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信用社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暂行办法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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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信用社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暂行办法doc

ⅩⅩ农村信用社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暂行办法

总则

第一条

为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强化内部管理,维护正常的经营管理秩序,保障我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资产安全和稳健经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金融规章以及本系统各项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反规章制度行为是指信用社员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以及本系统各项基本制度、管理办法、操作规程和劳动纪律的行为(以下简称违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是指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违规事实的发生负有责任的员工,包括高级管理人员、主管人员和一般员工。

高级管理人员,是指本系统各级联社理事长、副理事长、主任、稽察办主任(监事长)、副主任、主任助理,各信用社理事长(主任)、副主任、监事长、分社主任等。

主管人员,是指联社、信用社内设机构负责人及副职人员(含储蓄所负责人)。

第四条

对违规责任人员的处理原则:

(一)信用社任何员工有违规行为的,在适用本办法上一律平等;

(二)对违规责任人员的处理,要与违规事实和责任轻重相适应;

(三)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对违规行为的处理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信用社员工违规行为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国家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系统所有员工(含临时工)。

已与信用社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经查实在信用社工作期间有违规行为的,可以提出处理建议,按照有关移送和处理的规定,移送其现所在单位进行处理。

退休人员,经查实在信用社工作期间有违规行为的,应当根据本办法进行处理。

第六条

人事档案关系不在本系统的员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和本办法的规定,以经济处罚或其他处理方式对其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一般不适用本办法有关纪律处分的规定。

第二章

处理方式及规则

第七条

对违规责任人员的处理方式:

(一)经济处罚,包括罚款、扣发岗位考核性工资。

(二)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三)其他处理,包括通报批评、停职停薪、离岗清收、限期调离、解聘专业技术职务、辞退、除名、解除劳动合同等。

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并处。

第八条

对于过失违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经济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违规行为,可以单独适用罚款处理。

但对于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不得以罚款替代。

单独适用罚款的处罚,具体按照《xx市农村信用社稽核处罚处理办法》执行。

罚款所得款项,由处罚部门交本级财务会计部门列专户管理。

因违规行为导致发生事故、案件、经济纠纷,给信用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条

因违规行为受到纪律处分的,同时应给予扣发岗位考核性工资的经济处罚;受到记大过以上纪律处分的,一律解聘专业技术职务。

受到警告处分的,扣发一个季度岗位考核性工资;受到记过、记大过处分的,扣发两个季度的岗位考核性工资;受到降级、撤职处分的,扣发3至4个季度的岗位考核性工资,并且其工资标准按人事有关规定重新确定;受到留用察看处分的,留用察看期间停发工资,按本系统规定的标准发给生活费。

第十一条

一人实施本办法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纪律处分的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照所实施违规行为中应当给予的最高处分。

对应给予撤职处分,但责任人没有职务的,给予降级处分。

第十二条

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行政处分的,应当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或其他处理。

有期徒刑(包括缓刑期较长)以上刑事处分的,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给予开除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其他较轻刑罚,如本人一贯工作表现良好,犯罪后能够认真检讨并有悔过表现,在群众中未造成恶劣影响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留用察看处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纪律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期为半年,降级、撤职的处分期为一年,留用察看的处分期为一年至两年。

受到纪律处分的员工在处分期内,取消评先资格、不得晋升职务、等级工资和评聘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四条

纪律处分期满后,经受处分人提出申请,由原处理单位决定是否解除处分。

受处分人在纪律处分期间工作表现特别突出或有立功表现的,报市联社审查批准后,可以提前解除处分。

员工纪律处分解除后,职务晋升、工资晋级、职称评聘和评先奖励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受到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处分的,解除处分不视为对原职务、工资档次和原专业技术职务的恢复。

解除留用察看处分后,应当按照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重新核定工资档次。

第十五条

各级联社从防范和警示的目的出发,可以对所辖机构的违规责任人员作出通报批评的处理。

通报批评可以单独作出,也可以依据本办法与经济处罚和纪律处分合并作出。

第十六条

因违规行为,给信用社造成信贷或其他资产风险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离岗清收处理。

离岗清收的最长期限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

离岗清收期间,按本系统规定的标准发放生活费。

离岗清收期满,根据清收期间的表现以及清收的实际效果,按照本办法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七条

员工有违规行为,不够开除条件又不适宜继续在本系统工作的,除按照本办法进行处理以外,可以给予限期调离处理。

受到限期调离处理的员工,应即行离开工作岗位,由个人自行联系接收单位。

处理决定作出后,三个月之内(含三个月)照发基本工资和政府规定的各种生活补贴,从第四个月开始,发放75%的基本工资,第七个月开始停发工资,按本系统规定的标准发给生活费。

一年期满仍不能调离的,予以辞退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高级管理人员、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罚档次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直接实施违规行为的;

(二)决策或指使、授意、强迫下属员工实施违规行为的;

(三)在职责范围内明知下属员工实施违规行为而不予制止的。

高级管理人员、主管人员没有前款所列行为,但对违规行为的发生负有领导不力、管理不严或失察责任的,按照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罚档次减轻处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第三章规定的具体违规行为处罚档次基础上从重或加重处理,直至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

(一)以牟取私利为目的或内外勾结实施违规行为的;

(二)因违规行为造成事故、案件、经济纠纷、经营风险或者经济损失、信誉损害的;

(三)多次违规,屡教不改的;

(四)在共同违规行为中负主要责任的;

(五)干扰、妨碍、阻挠、抗拒调查和处理的;

(六)隐瞒事实真相或者伪造、隐匿、篡改、毁灭证据的;

(七)发生违规行为后,不采取积极措施挽回影响或防止损失发生、扩大的;

(八)对检举人、证人、鉴定人、调查处理人打击报复的;

