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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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

随机抽查工作指引

(2019年版)

 

2019年5月

 

1.对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人数、工资总额计划、增人计划执行情

况进行检查工作指引...........................................6

2.人力资源市场监管部门随机抽查工作指引概述...............7

3.职业能力建设监管部门随机抽查工作指引..................23

(1)对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23

(2)对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

指引.............................................27

(3)对终身教育培训机构办学事项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29

(4)对技工学校教育的督导评估工作指引..................30

(5)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31

4.劳动关系监管部门随机抽查工作指引......................32

(1)劳务派遣监督检查工作指引...........................32

(2)国有、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工资、奖金的分配监督检查

工作指引..........................................36

(3)企业集体合同、集体协商和民主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检查工作指引......................................38

5.对事业单位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和带薪休

假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41

6.企业年金方案执行情况检查工作指引......................42

7.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检查工作指引......................43

8.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随机抽查工作指引概述..................47

(1)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49

(2)对社会保险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51

9.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检查工作指引........52

10.外国人工作许可检查工作指引............................65

11.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随机抽查工作指引概述................67

社会保险征缴稽核工作指引..............................68

12.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情况检查工作指引..................72

 

总述

本工作指引适用于《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所列各抽查事项的实地核查。

除实地核查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中还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书面检查、网络监测、聘请专业机构等适当方式进行检查。

本工作指引适用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涉及的监管对象。

一、前期准备

实地核查前,可根据需要查阅检查对象基本信息情况,通过信息化手段进行事先检索,初步了解检查对象可能存在的问题等,提高检查效率。

二、实地核查

实地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在核查中,应注意通过文字、音频或影像等方式留存核查痕迹,必要时可邀请相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三、结果公示

检查结果应当在抽查检查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履行审批程序,按照《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规定向社会公示。

已实施检查应当公示但未公示的,视为未完成此次抽查。

根据《工商总局关于做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通知》(工商办字〔2017〕105号),结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作实际,抽查检查结果的类型包括:

未发现问题、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等类型。

(1)通过对此次抽查所匹配的抽查事项的检查,未发现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可认定为“未发现问题”。

(二)对检查发现的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通过指导、提示、告诫等方式要求企业当场改正,且已当场改正的,可认定为“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

1.拒绝检查人员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进入被检查场所的;

2.拒绝向检查人员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提供相关材料的;

3.其他阻扰、妨碍检查工作的行为,致使检查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

(四)对检查发现的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不能通过指导、提示、告诫等方式现场纠正,需进一步调查处理的,可认定为“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

经进一步调查确定没有问题的,将检查结果修改为“未发现问题”。

经进一步调查,确实存在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且通过立案调查等方式进行了处理的,检查结果不变。

对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人数、工资总额计划和增人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对机关事业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计划管理的监督检查

(二)对依卡增人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各地区、各部门的人事部门应根据计划指标,对依卡增人增资,对计划执行情况和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的管理定期进行检查与考核。

检查方法:

书面检查和实地检查

三、检查依据

(一)《全民所有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计划管理暂行办法》(人计发(1990)17号)

第十八条各地区、各部门的人事部门应根据计划指标,对计划执行情况定期进行检查与考核,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每年集中检查两次:

第一次在第三季度;第二次在下年的第一季度。

每次的检查结果(附详细说明),以书面形式报送人事部。

(二)《机关、事业单位增人计划卡暂行管理办法》(人发〔1996〕55号)

第十条人事计划部门要加强对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定期对依卡增人增资情况进行汇总分析。

 

人力资源市场监管部门随机抽查工作指引概述

本工作指引适用于《就业促进法》、《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等所列各抽查事项的实地核查。

除实地核查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中还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书面检查、网络监测、聘请专业机构等适当方式进行检查。

本工作指引适用于对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的各类人力资源服务企业(机构)的检查。

一、前期准备

实地核查前,可根据需要查阅企业(机构)登记、行政许可等基本信息,或委托第三方机构、数据公司,通过信息化手段进行事先检索,初步了解企业的存续情况、可能存在的问题等,提高检查效率。

二、实地核查

实地核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在核查中,应注意通过文字、音频或影像等方式留存核查痕迹,必要时可邀请相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三、结果公示

检查结果应当在抽查检查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履行审批程序后向社会公示。

已实施检查但未公示的,视为未完成此次抽查。

根据《工商总局关于做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通知》(工商办字〔2017〕105号),抽查检查结果的类型包括:

未发现问题、未按规定公示应当公示的信息、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未发现开展本次抽查涉及的经营活动、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

(一)通过对此次抽查所匹配的抽查事项的检查,未发现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可认定为“未发现问题”。

(二)企业(机构)未依照《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应当书面责令其在10日内履行公示义务。

企业(机构)未在责令期限内公示信息的,可认定为“未按规定公示应当公示的信息”。

(三)检查中发现下列公示信息与注册登记情况不一致的,可认定为“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1.工商登记注册、人力资源服务许可等信息;

2.服务内容、工作程序,以及收费项目和标准等信息。

(四)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

1.通过实地核查,确认实际不存在该企业(机构),并由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产权所有人、物管公司、相关部门等予以证明的;

2.通过实地核查、第三方证明或邮寄等方式,能确认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实际不存在的;

3.经向企业(机构)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两次邮寄专用信函,无人签收的。

(五)对检查发现的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通过指导、提示、告诫等方式要求企业(机构)当场改正,且已当场改正的,可认定为“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

(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

1.拒绝检查人员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进入被检查场所的;

2.拒绝向检查人员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提供相关材料的;

