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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财务管理实施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城市商业银行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城市商业银行财务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规范城市商业银行的财务行为,加强对城市商业银行的财务管理,根据财政部制定的《企业财务通则》、《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及现行税法等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金融业务的城市商业银行。

  第三条 城市商业银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包括迁移、合并、新设分支机构或营业网点、终止清算等),应按规定申报办理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

  第四条 城市商业银行收入、成本、费用的确认,应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五条 城市商业银行开办外汇业务的,应实行外币分帐制,平时以外币记帐,每期终了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

  第六条 城市商业银行财务管理应以提高效益为中心,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规范财务行为,如实反映经营状况,依法计算和缴纳国家税收,维护投资者和债权人的权益,并接受主管税务机关的财务管理。

  第七条 城市商业银行财务部门应履行财务管理职责,做好各项财务收支测算、计划、控制、分析和考核工作。

  第二章 权益

  第八条 权益分为所有者权益和债权人权益。

所有者权益包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

债权人权益即负债,包括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

  第九条 城市商业银行设立时必须有法定资本,法定资本即注册资本,是城市商业银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资本,实收资本(股本)是指城市商业银行投资者按出资合同、协议规定实缴的出资额及经营过程中按法定程序转增部分。

  城市商业银行收到的投资者实缴的出资额,必须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城市商业银行据此发给投资者出资证明。

  第十条 城市商业银行的实收资本(股本)按投资主体可分为国家资本金、城镇集体资本金、法人资本金和个人资本金。

  

(一)国家资本金:

是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机构,以国有资产投入城市商业银行形成的资本金。

  

(二)城镇集体资本金:

是指城市商业银行历年积累(指国家历年减免的税款和法定盈余公积)按规定转作实收资本形成的资本金。

  (三)法人资本金:

是指法人单位以其依法可支配的资产投入城市商业银行形成的资本金。

  (四)个人资本金:

是指社会个人,如个体户、城市居民、信用社内部职工等以其合法的财产投入城市商业银行形成的资本金。

  第十一条 城市商业银行可以采取吸收现金或者发行股票等方式筹集资本。

  以发行股票方式筹集的资本,按股票面值计价。

  第十二条 城市商业银行筹集资本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城市商业银行除原城市信用社股东可将其权益折股转入资本外,向新股东募集的资本和原城市信用社股东新增的资本,必须是货币资金(现金),不得以债权、实物资产、有价证券等折股入资。

新投资入股的资金必须一次募足到位。

  第十三条 在经营期内,投资者对其投入城市商业银行的资本,除依法转让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

投资者可按照投资比例或者合同、章程规定,分享城市商业银行的收益或承担城市商业银行的风险。

  第十四条 城市商业银行对实收资本依法享有经营权。

  第十五条 城市商业银行的资本公积包括:

在筹集资本过程中,股东缴付的出资额超出其认缴出资额的差额;接受捐赠的资产;按国家规定增加的资本公积。

  资本公积可按法定程序转增资本。

  盈余公积包括城市商业银行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盈余公积、任意盈余公积和公益金。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净值与在建工程之和占所有者权益(扣除未分配利润)的比例最高不得超过50%。

  第十七条 负债按承担经济义务的期限长短,分为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

流动负债包括1年(含1年)以下的各项存款、各项借入资金、金融机构存放资金、各种应付预收款项以及发行的短期债券和其他短期负债;长期负债包括1年以上的长期存款、长期借款、发行长期债券、长期应付款(包括长期租入固定资产应付款)和其他长期负债。

  第十八条 各项负债按实际发生额计价。

发行债券按债券面值计价,实际收到的价款高于或低于债券面值的差额,在债券到期前分期冲减或增加利息支出。

发行债券发生的各种费用,计入当期营业费用。

  第十九条 负债中的定期存款、发行的债券,应按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分档次按季(或月)计提应付利息,计入成本,实际支付给债权人的利息,冲减应付利息。

当年提取应付利息的各项负债的实付利息大于应付利息余额的差额部分,以及不提取应付利息的各项负债的实付利息,直按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章 固定资产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年限在一年(不含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2000(不含)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包括房屋及建筑物、电子设备、运输设备、机器设备、工具器具等。

