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章无效签字有效工作范文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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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章无效签字有效工作范文Word文档格式.docx

对于后者,较为谨慎的方法是由签字人交书面法

  人授权书。

  法人授权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被授权人的基本情况,明确的授权范围包括授权的时间范围,对象等。

  授权人或授权单位的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授权日期。

  盖章要与订立合同的主体相符。

通常会出现,合同当事人一栏与盖章主体不同。

这将给合同的履行,主

  体的确定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分公司可以以自己名义订立合同,但单位的内设机构则不尽然。

  签字时最谨慎的方法,是页签。

  签字时最好用蓝黑色的墨水,易于分辩是否是原件。

有当事人习惯用炭素墨水,以为利于长年保存。

  于一般的合同而言,不存在这样的问题。

当原件与复印件发生分辩困难时,才是真正的麻烦。

  盖章时要加盖骑缝。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之时起成立。

因此,并非必须签字同时盖章合同才成立,只需其一即可。

一般订立合同时当事人都要同时签字并盖章,虽不必要,但应当说是有利而无害

  的。

在签字人无权代表或无权代理时,有盖章便不会影响合同的成立。

  盖章和签字的注意事项

  投标文件封面或扉页、投标函未加盖投标人印章;

或未经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或盖章;

由委托代理人签字或盖章,但未随投标文件一起提交有效的授权委托书原件都属常规错误,文件封装之前一定要认真

  检查。

合同盖章注意事项

  尽管不是所有的合同上都加盖印章,但盖章合同毕竟是多见的,特别是在书面合同中,盖章问题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

所谓盖章,是指合同当事人经过协商,在达成的书面合同上各自加盖本单位的印章。

合同盖章具有重要的作用:

对合同当事人而言,合同上加盖印章,表明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要约、承诺阶段的完成—2—

  和对双方权利、义务的最终确认,从而标志合同经双方协商而成立,并对当事人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基于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2条明确规定: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

既然盖章是合同成立的标志,那么,对受诉法院而言,各方当事人是否在合同上盖章是人民法院判定该合同是否已经有效成立的重要证据,一般说来,某个合同一旦由双方当事人加盖印章,当事人将不必另行举证证明合同已经成立,由此产生的后果便是法官将不对合同是否成立进行审理,法官将基于这一法定事实直接判定当事人义务的履行情况,而且,法官断定是非、分清责任也将主要依据盖有印章的合同,反之,合同未盖章,法官将要对合同是否成立展开调查。

由此可见,合同盖章问题是一个关涉当事人切身利益的大问题。

实事求是地讲,在合同法理论中,合同盖章问题是一个再简单不过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2条、第35条、第37条对此做了明确规定,然而,就是这样一个理论上看似简单的问题,在实践中却引发了许多纠纷,在审判实践中,一方当事人基于种种原因在草拟好的合同上拒绝盖章的事例是屡见不鲜的,同时,将盖有印章的空白合同随意交由他人使用的情况也并非少见,对于出现在众多合同上的盖章问题,我国最高审判机关已经给予了慎重的注意,并做出了相应的司法解释。

由于合同盖章问题与当事人关系甚大,因此,本文拟对审判实践中经常发生的合同盖章

  纠纷进行类型化研究,并对每类纠纷的处理发表些浅见。

  现实生活中,因合同盖章而引发的纠纷主要表现为下列见种:

  一、当事人一方在合同上加盖印章,而对方当事人并未加盖印章

  这种情况是指当事人经过协商对合同的全部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定了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盖章而对方当事人却因种种原因未在合同上盖章。

具体表现为:

1、异地订立的合同,因一方当事人未随身携带印章,无法在合同订立之时盖章,于是一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盖好了自己一方的印章后将合同文本交给对方当事人带回单位盖章,而对方当事人回到单位后,因各种原因迟迟不盖章,也不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

2、洽谈、签定合同的人并非是订约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而仅仅一般工作人员,合同条款约定后,一方当事人加盖了印章,而对方当事人要将合同文本带回交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审阅同意后方能盖章,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不同意合同条款进而拒绝在合同上盖章;

