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法(4国际商事合同法 )PPT推荐.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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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现代商业社会的缔约自由不可能是一种绝对的自由,因此通则也规定了一些限制性条款,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其一是国内的强制性立法,根据通则第1.4条的规定,各国的强制性立法,当事人不得以协议形式予以排除;

其二是某些重要的合同事项,如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原则、合同的效力等,通则规定当事人对这些内容不得予以减损。

(二)合同必须信守原则合同必须信守,是指合法、有效的合同一经订立,对当事人就具有约束力。

根据这一原则,除非有合法的理由,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单方修改或终止合同。

这里的“合法理由”主要指当事人的协商一致,或者法律规定的特殊事由,如欺诈、胁迫、错误等。

因此,通则第1.3条规定:

“当事人仅能根据合同条款或通过协议或根据通则的规定修改或终止合同”。

此外,合同的约束力一般是对合同当事人而言的,但在某些情况下合同也可能对第三人发生影响。

例如,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如果承运人违反其合同义务,收货人就有权提起诉讼。

对于合同第三人的效力问题,通则不予以规定,留国内法处理。

(三)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原则通则第1.7条第

(1)款规定:

“每一方当事人在国际贸易交易中应依据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的原则行事”。

通则所规定的这一原则是一项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加以排除或限制。

“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原则”在通则中的很多条款得到了直接和间接的适用,它实际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诚实信用,主要指当事人在订立和履行合同时应互相信赖、互相配合,应正当地行使权利、善意地行事,不应进行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

二是公平合理,主要指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大致相等,一方当事人不应利用自己的优势强迫对方接受不公平条款,也不得在合同履行时造成另一方的不合理支出,等等。

第二节合同的订立,合同的订立程序,一般可分为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

要约人发出要约,受要约人对要约表示承诺,就达成了一项合同。

这是国际社会所普遍接受的法律机制。

通则也采用了这种传统做法。

不同的是,根据通则第2.1条的规定,即使没有明确的要约和承诺阶段,甚至不能确定合同订立的时间,但只要有足够证据证明当事人已存在合意,也应确认合同的成立。

一、要约,

(一)要约的概念和构成通则第2.2条规定:

“一项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表明要约人在得到承诺时受其约束的意旨,即构成要约。

”根据这一规定,要约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两个:

(1)内容十分确定。

(2)表示受约束的意旨。

(二)要约的生效、撤回和撤销,通则第2.3条第

(1)款规定:

“要约于送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要约在未送达受要约人之前,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要约人随时可以撤回要约,只要撤回通知在要约送达受要约人之前或与要约同时送达受要约人。

但如果要约已送达受要约人,即已发生法律效力,要约人是否能够撤销要约?

对这个问题各国的立法规定不同,而通则则完全采用了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做法,它规定:

(1)在合同订立之前,要约得予撤销,如果撤销通知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之前送达受要约人。

(2)但是,在下列情况下,要约不得撤销:

(a)要约写明承诺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明要约是不可撤销的;

(b)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项要约是不可撤销的,而且受要约人已依赖该要约行事。

”,(三)要约的终止,根据通则的规定,一项要约在下列情况下失去法律效力:

(1)要约人撤回或撤销要约。

(2)受要约人在规定时间内未作承诺。

(3)要约被受要约人拒绝。

其中,对要约的拒绝包括明示拒绝和默示拒绝。

前者是指受要约人明确答复不同意要约的条件,这在实践中反而是罕见的;

后者主要是指受要约人作出了答复,似乎有承诺的意思,但却对要约做了某些添加、限制和修改。

不论是明示拒绝,还是默示拒绝,要约于被拒绝时即告终止,不论要约是否是不可撤销的,也不论要约的期限是否届满。

二、承诺,通则第2.6条第

(1)款规定:

“受要约人做出声明或以其他行为表示同意一项要约,即构成承诺。

”根据通则的规定,一项承诺的构成要件主要如下:

(1)对要约内容的同意。

(2)在规定的有效期内进行。

(二)承诺的生效和撤回,承诺生效的时间,一般就是合同生效的时间。

对这一重要的法律问题,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规定却存在着较大的分歧,前者采用“投邮生效原则”,即承诺于发出时生效;

