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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第232章 警队条例

目 录 第232章 详题

第232章第1条 简称

第232章第2条 适用范围

第232章第3条释义

第232章 第4条处长管理警队

第232章第5条 处长或副处长的权力

第232章 第6条权力等受规例等规限

第232章第7条 权力的转授

第232章第8条禁止警务人员为职工会会员

第232章第9条服务责任

第232章 第10条警队的责任

第232章第11条 警队组织

第232章第12条 警队的开支

第232章第13条宪委级警务人员的任用等

第232章第14条督察、非委任级人员及警员的任用及擢升

第232章第15条革职

第232章第16条为公众利益而终止服务

第232章第17条停职

第232章第18条 委任证

第232章第19条 民事诉讼程序的豁免

第232章第20条 (由2003年第2号第68条废除)

第232章第21条 警务人员当作为当值

第232章第22条 服装

第232章第23条 非委任级人员及警员的解雇及辞职

第232章第24条 临时警务人员

第232章第25条 督察的解雇及辞职

第232章第26条 就职宣言

第232章 第27条离开警队时交出政府财物

第232章 第28条 弃职

第232章第29条擅离职守

第232章 第30条警务人员须服从合法命令

第232章第31条 即时革职

第232章第32条非委任级人员及警员的惩罚

第232章第33条 (废除)

第232章第34条 威胁或侮辱上级或同级的人员

第232章 第35条 (废除)

第232章第36条(废除)

第232章第37条警务人员的定罪

第232章第38条中央人民政府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权力的保留条文

第232章第39条 定义:

第IV部

第232章第39A条处长为施行本部而成立为单一法团

第232章 第39B条 警察福利基金的延续

第232章第39C条 警察福利基金由什么集成

第232章 第39D条法团的职能

第232章 第39E条 警察福利基金可作什么用途

第232章第39F条法团可设立警察职员购物计划

第232章第39G条 法团可捐款

第232章第39H条 法团可雇用职员

第232章第39I条 法团可聘用代理人

第232章第39J条 法团可转授其职能

第232章第39K条 法团可订立合约及其他交易

第232章第40条存放警局财产的处置

第232章第41条 受羁押的人所未认领财产的处置

第232章第42条 管理死者某些财产的权力

第232章第43条 无人认领的无价值实产的处置

第232章第44条 由某些警务人员行使裁判官的权力

第232章第45条 警察规例

第232章第46条警察通例

第232章第47条 总部通令

第232章第48条 (废除)

第232章第49条处长将某些权力转授

第232章第50条涉嫌人士的逮捕、扣留与保释以及涉嫌财产的检取

第232章第51条被逮捕者交付主管警署的警务人员羁押

第232章第52条 被逮捕者担保后释放或带到裁判官席前

第232章第53条 逮捕权力

第232章第54条 截停、扣留及搜查的权力

第232章第55条 截停、搜查及扣留涉嫌运送被窃财产的船只等或人的权力

第232章第56条(废除)

第232章第57条扣留及出售被拘捕者的车辆等

第232章 第58条 关于违反某些卫生条例的逮捕权

第232章第59条指纹及照片等

第232章第59A条 体内样本

第232章第59B条裁判官就取得体内样本批予核准

第232章第59C条 非体内样本

第232章 第59D条 使用样本及法证科学化验结果的限制

第232章第59E条从被定罪人士的口腔用拭子收取的非体内样本

第232章第59F条 自愿给予非体内样本

第232章第59G条DNA资料库

第232章第59H条 样本及纪录等的弃置

第232章第59I条 修订附表2及3

第232章第60条对执行手令而行事的警务人员的保障

第232章第61条食肆等窝容当值警务人员的罚则

第232章第62条导致警队产生离叛情绪的罚则

第232章第63条对执行职责的警务人员袭击等或以虚假资料误导警务人员的罚则

第232章第64条 虚报有人犯罪等罪行

第232章 第65条擅用警察制服的罚则

第232章第66条 特别服务及费用

第232章第67条 处长向银行及接受存款公司要求资料的权力

第232章附表1 就职誓言或宣言

第232章附表2 指明为严重的可逮捕罪行的罪行

第232章 附表3 裁判官核准收取体内样本的申请及批予核准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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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2章警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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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2章详题

本条例旨在修订及综合与警队有关的法律。

〔1948年8月20日〕(1948年A201号政府公告)

(本为1948年第41号(第232章,1950年版))

第232章第1条简称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警队条例》。

第232章第2条 适用范围

本条例全部条文适用于所有于本条例生效时服务于被本条例废除的任何条例所成立的警队的人,而就薪金、津贴、酬金及退休金而言,根据任何该等被废除的条例所作的服务,须当作为根据本条例所作的服务.