3、一方当事人盖章后,对方当事人盖章前,交易条件

  发生变化(如价格上涨或下跌等),未盖章一方不想日后履行合同,于是拒绝在合同上盖章。

  二、一方当事人在空白合同书上预先盖章

  这种情况在生活中经常发生,具体表现为:

1、商品定单,例如,书店为了推销图书,将图书的书名、定价、版本、出版社、书店的开户行等合同条款预先制定成合同,仅将购买册数一项空置,加盖印章后将定

  —3—

  单广为寄送;

2、商品销售广告。

  三、委托代理人代签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条第2款规定:

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实践中,基于减少订约成本、快捷交易的考虑,被代理人常委托代理人以自己名义代签合同,一旦发生纠纷,被代理人往

  往以代理人无代理权为由推脱自己的责任。

  四、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订立合同并加盖自己的印章

  这种情况在生活中并非少见,许多银行的储蓄所、代办所,保险公司的支公司与客户订立的合同上均加

  盖自己的印章;

而有的公司分支机构对外订立合同也加盖分支机构的印章。

  五、私盖印章

  这种情况表现为某些单位主管印章的人员或业务人员,利用本单位印章管理不严。

  六、盗盖印章

  这种情况表现为非本单位的人员采用非法手段秘密盗窃或盗盖印章,与他人签定合同。

  七、私刻印章

  这种情况表现为有的人非法私刻印章,并用这枚印章与他人订立合同。

  八、借盖印章

  这种情况表现为甲单位借用乙单位的印章与丙单位订立合同,但合同的履行人却是甲和丙。

凡此种种,乃是生活中经常发生的合同盖章纠纷,合同盖章纠纷类型不同,将直接导致合同当事人所承

  担的法律责任的不同和人民法院对其处理的不同:

  一、一方盖章,对方未盖章。

如果合同尚未实际履行,则该合同不成立。

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2条做了明确规定。

在合同不成立的情况下,已盖章的一方当事人,如果依赖此合同能够履行并为合同的履行做了财力和物力的准备,从而使自己在经济上遭受了损失,那么,已盖章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未盖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赔偿损失。

当然,追究未盖章当事人的—4—

  缔约过失责任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条规定的条件之一,即: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例如,在中外合作经营项目中,常发生这样的纠纷,外商以投资为名同中方草签了合作合同,约定由中方负责征用土地、招用工人及“三通一平”,外商负责投入资金。

合同签定并由中方盖章、外商携带合同回国后,提出苛刻条件迫使中方就范,否则就拒绝在合同上盖章,于此情形,中方如果接受这一条件,那么合同的履行对中方将明显的不公平;

相反,中方如果不接受这一条件,中方为了履行合同,已经征用了土地,招用了工人,为此支付了大笔费用。

这就是典型的恶意磋商。

在恶意磋商的情况下,善意方有权追究对方的缔约过失责任。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例如,甲乙双方订立钢材买卖合同后,乙以合同须经经理同意后方能盖章为由将合同带走,但通知甲可以为履行合同作准备,后来,乙看市场上钢材行情下跌,此时履行合同自己将获利较少,于是便拒绝在合同上盖章。

如果不符合上述条件,未盖章的当事人将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在这种情形下,盖章方

  的当事人为订立合同所支出的费用和所遭受的损失,将被视为交易风险而由自己承担。

  应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一方虽未在合同上盖章,但对方当事人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且对方已接受了履行,则应当认为合同已经成立,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7条做出了如下规定:

采用合同书形式

  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二、一方预先在空白合同上盖章。

这种情况与第一种情况的不同之处在于,第一种情况双方当事人实际上就合同条款进行了仔细磋商,并经过了讨价还价的过程,并且合同当事人是特定的,而第二种情况则往往是一方当事人自己事先拟定合同条款,并加盖公章后向对方当事人寄送,对方当事人是不特定的。

于此情形,首先要确定这种空白合同条款的性质,如果该空白合同的内容具体确定,包含了一个合同所应具备的主要条款,并且表明一旦对方当事人承诺,盖章方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则该合同条款因符合合同法关于要约的规定,构成有效要约,对方一旦在合同上盖章或实际履行了合同,则视为合同成立。