后者采用“到达生效原则”,即承诺于送达要约人时生效。

通则与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一样,采用到达生效原则,但如果当事人可用行为作为承诺,则承诺于做出该行为时生效。

根据通则第2.10条的规定,承诺在生效之前,受要约人可以随时撤回承诺,但撤回通知应在承诺生效之前或同时送达要约人。

(三)逾期承诺,逾期承诺是超出规定的有效期的承诺。

在传统的法律原则中,逾期承诺是无效的,但这种硬性规定在某些情况下会违背当事人的愿望,造成交易的不便。

有鉴于此,通则与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一样,对逾期承诺作了灵活的处理。

通则第2.9条规定:

(1)逾期承诺仍应具有承诺的效力,如果要约人毫不延迟地告知受要约人该承诺具有效力或就该承诺的效力发出通知;

(2)如果裁有逾期承诺的信件或其他书面文件表明它是在如果传递正常即能及时被送达要约人的倩况下发出的,则该逾期的承诺仍具有承诺的效力,除非要约人毫不延迟地通知受要约人此要约已经失效。

”,三、合同的订立,除了上述要约和承诺的基本规定外,通则在吸收各国立法的成果,包括最新成果的基础上,对合同订立过程的一些特殊问题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一)书面确认

(二)附条件成立的协议(三)特意待定的合同条款(四)恶意谈判(五)保密的义务(六)标准条款,(六)标准条款-格式合同,标准条款即通常所称的“格式合同”。

鉴于格式合同在国际商事交往中频繁使用,而且容易产生一些特殊的纠纷,通则对格式合同的有关问题作了具体的规定。

(1)标准条款的定义。

通则第2.19条第

(2)款规定:

“标准条款是指一方为通常和重复使用的目的而预先准备的条款,并在实际使用时未与对方谈判。

”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标准条款有下列几个特征:

第一,标准条款是由一方当事人事先预定的,而不是在双方反复协商的基础上制定出来的;

第二,标准条款是为了通常和重复使用的目的而制定的,而不是专门针对某一宗业务或某些特定的当事人而制定的;

第三,标准条款在使用时未与对方谈判,这类条款对方要么全部接受,要么不接受,不允许讨价还价。

(2)意外条款。

标准条款中的意外条款是指对方当事人不能合理预见其效力的条款。

在这里,“不能合理预见”应根据具体的贸易环境而确定,同时应考虑该条款的内容、语言和表达方式。

通则规定意外条款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防止使用标准条款一方的当事人利用其优势地位,将不良的意图强加给对方当事人。

因此,通则规定,意外条款无效,除非对方明确地表示接受。

(3)标准条款与非标准条款的冲突。

根据通则的规定,标准条款属于一般条款,非标准条款属于特别条款,依据特别条款优于一般条款的原则,当标准条款与非标准条款发生冲突时,应以非标准条款为准。

(4)格式合同之争。

格式合同之争是指交易双方各自使用和交换自己的标准条款,但双方的标准条款内容互有差异,这样便会产生合同是否成立,以及合同如果成立,应以谁的标准条款为准的问题。

通则第2.2条款规定:

“在双方当事人均使用各自的标准条款的情况下,如果双方对除标准条款之外的条款达成一致,则合同应根据已达成一致的条款以及在实质内容上相同的标准条款订立,除非一方当事人已事先明确表示或事后毫不延迟地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其不受此种合同的约束。

”,第三节合同的效力,合同的效力是指合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产生的约束力。

根据各国合同法的规定,有效的合同应具备几个方面的基本条件,如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形式和内容合法等。

除了上述基本要求外,一些国家的合同法还有其他特殊要求,如英美法系国家要求存在对价,法国法要求存在约因等。

通则基本上吸收了各国的立法精神,同时又充分考虑了现代国际商事交往的需要,对合同效力的问题作了具体规定。

一、除外事项二、错误三、欺诈、胁迫及重大失衡,一、除外事项,由于各国合同法对合同效力的某些问题规定迥然不同,通则作为一种适用于国际商事交往的国际规则,无意也不可能消除这些差异,因而通则第3.1条款排除了一些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将这方面的内容留待国内法去解决。

