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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资料1

第三章国际法主体

第一节国际法主体的概念

一、国际法主体的概念

王铁崖先生:

国际法主体是指具有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并直接承受国际法上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的能力者。

韩成栋、潘抱存:

指那些能够直接承受国际权利与义务的国际法律关系参加者。

李浩培先生:

国际法主体是其行动直接由国际法加以规定因而其权利义务从国际法发生的那些实体。

国际法主体,又称为国际法律人格者,是指能够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直接享有国际权利与承担国际义务且具有为维护其权利而进行国际诉讼的能力的实体。

法律人格:

作为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的承担者的资格

二、由以上概念可得出国际法主体的共同组成要件:

第一、具有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的资格。

即具备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的权利能力。

作为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具有独立参加这种法律关系的资格,其参与国际关系是完全自主的,不受其他主体制约或限制。

倘若没有这种资格,就不具备成为国际法主体的前提条件,不能以国际法主体身份参与国际事务。

第二、能够直接享有国际法赋予之权利并承担国际法规定之义务的能力。

即具备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的行为能力。

在国际关系中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是建立和发展正常关系的基石,这就要求国际法主体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与国际关系并直接承受国际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而无需“假借他人之手”。

第二节国际法主体的分类

在国际社会中,谁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

对其应如何分类?

长期以来存在争议,归结起来可分为两类学说:

(一)唯一主体说

1、主张国家才是国际法主体(代表人物:

法泰尔、霍尔、李斯特以及奥本海)

2、主张个人才是国际法主体(代表人物:

狄骥、塞尔和波利蒂斯)

(二)多重主体说

1、国家个人综合说

2、国家基本主体说

根据国家基本主体说,有人把进一步将国际法主体划分为三类:

国家为基本主体,国际组织为派生性主体,民族解放组织是过渡性主体。

我认为,根据国际法主体参加国际关系的法律能力的不同,可以将国际法主体分为以下两类:

(一)完全法律能力者(afulllegalcapacity):

国家states

(二)限制法律能力者(alimitedlegalcapacity):

国际组织internationalorganizations

民族解放组织nationalliberationorganizations

个人individuals

第三节国家

一、国家是国际法基本主体的理由:

1、国家具有主权、可以自主参与和发展各类国际法律关系

2、国家是国际法规范的基本对象。

以国家主权为基础的国际关系是最基本的国际关系。

3、国家既是制定和发展国际法的基本主体,又是遵守和实施国际法的基本主体。

二、国家的类型与主体资格

国家可按不同的标准作不同的分类:

(一)按国家结构形式,可分为单一国家(Unitarystate)和联合国家(Compositestate)

1、单一国家(Unitarystate)。

单一国以一个国际法法主体出现,其行政区域的地方政府不是国际法主体。

2、联合国家(Compositestate)。

国家联合可分为严密性和松散型两大类。

一般而言,严密性的国家联合实质构成一个国家,通常成为国际法主体;而松散型的国家联合往往不构成国际法主体。

严密型的国家联合主要包括政合国(Realunion)、联邦(Federation)。

松散型的国家联合主要有君合国(personalunion)、邦联(Confederation),以及英联邦(Britishcommonwealthofnations)、法兰西共和国(Frenchcommunity)、独联体(TheCommonwealthofIndependentStates)。

(二)按国家行使主权的状况,可分为完全主权国和主权受限国;主权受限国又包括:

永久中立国(PermanentNeutralizedState)、附庸国(Vassalstate)和被保护国(Protectedstate)。

第四节国际组织

一、国际组织成为国际法主体的理由:

1、国际组织是各国进行国际合作的重要法律形式。

2、国际组织是国际法规范的重要对象。

3、国际组织既是参与制定和发展国际法的重要主体,又是遵守和实施国际法的重要主体。

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是有限的、派生的。

二、国际组织的类型和主体资格。

根据成立的依据的不同,可将国际组织分为政府组织和非政府间组织:

