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碟管理条例修正草案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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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空白母版:

指經由刻版機完成用於製造空白光碟之金屬碟。

七、來源識別碼:

指為識別光碟或母版之製造來源,而由主管機關核發之模具碼或母版碼。

八、事業:

指以製造光碟或母版為業務之公司、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個人或團體。

九、製造:

指使用原料,經由製造機具產製光碟或母版之行為。

十、製造機具:

指製造光碟之射出成型機、模具、製造母版之刻版機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機具。

第2條本條例名詞定義如下:

二、預錄式光碟:

三、空白光碟:

指經由刻版機完成用於製造光碟之金屬碟。

五、來源識別碼:

指為識別光碟或母版之製造來源,而由主管機關核發之識別碼。

六、事業:

七、製造:

八、製造機具: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第四條事業製造預錄式光碟或預錄式母版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經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製造;

其有二個以上製造場址者,應分別申請許可文件。

事業製造空白光碟或空白母版,事前應向主管機關申報。

前二項申請許可及申報之程序、內容、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條事業製造預錄式光碟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經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製造。

事業製造空白光碟,事前應向主管機關申報。

第五條事業依前條第一項申請許可,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事業負責人曾違反本條例或犯著作權法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後未滿五年者。

二、曾受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預錄式光碟或預錄式母版製造許可未滿五年者。

二、曾受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預錄式光碟製造許可未滿五年者。

第六條預錄式光碟或預錄式母版製造許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1、許可字號。

二、二、事業名稱、營業所及其負責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三、製造場所負責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製造場址。

五、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變更。

但事業負責人及第四款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事先申請變更。

事業應將第一項製造許可文件揭示於場址之明顯處所。

第六條預錄式光碟製造許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2、許可字號。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事先申請變更。

第七條事業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取得預錄式光碟或預錄式母版製造許可後,經發現其申請許可資料有重大不實情事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事業違反本條例或犯著作權法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第七條事業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取得預錄式光碟製造許可後,經發現其申請許可資料有重大不實情事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第八條事業應保存預錄式光碟及預錄式母版之客戶訂單、權利人授權證明文件與所製造之預錄式光碟及預錄式母版內容等資料,至少二年。

第八條事業應保存預錄式光碟之客戶訂單、權利人授權證明文件及所製造之預錄式光碟內容等資料,至少三年。

第九條事業製造預錄式光碟或預錄式母版,應於製造許可文件上所載之場址為之。

第九條事業製造預錄式光碟,應於製造許可文件上所載之場址為之。

第十條事業製造預錄式光碟或預錄式母版,除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製造許可外,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始得從事製造。

前項預錄式光碟及預錄式母版,應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且不得為偽造或變造。

依第一項核發之來源識別碼,不得交由他人使用於光碟或母版之壓印標示。

第一項及第二項來源識別碼之申請程序、壓印標示方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0條事業製造預錄式光碟,除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製造許可外,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始得從事製造。

前項預錄式光碟,應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且不得為虛偽不實標示。

依第一項核發之來源識別碼,不得交由他人使用於預錄式光碟之壓印標示。

第一項及第二項來源識別碼之申請程序、壓印標示方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事業製造前條第一項預錄式光碟所需之母版,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始得從事製造。

前項母版,應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且不得為虛偽不實標示。

依第一項核發之來源識別碼,不得交由他人使用於母版之壓印標示。

第十一條事業歇業者,應申請註銷製造許可文件及來源識別碼;

其不申請者,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

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歇業:

一、有事實足以認定事業已停工超過一年者。

但事業有正當理由無法復工,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事業製造機具已搬遷,經主管機關認定無繼續製造之事實者。

本條新增。

第十二條製造機具及預錄式母版之輸出或輸入,事前應向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製造機具及預錄式母版之申報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製造機具之輸出或輸入,事前應向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製造機具之申報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製造機具有出賣、出借、出租、出質、報廢、遷移置放處所或其他移轉占有之情事時,原機具所有權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受移轉占有人之姓名或名稱與其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遷移置放處所及移轉數量,詳錄清冊,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

第十四條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光碟、母版製造場所及其他有關處所,查核其有無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八條至第十三條規定辦理,並要求提供有關資料,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人員執行前項查核,應出具查核公文及證明文件,並不得無故干擾、妨礙製造管理或洩漏製造機密之行為。

主管機關人員執行第一項查核,得請求警察機關派員協助。

第十三條主管機關得出具查核公文,派員進入光碟、母版製造場所及其他有關處所,查核其有無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八條至第十二條規定辦理,並要求提供有關資料,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並得請求警察機關派員協助。

第十五條主管機關得派員對下列場所執行查核,預錄式光碟及預錄式母版有無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並要求提供有關資料,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陳列銷售之經銷場所。

二、存放之倉儲場所。

三、包裝、印刷之場所。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第十六條預錄式光碟或預錄式母版製造許可文件、來源識別碼之核發、製造機具輸出或輸入之申報、製造機具出賣、出借、出租、出質、報廢、遷移置放處所或其他移轉占有情事之備查與光碟、母版製造場所及其他場所之查核等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行政機關辦理。

第十四條預錄式光碟製造許可文件、來源識別碼之核發、製造機具輸出或輸入之申報與光碟、母版製造場所及其他有關處所之查核等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行政機關辦理。

 