如果该空白合同不符

  合要约的规定,则仅仅是一个要约邀请,对方盖章,则视为要约,而不视为合同成立。

  三、委托代理人代签合同。

通常,委托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订立的合同,加盖被代理人印章,责任由被代理人承担,但实际生活中的情况较为复杂,许多单位将盖有印章的空白合同书连同加盖印章的授权委托书交给第三人,在委托代理事项完成后,未及时收回盖有印章的空白合同书或授权委托书,致使委托人以此再同第三人订立合同,例如,甲公司因业务需要,委托乙到丙地寻找客户联系购买煤炭200吨,临行前,甲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某将盖有本单位印章的两份空白合同书及授权委托书交给乙,乙到丙地后,同丁公司订立了购买200吨煤炭的合同,煤炭运抵甲公司后,经验收,甲公司向丁公司支付了购煤款。

两个月后,丁公司派人到甲公司索要煤款,甲公司则称其已于收到煤炭后7日内丁公司支付了煤款。

丁公司则称甲公司仅

  —5—

  篇二:

不要忽视合同印章的重要性

  不要忽视合同印章的重要性

  :

发布时间:

20XX-11-10法律室柯景炜【字体:

大中小】

  尽管不是所有的合同上都需要加盖印章,但盖章合同毕竟是多见的,特别是在书面合同中,盖章问题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

对合同当事人而言,合同上加盖印章,表明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要约、承诺阶段的完成和对双方权利、义务的最终确认,从而标志合同经双方协商而成立,并对当事人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基于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对于盖章而言,人们可能更注重的是合同内容以及合同的履行,只要达成了双方共同的意见,双方盖章就是很简单的事情。

其实简单的事情并不简单。

如果忽视盖章问题,有可能就会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

  在很多人的常识中,只要是签字人是这个公司的人,而且有一定的职位,那就能代表这个公司签订合同。

而法律上是不认可这样的行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2条明确规定:

合同没有印章,则该合同的签字人就是合同当事人,而不是其代表的公司。

除非有证据能证明签字人确实受到了他所在公司的书面委托签订该合同。

从正义的一则案例就说明了签字不能代表盖章的问题,而造成的结果有时是直接的损失。

北京市东城区法院审理了一起某家具公司(以下简称家具公司)诉某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家具公司诉称:

20XX年9月,该公司与投资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由本公司向投资公司供应家具。

此后,本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而投资公司职工也在家具验收单和维修证明上签字确认,但投资公司仅给付本公司货款178000元,至今尚欠货款102126元未付,故本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投资公司支付货款10212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投资公司辩称:

本公司确实与家具公司签有买卖合同,但本公司未在家具验收单和维修证明上加盖公章,收货人也并非本公司职工,而本公司已将家具公司的全部货款结清(即已付的178000元),故不同意家具公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投资公司的抗辩理由,家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收货人系投资公司职工,也未能提供投资公司收取家具公司所供全部家具的其他证据。

经法院审查认为,家具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收货人系代表

  投资公司收取本公司所供家具以及供货的具体数量,亦无法确认投资公司是否尚欠家具公司货款,故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家具公司的诉讼请求。

由此可见盖章的重要性。

案例中的家具公司就因为对方没有在家具验收单和维修证明上加盖公章,而造成了无法挽回的损失。

  或许有人会认为,既然盖章那么重要,要签订合同可以叫合同对方先提供盖章的合同,再轮到自己盖章,这样应该就不会有什么问题了。

但是稍微不留神就会出现问题。

对方合同名称与印章是否一致呢?

