失的相对人承担被代理人责任的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

[1]由事实可知,张立强的行为不具有授权的表象

(二),不足以使北方传媒公司产生合理信赖(三),且相对人存在过失(四),所以张立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二、张立强的行为不具有授权的表象。

 1、电话、厂址”不具有授权的表象

  张立强在以“北京远景公司”的名义和“北方传媒公司”签订合同时并没有出具授权委托书等表明张立强有代理权的凭证,而只是在合同书中留下了北京远景公司的电话、厂址等,更甚者,这份合同没有加盖公章。

一个公司的电话、厂址等都是对外公开的,并不是仅有代理人才能获取的信息,“电话、厂址”这些并不能当然产生任何授权的表象。

 2、加盖公章的公文纸不具有授权的表象

  虽然在后来的“广告费延付说明”中,张立强采用了加盖公章的北京远景公文纸,但是这仍不能产生授权的表象。

因为一个公司的公文纸没有任何权利证明的效力,且和北京远景有过丝毫联系的一般人都能拿到该公文纸,现实生活在我们学生使用有关公司、政府机关单位的公文纸来做草稿纸的也不在少数,并且该公章已被鉴定为不是北京远景的公章。

  3、公告产品为北京远景生产不具有授权表象

  虽然北京远景是广告产品的制造者,也有可能因广告效应获得经济利益,这只能说与合同的标的有一定关联,不能由此推断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存在牵连。

基于一个合理人的思维并不难知道现实生活中有很多销售商都为自己的产品做广告,并不是只有生产者才会做广告。

广告的产品虽然是北京远景生产的,但这并不能表明张立强是代理人。

  三、张立强的行为不足以使北方传媒公司产生合理信赖。

  合理信赖即是客观的权利外观,并能够使相对人根据客观事实在主观上形成该代理人不容怀疑的具有代理权的认识。

它是构成表见代理的基础,也是相对人利益得以保护的前提。

所谓权利外观即具有授权行为的外表或假象,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已经获得授权。

信赖的产生只能根据客观事实,而不能凭借主观判断。

而由前面所述可知,张立强的行为并不具备授权的表象,北方传媒公司只是完全凭借主观上的判断而认定张立强为代理人,这只能说是误信,不能产生表见代理的效果。

  四、相对人北方传媒公司存在过失

过失既包括相对人未尽到审查和进一步核实义务,也包括不应当产生合理的信赖而主观上陷入一种错误的认识和判断。

北方传媒公司在与张立强缔约过程中,未要求对方出具任何证明文件,也没有要求在合同上加盖北京远景的公章,对张立强所留电话号码是否是北京远景的办公电话未进行核实,仅通过名片、公文用纸、北京远景为广告产品的制造者等就主观臆断认为张立强为北京远景的业务员,这种基于非正当信赖产生的判断,明显存在主观过错。

所以张立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五、结语综上所述,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北京远景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表见代理制度的出发点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相对人的利益,换个角度讲也是对本人责任的加重。

如果我们不当地扩张表见代理的适用,过度保护相对人,有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和矫枉过正之嫌。

表见代理任意扩张适用的话,很可能会造成不法分子到处冒充代理人招摇撞骗,这就反而会扰乱了社会市场的交易秩序,人人而危之,与表见代理的初衷也是不符的。

所以表见代理的适用,本人觉得即是在商人之间也不能过于宽松,但也不能与普通民事代理不无区别。

案例三A公司委托其业务员B与C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于是写了一份委托书,说明从5月8日至5月18日由B处理一批服装出卖事宜,并交给B一份盖好A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书。

C公司迟至5月20日才派人来签订合同,B出示了委托书与空白合同,于是在5月21日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即时钱货两清。

后公司认为服装出卖价格低于向业务员B交待的最低价格,于是否认合同有效,要求B赔偿A公司损失。

[案例思考]:

1.该合同是否对A公司有效?

为什么?

2.B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为什么?

3.假设合同未履行给C公司造成损失,C可否要求有关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

为什么?

4.如果没有委托书,只是给了B盖有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书,结果会怎样呢?

