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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职工退休有关规定

企业职工退休有关规定

退休金是劳动者因年老退休后按照社会保险法规规定支付给退休人员安度晚年的基本待遇。

退休金从经管体制是可分为基本退休金、补充退休金和个人储蓄式退体金三种类型;从给付额度上可分为正常退休金、特殊退休金和减额退休金。

根据参加工作年限或缴纳保险费时间的长短按规定的比例计发。

职工退休后,退休当月的工资照发,从批准退休的第二个月停发工资,每月按规定发给退休金,通常延续到领取者死亡为止。

基本养老金是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中一种最主要的养老保险待遇。

即国家按照社会保险制度规定,在劳动者年老或丧失劳动能力后,根据他们对社会所作的贡献和所具备的享受养老保险资格或退休条件,按月或一次性以货币形式支付的养老保险待遇,主要用于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需要。

这里所说的养老保险待遇给付,主要是指基本养老金的给付。

一、退休资格条件

(一)退休条件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正式办理退休手续,凡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者,可领取法定的全额退休待遇。

归纳起来.我国现行的退休资格条件是:

(1)正常退休年龄:

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社会团体的工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2)正常退休工龄:

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满10年。

(3)从事国家法定特殊岗位、工种的工作者,如高温、井下、低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有害工作环境等,退休年龄可以较正常情况下提前5年,即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

但连续工龄仍为10年。

(4)非因工伤残、患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需经医院证明,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可提前退休,连续工龄亦为10年。

(5)因工伤残,经医院证明,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可不受年龄、工龄限制,办理提前退休。

(6)在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制度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指国发[1997]26号文件发布后)退休者,个人的视同缴费年限(即建立个人账户之前的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之和应达到15年;当地实行个人账户改革之后参加工作者(即“新人”),将来退休时要求个人缴费年限满15年。

以上两种职工退休时可以按月领到全额的退休金(基础养老金加个人账户养老金)。

如个人缴费年限不满15年(含视同缴费年限)。

退休后不能领取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中的存储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三)提前退休条件国家对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条件作了以下几点明确规定:

l.关于提前退休工种的规定。

劳人护[1985]6号《劳动人事部关于改由各主管部门审批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规定:

(1)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工人,无论现在或过去从事这类工作,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以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第

(二)款的规定办理退休:

①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10年的;②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9年的;⑧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8年的。

(2)本通知所说的高温作业,应符合GB4200—84《高温作业分级》规范中第四级;繁重体力劳动作业,应符合《体力劳动强度分级》规范中的第四级;高空作业,应符合GB3608—83《高处作业分级》规范中的第二级,并经常在5M以上的高处作业,无立足点或无牢固立足点,确有坠落危险的。

(3)常年在海拔3500M以上高山、高原地区和常年在0℃以下的冷库、生产车间等低温场所工作的工人退休时,可以参照从事井下、高温作业工人的有关规定办理;常年在海拔4500M以上高山、高原地区工作的工人退休时,可以参照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工人的规定办理。

(4)本通知所说的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包括有毒、有害作业在内。

有毒,有害作业系指工人在生产中接触以原料、成品、半成品冲问体、反应副产物形式存在,并在操作时可经呼吸道、皮肤或口腔进人人体而对健康产生危害的物质。

如经常、直接、大量地接触汞苯、砷、氯乙烯、铬酸盐、重铬酸盐、黄磷、铍、硫磷、碳基镍,氯甲醚、锰、氰化物、三硝基甲苯,铅及其他化合物和二硫碳等。

但目前的工艺设备还不能完全控制其危害,劳动条件在短期内仍难以改善的,在确定和审批有毒、有害作业提前退休工种时,要严格掌握。

要对毒物的危害程度和工人接触毒物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分析比较;然后将危害严重的工种列为本行业的提前退休工种试行,不应采取对接触毒物的工人,不论是直接接触还是间接接触,也不分经常接触还是偶尔接触,一律列人提前退休工种的做法,对有的有毒、有害工种一时看不准分不清的,可以暂时不定。

