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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认罪认罚指导意见”)虽然涉及了认罪认罚的反悔与撤回,但对撤回的原因、具结中被追诉人认罪的效力、是否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等均语焉不详。

  学界的观点纷呈各异。

有观点认为法律应当赋予被追诉人反悔权,而且“不得因为被告人推翻之前的认罪认罚协议而对其产生不利后果”。

此为“肯定说”。

有观点主张认罪认罚一般不允许反悔,但在非自愿认罪认罚、控方违背承诺、法官不认可具结书或认罪认罚可能导致错案的情况下允许反悔;

还有观点认为,应明确赋予被追诉人反悔权,但是,为防止被追诉人滥用反悔权,应确立反悔的约束机制,对恶意反悔的被追诉人,应以程序滥用之名予以制裁。

这两种观点,虽然表达有别,但都支持有正当理由的反悔,对于无正当理由的反悔,则不予支持甚至予以制裁,本质上均为“限制说”。

有观点从不同诉讼阶段着手,认为“被告人在法院判决前,均可反悔”,在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有权上诉,但是,对于不履行认罚内容或者无正当理由上诉(如以量刑过重为由上诉)的,检察机关原则上应当提起抗诉。

此观点可界定为“诉讼阶段区分说”。

样本文书虽然规定被追诉人可以要求撤回具结书,但同时又规定认罪认罚具结书“仍可能作为其曾作有罪供述的证据”。

将具结书当作有罪供述的证据,显然是对被追诉人不利的解释,此种观点为“不利后果说”。

诉讼阶段区分说和不利后果说均可归为广义的限制说。

另外,还有学者针对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权问题作了专门探讨,后文将在相关部分论及。

  笔者认为,就被追诉人撤回认罪认罚所存在的问题而言,亟待在理论和制度层面厘清被追诉人是否有反悔和撤回的权利、撤回的对象与撤回理由、撤回后对证据与程序的影响,尤其是被告人有无上诉权以及是否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等问题。

  需要说明的是,相关规范性文件和研究对“反悔”“撤回”等概念的使用并不统一,而本文的落脚点为认罪认罚的“撤回”。

“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十一部分为“认罪认罚的反悔和撤回”,将“反悔”和“撤回”并列使用;

样本文书则使用“撤回”一词。

学者们在相关研究中有用“反悔”的,也有用“撤回”的。

从词义看,“反悔”侧重主观状态,“撤回”重在客观行为。

在很多场合,二者具有一致性,即主观上的反悔会导致客观上的撤回行为。

但二者有时不能完全对应,即被追诉人即使后悔作出认罪认罚,也不一定作出撤回行为。

就法律层面而言,主观上的心态或意愿只有外化为行为,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而且在有些案件中,反悔与撤回并不具有一致性。

如一些被告人在一审裁判后,其主观上并不反对裁判结果,对签署的具结书内容也无“后悔”之意,而只是通过上诉等“技术性操作”方式达到某种目的,如留所服刑。

再如,诉讼过程中出现新的事实、证据,也可能在客观上导致撤回认罪认罚的结果。

因此,被追诉人撤回认罪认罚是指,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之后,由于反悔或者其他原因,推翻先前认罪认罚的内容并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对案件重新作出处理的行为。

认罪认罚之后被追诉人是否有权撤回认罪认罚,应从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诉讼基本原则、诉讼进程的实然样态、保障案件质量等角度进行考量。

  

(一)允许被追诉人撤回认罪认罚是保障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内在要求

  被追诉人一旦选择认罪认罚,就意味着放弃了一些重要的诉讼权利,如不能作无罪辩护,在速裁程序中放弃参与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等。

因此,自愿性是适用认罪认罚的前提,亦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当性的基础。

基于此,法律通过权利告知、值班律师、庭审阶段的自愿性审查等多种制度和程序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应当说,准许被追诉人撤回认罪认罚是保障认罪认罚自愿性的重要要素之一。

  自愿,是指主体出于自身意愿遵从内心行事。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追诉人的自愿性源于该制度的权利品性。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衷是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即“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区分案件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不能因罪轻、罪重或者罪名特殊等原因而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

”总之,认罪认罚是国家赋予所有被追诉人真诚悔罪、改过自新的一种机会与权利。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为了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应当对被追诉人的意志自由、判断自由、决定自由给予保障,尊重其作出的决定。