通则第3.1条规定:

“通则不涉及由以下原因而导致的合同无效:

(a)无行为能力;

(b)无授权;

(c)不道德或非法。

”通则摒弃了对价、约因、自始不能的因素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使国际商事交往变得更为简单、方便,这也反映了现代合同法的发展趋势。

二、错误,根据通则第3.4条规定,错误是指在合同订立时对已存在的事实或法律所做的不正确的假设。

在这里,错误包括法律错误,因为国际商事交往会涉及不同国家复杂的法律体系,对外国法律的不熟悉可能引致错误的发生。

与各国国内法一样,通则认为并非所有的错误都可以导致合同无效,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发生错误一方方可主张合同无效。

根据通则规定,一方当事人因错误宣告合同无效,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严重错误。

(2)非错误方的条件。

除了上述基本条件外,非错误方必须符合下列四种条件之一,错误方才能宣告合同无效:

非错误方犯了相同的错误;

错误是由非错误方造成的;

非错误方知道或理应知道错误,但却有悖于公平交易的合理商业标准,使错误方一直处于错误状态之中;

在宣告合同无效时,非错误方尚未依其对合同的信赖行事。

(3)错误方的条件。

通则第3.5条第

(2)款规定,错误方在下述两种情况下不得宣告无效:

错误是由于错误方的重大疏忽而造成的;

错误与某事实相关联,而对于该事实,发生错误的风险已被设想到,或者考虑到相关情况,该错误的风险应当由错误方承担。

(4)对不履行的救济。

三、欺诈、胁迫及重大失衡,通则第3.8条至第3.10条对欺诈、胁迫及重大失衡作了相应的规定。

欺诈。

根据通则第3.8条规定,欺诈包括虚构事实和隐瞒事实。

前者是指当事人作出欺诈性的陈述,包括欺诈性的语言和做法;

后者是指依据公平交易的合理商业标准应予披露的情况欺诈性地未披露。

仅在广告或谈判中言过其实不能构成欺诈。

如果合同的订立是基于一方当事人的欺诈行为,则对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

胁迫。

根据通则第3.9条规定,如果在合同订立时一方当事人遭受到对方的不正当胁迫,且该胁迫是急迫的和严重的,则受胁迫一方可宣告合同无效。

这里的“不正当”既指当事人受到的胁迫行为或不行为本身是非法的(如人身攻击),也指以合法手段达到非法的目的(如为迫使对方按拟定条款订立合同而威胁提起诉讼)。

而“急迫的和严重的”是指胁迫必须具有急迫性和严重性,以至于受胁迫方除了按对方提出的条款签订合同外,再无其他合理选择。

胁迫的急迫性和严重性应根据具体情况客观地加以衡量。

(3)重大失衡。

根据通则第3.10条的规定,重大失衡是指在合同订立时,合同或其个别条款不合理地对一方当事人过分有利。

对于重大失衡的合同或条款,处于不利一方的当事人有权宣告合同无效,法院也可以予以修改,以使其符合公平交易的合理商业标准。

第四节合同的解释,一、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通则第4.1条规定了合同解释的两个基本原则,一个为“主观标准”,另一个为“合理标准。

”此外,通则第4.3条还列举了在适用这两个标准时应考虑的几个主要因素。

(一)主观标准和合理标准

(二)参考因素要确定通情达理的人的理解,必须考虑与合同相关的所有情况。

通则第4.3条列举了其中较为重要(但不是全部)的因素,包括:

当事人之间的初期谈判;

当事人之间已确立的习惯做法;

合同订立后当事人的行为;

合同的性质与目的;

在所涉交易中,通常赋予合同条款和表达的含义;