(5)凡是有条件通过工艺改革、技术措施等办法劳动条件得到改善而不认真采取措施改善的,从事这种作业的工种不能列为提前退休工种。

例如对从事玻璃、耐火、建材、炭黑等有粉尘的作业工种暂不列为提前退休工种。

为了严格执行提前退休工种的规定,1993年,劳动部《关于加强提前退休工种审批工作的通知》中规定.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停止审批新的提前退休工种,提前退休工种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劳动部审批。

不符合提前退休工种审批条件和审批程序的,一律不予办理提前退休手续。

企业对接近退休年龄的职工,耍妥善安置。

因年老体弱不能坚持正常生产工作的,可以实行离岗退养。

离岗退养期间,按一定比例发给工资。

离岗退养职工到达退休年龄时,再按国家有关规定正式办理退休手续,发给退休费。

2.关于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情况的规定。

北京市卫生局、劳动局、人事局[79]市劳险字第37号印发的《北京市职工因工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工作能力鉴定规范试行草案》,规定了职工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工作能力必须符合28种情况的一种。

3.关于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规范。

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规范》(GB/T16180—1996)对致残程度划分了10个等级,其中符合评残规范l级至4级的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

4.关于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职工身份的确定问题。

劳动部1992年下发的《关于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八条规定:

“企业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职工需要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按其现工作岗位国家规定的年限和条件执行。

”其中,“现工作岗位”是指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职工不再保留原固定身份。

如原身份是干部,现到工人岗位工作的,按工人的退休、退职条件执行;原身份是工人,现到经管岗位工作的,按干部的退休、退职条件执行。

近年来,一些地区和用人单位出于利益需要违反规定擅自大量办理提前退休,致使养老保险负担不合理加重,冲击了职工养老保险的正常运行。

为此,1998年6月2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了《关于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的紧急通知》,要求各地暂停病退和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审批工作,严格制止无故提前退休。

根据《紧急通知》的规定:

1999年底前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和条件的,已办理的退休手续有效,继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养老金;1999年底仍未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和条件的,已办理的退休手续无效,由企业统筹安排,应当安排下岗的职工进人再就业服务中心,保障其基本生活。

所以,在《紧急通知》前已办理的退休手续是否有效应看这部分职工在1999年底前是否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和条件。

如就年龄条件来看,特殊工种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提前办理退休手续的情况除外,一般在1999年底前男职工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并符合其他退休条件的职工,其在《紧急通知》前已办理的退休手续应确认为有效,应享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养老金。

在我国现行退休制度中,离岗退养实际上又称为“内退”,即企业职工在距退休年龄5年以内时,因为患病或年老体弱不能坚持正常工作,可以离岗退养。

离岗退养期间可以计算连续工龄,并按一定数额按月发给其生活费;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再办理正式退体手续,改发退休待遇。

应指出的是,对离岗退养的处理,国家目前只有原则性的意见,各地、各企业具体办理时灵活性比较大一些,但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政策要求,应注意解决如下问题:

(1)建立个人账户的职工,应继续缴费(企业和个人均应缴费),才能计算为“个人缴费年限”。

(2)离岗退养应严格控制.不能成为变相的提前退休;退养费应从工资基金中刭支,而不能从退休养老基金中开支。

(3)对已建立个人账户的职工,如个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在准备“退养”时已满15年,经批准可以办理提前退休手续,按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

如缴费年限不满15年者,不能办理提前退休,应予退养,直至达到退休年龄时,再视缴费年限长短,按规定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并计发基本养老金。

(三)公务员的退休条件1993年8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5号发布,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第十五章,对公务员的退休条件作出了新的规定。

新的规定是在《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文件)基础上所作的重大修改。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分别对强制退休条件和自愿退休条件作了不同的规定。

1.强制退休条件。

《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国家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应当退体:

(1)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2)丧失工作能力的。

前一条件是说:

公务员达到退休年龄时,不论其工龄长短。

都可以退休。

后一条件是说,公务员丧失劳动能力时,不论其因工还是非因工。

都可以退休。

2.自愿退休条件。

《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

国家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本人提出要求,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1)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且工作年限满20年的;

(2)工作年限满30年的。

这两条退休条件是指公务员达到一般退休年龄以前。

符合规定的自愿退体条件时,可以申请退出工作岗位,享受退休待遇。

(四)延缓退休的条件

1.1982年国发[1982]62号印发的《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中,在规定离体年龄之后,指出:

“确因工作需要,身体又能坚持正常工作的,经任免机关批准,可适当推迟。

2.1983年国发[1983]141号印发的《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决定》规定:

高级专家是指“正副教授、正副研究员、高级工程师、高级农艺师、正副主任医师、正副编审、正副译审、正副研究馆员、高级经济师、高级统计师、高级会计师、特级记者,高级记者、高级工艺美术师以及六艺六级以上的专家。

高级专家的离休退休年龄,一般应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其中少数高级专家,确因工作需要,身体能够坚持正常工作,征得本人同意,经批准,其离休退休年龄可适当延长。

副教授、副研究员以及相当这一级职称的,最长不超过65周岁;教授、研究员以及相当这一级职称的,最长不超过70周岁。

学术上造诣高深,在国内外有重大影响的杰出高级专家,经国务院批准,可以暂缓离休退休。

“杰出高级专家”按1992年人事部《关于杰出高级专家暂缓退(离)休工作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是指:

中科院学部委员(现改为院士);曾任全国人大常委、全国政协常委及各民主党派中央副主席以上职务的高级专家;1983年底前评定为4级以上的老专家;其他有突出贡献,学术上造诣高深,在国内外享有很高声誉的高级专家。

3.1985年原劳动人事部同意卫生部关于延长老中医药人员离退休年龄的意见,主治医师职称的可到65周岁,最长不超过70周岁;无主治医师职称及无职称的,从事医药工作30年以上的,可到60周岁,最长不超过65周岁。

4.1990年人事部关于高级专家退(离)休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女性高级专家凡身体能坚持正常工作、本人自愿,可到60周岁退(离)休。

5.1992年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县(处)级女干部退(离)休年龄问题的通知规定,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县(处)级女干部,凡身体能坚持正常工作、本人自愿的,其退(离)休年龄可到60周岁。

事业单位可参照办理。

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国务院有关高级专家离休退休的规定,1990年2月,经国务院批准,人事部发布了《关于高级专家退(离)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对高级专家的离休退休作出进一步的具体规定。

该《通知》明确指出,女性高级专家,凡身体能坚持正常工作,本人自愿,可以到60周岁退(离)休。

对年满60周岁的少数女性高级专家,确因工作需要延迟退(离)休年龄的,按《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执行。

同时还明确少数高级专家“确因工作需要”延长退(离)休年龄,主要是指下列几种情况:

一是已承担的重要工作(如重点攻关科研工程)和带博士研究生等任务尚未完成,退(离)休后将对工作带来较大影响的;二是特殊专业和新学科、重点学科急需的;三是技术力量薄弱的单位确系工作需要的;四是在业务上起把关作用或在学科中起带头作用,退(离)体后尚无人接替的。

二、离退休待遇

(一)退休待遇国发[1978]104号文件关于退休待遇的规定,其适用范围为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的职工;适用时间,企业为未实行养老金新的计发办法的单位,机关事业单位到1993年9月30日止。

有关具体规定为:

(1)解放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其退休费按照参加工作的不同时间确定规范发给,即符合退休条件第

(1)

(2)(3)项的。

每月按下列规范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

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规范工资的90%发给;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规范工资的80%发给。

(此项规定为1982年《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所替代)

(2)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詹参加工作的职工,其退休费规范按照工作年限或连续工龄的长短确定发给,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符合退休条件第

(1)

(2)(3)项的,每月按下列规范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

连续工龄满20年的,按本人规范工资的75%发给;连续工龄满15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规范工资的70%发给;连续工龄满l0年不满15年的,按本人规范工资的60%发给。

(3)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的职工,每月按下列规范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

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

按本人规范工资的90%发给,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护理费规范,见第九章职工因工致残保险的规定);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规范工资的80%,发给。

同时具备两项以上的退休条件,应当按最高的规范发给。

(4)患二期、三期矽肺病离职休养的工人,如果本人自愿也可以退休。

退休费按本人规范工资90%发给,并享受原单位矽肺病人在离职休养期间的待遇。

(5)最低退休费。

达到退休年龄退休,提前病退以及因从事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职工,享受最低退休金待遇。

