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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格言的展开》张明楷读书笔记读书摘要

一、没有法律就没有犯罪没有法律就没有刑法

1.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说认为人是理性、自私的动物。

人们会基于愉快和不愉快合理地选择自己的行为。

人们会基于其行为产生的快感而犯罪。

为了避免刑法所产生的不愉快而选择抑制自己行为产生的小的不愉快。

P38-39

2.费尔巴哈认为必须事先以法律明文规定犯罪的法律后果,使得人们能够预测犯罪后遭受的惩罚,从而预防犯罪。

P39

3.罪行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是民主主义与尊重人权主义。

立法机关是人们选举产生的,应该由人民决定什么是犯罪,对何种犯罪科处刑法。

因为刑法是人民意志的产物,司法机关不能随意解释刑法,尤其不能类推解释。

同样,他必须保障人民的利益,如果扩大处罚范围,则必然侵害人民自由。

P43

4.自由不能以金钱评价。

为保障人权,不得阻碍公民的自由行为,又不能使公民产生不安全感,就要事先使公民能预测自己的行为和后果。

因此,对于什么是犯罪、对何种犯罪给予何种处罚,必须事前作出明文规定。

“我们因为自由并为了自由而遵守一切法律”P44

5.如果没有刑法,我们不能预测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在实施行为之前或实施过程中,就会担心自己的行为是否遭受处罚,从而导致行为的“萎缩后果”,自由受到了无形的限制。

“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

”P44

6.习惯是最佳的解释者。

因为法律的真实含义是从生活事实中发现的,人们惯常的生活事实,必然影响对刑法规范的解释。

P51

7.法官不是人民产生的,由法官决定犯罪及其处罚,将法官的类推解释理论作为法律予以适用,与罪行法定原则的思想基础格格不入。

P52

8.类推解释的结论,必然导致国民不能预测自己的行为性质和后果,要么造成行为的萎缩,要么造成国民在不能预见的情况下遭受刑罚处罚。

P54

9.某种解释是否被刑罚所禁止,要通过权衡刑罚条文的目的、行为的处罚必要性、国民预测可能性、刑罚条文的协调性、解释结论与用语核心含义的距离等多方面得出结论。

在许多情况下,甚至不是用语的问题,而是如何考量法条目的与行为性质,如何平衡法益保护机能与人权保障机能的问题。

P56

10.法律不确定时,法律就不存在了。

明确性的实现不仅有赖于立法质量的提高,而且有赖于解释水平的提高。

P58

11.要满足刑事判决的明确性,其中重要的一点是刑事判决必须阐明理由。

我国的刑事判决做的远远不够,主要存在5个方面问题。

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法官没有意识到自己的判决对一般国民生活的影响,没有将判决的明确性视为罪行法定原则的要求,也可能缺乏在判决中说理的能力。

P60

二、任何权力都不得位于法律之上

1.抗议特权、反对歧视位于平等要求的核心位置。

P69

2.、平等之所以成为人类的理性,是因为人类具有得到尊重的欲望,因而同时具有受到平等对待的欲望。

P69

3.德国学者洪堡说:

“尊重他人的权利是防范犯罪唯一可靠和万无一失的手段;一旦不是每一个侵犯他人权利的人在行使他自己的权利时恰恰在同等的程度上受到阻止,那么不平等就会多多少少地存在着”P71

4.我们现在提倡法治,就是要在社会生活的一切重要方面以法的规范作为唯一的规则去引导、评价、奖赏、制裁人们的行为,而不是以任何人额意志为标准。

P72-73

5.极少数人的特权会极大地冲击社会心理的平衡,妨碍经济发展,阻碍社会进步。

P76

6.普通人大脑中的特权观念比较浓厚。

一些人恨特权,是恨他人有特权,而非恨特权本身,反而朝思暮想自己有特权;一些人没有特权,但在办事时总想找有权力的人为他行使特权;一些人在谈论平等问题时慷慨激昂,但在具体行动上却将平等抛在一边。

P76-77

7.对特权的的追求和向往不是对平等的追求与向往。

特权并非只存在于有权人的大脑中,并不是只有有权人才需要树立平等观念,而是任何人都需要树立平等观念。

P77

8.在主张砸烂“公检法”的年代,人们早就意识到法律对权力的限制。

正因为法律束缚了一些人的手脚,限制了一些人的权利,所以才出现否定法律和否定法治的现象。

P78

9.基于权力对法益的侵犯比其他行为对法益的侵犯更为严重。

基于权力对法治的破坏比其他行为对法治的破坏更为严重。

我们应当树立并增强法律限制权力的观念,善于严格解释权力。

P78

10.一切利益都归属于人。

所以,尊重人的观念自然就包括了尊重人本身、尊重人所享有的利益观念。

法律都是为了保护人的利益而制定的,而利益的主体都归属于人,法律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人的利益。

