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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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在共和国内禁止其他国家的政党、工会和建立在宗教基础上的政党的活动,也禁止外国法人和公民、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对政党和工会组织提供资助。
5.外国宗教组织在共和国境内的活动以及外国宗教中心对共和国内宗教组织领导人的任命,需经共和国有关国家机关同意。
第六条
1.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承认国有制和私有制,并同样保护它们。
2.财产及其使用应造福于社会。
产权的主体与客体、财产所有者行使自身权利的范围与限度及其权利维护的保障由法律规定。
3.土地、矿藏、水资源、植物界和动物界以及其他自然资源均系国家财产。
在法律规定的原则、程序和范围内,土地也可以私有。
第七条
1.哈萨克语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国语。
2.在国家组织和地方自治机构中,俄语与哈萨克语一样,平等地正式使用。
3.国家要努力为学习和发展哈萨克斯坦人民的各种语言创造条件。
第八条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尊重国际法的原则和准则,奉行各国之间合作和睦邻友好关系、平等和互不干涉内政、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不首先使用武力的政策。
第九条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拥有国家的象征:
国旗、国徽和国歌。
它们的制定和正式使用程序由宪法法律规定。
第二章人和公民
第十条
1.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籍的获得和终止须依法进行。
国籍是统一和平等的,不论其获得的依据如何。
2.共和国公民在任何条件下都不得被剥夺国籍,不得剥夺改变自己国籍的权利,也不得被驱逐到
哈萨克斯坦境外。
3.共和国公民具有的其他国家的国籍不予承认。
第十一条
l.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不得被引渡到外国,如果共和国国际条约没有作出另行规定。
2.共和国保证其公民在境外受到保护和监护。
第十二条
1.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承认并保证根据宪法人应拥有的权利和自由。
2.人的权利和自由为天赋的,是绝对的和不可剥夺的,它们决定着法律和其他规范法令的内容和运用。
3.共和国公民因为具有国籍而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
4.外国人和无国籍者在共和国内享有为公民规定的权利和自由并承担义务,如果宪法、法律和国际条约没有另外作出规定。
5.实施人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不应损害他人的权利和自由、践踏宪法制度和社会公德。
第十三条
1.每个人都享有被确认为法律主体的权利,有权以任何不违背法律的方式保护自己的权利和自由,包括必要的自卫。
2.每个人都有为自己的权利和自由进行诉讼辩护的权利。
3.每个人都有得到专业司法协助的权利。
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无偿得到司法协助。
第十四条
l.在法律和法院面前人人平等。
2.任何人都不应由于出身、社会、职务和财产状况、性别、种族、民族、语言、宗教、信仰、居住地点等原因或因任何其他情况而受到歧视。
第十五条
1.每个人都有生存权。
2.任何人都无权随意剥夺他人生命。
死刑规定是依法对犯有特别严重罪行的人采用的一项极端措施,同时向被判决者提供请求赦免的权利。
第十六条
1.每个人都享有人身自由的权利。
2.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并经法院或检察官批准方可进行逮捕和拘留,但需向被捕者提供司法申诉权利。
未经检察官批准,拘留时间不得超过72小时。
3.每个被拘留、逮捕和被指控犯罪的人,都有权自相应的被拘留、逮捕和指控之日起得到律师(辩护人)的帮助。
第十七条
1.人的尊严不受侵犯。
2.任何人不应遭受刑讯、暴力以及其他残酷的或有损人的尊严的对待或惩罚。
第十八条
1.每个人都享有个人生活不受侵犯、保护个人和家庭隐私、维护自己荣誉和尊严的权利。
2.每个人都享有保守个人储蓄和存款、通信、电话交谈、邮政、电报及其他通讯秘密的权利。
只能在法律直接规定的情况下并按法律程序方可限制这种权利。
3.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职人员和大众传播媒体应保障每个公民都能了解涉及其权利和利益的文件、决议和信息来源。
第十九条
1.每个人都有权决定和是否说出自己的民族、党派和宗教属性。
2.每个人都有使用本族语和文化以及自由选择交际、教育、学习和创作的语言的权利。
第二十条
1.保障言论和创作自由。
禁止进行书刊检查。
2.每个人都享有自由获取和以不为法律禁止的手段传播信息的权利。
属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机密范畴的情报类别由法律规定。
