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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制定与实施规定

航空器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制定与实施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民用飞机全天候运行的安全水平和航行的标准化程度,规范机场运行标准和实施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已建立仪表飞行程序的民用机场和军民合用机场制定民用飞机使用的机场运行最低标准,也适用于航空营运人对所用机场制定本航空营运人的运行最低标准和实施细则。

第三条 在本规定中使用的术语含义如下:

(一)精密进近--使用仪表着陆系统(ILS)、微波着陆系统(MLS)或精密进近雷达(PAR)提供方位和下滑引导的进近。

(二)非精密进近--使用甚高频全向信标台(VOR)、无方向性无线电信标台(NDB)或航向台(LIZ)(仪表着陆系统ILS下滑台不工作)等地面导航设施,只提供方位引导,不提供下滑引导的进近。

(三)机场运行最低标准--机场可用于飞机起飞着陆的运行限制。

对于起飞,用能见度(VIS)或跑道视程(RVR)表示,在需要时,还应当包括云高;对于精密进近着陆,根据运行分类用能见度(VIS)或跑道视程(RVR)和决断高度稿(DA/DH)表示;对于非精密进近着陆,用能见度(VIS)和最低下降高度/高(MDA/MDH)表示。

(四)计划最低标准--在飞行计划中对起飞着陆和航路飞行选择的备降机场使用的最低标准。

通常起飞备降机场使用的计划最低标准与该机场的着陆最低标准相同,而航路飞行和目的地的备降机场使用的计划最低标准略高于该机场的着陆最低标准。

(五)超障高度(OCA)或超障高(OCH)--按照有关超障准则确定的最低高度(OCH为在跑道人口以上或在机场标高以上的最低高)。

(六)决断高度(DA)或决断高(DH)--在精密进近中规定的一个高度或高。

在这个高度或高,如果不能取得继续进近所需的目视参考,则必须开始复飞。

(七)最低下降高度(MDA)或最低下降高(MDH)--在非精密进近和盘旋进近中规定的高度或高。

在这个高度或高,如果没有取得要求的目视参考,则不能下降至最低下降高度或最低下降高以下。

(八)云高--云或遮蔽现象最底层距地面的高。

遮蔽现象用"裂云"、"阴天"、"遮蔽"表示,而不分"薄云"或"局部"。

(九)能见度(VIS)--在白天能看清和辨别出明显的不发光物体,在晚上能看清明显的发光体的距离。

(十)跑道视程(RVR)--飞机位于跑道中线,驾驶员能看清跑道道面标志或跑道边灯或中线灯的最大距离。

跑道视程是经大气透射仪测量后考虑大气消光系数、视觉阈值和跑道灯强度而计算的数值。

跑道视程(RVR)数值的大小与跑道灯光的强度有关。

当跑道视程(RVR)小于飞机起飞、着陆要求的数值时,应考虑将跑道灯光强度调大直至最强(5级灯光),以提高飞机运行的正常性。

(十一)非精密进近的直线进近--是指最后进近航迹与着陆跑道中线延长线的交角不超过一个特定值的进近,该值对A类和B类飞机为30埃 訡类、D类、E类飞机为15啊£

(十二)目视盘旋进近--为仪表进近的延续,飞机在仪表进近程序中不能直线进近着陆时,着陆前在机场上空进行目视对正跑道的机动飞行。

(十三)自动着陆系统(Automaticlandingsystem)--在进近着陆过程中提供自动操纵飞机着陆的机载设备。

(十四)警戒高(Alertheight)--根据飞机及其Ⅲ类故障一工作着陆系统的特性规定为驾驶员使用的高。

在警戒高以上,如果三套或两套自动着陆系统或有关地面设备发生故障,则不再继续进近而开始复飞;在警戒高以下,飞机或有关的Ⅲ类着陆系统发生故障,可以安全进近、拉平着陆。

(十五)故障一性能下降的自动着陆系统(Fail-Passiveautomaticlandingsystem)--一种自动着陆系统,在该系统发生故障时,飞机的俯仰配平、飞行航径或姿态没有重大的偏差,但不能完成自动着陆。