第十七條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從事預錄式光碟或預錄式母版之製造,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主要製造前項預錄式光碟與預錄式母版之製造機具、母版、成品及半成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第十五條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從事預錄式光碟之製造者,應令其停工、限其於十五日內申請許可,並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未停工或屆期未申請許可者,應再次令其停工,並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再不遵從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未申報從事空白光碟之製造者,應限其於三十日內申報,並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屆期未申報者,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完成申報為止。

專供製造第一項預錄式光碟之製造機具及其成品、半成品,不問屬於行為人或犯人與否,均得沒入或沒收之。

第十八條偽造、變造光碟來源識別碼於所製造之光碟或母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查獲之光碟及母版,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有第一項情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製造許可。

第十七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令其停工,並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而製造預錄式光碟者。

二、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製造預錄式光碟未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或為虛偽不實標示者。

三、違反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將來源識別碼交由他人使用於預錄式光碟之壓印標將來源識別碼交由他人使用於預錄式光碟之壓印標示者。

經依前項規定,命令停工或處罰鍰後,另有前項所列情事之一者,應再命其停工,並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再不遵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查獲之預錄式光碟成品、半成品,不問屬於行為人或犯人與否,均沒入或沒收之。

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製造許可。

第十九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停工,並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停工者,按次連續處罰至完成停工為止:

1、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預錄式光碟或預錄式母版者。

2、違反第九條規定,未於製造預錄式光碟或預錄式母版許可文件所載之場址製造光碟或母版者。

第十六條違反第九條規定,未於製造許可文件所載之場址製造預錄式光碟者,應令其停工,並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拒不遵從者,應再次令其停工,並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

再不遵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十一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而製造預錄式光碟或預錄式母版者。

二、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製造預錄式光碟或預錄式母版未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者。

三、違反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將來源識別碼交由他人使用於光碟或母版之壓印標示者。

前項查獲之光碟及母版,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沒入銷燬之。

三、違反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將來源識別碼交由他人使用於預錄式光碟之壓印標示者。

經依前項規定,命令停工或處罰鍰後,另有前項所列情事之一者,應再命其停工,並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未申報從事空白光碟或空白母版之製造者,應限其於三十日內申報,並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屆期未申報者,應按次限期補辦並連續處罰,至其完成補辦為止。

第十五條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未申報從事空白光碟之製造者,應限其於三十日內申報,並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三條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未於十五日內申請變更者,限其於十五日內補辦;

屆期未補辦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其於十五日內補辦;

屆期仍未補辦者,應按次限期補辦並連續處罰,至其完成補辦為止。

違反第六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未事先申請變更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其於十五日內補辦;

屆期未補辦者,應按次限期補辦並連續處罰,至其完成補辦為止。

違反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未將製造許可文件揭示於場址之明顯處所者,應限其於十五日內改正;

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其於十五日內改正;

屆期仍未改正者,應按次限期改正並連續處罰,至其完成改正為止。

第十八條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未事先申請變更者,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其於十五日內補辦;

屆期未補辦者,應按次連續處罰並繼續限期補辦,至其完成補辦為止。

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其於十五日內改正;

第二十四條違反第八條規定,未保存資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其於十五日內改正;

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限期改正並連續處罰,至其完成改正為止。

第十九條違反第八條規定,未保存資料者,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其於十五日內改正;

(刪除)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而製造母版者。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製造母版未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或為虛偽不實標示者。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將來源識別碼交由他人使用於母版之壓印標示者。

本條刪除

第二十五條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申報或申報不實而輸出或輸入製造機具或預錄式母版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其於十五日內補辦;

第二十一條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申報或申報不實而輸出或輸入製造機具者,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其於十五日內補辦登記;

第二十六條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製造機具有出賣、出借、出租、出質、報廢、遷移置放處所或其他移轉占有之情事,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或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其於十五日內補辦備查;

第二十七條違反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三條本條例施行前,已輸入之預錄式光碟製造機具,其所有權人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

屆期未辦理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本條刪除。

第二十八條輸出未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之預錄式光碟及預錄式母版,經海關查獲者,由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以罰鍰及沒入其光碟及母版,並檢樣通知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辦理。

第二十四條輸出未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之預錄式光碟,經海關查獲者,由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以罰鍰及沒入其光碟,並檢樣通知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辦理。

第二十九條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應限期三個月內繳納;

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應限期三個月內繳納;

本條未修正

第三十條事業從事光碟或母版之製造,涉及侵害著作權或其他刑事責任者,主管機關應移請司法機關,分別依有關法律處罰。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令其停工,並先行扣留製造機具、母版、成品及半成品。

第三十一條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規定,查獲未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之預錄式光碟及預錄式母版,準用第二十一條規定處理;

其所有人行方不明或無法查明其所有人時,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主管機關銷燬之。

第三十二條經勒令停工拒不遵從,或事業經撤銷或廢止製造許可後,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通知電業及自來水事業會同到場配合執行停止供電、供水。

前項經停止供電、供水者,非俟主管機關出具停止供電、供水原因消滅證明,電業及自來水事業不得恢復供電、供水。

第三十三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從事製造預錄式母版之事業,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取製造許可文件;

屆期未辦理者,視為未經許可。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從事製造空白母版之事業,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屆期未申報者,視為未申報。

第二十六條本條例施行前,已從事製造預錄式光碟之事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取製造許可文件;

本條例施行前,已從事製造空白光碟之事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第二十七條本條例施行前,事業已有其他非主管機關所發之識別碼者,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

屆期未辦理者,視為未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

第三十四條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第二十八條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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