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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大刑法分则笔记

本科生刑法分则笔记(陈兴良)

说明:

一本部分以《规范刑法学》,03级陈兴良老师的讲课录音为基础,结合其他资料整理而成。

二本部分只涉及刑法分则中的重点罪名以及相关罪名,包括:

1危害公共安全罪

★⑴放火罪;【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

★⑵交通肇事罪;【第133条】

★⑶重大责任事故罪;【第134条】

2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⑴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140条】

★⑵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第153条】

★⑶贷款诈骗罪;【第193条】

★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押税款发票罪;【第205条】

★⑸合同诈骗罪;【第224条】

★⑹非法经营罪;【第225条】

3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⑴故意杀人罪;【第232条】

★⑵强奸罪;【第236条】

★⑶绑架罪;【第239条】

4侵犯财产罪

★⑴抢劫罪;【第263条】

★⑵盗窃罪;【第264条】

★⑶侵占罪;【第270条】

★⑷敲诈勒索罪;【第274条】

5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⑴妨害公务罪;【第277条】

★⑵招摇撞骗罪;【第279条】

★⑶寻衅滋事罪;【第293条】

6贪污贿赂罪

★⑴贪污罪;【第382条】

★⑵挪用公款罪。

【第384条】

其中★是根据陈兴良老师的本科讲义确定的<21个>

Ⅰ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一节总述

一、概念

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财产安全的行为。

注意:

1、这里的“不特定”和“特定”相对。

针对“特定人”实施的犯罪,通常不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反之也成立。

这里的不特定是“客观的不特定”,而非“主观的不特定”。

故,即使行为人的行为主观上是针对特定人的,但在客观上危害到了不特定的人,也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

2、危害公共安全罪量刑较重于一般的犯罪,其原因在于在具体案件中“可能”危害到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安全,即使实际只伤害到个别人。

3、该罪的构成要求“采用危害公共安全的手段”。

“手段”对于“危害公共安全”行为性质的认定有重要意义,即在某些情况下,一个行为可能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但是它采取的不是危害公共安全的手段,同样不能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罪名

重点是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

第二节分述

一、放火罪(p293)

《刑法》第114条

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15条

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㈠概念

放火罪是指故意纵火焚烧公共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放火罪是利用放火的形式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进行危害。

㈡构成

1、行为

本罪的行为是放火,又称纵火,即使用各种引火物,点燃财物,制造火灾,危害公共安全。

2、客体

本罪的客体包含了人身和财物,具体包括“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

此外,这里的财物通常是指他人财物,但焚烧本人的财物而危害公共安全的,同样可以构成本罪。

3、责任能力

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所以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放火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4、责任形式(主观罪过)

放火罪的责任形式是故意。

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防火行为会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生命或者重大财产安全,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即放火的故意不仅包括“点火的故意”,还有认识到“点火会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而决然实行的故意。

相对于失火,放火是故意的,失火是过失的。

失火与放火的转化:

过失地导致了火灾的发生,在能够扑救但是不扑救的情况导致了火势的蔓延。

主观上,是在造成火灾之后,故意不去扑救,因而导致火灾的蔓延,主观心理状态是从过失转化为故意;客观上,在不作为地防火后,行为人基于其先前行为有义务阻止火势的蔓延,如果在当时的情况下,也可能扑灭火势,这就可能构成放火罪,除非过失引起火灾,但火势已经无法控制或者救火会给本人带来生命安全。

㈢处罚

根据刑法第114条(刑法修正案(三)第1条)之规定,犯本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15条第1款(刑法修正案(三)第2条)规定,犯本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危险犯犯放火罪而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是本罪的危险犯。

这里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是指放火行为尚未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

虽然尚未造成上述后果,但构成本罪之危险犯,必须足以造成这种后果即具有造成这种后果的危险。

如果没有这种危险,则不构成本罪。

实害犯犯放火罪而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是本罪的实害犯。

这里的致人重伤、死亡,既包括故意,又包括过失。

在故意的情况下,放火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之间存在整体法与部分法的法条竞合关系。

在过失的情况下,放火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之间存在整体法与部分法的法条竞合关系。

说明:

1、本罪的处罚分别规定在114条(危险犯)和115条(实害犯)。

危险犯的特点在于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这种行为具有造成公共安全的某种危险,就可以构成该罪。

该罪的构成不需要实际危害结果的发生。

第114规定“尚未造成”,刑法理论补充为“足以造成”。

与危险犯相对应的,是“危害已经发生”。

两者结合来看,危险犯实际上是实害犯的未遂犯。

危险犯和实害犯其实不是两个罪名,而是一个罪名互相衔接的两种不同形态。

2、实害犯和危险犯如何界定?

危险犯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并不意味着没有造成任何后果。

既然实害犯的未遂已规定为危险犯,那实害犯就没有未遂形态。

相应的,危险犯则存在未遂形态,是指有放火行为,但由于种种原因,连现实的危险也没有造成。

3、一个人放火,但是火灾发生以后,又后悔了,阻止了火灾的蔓延,没有引发严重后果,当然成立犯罪中止。

但是这种中止成立实害犯的中止,还是危险犯的中止?