  当一项固定资产的某组成部分在使用效能上与该项资产相对独立,并且具有不同使用年限时,应将该组成部分单独确认为固定资产。

  城市商业银行因业务需要而购建的大、中型计算网络(包括硬件购置费及软件开发费),应作为固定资产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不符合固定资产条件的物品,为低值易耗品。

  下列物品,不论单位价值大小,均为低值易耗品:

密押机、点钞机、铁皮柜、保险柜、打捆机、计息机、记帐机、钞币、印鉴鉴别仪、压数机、微机、打孔机。

  低值易耗品可一次或分期摊入成本。

采用分期摊入成本的,摊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第二十二条 固定资产按下列原则计价:

  

(一)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二)购入的固定资产,以买价加上支付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安装费和缴纳的税金等计价。

企业用借款和发行债券购建固定资产时,在购建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和外币折合差额,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三)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除外),按租赁合同或协议确定的价款加上支付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安装费、利息支出和外币折合差额等计价。

  (四)投资者投入的固定资产,按评估确认或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五)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改建、扩建的,按原固定资产的价值,加上改建、扩建发生的实际支出,扣除改建、扩建过程中产生的变价收入后的金额计价。

  (六)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所附票据或资产验收清单所列金额,加上由企业负担的运输、保险、安装等费用计价。

无发票帐单的,根据同类固定资产的市价计价。

  (七)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价值计价。

  重置价值,是指按现行市场价格重新购置某项固定资产所需支付的金额。

  (八)换取的固定资产,是指用本企业的固定资产,交换取得其他企业、单位或个人资产,作为本企业的固定资产。

  换取的固定资产,以重置价值为原值,以换出固定资产的合同或协议确定的价值加上(或减去)另外支付(或收取)的金额为净值。

换出固定资产的合同或协议确定的价值与其帐面净值的差额作为当期损益。

  城市商业银行购建固定资产交纳的增值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耕地占用税等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第二十三条 城市商业银行固定资产有偿转让、报废、清理和盘盈、盘亏、毁损的净收益或净损失,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四条 城市商业银行发生固定资产产权转移、兼并、清算等事宜时,均应对固定资产价值进行评估。

  第二十五条 城市商业银行在建工程包括施工前期准备、正在施工中和虽已完工但尚未交付使用的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

在建工程按实际成本计价。

  第二十六条 在建工程发生毁损或报废,在扣除残料价值和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等的赔款后的净损失,计入施工的工程成本。

单项工程报废以及由于非常原因造成的毁损或者报废的净损失,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计入开办费,在投入使用以后发生的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七条 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工程,自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工程预算、造价或者工程成本等资料,估价转入固定资产,并按规定计提折旧。

竣工决算办理完毕后,按照决算数调整估价和已计提的折旧。

  第二十八条 城市商业银行的固定资产按照国家规定采用分类折旧办法按月(或季)计提折旧,提取的折旧计入成本。

  第二十九条 城市商业银行的下列固定资产提取折旧:

  

(一)房屋和建筑物;

  

(二)在用的各类设备;

  (三)季节性停用、修理停用的设备;

  (四)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除外)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第三十条 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一)房屋和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

  

(二)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的固定资产;

  (三)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四)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五)提前报废和淘汰的固定资产;

  (六)破产、关停企业的固定资产;

  (七)国家规定其他不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第三十一条 城市商业银行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从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提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从停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提折旧。

  第三十二条 城市商业银行固定资产的折旧率,按固定资产原值、预计净残值率和分类折旧年限计算确定。

净残值率在固定资产原值的5%以内由企业自行确定,个别城市商业银行某些固定资产净残值比例高于5%的,报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备案。

城市商业银行可根据实际情况,在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基础上,确定具体的折旧年限,报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备案。

  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按不低下表规定的年限掌握:

  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

  项目                           

年限

  一、房屋及建筑物                     

20年

  二、机器、机械及其它设备                 

10年

  三、电子设备、运输工具、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及家具等

5年

  第三十三条 固定资产的折旧一般采用年限法和工作量法。

技术进步较快或工作环境对使用寿命影响较大的固定资产,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批准,可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

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一)平均年限法的计算公式:

  年折旧率=(1-预计净残值率)÷折旧年限×100%

  月折旧额=原值×年折旧率÷12

  

(二)工作量法的计算公式:

  1.单位里程折旧额=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规定的总行驶里程

  2.每工作小时折旧额=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规定的工作小时

  (三)双倍余额递减法的计算公式:

  年折旧率=2÷折旧年限×100%

  月折旧额=折旧年限净值×年折旧率÷12

  实行双倍余额递减法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应在其折旧年限到期前2年内,将其净值平均摊销。

  (四)年数总和法的计算公式:

  年折旧率=2×(折旧年限-已使用年数)÷折旧年限×(折旧年限+1)×100%

  月折旧额=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年折旧率÷12

  城市商业银行按照上述规定选择或经批准实行的具体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需要变更的,须在变更年度前,由城市商业银行提出申请,报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批准。

  第三十四条 城市商业银行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包括装修费)支出,报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审批后计入当期成本。

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且数额大的,可作为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分期摊入成本。

  固定资产修理费的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第三十五条 城市商业银行不得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入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性质的固定资产,也不得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出固定资产。

  第四章 贷款

  第三十六条 城市商业银行贷款时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建立规范的贷款审批制度和监督控制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利率政策,正确计算贷款的利息,并接受金融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的监管。

  第三十七条 城市商业银行发放贷款的本金按实际发生额计价,按规定的利率和计息期限(含展期)计算应收利息。

贴现贷款按贴现票据的面值计价,按规定的利率和贴现期限计算应收利息。

  对超过原约定期限(含展期后)半年以上未能收回的贷款,应计算应收利息,但不计入当期损益,待实际收到利息后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十八条 城市商业银行发放的抵押、质押贷款,其抵押品、质押品以双方协商议定或权威评估部门评估确认的价值为准,评估部门的评估费用不得由贷款人承担。

抵押品、质押品的价值不得低于贷款本金的1.5倍。

  借款人用作抵押、质押的物品的价值若大大高于贷款金额,应以该物品能进行准确划分的某组成部分为抵押品、质押品,该组成部分必须能较准确地确定其价值、且便于以后进行收回贷款处理。

  第三十九条 抵押、质押贷款到期,借款人不能偿还,城市商业银行可根据贷款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取得抵押品、质押品的所有权(土地除外)和使用权或处置权(以下简称取得抵押品、质押品),并按以下原则确定抵押品、质押品的价值:

  

(一)借、贷双方协商议定的价值;

  

(二)借、贷双方共同认可的权威评估部门评估确认的价值;

  (三)法院裁决确定的价值。

  城市商业银行在取得抵押品、质押品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费用,从按以上原则确定的抵押品、质押品的价值中优先扣除,并以扣除有关费用后的抵押品、质押品的净值作为计价价值,同时,将抵押品、质押品转入帐内单独管理。

城市商业银行收回未处理的抵押品、质押品,不得自用。

  第四十条 城市商业银行在取得抵押、质押品时,要同时冲减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

抵押品、质押品的计价价值与贷款本金和应收利息之和的差额,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抵押品、质押品的计价价值低于贷款本金时,其差额作为呆帐,经批准后冲减呆帐准备金;同时将应收利息冲减当期收入。

  

(二)抵押品、质押品的计价价值等于贷款本金时,作为贷款本金收回处理;其应收利息冲减当期收入。

  (三)抵押品、质押品的计价价值高于贷款本金但低于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之和时,其相当于贷款本金的数额作为贷款本金收回处理;超过贷款本金的部分作为应收利息收回处理,不足应收利息部分冲减当期收入。

  (四)抵押品、质押品的计价价值等于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之和时,作为收回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处理。

  (五)抵押品、质押品的计价价值高于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之和时,其差额作为对借款人的负债处理。

  第四十一条 城市商业银行取得的抵押品、质押品当即拍卖、变卖时,其拍卖、变卖收入扣除拍卖、变卖发生的有关费用后的净收入与抵押品、质押品的计价价值的差额(以下简称净收入与计价价值的差额)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拍卖、变卖净收入抵于抵押品、质押品的计价价值时,其差额分别按以下几种情况处理:

  1.拍卖、变卖净收入低于原贷款本金及计价价值,且计价价值又低于原贷款本金时,净收入与计价价值的差额作为呆帐,经批准后冲减呆帐准备金。

  2.拍卖、变卖净收入等于或高于原贷款本金时,净收入与计价价值的差额冲减当期利息收入。

  

(二)拍卖、变卖净收入等于抵押品、质押品的计价价值时,其差额比照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处理。

  (三)拍卖、变卖净收入高于抵押品、质押品的计价处理,其差额分别按以下几种情况处理:

  1.拍卖、变卖净收入低于原贷款本金,且计价价值又低于原贷款本金时,净收入与计价价值的差额作增加呆帐准备金处理。

  2.拍卖、变卖净收入等于或高于且计价价值也高于原贷款本金时,净收入与计价价值的差额作为利息收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城市商业银行取得的抵押品、质押品未能当即拍卖、变卖,但却在从城市商业银行取得抵押品、质押品的次日起1年(含)内拍卖、变卖的,在此期间产生的与城市商业银行所取得的1年(含)的抵押品、质押品有关的收入与支出,分别增加或减少拍卖、变卖收入,拍卖、变卖净收入与抵押品、质押品的计价价值的差额按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城市商业银行取得的抵押品、质押品在1年以后拍卖、变卖的,凡与拍卖变卖抵押品、质押品所产生的有关收入或支出,分别计入营业外收支。

  第四十四条 城市商业银行不得从事融资租赁业务。

从事经营性租赁业务的租赁资产按原值计价,取得的收入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十五条 城市商业银行应建立和完善贷款质量监管制度,对不良贷款进行分类、登记、考核、催收。

  不良贷款包括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呆帐贷款。

  逾期贷款是指借款合同约定到期未归还的贷款(不包括呆滞和呆帐贷款)。

展期后未到期的贷款,不作为逾期贷款。

  呆滞贷款是指逾期2年(含)仍未归还的贷款,以及贷款虽未逾期或逾期不满2年,但生产经营已终止、项目已停建的贷款(不包括呆帐贷款)。

  呆帐贷款是指:

(1)借款人和担保人被依法宣告破产,进行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2)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3)借款人遭到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或者以保险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4)贷款人依法处置贷款抵押物、质押物所得价款不足补偿抵押、质押贷款的部分;(5)贷款本金逾期2年,贷款人向法院申请诉讼,经法院裁判后仍不能收回的贷款;(6)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但经有关部门认定,借款人或担保人事实上已经破产、被撤销、解散在3年以上,进行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贷款;(7)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处理的财产不足归还所欠贷款,又无另外债务承担者,确认无法收回的贷款;(8)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核销的贷款。

  第四十六条 城市商业银行发生的呆帐贷款,应按规定的核销办法从呆帐准备金中核销。

有关呆帐准备金核销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五章 投资及证券

  第四十七条 城市商业银行根据国家财政、金融政策和法规,可以采用购买国债、金融债券等有价证券的形式开展投资业务。

城市商业银行不得以国家授予的经营特许权对外投资。

城市商业银行对外投资包括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

  短期投资是指城市商业银行购入的各种准备随时变现、持有时间在1年(含)内的有价证券。

  长期投资是指城市商业银行投出的在1年内不能变现的或不准备随时变现的资产。

  第四十八条 城市商业银行的各种投资应按实际成本计价。

对购入的有价证券,实际支付价款中包括已宣告发放股利或应计利息的,应按实际支付的价款扣除已宣告发放的股利或应计利息计价。

  第四十九条 城市商业银行购买的有价证券按经营目的不同,分为投资性证券和经营性证券。

投资性证券是指城市商业银行长期持有,到期收回本息,以获取利息或股利为目的而购入的有价证券。

经营性证券是指城市商业银行通过市场买卖以赚取差价为目的而购入的有价证券。

  第五十条 城市商业银行购入投资性证券原则上按有关证券面值和规定的利率计算应收利息,分期计入损益。

但对按国家指令性计划购买的国债、金融债券可延至结息时计入损益。

  第五十一条 城市商业银行出售经营性证券可以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加权平均法等确定其实际成本。

