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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硕法理学知识点全集

法理学

绪论

法学:

法学是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各种研究活动和认识成果的总称。

其产生的条件:

首先要有法律现象的材料的一定积累;其次要有专门从事研究法律现象的法学家阶层。

法学最早源于希腊,到古罗马共和时期,法学已经发展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

马克思主义法学:

是指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研究法律现象的学科的总称。

马克思主义法学总结了无产阶级革命斗争的实际经验,批判地继承了人类历史上法律思想文化中一切积极的因素,第一次科学地揭示了法的本质,阐明了法律现象产生和发展的基本规律。

马克思主义法学既有鲜明的党性,也有深刻的科学性。

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党性和科学性是一致的。

它反映无产阶级及其领导下的广大人民的要求,以唯物史观为基础,第一次科学地阐明了法的本质及其最基本的发展规律。

马克思主义法学与剥削积极法学的主要区别在于:

(1)指导思想不同。

剥削积极法学尽管形形色色,流派繁多,但大多是以唯心史观为指导,所以它们都不可能对法的本质和发展规律做出真正科学的回答,而马克思主义法学是以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方法论,即辩证唯物主义为指导。

辩证唯物主义在社会历史方面的运用就是历史唯物主义,因此,历史唯物主义便成为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理论基础,这使得如实地、科学地认识法律现象成为可能。

(2)阶级基础不同。

马克思主义法学是无产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权利和法律要求的体现,它公开申明自己是为无产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服务的,它的内容中凝结了无产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反对剥削制度和进行社会主义革命、社会主义建设的丰富经验。

而剥削阶级法学,反映着剥削阶级的权力观和法律要求,就其本质而言,都是为剥削阶级、剥削制度辩护的法学,是压迫和欺骗劳动人民的思想武器。

(3)法学的阶级性和科学性的关系不同。

马克思主义法学的阶级性与科学性是辩证统一的。

因为无产阶级没有与社会发展不相容的狭隘的阶级私利,无产阶级要解放自己就必须解放全人类。

马克思主义法学的这种阶级性,决定了他的党性与科学性的一致。

而一切剥削阶级法学,由于它们的指导思想是唯心主义和形而上学,更由于他们大都是为剥削阶级服务的,所以都竭力掩饰和否认自己的阶级倾向性,主张所谓“客观主义”,以表明自己是不站在任何阶级立场上的、超阶级的,纯客观地研究问题。

但在阶级社会中,超阶级的法学是不存在的,法学总是为一定的阶级利益和对一定阶级有利的。

因此,也就不存在超阶级的“客观主义”。

标榜“客观主义”恰恰是不客观的表现,恰恰是其阶级性的表现,这一点是不以法学家自己的主观认识为转移的。

(4)在一系列根本的理论观点上有原则的不同。

这主要表现在:

首先,关于发的概念和本质。

剥削阶级法学家尽管对法的概念和本质问题有各种不同的解释,其中也有不少合理的成分,但他们大都抹杀和掩盖法的阶级性,认为法是超阶级的,是“理性”、“永恒正义”、“全民意志”、“社会连带关系”等的体现。

马克思主义法学则认为,法不是也不可能是超阶级的,而是由一定社会的经济结构决定的,是在社会上居于统治地位的即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意志的体现,是统治阶级实现其阶级统治的工具。

其次,与否认法的阶级性相联系,剥削阶级法学总是否认经济对法的最终决定作用。

马克思主义法学则认为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统治阶级意志的内容决定于统治阶级赖以生存的物质生活条件,归根结底决定于在该社会占统治地位的生产关系、经济条件。

再次,剥削阶级法学家大都把法视为永恒的现象,他们往往割裂法与国家权力的内在联系,认为有人类社会就有法,也往往混淆法与其他社会规范的原则界限,甚至混淆法与社会存在、客观规律的原则界限,歪曲了法的根本性质。

马克思主义法学则认为,法是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法与国家都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法与国家权力有着内在联系。

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社会的进步、阶级的消灭,国家与法都会消亡。

现在的法律规范有些将因丧失需要而消失,有些将转变为共产主义社会人们的共同生活规则的组成部分。

第一章法理学

法理学:

是指关于法律现象的最一般的理论,是法学研究的基础理论和方法论。

法理学的研究对象是所有法律现象中的一般特点、法律现象的本质和客观规律性。

其具体内容包括:

(1)法哲学的基本问题,如法的产生及其演进的基本规律、发的本质和特征等;

(2)有关法律运作机制的基本理论问题,如法律制定、实施和

实现的机制,这类知识通常通过一系列法学基本范畴来表达,如法律权利、法律义务、法律关系、法律责任等;(3)法与其他社会现象关系的基本问题,如法与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现象的关系等。

法理学研究方法的原则和方法:

用唯物辩证法研究法学,就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坚持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的观点,坚持社会现象的普遍联系和相互作用的观点,坚持社会历史的发展观点。

研究法理学的基本方法有:

(1)阶级分析方法,即用阶级和阶级斗争的观点去观察和分析阶级社会中各种社会现象的方法。

但必须防止两种错误倾向。

一是以教条主义的态度来理解和运用阶级分析方法,把科学的阶级分析片面归结为“阶级斗争之学”和“对敌专政之学”。

二是虚无主义的态度对待阶级分析方法,有意或无意地贬低、轻视甚至否认阶级分析方法的理论意义和认识价值。

(2)价值分析方法,即通过认知和评价社会现象的价值属性,从而揭示、批判或确证一定社会价值或理想的方法。

(3)实证分析方法,即通过对经验事实的观察和分析来建立和检验各种理论命题。

研究法理学的意义:

(1)学习法理学是学习法学其他学科的需要。

(2)学习法理学是培养法律思维方式的需要。

(3)学习法理学是培养法律理论素质的需要。

(4)学习法理学是培养实际工作能力的需要。

第二章法的本质与特征

法的基本特征:

(1)法是调整人们行为的规范,具有规范性。

(2)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社会规范,具有国家意志性和普遍性,其中法的普遍性表现在:

①法的效力对象的广泛性;②法的效力的重复性;③相同的事项和相同的主体适用相同的法。

(3)法是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社会规范,具有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

(4)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具有国家强制性和程序性。

第三章法的起源与演进

法的起源的一般规律:

(1)法的起源是从自发到自觉、由个别调整逐步发展为规范性调整的过程。

(2)法的起源是由氏族习惯到习惯法,再有习惯法到制定法的发展过程。

(3)法的起源是由与道德规范、宗教规范混为一体到相对独立的过程。

资本主义法:

是指建立在资本主义经济基础上的上层建筑,是与以资本家占有生产资料并剥削雇佣劳动为基础的经济制度相适应的法律制度。

因此,资本主义法体现和反映了资产阶级的利益和意志。

其特点为:

(1)维护和剥削雇佣劳动为基础的资本主义私有制。

(2)维护资产阶级代议制政府。

(3)维护资产阶级自由、平等和人权。

法系:

根据若干国家和地区基于历史传统原因在法律实践和法律意识方面所具有的共性而进行对法的一种分类,它是这些具有共性或者共同传统的发的总称。

资本主义法包括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

其中,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系,是以英国自中世纪以来的法律,特别是以它的普通法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

英美法系包括英国法系和美国法系。

英国法系采取不成文宪法制和单一制,法院没有“司法审查权”。

美国法系采用成文宪法制和联邦制,法院有通过具体案件确定是否符合宪法的“司法审查权”,公民权利主要通过宪法规定。

英美法系的特点为:

(1)以英国为中心,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

(2)以判例法为主要表现形式,遵循先例。

(3)变革相对缓慢,具有保守性,“向后看”的思维习惯。

(4)在法律发展中,法官具有突出作用。

(5)体系庞杂,缺乏系统性。

(6)注重程序的“诉讼中心主义”。

除英美外,还有印度,巴基斯坦、新加坡、缅甸、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马来西亚、香港等地区均属于英美法系。

大陆法系:

又称民法法系、罗马法系、罗马—德意志法系,是指以罗马法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

大陆法系包括法国法系和德国法系。

法国法系是以1804年《法国民法典》为蓝本建立起来的,它以强调个人权利为主导思想,反映了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社会经济的特点。

德国法系是以1896年《德国民法典》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强调国家干预和社会利益,是垄断资本主义时期法的典型。

除法国、德国外,大陆法系还包括意大利、西班牙、荷兰、葡萄牙、阿尔及利亚、埃塞俄比亚及国民党统治时期的旧中国。

大陆法系的特点是:

(1)全面继承罗马法。

吸收了许多罗马私法的原则、制度,还接受了罗马法学家的整套技术方法。

(2)实行法典化即法律规范的抽象化、概括化。

(3)明确立法与司法的分工,强调制定法的权威,一般不承认法官的

造法功能。

(4)法学在推动法律发展中起着重要作用。

两大法系的区别:

(1)法的渊源不同。

在大陆法系国家,正式的法的渊源只是制定法,即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法院的判例、法理等没有正式的法律效力。

在英美法系国家,制定法和判例法都是正式的法的渊源,遵循先例是英美法系的一个重要原则,承认法官的造法功能,判例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2)法的分类不同。

大陆法系国家法的基本分类是公法和私法,私法主要是指民法和商法,公法主要是指宪法、行政法、刑法等,进入20世纪后又出现了社会法、经济法、劳动法等有公私法两种成分的法。

英美法系国家无公法和私法之分,法的基本分类是普通法和衡平法。

普通法是在普通法院判决基础上形成的全国适用的法律,衡平法是由大法官法院的申诉案件的判例形成的。

(3)法典编撰的不同。

大陆法系国家承袭古代罗马法的传统,一般采用法典形式,而英美法系国家通常不倾向采用法典形式,制定法往往是单行法律、法规。

即使后来英美法系国家逐步采用法典形式,也主要是判例法的规范化。

(4)诉讼程序和判决程式不同。

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采用审理方式,奉行干涉主义,诉讼中法官居于主导地位;法官审理案件除了案件事实外,首先考虑制定法如何规定,随后按照有关规定来判决案件。

英美法系国家采用对抗制,实行当事人主义,法官一般充当消极的、中立的裁定者的角色;法官首先要考虑以前类似案件的判例,将本案的事实与以前案件事实加以比较,然后从以前判例中概括出可以适用与本案的法律规则。

社会主义法的特点:

(1)阶级性和人民性的统一;

(2)国家意志性和客观规律性的统一;(3)公民权利和义务的统一;(4)国家强制实施和人民自觉遵守的统一。

第四章法的作用

法的作用:

法的作用可分为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

两者的区别在于:

(1)两者考察的基点不同。

法的规范作用是基于法律的规范性特性进行考察的,即根据法是一种调整人的行为的规范这一基本事实。

法的社会作用是基于发的本质、目的和实效进行考察的。

(2)两者的作用对象不同。

法的规范作用的对象是人的行为,这里的“人”是指一切社会关系的参加者,包括自然人和社会组织。

法的社会作用的对象是社会关系,即人与人的关系以及社会化的人与自然的关系。

(3)两者的存在方式不同。

法的规范作用是一切法所共同具有的,不管是哪一种类型的法都具有规范作用;而法的社会作用则依不同的类型、不同的国家、同一国家的不同时期而形成差别。

(4)两者所处的层面不同。

这是由两者的考察基点不同所决定的,规范作用是社会作用的手段,社会作用则是规范作用的目的,规范作用具有形式性和表象性,而社会作用则具有内容性和本质性。

(5)两者发挥作用的前提不同。

实现规范作用的前提是颁布法律,即把法律规定告诉人们,法就能发挥规范作用;而实现社会作用的前提是法被运用、被实施,通过人们的法律行为或产生一定的法律关系,从而实现其社会作用。

前者是在静态中发生的,后者是在动态中发生的。

法的具体作用:

法的规范作用可以概括为指引、评价、预测、教育、强制五种作用。

法的社会作用主要有:

(1)法律维护阶级统治的作用。

(2)法律执行社会公共事务的作用。

在维护阶级统治作用方面,法作为统治阶级意志和利益的体现,其目的就是维护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在经济、政治、思想道德领域使统治阶级的意志成为占主导地位的社会意志。

当然,在阶级社会中,由于被统治阶级的斗争,统治阶级可能在自己的法律中也规定一些保护被统治者利益的条款,以期暂缓各阶级矛盾。

此外,为保护整个统治阶级的利益,法律也会对统治阶级中个别成员的犯罪行为进行惩罚。

在法律执行社会公共事务方面,主要表现为:

(1)维护人类基本生活条件,比如制定有关自然资源、环境保护、交通通信等法规;

(2)维护生产和交换的基本秩序,如制定产权法、公司法等;(3)组织社会化大生产以及确定有关技术规范等。

当代中国法律在建构和谐社会中的地位:

和谐社会不可能自发地实现,有关和谐社会的价值理想需要一系列方针和措施来体现,其具体要求也必须通过有效手段来实施和保障。

在我国当代和谐社会的六个基本特征中,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和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是和谐社会的基本价值目标,而民主法治除了作为建构和谐社会的内容和价值取向之外,还具有特殊的意义。

如果说社会主义民主是建设和谐社会的政治基础和前提,那么社会主义法治就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制度手段和关键因素。

无论从逻辑还是事实上看,和谐社会的构建都必须借助于法律制度的推动和保障。

首先,和谐社会的原则精神与基本目标和要求不仅涉及个人与社会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复杂的利益关系,而且还关系到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它们必

须上升为国家意志,转化为法律,通过法律来体现,以获得全体社会成员的共识,并因此而取得权威性、确定性、规范性、稳定性和可操作性,包括以法律形式确定不同利益主体的正当利益及其界限,提供权利行使和权利救济的途径,保障主体权利的实现,协调各方面的利益关系等等。

其次,由于涉及上述关系,因此,和谐社会的原则、目标和要求在实现的过程中,必然会遭受来自各个方面的干扰甚至破坏,这是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的。

鉴于现实利益关系的复杂性和客观性,因此必须以法律手段保证构建和谐社会的一系列方针和措施的实施。

只有以法律所具有的国家强制力为后盾,才能有效防止破坏和排除干扰。

总之,和谐社会离不开法。

在社会主义人民民主的前提下,能否制定一个良好而完备的法律制度,能否切实保证这一法律制度的真正实现,将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关键性制度因素。

当代中国法律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1)法对于社会主义民主的实现具有重要作用。

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前提和基础,社会主义法治是社会主义民主的体现和保障。

(2)法通过确认并保障正义标准的实现,协调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实现公平正义。

(3)法可以为诚信友爱的实现提供良好的制度环境。

(4)法为激发主体的活力创造制度条件。

(5)法为维护社会的安定和秩序提供有力保障。

(6)法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为经济发展与自然环境的和谐提供制度支持。

法的作用的局限性:

法的作用的局限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法调整的对象是人的行为,法调整的范围不是无限的;

(2)法自身特点产生的局限性。

如概括性、稳定性、滞后性、普遍性等。

与社会生活的具体性、复杂性等之间存在着矛盾。

首先,法是规范,不是规律本身,它总是体现着人的意志。

不管是出于阶级目的,还是立法者认识上的局限,法律总会存在着某种不合理、不科学的地方。

其次,法是概括性的规范,它不能在一切问题上都做到天衣无缝、缜密周延,也不能处处做到个别正义。

再次,法具有稳定性和保守性,它往往落后于现实生活的变化。

最后,法是讲究程序的规范,有时不能对紧迫的社会事件做出及时应对和处理。

(3)法的制定和实施受人的因素的影响。

法是通过法定程序制定并经由大量的人力、物力来执行的。

如果没有高素质的立法者,就不可能有良好的法律。

如果没有具有良好法律素质和职业道德的专业队伍,法律再好,其作用也难以发挥的。

(4)法的实施受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因素的影响。

认识法的局限性,其意义在于:

(1)使我们更全面、更理智地了解和掌握法的特性,从而在运用法律的时候能够注重对其弊端的克服。

(2)认识法的局限性对于我们考虑法治的代价、认识法治的规律、做好政治上的思想准备都有重要意义。

法律的政治性代价:

(1)把法作为治国的主要方式,因而政治目标实现的手段受到限制,如政策、行政手段的使用范围和程度受到限制。

从主要依政策和命令办事向主要依法办事的转变,是一项复杂而艰巨的工作,其转变的艰难过程本身就是一种代价。

(2)法治意味着权力受到法、权力、权利的制约,因而权力在量和质上都有所缩减和割舍,权力的灵活性和自由度会降低。

(3)既然一切服从既定的普遍规则,那么两种需要权衡的利益目标冲突就不可避免,这需要权力行使者作出抉择,为了更大利益而放弃较小的利益。

因而,也不可能牺牲掉某些个案中的实体正义。

(4)实行法治会造成某些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受法律的调整,或者受调整的时候因形式合理性和必要性而被忽略。

这也要求国家和政府对社会生活的许多方面保持宽容态度,不能任意运用权力来干预,但不等于说这些行为不存在社会危害性。

(5)法治在总体上能够提高社会控制的效率,但是它不排除在具体情形下会导致效率的下降。

第五章法律制定

法律制定:

是指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或经授权的国家机关,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程序、制定、补充、修改和废止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认可法律的一项专门性的活动。

其法律特征为:

(1)法律制定是国家的一项专有活动;

(2)法律制定既包括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进行的法律制定活动,也包括经授权的国家机关进行的法律制定活动。

(3)法律制定既包括法的创制活动,也包括法的修改、补充、废止以及认可活动。

(4)法律的制定是一种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活动。

我国的立法体制:

我国采用是“一元、两级、多层次”的立法体制。

所谓“一元”是指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我国是一个单一制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因此我国的立法体制是统一的、一元化的,全国范围内只存在一个统一的立法体系,不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立法体系。

所谓“两级”是指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我国立法体制分为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两个等级。

所谓“多层次”是指根据宪法规定,不论是中央及立法,还是地方级

立法都可以各自分成若干个层次和类别。

法律制定的原则:

(1)合宪性与法制统一原则。

合宪性原则是指法律制定必须符合宪法的精神和规定,包括立法主体的合宪性、内容的合宪性和程序的合宪性。

法制统一原则是立法合宪性原则的继续,它要求立法机关所创设的法律应内部和谐统一,做到整个法律体系内各项法律、法规之间相衔接且相互一致、相互协调。

(2)科学性原则。

是指制定法律必须从实际出发,尊重客观规律,总结借鉴与科学预见相结合。

具体包括三种含义。

①立法必须尊重客观实际,根据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发展的客观需要,正确反映客观规律的要求。

②立法还应合理吸收、借鉴历史的和外国的经验。

③科技法律的大量增加要求立法必须增强科学性。

(3)民主性原则。

其包括两个方面内容:

一是立法内容的民主性;二是立法过程和立法程序的民主性。

立法内容的民主性是指法律制定必须从最大多数人的最根本利益出发。

立法过程和立法程序的民主性,首先要求立法主体的组成要民主。

其次是立法主体的活动要民主。

最后立法过程要公开。

法律制定的程序:

(1)法律案的提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席团、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大的代表团或30名以上的代表等均享有立法提案权。

(2)法律案的审议。

实行两步审议制度,即先由提出法律草案的机关或人员指派负责人员向全体会议作报告、说明法律草案的基本精神、立法根据和内容等,进行初步讨论,然后由常委会委员分别研究,征求意见,第二次会议再审议通过。

(3)法律案的表决。

(4)法律的公布。

我国《宪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

”公布法律的正式刊物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第六章法律体系

法律体系:

是指一国的部门法体系,即将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根据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划分成不同的法律部门,并由这些法律部门所构成的具有内在联系的统一整体。

其特征为:

(1)法律体系是指一国本国法律规范构成的体系。

(2)法律体系是指一国现行国内法所构成的体系。

(3)法律体系是由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所组成的不同类别的部门法所构成的体系。