故障一性能下降自动着陆系统发生故障后,由驾驶员担负飞机的操纵。

(十六)故障一工作的自动着陆系统(Fail-opera-tionalautomaticlandingsystem)--一种自动着陆系统,在该系统发生故障时,进近、拉平和着陆能用着陆系统的其余部分完成。

在该系统发生故障后,就作为故障一性能下降系统运行。

(十七)故障一工作的混合着陆系统(Fail一opera-tionalhybridlandingsystem)--由一套故障一性能下降自动着陆系统为主和一套独立引导系统为辅组成的系统。

一旦主系统发生故障,由辅助系统提供引导,允许人工完成着陆。

故障-工作混合着陆系统可以是一套故障一性能下降自动着陆系统,并配有受监视的平视显示仪,在自动着陆系统发生故障后,由平视显示仪提供引导,使驾驶员能人工完成着陆。

(十八)精密进近着陆的运行分类

   1、I类(Cat1)运行--决断高不低于60米(200英尺),能见度不小于800米或跑道视程不小于550米的精密进近着陆。

   2、Ⅱ类(CatⅡ)运行--决断高低于60米(200英尺)但不低于30米(100英尺),跑道视程不小于350米的精密进近着陆。

   3、ⅢA类(CatⅢA)运行--决断高低于30米(100英尺)或无决断高,跑道视程不小于200米的精密进近着陆。

   4、ⅢB类(CatⅢB)运行--决断高低于30米(100英尺)或无决断高,跑道视程小于200米但不小于50米的精密进近着陆。

   5、ⅢC类(CatⅢC)运行--无决断高和无跑道视程限制的精密进近着陆。

(十九)双发延伸航程运行(ETOPS)--双发飞机在航路上一点至可用机场的距离超过一发失效的巡航速度(在标准条件和静风)飞行一小时距离的飞行。

(二十)飞机分类

根据飞机审定的最大着陆重量在着陆形态下失速速度的1.3倍(即在人口的指示

空速IAS),将飞机分为下列A、B、C、D、E五类。

   A类--指示空速(IAS)小于169千米川、时(91海里/小时);

   B类--指示空速169千米/时(91海里/小时)或以上,但小于224千米/小时(121海里/小时);

    C类--指示空速224千米/小时(121海里/小时)或以上,但小于261千米/小时(141海里/小时);

    D类--指示空速261千米/小时(141海里/小时)或以上,但小于307千米/小时(166海里/小时);

   E类--指示空速307千米/小时(166海里/小时)或以上,但小于391千米/小时(211海里/小时)。

(二十一)轻型飞机--在本规定中,最大允许起飞全重在5700千克或以下的飞机称为轻型飞机。

第四条 对于已建立仪表进近程序的机场,应当对每个程序的直线进近、盘旋进近按飞机分类规定着陆最低标准;对于仪表起飞离场应当规定起飞最低标准。

第五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公布的机场运行最低标准,没有考虑具体机型的机载设备、飞机性能、飞行机组的技术水平和飞行经验,这些因素应当由各航空营运人确定其所用机场的运行最低标准(公司标准)时予以考虑。

第六条 航空营运人在确定其所用机场的运行最低标准(公司标准)时必须充分考虑以下因素:

(一)飞机的机型、性能和操纵特性;

(二)飞行机组的组成及其技术水平和飞行经验;

(三)所用跑道的尺寸和特性;

(四)可用的目视助航和无线电导航设施的性能和满足要求的程度;

(五)在进近着陆和复飞过程中可用于领航和飞行操纵的机载设备;

(六)在进近区和复飞区内的障碍物和仪表进近的超障高;

(七)机场用于气象测报的设备;

(八)爬升区内的障碍物和必要的超障余度。

第二章 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制定和批准

第七条 民航总局负责审查和批准全国民用机场的仪表进离场程序、仪表进近程序和机场运行最低标准。

第八条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按照民航总局最新印发的《航空器运行--目视和仪表飞行程序设计》规定的准则和民航总局关于仪表飞行程序设计的规定,对所属地区的民用机场拟定仪表进离场程序和仪表进近程序,并按本规定的准则拟定机场运行最低标准,报民航总局批准。