3.禁止宣传或鼓动用暴力改变宪法制度、破坏共和国的完整、危害国家安全,也禁止宣传或鼓动战争以及社会、种族、民族、宗教、阶层、氏族的优越感和祟尚残酷与暴力。
第二十一条
1.每个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领土上合法居住的人,都享有在其领土上自由迁徙和自由选择居住地的权利,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每个人都享有出国的权利。
共和国公民也享有不受阻碍返回共和国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1.每个人都享有信仰自由的权利。
2.信仰自由权利的运用不应影响或限制普通人和公民的权利以及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l.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享有自由结社的权利。
社会团体的活动由法律加以调节。
2.军人、国家安全机构和护法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官不得加入政党和工会,也不得支持某个政党。
第二十四条
1.每个人都享有劳动自由以及自由选择工作和职业类别的权利。
强制劳动只有在法院作出判决或处于非常状态和军事状态时方可实施。
2.每个人都有选择符合安全和卫生要求的劳动条件、不受任何歧视地获取劳动报酬和因失业获得社会保护的权利。
3.承认个人和集体有权以合法的方式包括罢工来解决劳动纠纷。
4.每个人都有休息权。
对按劳动合同工作的人员,须保证他们的工作时间、休息日、节假日和带薪年度休假。
第二十五条
1.住宅不受侵犯。
不得剥夺住宅,法院判决除外。
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并按法律程序,方可潜入、检查和搜查住宅。
2.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要不断创造条件,以保证居民享有住房。
对于法律中规定的需要住房的公民,根据法律规定的标准从国家住房基金中拨款,按可接受的价格为其提供住房。
第二十六条
1.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可以拥有任何合法取得的私人财产。
2.产权,其中包括继承权,受到法律保证。
3.任何人都不得被剥夺自己的财产,法院判决的除外。
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国家根据需要可将财产强制收归国有,但须等价补偿。
4.每个人都有权自由从事经营活动并可为任何合法的经营活动自由使用自己的财产。
垄断活动由法律加以调节和限制。
禁止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七条
1.婚姻和家庭、母亲、父亲和儿童受到国家保护。
2.关心和教育子女是父母的天生应有的权利和义务。
3.有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应关心丧失劳动能力的父母。
第二十八条
1.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保证其公民的最低工资和退休金,并在他们年老、患病、残废、失去赡养者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下提供社会保障。
2.鼓励自愿参加社会保险,建立社会保障的补充形式和慈善事业。
第二十九条
1.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享有保护健康的权利。
2.共和国公民有权获得法律规定数额的有保证的无偿医疗救助。
3.在国家和私立医疗机构以及个体医生处的收费治疗,须在法律规定的条件和办法下进行。
第三十条
1.国家保证公民在公立学校免费接受中等教育。
中等教育为义务教育。
2.公民有权通过竞争在公立高等学校接受免费高等教育。
3.在私立学校中接受收费教育的条件和办法由法律规定。
4.国家规定必须执行的教育标准。
任何学校的活动都应符合该标准。
第三十一条
1.国家致力于保护环境,以有益于人的生命与健康。
2.对于隐瞒危害人们生命和健康的事实及情况的公职人员,应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二条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有权举行和平的不带武器的聚会、集会、游行、示威和布置纠察。
为了国家安全、社会秩序、保护健康和维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可根据法律对这种权利进行限制。
第三十三条
1.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有权直接和通过自己的代表参加管理国家事务,也有权亲自提出看法以及将个人和集体的意见递交国家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
2.共和国公民有权选举和被选举进入国家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有权参加共和国全民公决。