从逻辑上看,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包括三个层次:

一是被追诉人有认罪认罚的权利,也有不认罪认罚的自由;

二是被追诉人有选择何时认罪认罚的权利,既可以在侦查阶段或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也可以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

三是被追诉人有权撤回认罪认罚,即在认罪认罚之后,有权在后续程序阶段撤回认罪认罚。

  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键,自愿性保障必须贯穿认罪认罚案件的全过程,即被追诉人在案件的所有程序中,至少在与公安司法机关交流信息的各个节点,其认罪认罚均须出于自愿。

如果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后反悔并要求撤回认罪认罚,这说明此时其不愿认罪认罚。

无论被追诉人在先前诉讼阶段或环节是否认罪认罚,在后续程序中自愿性仍是认罪认罚的必备要件;

当其不再认罪认罚时,公安司法机关应尊重其选择,准许其撤回。

譬如,被追诉人虽然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但在庭审中作无罪辩解的,此时已无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应允许被追诉人撤回认罪认罚,否则无异于违背其意志强迫认罪认罚,乃至强迫自证其罪。

  允许被追诉人撤回认罪认罚,可以增强并固化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在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处于天然的弱势地位,控辩双方所掌握的信息亦呈不对称状态。

如果被追诉人可以撤回认罪认罚,其认罪认罚时的后顾之忧较小,心态较为轻松,自愿性也更强。

同时,如果认罪认罚可撤回,而且撤回之后亦可重新作出认罪认罚具结,即使先前程序中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不足,后续阶段也可增强对自愿性的保障并给予重新认罪认罚的机会。

  

(二)允许被追诉人撤回认罪认罚符合无罪推定的要求

  无罪推定不仅是很多国家刑事司法通行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国际公约确认和保护的一项基本人权。

该原则不仅确立了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也是现代诸多诉讼原则、制度和规则的基石,如被追诉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程序法定和司法终局原则等。

虽然我国尚未完全确立无罪推定原则,但在司法终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辩护权保护等方面,体现了与无罪推定原则一致的精神。

  在我国,定罪权只能由法院依法统一行使,这与无罪推定的要求相一致。

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据此,在法院依照法定程序确定被告人有罪之前,任何行为或者证据均不能改变其法律上为无罪之人的身份。

具体到认罪认罚案件,即使被告人已经认罪认罚,但只要裁判还未生效,其在法律上仍为无罪之人。

在逻辑上,对于法律意义上的无罪之人,应准许其作任何内容的辩护,既可以作有罪辩护,也可以作无罪辩护;

被追诉人既可以在作无罪辩护之后,将辩护内容调整为有罪辩护,如选择认罪认罚,也可以在作有罪辩护之后,将有罪辩护变更为无罪辩护,还可以变更有罪辩护的内容,如调整有关罪名或量刑等的辩护意见。

“辩护权是被追诉人的一项基本权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是被追诉人拥有是否认罪以及是否反悔的自主选择权,对被追诉人辩护权以及认罪自愿性保障应当贯穿始终,不得以任何条件包括变相地限制或予以剥夺。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亦为无罪推定的基本要求。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即使被追诉人通过“自证其罪”的方式认罪认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也未失去效力。

因此,当被追诉人要求撤回认罪认罚,甚至翻供或者拒不认罪,有关机关也不能将这些行为作为定罪的依据。

反之,如果不允许被追诉人撤回认罪认罚,则相当于强迫被追诉人自证其罪。

  (三)允许被追诉人撤回认罪认罚契合诉讼运行规律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诉讼程序呈现动态化的特征。

随着诉讼程序的推进,被追诉人、公安司法机关对案件的认识以及案件本身均可能发生变化,这就要求应允许被追诉人撤回认罪认罚。

  首先,被追诉人的主观意愿可能发生变化。

被追诉人在缺少信息又无专业知识的情况下,加之相关制度对被追诉人自愿性、明智性的支撑不足,有时其认罪认罚可能是仓促之举,甚至可能是无罪之人权衡利弊后的无奈选择。

随着诉讼程序的推进,或由于得到有效辩护,或由于主观认识发生变化等,被追诉人均有可能撤回认罪认罚。

  其次,案件事实或证据材料亦可能存在“变数”。

认罪认罚案件的办理仍强调坚持证据裁判原则。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按照证据裁判要求,全面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