陈兴良认为根据犯罪所处阶段的不同,可以区分为实害犯/危险犯的中止。

比如,大火已经燃烧,然后阻止,可以构成实害犯的中止;而火刚点着,还很小的时候,或者汽油刚刚浇上,然后中止了,没有点火,都可以构成危险犯的中止。

两者的区分实际上是比较复杂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规定。

 

二、交通肇事罪(p324)

刑法第133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33号)

为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将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

(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第四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第五条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第六条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三十万元至六十万元、六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三)项的起点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㈠概念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㈡构成

1、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2、行为

本罪的行为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

注意:

⑴这里的交通运输是指公路航运和城市机动车辆的交通运输。

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国家有关交通运输管理的法律规定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交通运输安全的规章。

⑶重大事故是指撞车、沉船、翻车、人员伤亡或者公私财产损失。

在违反规章制度与重大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3、结果

本罪是结果犯,其结果是“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该罪结果中包含了“过失致人重伤和过失致人死亡”的内容,与“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罪”形成整体法和部门法之间的“法条竞合”关系。

另外,刑法虽然规定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的结果,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重大损失”,达到则犯罪,反之只是一般的违法行为。

高法2000年11月10日《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做了明确规定。

根据这一规定,交通肇事罪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5)严重超载的;(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4、罪过

本罪的责任形式是过失。

这里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到违反规章制度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

本罪的过失是针对交通肇事造成的结果而言,即违章行为可能是故意的,但对于结果是过失的。

如果故意驾车撞人,就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了。

㈢认定——交通肇事逃逸

逃逸是指为了逃避承担责任,而故意从交通肇事现场逃跑,并隐蔽起来;简言之,就是逃离交通现场。

根据有关交通规章,交通肇事发生后,有关人员有义务停留在现场,并保护现场。

逃逸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承担责任,如果是为了救治伤员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就不构成逃逸。

逃逸是一种严重的行为,从刑法和司法解释来看,它是具有重要法律意义的。

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对于认定是否构成犯罪具有重要意义(司法解释: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从133条交通肇事罪的规定看,逃逸分为两种,一种是“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即把交通肇事后逃逸作为加重处罚的事由;另一种是“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是特别加重处罚事由,这必须是在逃逸和致人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即逃逸和死亡之间是有因果关系,首先应当确认逃逸之时,被害人没有死亡;反之逃逸时被害人已经死亡,就不构成特别的加重处罚事由。

死亡和逃逸时间的先后在决定法定刑上是有重要意义的。

但有时较容易确认,有时很难确认,无法确定被害人死亡是否在逃避之后,这时应当作“有利于被告的解释”,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

逃逸是故意的,致人死亡,肯定包括过失,是否包括故意(尤其是直接故意)?

陈兴良认为逃逸致人死亡是特别加重处罚事由,不论故意或者过失。

司法解释第五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怎么会有“共犯”呢?

陈兴良认为这是立法问题,在交通肇事罪之外,考虑到逃逸行为的严重后果,应当增加交通肇事逃逸罪,这种罪是故意犯罪(因为逃逸是故意),如果指使逃逸的,按照共犯处理。

交通肇事罪的转化:

交通肇事罪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为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从过失犯罪向故意犯罪的转化。

该问题在刑法第133条并没有规定,但高法解释第6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据此,交通肇事罪转化为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的条件:

⑴主观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

对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行为人具有犯罪故意,即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⑵客观行为是“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隐藏”就是将其藏匿在杂草丛中等不易被人发现的处所;“遗弃”就是指丢弃在偏僻之处。

由于上述两种行为导致被害人无法获得救助。

⑶客观上存在致人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结果。

在具备上述三个条件下,行为人应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㈣处罚

根据刑法第133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加重处罚事由犯交通肇事罪而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

这里的交通运输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前引司法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款

(1)至(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逸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其他恶劣情节,根据前引司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特别加重处罚事由犯交通肇事罪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是本罪的特别加重处罚事由。

根据前引司法解释第5条第1款之规定,这里的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逸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在我国刑法学界,对于逃逸致人死亡,行为人主观上是过失,还是也包括故意,至少间接故意,存在争议。

我认为,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事由,不须考虑对于致人死亡是过失还是故意,只是行为人客观上由于逃逸行为而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就应加重其刑。

前引司法解释第5条第2款还规定: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如何理解这里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是刑法理论上的一个难题。

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按照我国刑法规定,过失犯罪不存在共同犯罪的问题。

司法解释制定者认为:

“不可否认,司机肇事引发交通事故是过失的,对肇事行为不存在按照共犯处罚的问题。

但是,鉴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将这种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交通肇事罪加重处罚的情节,而且在肇事后逃逸的问题上,肇事人主观上是故意的,其他人指使其逃逸,具有共同的故意,而且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具有因果关系,符合共犯的构成条件。

”在刑法理论上,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共犯能否等同于交通肇事的共犯,仍然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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