P79

11.法律关怀弱小者,法官救济弱小者。

针对弱小者的正义才是最真实的正义。

P80

12.对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内容做简短概括:

平等地保护、平等地定罪、平等地量刑、平等地行刑。

三、罪责越重、刑法越重

1.若没有统一的量刑基准,任何人都无论如何不可能预测量刑结果,因而无从评判量刑是否正义,难以信赖法律和司法机关。

P92

2.对轻微犯罪处以重刑,会使犯罪人产生对立思想与不服情绪,难以教育和改造犯罪人,甚至使犯罪人对国家和社会产生不满情绪,从而再次实施犯罪。

P93

3.刑罚的规定应当适应不法行为的程度。

罪行相适应原则的实现,还要求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犯罪人的特殊预防必要性的大小的消长情况,对已经判处的刑罚作出一定的调节。

行刑过程是一个进行性的持续体现罪行相适应原则的过程。

P94-95

4.与罪行轻重相适应,是报应刑对刑罚的限制;与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相适应,是目的刑的要求。

其出发点和归宿,都在于最大限度的发挥刑罚的积极功能,实现刑罚的正义与预防犯罪的目的。

刑罚必须与罪行轻重相适应,故可以防止为了追求预防目的而出现畸轻畸重的刑法。

因为刑罚必须与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相适应,“刑法的严厉程度应该只为实现其目标而必须绝对”,故可防止为了追求报应而科处不必要的刑罚。

P95

5.刑罚的正当化根据。

当今的通说认为应采取的是并合主义。

即刑罚的正当化根据一方面是报应的正义性,另一方面试预防犯罪目的的合理性。

P96

6.尊重被告人权力的基本要求,是避免将被告人作为预防他人犯罪的工具加以利用。

量刑时不能以一般预防必要性大为由,在点之下从重处罚。

P97

7.激愤并非不法行为的理由,但因激愤而犯罪表明犯罪人的非难可能性极低,特别预防的必要性小。

所以,激愤犯罪应当受到从轻处罚。

P98

8.当法官根据量刑资料,确信特殊预防的必要性大时,就可以在责任性之下,从重处罚。

P99

9.只要考虑预防犯罪的需要,所宣告的刑罚就几乎不可能是与罪行相均衡的刑罚。

P99

10.恶意高则刑罚重。

在责任减轻的场合,责任刑也相应减轻。

即使罪行重大,也可能因为预防的必要性小,而科处较轻的刑罚。

换言之,罪刑均衡并不否认可以在责任刑的点之下判处刑罚。

P100

11.罪行程度具有易变形。

即同一行为在不同时间、地点、条件下,其罪行的大小在发展变化。

人们总是基于所处的社会历史条件评价行为的罪行程度。

一种犯罪的一般预防的必要性大小,在各地也并不完全相同。

要求在全国范围内实现量刑的统一化、标准化、是不合适的。

这种做法所实现的是机械化的正义,而不是活生生的正义。

P102

四、任何人不因他人的不法行为受处罚

1.爱是对作为个体人的反应,而非对具有优秀品质的佼佼者的反应。

P109

2.团体责任使得有责者害怕法律、无责者害怕命运。

只有实行任何人不因他人的不法行为受处罚的个人责任原则,才能使人们自由的居住和生活。

3.实行团体责任是将没有犯罪的人作为实现预防犯罪的手段,因而是不正义的。

实行个人责任,才是符合正义的。

P111

4.刑事拘留虽然是一种强制措施。

但它仍然剥夺人身自由,仍然是一种痛苦,可以抵偿刑罚。

P112

5.司法实践中,对于黑社会性质团伙,就要让其首要分子对该组织成员实施的任何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明显违背了个人责任原则。

而是应当根据其在犯罪中具体地位和作用来确定。

P113

6.罚金可以由犯罪人之外的人来支付,即犯罪人的亲友能够代替犯罪人缴纳罚金,从而违反刑罚一身专属性的本质。

P113

7.继承人不继承刑罚,不能让继承人继承罚金,否则违反任何人不因他人的不法行为而受到行使除烦的原则。

P114

8.对单位判处过多罚金,会实际上减少无辜者职工的合法收入。

不能因为单位犯罪就判处罚金,而应当考虑犯罪情节与单位的经营状况,并不能因为判处罚金影响单位成员的通常收入。

P115

五、法律在惩罚前应予以警告

1.如果现在的行为合法,而会被将来的法律宣告为非法,进而给予制裁,国民就没有丝毫的自由可言。

P122

2.正是解释不存在从旧兼从轻问题。

行为时没有正式解释,审理时具有正式解释的,应当适用正式解释;旧的正式解释规定某种行为不构成犯罪,新的正式解释将该行为解释成犯罪的。

因为行为人不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而排出其有责性,不应以犯罪论处;旧的解释为犯罪,行为人在新的正式解释颁布之前实施该行为的,不应以犯罪论处。

