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倾销与反倾销

倾销与反倾销

  世贸组织的《反倾销协议》规定,一成员要实施反倾销措施,必须遵守三个条件:

第一,确定存在倾销的事实;第二,确定对国内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的威逼,或对建立国内有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第三,确定倾销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按照倾销的定义,若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格,就会被认为存在倾销。

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格的差额被称为倾销幅度。

因此,确定倾销必须通过三个步骤:

确定出口价格;确定正常价格;对出口价格和正常价格进行比较。

  正常价格通常是指在一样贸易条件下出口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可比销售价格。

如该产品的国内价格受到操纵,往往以第三国同类产品出口价格来确认正常价格。

  与启动反补贴调查不同的是,倾销行为的受害国在开始反倾销调查前没有与当事成员进行磋商的义务;在审查倾销对国内产业的阻碍时,需要考虑倾销幅度的大小并确定倾销幅度。

世贸组织规定,倾销幅度不超过进口价格2%,倾销产品进口量占同类产品进口比例不超过3%是能够忽略不计的倾销幅度的最低限额。

  反倾销的最终补救措施是对倾销产品征收反倾销税。

征收反倾销税的数额能够等于倾销幅度,也能够低于倾销幅度。

  尽管反倾销调查并未终止,但在差不多初步裁定存在倾销及其造成的损害,并防止倾销在调查过程中连续造成损害,各当事方差不多得到充分的提供情形和发表意见的机会的前提下,受害成员能够采取临时措施。

  另外一种补救措施是价格承诺。

若出口商自愿作出了令人中意的承诺,修改价格或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则调查程序可能被暂停或终止,有关部门不采取临时措施或征收反倾销税。

  与启动反补贴调查程序一样,一成员政府应该在接到国内受倾销产品损害的企业或产业的申请后,展开反倾销调查。

各当事方必须得到关于启动调查的通知。

它们包括出口商所在成员政府、出口商或国外生产商、被调查产品的进口商、行业协会、进口国同类产品的生产商及其行业协会等。

若没有充分证据表明存在倾销及其损害,或者倾销幅度或倾销进口数量低于最低限额,则应终止调查。

  在世贸组织框架下,只有政府,而不是贸易商和产业界,才能采取反倾销措施。

因此,一国的贸易商或产业界必须通过政府来启动反倾销程序。

  若出口产品受到调查的成员不满展开调查的成员所采取的行动,它能够将咨询题提交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解决。

在这种情形下,出口商必须通过本国政府采取如此的行动。

浅议反倾销法的性质、价值取向及我国的计策

公布日期:

2010-11-05文章来源:

互联网

「关键词」倾销;反倾销法;贸易自由主义;贸易爱护主义

  一、倾销与反倾销法

  国际贸易中的倾销,通常是指一国的出口商将某种产品以低于出口国国内市场的价格销入另一国市场的销售行为[1].关于倾销的性质,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

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是从法律角度提出的“倾销有害论”[2],但受到经济学家从不同角度进行的反对。

现在一样比较公认的看法是不绝对地反对倾销,而是重点反对掠夺性倾销[3].既然倾销对进口国和出口国的经济以及国际贸易都有不同程度的阻碍,制定一套制度即反倾销法来规范商品进出口贸易和管制倾销行为就成为必要和必定。

  有学者认为反倾销法仅是“进口国政府制定的”[3]即是国内立法。

然而,倾销行为本身具有一些专门性:

产生于国际物资贸易中、行为跨过国界具有国际性而损害结果发生在一国(要紧是进口国)领域内,因此,对反倾销法的性质不能简单的用国际法或国内法来界定。

  二、反倾销法的性质——二元性

  倾销的专门性要求反倾销法同时在国际、国内发生作用,因此,笔者分不从国内层面和国际层面来探讨反倾销法的性质,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我们所认为的反倾销法的定义。

  