(九)指使、教唆、强迫他人实施违规行为的;

(十)违规后逃匿的;

(十一)违规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第三章规定的具体违规行为处罚档次基础上从轻、减轻处理:

(一)初次违规且情节轻微,未造成经济损失、信誉损害或其他不良后果的;

(二)违规后认识错误态度较好,能主动检查纠正错误或者坦白交待问题,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的;

(三)主动检举揭发他人违规行为,经调查属实的;

(四)主动赔偿因违规行为给本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的;

(五)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

第二十一条

因违规行为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不再给予纪律处分;给予开除处分的,同时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

几种违规行为责任人的划分:

(一)经办人员和单位、部门的各级领导及有关人员,谁直接违规,谁就是责任人。

(二)领导或上级部门负责人指令经办人违规办理业务,领导或上级部门负责人为责任人;经办人员在办理过程中未向上级反映情况或违规不抵制的,经办人员为共同责任人。

(三)由于经办人员、营业单位等提供情况不实,导致决策失误,造成不良后果,经办人员或提供情况的单位或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责任人。

应由决策单位进行事前调查而未履行职责的,偏听下级提供情况而导致决策失误,造成不良后果,决策人为责任人。

(四)集体研究,违规违纪、弄虚作假,参加研究决策的主要负责人为责任人。

(五)凡信用社管理中发生违规行为责任不清的,经办人员及其直接上级的主要负责人为责任人。

第三章

违规行为及处理

第一节

违反资金计划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二十三条

年末擅自超存贷比例或者超限额发放贷款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违反资金管理规定,造成资金不能按时入账的;

(二)违反资金调拨业务审批程序调拨资金的;

(三)超越权限或者违反规定进行同业拆借、债券融资业务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XX,办理同业拆借、债券交易、债券回购等融资业务的;

(二)违规从辖区外拆入或者向辖区外拆出资金的;

(三)擅自进行权益性投资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账外发放贷款的;

(二)擅自提高法定利率或变相提高法定利率吸收存款的;

(三)挪用信贷资金买卖股票的;

(四)违反规定,利用信用社资金为券商、企业或个人垫交证券交割清算资金的。

第二节

违反信贷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

(一)未按规定建立贷款咨询组织的;

(二)未按规定实行审贷部门分离的;

(三)未按规定执行信贷业务报批、备案的。

第二十八条

信贷调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在“双摸底”过程中,不深入基层调查,凭空捏造填制摸底表,凭此发放资信证的;

(二)帮助客户编造虚假材料套取信用社贷款的;

(三)对发现的重大问题故意隐瞒,误导贷款审查的。

第二十九条

信贷调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开除处分:

(一)未按规定对信贷业务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或调查严重失实的;

(二)未按规定核实抵押物、质物、质押权利及保证人情况,造成担保合同无效或保证人、抵(质)押物、质押权利不具备担保条件的。

第三十条

信贷审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开除处分:

(一)隐瞒审查中发现重大问题的;

(二)不坚持独立审查原则,按照他人授意进行审查的。

第三十一条

信贷审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未经调查程序进行审查的;

(二)审查通过明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信贷政策、信贷投向的信贷调查报告和评估报告的。

第三十二条

信贷审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未根据审查结果,提出贷与不贷以及贷款金额、期限、用途、方式和限制性条款等建议的;

(二)对不同意的报批项目未按规定反馈审查意见的;

(三)未对送交的信贷资料、调查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的;

(四)审查通过调查责任人、管户责任人及第一责任人不明确的信贷业务的。

第三十三条

信贷审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向关系人审批发放信用贷款或以优于其他借款人的条件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

(二)审批发放需经贷审会审议而未审议的信贷业务的;

(三)审批发放贷审会审议未通过的信贷业务的;

(四)越权或以化整为零等方式变相越权审批信贷业务的;

(五)逆程序或变相逆程序审批信贷业务的;

(六)审批发放冒名、顶名贷款的;

(七)审批发放明显不符合信贷政策和贷款条件的信贷业务的。

第三十四条

审批办理没有真实贸易背景的票据承兑、贴现业务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五条

信贷审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

(一)违规审批发放异地贷款的;

(二)违反规定,向国家明令禁止的行业或企业发放贷款的;

(三)未经特别授权,超过核定的客户最高授信额度审批发放贷款的。

第三十六条

信贷审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审批发放没有明确调查、审查、管户责任人的信贷业务的;

(二)审批信贷业务未明确签署意见的;

(三)违反规定泄露贷审会审议的事项及结果的。

第三十七条

信贷经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信贷指标弄虚作假,支农措施不落实,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未按规定对贷款形态及时进行认定、调整、登记的;

(三)在贷款发放后未按规定进行信贷跟踪检查,或无书面检查报告的;

(四)未按规定检查和确认抵(质)押物的价值和保管情况的;

(五)对贷款检查中发现的违规行为未予以指出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六)未按规定对固定资产项目资金到位情况、项目贷款使用情况、项目工程进展情况进行检查的;

(七)发现信贷档案资料损毁、遗失未及时报告,或未及时追查、修补的;

(八)向贷户收取规定以外的其他费用的;

(九)未按规定进行《资信证》年检的。

第三十八条

信贷经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开除处分:

(一)对已发现的风险预警信号(如产权变动、抵[质]押物价值减损、法定代表人变更、逃废债务、诉讼案件等)未及时报告或未按照上级指示及时处理,造成贷款损失的;

(二)未按审批内容办理信贷业务,对审批时所附的相关限制性条件不落实的;

(三)发放贷款用于收回借款人所欠利息的;

(四)违反规定办理借新还旧业务的;

(五)不良贷款认定过程中弄虚作假,不如实反映贷款质量的;

(六)违反规定核销贷款呆账和利息坏账的;

(七)未按规定办理贷款展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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