(4)法律体系是由既相对独立而又具有内在联系的法律部门所构成的体系。

法制体系与法律体系:

法制体系又称“法制系统”,是指由立法体系、执法体系、司法体系、守法体系和法制监督体系构成的完整的体系。

二者的区别在于,法制体系概念旨在从纵向上动态地揭示法制运行机制和运行环节,而法律体系则揭示呈静态的由部门法构成的体系本身。

二者的联系主要在于,法制体系包含着法律体系,法律体系参与构成法制体系,是法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法律体系与法系:

法系可以理解为若干国家和特定地区的具有某种共性或共同传统的法律的总称。

法系的概念是跨越历史和国界的,更多的是表达法律的传统,揭示的是由若干国家和地区法律构成的同一类法律的共性;而法律体系则以一个主权国家的现行法为限。

法律体系和法学体系:

法学体系是指有关法律的学科体系。

两者的区别在于:

(1)二者的性质不同,法学体系属于思想范畴,法律体系则是由一国现行法律规范构成的体系,属于规范体系。

(2)二者的范围不同。

法学体系的范围比法律体系大得多,法律体系以一国的现行法为限,而法学体系则可以包容对全部法律现象的理论、历史、比较分析等研究的结果。

(3)法律体系与国家主权密切联系,是国家主权的一种表现形式,而一国的法学体系虽然总是以本国现行法律的理论和实践为重点,与本国的法律体系联系紧密,对应性强,但是它同时具有跨国性,与多个国家的法学体系之间具有相同性或相通性,相互间可以学习、交流和借鉴。

/法学体系和法律体系之间也有密切的联系:

(1)法律体系是法学体系形成、建立的前提和基础,构成一国法学体系的主要内容。

(2)法律体系的发展也是法学体系发展、完善的推动力量。

法律体系中新的法律内容的增加和扩充,会促成法学体系的丰富和更新,一个新的法律部门的出现或迟或早要有新的法学学科与之相适应。

(3)法学体系的发展也会促进法律体系的发展完善。

法学的研究结果会促成新的法律的产生,补充和调整法律体系的内容和结构;对法律体系的学术研究,也会促进对法律体系布局和结构的调整,使之适应变化的客观情势和认识的发展。

部门法划分标准:

法律体系按照社会关系与调整方式两项标准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

(1)法律调整对象,即社会关系是划分法律部门的首要标准。

把所有调整同种社会关系的同类法律规范组合在一起成为一个法律部门。

比如民法部门法是调整平等主体间财产与人身关系的法律。

依据法律调整对象的划分还不足以进行完全划分,还需要从另一个标准进行划分。

(2)法律的调整方式。

有时针对同类社会关系法律采用不同的调整方式。

比如民法典里面涉及的财产关系在刑法典中也出现,如盗窃财产、抢劫财产等行为,它也侵犯财产关系,而对于这一社会关系,民法以自行调节为主要调整方式,而刑法以强制敢于为主要调整方式。

调整方式的不同就成为划分不同法律部门的标准。

当代中国法律体系特色:

它最大的特色就是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同情与实际需要。

(1)从性质和内容上看,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体现了“以人为本”、“和谐社会”和“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反映了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意志,与我国现阶段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发展的要求相适应,为我国社会主义建设提供了法律保障。

(2)从形式上看,我国当代法律体系是以宪法为核心和统帅的法律体系。

(3)我国当代法律体系仍在不断健全和完善的过程之中。

一方面,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时期,法律体系必须随社会关系的发展而发展,体现出一定的阶段性和前瞻性;另一方面,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逐步实施,我们也在不断总结法律调整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立法的内容和技术,是法律体系更为科学和完善。

第七章法律要素

法律规则:

是指采用一定的结构形式具体规定人们的法律权利,法律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的行为规范。

法律规则具有微观指导性和可操作性强、确定性程度较高的特点。

同时,法律规则也应具有可诉性、合逻辑性、合体系性、可预测性等特性。

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

是指法律规则由哪些部分组成,构成法律规则的内部要素及其相互关系。

从法律规则的结构看,它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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