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智慧城市促进条例分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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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智慧城市促进条例分解

XX市智慧城市促进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本市信息化及智慧城市建设管理,加大信息资源整合力度,推动济宁市智慧城市建设健康有序、科学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及智慧城市的发展规划、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信息资源交换共享、推广应用、发展促进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概念]本条例所称智慧城市,是指将云计算、大数据、物联网、移动互联网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应用到政府政务、城市管理、民生服务和产业经济的各个领域,从而实现城市智慧式管理和运行。

第四条[基本原则]本市智慧城市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以人为本、分步推进、共享开放、鼓励创新、保障安全的原则,突出政府的统筹协调作用,充分发挥市场主体的作用。

第五条[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建设智慧城市、促进智慧应用、发展智慧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组织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建立和完善信息资源社会化开发利用体系,完善信息基础设施和服务体系,推进信息网络融合和信息资源共享,促进生产服务、生活服务、公共服务的智慧成果平等共享,促进社会发展均衡化。

第六条[主管部门]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智慧城市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建设管理工作,组织拟定并实施智慧城市发展战略、规划和相关政策,协调解决智慧城市建设中的重大事项。

县(市、区)智慧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组织拟订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智慧城市发展规划,协调解决智慧城市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做好智慧城市建设工作。

第七条[大数据管理和应用]本市设立大数据管理机构,负责研究编制全市大数据战略、规划和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组织推动全社会的信息资源共享和开放,协调推动全市大数据应用发展,加快大数据产业发展。

第二章智慧城市发展规划

第八条[规划内容]本条例所称智慧城市发展规划,包括全市智慧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区域、部门、领域智慧城市发展专项规划以及规范体系规划等。

第九条[编制规划原则]编制智慧城市发展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均衡发展、集约建设、资源共享的原则,统筹推动新一代信息技术创新应用,推进城市管理和公共服务体系智慧化建设,优先发展民生服务领域的智慧应用,强化网络安全保障。

第十条[总体规划编制]本市智慧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和市有关信息化和信息产业发展的要求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专项规划编制]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智慧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编制区域智慧城市发展专项规划;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全市智慧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本部门、本领域的智慧城市发展专项规划。

区域智慧城市发展专项规划应当经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审定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部门、领域智慧城市发展专项规划应当经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审定后实施。

跨部门、跨领域的智慧城市发展专项规划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根据全市智慧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规划公开与效力]编制智慧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时,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的编制部门应当就规划的内容向公众提供咨询服务;执行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批准后,原则上不得擅自修改或者变更。

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规划项目实施]政府直接投资建设或间接控股的智慧城市建设项目按照项目申报、预审、预算安排、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实施方案确认、预算调整、建设进度、绩效评估和审计等环节,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统筹协调相关部门实施全过程监督管理。

第三章信息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基础设施概念]本条例所称信息基础设施是指通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公共大数据平台、云计算基础设施、智慧城市感知网络及其支持环境。

第十五条[基站空间预留]智慧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确定设置公众通信基站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公共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公众通信基站建设设计标准,预留基站和室内无线分布系统所需的机房、电源、管道和天面空间。

第十六条[信息管线]新建建筑物内的通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等信息管线、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通信管道,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与建设项目同时施工与验收。

第十七条[公共设施开放]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公共场馆、旅游景点等所属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路灯、道路指示牌等公共设施,在符合安全、环保、景观要求且不影响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应当开放用于通信管道、通信线路和通信基站等信息基础设施建设。

已有建筑物驻地网的新建、改建,应当对所有通信、广播电视、互联网业务经营者和其他驻地网建设单位开放,实行平等接入、公平竞争。

通信、互联网、广播电视等业务经营者不得与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等订立排他性、垄断性协议,或者以其他方式实施排他性、垄断性行为。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开放住宅小区资源,不得阻拦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在住宅小区的实施。

第十八条[公共无线网络服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在政府机关、学校、图书馆、博物馆、广场、机场、车站、医院、商场、酒店、餐厅、风景区等公共场所免费提供无线网络接入服务。

第四章大数据共享开放

第十九条[大数据概念]本条例所称大数据,是指以体量大、类型多(包括文字、图像、声音、视频等)的数据集合,是对数量巨大、来源分散、格式多样的数据进行采集、存储和关联分析,发现新知识、创造新价值、提升新能力的新一代信息技术和服务业态。

第二十条[共享交换平台]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建设管理满足全市及上一级信息资源共享和业务协同需求的统一的共享交换平台。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直部门单位已建、在建信息平台和信息系统应当通过共享交换平台实现互联互通,不得新建孤立的信息平台和信息系统、设置妨碍互联互通的技术壁垒。

第二十一条[信息资源采集]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信息资源分级分类管理办法,依法建立健全信息资源采集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采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安全、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数据,采集数据不得损害被采集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信息资源共享开放]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市直部门单位的信息共享需求,通过共享交换平台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开放。

信息资源共享开放应当符合统一的标准,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市直各部门单位对其他市直部门单位提出的信息共享需求,应当依据法定职责向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提报,同时提供其他市直部门单位履行职责所需要的信息;非因法定事由,不得拒绝其他市直部门单位提出的信息共享需求。

通过共享开放获取的数据,与纸质文书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三条[数据开发应用]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共享开放的数据进行分析、挖掘、研究,开展大数据开发和创新应用。