1、该合同对A公司无效。

根据合同法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2、B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同上条,结果由行为人自己承担。

3、C可以要求有关当事人承担责任。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4、《合同法》第49条规定: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因此,该合同是有效的。

CIP和CIF的选择

2000.5,中国江西出口方(卖方甲)与美国进口方(买方乙)签订购买一批瓷器合同,价格条件CIFLOSANGLES,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信用证,出口方而提供已闭装船提单等。

卖方随即与承运人丙订立运输合同。

8月初甲将货物装上丙的货车。

案例四某年某出口公司,对加拿大魁北克某进口商出口500吨核桃仁,合同规定价格为每吨4800加元CIF魁北克,装运期不得晚于10月31日,不得分批和转运并规定货物应于11月30日前到达目的地,否则买方有权拒收,支付方式为90天远期信用证。

对方于9月25日开来信用证。

我方于10月5日装船完毕,但船到加拿大东岸时已是11月25日,此时魁北克已开始结冰。

承运人担心船舶驶往魁北克后出不来,便根据自由转船条款指示船长将货物全部卸在哈利法克斯,然后从该港改装火车运往魁北克。

待这批核桃仁运到魁北克已是12月2日。

于是进口商以货物晚到为由拒绝提货,提出除非降价20%以弥补其损失。

几经交涉,最终以我方降价15%结案,我公司共损失36万加元。

[案例分析]

  本案中的合同已非真正的CIF合同。

CIF合同是装运合同,卖方只负责在装运港将货物装上船,越过船舷之后的一切风险、责任和费用均由买方承担。

  本案在合同中规定了货物到达目的港的时限条款,改变了合同的性质,使装运合同变成了到达合同,即卖方须承担货物不能按期到达目的港的风险。

  吸取的教训:

  

(1)在CIF合同中添加到货期等限制性条款将改变合同性质。

  

(2)像核桃仁等季节性很强的商品,进口方往往要求限定到货时间,卖方应采取措施减少风险。

  (3)对货轮在途时间估算不足;对魁北克冰冻期的情况不了解。

案例五买卖双方按照FOB条件达成一笔大麦种子的买卖合同。

合同规定大麦种子的发芽率必须在90%以上。

卖方在装船前对货物进行了检验,结果符合合同的规定。

然而,货到目的港,卖方提货后由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却发现大麦种子发芽率不到60%。

于是,买方要求退货,并提出索赔。

卖方予以拒绝,其理由是:

卖方在装船前进行检验,证明所交货物是合格的;买方在目的地检验发现质量有问题,说明货物品质的变化是在运输途中发生的。

按照国际贸易惯例,在FOB条件下,货物在装运港装船时越过船舷,风险转移,运输途中货物品质变化的风险,应该由买方承担。

双方协商后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将争议提交仲裁。

仲裁庭审理时发现,大麦种子包装所用的麻袋上粘有虫卵,正是这些虫卵在运输途中孵化成虫,咬坏了种子胚芽,造成发芽率降低。

但应由谁来承担这一后果,买卖双方仍各执一词。

[案例分析]本案中的卖方引用国际贸易惯例,以货物越过船舷风险既已转移给买方为由拒绝赔偿,其主张是不能成立的。

因为货物品质中途发生变化,其损失是由于包装不良造成的,这说明致损的原因在装船前就已经存在,货物发生损失已带有必然性,这属于卖方履约过程的过失,应构成违约。

虽然根据国际贸易惯例对FOB的风险转移的解释,如途中由于突发的意外事件导致货物的损失由买方承担,但是本案所说的情况不属于惯例规定的范围,而是包装不良造成的,故卖方拒赔是没有道理的,他应当承担自己违约的后果。

案例六我某公司以CFR术语出口一批瓷器,我方按期在装运港装船后,即将有关交易所寄交买方,要求买方支付货款。

过后,业务人员才发现忘记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

此时,买方已来函向我方提出索赔,因为货物在运输途中因海上风险而损毁。

问:

我方能否以货物运输风险是由买方承担为由拒绝买方的索赔?

答案:

1、我方不能以风险界点在装运港船舷为由而拒绝买方的索赔要求。

2、这个案例涉及CFR术语,根据CFR术语,买卖双方的风险界点在装运港船舷,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以前的风险由卖方承担,货物越过船舷以后的风险由买方承担。

有鉴于此,卖方为了保证自己在遭到风险时能够将损失减低,可以通过向保险公司办理货运保险手续将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但是买方能否及时办理保险取决于卖方在装运港装船后是否即时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根据CFR术语,卖方在货物装船后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是其重要义务,如果卖方未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导致买方未能及时办理保险手续,由此引起的损失由卖方负担。

3、就本案例而言,很显然卖方没有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结果买方未办理货物保险,而货物却因海上风险而损毁,故此我方理应对该项货物损失负责,而不能以风险已转移给买方为由而拒绝卖方的索赔。

问:

(1)如果我方已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我方能否拒绝买方的索赔?

