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无效的认定和处理.docx

上传人:b****2 文档编号:2887275 上传时间:2023-05-04 格式:DOCX 页数:20 大小:31.88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无效的认定和处理.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20页
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无效的认定和处理.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20页
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无效的认定和处理.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20页
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无效的认定和处理.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20页
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无效的认定和处理.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20页
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无效的认定和处理.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20页
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无效的认定和处理.docx_第7页
第7页 / 共20页
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无效的认定和处理.docx_第8页
第8页 / 共20页
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无效的认定和处理.docx_第9页
第9页 / 共20页
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无效的认定和处理.docx_第10页
第10页 / 共20页
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无效的认定和处理.docx_第11页
第11页 / 共20页
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无效的认定和处理.docx_第12页
第12页 / 共20页
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无效的认定和处理.docx_第13页
第13页 / 共20页
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无效的认定和处理.docx_第14页
第14页 / 共20页
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无效的认定和处理.docx_第15页
第15页 / 共20页
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无效的认定和处理.docx_第16页
第16页 / 共20页
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无效的认定和处理.docx_第17页
第17页 / 共20页
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无效的认定和处理.docx_第18页
第18页 / 共20页
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无效的认定和处理.docx_第19页
第19页 / 共20页
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无效的认定和处理.docx_第20页
第20页 / 共20页
亲,该文档总共20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无效的认定和处理.docx

《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无效的认定和处理.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无效的认定和处理.docx(20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无效的认定和处理.docx

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无效的认定和处理

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无效的认定和处理

信息来源:

熊强

核心提示:

由于合作开发能够给缺乏某种房地产开发要素的各方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合作开发房地产在实践中越来越多。

随之而来的房地产合作开发纠纷也日益增多,其中大多涉及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效力。

当前房地产开发行业正蓬勃发展,并取得长足进步,房地产开发行业甚至被作为了国家的支柱产业。

房地产开发的重要特点之一就在于,需要土地与大量资金两种资源的紧密合作。

由于合作开发能够给缺乏某种房地产开发要素的各方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合作开发房地产在实践中越来越多。

随之而来的房地产合作开发纠纷也日益增多,其中大多涉及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效力。

但我国房地产开发法律很不完善,法律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规定得非常原则,缺乏实务性和可操作性,难以具体指导司法实践,极少被引用。

在司法实践中处理房产纠纷案件时,往往都只引用《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作为判案依据。

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及《合同法》对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的效力认定及处理问题的相关规定仍不够具体、明确。

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之前,就更缺乏房地产开发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

尽管出于房地产开发特殊性的原因,各地人民政府定了一些地方性法规,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在司法实践中,在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效力的认定及处理具体案件时,因现有法律、法规不够全面,缺乏可以直接具体适用的法律条文;同时也由于执法人员对理解和执行上述法律、法规存在差异,认识上的不统一,直接影响了案件的定性及处理结果,导致同一类型、同一性质的案件在判决结果上的截然不同。

一些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因此未得到具有权威性的司法裁判,严重影响各方的根本利益。

因此,正确认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效力,特别是无效合作开发合同的效力并加以正确的处理,才能够真正规范房地产开发,促进房地产开发行业的正常发展,推动整个国民经济的健康成长。

【案例一】

1983年6月,金马粉厂经批准征用了金马村五组土地3亩,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

1998年12月31日,曾x清之妻黄x容(现已亡故)、女婿董x与金马村五组签订《金马粉厂土地转让协议》,约定金马五组将其所属金马粉厂土地使用权作价23.7万元转让给黄x容、董x二人,原金马粉厂范围内的一切财产归黄x容、董x所有。

黄x容已交清全部转让款,并于2000年5月9日以金马粉厂名义办理了该幅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类型为划拨。

1999年3月23日,黄x容、董x与程x杰签订《建房协议书》,约定:

黄x容、董x及程x杰共同修建商住楼及住宿楼,黄x容、董x以所取得的金马粉厂土地使用权作为投入,程x杰负责施工和建设资金以及施工中各项建设事宜。

双方还对房屋分配、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程x杰办理取得了《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进行施工,于同年12月完工,经鉴定房屋建筑质量基本合格。