(一)国内层面上,反倾销法应运而生,成为国内经济法的一部分

  由于倾销客观上会对进口国国内有关产业造成损害和阻碍,进口国为爱护国内产业必定要通过立法对倾销进行管制。

进口国政府制定的这类旨在对外国产品的进口倾销进行调查、限制和制裁的法律制度规范,确实是所谓的国内反倾销法,属于一国国内法中的经济强行法。

  1.从调整对象来看,国内反倾销法调整的是国际贸易中发生的倾销与反倾销关系。

它发生在出口商与进口国同类产品生产商之间;出口商低价销售的行为是否是倾销须由进口国当局认定;倾销发生时,受到损害的是进口国的同类产业,可见损害也发生在进口国国内:

“原则上,反倾销的临时措施与反倾销税只适用于作出反倾销调查决定生效后或当局作出征税决定后进入消费领域的产品。

”[4]制裁措施也仅在国内实施。

能够讲,倾销与反倾销关系是一种带有国际因素的国内法关系。

  2.从法律渊源来看,国内反倾销法要紧是指各国政府制定的反倾销专门立法,以及在关税法、对外贸易法、行政法等其他法律、法规中的反倾销条款。

在一般法系国家还包括有约束力的行政主管机构和法院的反倾销判例。

  3.从法律过程来看,各国反倾销法由各国的国内立法程序制定,由国家的行政机关实施。

反倾销案件直截了当由有关行政机关受理和裁决,适用一样行政程序,也采取征收反倾销税以抵消倾销差价的行政救济方法。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进行司法审查。

从这种意义上讲,国内反倾销法属经济行政法范畴。

  

(二)国际层面上,反倾销法持续进展,形成WTO体制下较为完善成熟的国际反倾销法典

  在GATT生效前,各国的反倾销立法已有一定历史,但彼此的规定和采纳的标准差异较大,国与国之间的贸易纠纷经常发生。

二战前,许多国家滥用反倾销法律手段实行贸易爱护,加剧了国际贸易秩序的纷乱程度。

战后,各国在倾销与反倾销咨询题上取得了共识,认为反倾销措施的滥用应当限制。

美国领先提出将反倾销咨询题作为总协定谈判的一项内容,GATT第6条的产生标志着国际反倾销立法的开始。

  然而,GATT第6条只是作了原则性规定,在统一规范和和谐各国反倾销立法实践上发挥的作用还十分有限。

如此,随着GATT生效后关税壁垒的逐步削减,反倾销手段作为一种能够灵活适用的非关税壁垒措施已被越来越多的国家采纳。

为此,两项反倾销守则应运而生:

1967年《执行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简称《1967年反倾销守则》)和1979年《关于执行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简称《1979年反倾销守则》).《1967年反倾销守则》在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进一步充实和进展了总协定第6条,但由于签字国过少,其适用范畴和作用大打折扣。

  相比1967年《守则》,1979年《守则》在四个方面作了重要修改和补充,因此仍旧存在局限性。

因此,乌拉圭回合仍将倾销与反倾销作为重要议题之一,于1994年达成了《WTO反倾销协议》。

  《WTO反倾销协议》相比1979年《守则》最重要的区不是它构成WTO一揽子多边协定的一个组成部分,对所有成员均有约束力,是一部较为完善成熟的国际反倾销法典。

  从上述国际反倾销法的历史进展过程可知,国际反倾销立法在本质上与国内反倾销立法不同,它是和谐各国在反倾销领域的各种矛盾的平稳器,是国家间就反倾销咨询题协商后达成的国际经济条约。

  1.国际反倾销立法是国家间缔结的书面协议,因而是各缔约国利益冲突和妥协的产物。

利益诉求的实现取决于国家在世界经济政治格局中的实力和地位。

  2.从内容来看,其规制对象是各缔约国的反倾销立法与实践。

由因此妥协的产物,它只能就反倾销领域中的差不多咨询题和要紧程序事项作出统一规范,不可能就具体事项和细节咨询题一一规定,由各国按照本国具体情形制定相应规则以贯彻执行新守则的各项原则。