3.被法院认定为无行为能力和根据法院判决被监禁的公民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也无权参加共和国全民公决。
4.共和国公民享有担任国家公职的平等权利。
对担任国家公职候选人的要求,只能按职务的性质决定并由法律规定。
国家公职人员的年龄不得超过六十岁,在个别情况下可放宽到六十五岁。
第三十四条
1.每个人都有遵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和法律,尊重他人的权利、自由、荣誉和尊严的义务。
2.每个人都有尊重共和国国家象征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依法缴纳规定的税费和其他应支付的款项是每个人的义务和责任。
第三十六条
1.保卫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是每个公民的神圣义务和职责。
2.共和国公民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类别服兵役。
第三十七条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有关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爱护历史文化古迹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有保护自然环境并珍惜自然资源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
1.限制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只能由法律作出并仅限于为保卫宪法制度,维护社会秩序、人的权利与自由、居民的健康与道德所必需的程度。
2.任何破坏民族和谐的行为都被认为是违宪的。
3.不得因政治动机以任何形式限制公民的权利与自由。
在任何情况下,宪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至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权利和自由都不受限制。
第三章总统
第四十条
1.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是国家元首,是决定国家内外政策基本方针并在国内和国际关系中代表哈萨克斯坦的最高公职人员。
2.共和国总统是人民和国家政权的统一、宪法的不可动摇性、人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的象征和保证。
3.共和国总统保障国家所有政权机构协调一致地发挥作用并使政权机构对人民负责。
第四十一条
1.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根据宪法法律并按普遍、平等和直接选举权的原则以秘密投票方式从共和国成年公民中选举产生,任期五年。
2.凡在共和国出生的公民,不小于三十五岁和不大于六十五岁、能熟练掌握国语且在哈萨克斯坦居住十五年以上者,皆可当选共和国总统。
3.共和国总统的例行选举在12月份的第一个星期天进行,但不能与共和国的新一届议会的选举同时举行。
4。
共和国总统的非例行选举应按照宪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和期限进行。
5.如果有百分之五十以上的选民参加投票,选举即被认为有效。
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中百分之五十以上票数的候选人即当选。
如果候选人中无人获得规定的票数,就对两名获得票数较多的候选人进行第二轮投票。
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中多数票的候选人当选。
第四十二条
1.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自向人民宣誓之时起开始就职,誓词为:
“我庄严宣誓:
忠实地为哈萨克斯坦人民服务,严格遵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和法律,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认真履行赋予我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的神圣职责”。
2.宣誓在1月份的第二个星期三,在有议会议员、宪法委员会委员、最高法院法官以及共和国历任总统参加的庄严气氛中进行。
在非例行选举中当选总统的宣誓,在选举结果公布后的一个月内进行。
3.共和国总统的全权自新当选的共和国总统就职之时起,以及在本人被提前解除或被罢免总统职务,或亡故的情况下终止。
所有的共和国前任总统都拥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前总统的称号,但被罢免者除外。
4.在非例行选举中当选的共和国总统,其全权在该选举五年后的12月份第一个星期日进行的例行选举中当选的共和国总统就职时终止。
5.同一个人担任总统不能连续超过两届。
第四十三条
1.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不得成为代表机构的代表,不得担任其他有偿职务和从事经营活动。
2.共和国总统在任期内须中止其在政党中的活动。
第四十四条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