第232章第3条 释义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2年第14号第3条;2003年第1号第3条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务人员(管理)命令》”(Public Service(Administration)Order)指经不时修订的下列文书─

(a)《1997年公务人员(管理)命令》(1997年第1号行政命令);

(b)根据该命令第21条订立的《公务人员(纪律)规例》(该命令及规例均刊登于1997年第2期宪报第5号特别副刊);及

(c)根据该命令订立的任何其他规例或作出的任何指示; (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增补)

“私处”(privatepart)就人体而言,指某人的生殖器区或肛门区,就女性而言包括乳房; (由2000年第68号第5条增补)

“非委任级人员”(non-commissionedofficer) 指督察级以下至警长级的警务人员,包括警长在内,亦指相等职级的侦缉人员; (由1977年第42号第2条修订)

“非体内样本”(non-intimate sample)指─

(a)头发样本;

(b)从指甲或从指甲底下所取得的样本;

(c)用拭子从人体任何不属私处的部分或从口腔(但不包括口腔以外的其他人体孔口)取得的样本;

(d)唾液;

(e)人体任何部分的印模,但不包括─

(i)私处的印模;

(ii)面部的印模;或

(iii)第59(6)条描述的鉴别资料; (由2000年第68号第5条增补)

“政府规例”(governmentregulations)指称为《政府规例》的行政规则及规管公务人员的任何其他行政规则或其他文书;(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增补)

“处长”(Commissioner)指香港警务处处长或副处长;(由1953年第13号第2条代替)

“注册牙医”(registereddentist)的涵义与《牙医注册条例》(第156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由2000年第68号第5条增补)

“廉政公署”(IndependentCommissionAgainstCorruption)指根据《廉政公署条例》(第204章)第3条成立的廉政公署;(由2003年第1号第3条代替)

“督察”(inspector) 指任何职系或职级的警务督察;

“辅警人员”(auxiliary officer) 指辅警队的队员;(由1999年第58号第3条增补)

“辅警队”(auxiliaryforce)指根据《香港辅助警队条例》(第233章)成立的香港辅助警察队; (由1999年第58号第3条增补。

由2002年第14号第3条修订)

“适当的同意”(appropriateconsent)─

(a)就年满18岁的人而言,指该人所表示的同意;

(b)就未满18岁的人而言,指由该人以及其父、母或监护人共同所表示的同意; (由2000年第68号第5条增补)

“宪委级警务人员”(gazettedpoliceofficer)包括由处长至警司之间的各级警务人员,包括处长及警司在内; (由1974年第37号第2条修订)

“严重的可逮捕罪行”(seriousarrestable offence)指─

(a)令犯者可根据或凭借任何法律被判处的最长监禁刑期是不少于7年的罪行;或

(b)附表2所指明的其他罪行;(由2000年第68号第5条增补)

“警员"(policeconstable,constable)指警长级以下的警务人员,亦指侦缉警员; (由1977年第42号第2条修订)

“警务人员”(policeofficer)包括警队任何成员;(由1974年第37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58号第3条修订)

“警察规例”(policeregulations)指行使第45条授予的权力而订立的规例及任何于本条例制定时有效或继续有效的规例;

“警察福利基金”(PoliceWelfareFund) 指由第39B条延续的警察福利基金; (由1999年第58号第3条代替)

“体内样本”(intimatesample)指─

(a)血液、精液或其他组织液、尿液或头发以外的毛发样本;

(b)牙齿印模;

(c)用拭子从人体的私处或从人体孔口(口腔除外)取得的样本; (由2000年第68号第5条增补)