3.其他阻扰、妨碍检查工作的行为,致使检查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

(七)未发现企业(机构)从事本次抽查匹配的检查事项,并经企业(机构)书面承诺的,可认定为“未发现开展本次抽查涉及的经营活动”。

(八)对检查发现的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不能通过指导、提示、告诫等方式现场纠正,需进一步调查处理的,可认定为“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

经进一步调查确定没有问题的,将检查结果修改为“未发现问题”。

经进一步调查,确实存在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且通过立案调查等方式进行了处理的,检查结果不变。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及备案

事项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1.营业执照(登记证)规范使用情况的检查

2.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规范使用情况的检查

3.经营期限的检查

4.许可及备案经营(业务)范围中经营(业务)项目的检查

5.住所(经营场所)或驻在场所的检查

6.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任职情况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营业执照(登记证)规范使用情况的检查

检查是否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营业执照是否存在涂改行为。

(二)《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规范使用情况的检查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正本是否放置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是否有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等行为。

(三)经营期限的检查

查看营业执照和《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备案回执书上载明的经营期限,是否存在超出经营期限开展经营活动的行为。

(四)许可及备案经营(业务)范围中经营(业务)项目的检查

查看营业执照和《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备案回执书上载明的经营(业务)范围是否关联,询问相关主管人员、工作人员了解主营业务是否与许可备案范围一致,排查是否存在超出许可备案的经营(业务)范围开展一般性经营活动的行为。

(五)住所(经营场所)或驻在场所的检查

查看房屋产权证明等住所证明材料,核实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或驻在场所是否与实际路牌、楼层等情况一致。

(六)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任职情况的检查

查阅任职证明、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文件,检查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否变更未登记。

本事项所称的法定代表人,也包括企业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的代表。

检查方法:

书面检查、随机抽查和实地检查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8年1月1日实施)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各方面依法开展就业服务活动,加强对公共就业服务和职业中介服务的指导和监督,逐步完善覆盖城乡的就业服务体系。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鼓励其提高服务质量,发挥其在促进就业中的作用。

第四十条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2.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定数额的开办资金;

3.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国家对外商投资职业中介机构和向劳动者提供境外就业服务的职业中介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1.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2.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3.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4.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二)《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2018年10月1日实施)

第十八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收集和发布、就业和创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人力资源测评、人力资源培训、承接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等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应当自开展业务之日起15日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下列事项,并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价格等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一)营业执照;

(二)服务项目;

(三)收费标准;

(四)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

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还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给个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明示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三)《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4月30日修订)

第十四条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依法指导、检查和监督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日常管理和业务开展情况。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对其批准成立的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依法进行检查或抽查,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其报送有关材料。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应接受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将检查结果报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并进行公布。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采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四)《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4月30日修订)

第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外经贸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审批、登记、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五)《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15年4月30日修订)

第五十三条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职业中介许可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

1.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2.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

3.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4.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5.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6.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7.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8.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9.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10.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经审批设立的职业中介机构开展职业中介活动进行监督指导,定期组织对其服务信用和服务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指导职业中介机构开展工作人员培训,提高服务质量。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在诚信服务、优质服务和公益性服务等方面表现突出的职业中介机构和个人,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十一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公示信息检查工作指引

1、抽查事项

(一)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检查

(二)即时公示信息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检查

企业(机构)年度报告内容包括:

行政许可和备案事项、注册资本实缴情况、经营活动情况、财务情况。

(二)即时公示信息的检查

通过查阅企业(机构)最新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行政许可证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场所使用证明等材料,以及比对登记许可等信息,确认企业是否将行政许可取得、变更以及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在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

检查方法:

书面检查、随机抽查和实地检查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8年1月1日实施)

第三十九条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诚实信用、公平、公开的原则。

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中介机构招用人员,应当如实向职业中介机构提供岗位需求信息。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职业中介活动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2018年10月1日实施)

第三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人员的方式实施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其中,行政处罚、监督检查结果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其他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六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公示或者引导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依法公示年度报告的有关内容。

第四十四条 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明示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三)《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4月30日修订)

第十二条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必须遵循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行业道德,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不得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

第十四条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依法指导、检查和监督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日常管理和业务开展情况。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对其批准成立的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依法进行检查或抽查,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其报送有关材料。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应接受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将检查结果报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并进行公布。

(四)《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15年4月30日修订)

第四十六条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诚实信用、公平、公开的原则。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职业中介活动侵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三条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职业中介许可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经审批设立的职业中介机构开展职业中介活动进行监督指导,定期组织对其服务信用和服务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指导职业中介机构开展工作人员培训,提高服务质量。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在诚信服务、优质服务和公益性服务等方面表现突出的职业中介机构和个人,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十一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侵害服务对象权益行为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服务企业(机构)向服务对象提供相关服务信息的检查

(二)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排除或者限制服务对象权利、加重服务对象义务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服务企业(机构)向服务对象提供有关服务信息的检查

检查服务企业(机构)向服务对象供有关服务的信息,例如:

招聘、求职、培训等信息,查看内容是否真实、全面、准确,是否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

(二)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排除或者限制服务对象权利、加重服务对象义务的检查

检查经营者的经营场所,查看经营场所环境、宣传品、商品、相关票据等内容,检查经营者在向服务对象提供服务时,是否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未以显著方式提请服务对象注意与服务对象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未按照服务对象的要求予以说明,作出含有限制性、歧视性等不公平、不合理内容的规定。

检查方法:

书面检查、随机抽查和实地检查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8年1月1日实施)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各方面依法开展就业服务活动,加强对公共就业服务和职业中介服务的指导和监督,逐步完善覆盖城乡的就业服务体系。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鼓励其提高服务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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