(一)政府间国际组织

梁西教授认为,政府间的国际组织是“指若干国家或政府为特定目的以条约建立的各种常设机构。

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具有国际法主体的资格。

但是,该类的国际法主体资格不是完全的,只是部分的,是受到其宗旨和目的限制的。

所以有学者说国际组织是一个派生的、有限的国际主体。

(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

梁西教授认为,非政府间国际组织是指“一种由个人或团体基于一定社会宗旨以非官方协议成立的跨越国界的民间联合体”。

并不是所有非政府间国际组织都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

对一个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国际法主体资格的认可,需要根据其影响力以及公众的认可程度来判断。

“对非政府组织的国际法主体资格的认可,应当采取“个案处理”的办法,即仅仅在一定条件下和一定范围内承认某些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为国际法主体。

”——黄世席

第五节民族解放组织

一、民族解放组织的概念

民族解放组织的概念(Nationalliberationorganization)是指殖民地或被外国统治下的民族为行使民族自决权、争取民族独立、建立主权国家而组织的政治实体。

二、民族解放组织的国际法主体资格

民族解放组织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但与完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国家相比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三、民族解放组织获得国际法主体资格的法律基础。

确立民族解放组织获得国际法主体资格的法律基础是民族自决权。

被压迫民族虽然尚未取得独立和建立主权国家,但仍拥有民族主权的属性,正是由于这种属性,才决定了其获得国际法主体资格。

四、民族解放组织获得国际法主体资格的条件。

(1)建立了代表本民族人民争取独立的政治组织

(2)在一定范围内具有独立享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第六节个人

个人是否能成为国际法主体?

“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在判决书中指出国际法对于个人和对于国家一样,使其负担义务和责任,”联合国大会于1946年12月11日通过了95

(1)号决议,肯定了《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及其判决体现的原则。

“个人是国际法的部分主体;个人的部分国际法主体地位依赖于各主权国家的意志;由于一些主权国家以条约规定个人具有部分国际法主体地位,个人才取得这种地位。

”——李浩培

第四章国际法上的国家

第一节国家的要素

从国际法的角度看,国家是定居在特定的领土之上,并结合在一个独立自主的权力之下的人的集合体.

国家作为国际法的基本主体,是组成现代国际社会的主要成员。

国家作为国际人格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固定的居民

居民是国家的基本要素,有了一定数量的居民,才能形成社会,形成一定的经济和政治结构,组成国家。

构成一个国家的人口必须是永久性人口,即在国家领土上长久定居的人,主要是本国国民。

确定的领土

领土是国家赖以存在的物质基础,也是国家主权活动的空间。

有了确定的领土,才有自然资源,居民才能聚居,生产居民和国家赖以生存的物质财富,国家才能在领土上建立起来,并有效地行使国家主权。

政府

政府是国家在政治上和组织上的体现,是执行国家职能机构,即对内实行管辖、对外进行国际交往的组织机构。

它是国家区别于其他社会组织的根本特征,没有政府的国家是不存在的。

与他国交往的能力(主权与独立)

主权是一个国家独立自主处理对内对外事物的最高权力,是国家的根本属性。

对内的最高权包括对其境内的人和物的属地优越权,以及对国民的属人优越权.在对外方面,表现为国家的独立地位,不受任何别国的管辖和支配.

第二节国家的类型

国家依不同标准可划分为不同类型:

按国家结构形式可区分为单一国、复合国;

单一国是由若干行政区域构成的具有统一主权的国家,它实行统一的中央集权。

国家只有一部宪法和统一的国籍、一个最高立法、司法和行政机关。

在国家内部划分行政区域,各行政区域的地方政府都受中央政府的统一领导。

联邦,又称联邦国家,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联邦成员国组成的国家联合体,是联合国家中最典型、最主要的形式。

联邦有统一的宪法和法律。

有统一的武装力量。

有统一的最高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在联邦与成员邦关系上依宪法划分权限。

英联邦共同体:

它是英国和其殖民地之间的关系演变而成的一种特殊的国家结合体.