坚持法定证明标准,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作出有罪裁判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防止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

”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在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有可能发生变化,并引发所认定的“事实”的变动。

譬如,庭审中一旦出现影响定罪量刑的新事实、新证据,裁判结果就很可能不受先前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约束。

此时,撤回认罪认罚是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司法机关亦应允许其撤回。

  再次,诉讼中专门机关对案件的认识具有差异性、渐进性。

不同诉讼阶段办案人员认识案件事实所依据的材料不同,认识的程序有别,其认识结果有所差异完全符合认识规律。

如侦查阶段侦查人员认为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但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人员认为其不构成犯罪,此类情形在实践中并不鲜见。

于审判机关而言,其不仅要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还要审查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真实性。

依据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201条,在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法院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等情形下,法院不能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即不能以认罪认罚具结作为裁判基础。

此时,允许被追诉人撤回认罪认罚是逻辑上的必然结果。

  (四)允许被追诉人撤回认罪认罚能够防范制度风险、保障案件质量

  我国虽然设置了一系列制度和规则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如值班律师制度、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但无论是诉讼结构,还是证据制度,亦或诉讼规则,均有不同程度的不足。

从诉讼结构看,虽然“以审判为中心”成为诉讼改革的目标,但公安司法机关“配合有余、制约不足”的局面并无根本性改变;

辩护人的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等,仍存在规则漏洞和执行中“打折扣”的情况,值班律师制度也与立法初衷相距甚远。

在证据制度上,虽然法律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但犯罪嫌疑人仍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并不享有沉默权。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仅存在相关规定模糊、排除范围较窄等问题,而且程序的操作性不强、效果不尽如人意。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放弃了无罪辩护、普通程序审判等重要的诉讼权利,被追诉人被不当定罪的风险进一步加剧。

因此,赋予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撤回权,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消解此类案件中被放大的制度风险。

  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撤回权可以倒逼侦控机关提升办案质量,至少可以防止因为实行认罪认罚而导致办案质量下降。

这是因为,如果侦查机关过分依赖认罪认罚供述而怠于全面收集证据,一旦犯罪嫌疑人反悔并翻供,其他证据材料就可能因时过境迁而模糊甚至湮灭,侦查机关将处于被动地位。

如果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不能确保证据的质和量,庭审时一旦被告人撤回认罪认罚,检察机关也会陷入类似的尴尬局面。

如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就不可撤回,必然刺激侦查和检察机关将工作重心放在有罪供述的收集和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上,这就为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非法取证提供了动力。

  有观点认为,认罪认罚具结书包含了控方的量刑承诺和被追诉人的意思表示,本质上是控辩双方的合意或协议。

不可否认,认罪认罚包含了与辩诉交易制度类似的控辩双方协商因素,如“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3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尽量协商一致”。

但是,具有控辩双方协商因素的认罪认罚,其主体一方是代表国家的控诉机关,另一方是普通公民,二者的地位具有天然的不平等性;

就达成协议的环境而言,被追诉人面临被刑事追诉和处罚的局面,认罪认罚是压迫环境下的有限选择。

这些都意味着,与被追诉人相比,控诉机关要承担更多的责任。

譬如,对被告人有利的承诺,检察官一般不应反悔;

控方应及时向辩方披露证据,特别是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等。

我国也有类似观点认为:

“根据契约精神,控辩双方均应当受协议内容的约束,有义务配合推动协议的履行。

但这种约束对控辩双方来讲,其效力并不一样,对代表公权一方的检察机关的约束远大于对被告人个体的约束。

  毫无疑问,从形式上看,允许被追诉人撤回认罪认罚,可能会导致程序繁琐甚至程序倒流,如补充收集证据、退回补充侦查、从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等,这无疑降低了司法效率。

但是,就整体而言,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撤回权有助于认罪认罚案件从程序伊始就注重权利保障,促使全面、客观收集证据等,在确保案件质量的前提下推进诉讼,使公正与效率在更高层面实现统一。

被追诉人撤回认罪认罚的对象,是具体制度设计首先要考虑的问题。

应当说,撤回的对象不同,后续程序和实体问题的处理即应有别。

“关于被追诉人反悔之处理,首先需要考虑的是:

被追诉人反悔的对象是有罪供述还是量刑建议。

”总体上看,认罪认罚的撤回可以分为“认罪”的撤回和“认罚”的撤回。

但何谓“认罪”“认罚”,理论界争议较大。

  以认罪层次的递进来划分,理论界对于“认罪”内涵的界定,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狭义认罪说。

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认罪’实质上就是‘认事’,即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

第二,概括认罪说。

“‘概括认罪’的积极要求是被追诉人自愿承认被指控的行为,且认为已经构成犯罪;

消极要求是被追诉人对行为性质(罪名、犯罪形态等)的误判不影响认罪”。

即只有在达到“认事且认罪”的程度时方可认定为有效认罪,而行为性质的确定属于法律适用问题,不应施加给被追诉人。

第三,精确认罪说。

被告人须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予认可,即认罪应由“认事”“认罪”“认罪名”三要素组成。

上述三种观点能够直观反映被追诉人认罪的态度与层次,为公安司法机关在诉讼各阶段对被追诉人进行从宽处理提供了评判思路。

下文对撤回对象之一“认罪”的分析,即按照此种思路进行。

  以认罚层次的递进来划分,理论界对于“认罚”内涵的界定,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量刑建议接受说。

有学者认为,认罚即指“被告人对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不持异议”。

第二,在第一种观点的基础上,有学者提出了“认罚包括法定形式与酌定形式两种类型”的主张。

法定形式的认罚是指被追诉人认同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酌定形式的认罚则包括被追诉人退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恢复原状、寻求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等。

第三,接受处罚且真诚悔罪说。

认罚首先是“被追诉人对于可能刑罚的概括意思表示......判断标准应当为接受公安司法机关提出的抽象刑罚”;

同时,主动退赔退赃、积极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也是被追诉人认罚的具体体现。

与前两种观点相比,此种观点跳出审查起诉节点,着眼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认识到“‘认罚’的内容随着诉讼程序的推进而逐步具体、明晰”。

据此,除被追诉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对量刑建议的认可、在审判阶段对裁判结果的接受以外,被追诉人在侦查阶段概括认罚的意思表示也可评价为“认罚”,这有利于公安司法机关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及早作出认定和处理。

从条文表述看,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15条、“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7条均采纳了第三种观点的核心主张。

本文赞同此种观点。

  在上述分析的基础上,本文认为被追诉人撤回认罪认罚的具体内容应分为:

其一,撤回“认事”。

此种撤回最基本、最典型的表现是翻供。

与之对应,被追诉人往往会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对其作出“无罪”的处理,包括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无罪判决等。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被追诉人只是推翻对部分事实的供述,但已经影响到对全案的定性的,仍然构成对认罪认罚的撤回;

如果被追诉人仍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不影响定罪,则不应视为对事实供述的撤回或者翻供。

  其二,撤回“认罪”。

此种撤回是指,被追诉人虽然没有改变事实部分的陈述,但要求撤回对有罪定性的认同。

其表现为作出无罪辩解,要求公安检察机关作出撤销案件或不起诉的决定,或者将酌定不起诉改为法定不起诉,或者要求法院作出无罪判决等。

  其三,撤回“认罪名”。

在此种情形下,虽然被追诉人没有改变对事实的供述,也没有对有罪定性表示异议,但其对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

承认指控的罪名本身就是认罪认罚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对罪名提出异议,就意味着被追诉人要求撤回认罪认罚。

对罪名提出异议,往往伴随着对认罚的撤回。

此种撤回的方式包括:

要求撤回认罪认罚;

重新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在审判阶段对罪名和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等。

  其四,撤回“认罚”,包括要求撤回对量刑建议的认同,或者不认同司法机关的处理结果。

比如,被追诉人虽然认同指控的事实与罪名,但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反悔,或者不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或者认为检察机关的起诉决定错误,或者认为法院的量刑过重。

此种撤回的方式为,要求撤回认罪认罚具结,包括在审查起诉阶段要求重新签署具结书、在审判阶段提出量刑异议,或者在一审判决后对量刑部分提出上诉。

除此之外,被追诉人虽然没有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对量刑建议或者处理结果提出异议,但存在隐匿转移财产、有赔偿能力却不赔偿、拒不赔礼道歉等情况的,实际上是以行为拒绝认罚,其后果应与主动撤回认罚相同。