程x杰依约交付黄x容和董x住房七套。

三人分别已将所分得房屋部分出售给他人。

黄x容、董x认为双方原约定修建的房屋楼层数为六层,程x杰实际多修一至二层,并多建了车库、库房,程x杰仍只按约分配致双方利益失衡,要求多分未果。

遂于以程x杰擅自增加修建工程为由起诉请求判令程x杰承担违约金并按比例分配多建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协议书,实属一方出土地,另一方出资金的合伙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建房协议属有效协议,判决:

程x杰继续履行建房协议书,并补偿原告,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原被告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曾x清、董x上诉称,原审认定双方《建房协议》为有效协议,程x杰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并将增建房屋按约定比例分给自己。

程x杰上诉称双方的《建房协议》因自己不具备建房从业资格,应属无效协议,同时也不存在违约行为,要求撤销原判要求自己补偿对方的条款。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从程x杰、黄x容、董x所签订《建房协议书》对具体合伙事项——修建商住楼和住宿楼的约定及双方在房屋建成后实际将多套住房进行出售的行为,应认定双方事实上从事的是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程x杰、黄x容、董x均不具备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主体资格,其所签订的以房地产开发为内容的《建房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对此无效的法律后果,双方均应承担同等责任。

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双方当事人间合同关系效力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

遂于判决撤销原判,驳回曾x清、董x诉讼请求。

【案例二】

1992年8月21日,原告驳运公司与被告环基签订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某村土地160亩,投资比例为驳运公司90%,环基公司10%。

双方对具体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

驳运公司依约于当年9月11日、15日分三笔投入前期资金2200万元到共同账户。

1993年7月3日,双方再次签订了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书,对前一份合同进行变更。

双方约定开发土地面积为136.095亩,驳运公司最多只负责该土地的转让款每亩16万元及土地整治、报建等前期费用,其余资金由环基公司自筹或以转让土地等方式解决。

环基公司应于1993年10月前完成土地转让工作,最迟在年底前收回驳运公司的全部资金本息,待收回驳运公司本息后,双方合作到期结束,利润五五分成。

双方并约定了彼此的其他权利义务。

1993年7月30日,环基公司与本案另一被告南太平洋房地产公司(简称南太平洋公司)签订《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该合同除合同当事人外,其余内容与7月3日驳运公司和环基公司之间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完全相同。

1996年5月15日,环基公司与驳运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约定项目开发由环基公司具体负责,在近期以合理价格转让土地,收回投资本息,双方还明确了原合同的当事人是驳运公司和环基公司。

环基公司又与南太平洋公司订立联合开发合同,开发某村土地136.04亩,实际由南太平洋公司具体操作。

为提高效率,今后由驳运公司直接与南太平洋公司联系本项目的具体操作。

同日,环基公司与南太平洋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与驳运公司跟环基公司之间的补充合同相同。

1993年7月5日,南太平洋公司取得136.095亩土地使用权。

1996年5月13日,环基公司返还驳运公司部分投资款41.9万元。

从1992年8月21日订立合同起至起诉时,驳运公司和环基公司均未取得讼争土地使用权。

1998年7月26日驳运公司起诉要求环基公司和南太平洋公司退回其余投资款,并请求获得讼争土地使用权,并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三】

1993年1月16日,原告新基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恒星贸易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新基公司出价7200万元购买恒星公司开发的电子大厦项目。

协议即时生效,即日新基公司向恒星公司交付定金100万元,由恒星公司的上级公司电子公司收取。

同年4月19日,新基公司与恒星公司分别签订“电子大厦项目建设联营合同”、“电子大厦项目建设补充合同”和“不可撤销授权委托书”,约定双方联合投资电子大厦(占地面积7.39亩,建筑面积不少于36000平方米),恒星公司以该项目的土地、三通一平、勘察、设计、办理用地许可证、建筑规划报建所需投入作为项目的前期投入资金,新基公司负责其后的施工用水、电安装、设计、项目名称命名、施工建设管理、营销运作及所需建设资金、营销税费,收益分配方式为:

新基公司包干支付恒星公司收益7200万元,其余全部归新基公司。

上述7200万元款项应当于合同生效后15日内支付15%,建筑报建批准后15日内支付35%,1993年10月31日前付清余下50%;如联营合同无效或与法律抵触,新基公司不负任何法律或金钱上的赔偿,恒星公司于即日起授权新基公司全权代理有关电子大厦项目的一切事项。