第二十四条[数据安全管理]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数据安全等级保护、风险测评、应急防范等安全制度,加强对大数据安全技术、设备和服务提供商的风险评估和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大数据安全保障和安全评估体系。

第五章智慧应用推广

第二十五条[推广重点]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智慧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确定智慧应用推广阶段性目标和重点领域,建立和完善智慧应用推广体系,组织推广重点智慧应用项目。

第二十六条[城市管理应用推广]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统一的智慧城市综合管理平台,整合各类城市管理信息资源,实现规划、建设、管理、环保、安全、交通等城市管理智慧化。

第二十七条[公共服务应用推广]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医疗、健康、教育、就业、社区等民生领域的智慧化应用平台,积极推广基于移动互联网入口的市民融合服务,推进城市公共服务智慧化。

第二十八条[农业领域应用推广]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信息技术在农业生产、农产品流通和农村生活中的应用,提高农业生产精细化、农村生活城镇化和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九条[工业领域应用推广]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统一的工业云服务平台,提升互联网公共服务平台水平,推进信息技术在企业研发、生产、销售、管理和服务等过程中的应用。

第三十一条[服务业应用推广]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商务、旅游、金融、物流、文化创意等现代服务业领域的智慧应用,促进服务业智慧化。

第三十二条[征信领域应用推广]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社会征信体系建设,重点整合政务、商务、金融、司法等领域信用数据,推进各类信用信息平台对接,为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提供支撑。

第三十三条[市场主体监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大数据先进理念、技术和资源,加强对市场主体的全过程服务和监管,主动提供更具针对性的服务,提高政府服务和监管的针对性、有效性。

第六章智慧产业发展

第三十四条[阶段性重点]智慧产业阶段性发展目标、重点由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

第三十五条[互联网技术服务支持]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基础电信企业和大型龙头企业以及互联网企业利用技术优势和产业整合能力,向小微企业和创业团队开放平台入口、数据信息、计算能力等资源,提供研发工具、经营管理和市场营销等方面的支持和服务。

第三十六条[物联网技术推广]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进行物联网关键技术研究,推动物联网在重点领域应用以及示范项目的建设推广。

第三十七条[大数据平台发展]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进行大数据核心技术研究、大数据创新服务,鼓励企业开展行业大数据平台建设,推进大数据产业集聚发展。

第三十八条[云计算发展]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电信运营企业和信息技术服务企业开展云计算核心技术研发和服务平台建设,支持信息技术企业向云计算产品和服务提供商转型,促进云计算应用服务,引导云计算产业集聚发展。

第三十九条[智能制造发展]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进行智能制造技术研究,推动制造业从生产型制造向服务型制造的转变,提高企业智能化水平,培养具有竞争力的企业群体和优势产业。

第四十条[电子商务发展]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电子支付、安全认证、信用服务、现代物流等电子商务服务体系建设,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电子商务服务。

第四十一条[互联网金融发展]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发起设立网络信贷、网络证券、网络保险、网络支付、众筹等新型互联网金融机构,促进互联网金融产业发展。

第四十二条[移动互联网发展]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移动互联网的相关产业发展。

第四十三条[物流信息平台]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建设跨行业、跨区域的物流信息服务平台,提高物流供需信息对接和使用效率。

第四十四条[人工智能]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人工智能新兴产业发展,促进人工智能在智能家居、智能终端、智能汽车、机器人等领域的推广应用。

第四十五条[数字文化发展]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发展数字娱乐、数字传媒、数字出版等数字文化产业,推动数字化文化资源的共享。

第四十六条[节能减排]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能源系统的智慧化,推进能源生产与消费模式转变,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推动节能减排。

第四十七条[信息安全]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信息安全关键技术和产品研发,培育壮大信息安全产业。

第四十八条[智慧产业示范]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智慧产业示范企业、示范基地和重点园区建设,引导智慧产业集聚发展。

第七章保障

第四十九条[专项资金]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政策支持力度,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资金支持智慧城市发展,为智慧城市建设的重点领域、重大项目和关键技术研发推广提供资金扶持。

第五十条[投资基金]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设立投资基金等方式,建立智慧城市发展投资融资机制,引导社会资金投资智慧城市建设。

第五十一条[人才培养]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信息技术专业人才的培养。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信息技术专业人员进行培训和业务指导。

第五十二条[标准体系]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监、公安、工商、城市管理等部门,制定智慧城市相关技术、产品、服务在行业发展、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等领域的规范体系。

第五十三条[政务大数据平台]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政务大数据平台,整合政务信息资源,构建适应政务大数据管理的资源目录和交换体系,实现资源共享。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有关部门不得再单独建设纵向网络和跨部门网络项目,该类项目不得列入财政预算。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使用国内首创的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或者自主品牌、技术指标达到国内领先水平的智慧应用产品和服务。

第五十四条[政府采购]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将云计算资源和云软件服务列入政府采购目录。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智慧应用系统,应当通过招标等方式统一购买云计算服务,并实施集中管理。

第五十五条[政务数据开放]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推动数据资源向社会开放,开展大数据应用示范。

第五十六条[应用安全]大数据管理机构应当制定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领域使用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及产品的风险评估、风险监测、风险控制等制度,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七条[信息安全与完整]掌握公众信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篡改、毁损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采集、使用其信息的单位和个人更正、删除与其相关的不实信息。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16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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