1.向哈萨克斯坦人民提出关于共和国国情和内外政策基本方针的年度咨文;
2.决定例行和非例行的共和国议会选举;
召开议会的第一次会议并接受议员向哈萨克斯坦人民的宣誓;
召集非例行的议会两院联席会议;
在十五个工作日内签署议会参议院呈送的法律,颁布或退回整个法律或其中的个别条款令议会进行重新讨论和表决;
3.经议会同意,任免共和国总理;
根据总理的呈报,确定共和国政府机构,任免内阁成员,以及组建、撤销和改组不列入政府成员的共和国中央执行机构;
接受内阁成员的宣誓,主持政府就特别重要问题召开的会议;
责成政府向议会马日利斯提交法律草案;
取消或完全或部分中止政府和州、共和国直辖市及首都长官颁布的法令;
4.经议会同意,任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行长;
5.经议会参议院,决定任免共和国总检察长和国家安全委员会主席;
6.任命和召回共和国外交代表机构首席代表;
7.任命共和国预算执行情况财务检查委员会主席,任期五年;
8.批准共和国国家纲要;
9.根据共和国总理的呈报,确定由共和国国家预算拨款的所有机构的财政拨款和工作人员劳动报酬的统一办法;
10.决定举行共和国全民公决;
11.主持会谈和签署共和国的国际条约;
签署已批准的证书;
接受外国派驻的外交和其他代表的到任和离任证书;
l2.担任共和国武装力量最高统帅,任免武装力量高级指挥人员;
13.颁布共和国国家奖励,授予荣誉称号、高级军衔和其他称号、官衔等级、外交官衔和专业技术级别;
14.决定有关共和国国籍和提供政治避难的问题;
15.实施大赦;
16.在共和国的民主制度、独立和领土完整、政治稳定、公民安全受到严重和直接威协以及国家宪法机构无法正常行使职能时,经与共和国总理和议会两院议长正式研究后,采取因上述情况而被迫采取的措施,其中包括在哈萨克斯坦全境或个别地方实施紧急状态和动用共和国武装力量,并应立即将此情况通报共和国议会;
17.在共和国受到侵犯或其安全遭到直接的外来威胁时,在共务全境或其个别地方实行军事状态宣布部分动员或总动员,并立即将此情况通报共和国议会;
18.组建隶属于总统的共和国总统卫队和共和国近卫军;
19.任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务秘书,确定其地位和权力;
组建共和国总统办公厅;
20.组建安全会议、最高司法委员会和其他协商咨询机构;
21.根据共和国宪法和法律行使其他权力。
第四十五条
1.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根据并为履行宪法和法律,颁布对共和国全境必须执行的命令和决定。
2.共和国总统在宪法第五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况下颁布法律;
在宪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下颁布具有共和国法律效力的命令。
3.共和国总统签署的议会决定以及根据政府倡议颁布的总统决定,应事先相应地经过议会两院议长或总理签字确认,因为他们对上述决定的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1.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及其荣誉和尊严不可侵犯。
2.共和国总统及其家庭的保障、服务和保卫的费用由国家负担。
3.本条规定亦适用于共和国前总统。
第四十七条
1.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因病确实无法行使职能时可被提前解职。
在此情况下,议会成立由两院同等数量的议员和有关医学专家组成的委员会。
根据委员会结论和宪法委员会关于符合宪法规定程序的结论,在议会两院联席会议上,以不少于每院议员总数四分之三的多数票,方可通过提前解除总统职务的决定。
2.共和国总统在履行职责时对其从事的行动负责,只有在叛国时方可被议会罢免。
在马日利斯三分之一以上议员提议并经该院多数议员赞同时,可通过关于对总统提出起诉和进行调查的决定。
起诉调查由参议院组织进行并经该院多数议员赞同将调查结果提交议会两院联席会议审议。
在议会两院联席会议上,经议会各院议员总数四分之三以上多数票赞同,并有最高法院关于起诉理由充足的结论和宪法委员会关于符合宪法规定的程序的结论时,方可通过关于该问题的最后决定。
自提出起诉之后的两个月内未通过最后决定,则认为对共和国总统的起诉被驳回。
对共和国总统叛国的起诉在任何阶段被驳回,都将导致对调查该问题提出动议的马日利斯议员的权力被提前终止。
3.在总统审理提前终止共和国议会权力问题期间,不得提出关于罢免共和国总统职务的问题。
第四十八条
l.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被提前解职和罢免以及总统亡故时,暂时由议会参议院议长行使总统职能。
参议院议长不能行使总统职能时,由共和国总理行使职能。
在此情况下,共和国总统的非例行选举应在共和国总统权力被提前终止后的两个月内进行。
2.共和国代总统无权解散共和国议会,无权终止共和国政府的权力,无权决定共和国全民公决以及建议修改和补充共和国宪法。
第四章议会
第四十九条
1.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议会是共和国行使立法职能的最高代表机关。
2.议会任期为四年。
议会的权力从召开第一次会议时起到新一届议会的第一次会议工作开始时止。
3.议会的权力可根据宪法规定的情况和程序被提前终止。
4.议会的组织和活动及其议员的法律地位由宪法法律规定。
第五十条