  3.从法律效力来看,并无直截了当的法律强制力。

以《WTO反倾销协议》为例,在性质上属于国际条约,作为WTO一揽子多边协议的组成部分,它对WTO全体成员方均有约束力。

它的要紧作用在于规范各成员方的反倾销立法和实践,保证各国在行使这种合法的贸易爱护手段过程中不致过当而阻碍国际贸易的正常进展[5].尽管新守则在规范性和操作性方面有了明显的增强,但如何讲不能取代各成员国内反倾销法的作用。

  (三)结论可见,我们应当从国内和国际两个层面上来认识反倾销法的性质,笔者认为,第一,国际反倾销法与国内反倾销法是相互补充、缺一不可的。

  1.从历史的角度看,国内反倾销法是国际反倾销法的先导。

国内反倾销法产生在先,各国国内反倾销立法差异造成的贸易纠纷和国内反倾销法域外适用造成的纷乱促使各国认识到在国际范畴内进行反倾销统一立法的必要性和迫切性。

  2.从规范的角度看,国际反倾销法对国内反倾销法有所继承和借鉴,并以之为基础、结合国际实践的进展持续更新、充实和完善。

GATT第6条的内容差不多上脱胎于美国1921年反倾销法[6].但由于其规定较为原则,1967年《守则》和1979年《守则》进行了补充和改进,最终在对1979年《守则》进行修改的基础上达成了《WTO反倾销协议》。

  3.从国际法在国内适用的角度看,国内反倾销法应当以国际反倾销法为标准。

各国应当本着“约定必须信守”的国际法差不多原则将其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在国内予以适用。

当国际反倾销法显现进展变化时,国内立法也应做出相应反应,如果国内法缺少有关国际法规则所要求的内容,则规定新的国内法,将国际法规则的内容纳进其中;如果国内法规则与国际法相矛盾,则修改国内法有关条款使之有助于国际法在国内的履行[7].我国的实践确实是如此。

  因此,在国际和国内这两重性质中,国际性是为主导的。

  1.从反倾销法的客体上看,它带有国际性。

反倾销法的客体确实是倾销行为,倾销产生于国际贸易之中,一国出口商的倾销会在另一国国内造成损害等都讲明了它的国际性。

  2.从反倾销法的法律渊源上看,其国际法律渊源占主导。

各国国内反倾销立法或多或少会因受本国国情和国家利益的阻碍而带有本国特色,而国际反倾销立法是各国谈判妥协的产物,更具普遍性和代表性,也由于各国的遵守和适用得到广泛运用,从而更容易在实践中完善进展,同时始终是各国国内立法的标准和方向。

  综上所述,反倾销法具有以国际性为主导的国际国内二元性质。

  至此,能够提出笔者所认为的反倾销法的定义:

反倾销法是旨在对倾销行为进行管制的国际、国内法律规范的总称,其渊源包括各国国内反倾销法律制度和国际反倾销法典。

  三、反倾销法的价值取向

  从性质上看,反倾销法兼具国际国内双重性质并以国际性为主,相应的,它的价值取向也不可能是纯粹的追求贸易自由主义或贸易爱护主义,而是在不同层面的偏重有所不同,可谓是戴着脚镣的舞蹈。

  

(一)国际层面:

追求贸易自由主义价值是主流,但止步于本国利益

  1.国际反倾销法自始就以贸易自由为旗帜,美欧等经济强国是要紧倡导者。

历史地看,国际反倾销法的进展是与从GATT到WTO的进展历程紧密相联的。

二战后美国倡导重建世界经济秩序,为推行国际贸易“自由化”,拟设置国际贸易组织。

由于《哈瓦那宪章》始终没有得到包括美国在内的一些国家的国内立法机构的批准,关贸总协定的临时适用连续了四十多年[8].总协定确立了一系列围绕贸易自由化、公平贸易和市场准入的新原则和新规则,如一样取消数量限制原则、反倾销原则、反补贴原则、透亮度原则、给予进展中国家优待待遇原则等[9].之后的WTO反倾销守则关于反倾销咨询题作了进一步的规定。