惯例。

根据通则的注释,在一般情况下,前三项因素较适合于主观标准,后三项因素较适合于合理标准。

二、特殊规则,除了上述两个基本原则外,通则还规定了几个特殊的合同解释规则。

(一)整体规则整体规则是指在解释合同中的条款和表述时,应根据其所属的整个合同或全部陈述予以解释。

(二)有效规则通则第4.5条规定:

“对合同各项条款的解释应以使它们全部有效为宗旨,而不是排除其中一些条款的效力。

”(三)对条款提议人不利规则对条款提议人不利规则是指如果一方当事人所提出的合同条款含义不清,则应作出对该方当事人不利的解释。

(四)语言差异规则在国际商事交往中,当事人经常使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文字来制定合同条款。

(五)补充空缺规则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有时会因不愿处理或不能预见而对某些问题未能加以规定,使合同出现遗漏或空白之处,但日后在履行过程中又可能碰到这些空缺的问题,这就需要通过对合同的解释来补充这些空缺,这也是合同解释的基本功能之一。

第五节合同的内容,合同的内容是合同中关于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通常在合同中都有详细的规定,但也有一部分内容需要在法律上予以确定,如默示义务、空缺条款的补充等。

因此,通则第五章对合同的内容作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

一、明示义务与默示义务,将合同的义务划分为明示义务和默示义务,这是许多国家的合同法所采用的做法。

通则第5.1条重申了这种被广泛接受的原则,它规定:

“各方当事人的合同义务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

”在这里,主要是默示义务的问题。

通则与一些国家的国内法不同,它并没有具体规定哪些义务属于默示义务,而只是提供了几个在确定默示义务时所应考虑的依据(第5.2条)。

这些依据包括:

合同的性质与目的;

各方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习惯做法和惯例;

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原则;

合理性。

二、当事人之间的合作义务,在国际商事交往中,合同通常被认为是各方当事人利益冲突的交汇点,然而,在某种程度上,合同更应该视为各方当事人合作的共同项目。

因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应互相配合、互相合作。

这一基本原则,在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中曾得到较大程度的体现,而通则的部分规定也清楚地贯穿了这一原则。

但通则更进一步地将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合作提升为一种明确的义务。

三、获取特定结果的义务与尽最大努力的义务,通则在吸取一些国家合同法的基础上,对“获取特定结果的义务”和“尽最大努力的义务”进行了规范。

所谓“获得特定结果的义务”,是指根据合同的约定,当事人一方应保证某种特定结果的出现。

而所谓“尽最大努力的义务”,是指根据合同的约定,当事人一方应尽最大努力、采取合理的措施促使某一结果的出现,但不保证获得特定的结果。

在上述两种义务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两个:

第一,在某些合同中,当事人一方应承担的义务,究竟是“获取特定的结果”,还是“尽最大的努力”并不十分清楚,因而会产生如何确定的问题;

第二,如果当事人一方应承担的义务是“尽最大努力”,那么应如何判断该方当事人是否尽了最大的努力?

四、履行质量的确定,通则第5.6条规定:

“如果合同中既未规定而且也无法根据合同确定履行的质量,则一方当事人有义务使其履行的质量达到合理的标准,并且不得低于此情况下的平均水准。

”根据这一规定,在合同未约定质量标准时,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的质量应同时符合两个方面的标准:

其一,是平均质量标准。

这是关于质量方面的最低要求,供应商不需提供超过平均质量的货物或服务,但也不应提供劣质的货物或服务;

其二,是合理标淮。

即当事人履行合同的质量应令人可以接受。

通则规定这一标准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防止一方当事人只按照市场平均质量履行义务,但这种平均质量却又令人难以满意。

五、合同价格的确定,合同的价格通常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但也有少数合同未规定价格或确定价格的方法,这就需要在法律上予以补充。

通则吸取了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基本规则,但它更进一步考虑了一些具体的情况,并作了更加周详和灵活的规定。

(1)基本规则。

(2)由一方当事人定价。

(3)由第三方定价。

(4)参考外部因素定价。

六、合同期限的确定,这里的“合同期限”是指合同的有效期,即合同关系终止的时间。

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会在合同中规定合同的期限。

有时按合同的性质和目的也可推断合同的期限,但也有在某些情况下会出现合同期限未确定或无法确定的情形。

对此,根据“合同不得永远约束当事人”的原则,通则第5.8条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只要事先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发出通知,就可以终止该合同。