如果印章与对方合同上的名称不一致,也会引起纠纷,导致损失。

当然以下这个案例中的顺昌兴华农林高新技术研究所还是比较幸运的,能够追回损失,但是这样的情况也不是每次都能发生的。

预防胜过事后补救。

顺昌兴华农林高新技术研究所同山西省夏县阳光生物有机肥制造厂业务员王某签订了“阳光有机肥买卖合同”。

合同写明兴华农林高新技术研究所购此品牌有机肥120吨,货款总额为63600元,款到发货。

合同订立后,该所在3月中旬便将一半的货款31750元汇给王某。

谁知,款汇出一个多月了却迟迟没有收到夏县发过来的货,该所多次打电话找王某未果,兴华农林高新技术研究所只好找到顺昌工商部门请求帮助其追回货款。

接案后,工商局执法人员发函至夏县工商局,请求协查“山西省夏县阳光有机肥制造厂”与合同印章名称“山西省夏县阳光生物有机肥厂”的详细资料。

随后,从夏县工商局来函中得知“山西省夏县阳光有机肥制造厂”未在当地办理登记注册,纯属虚构之名,而“山西省夏县阳光生物有机肥厂”却有营业执照。

鉴于此,该合同出卖人与合同印章不一致,属无效合同,已涉嫌构成合同诈骗。

6月初,应顺昌公安局的要求,顺昌工商局指定一名执法人员协同前往山西省夏县办理此案。

在夏县工商、公安部门的通力合作下,查明“山西省夏县阳光生物有机肥厂”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XX年10月25日,投资人为裴某,王某为该厂的业务员。

王某常采取伪造主体、私刻公章等手段,骗取有关企业的购货款后迟迟未发货。

经调解,由“夏县阳光生物有机肥厂”退还给兴华农林高新技术研究所购货款31750元。

  除了注意合同的印章与合同公司名称相对应,还应该注意区分印章的性质和效力,不要以为盖章完毕的合同,就是合法有效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刊登的一则案例就清楚的说明了这个问题。

在上海卢湾区法院审结的一起保管合同纠纷案中,原告诉称,1994年4月,其将“华众股份”股票9000股交给被告中国银河

  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某营业部托管,并领取收据。

但经该院审理查明,被告的前身是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某营业部,原告提供的收据上盖的却是“中农信上证某营业部建国”的印章。

法院认为,该印章仅是一枚刻着被告单位简称及地址的便章,并非被告单位的印章或业务专用章,因此双方之间代保管合同不成立,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从这个案例中我们应当了解,公司印章多种多样,不同印章的用途和效力迥然。

在经营和贸易过程中,应该辨清楚对方所盖的是什么印章,才能避免吃亏上当。

最后应当说明的是合同盖章应避免盖阴阳章,即一方盖章传真后,另一方在上面盖章的情况。

这样的合同在出现纠纷的时候,法院很难确认合同的有效性。

  综上所述,合同印章虽小,却也容易引起纠纷。

因此避免合同印章纠纷和损失的最好方法就是不要忽视合同印章的重要性。

同时提高我们对合同盖章的重视程度,以他人的事例为鉴。

  篇三:

有法人签名无单位盖章合同有效案例

  有法人签名无单位盖章合同有效案例

  (:

络)

  法人签名与单位公章的法律效力是否等同?

日前,铜陵中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依法判决法定代表人签名与单位公章有同等法律效力。

  两年前铜陵某建材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该建材公司向该建筑公司提供两种型号的水泥砖30万块,价值10万元整。

合同还约定了交(提)货时间、地点、期限、检验标准、方法及违约责任等条款。

  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在该合同供货方一栏写上单位名称,且签上自己的名字,但是未盖单位公章,建筑公司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名并盖上了单位公章。

此后,建材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是建筑公司却未按约定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截止到20XX年6月,建筑公司仅支付砖款2万元,尚欠8万元。

为此建材公司经多次催讨无果后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建筑公司支付砖款8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支持了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

但是,建筑公司提出上诉,认为建材公司在该合同上未盖单位公章,仅有法定代表人郑某签名,该合同签订只是郑某的个人行为,建材公司不能作为原告起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与单位公章是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合同法》

  第32条规定: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可见,作为自然人的当事人签字与加盖印章不需要同时具备。

而作为组织的单位,单位公章与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在法律效力上是否等同呢?

  对于单位来说,公章是法人权利的象征,依法刻制的公章或专用章是企业法人经工商机关登记备案确认的,是法人行使管理本单位事务、对外承担法律义务和后果的标记,也是能够证明和记录单位身份、权利义务关系、业务活动或者有关事实的凭证。

故在订立合同时,若合同没有特别约定,那么公司在合同书上加盖公章之后该合同即告成立,对公司具有约束力。

也就是说,单位公章的效力具有绝对性,只要盖了法人公章,即使没有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人签章,合同同样生效,除非当事人对合同生效的条件有特殊约定或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

  对于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效力,则具有相对性。

法定代表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直接代表法人对外行使职权,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由企业、单位承担。

  因此,法定代表人只要是代表法人单位洽谈业务,其在民事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就与盖具单位公章的行为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合同责任应由法人承担。

  但是是否所有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名都具有代表单位的效力呢?

