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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操作风险资本计量指引.doc

商业银行操作风险资本计量指引

(第二次征求意见稿2008年4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监管资本计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实施新资本协议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操作风险是指由不完善或有问题的内部程序、员工和信息科技系统,以及外部事件所造成损失的风险。

本定义所指操作风险包括法律风险,但不包括策略风险和声誉风险。

第四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的操作风险的监管资本计量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商业银行计量操作风险监管资本的方法包括(按计量复杂程度从低级到高级排序):

基本指标法、标准法(含标准法替代形式)、高级计量法。

银监会鼓励商业银行使用更高级的计量方法。

商业银行初次计量操作风险监管资本,必须事先向银监会申请使用标准法(含标准法替代形式)或高级计量法,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经银监会审查不符合高级计量法资格标准的,应采用标准法(含标准法替代形式)计量操作风险监管资本;不符合标准法(含标准法替代形式)资格标准的,应采用基本指标法计量操作风险监管资本。

第二章基本指标法

第六条商业银行采用基本指标法计量操作风险监管资本要求,应按照银监会发布的《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的要求,建立操作风险管理框架,将操作风险管理作为主要风险管理职能纳入全行风险管理体系。

第七条总收入定义为净利息收入与净非利息收入之和。

总收入中不扣除各项损失准备和营业费用,但应扣除银行账户上“持有至到期日”和“可供出售”证券实现的损益、非正常项目收入和保险业务收入(总收入计量参考规则见附录一)。

基本指标法关于总收入的定义同样适用于标准法和标准法替代形式,也适用于标准法和标准法替代形式中各业务条线总收入的定义。

第八条基本指标法下,操作风险监管资本等于银行前三年中各年正的总收入之和乘以15%的算术平均值。

如某年的总收入为负值或零就不纳入分子中,分母(即年份数)也做相应的调整(即分母可为1,2或3)。

计算公式如下:

基本指标法需要的监管资本=前三年中所有收入为正的年份总收入之和乘以15%/相应总收入为正的年份数。

第三章标准法

第一节资格标准

第九条商业银行使用标准法计量操作风险监管资本,应按照银监会发布的《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的要求,建立操作风险管理框架,将操作风险管理作为主要风险管理职能纳入全行风险管理体系。

银监会在审批标准法申请时,重点关注商业银行是否满足以下资格标准:

(一)商业银行董事会应承担监控操作风险管理有效性的最终责任。

高级管理层负责执行董事会批准的操作风险管理战略、政策及制度。

(二)商业银行必须建立与本行的业务性质、规模和产品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内部操作风险管理系统。

该管理系统必须能够记录和存储与操作风险损失相关的数据和操作风险事件信息,能够支持操作风险和控制措施的自我评估和对关键风险指标的监测,能够帮助商业银行有效地识别、评估、监测、报告和控制/缓释操作风险。

该管理系统必须有完备的书面制度相配套,有关制度中应规定如何对违反制度的行为做出处理和补救。

(三)商业银行必须定期向业务条线或部门主管、高级管理层和董事会报告操作风险管理报告,报告中应包括关键风险指标、已确认或潜在的重大操作风险损失、主要操作风险事件的详细信息,并用制度规定必须针对管理报告中反映的信息采取适当行动。

(四)商业银行必须系统性地收集、整理并跟踪操作风险相关数据,包括业务条线的操作风险损失金额和损失频率。

定期对损失数据进行风险评估,并将评估结果纳入全行的风险管理流程。

(五)商业银行必须确保有充足的人力和物力资源支持在全行和各业务条线实施操作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和内部审计。

(六)商业银行的操作风险管理流程和系统必须接受验证和定期独立审查,审查必须涵盖各业务条线和操作风险管理环节。

(七)商业银行的操作风险管理系统和内部验证程序应定期接受外部审计和监管当局的监督检查。

第二节计量方法

第十条商业银行使用标准法计量操作风险监管资本,银行的业务分为8个业务条线:

公司金融、交易和销售、零售银行业务、商业银行业务、支付和清算、代理服务、资产管理和零售经纪(业务条线的配对关系见附录二)。

第十一条各业务条线的监管资本要求为本业务条线的总收入乘以该业务条线的对应系数。

总监管资本是各业务条线的监管资本按年算术加总后(即下表中的合计项)取前三年的算术平均值。

关于各业务条线的监管资本,业务条线的总收入各对应系数为:

业务条线收入

对应系数

单项资本要求

公司金融

18%

18%×公司金融总收入

交易和销售

18%

18%×交易和销售总收入

零售银行业务

12%

12%×零售银行业务总收入

商业银行业务

15%

15%×商业银行业务总收入

支付和清算

18%

18%×支付和清算总收入

代理服务

15%

15%×代理服务总收入

资产管理

12%

12%×资产管理总收入

零售经纪

12%

12%×零售经纪总收入

其它项

18%

18%×未能划入上述八类业务条线的总收入

合计

以上各项之和

其中,在任何一年,任何业务条线负的资本要求(由负的总收入所造成)可在不加限制的情况下,用以抵消其他业务条线正的资本要求。

但如果在给定年份,各业务条线资本要求加总后为负值,则该年资本要求为零来代替。

计算公式为:

其中:

第四章标准法替代形式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采用标准法替代形式时,除应符合以上规定的标准法资格标准外,还应向银监会表明其使用标准法替代形式具有防止风险重复计算的改进效果。

一旦商业银行获准采用标准法替代形式,未经银监会批准,不得再改用标准法。

第十三条标准法替代形式的业务条线配对原则和对应系数与标准法相同。

其中,对零售银行业务和商业银行业务,用贷款和垫款之和前三年的算术平均值乘以3.5%代替总收入作为风险指标,其对应系数与标准法一致。

其中,计算零售银行业务和商业银行业务的操作风险资本公式分别为:

在使用标准法替代形式时,零售银行业务的贷款和垫款总额包括:

零售贷款、按零售业务处理的中小企业贷款和购入的零售应收账款。

商业银行业务的贷款和垫款总额包括:

公司贷款、主权贷款、银行同业贷款、专业贷款、按公司贷款处理的中小企业贷款和购入的公司应收账款以及银行账户证券的账面价值。

第十四条其他六个业务条线(包括第十一条提到的“其他项”)的资本要求为业务条线的总收入加总后乘以18%(见下表)。

业务条线

贷款和垫款

比例系数

对应

系数

单项资本要求

零售银行业务

3.5%

12%

3.5%×12%×零售银行业务贷款垫款余额

商业银行业务

3.5%

15%

3.5%×15%×商业银行业务贷款垫款余额

其他六项业务条线

总收入

18%

18%×总收入

合计

以上各项之和

在任何一年,任何业务条线负的资本要求(由负的总收入所造成)可在不加限制的情况下,用以抵消其他业务条线正的资本要求。

但如果在给定年份,八个业务条线资本要求算术加总后(即上表中的合计项)为负值,则该年的总资本要求用零代替。

总的监管资本为八个业务条线监管资本算术加总后的三年算术平均值。

第五章高级计量法

第十五条高级计量法是指商业银行通过内部操作风险计量系统计算监管资本要求。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使用高级计量法应符合第十七到第二十条规定的资格标准,并事先获得银监会的批准。

在采用高级计量法计算监管资本之前,银监会有权对申请银行所使用的高级计量法实施一段时间的初始监测,以确定该方法是否可信和适当。

经银监会批准实施高级计量法的,银监会有权在实施初期若干年度内要求商业银行双轨运行高级计量法和标准法(含标准法替代形式),并规定高级计量法计量的结果不得低于用标准法(含标准法替代形式)计量结果的一定比例。

双轨运行的具体原则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使用高级计量法的银行除符合本指引第九条规定的标准法应当满足的资格标准外,还应当符合以下定性标准:

(一)其内部计量系统必须基于内部和外部相关损失数据、情景分析、银行特定业务环境和内部控制等综合情况,合理衡量银行的非预期损失。

计量系统必须能促进银行改进业务条线操作风险管理,支持在各业务条线中为操作风险配置相应的经济资本。

(二)已使用标准法(含标准法替代形式)计量操作风险监管资本。

(三)银行必须确保有专人负责操作风险管理,并制定覆盖全行的操作风险识别、评估、控制/缓释政策、程序、计量方法和报告系统。

(四)外部审计师和/或银监会对银行操作风险计量系统的验证必须包括如下内容:

1.核实内部验证程序运转正常;

2.确保风险计量系统的数据流和流程透明且便于使用,并确保审计人员和银监会在认为有必要并在适当的程序下能获得系统的规格和参数信息。

第十八条银行用高级计量法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还应满足以下定量要求:

(一)必须说明所采用的方法考虑了非常严重的损失事件的发生频率和损失金额。

(二)在开发系统的过程中,必须有操作风险模型开发和模型独立验证的严格程序。

(三)商业银行如不能证明已准确计算出了预期损失,就必须加总预期损失和非预期损失得出操作风险监管资本。

(四)在加总不同类型的操作风险资本时,允许银行使用内部确定的相关系数,但要表明所估计的各项操作风险损失之间的相关系数通过显著性检验。

(五)操作风险计量系统在使用内部积累的数据的同时,必须考虑相关的外部数据,并辅助以情景分析和经营环境及内部控制因素分析。

(六)银行需要在操作风险计量系统中建立可信、透明、文件齐备且可验证的方法。

第十九条用于计量操作风险的内部损失数据至少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用于损失计量和验证的内部损失数据至少要有5年的观测期,如果银行初次使用高级计量法,允许使用3年期的内部历史数据。