电子公司在三份文件上均签名盖章。

1993年4月21日新基公司依约支付项目预付款680万元,仍由电子公司收取。

至此,新基公司付清联营合同约定的首期款1080万元,后恒星公司交付项目用地供新基公司管理使用,新基公司在该地块修建围墙并设立“新基地产”广告牌。

经新基公司同意,后恒星公司在该地块开设停车场并修建临街门面并自己经营。

1993年12月13日,新基公司致函电子公司,要求减少联营项目价款为6000万元,电子公司于1994年1月31日复函拒绝并要求履行原合同。

1999年12月,新基公司提出恒星公司、电子公司可用联营土地抵偿新基公司已付款1080万元。

新基公司的抵偿意见未及实施,该土地即被法院2000年1月3日查封并裁定抵偿他案债务。

另,恒星公司于1999年4月20日取得电子大厦项目用地土地使用证。

原告新基公司诉称其与被告恒星公司及其上级公司电子公司1993年4月19日共同签订了《电子大厦项目建设联营合同》,但两被告未办理好建设相关有效文件,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已经构成违约,虽经双方协商修改至今未果。

联营合同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应当认定为无效。

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1080万元及利息。

被告恒星公司辩称,双方联营合同及相关法律文件合法有效,自己已经取得讼争土地使用权,且合同已大部分履行。

现合同未能够继续履行责任在原告。

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电子公司辩称自己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是适格被告主体,应当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起诉。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签订的联营合同中约定两被告以土地等前期投入作为投资,原告负责后期全部建设投资;两被告向新基公司收取固定收益7200万元,实际是借联营之名,行项目买卖之实;双方既未办理联营审批手续,也未办理土地变更登记,违反了国家有关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认定为无效。

对此,双方均有责任。

两被告根据无效合同收取原告的1080万元应当予以返还,双方的损失应当各自承担。

电子公司在联营的三份文件上均签字盖章并直接收取了新基公司依照联营合同文件支付的款项,故是适格被告。

恒星公司不服上诉称:

恒星公司与新基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土地转让合同,恒星公司已经履行完自己的义务,新基公司也已实际履行了合同部分内容,并对该地块进行了经营管理。

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该合同未能够履行完毕的责任在新基公司违约。

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的高级法院判决认为:

双方1993年4月19日签订的联营合同约定恒星公司、电子公司以土地等前期投入作为投资,收取固定收益7200万元,新基公司以恒星公司名义办理报建手续、报建费由恒星公司承担,新基公司负责后期全部建设投资,是名为联营,是实为项目转让。

至今恒星公司仍未办理报建手续,双方也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所签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维持原判。

【问题】

1、什么是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

2、认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无效的原则是什么?

3、无效合同真的绝对无效吗?

4、无效合同如何处理?

一、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的概念及主要形式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修订)第28条规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

”因此,房地产合作开发经营有合法依据,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的存在也自然有其基本法律依据。

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房地产合作开发就是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其他一方或几方提供资金或房地产开发资质对特定地块的建设项目进行共同开发并分享利益的房地产开发方式。

所以,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就是提供建设用地使用权一方与提供资金、技术等一方或多方在共担风险、共享收益条件下合作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协议。

它是区别于独立开发经营房地产而言的。

有人认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应当要求当事人必须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

但是,笔者认为,作为合作开发合同,只需当事人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即可,共同经营既不经济又没有必要,法律也没有规定联营就

必须共同经营。

2004年1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4条就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

”笔者认为,这是对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正确定义。

实践中,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形式主要有:

1、联建合同。

这是指一方当事人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具有一般来说,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的房地产开发商提供资金和技术,以双方名义共同开发,然后按照双方约定比例进行分配并对自己名下的房屋进行使用或销售的合作开发合同。

也即以供地方和建筑方双方共同的名义领取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分配房屋。

在这种房屋联建合同中,建筑方是以合同双方共同的名义建筑房屋,房屋建成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分配,并由供地方将分配给建筑方的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建筑方。

在这种形式下,双方办理了土地出让及合建审批手续,共同负责建设施工,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共享利益,共担风险。