第六节合同的履行,合同的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实现合同内容的行为。

通则第六章对合同的履行作了全面的规定,它将合同的履行分为正常情况下的“一般履行”,以及特殊情况下的“艰难情形”两个部分。

其中,“艰难情形”是以前的国际公约或惯例所未涉及的法律原则,通则就此作了专门性的规定,是一种具有建树和具有深远意义的创举。

一、普通履行,通则中“普通履行(performanceingeneral)”或“一般履行”的规定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关于履行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是关于价款的支付;

三是关于公共许可。

(一)履行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价款的支付

(1)付款形式。

(2)转账付款。

(3)付款货币。

(4)履行的费用。

(5)指定清偿。

(三)公共许可通则所规定的公共许可(publicpermission)是一种广义上的公共许可,即包括所有具有公共性质的许可要求,如健康、安全,或某些特殊的贸易政策。

(1)承担申请义务的当事人。

(2)申请许可的程序。

(3)申请的结果及其效力。

二、艰难情形,艰难情形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特殊问题。

虽然通则关于艰难情形的规定在不同国家的国内法中有所体现,如“合同落空”、“意外事件”、“合同基础消失”等,但通则的规定仍具有不可忽视的创造性和重大价值。

首先,通则是第一个对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的国际文件,对统一和规范国际商事合同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其次,通则选用“艰难情形”一词,完全符合现代国际贸易的习惯,目前有许多国际合同都包含有艰难情形的条款;

最后,通则对艰难情形的构成要件及效果作了具体和明确的规定,具有高度的科学性和较强的操作性。

通则关于艰难情形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艰难情形及其要件,通则第6.2.2条规定:

“所谓艰难情形,是指由于一方当事人履约成本增加,或由于一方当事人所获履约的价值减少,而发生了根本改变合同双方均衡的事件,并且(a)该事件的发生或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知道事件的发生是在合同订立之后;

(b)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合理地预见事件的发生;

(c)事件不能为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所控制;

而且(d)事件的风险不由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承担。

”,

(二)艰难情形的效力,艰难情形在性质上属于合同履行的特殊问题,因此通则在规定艰难情形的效力时有一个明显的倾向,即在充分考虑到艰难情形对当事人的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应尽量促使合同能继续履行,而不是将合同予以解除。

通则关于艰难情效力的主要规定如下:

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有权要求重新谈判。

停止履约的一般禁止。

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救济手段,通则第6.2.3条第

(2)款规定:

“重新谈判的要求本身不能使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有权停止履约。

”也就是说,只在相当特殊的情况下,当事人才可以停止履行合同。

诉诸法庭。

根据通则第6.2.3条第(3)款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未能在合理时间内对合同的修改达成协议,则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诉诸法庭(根据通则的规定,法庭包括法院和仲裁庭)。

法庭可采取的措施。

第七节不履行与救济方法,通则第七章的编排和内容均有独特之处。

第七章总分为四节,第一节为“总则”,规定了不履行的基本概念,尤其突出了“可免责的不履行”这一创新概念,同时规定了一些特殊的救济方法和免责事项;

第二节确立了“要求履行”制度;

第三节为“终止合同”制度;

第四节为“损害赔偿”制度。

一、不履行的概念及特殊救济方法,

(一)不履行的概念

(二)不履行的免责

(1)另一方当事人的干预。

(2)拒绝履行。

(3)免责条款。

(4)不可抗力。

(三)特殊救济方法通则第七章第一节首先规定两种特殊救济方法,一种是针对瑕疵履行,由不履行方进行“补救”的方法;

另一种是适用于延迟履行的“额外履行期限”。

这两种方法均吸收了联合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有关规定。

二、要求履行,“要求履行”是通则规定的三种主要救济手段之一。

通则规定的“要求履行”,即是各国国内法中的“实际履行”,包括金钱债务和非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

(一)金钱债务的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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