撤回认罪认罚的理由不同,体现了被追诉人对自己行为的不同主观认识。

与之对应,后续的程序适用和实体结果也应有所区别。

因此,有必要对撤回理由作类型区分。

  

(一)认罪认罚存在瑕疵

  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190条第2款规定: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判长......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因此,唯有具备自愿性、真实性和合法性的认罪认罚具结,才可能被法院认可并作为裁判的基础。

对于被告人而言,认罪认罚违背其自愿性、具结书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是撤回认罪认罚的正当理由。

  首先,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建立在知情与明智的基础上。

知情既包括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身的知晓与认知,也应包括对自己所涉案件基本信息和认罪后果的知情。

“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29条要求检察院“探索证据开示制度,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这表明被追诉人对案情信息的知晓对于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具有重要意义。

明智性则要求被追诉人对认罪认罚的选择是理性的,即具有正常认知能力而且知晓指控的性质、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等。

正因为如此,庭审中应重点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时的认知能力和精神状态是否正常、是否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其次,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

真实性包括形式上的真实性和实质上的真实性。

前者是指具结书由检察院出具,并由犯罪嫌疑人和律师签署;

后者是指具结书记载的内容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如被告人身份真实,案件具有充分的事实和证据基础。

合法性包括实体合法和程序合法。

前者是指具结书中的罪名和量刑符合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等原则;

后者则包括有关机关履行了告知义务,律师提供了有效的法律帮助或辩护,签署具结书时律师在场见证并签字等。

  缺少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的认罪认罚,既不符合法律的要求,也可能导致冤错案件发生,亦不能为法院所认可。

譬如,公安检察机关通过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方式要求或获取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此种认罪认罚缺乏自愿性;

或者被追诉人虽然自愿认罪认罚,实际上却是替他人顶罪,或者虽然知道自己无辜却由于担心不认罪可能导致更严重的处罚而选择认罪认罚,此种认罪认罚缺乏真实性;

或者有关机关没有履行告知与释明的职责,或者被追诉人未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此种认罪认罚缺乏合法性。

  

(二)情势变更

  在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之后,认罪认罚赖以达成的事实和证据基础发生变化,也是撤回认罪认罚的正当理由。

“一个在当时是合法的行为不能在以后按照追溯说将其解释成不合法的”。

对于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程序亦应作如是观。

比如,在签署具结书时并不存在瑕疵或者并不知晓该瑕疵,不能因事后出现新的情况而否认先前行为的合法性。

本文将此类情况称为情势变更。

情势变更主要包括以下一些情形:

  其一,证据发生变化。

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证据发生变化,比如经重新鉴定认定被害人伤情为轻伤而非原来认定的重伤,有新证据表明犯罪嫌疑人不是主犯而是从犯等,此时,原先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失去了证据和事实基础,继续适用该具结书就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原则不符,对被追诉人也可能显失公平。

  其二,当事人达成和解。

被追诉人能否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或者双方当事人能否达成和解,是量刑的重要考量因素之一。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虽然要求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但并不以取得被害人谅解或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为前提。

和解涉及的因素较为复杂,双方能否达成和解、何时达成和解,往往具有不确定性。

如果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当事人双方才达成和解协议,由于原来的量刑建议或相关处理并未考虑该情节,故具结书特别是量刑建议的内容应予变更。

  其三,有特别自首或者立功、重大立功等情节。

特别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追诉人或服刑犯,如实供述公安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被追诉人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供述了公安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犯罪事实,如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了抢劫罪行,此时,事实和证据发生了变化,先前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已不能成为定罪量刑的基础,应当失效。

如果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被追诉人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此时,其有可能构成立功或重大立功,此情节对量刑有重大影响。

因此,当出现特别自首或立功、重大立功等情节时,原先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中记载的事实或量刑内容已不具备事实基础,应当撤回,并可根据新的情况重新签署具结书。

  (三)认罪认罚不被司法机关认可

  我国刑事诉讼活动具有递进性,即前一个诉讼阶段的程序行为均需经过后续诉讼阶段的主持机关进行审查。

因此,认罪认罚虽然可以在任何诉讼阶段作出,但其效力却需经过后续阶段主持机关的确认,如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需经检察机关认可,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需经法院审查。

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在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起诉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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