第九条 对于民用飞机使用的军民合用机场,由地区管理局同当地军事部门协商建立民用飞机使用的仪表飞行程序和拟定运行最低标准,报民航总局批准。

第十条 民航总局负责监督检查航空营运人和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在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方面的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和检查航空营运人和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在本辖区内机场的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的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航空营运人应当遵照本规定所述的准则,结合其运行条件(包括机型、机载设备、机组技术水平和飞行经验等),制定国内机场的起飞着陆最低标准(公司标准),按航空营运人运行合格审定的有关规定报批。

航空营运人在国内机场使用的机场运行最低标准不得低于民航总局公布的最低标准。

第十三条 航空营运人在国外机场使用的起飞和着陆最低标准,应当按照本规定的准则,参考机场所在国家航行资料汇编(AIP)中公布的超障高度(OCA),结合其运行条件(机型、机载设备和机组的技术与经验)制定,按航空营运人运行合格审定有关规定报批。

航空营运人在国外机场使用的起飞和着陆最低标准不得低于机场所在国家为该机场规定或者建议的最低标准。

第十四条 外国和地区航空营运人在中国境内飞行,在中国机场起飞着陆使用的最低标准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资料汇编》(AlP)中为各机场飞行程序公布的超障高度稿(OCA/OCH)制定,但不得低于民航总局为各机场规定的或者建议的起飞着陆最低标准。

第十五条 民航总局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资料汇编》(AlP)对外公布我国机场的仪表进离场程序和仪表进近程序,并按不同进近程序和飞机分类公布超障高度/超障高((OCA/OCH),通过颁发各机场的仪表进近图、机场图和仪表进离场图,向国内各航空营运人公布各机场的仪表进离场程序、各类仪表进近程序和起飞着陆最低标准。

第三章 制定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准则

第一节 起飞最低标准

第十六条 确定起飞最低标准,应当全面考虑影响起飞的下列因素:

(一)避开不利地形和障碍物;

(二)飞机的操纵能力和性能;

(三)可用的目视助航设施;

(四)跑道的特性;

(五)可用的导航设施;

(六)发动机失效等不正常条件;

(七)跑道污染、侧风影响等不利的天气。

第十七条 起飞最低标准通常只用能见度表示。

但在起飞离场过程中必须看清和避开障碍物时,起飞最低标准应当包括能见度和云高,并在公布的离场程序图中标出该障碍物的确切位置。

另外,如果在仪表离场程序中规定一个安全飞越障碍物所要求的最小爬升梯度,并且飞机能满足规定的爬升梯度时,起飞最低标准才可以只用能见度表示。

第十八条 机场用于起飞的最低标准不得小于飞机发动机失效时机场可用着陆方向着陆的最低标准,除非有适用的起飞备降机场并满足以下条件:

(一)备降机场的天气条件和设施适于发动机失效的飞机着陆;飞机还必须至少能爬升至航线最低安全高度,并能保持至起飞备降机场;

(二)对于双发飞机,备降机场距起飞机场的距离不大于以一发失效的巡航速度在无风条件下飞行60分钟的距离;

(三)对于三、四发飞机,备降机场距起飞机场的距离不大于以一发失效的巡航速度在无风条件下飞行120分钟的距离。

第十九条 在符合上述第十八条规定的前提下,起飞机场可以使用下列基本起

飞最低标准:

(一)一、二发飞机,能见度为1600米;

(二)三、四发飞机,能见度为800米。

第二十条 单发飞机的起飞最低标准云高不低于100米,能见度不小于1600米。

对于涡轮双发或双发以上的飞机,具有典型的适于低能见度运行的饭晷行阅芎图菔徊找潜砩璞覆⑶一 檠盗泛细_(见民航总局令第57号第二章),可以根据跑道目视设施的情况按附件一《机场运行最低标准》中表1-1的规定使用低于基本的起飞最低标准。