(二)银行收集内部损失数据时应设置合理的门槛值。

(三)内部损失数据必须综合全面,涵盖所有重要的业务活动,反映所有相应的子系统和地区的风险情况。

银行必须表明,未纳入计量的任何业务活动或风险暴露,无论是单个还是加总,都不会对总体风险估计结果产生重大影响。

(四)除了收集总损失数额信息外,银行还应收集损失事件发生时间、损失中收回部分等信息,以及描述损失事件发生的主要因素。

描述性信息的详细程度应与总的损失规模相称。

(五)如果损失是由某一中心控制部门(如信息技术部门)引起或由跨业务活动及跨期事件引起,应确定损失分配的具体标准。

(六)与信用风险相关的操作风险损失,如已反映在银行的信用风险数据库中(如抵押品管理存在缺陷),则在计算最低监管资本时应将其视为信用风险损失,对此类损失不必计提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但应将所有的操作风险损失记录在操作风险内部数据库中,并单独做出标记。

(七)与市场风险相关的操作风险损失,应视为操作风险损失并计提操作风险资本。

第二十条操作风险计量系统可利用相关的外部数据(公开数据或银行业内部使用的数据)。

银行必须明确规定在什么情况下计量时必须使用外部数据,以及如何使用。

外部数据应包含实际损失金额、发生损失事件的业务信息、损失事件的起因和情况、或其他有助于评估它行损失事件相关性的信息。

银监会鼓励实施高级计量法的商业银行之间以适当的形式共享内部数据,作为计量的外部数据来源。

对各商业银行内部数据的汇总、管理和共享应用,应遵循事先确定的书面规则。

有关规则和运行管理机制应事先向银监会书面报告。

第二十一条评价操作风险大额损失暴露时,可借助风险管理专家的主观情景分析判断,但此类判断须经第三方验证。

第二十二条银行在利用数据计量操作风险的同时,还应考虑到可能使操作风险状况发生变化的主要业务经营环境和内部控制因素,条件成熟时,可将这些因素转换成为可计量的定量指标。

第二十三条在计量操作风险时认可保险的风险缓释影响。

保险缓释资本额度最高不超过操作风险总资本要求的20%。

银行享受这种风险缓释作用的前提是符合银监会规定的标准(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鉴于操作风险计量方法尚无公认的统一标准,银监会允许银行在开发操作风险计量和管理方面拥有灵活性。

银行可根据业务规模、性质、复杂程度以及风险管理水平的不同,在满足上述标准条件下选择适合于自身的操作风险高级计量方法。

例如,银行可选择内部计量法、损失分布法、极值模型以及打分卡法等。

第二十五条经银监会批准,银行可就部分业务使用高级计量法,对其余业务使用标准法,但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银行全球范围业务的所有重大操作风险均无遗漏;

(二)银行使用高级计量法计量的业务应符合高级计量法的资格标准;而使用较简单方法计量的业务也应符合相应方法的要求;

(三)银行实施高级计量法时,全行大部分操作风险应由高级计量法计量。

(四)银行向银监会提供实施高级计量法的时间表。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银监会按照本指引规定的资格标准,对商业银行提交的操作风险监管资本计量申请予以审查,申请文件目录和格式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经银监会批准后采用较高级计量方法的商业银行,未经银监会批准,不能退回较简单的方法。

只有银监会确认一家已采用较高级方法的银行不再符合该方法的资格标准时,才可能允许该银行对其部分或全部业务退回适用相对简单的计量方法;已退回较简单方法的商业银行,必须事先经银监会批准后,才能重新采用较高级的方法。

第二十八条商业银行操作风险内部损失数据收集情况及评估结果、对外部数据的使用情况,应接受银监会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银行计量操作风险监管资本,应在其按季向银监会报告其采用的方法和计量结果。

其中半年和年度报告应为集团并表口径。

第三十条银监会在审慎监管过程中,如果认为商业银行内部控制不健全、操作风险管理薄弱(例如,对其监管评级中的内部控制评分较低,或对其操作风险评价的趋势恶化),有权在计量结果的基础上,提高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的监管资本要求。

具体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银监会提高标准法(包括标准法替代形式)中业务条线的对应系数,或提高高级计量法损失分布的置信水平等。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外资法人机构实施操作风险监管资本计量,如拟采用境外母行规定的并经母国监管当局同意的方法,应遵循银监会关于实施新资本协议跨境监管的有关规定(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本指引第三条所称法律风险包括但不限于下列风险:

商业银行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可能被依法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商业银行因违约、侵权或者其他事由被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依法可能承担赔偿责任的;商业银行的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依法可能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

第三十三条本指引所称的总收入计量、产品线配对、损失数据收集和统计规则请参见附录。

第三十四条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录一总收入计量参考规则

附录二:

操作风险标准法产品线总收入配对参考规则

附录三操作风险损失数据收集规则

附录四操作风险损失事件类型目录

附录五操作风险损失事件统计表样

附录六操作风险损失事件统计表指标说明

附录七统计报表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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