(6)酌情提高退休费规范。

获得全国劳动莞雄、劳动模范称号,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干部、工人;省、市、自治区委员会认为在革命和建设中有特殊贡献的干部、工人;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称号和认为对作战、军队建设有特殊贡献的转业、复员军人,在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的,其退休费可以酌情高于本办法所定规范的5%-15%,但提高规范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规范工资。

北京市提高退休费的具体规范,请查阅北京市劳动局、人事局[80]市劳险字第309号和[80]京人工字第49号文件的规定。

(7)离、退休干部和退休工人易地安家的,一般由原工作单位发给150元的安家补助费。

由大中城市到农村安家的,发给300元。

退职干部、工人易地安家的,可以发给相当于本人两个月规范工资的安家补助费。

(8)离休、退休,退职干部本人,可以享受与所居住地区同级干部相同的公费医疗待遇。

退休、退职工人本人可以继续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9)离休和退休的干部去世后,其丧事处理、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应当与在职去世的干部一样。

1978年以后对退休待遇的调整规定。

(1)关于提高高级专家退休费规范的规定。

国发[1983]141号发布的《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暂行规定》中规定:

高级专家离休退休的待遇,按国家统一规定办理。

符合以下情况的,退休费规范可以适当提高:

①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或中央、国家机关的部委批准,其退休费规范可以酌情提高5%,15%。

提高规范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规范工资。

②建国后从国外或者从香港、澳门、台湾回来定居工作的高级专家,其退休费均按建国后参加革命工作退休干部的最高规范发给。

其中有重大贡献的,再按前①项规定提高退休费。

1986年2月18日国务院国发[1986]26号《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退休问题的补充规定》中规定:

凡建国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1986年已满60周岁,并于1983年9月1日前已获得相当于副教授以上职称的老科学家、老教授、老专家(含建国前在国外工作.建国后回国的),在他们退休后,仍可保留原已获得的称号,他们的退休费按其原工资额的100%发给。

对于过去已经办了退休手续,符合上述条件的,也同样对待;领取原工资额的100%退休费的时间,自1986年2月起计算1986年5月27日,国家科委《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问题的几点说明》中指出:

①国发[1986]26号《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退休问题的补充规定》的三个条件,高级专家(包括已退休的高级专家)必须同时具备,方可保留原已获得的称号,并领取原工资额100%的退休费。

“凡建国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系指在1949年10月1日建国前已做过专业技术工作的(包括技术工人),不分工作地点是在国内还是在国外,不分所在社会的制度性质,不分工作单位是国营、私营还是个体开业的,不分工作时间是连续的还是间断的,均可列人本条文规定范围。

“1986年已满60周岁”,系指到1986年12月31日已满或超过60周岁的高级专家(不分男女)。

“1983年9月1日前已获得相当于副教授以上职称的”,也包括1983年9月1日前,本人工资级别已相当于技术6级以上,并按高级知识分子待遇对待的,可列人本条文规定的范围。

高级职称“待批”或“待授”人员,系指在1983年9月1日前经具有高级职称评定权的组织评定了相当于副教授以上职称,并已报到“批准”或“授予”高级职称主管部门的人员。

②为鼓励和稳定在边远地区工作的高级专家,凡在边远地区工作20年以上者,除了根据国发[1983]68号文规定,退休费提高10%外,还可根据国发[1983]141号文规定,酌情再提高退休费50%一15%,但退休费的总额不得超过本人的原工资额。

(2)关于特级教师补贴费列人退休费基数或离休时补贴费照发的规定。

1982年11月27日,劳动人事部《关于中小学特级教师退休离休和调动工作以后补贴费处理的意见》规定:

特级教师退休、病休时,有补贴费的,其补贴费可作为计算退休费和病假待遇的基数;离休时有补贴的,补贴费照发。

(3)1985年5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航空工业部,民用航空局《关于“两航”起义人员有关待遇问题的请示的通知》中规定:

建国前起义的“两航”人员,现在是干部的(含已退休的)可享受离休待遇。

“两航”起义人员中,建国前就已参加筹划起义工作的(有确凿证明),应按地下工作人员对待,可享受离休待遇。

建国后起义的“两航”人员退休后(含已退休的),可按其原基本工资额的100%发给退休金。

(4)关于中小学教师工资规范提高10%部分作为计发离休、退体基数的规定。

1988年1月20日,国家教委、人事部《关于中小学教师工资规范提高10%部分可以作为计发离休、退休费基数的通知》提出:

根据劳动人事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劳人薪[1988]2号《关于下发<提高中小学教师工资规范的实施办法)的通知》规定:

从1987年10月起中小学和幼儿园教师现行的各级工资规范(基础工资、职务工资之和)提高10%。

1987年10月已离、退休的中小学和幼儿园教师,提高l0%的部分,均可作为计发离休、退休费基数。

计发时间从1987年l0月1日开始实行。

(5)关于教龄、护龄津贴作为离、退休生活补贴基数的规定。

1986年9月29日,国家教委《关于教龄、护龄津贴作为计算离、退休人员生活补贴基数的通知》规定:

根据劳人薪[1986]60号《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奖励工资问题的通知》

第一条“基本工资包括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和工龄津贴(包括教龄、护士工龄津贴)”和关于教龄、护龄津贴可以作为计算离、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基数的通知精神,凡原享受教龄、护龄津贴的教职员离、退休时,可根据国家规定的离、退休生活费的计算规范,将教龄、护龄津贴作为计算离,退休生活补贴基数,从1989年9月1日起执行。

16)关于护士工资规范提高部分计人离、退休费基数的规定。

1988年12月12日,人事部、卫生部、财政部印发经国务院批准的《关于提高护士工资规范的实施办法》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提高部分专业技术人员工资的通知》的规定。

从1988年10月起,将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护士现行的各级工资规范(基础工资、职务工资之和)均提高10%。

”具体实施办法是.凡从事护士工作满20年及其以上的护士(系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中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助产士、护师、主管护师、正副主任护师),在医疗卫生机构离休、退休时,其工资规范提高的部分,均计人离、退休费基数。

提高工资规范的护士、从事护士工作不满20年的,调离护士工作岗位后,工资规范提高部分即行取消,并执行新工作岗位的工资规范;从事护士工作满20年及其以上,因工作需要,经领导批准调离护士工作岗位后,在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其他工作的,仍按提高的工资规范执行。

(7)关于西藏干部、工人退休费规范的规定。

国办发[1982]36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人事局、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西藏干部、工人离休、退休、退职工作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的通知》规定:

西藏自治区干部、工人按在西藏连续工作时间提高退休费规范:

凡在海拔3500M以上地区工作累计满10年不满15年的,退休费规范提高5%;累计满15年以上的退休费规范提高10%。

在海拔3500M以下地区工作的,不提高退休费规范。

西藏自治区干部、工人享受特殊贡献待遇的退休费规范为:

获得全国性的劳动(战斗)英雄、模范等光荣称号的干部、工人,退休费规范可提高10%~15%;获得自治区劳动英雄、模范和部队军级以上单位授予的战斗英雄、模范等光荣称号的,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对西藏革命和建设有特殊贡献的干部、工人,退休费规范可提高5%~10%。

享受特殊贡献待遇的干部、工人,如果长期在高原地区工作,还可以按规定提高退休费规范,但其退休费总额不得超过本人的规范工资。

(8)退休职工发给取暖补贴。

国家劳动总局、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给退休职工发宿舍取暖补贴问题的通知》规定:

经国务院批准.从1979年度起,对退休职工与在职职工一样,按居住地的规范发给宿舍取暖补贴。

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退职的职工也参照办理。

(9)退休职工享受洗理费待遇。

京劳险发字[1989]317号《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总工会关于给企业退休职工发放洗理费的通知》规定:

从1989年10月份起,我市企业退休职工可以享受洗理费待遇。

待遇规范可与本企业在职职工相同,资金来源由企业自有资金中解决。

(二)老工人条件及老工人待遇

1.老工人的条件。

根据劳人险[1983]3号《劳动人事部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老工人.都算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可享受老工人的退休待遇:

建国前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战争,或享受供给制待遇,或从事地下革命工作,以及在东北和个别老解放区,1948年底以前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现在仍在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工作的老工人(含军队中无军籍的工人)。

2.老工人待遇。

根据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符合建国前参加工作条件的老工人,退休后照发本人原规范工资。

对于1945年9月2日及其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后除照发本人原规范工资外,再增发一部分生活补贴。

生活补贴的数额为:

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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