第二十一条 起飞最低标准中的云高至少应当高出控制障碍物60米。

云高数值按10米向上取整。

第二十二条 要求看清和避开障碍物所需要的能见度,按起飞跑道的离地端(DER)至障碍物的最短距离加500米,或5000米,两者取较小数值。

但是A、B类飞机最小能见度不得小于1500米,C、D类飞机不得小于2000米。

第二节  非精密直线进近的最低标准

第二十三条 非精密直线进近的最低标准应当包括最低下降高度稿和能见度两个素。

第二十四条 确定最低下降高度/高应当以仪表进近程序确定的超障高度/高为基础,最低下降高度墒的数值可以高于但不得低于超障高度稿。

航空营运人出于对其飞机的性能、机载设备、飞行机组技术水平和经验等因素的考虑,在根据超障高计算最低下降高度稿时,可以增加一个余度。

第二十五条 根据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计算的最低下降高(MDH)不得低于使用以下非精密进近导航设施安全飞行的最低高:

(一)ILS下滑道不工作,75米;

(二)VOR有FAF,75米;

(三)VOR无FAF,90米;

(四)NDB有FAF,75米;

(五)NDB无FAF,90米。

第二十六条 最低下降高度或最低下降高的公布数值应当按5米向上取整。

第二十七条  驾驶员为了及时取得目视参考以便从最低下降高度稿安全下降和机动飞行至着陆所需要的最低能见度,决定于飞机的分类、最低下降高度稿、可用目视助航设施以及进近方式(直线进近或盘旋进近)。

通常,在下列情况-下要求的能见度较小:

(一)进近速度较小的飞机;

(二)最低下降高度/高较低;

(三)目视助航设施较好。

第二十八条 建立直线进近最低标准应当满足以下准则:

(一)最后进近航迹与跑道中线延长线的交角不大于15_(A、B类飞机不大于30_),其交点至跑道人口的距离不小于1400米;最后进近航迹与跑道中线延长线不相交时,在距人口1400米处,最后进近航迹偏离跑道中线的距离不超过150米;

(二)最后进近航段的下降梯度不超过6.5%;

(三)用作最后进近定位点(FAF)的导航设施至人口的距离应当满足《目视和仪表飞行程序设计》第26.4.3节和第28.2节规定在最后进近定位点(FAF)上空转弯重新对正进近航迹所要求的最小距离。

第二十九条 确定非精密进近的最低能见度,应当根据最低下降高和可用目视助航设施从本规定附件一的表17-2或者表1-3获得。

第三节 目视盘旋进近的最低标准

第三十条 目视盘旋进近是指飞机在完成仪表进近以后的目视飞行阶段,驾驶员必须能够持续看到跑道人口或进近灯或其他能识别跑道的标志,保持飞机在目视盘旋区内飞行,使飞机位于反向或另一条跑道着陆的位置上。

盘旋进近适用于最后进近航迹与跑道中线延长线交角大于15_(A、B类飞机大于30_)或者直线进近的下降梯度大于6.5%的情况。

每个机场都应当规定目视盘旋进近的最低标准,在有条件的机场应当尽可能制定规定航迹的目视盘旋飞行。

第三十一条 有些机场由于跑道一侧地形障碍较高或由于邻近机场的空域限制,盘旋进近可以限制在地形较低或无空域限制的一侧进行。

这种情况应当在仪表进近图中明确规定对目视盘旋飞行的限制,并注明:

"只准在跑道X侧进行目视盘旋着陆"。

第三十二条目视盘旋进近最低标准应当包括最低下降高度/高和能见度两个要素。

第三十三条 各类飞机盘旋进近的最低下降高度/高,应当根据《目视和仪表飞行程序设计》第三部第八章或第三部附篇M计算的超障高确定,但不得低于本规定附件一表1-4中为各类飞机规定的数值。

盘旋进近的最低下降高度稿按5米向上取整。

第三十四条 盘旋进近的最低能见度(不能用RVR),应当根据最低下降高和机场使用的目视助航设施从本规定附件一表1-3获得,但不得低于本规定附件一表1-4为各类飞机规定的最低数值。

第三十五条 盘旋进近的最低标准不得低于该机场直线进近的最低标准。

如果出现盘旋进近的超障高度/高低于直线进近的超障高度墒时,则盘旋进近的超障高度/高应采用直线进近的超障高度稿的数值。

第四节 I类精密进近的最低标准

第三十六条 任何精密进近,包括仪表着陆系统(ILS)微波着陆系统(MLS)和精密进近雷达(PAR)进近,其决断高在60米或以上,最低能见度在800米或RVR550米或以上都是I类精密进近。