P132-133

3.空白规范不是限时法。

对于空白刑法规范中的补充规范废止前的行为,依当时的法律规定处理;但是,如果补充规范废止后,使得该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则应依补充法规废止后的法律处理。

P134

六、有利益的地方就有犯人

1.不论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还是为了个人利益,利益主体的享有者是人,保护人是国家关心的事项。

P141

2.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的观念,说明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

所谓社会危害性,实际上是对法益的侵犯性。

定罪量刑从根本上考虑的是行为对法益的侵害程度与责任程度,而非行为人是否获得利益以及获得利益的多熬。

P142

3.本书主张对非法集资诈骗数额的认定采取总数额说。

行为人骗取资金后返还给被害人的财产数额、司法机关事后追缴数额,都应计算在集资诈骗数额之内。

P155

4.在索取贿赂的情况下,应当以实施了索要行为作为受贿罪既遂的标准。

因为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不可收买性,在索要贿赂的情况下,即使行为人没有现实取得贿赂,其索要行为已经侵害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司法机关之所以没有这样做是因为受贿罪作为财产犯罪,将犯罪的本质理解为行为人获得利益。

P157-158

5.对具体犯罪采取既遂与未遂时,要以行为是否侵犯法益为实质标准,而不能以行为人是否获利为标准。

P158

6.司法机关应当正确处理“损人”与“利己”的关系。

犯罪的本质是损人,而非利己。

没有损人的行为,即使利己,也不成立犯罪;反之,没有利己的行为,只要损人,也侵害了法益,如果具备其他条件,就能成立犯罪。

P160

7.所谓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实质上是指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对法益的侵犯所起的作用。

P161

七、法律不理会细琐之事

1.英国哲学家密尔提出的“危害原理”认为,采取强制手段只能是为了防止对他人的侵害。

P168

2.刑法之界限应该是内缩的,而非扩张的。

刑罚是国家为了保护法益与维持法秩序的最后手段。

能够不使用刑罚,而以其他手段可达到维护社会秩序与保护法益的目的时,则必须放弃刑罚手段。

P171

3.如果处处适用刑罚,则会“降低刑罚的信用。

”国家运用各种手段管理社会,国家的威信来源于处理各种事项的妥当性,处理各种事项的妥当性既取决于目的的正当性,也取决于手段的正当性。

如果对各种事项不分轻重地动用刑法,就会“损伤国家的威信”。

P171-172

4.具备下列条件的才能规定为犯罪。

P172

5.没有人不会失误,人都会犯罪,对于低度的轻微的、并不紧迫的危险行为,不宜规定为犯罪。

P172-173

6.对于几位罕见的行为,即使法益侵害较为严重,也没有必要规定为犯罪。

法律是普遍适用的规范,只针对最常见的情形而制定。

对于更容易实施的行为法律更严格地禁止。

“立法者不尊重稀罕之事,不得以稀罕之事制定法律。

”P173

7.不应认为非法侵入住宅罪侵犯的只是住宅成员许诺给他人进入自己住宅的权利,而应当认为本犯罪侵犯的是住宅成员的生活安宁,单纯未经住宅成员许诺而侵入他人住宅,并没有侵犯住宅成员的生活安宁,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只有以危险的方法进入或者以其他侵害住宅安宁的方式进入他人住宅的,才能以犯罪论处。

P179

8.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不能仅从形式上理解,而应从实质上把握。

因为刑法是以一定标准在危害行为中选择若干严重的危害行为并将其视为犯罪。

如果只从形式上理解犯罪构成,就会使一些琐细之事符合犯罪构成。

只有从实质上解释犯罪构成,才使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成为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

P179

9.作者提倡实质犯罪论。

认为解释一个犯罪的构成要件,必须明确该犯罪保护的法益。

犯罪的实体是违法与责任,必须将字面上符合构成要件、实质上不具有可罚性的行为排除在构成要件之外。

当某种行为并不处于刑法用语的核心含义之内,但具有处罚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时,应当在符合罪行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对刑法用语作扩大解释。