(2)如果业务人员由于业务上的疏忽,忘记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我方能否拒绝买方的索赔?

1)装运条件为CFR,保险由买方自理。

如果我方按时发出装船通知,货物发生海上风险而损毁,买方如果已办理海运保险,就应该向保险公司申请索赔。

如果没办理保险,那么风险就应由买方自己承担。

我方可拒绝买方索赔。

2)如果买方没有及时发出装船通知,由此导致买方没有来得及办理海运保险,那么我方对此货物的损失也将负有一定的责任。

案例七甲公司于2002年3月1日给乙公司发出电报称:

“现有当年产玉米50吨,每吨1000元。

如贵方需购,望于接到电报之日起一周内回复为盼”。

1、假设3月3日乙公司给甲公司复电称:

“接受贵方条件,但望以每吨800元成交”,则甲乙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成立?

为什么

2、假设乙公司在3月10日复电给甲公司称:

“完全接受贵方条件?

,则甲乙公司的合同关系不否成立?

为什么

3、假设乙公司在接到甲公司的电报后,于3月3日派人直接去付款提货时,甲公司已将这50吨玉米高价卖给了丙公司,甲公司是否需对乙公司承担责任。

答1甲乙之间合同关系不成立.

甲公司于2007年3月1日给乙公司发出电报称:

“现有当年产玉米50吨,每吨1000元,如贵方需购,望于接到电报之日起一周内回复为盼。

”这属于要约

3月3日乙公司给甲公司复电称:

“接受贵方条件,但望以每吨800元成交。

”这属于反要约而不是承诺,承诺是受要约人完全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合同成立时间是承诺生效的时间,这里没有承诺,合同当然不成立

2甲乙之间合同关系不成立.

因为甲公司提出在一周内回复,而乙公司在3月10日回复,根据合同法第28条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这样就不是承诺合同当然不成立

3需要承担责任,因为甲公司于2007年3月1日给乙公司发出电报称:

“现有当年产玉米50吨,每吨1000元,如贵方需购,望于接到电报之日起一周内回复为盼。

”这一行为是要约,而且是确定承诺期限的要约,根据合同法第19条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消的,要约不能撤消,这就表示甲的要约生效了,题目中乙是在承诺期限内直接去付款提货时(这一行为表示承诺)而甲公司已将这50吨玉米高价卖给了丙公司没有遵守要约所以要承担责任

案例八我国A公司应荷兰B公司请求,报出某初级产品200公吨,每公吨CIF鹿特丹人民币1950元,即期装运的实盘,对方接到我方报盘后,没有表示承诺,而再三请求我方增加数量,降低价格,并延长有效期,最后延至7月25日,B公司于7月22日来电接受该盘,但附加了包装条件为“需提供良好适合海洋运输的袋装”,A公司在接到对方承诺电报时复电称:

“由于世界市场的变化,货物在接到承诺电报前已售出。

”但对方不同意此说法。

认为承诺是在要约有效内作出,是有效的,合同是成立的,要求A公司按要约的条件履行合同。

分析双方理由的合法性。

基本理论  与其它一般合同的成立一样,双方当事人的签约意志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的实质要件。

一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是双方当事人经过要约、承诺,或反要约的反复磋商而最后达成的结果。

要约对受要约人没有拘束力,受要约人只有承诺的权利,没有承诺的义务。

但要约对于要约人来说,则是具有拘束力的,要约人不得随意撤销要约。

要约原则上可以撤回,但须附一定条件。

要约邀请是容易与要约相混淆的概念,是指一方向另一方提出表示愿意交易的意向,邀请对方提出具体条件。

在国际贸易实务中常使用的实盘概念是指确定的要约,对发盘人具有约束力,而虚盘则只是一种要约邀请,对发盘一方不具有约束力。

反要约和承诺是国际贸易实践中经常发生混淆的又一对概念,区它们的标准视对要约是否作了实质性修改。

对要约中所提出的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数量和质量、交货的时间和地点,以及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方法所作的修改,均视为对要约的实质变更,构成反要约。