本身不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其成员国都是主权国家,都是国际法主体.

其所拥有的英联邦总统议会制度仅仅是通过磋商及协调各成员国的对外政策.

邦联:

不同于联邦,它是由两个以上的主权国家为某种特定目的根据国际条约而组成的国家联合.

邦联产生于资本主义发展的早期,历史上的邦联有1778-1787年的美利坚合众国,1815-1866年的德意志同盟,1815-1848年的瑞士同盟等。

1982年塞内加尔和冈比亚组成了邦联,1994年俄罗斯和白俄罗斯组成俄白联盟

俄罗斯与哈萨克斯坦

按国家行使主权的状况,可分为独立国与附属国;

还有主权自愿受到特殊限制的永久中立国;

永久中立国是根据国际承认或国际条约,在对外关系上自愿承担永久中立义务的国家。

这类国家有以下两个特点:

自愿承担永久中立义务

其永久中立地位是由国际条约加以保证。

它不同于战时中立国,也不同于执行中立政策的国家

永久中立国承担的义务:

不得对他国进行战争或参加其他国家之间的战争,但有权对来自外国的侵略进行自卫;

不得缔结与其中立地位相抵触的条约或协定;

不得采取任何可能使其卷入战争的行动或在这方面承担任何义务;

不得为他国提供准备、发动和进行战争的任何条件;

不得参加对他国的经济抵制和经济封锁;

不得接受附有任何政治条件,以致于损害自己中立地位的援助等。

永久中立制度始于19世纪初,1815年在维也纳公会上由英、俄、法、奥、普、葡、西、瑞典等国签订的《维也纳公会宣言》,承认并保障瑞士的永久中立地位。

瑞士接受这一宣言,后又经维也纳公会公约、巴黎和约的确认,使瑞士成为永久中立国,这一地位虽历经两次世界大战而未有改变。

比利时通过1831年《伦敦议定书》成为永久中立国

卢森堡通过1867年《伦敦协约》成为永久中立国

1955年奥地利根据一系列文件成为永久中立国

按照国家经济发展水平,可分为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及最不发达国家。

第三节国家的承认

一、概念:

现存国家对于新国家或新政府的出现以某种形式表示接受的政治和法律行为。

二、特征:

承认的主体是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

承认的客体主要是新国家、新政府、民族解放组织及交战团体、叛乱团体。

承认既是法律行为,也是政治行为。

承认是一种单方行为。

三、承认的性质

在所谓的构成说(Constitutivetheory),承认是国家形成的一个组成要件,认为一个国家若未获承认便不具备法律人格,这种理论违反了国家主权平等的原则,与有效原则不一致,现在已不再被国际社会接受。

宣告说(Declaratorytheory)主张承认仅具有宣告或确认的作用。

承认既不赋予权利也不加以义务,对于实体的国际法上的法律人格没有任何的法律影响。

国家是否存在不取决于其它国家的承认。

四、承认的种类

对国家的承认(一般发生在下列情况:

独立、合并、分离、分立)

对政府的承认

对民族的承认,即对民族解放组织的承认

对叛乱团体的承认

对交战团体的承认

五、承认的方式

按承认的表明方式,分为明示承认和默示承认。

按承认产生的效果,分为法律上的承认和事实上的承认。

法律上的承认,指承认国或国际组织给予新国家或新政府以明确的表示意愿与之全面交往的正式承认。

是正式的承认,具有全面性和永久性。

事实上的承认,指基于政治或其他方面的考虑,承认者不愿意立即与被承认者建立全面的交往,而有有一定交往的必要的情况下做出的默示的承认。

是非正式的承认,具有片面性和过渡性。

六、承认的作用:

1、重要的政治意义。

它反应承认的国家愿意与之开展国际交往。

2、承认表达了发出承认的国家认为被承认的实体完全具备国家所需的全部条件。

换句话说,承认是一种证据,它证明了这个新的实体已具备在国际社会上独立的法律人格。

3、承认带有不允许反悔的结果。

也就是说,一个国家若承认某个新的实体是国家,它就不能撤回承认或否认这个新实体的国家身份。

七、不承认原则(Doctrineofnon-recognition)

即不承认以武力占领取得的领土,不承认由外国武力扶植起来的傀儡政府的主张。

它出现于20世纪30年代。

1931年“九·一八”事变后,日本公然以武力侵占了中国东北三省,并酝酿成立”满洲国”。

1932年1月7日,美国国务卿照会中日两国政府,声明美国不承认用违反《国联盟约》和《非战公约》的手段所造成的情势、条约或协定。

同年1月16日,国际联盟行政院照会日本,提请日本注意,所有会员国不承认违反《国联盟约》而引起的领土变更。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通过外交实践初步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承认理论与实践:

我国主张承认不应附加任何条件,提出了逆条件理论——一个中国原则。

我过坚持新政府统治原则,反对既承认新政府又保持与国内政府残余的官方关系的双重承认和制造两个国家或两个政府的做法。

我国坚持相互承认原则,对没有承认我国政府的国家,我们一概不承认他们的大使馆、领事馆和外交官的合法地位。

我国坚持认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承认是对新政府的承认,而不是对国家的承认。

1950年1月6日,英国政府宣布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成为第一个承认新中国的西方国家。

但迟至4年之后,两国才建立代办级外交关系,而建立大使级外交关系是在20多年后的70年代。

英国政府为什么会采取有别于其他西方国家尤其是美国的政策而承认新中国?

这一决策是如何作出的?

两国又为什么未能在50年代初期建立正式的外交关系?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英国在华地位大为削弱。

在经济上,它原有的巨大利益由于受到美国在华经济势力扩张的影响而每况愈下。

中英贸易总额从战前最高年的1.06亿英镑跌至1948年的600万英镑。

在华投资也呈下降趋势,只是由于经营年久,在战后仍达3亿英镑,列各国之首。

在外交上,英国与南京政府虽是战时的盟友,但南京政府在战时开始推行的亲美政策加深了双方的隔阂。

正是在这种背景下,英国政府开始面临中国共产党将在全国取得胜利的现实。

1948年下半年,国共两党的胜负在战场上已见分晓。

英国内阁将在中国“保持立足点”作为对华政策的基本方针。

英国“保持立足点”的最初举动是命令驻沈阳、北平、天津的领事馆在解放军进城后继续开放。

但是,在英国确立“保持立足点”方针的同时,中国共产党也制定了自己对西方国家的方针,这就是不承认它们在华机构和代表的外交地位,使自己“在外交上立于主动地位,不受过去任何屈辱的外交传统所束缚”。

这样,那些奉命开放的领事馆根本无法取得外交地位,更谈不上与中共保持事实上的联系,处于一种尴尬的境地。

1949年2月,英国外交部官员斯卡莱特(Scarlett)对这一情况作了评论。

他认为,中共以无外交关系为由不承认外国领事馆是为了迫使各国承认新政权。

他引述英国外交部法律顾问的话说,承认中共为它所控制地区的事实上的政府,同时继续承认国民政府为法理上的中央政府,这在法律上是合理的,在实践上是必需的,否则就没有理由抱怨中共视我们的领事为一般侨民。

在确定“保持立足点”方针后,经过一年的踌躇,英国政府对中共的态度终于从事实联系和事实承认走向正式承认。

在这个问题上,英国的态度是很现实的。

正如丘吉尔当时在议会所说:

“建立外交关系不是为了表示敬意,而是为了获取方便。

”这种现实态度固然与英国的外交传统有关,但更与它的在华利益有关。

新中国成立时,英国在华投资不仅仍居各国之首,而且有着与他国不同的显著特点。

《纽约时报》在当时作过这样的比较:

英国企业的发源地和活动重心都在中国大陆或毗邻的香港,而美国大多数在华企业的根基仍在美国,在中国只从事“分支”性质的经营。

这就是说,美国在华企业关闭后可到其他地方继续经营,而对英国企业来说,关闭就意味着倒闭。

因此,英国为了维护在华利益无法不与中国的中央政府来往。

第四节国家的继承

(一)概念

国际法上的继承是指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引起国际法权利义务由一个承受者转移给另一个承受者的法律行为

(二)分类

在国际法中,依据继承的主体,可把国际法上的继承分为国家继承、政府继承和国际组织继承

(三)引起国家继承的原因

引起国家继承的情况主要是领土变更的事实。

领土变更的情况主要有独立、合并、分离、分立、部分转移。

(四)国家继承的对象

也就是继承内容,通常分两大类:

条约方面的继承和条约以外事项的继承。

根据《关于国家对条约以外事项继承的公约草案》规定,条约以外事项的继承事项包括:

财产继承和债务继承。

此外按照实践,还有档案继承、国际组织成员资格继承、居民国籍继承等。

条约的继承:

条约的继承是指继承国对被继承国有效条约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继承。

即是被继承国的有效条约对继承国是否有效的问题。

条约继承的国际习惯是:

政治性条约不予继承,如同盟条约、友好条约、中立条约、共同防御条约等;

经济性条约酌情继承,如贸易协定、投资保证协定等;

领土资源相关的条约予以继承,如边界条约,有关自然资源和财富的条约等。

国家财产的继承:

所谓国家财产是指在国家继承发生时依被继承国国内法被确定为其所拥有的财产和利益。

国家财产继承是指被继承国的国家财产转归继承国所拥有。

国家对国家财产的继承有“一个标准两个原则”。

一个标准是被转属的财产与领土之间有关联;两个原则是:

随领土原则,即一国的国家财产随着领土的转移而由被继承国转移给继承国;《维也纳公约》第8条规定,国家在取得领土的同时继承领土上的国家财产。

实际生存原则,即国家财产的转移应考虑到该领土居民的实际情况,维持其起码的生存条件。

国家财产有不动产与动产之分。

不动产实行随所涉领土转移原则,即凡位于继承所涉领土内的被继承国的不动产,应转属继承国。

动产继承遵循所涉领土的实际生存原则,即对于动产,不论其在被继承国领土内还是在被继承国领土外,应按照它是否与所涉领土活动有关来确定其归属。

若该动产与所涉领土有关,则应转属继承国;若无关,则应按照公平原则确定其归属。

国家债务的继承:

国家债务是指一国对他国或国际组织所付的任何财政义务。

一国应负担的其他财政义务,如国家对外国企业、法人和个人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国家债务的范酬。

根据罗马法“债务同财产一并转移”原则,继承国既继承了被继承国的财产,就应继承其债务。

在现代国际法实践中,继承国接受转移的被继承国的债务。

但这种继承并非无条件地继承被继承国的一切国家债务,对恶债,继承国则不予继承,恶债,也叫恶意债务,指以敌视、奴役负债国或政府为目的而形成的活者其他不符合负债国利益的国家债务,如征服债,战争债等。

国家档案的继承:

国家档案是指在国家继承发生时,按照被继承国国内法属于其所有并由其作为国家档案收藏的一切文件。

国家档案继承的一般原则是,除独立国家作为继承国这一特殊情况外,其余各种类型的国家继承,首先由继承国与被继承国协商解决国家档案的转属,如无协议,则按照国家档案与所涉领土有关联原则,确定档案的转属。

由于档案的不可分割性,在解决归属时,应注意保持档案的完整。

但其他继承国有复制权。

国际组织成员资格继承:

国际组织成员资格继承实质在于被继承国的国际组织成员资格是否转属继承国的问题。

合并后的产生的国家需重新申请加入组织/继承国可继承任一被继承国的国际组织的成员资格,而无需另行加入

分立时所有的新国需重新申请加入exception,例外情况(俄罗斯)

新国是从一个国家分离出需重新申请加入

新独立情况下,新独立国家不能继承被继承国的国际组织成员资格,但有权申请加入该国际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继承的实践:

1、对于条约,我国政府采取的原则是:

既不认为旧条约继续有效,也不认为它们当然失效,而是要根据条约的性质和内容逐一进行审查,然后分别予以承认,或废除,或修改,或重订。

即对于不平等条约坚决予以废除,对于一般旧约予以修改或重订,对国际公约重新表态,对于边界条约继续维持并经谈判修订。

2.对于旧政府在国外的一切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享有不可剥夺的继承权。

我国对“光华寮案”的态度就表明了这一原则立场。

3、在债务继承方面,我国政府根据债务的性质和情况区别对待。

对于“恶意债务”,一概不继承。

对于合法债务,则通过与有关国家协商解决。

我国政府在“湖广铁路债券案”中的态度表明了上述立场。

4、国际组织的身份的继承。

主张新中国有权继承旧政府代表中国所享有的一切合法的国际权利。

建国后,我国政府极力要求继承中国在联合国等国际组织中的代表权,但这项权利曾被国民党当局长期占有,直到1971年10月25日,我国才恢复了在联合国的合法席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由于美国政府的阻挠,台湾当局继续非法占据中国在联合国的席位。

从1961年16届联大以后,许多国家为恢复中国的合法权利作了不懈的努力。

1971年10月25日,联合国大会第1976次会议以76票赞成、35票反对、17票弃权的票数,通过了阿尔巴尼亚、阿尔及利亚等23个国家提出的要求“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联合国的一切合法权利,立即把蒋介石集团的代表从联合国一切机构中驱逐出去”的提案。

这一提案的通过使得美国和日本提出的所谓“中国大陆和台湾国民党‘双重代表权’”提案还没来得及表决就成了废案,这是自联合国成立以来美国在联合国遭受的一次“最惨重的失败”。

26日,联合国秘书长吴丹发来正式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联合国和安理会中被非法剥夺了20多年的席位得到恢复。

政府的继承:

政府继承是指在同一国家继续存在的情况下,由于革命或政变导致政权更迭,代表该国的旧政府为新政府所取代,从而引起权利和义务的转移。

对于政府继承的国际法规则尚无明确统一的规定。

从理论上说,由于政府是国家的代表,政府的行为都是以国家的名义做出的,所以政府所承担的义务应被视为国家的义务。

因此,政府继承原则上应使用国家继承的规则。

国家组织的继承:

国际组织的继承是指一个国际组织因接替或合并而引起的,通过协议与另一国际组织之间权利和义务的转移。

如国际常设法院为国际法院所替代。

一般来讲,一个国际组织解体或与其他国际组织合并时,并不必然或自动将权利和义务转移给其他国际组织。

国际组织的继承,除了条约、财产、债务、档案等方面的继承,还有职能的继承。

关于继承的范围,往往由协议或决议来确定。

第五节国家责任

一、概念

国家责任是现代国际法上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它是指国家对其国际不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同时也意味着被影响国家因此而拥有的权利。

国际法主体主要对以下两种行为承担国际法律责任:

国际不当行为——国际法主体违法其国际义务的行为。

包括:

1、违反一般国际义务的行为;2、违背国际社会根本利益至关重要的国际义务的行为(罪行)。

国际损害行为——国际法主体在从事国际法不加禁止的活动中造成损害的行为。

二、国家不法行为

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2001)相关条款:

一国的每一国际不法行为引起该国的国际责任。

一国国际不法行为在下列情况下发生:

(a)由作为或不作为构成的行为依国际法归于该国;并且

(b)该行为构成对该国国际义务的违背。

(一)《条款草案》的第二章对哪些机关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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