“DNA"指脱氧核糖核酸;(由2000年第68号第5条增补)

“DNA资料”(DNAinformation)指从对体内样本或非体内样本进行的DNA法证科学化验所得出的遗传资料。

(由2000年第68号第5条增补)

(由1950年第29号第2条修订;由1977年第42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58号第3条修订)

第232章 第4条处长管理警队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在符合行政长官的命令及管制下,处长对警队负有最高指示及管理责任。

(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第232章第5条处长或副处长的权力

处长或副处长可行使法律授予警务人员的任何权力及执行法律委予警务人员的任何职责。

第232章 第6条权力等受规例等规限

法律授予警务人员的一切权力及委予警务人员的一切职责,均须按照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警察规例及警察命令行使或执行。

第232章第7条 权力的转授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1)除任何成文法则的文意显示用意相反外,副处长在符合处长的特别指令下,可行使处长藉任何成文法则而有权行使的任何权力,或履行任何成文法则规定处长履行的任何职责。

(2)除任何成文法则的文意显示用意相反外,处长在符合行政长官的特别指令下,可用指明姓名、指定职位或委任的方式,授权不低于警署警长级的任何警务人员或派在警队工作而所属职系或职级相等或不低于警署警长级的任何公职人员,行使处长藉任何成文法则而有权行使的任何权力,或履行任何成文法则规定处长履行的任何职责。

 (由1977年第42号第3条修订;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3)为免生疑问,本条不得当作减损藉任何其他成文法则的条文而授予处长的转授权.

(由1960年第53号第2条增补)

第232章第8条禁止警务人员为职工会会员

(1)警务人员不得成为任何职工会的会员,任何警务人员违反本条的规定,即丧失其继续为警队成员的资格。

(2)如有任何疑问关于某一团体是否为本条所适用的职工会,则须由根据《职工会条例》(第332章)第3条委任的职工会登记局局长决定。

(3)处长可─

(a)设立其认为适当而纯由警务人员组成的组织;

(b)认可任何纯由警务人员组成的组织。

 (由1972年第23号第2条增补。

由1977年第69号第2条修订)

(4)处长可就有关全体或任何警务人员的福利及服务条件事宜,向任何该等组织征询意见。

 (由1972年第23号第2条增补)

(5)就本条或任何其他法律而言,根据第(3)款设立或获认可的组织并非职工会。

  (由1972年第23号第2条增补)

(由1950年第29号第3条增补)

第232章第9条 服务责任

所有警务人员,均有责任在香港任何地方或在任何为政府服务的船只上提供服务。

第232章 第10条警队的责任

警队的职责是采取合法措施以─

(a)维持公安;

(b)防止刑事罪及犯法行为的发生和侦查刑事罪及犯法行为;

(c)防止损害生命及损毁财产;

(d)拘捕一切可合法拘捕而又有足够理由予以拘捕的人;

(e)规管在公众地方或公众休憩地方举行的游行及集会;

(f)管制公共大道的交通,并移去公共大道上的障碍;

(g)在公众地方及公众休憩地方,和公众集会及公众娱乐聚会举行时维持治安;而为上述目的,任何当值警务人员在该等地方、聚会及集会对公众开放时得免费入场;

(ga)协助死因裁判官履行他在《死因裁判官条例》(第504章)之下的责任和行使他在该条例之下的权力;(由1997年第27号第75条增补)

(h)协助执行任何税务、海关、生、保护天然资源、检疫、入境及外国人士登记的法律;

(i)协助维持香港水域治安,并于香港水域内协助强制执行海港及海事规例;

(j)执行法院发出的传票、传召出庭令、手令、拘押令及其他法律程序文件;

(k)提交告发书及进行检控;

(l)保护无人认领及遗失的财产,并寻找其拥有人;

(m)管理及扣留流浪动物;

(n)在火警中协助保护生命及财产;

(o)保护公众财产免受损失或损害;

(p)在刑事法庭出席,并于有特别作出的命令时在民事法庭出席,以及维持法庭秩序;

(q)押送及看守囚犯;