贸易自由已成为一种趋势。

  可见,国际反倾销法的产生和进展确实是GATT/WTO的贸易自由原则的具体体现,贸易自由主义是国际反倾销法的旗帜。

而且,从前文对国际反倾销法历史进展的分析可知,从GATT第6条到1967年《守则》再到1979年《守则》的持续改进也正体现了国际反倾销立法对贸易自由的不懈追求。

而在那个进展中国家参与尚不普遍的时期,美欧等经济强国自然成了贸易自由的要紧倡导者和实践者。

因此,贸易自由主义也成为它们向进展中国家提出开放国内市场要求、对来自进展中国家的商品提起反倾销诉讼的良好理由。

  2.作为保证国家利益之余的追求,贸易自由主义止步于国家利益有受损之时。

在世界经济一体化的今天,各国在越来越多的领域达成了国际协定,在专门多场合都能以共同的行动贯彻贸易自由的价值取向,但这并不意味着国与国之间矛盾的消减。

  在那个多元的国际社会,有着不同经济政治状况、历史文化背景的国家始终有着无法完全调和的国家利益,在关涉国家利益的各个领域中,此方面的临时一致不能抹杀彼方面的对立冲突,而且,临时的一致正是在利益的促使之下达成的。

正如英国首相丘吉尔所讲,“没有永久的朋友,只有永久的利益”。

因此,当对贸易自由的追求可能阻碍本国利益时,这种追求就会被毫不犹疑地舍弃。

  进展中国家关于贸易自由的追求实属有心无力,它们不能以本国经济的崩溃为代价响应发达国家的号召。

因此,进展中国家向外国低价销售本国产品和拒绝开放国内市场以爱护民族产业的行为常被发达国家以倡导贸易自由化的名义指责和采取行动。

事实上,当发达国家的本国利益有受损之虞时,他们也会把贸易自由的口号抛在脑后,转向贸易爱护。

  以贸易自由的首倡者美国为例,20世纪70年代美国在其钢铁等工业受到日欧猛烈竞争的情形下采取了爱护国内产业的措施,这在《1974年贸易法》和《1979年贸易协定法》中得到了充分的证实。

20世纪80年代连年巨额贸易赤字,1985年里根总统发表“贸易政策行动打算”表示:

如果国际贸易不利于美国企业,将以强硬的态度实行贸易爱护。

《1988年贸易和竞争综合法》要求贸易代表一旦确信美国在某一贸易协定的利益受到外国损害,必须采取报复措施。

此后,美国更是频频动用“超级301条款”、“专门301条款”、“反倾销”、“反补贴”等措施迫使贸易伙伴对其开放市场。

当今世界头号经济强国也不顾违反国际规则、公布爱护民族产业[10].

  闻名非政府组织“国际奥克斯农业组织”的执行主席霍布斯先生在“多哈进展议程及有关咨询题研讨会”上指出:

“发达国家和他们操纵的机构操纵着国际贸易规则,把自由贸易像信条一样宣扬,使之有利于他们自己,自己的行为却与之相违抗。

”对此,我们不能不保持清醒的认识[11].