从法律上讲,这是一种典型的合作形式,在内容和形式上都符合合伙经营的特点,对内按照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利润,对外双方共同互负连带责任。

对此可以简单地称为合伙型合作开发。

2、项目公司型合作开发合同。

这是已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当事人提供资金双方共同组成一个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司,并以项目公司的名义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双方按比例分配建成后的房屋或者将建成房屋出售后,按比例分配所得收益的合同。

供地方与建筑方约定共同组成一个新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进行开发建设,待所建房屋售出后按约定分配所得收入。

这种合作开发的项目公司,类似法人型的联营体,项目公司依批准的经营范围活动并以其名义承担经营风险,完成项目公司使命后即告终止,对合作双方化解风险极为有利。

对此,我们可以称之为法人型合作开发。

在该种情况下,房地产合作开发的合作人即成为项目公司的股东,合作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再由合作协议书来规范,而是由项目公司的章程来明确各自的权利与义务。

合作人不再以合伙的连带责任承担民事责任,而是以项目公司的注册资本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从某种角度讲,这已经不能够算严格意义上的合作开发了。

因为,这时候开发的主体已经只是项目公司本身,而非是原来的各个合作人了。

3、实为挂靠的合作开发合同。

这是指已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以挂靠形式与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的开发商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

挂靠方一般为非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开发经营所需资金,被挂靠方为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办理合作项目的立项、批地、报建、签订销售合同,办理房地产权证,同时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或分取固定的利润。

这种合作方式逃避了房地产开发的行政管理,降低了成本,其实质是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合作开发为名出租房地产资质证书以获取利益。

4、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合作开发合同。

这是指已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是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房地产开发商投入资金和技术并以其名义进行开发建设,项目完成后,开发商依合同约定的分配比例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出地一方的合作开发合同。

前述案例三这种双方合作、单方负责开发经营的合同,就是典型的名为合作开发,实为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合同。

5、参建合同。

在此情形下,已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当事人投入资金或技术,以土地使用权人的名义进行开发,待房屋建成后,依约定将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以转让方式转让给投资方。

也即,合作双方约定以供地方的名义办理、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并按照合同约定分配房屋。

在这种房屋联建合同中,建筑方完全以供地方的名义建筑房屋,供地方应按约定分给建筑方一定的房屋,并将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一并登记转移给建筑方。

这是一种以合作开发为名,吸收开发资金分享利益的合同,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开发方负责开发经营的运作并承担经营风险,合作方只投入资金或技术,但不加名合作,也不参加经营及承担风险,只是享受固定的利润分成或获取固定的房屋作为投资回报,往往是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借贷。

实践中常常表现为被参建人非法融资,即被参建人由于项目建设资金短缺,又无法通过其它合法途径获得周转资金,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证情况下,打着“优惠价”、“内部价”旗号,以商品房预售方式,吸引参建人投入资金,以获得资金。

房地产开发实践中,还存在其他合作开发建房形式。

例如,民间集资合作建房、住宅合作社等。

合作住宅是指住宅合作社通过社员集资合作建造的住宅。

住宅合作社,是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城市居民、职工为改善自身住房条件而自愿参加,不以盈利为目的公益性合作经济组织,具有法人资格。

其存在的主要政策依据是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建设部、国家税务局于1992年2月颁发的《城镇住宅合作社管理暂行办法》。

这是国家为缓解城市居民住房紧张状况,弥补国家建设资金短缺而采取的一种支持性政策。

民间集资合作建房与此类似。

该类房屋建造行为的目的都是自用,不属于房地产开发经营范畴。

二、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的法律特征

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属于合同法上的无名合同。

通常而言,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主体的复杂性

由于这种合同本身就是多个主体之间相互合作,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因此与单一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的房地产开发相比其主体复杂得多。

专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受《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条件的严格限制,而合作开发则给大量的非房地产开发企业进入房地产开发提供了空间。

由此,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的主体就呈现为复杂主体:

可以是两个企业之间进行合作开发,也可以是两个以上的多个企业进行合作开发;既有专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也有各种各样的其他企业,甚至自然人。

当然,虽然我国立法并未禁止国内自然人成为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的主体,但由于存在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限制,自然人只能通过成为房地产项目公司(非中外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企业)的股东的方式参与合作开发,不能以个人名义直接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