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第六章 其他类资产

  第五十二条 其他类资产包括现金资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及其他资产。

  第五十三条 现金资产包括库存本外币现金、库存金银、存入中央银行的法定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存放同业的款项以及其他形式的现金资产。

  第五十四条 现金资产因价格、汇率变动与帐面原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五十五条 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著作权、租赁权、土地使用权、商誉、非专利技术等。

  第五十六条 无形资产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

  

(一)投资者作为资本或合作条件投入的无形资产,按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或评估确认的价值计价。

  

(二)购入的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

  (三)按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所附单据或参照同类无形资产市场价格计价。

  (四)自行开发并已取得法律承认的无形资产,按开发过程中的实际成本计价。

  城市商业银行在合并过程中,购买方实际支付的价款与被收购企业净资产的差额作为商誉的入帐价值,除此以外,商誉不得作价入帐。

非专利技术的计价应当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确认。

  第五十七条 无形资产自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平均摊入成本。

无形资产的有效使用期限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法律和合同或城市商业银行申请书中分别规定有法定有效期限和受益期限的,按法定有效期限与合同或城市商业银行申请书规定的受益期限孰短的原则确定。

  

(二)法律无规定有效使用期限,合同或城市商业银行申请书中规定有受益期限的,按合同或申请书中规定的受益期限确定。

  (三)法律、合同或城市商业银行申请书均未规定法定有效期限和受益期限的,按城市商业银行预计的受益期限确定。

  (四)受益期限难以预计的,按不短于10年的期限摊销。

  第五十八条 城市商业银行转让无形资产取得的净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计入城市商业银行的其他营业收入。

  第五十九条 递延资产包括开办费、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摊销期超过1年的修理费以及摊销期超过1年的低值易耗品摊销等。

  开办费是指城市商业银行及其设立的分支机构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费用,包括筹建期间工作人员的工资、办公费、差旅费、培训费、印刷费、律师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购建成本的汇兑净损失等支出。

  城市商业银行筹建期间的下列费用不得计入开办费;应当由投资者负担的费用;为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所发生的支出;筹建期间应当计入工程成本的汇兑损益、利息支出等。

  城市商业银行筹建期间发生的汇兑损失与汇兑收益相抵后的净收益,可计入资本公积,也可留待弥补以后年度发生的亏损,或者留待并入城市商业银行的清算损益。

  开办费自营业之日起分期摊入营业费用,摊销期不得短于5年。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按照有效租赁期限和耐用期限孰短的原则分期摊销。

  第六十条 其他资产包括自身的被冻结存款、被冻结物资、涉及法律诉讼中的资产等。

  第七章 成本和费用

  第六十一条 城市商业银行成本费用包括以下内容:

  

(一)利息支出。

指以负债形式筹集的各类资金(不包括金融机构存放资金)按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向债权人支付的利息,包括对定期存款和发行债券分档次提取的应付利息及国家政策允许列支的其他利息支出。

  

(二)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

指城市商业银行与中央银行及同业之间资金往来发生的利息支出。

  (三)固定资产折旧费。

指城市商业银行按照国家规定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

  (四)手续费支出。

指城市商业银行办理金融业务过程中发生的手续费支出。

其中:

城市商业银行支付给代办储蓄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手续费按储蓄存款年平均余额的8‰控制使用。

  代办储蓄手续费=每月月末储蓄余额之和÷12×8‰

  (五)业务宣传费。

指城市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宣传活动所支付的费用。

业务宣传费在营业收入(扣除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的5‰以内掌握使用。

  (六)业务招待费。

指城市商业银行为业务经营的合理需要而支付的业务交际费用。

业务招待费在全年营业收入(扣除金融往来利息收入)的5‰以内控制使用。

  (七)金银买卖损失。

指城市商业银行发生金银买卖时,因价格、汇率变动与帐面原值的差额。

  (八)汇兑损失。

指城市商业银行在经营过程中经营外汇业务发生的损失。

  (九)各种准备金。

城市商业银行的准备金包括呆帐准备金、坏帐准备金。

  1.呆帐准备金。

呆帐准备金按年末贷款余额(扣除委托贷款、以国债为质押物的抵押贷款)的1%按原币实行差额提取。

  当年呆帐准备金累计提取额=年末贷款余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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