反之,凡未对要约做出实质性修改而做出的承诺,是有效承诺。

   案例分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荷兰方面对我方公司的实盘附加了包装条件,中方应已外方对承诺附加了实质性修改条件为由,否认承诺的有效性,主张反要约的构成。

而中方对该反要约又未予以承诺,合同因此不能成立。

中方由此可解除一切责任,合法地解除合同。

但在该案中,由于中方人员缺乏外贸业务的法律知识,未能抓住要害和关键点。

以市场价格变动为由撤回要约的理由缺乏说服力,自然就显得牵强乏力,以致于坐失良机,在争议中完全处于被动地位,使财产遭受损失。

 

解析:

对方接到我方报盘后,没有表示承诺,而再三请求我方增加数量,降低价格,并延长有效期,最后延至7月25日”,造成实质性变更,原发盘无效,若A接受修改形成新发盘

案例九出口商甲向进口商乙出售小麦1000公吨,CFR价格条件。

但在装运港装船的小麦共计3000公吨,卖方准备当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再分拨1000吨给买方。

但小麦在路途因高温天气发生变质,共损失1200公吨,其余1800吨得以安全运抵目标的港。

卖方向买方声明其出售1000吨小麦在途中全部损失,且认为根据CFR合同,风险从货物越过船舷时已转移给买方,故卖方对以上损失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买方则要求卖方继续履行合同。

双方遂提起仲裁。

判决结果仲裁庭认为,卖方应承担货物在途中灭失的一切风险,其不能推卸责任,应向买方交付1000吨小麦。

案例分析本案使用的是CFR价格条件,按照国际惯例的规定,此条件下当事人的风险划分是以装运港船舷为界。

该案中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风险损失,货物损失看似应由买方承担,但实际上卖方在装船时是将3000公吨小麦混装的,在货物抵运目的港后,再将其中1000公吨分拨给买方。

根据以上理论分析中所阐述的有关“划拨”情况下风险转移的一种特殊原则,在货物海运途中,合同项下属于买方的1000公吨货物尚未从卖方的其它货物中划拨出来,因此不具备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即使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仍不发生风险的转移,有关风险损失仍应由卖方承担。

本案因卖方未对合同项下的货物进行划拨,因此不具备风险转移的前提。

请运用货物所有权与风险的转移理论分析本案例。

案例十2005年2月8日,香港某电业有限公司A与珠海拱北某公司B签订购销合同。

合同规定:

拱北公司向香港公司订购日产佳能复印机200台,价格为CIF九州港1499美元一台,交货期限为4月15日,付款方式为信用证付款。

在合同履行时,4月13日B公司收到装船电报通知,电报称所有货物与4月12日往珠海九洲港并注明合同号及信用证号。

4月19日B公司收到九州港码头提货通知,码头方面向公司出示随船提单一份。

提单上的装船日期为4月13日,到货是4月16日,B公司认为香港公司A未按合同交货期限规定的4月15日交货,电报所称4月12日装船不真实,因而没有马上提货。

5月2日,B公司接到中国银行珠海分行承付通知,B公司提出拒付,理由是香港公司延期交货,并于当天电告香港公司,宣告解除合同。

香港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并提出异议,从而产生纠纷。

1.什么叫根本违反合同,

2.什么情况下可以采用解除合同的救济。

评析:

本案中B公司认为A公司延期交货一天即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因此希望采取解除合同的救济。

根据公约第25条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失,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属于根本违反合同。

本案B公司是延迟了一天,此种延迟当然也属于违约行为,给B公司造成损害,但没有达到致使实际上剥夺了买方依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严重程度,对于季节性的敏感货物,迟到一天可能会导致非常严重的后果,而对于复印机这种办公设备,迟到一天引起的损失一般不会严重影响守约方订立合同时期望的经济利益。

因此,本案A公司的违约行为并没有达到根本违反合同的程度,因此,买方采取的救济方式不是解除合同,而应是损害赔偿。

案例十一中国的甲公司与美国的乙公司订立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合同约定:

甲公司出售一批衣料给乙公司,履行方式为:

甲公司于7月份将该批衣料自重庆交铁路发运至大连,后由大连船运至美国纽约,乙公司支付相应对价。

但7月份,甲公司没有履行。

8月3日,乙公司通知甲公司,该批衣料至迟应在8月20日之前发运。

8月10日,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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