2、较强的行政干预性

我国对合作开发房地产实行一系列的行政法律法规政策的限制以进行干预。

这些限制包括土地使用权制度及其登记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审批及登记制度,严格执行城市规划管理制度、房屋及建筑管理制度以及外资房地产准入制度等。

3、合作形式的多样性

如前所述,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在形式上是多种多样的,不一而足。

当然,无论采取何种合作形式,合作各方均应当有出资。

出资的形式主要就是提供土地使用权和提供资金、技术、管理两种方式。

三、认定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无效的原则

(一)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的效力问题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成立,这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但该合同是否生效或者说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或者说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则是一法律价值判断问题。

其着眼点在于行为人从事的某一法律行为(或表意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精神和规定,因而能否获得法律的认可和保障。

可见,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的成立不等于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的生效,一个未成立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固然无效力可言,但一个已经成立的合作开发经合作营房地产合同,也未必都能够有效。

换句话说,已经成立的开发房地产合同中有一部分是无效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有效的要件

合同的效力,又称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将对合同当事人各方乃至第三人产生的法律后果,或者说是法律拘束力。

此种约束力不是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意志所固有的,而是由法律赋予的并受法律保护的法律效力。

合同之所以能够具有法律效力,并非来源于当事人本身的意志,而是来源于法律的赋予。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受法律保护。

”可见,合同的法律效力

是法律对合同这一当事人合意进行评价的结果。

法律对当事人合意予以肯定性评价时,可以发生其预期的法律后果,即合同生效;反之,合同无效。

因此,合同要具有法律效力,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

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符合上述条件的合同就是民事法律行为,在法律上就产生了约束有关当事人和第三人的效力,否则不产生法律效力。

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合同法》则从合同的订立当事人、合同的内容、合同的形式等方面规定了合同有效的条件。

根据上述法律,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有效的一般要件是:

1、合同主体要适格,当事人缔约时具有相应的缔约能力

《合同法》第9条就明确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一般而言,订立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是经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具有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等级证书的经济组织,或者至少是依法办理了行政登记的合法组织。

2、意思表示真实

意思表示真实要求当事人的表示行为与其效果意思相一致。

合同本质上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如果该合意符合法律规定,则依法产生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就应当全面履行该合意。

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要产生该种拘束力,取决于该意思表示是否与其真实意思相符,即意思表示真实。

意思表示真实是合同产生法律效力的重要构成要件。

但是,对于认定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的效力问题,则应当按照既要依法保护一方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又必须考虑维护对方当事人或善意的第三人的利益的原则,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稳定。

如果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违反了法律的强行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则应当确认该合同无效;反之,即使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原则上应当将其按照行为人的真实本意进行处理。

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

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的公序良俗是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的底限。

合同有效,是法律对当事人合意的积极法律评价,自然应当是也必须是对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和社会公序良俗的遵守和维护。

(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无效的认定原则

不具备上述生效要件的合同就是无效合同。

合同无效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有人认为,广义的合同无效包括合同的绝对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相对无效。

绝对无效的合同是指虽然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而订立,但因其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而不具备法律效力的合同。

《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5种情形就属于合同绝对无效。

合同相对无效,是指合同暂时发生效力,但可因撤销而无效,也可称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合同法》第54条规定了这类情形。

合同效力待定是指合同虽已经成立、但尚不能直接发生合同本身效力,需要补充要件才能发生效力。

这种情形规定在《合同法》第47条。

狭义的合同无效只包括合同的绝对无效,通常所说的合同无效即是指合同绝对无效。

传统的民法、合同法理论认为,合同无效就是合同绝对无效、当然无效、自始无效,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

《民法通则》第58条第2款“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法》第56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就体现了这种传统观点。

《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民事行为无效的七种情形,原《经济合同法》第7条基本承继了《民法通则》的原则,规定了四种情形合同无效,对合同效力的认定采取的是严格标准,只要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就认定其无效。

但《合同法》第52条合同无效的规定体现了现代合同法以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原则,限制了无效合同的范围,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必须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包括经济特区的立法)为依据。

同时,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只有在违反了法律、行政法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初中教育 > 语文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