I类精密进近的最低标准应当包括决断高度/高(DA/DH)、跑道视程(RVR)或者能见度。

在装有RVR的跑道,精密进近最低标准用决断高度稿(DA/DH)、跑道视程(RVR)表示。

第三十七条 决断高(DH)应当用《目视和仪表飞行程序设计》确定的超障高(OCH)为计算依据,但由此确定的决断高不得低于以下数值之一:

(一)航空器飞行手册所载明的该航空器仪表飞行允许的最低高度稿;

(二)使用精密进近导航设施完全参照仪表能达到的最低高度稿;

(三)超障高(OCH);

(四)允许机组使用的决断高(DH)。

第三十八条 对于因机场周围地形的影响,在进近区内经常出现下沉气流的跑道,根据超障高(OCH)确定的决断高至少应当增加以下余度:

(一)对于螺旋桨飞机,增加的余度为15米;

(二)对于涡轮喷气飞机,增加的余度为30米。

第三十九条 在精密进近中规定的决断高为飞机主轮至跑道入口平面的高。

某些大型飞机的下滑接收天线至着陆主轮的垂直距离超过5.8米(19英尺),在仪表着陆系统(1LS)基准高(仪表着陆系统ILS下滑道在跑道人口的高)小于15米的跑道作进近时,有增加场外接地的危险,因此将该类飞机的决断高提高为90米。

第四十条 使用仪表着陆系统(1LS)偏置航道的仪表进近,飞机将偏离跑道中线延长线,因此确定的决断高应当使飞机能在到达着陆人口以前完成对正跑道的机动飞行。

使用仪表着陆系统(1LS)偏置航道进近的决断高不低于75米。

第四十一条 决断高度/高的计算数值应当按5米向上取整。

第四十二条 驾驶员在决断高度稿或以下为取得要求的目视参考的最低天气条件,规定为能见度或跑道视程(能见度在800米以下必须用跑道视程表示)。

驾驶员要求看到适当的目视段的长度,决定于驾驶员的眼高、向下观测截止角和地面目视助航设施的型式。

I类精密进近的跑道视程或者着陆方向能见度,可以根据本规定附件一表1-5确

定。

第四十三条 精密进近跑道装有透射仪测算跑道视程(RVR)时,I类精密进近最低标准的跑道视程以接地区(TDZ)跑道视程(RVR)为准,不考虑气象能见度,跑道中部跑道视程(RVR)和跑道停止端跑道视程(RVR)报告作为参考。

对于没有跑道视程(RVR)报告的跑道,精密进近最低标准以跑道方向的能见度为准。

第四十四条 I类精密进近使用的跑道视程(RVR)最低标准小于800米时,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机载设备相当于Ⅱ类运行的设备(低高度的无线电高度表和自动油门除外)和得到I类运行的适航保证;

(二)机长在所飞机型上已获得了超过100小时的机长飞行经验,机长和副驾驶已经受到了U类运行的理论教育;

(三)机长按该着陆最低标准实施进近着陆,经检查合格。

第五节 Ⅱ类精密进近最低标准

第四十五条 Ⅱ类精密进近的最低标准包括决断高(DH)和跑道视程(RVR)两个要素,不得用能见度表示。

决断高(DH)在60米以下但不低于30米,跑道视程在550米以下但不小于350米。

第四十六条 Ⅱ类精密进近的决断高(DH),应当用《目视和仪表飞行程序设计》确定的超障高为计算依据,但由此确定的决断高(DH)不得低于以下任一数值:

(一)飞机适航证规定的最低决断高和精密进近导航设施不要求目视参考能使用的最低高;

(二)批准机组使用的决断高;

(三)Ⅱ类运行最低决断高30米。

第四十七条 按照《目视和仪表飞行程序设计》评价障碍物和确定超障高时,对于地形复杂有大量障碍物的机场,应当尽可能使用碰撞危险模型(CRM)的方法确定超障高;对于障碍物很少的机场,如果只有少数几个障碍物确定的决断高超过30米,应当考虑拆除这些障碍物使决断高降低至30米。