  

(二)国内层面:

追求贸易爱护主义价值是主流,但也应与国际标准保持一致或者至少是趋近于国际标准

  “法律的内容从本质上讲是统治阶级意志,从形式上讲是国家意志”[12]因此,一国国内立法因此应从国家意志和利益的考虑动身,势必将贸易爱护主义当作其主流追求。

  任何一个国家都会把本国生存和进展的利益需要摆在首位,而在当今纷繁复杂的世界经济局势中没有常胜将军,即使是美国如此的经济强国也可能有需要施以贸易爱护的行业(前述美国对钢铁业的爱护).因此,国内反倾销立法采贸易爱护的价值取向确实是情理之中了。

而且通过实证分析可知,国内反倾销法的专门多环节差不多渗透了贸易爱护主义的因素:

(1)反倾销法关于倾销的界定标准本身就体现了贸易爱护主义的立法动机;

(2)倾销的概念不严格而富于弹性,扩大了反倾销法的适用范畴;(3)反倾销案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明显存在着鄙视被诉方、偏袒本国申诉人的贸易爱护倾向;(4)进口国政府反倾销部门拥有相当的自由裁量权,依靠对反倾销法的讲明及对反倾销调查的操作就可产生足够的依据,产生贸易爱护的裁决结果[13]].

  因此,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一国实际上不可能做到完全的贸易爱护,其行动也不可能全部基于本国利益的考虑。

WTO吸取了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作为其成员,按照“约定必须信守”的国际法差不多原则,WTO反倾销规则须在成员境内得到适用,国内立法必须向那个国际标准看齐;其他尚未加入WTO的国家为争取早日加入,也必定要在国际实践中按照此游戏规则行事。

世界经济已成为密不可分的一个整体,盲目追求本国利益的爱护而无视国际标准者必定要被剔除出局。

  综上所述,反倾销法在国际层面上以贸易自由主义为价值取向、在国内层面上以贸易爱护主义为价值取向,又都有所限制。

  四、我国的计策

  综合我们对反倾销法的性质和价值取向的分析和认识来看,我国应该作出如何样的计策呢?

  

(一)国际层面1.我国作为WTO的新成员,对加入前既定的规则只能被动遵守,但能够主动参与正在制订中的新规则。

  2.我国作为处在由打算向市场转型期的社会主义国家,在倾销正常价值的确定中处于不利地位,需要进一步斗争和努力加以改变。

  

(二)国内层面1.按照参加的反倾销国际协议对国内反倾销法进行增、删、改。

  2.在向国际标准看齐时应量力而行,在不违反国际义务的范畴内尽量爱护本国利益。

论反倾销与中国企业

公布日期:

2004-05-19文章来源:

互联网

  近年来,中国的经济以每年7%的速度稳固增长,国内市场的消费增长也相应提升,消费需求旺盛,13亿人的庞大消费市场,对世界各国的生产企业无疑具有极大的市场吸引力,在客观上造成国外产品倾销的动机。

同时随着中国正式成为WTO正式成员,在享有WTO给予我们权益的同时,也承担关税和非关税壁垒降低的义务。

与此同时,我们还要履行入世前的所有承诺,进一步开放国内市场,使越来越多的国外产品进入中国市场,这必使国内企业不可幸免的遭到外国产品冲击。

在这些产品中,有些确实是通过正常贸易方式和适当价格显现在国内市场,但也会有些外国公司出于占据中国市场的目的,对中国进行低价倾销,损害中国的民族产业,这时就需要中国企业拿起反倾销的法律武器,应付这些不正当的国际贸易竞争手段,来爱护自己的合法贸易。

  一、倾销的概念及认定

  倾销,英文为dumping,按照词典讲明为:

将国内不需要的物资向国外[1]

  按照《关税与贸易总协定1994》(GATT1994)第6条的规定:

各缔约国认为:

用倾销的手段将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法挤入另一国贸易内,如因此对某一缔约国领土内已建立的某项工业造成重大的损害或产生重大威逼,或者对某一国内工业的新建产生严峻阻碍,这种倾销应该受到声讨。

[2]

  倾销的定义第一次在我国法律中显现是在对《外贸易法》中,《外贸易法》第30条规定:

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式进口,并由此对国内已建立的有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的威逼,或者对国内建立有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时,国家能够采取必要措施,排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逼或者阻碍。

  我国《反倾销条例》第三条规定,“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

  按照上述条文分析:

只有同时具备三个条件才构成能够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倾销:

  