(r)执行法律委予警务人员的其他职责。

第232章第11条 警队组织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第II部

警队组织

香港警队是由行政长官及立法会以周年拨款或其他方式不时拨出其经费的宪委级警务人员、督察、非委任级人员及警员组成。

(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第232章第12条 警队的开支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根据本条例付给及用以维持警队的款项,须由香港政府一般收入拨款支付,款额及比率由立法会不时以周年拨款或其他方式批定。

(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第232章第13条宪委级警务人员的任用等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1)宪委级警务人员的任用、停职、停职停薪或革职,须按照当其时有效的《公务人员(管理)命令》及政府规例办理,但如其任用带有特别条件,则仍须符合该等条件. (由1960年第53号第3条修订;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2)即使第

(1)款另有规定,宪委级警务人员不得自警队辞职,除非他─

(a)给予处长3个月的书面通知表示其辞职意向;或

(b)事先经处长同意,向库务署缴付1个月的薪金以代替通知。

(由1975年第17号第2条增补)

第232章第14条 督察、非委任级人员及警员的任用及擢升

(1)督察可由处长任用及擢升.

(2)(由1982年第12号第2条废除)

(3)非委任级人员或警员可由处长任用或擢升,或增加其薪金。

(由1977年第42号第4条修订)

(4)非委任级人员可由处长降回原来职级。

(由1950年第29号第4条代替)

第232章第15条革职

除第13(1)条另有规定外,警务人员可根据本条例的条文被革职,或凭借第38条所保留的权利而被革职.

(由1977年第42号第5条代替)

第232章第16条为公众利益而终止服务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任何警务人员的服务,可按照《公务人员(管理)命令》予以终止,其理由为在顾及与公职服务有关的各种情况、该警务人员对公职服务的作用及有关个案的所有其他情况后,上述终止服务是合乎公众利益的。

(由1960年第53号第5条增补.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第232章第17条 停职

(1)如处长认为基于公众利益的需要,非宪委级警务人员的警务人员应立即中止行使其职权及职能,他可在以下情况下停止该警务人员行使其职权或职能─(由1982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a)有针对该人员的纪律处分程序或刑事法律程序正在或即将提起;或

(b)该人员就与其身为警务人员的职责有关连的行为成为某项查讯的对象,或该人员是某项就其被举报、指称或怀疑犯罪而作的调查的对象。

(2)任何警务人员的停职如是─

(a)根据第(1)(a)款者,得按处长就每宗个案所作的指示,获准支取不少于其薪金半数的部分薪金,直至该人员被定罪时止;如被定罪则根据第37(4)条的规定予以决定;

(b)根据第

(1)(b)款者,不得因此而支取少于其薪金的全部.

(3)如上述纪律处分程序、刑事法律程序、查讯或调查没有导致该人员被革职或遭受其他惩罚,则该人员有权悉数支取他假若不曾被停职则本可获发给的薪金。

(4)如上述纪律处分程序、刑事法律程序、查讯或调查导致该人员遭受革职以外的惩罚,他可获付还因停职而被停发的按处长指示的部分薪金。

(由1977年第42号第6条代替)

第232章第18条 委任证

每名警务人员均须获发委任证,作为其根据本条例获任用的证据。

第232章 第19条民事诉讼程序的豁免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

(a)非委任级人员或警员的薪金及津贴不得转让或移转;(由1980年第74号第10条修订)

(b)(由1980年第74号第10条废除)

(2)第(1)款的条文不适用于─

(a)欠政府的债项; (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b)由法律施加的罚款;

(c)任何法庭所发出支付生活费或赡养费的命令;

(d)根据《公职人员(转付薪俸)条例》(第363章)所作的转付。

(由1980年第74号第10条增补)

(3)非委任级人员或警员破产时,其薪金及津贴不得转予破产管理署署长或受托人,且就破产而言,该薪金及津贴亦不得成为其产业的一部分。

第232章 第20条 (由2003年第2号第68条废除)

(由2003年第2号第68条废除)

第232章第21条警务人员当作为当值

为本条例的施行,任何警务人员在需要以警务人员身分行事时,须当作为一直在当值中,并须在他可能执行职责的香港任何及每处地方,执行及行使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法律授予他的职责及权力。

第232章第22条 服装

任何警务人员均须获供应为有效执行其职责而需要的制服及装备。

该等物品须按照警察命令保存及使用.