第四十八条 Ⅱ类精密进近决断高确定以后,还应当根据跑道的《精密进近地形图》提供的地形剖面,计算飞机下降至决断高时无线电高度表的指示(RA)。

第四十九条 Ⅱ类精密进近要求的最低跑道视程决定于驾驶员使用不同方式操纵飞机所要求的目视参考。

一般原则是,使用自动着陆系统或自动驾驶耦合操纵飞机时,要求的目视参考较少;而驾驶员眼高(决断高+眼轮高)较高时,为取得所需的目视参考要求较大的跑道视程,具体要求按附件一表1-6的规定。

第五十条 Ⅱ类运行要求以接地区跑道视程(TDZRVR)控制跑道视程最低标准,跑道中部跑道视程(MIDRVR)提供驾驶员参考,跑道停止端跑道视程(STOPENDRVR),只在跑道视程(RVR)小于500米时提供驾驶员参考。

如果跑道的停止端跑道视程不工作则可用跑道中部跑道视程(MIDRVR)代替。

第五十一条 Ⅱ类运行的跑道应当满足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十四《机场》规定的障碍物限制要求,并具有Ⅱ类精密进近灯系统及跑道边灯、跑道中线灯、接地区灯和跑道标志。

第六节 Ⅲ类精密进近最低标准

第五十二条 Ⅲ类全天候运行是所有在仪表气象条件下使用Ⅲ类进近程序到Ⅲ类运行最低标准的进近和着陆。

Ⅲ类运行最低标准规定决断高低于30米和控制跑道视程(RVR)低于350米。

Ⅲ类运行最低标准也包括使用警戒高(AH)的运行,此时警戒高为30米或以下(无决断高)和控制跑道视程(RVR)低于350米。

第五十三条 Ⅲ类运行分为故障一性能下降运行和故障一工作运行两类。

故障一性能下降运行限制在ⅢA类天气条件(DHl5米/RVR200米),而故障一:

工作运行可进行至ⅢA或ⅢB天气条件。

ⅢA类运行要求地面和机载设备提供连续的精密引导直至接地;ⅢB类运行则要求地面和机载设备提供连续的精密引导直至接地和滑跑至安全滑跑速度。

第五十四条 精密进近航段的障碍物环境必须允许飞机用自动飞行操纵系统与仪表着陆系统(1LS)耦合,在不依靠目视地面的情况下安全下降至接地区,并能在接地前任何高度进行复飞。

   使用故障一工作自动着陆系统的Ⅲ类运行,由于该系统特性保证着陆拉平,而且因开始复飞的高度降低,复飞的高度损失较小,因此用于Ⅱ类运行确定决断高的高度损失不适用于故障一工作自动系统的Ⅲ类运行,对于使用故障一性能下降的着陆系统则不能保证着陆拉平,因此在确定决断高时仍应当使用高度损失。

第五十五条 故障一性能下降系统(FaiI-passivesysterm,)通常只使用两套独立的飞行引导和操纵计算通道(双通道)。

如果故障一性能下降系统在计算过程中探测到两套计算有差异,并且不能确定哪一套计算有误,则系统发生故障断开自动着陆系统并立即发出音响和日视告警,通知机组立刻采取措施。

故障一性能下降系统有两套自动驾驶,每一套自动驾驶提供一个单独的飞行操纵的计算(单通道);或者由一套自动驾驶提供两个独立的飞行操纵计算(双通道)。

第五十六条 故障一工作系统(Fail-operationalsystems)至少使用三套独立的飞行引导和操纵计算(三通道)。

如果在飞行操纵计算过程中探测到计算差异,系统能通过比较确定正确有效的两套计算,排除来自错误计算通道的指令,使系统能够使用正确的两套计算提供继续飞行的引导和操纵。

因此故障一工作系统发生故障时,系统仍然能够保持正确工作,不需要机组介入而安全完成着陆。

故障一工作系统可以由三套自动驾驶组成,每一套自动驾驶提供一个独立的飞行操纵计算(单通道);或者由两套自动驾驶组成,每一套自动驾驶仪提供双重的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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