(1)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

  

(2)对国内已建立或建立有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损害威逼或实质障碍;

  (3)倾销与损害存在因果关系。

  

(一)倾销事实的确定

  按照《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以下简称《WTO反倾销协定》)第2条的规定:

“就本协定而言,如一产品自一国出口至另一国的出口价格低于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出口国供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即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的商业,则该产品被视为倾销。

”[2]

  能够分为三个步骤:

  

(1)确定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

  

(2)确定出口产品的出口价格;

  (3)合理比较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

  进口产品的正常价值,应当区不不同情形,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1.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有可比价格的,以该可比价格为正常价值;

  2.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没有销售的,或者该同类产品的价格、数量不能据以进行公平比较的,以该同类产品出口到一个适当第三国(地区)的可比价格或者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为正常价值。

  进口产品不直截了当来自原产国(地区)的,按照前款第

(一)项规定确定正常价值;然而,在产品仅通过出口国(地区)转运、产品在出口国(地区)无生产或者在出口国(地区)中不存在可比价格等情形下,能够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价格为正常价值。

[3]

  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应当区不不同情形,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1.进口产品有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价格的,以该价格为出口价格;

  2.进口产品没有出口价格或者其价格不可靠的,以按照该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然而,该进口产品未转售给独立购买人或者未按进口时的状态转售的,能够以外经贸部按照合理基础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

[3]

  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幅度,为倾销幅度。

  

(二)损害的确定:

  按照《WTO反倾销协定》第3条的规定:

就GATT1994第6条而言,对损害的确定应依据确信性证据,并应包括对下述内容的客观审查:

(a)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和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市场同类产品价格的阻碍,及(b)这些进口产品随之对此类产品国内生产者产生的阻碍。

[2]

  我国《反倾销条例》第7条的规定:

损害,是指倾销对差不多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逼,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

[3]

  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1.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包括倾销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或者有关于国内同类产品生产或者消费的数量是否大量增加,或者倾销进口产品大量增加的可能性;

  2.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包括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削减或者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产生大幅度抑制、压低等阻碍;

  3.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有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阻碍;

  4.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原产国(地区)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被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形;

  5.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

  对实质损害威逼的确定,应当依据事实,不得仅依据指控、估量或者极小的可能性。

  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依据确信性证据,不得将造成损害的非倾销因素归因于倾销。

  (三)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按照《反倾销协定》的规定,进口产品被征收反倾销税,不仅要证明该产品存在着倾销以及进口国国内产业存在着损害,而且还要证明上述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即证明进口国国内相同或类似产品,产业的损害是由于进口产品的倾销造成的。

  《反倾销协议》第3条规定:

倾销进口产品引起的本协议所指的损害必须得到事实证明。

可能同时会有损害进口国产业的其他因素,由于其他因素引起的损害不能归咎于倾销进口产品。

  进口国有关当局在考虑该国相同或类似产品国内产业是否受到损害时,除了考虑进口产品倾销因素外,还应考虑许多其他因素,如未以倾销价格的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需求和消费模式的变化,劳资纠纷争议,国内产业的出口实绩和生产率,限制性贸易做法,技术的进展以及公平价格的进口产品的数量等[4].然而,有关当局在决定损害与倾销的因素关系时,并不一定妄图倾销的进口产品是造成损害的要紧缘故,而是只要证明倾销的进口产品是造成损害的一个缘故,即能够认为它们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二、中国企业在应对反倾销时的咨询题

  

(一)需要增强反倾销意识

  外国产品在华倾销由来已久,但没有引起我们应有的重视,全然缘故就在于我们对倾销和反倾销在思想认识上存在错误,要紧表现在两个方面:

  1.是对倾销及其危害性认识不足。

没有认识到国外产品对中国大规模低价销售的目的不是为了给中国老百姓带来实惠,而是为了挤垮中国同类产品的生产企业,消灭与其竞争的中国民族工业,占据中国市场,已图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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