第232章第23条非委任级人员及警员的解雇及辞职

(1)在不损害第38条的规定的原则下,任何服务未满10年的非委任级人员或警员,可由处长以1个月的书面通知或付给1个月的薪金以代替通知,将其从警队中解雇。

(由1953年第13号第4条修订)

(2)非委任级人员或警员可给予处长1个月的书面通知,或事先经处长同意,向库务署缴付1个月的薪金以代替辞职意向通知,而从警队中辞职∶ (由1953年第13号第4条修订)

但处长如基于体恤的理由,或如认为符合警队的最佳利益,亦可接受较短期的通知或较小款额的薪金以代替通知。

(由1982年第12号第4条增补)

(由1950年第29号第7条代替)

第232章第24条 临时警务人员

(1)处长可不以书面聘约而雇用任何人临时出任警务人员。

(2)临时警务人员须当作为按月服务,而此等聘用须视为由每个相继月份的第一天开始,至该月份的最后一天可终止,但即使该聘用有上述条款,该警务人员就有关薪金、津贴、酬金及退休金的服务条件而言,须与相等职级的辅警人员相同,而在其如此服务期间,他具有及可行使该职级的一切权力及特权,并受该职级的一切纪律条文所规限.(由1959年第2号附表2修订;由1969年第29号第2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58号第3条修订)

(3)临时警务人员,可获给予1个月的书面通知而随时予以解雇,或可给予处长1个月的书面通知,或事先经处长同意,向库务署缴付1个月的薪金以代替通知而辞职. (由1953年第13号第5条修订)

(由1950年第29号第8条代替)

第232章 第25条 督察的解雇及辞职

(1)在不损害第38条的规定的原则下,处长在某督察获确实任用前,可随时给予3个月的书面通知或付给1个月的薪金以代替通知,将其从警队中解雇∶

但如该督察在紧接其被任用为督察前是警员或非委任级人员,则他不得根据本款被解雇,但处长在确实任用上述督察前,可随时将其降回至紧接其被任用为督察前的职级。

 (由1953年第13号第6条增补。

由1982年第12号第5条修订)

(2)督察可给予处长3个月的书面通知表示其辞职意向,或事先经处长同意,向库务署缴付1个月的薪金以代替通知,而从警队中辞职∶(由1953年第13号第6条修订)

但处长如基于体恤的理由,或如认为符合警队的最佳利益,亦可接受较短期的通知或较小款额的薪金以代替通知.(由1982年第12号第5条增补)

(由1950年第29号第9条代替)

第232章第26条 就职宣言

每名警务人员在开始履行其职责前,须在裁判官或宪委级警务人员面前依附表1所订明的格式作出就职誓言或宣言.

(由1968年第11号附表修订;由1997年第47号第10条修订;由2000年第68号第6条修订)

第232章 第27条 离开警队时交出政府财物

(1)因辞职、革职、解雇或其他原因而离开警队的每名警务人员,须在离开前交出每件由他管有的制服、服装、武器、配备及其他政府财产。

(2)任何人忽略交出该等财产,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100或监禁3个月,此外,亦可处缴付未交出财产价值的款额,而该财产的价值则须由裁判官以简易方式确定,并可作为罚款追讨.

第232章第28条 弃职

任何警务人员如弃职,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监禁12个月,而他本应获付而未支取的薪金亦予以没收。

第232章第29条擅离职守

凡指称有任何督察、非委任级人员或警员未经批准而擅离职守不少于21天,须由处长委派的一名宪委级警务人员查究该宗擅离职守的事实及情况.如该宪委级人员信纳该人是未经批准或无其他充分因由而擅离职守不少于21天,他须如此宣布,而就第37条而言,该项宣布须当作为根据第28条作出的定罪。

(由1953年第13号第7条增补。

由1982年第12号第6条修订)

第232章 第30条 警务人员须服从合法命令

第III部

纪律及职责

所有警务人员须服从其上级人员以口头或书面发出的一切合法命令,亦须服从及遵守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警察规例及命令。

第232章第31条 即时革职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1)即使本条例及任何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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