1.议会由参议院和马日利斯组成,它们为常设机构。
2.参议院由每个州、共和国直辖市和首都各出两名代表组成。
这些代表须在相应州、共和国直辖市和首都全体代表机构代表联席会议上选举产生。
共和国总统任命七名参议院议员,其任期与议会相同。
3.马日利斯由六十七名代表组成:
根据共和国行政区划和选民人数大体相等的原则成立选区,每个选区选举一人。
4.议会议员不得同时担任两个议院的议员。
第五十一条
1.马日利斯议员的选举根据普遍、平等和直接选举权的原则通过秘密投标票进行。
马日利斯议员的例行选举应在本届议会届满前的两个月之前进行。
2.参议院议员的选举根据间接选举权的原则通过秘密投票进行。
参议院的半数议员每两年改选一次。
参议院议员的例行选举在其任期结束前的两个月之前进行。
3.议会议员的非例行选举在议会议员权力提前终止后的两个月内进行。
4.凡具有五年以上国籍、年满三十岁、具有高等文化程度、工龄不少于五年、在有关州、共和国直辖市或首都常住不少于三年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均可当选参议院议员。
年满二十五岁的共和国公民可以当选马日利斯议员。
5.如果有百分之五十的选民参加投票,选举即被认为有效。
获得投票总数百分之五十以上票数的候选人即当选。
如果候选人中无人获得百分之五十以上的票数,则对两名获得票数较多的候选人进行第二轮投票。
在参加投票的选民中,获得多数票的候选人当选。
6.议会议员须向哈萨克斯坦人民宣誓。
第五十二条
1.议会议员不受任何绝对委托权的约束。
2.议会议员应参加议会工作。
议会表决时议员本人须亲自参加投票。
议员无正当理由三次以上不出席议院及其机构的会议,如同转让表决权一样,将对其采取法律规定的处罚措施。
3.议会议员不得成为其他代表机构的代表,不得担任除教学、科研或其他创造性活动以外的其他有偿职务,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不得成为商业组织领导机构或监事会的成员。
违反本规定者,将终止其议员权力。
在议会议员的权力被终止或任期结束时,不保证恢复其原有的工作(职务)。
4.未经有关议院同意,议会议员在任期内不得被逮捕、传讯,免受法律程序给予的行政处罚措施,不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在犯罪现场被抓获或严重犯罪的情况除外。
5.议会议员的权力在本人提出辞职、被认为无行为能力、议会解散以及宪法规定的其他情况下方可被终止。
在法院对议会议员做出认定其有罪的判决生效以及他长期定居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外的情况下,取消其议员资格。
6.与对议员采取处罚措施、议员应遵守本条第3款的要求和议员道德准则、终止议员权力以及剥夺议员权力与不可侵犯性等有关问题的准备事宜,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选举委员会负责。
第五十三条议会须经两院联席会议通过的有:
l.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的建议,对宪法进行修改和补充;
通过宪法法律,对宪法法律进行修改和补充;
2.批准共和国预算、政府和共和国预算执行情况财务检查委员会关于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对预算进行修改和补充;
3.在共和国总统对法律或法律条文提出异议后的一个月内,应对其进行复议和表决。
超过该期限,则意味总统的反对意见巳被接受。
如果议会以各院议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票再次肯定业已通过的决定,总统应在七日内签署法律。
如果总统的反对意见未被推翻,法律即被认定为未获通过或以总统提出的方案通过;
4.在总统提议并经各院议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多数票数通过时,可授予总统不超过一年期限的立法权;
5.批准总统对共和国总理、共和国国家银行行长的任命;
6.听取总理关于政府施政纲领的报告,通过或驳回该纲领。
对政府施政纲领的再次驳回须经各院议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赞成方能生效,并意味着对政府通过不信任案。
如果未达到多数赞同票,则表示政府施政纲领被通过;
7.经议会议员五分之一以上的人提议或在宪法规定的其他情况下,经各院议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即可通过对政府的不信任案;
8.决定战争与和平问题;
9.根据共和国总统提议,通过动用共和国武装力量的决议,以履行维护和平与安全的国际义务;
10.提出关于举行共和国全民公决的动议;
11.听取共和国宪法委员会关于共和国宪法法制状况的年度咨文;
12.组建两院联合委员会,选举委员会主席和解除其职务,听取关于委员会活动情况的报告;
13.行使宪法赋予的其他权力。
第五十四条议会按照先在马日利斯后在参议院的顺序,分别在两院会议上审议的问题:
l.通过法律;
2.讨论共和国的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讨论对预算的修改和补充,规定和取消国家税收;
3.规定解决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行政区划问题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