我国《合同法》第50条规定: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也就是说,如果相对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事实而与其签约,则越权代表行为无效,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的合同亦非有效合同;

如果相对人不知道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事实而与其签约,则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有效,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的合同亦属有效。

  本案中,建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郑某具有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且相关证据证明郑某以单位名义,在他的权限范围内在合同上签名,因此,郑某作为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的签名,与单位公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经审理,二审法院认为,郑某系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他以公司法人的名义,在其权限范围内在合同上签名,与在合同上盖公司公章具有同等效力,行使的是其职务行为。

依法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了建筑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提示:

为防止纠纷的产生,单位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法定代表人签名,再加盖单位公章,这样合同会更加完备。

·

黄冬松·

  篇四:

公司印章的使用及其法律效力问题

  公司印章的使用及其法律效力问题

  公司企业印章概述

  单位主体,包括公司等法人主体以及非法人单位,在对外交往中离不开印章。

可以说,在与外界发生法律关系的过程中,印章起着在形式上代表单位意志的作用。

无论日常的交往,还是法院对纠纷的审查判断中,依据盖章认定有关文件的效力进而确定有关权利义务的归属已经成为一个常识。

但每个单位都备有不止一个印章,如企业法人往往备有公章、法人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等。

企业印章代表着企业全部或某方面的意志,不正确使用可能会给企业带来巨大的损失。

  也常常有人问:

法人企业的公章、法人章、合同专用章、人力资源部章的法律效力如何?

答曰:

都具有法律效力,但一般用途不一样,公章的用途最多但不能用于银行等与钱的业务,法人章与财务专用章统称为印鉴章,法人章俗称私章,合同章用于签订商业合同,其它合同用公章,公章也可以签商业合同,人力资源章属于内部章,一般情况下不对外使用,用于本公司人力资源部内部人事事务,但签订劳动/劳务合同时常规生效的是企业公章,当然如果能够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部门章依然受法律约束。

  企业自行刻制的其它业务章,如物资进出库专用章、档案专用章、招标业务专用章、投标专用章等等,还有企业隶属各级职能部门、基层单位的公章等等,这主要是在企业内部使用的,或者是在企业集团内部、上下级对口业务部门之间使用的,一般来说,不能在企业的外部使用。

这些内部章的加盖仅是该事实的确认。

如果档案专用章盖在合同上,就不产生签订合同的法律效力。

  几种常用印章的用途和简介

  公章在所有印章中具有最高的效力,是法人权利的象征,在现行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审查是否盖有法人公章成为判断民事活动是否成立和生效的重要标准。

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如发票的盖章),均可以公章代表法人意志,对外签订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具有极高的法律效力,凡是以公司名义发出的信函、公文、合同、介绍信、证明或其他公司材料均可使用公章。

盖有公章的介绍信、合同乃公司意思表示的法律文件。

在法律实践中,持有上述法律文件的行为人一般会被视为公司的代理人(即授权代表)。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公司的名义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概由公司承担。

公章是最重要的公司印章,我们将在后文对公章的定义和法律效力进行更加详尽的论述。

  法人章在规定的有限用途内使用,如税务申报.开支票等。

在法律上,盖章是法人的行为,而不是一个自然人的行为;

在代表人签署个人名字的文件上,再盖有法人印章,以此可确定该签字行为是属于职务行为,而不是签字人的个人行为。

如印章所有人基于自己的意思将印章交与他人使用,具有授予他人代理权的法律效果,印章所有者必须为该意思内容承担责任。

  财务专用章,用途为办理单位会计核算和银行结算业务等。

  发票专用章,单位用于开具发票时使用。

  合同专用章,单位对外签订合同时使用,可以在签约的范围内代表单位,单位需承受由此导致的权利义务;

公章可以代替合同专用章使用。

而关于合同专用章和公章的效力高下,实际上在使用过程中和司法实践中是一样的,对合同和协议而言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对于盖合同专用章和公章没有做出明确的限定。

但这不说明使用合同专用章签合同生效,公章签合同不生效。

实际上,公司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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