P180

八、没有刑罚就没有犯罪

1.即使是刑法明文禁止的行为,但如果它规定的法律后果不是刑罚,就不能认定该行为时犯罪。

P190

2.单纯在法律上宣告某人有罪,对行为人将来的社会生活也会产生很大的不良影响,也会出现明显的惩罚作用。

P192

九、任何人不因思想受罚

1.行为与思想难以区分的是言论的场合。

要区分发表言论的行为处于意志决定阶段还是意志实现阶段。

将恶的意志告诉他人,并没有超出意志的决定阶段。

只是单纯地将思想暴露于外,还不可能成为犯罪行为。

只有将思想内容转化为外部现实的,才可能成为犯罪行为。

P203-204

2.认定犯罪应当从客观到主观,而不是相反。

只有当行为侵害了法益或者有侵害的危险时,才可能认定为犯罪。

P210-211

十、不作为也是行为

1.真正的不作为犯,应该是刑法明文规定由不作为构成的犯罪;不真正的不作为犯,是指在某种犯罪既可以由作为也可以由不作为实施的情况下,行为人以不作为的方式而实施的犯罪。

P221

2.处罚不真正的不作为犯,并不违反罪行法定原则。

不可否认的是,在不真正不作为犯的场合,由于欠缺作为义务的主体与内容的具体标准,容易导致处罚范围的不明确。

如何认定不作为犯就成为重要问题。

因此首先,刑法将基于保证人地位的作为义务,视为不真正不作为犯的成立要件。

其次,保证人必须具有“作为的可能性”。

最后,即使保证人能够履行义务,但客观上不可能避免结果发生时,也不能以不作为犯罪论处,即没有“结果回避的可能性”。

P221-222

3.重罪的法益侵害比轻罪的法益侵害重,作为义务强而行为人不履行义务时,其法益侵害性就重;反之,作为义务弱而行为人不履行义务时,其法益侵害性就轻。

P238

4.他人的生命处于紧迫的危险时,只有行为人可以排除这种危险,并且可以轻易排除这种危险的,如果故意不排除危险,就应认定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

P239-240

5.立法者表达立法意图的唯一工具是文字,文字中渗透着立法的意图;要把握立法意图就必须从文字中找到根据。

解释者必须从法文的客观含义中发现立法意图,而不是随着法文之外的现象中想象立法意图。

P243

6.一条法律规范的解释不能总是停留在其产生当时被赋予的意义之上,其适用时具有哪些合理的功能也必须考虑。

法律条文的内容也随着具体情况和社会关系以及社会政治观念的变迁而一起变迁。

P249

7.认为遗弃罪是对生命、身体的犯罪,虽然有些情况下回扩大遗弃罪的适用犯罪,但完全可能缩小故意杀人罪的处罚范围。

P250

十一、原因的原因是结果的原因

1.“原因的原因是结果的原因”表明间接原因是结果发生的原因。

即在发生了结果的情况下,不仅应当将结果归责于直接原因,而且应当将结果归责于作为直接原因的间接原因行为。

P258

2.原因说旨在限制因果关系范围的意图是正当的,但要从结果起作用的众多条件中挑选出一个条件作为原因,不仅是极其困难和不现实的,而且会认定因果关系认定的随意性。

况且,结果发生并非只依赖于一个单纯的条件,在不少的情况下,应当承认复数条件竞合为共同原因。

P266

3.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在通常情况下,某种行为被认为是相当的场合,行为与结果之间就具有因果关系。

“相当”是指行为产生该结果在日常生活中是一般的、正常的,而不是异质的和特殊的。

P268

4.实行行为本身是具有造成法益侵害结果危险的行为。

因果关系发展的过程,实际上是危险的现实化的过程。

因果关系中的原因,只能是类型化的实行行为,而不包括预备行为。

P269-270

十二、紧急时没有法律

1.诸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权利行为的共同点是将法律在通常情况下所禁止的行为作为手段来保护法益。

P284

2.“紧急时无法律”的限制有三:

一是只能适用于刑法领域,二是该格言仅适用于紧急时,三是避险所造成的的损害不超过所避免的损害的场合。

P291

3.本书赞成实质的二分说中的相当说。

认为对于行为人有意识地制造自己与他人的法益之间的冲突,引起紧急避险状态的,可以认为制造者放弃了自己的法益,不允许实施紧急避险。

但如果不是故意制造法益之间的冲突,却发生了没有预想到的重大危险时,存在紧急避险的余地。

P290

4.利益的价值衡量,应当根据社会的一般价值观念,进行客观、合理的判断。

P293

5.生命是人格的基本要素,其本质是不可能用任何尺度进行比较的,法秩序不允许将人的生命作为实现任何目的的手段。

P294

6.对保护多数人的生命而不得已牺牲一人的生命的行为,应当排除犯罪的成立。

只能认为,避险者不具有有责性,即作为超法规的紧急避险处理。

P295

7.在紧急避险中,被牺牲者已经特定化,而且必然牺牲,客观上也不可能行使防卫权时,略微提前牺牲该特定人以保护多人的生命的,可以认定为违法阻却事由。

P295

8.依法治国时代。

一方面,紧急避险的适用必须受到严格限制。

另一方面,紧急时无法律并不意味着紧急时没有法律或者不存在法律,而是意味着法律认可在不得以的紧急状态下牺牲一种法益保护另一种较大或同等的法益。

P299-P300

十三、得到承诺的行为不违法

1.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法益、被害人的承诺表明作为法益主体的被害人一方面放弃了自己的法益,另一方面也放弃了法律的保护。

刑法仍进行干涉,就违反刑法的目的。

法律没有必要予以保护,损害被放弃的法益的行为,就没有侵害法益,因而没有违法性。

P307

 

十四、幼年人无异于精神错乱者

1.如果不通过年龄来规定刑事责任能力,就没可以操作的标准。

在刑法上,没有达到责任年龄的人与没有责任能力的精神病患者,都成为不负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因此,幼年人无异于精神错乱者。

P332

2.意志自由的前提是行为人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

精神错乱者不能约束自己的行为,也不能理解自己的行为,因而不能实施任何行为。

责任能力也与故意、过失有密切联系。

责任能力是罪过的前提,辨认、控制能力与罪过的认识因素、意志因素相对应,没有辨认和控制能力一般不可能产生过意与过失。

P333

3.为什么对未成年人减轻处罚?

一方面未成年人身心发育不成熟,比成年人差一些,故其非难可能性低于犯罪的成年人。

另一方面,未成年人的可塑性较大,比较容易接受教育改造。

P335

4.一般精神病医学专家的鉴定结论是行为人患有精神病,司法工作人员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

可是,我国司法实践上的通常做法是行为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完全由精神病专家鉴定,法官和检察官不再参与,完全采纳精神病专家的鉴定结论。

其结果是要么由精神病鉴定专家同时进行医学与法学的判断,要么仅由精神病鉴定专家进行医学判断,因而没有法学判断。

P337-338

5.间接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情况下决定并着手实施犯罪,在实施过程中精神病发作发作丧失责任能力,应该如何处理?

作者认为只要开始实施行为时具有责任能力与故意、过失,丧失责任能力后所实施的行为性质与前行为的性质相同,而且结果与其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使结果是在丧失责任能力的情况下发生,行为人也应该负既遂责任。

十五、无犯意则无犯人

1.没有责任就没有刑罚,这种观念被现代刑法理论称为责任主义。

P346

2.责任与自由意志不可分离,没有自由意志就没有选择,没有选择就没有责任。

P349

3.人是在特定的社会关系、特定的法律秩序范围内进行选择,各种社会关系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形成一个整体。

人的选择必然给社会关系带来种种影响,作出选择的人应当对此影响负责。

P349

4.对于没有故意、过失的行为也追究责任,无非是为了通过惩罚这种行为以达到防止这种行为的目的,这实际上市将人作为实现目的的手段对待,违背了尊重人的观念。

没有故意、过失的行为不是行为人主观选择的结果,实际上是将其视为动物,不是尊重人的表现。

P350

5.处罚没有犯意的行为,不可能抑制在将来的同样情况下发生相同的“犯罪”行为;对在刑罚不可能产生影响的心理状态下实施的行为处以刑罚,就收不到刑罚的效果。

P351

6.我国刑法16条关于意外事件的规定明确肯定了责任主义原则。

7.如果站在事后的立场判断能否预见,或者认为结果严重行为人就应当预见,或者因为行为人实施了不道德或者违法行为就认定应当预见,或者不考虑案件的特殊情况就认定应当预见,那么必然出现结果责任的现象。

P356

8.分则关于“明知”的规定,都属于注意规定,是提醒司法工作人员注意的规定。

即使分则没有“明知”的规定,也根据总则的关于注意的规定,要求故意犯罪的行为人必须明知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要素。

P359

9.法律应当要求行为人对结果加重犯具有过失,这种观点既限定了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范围,也维护了责任主义原则。

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并没有将过失作为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要件。

P365

10.在刑法规定结果加重犯的场合,一般容易肯定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具有过失。

没有过失的情形,是极为罕见的。

P368

11.只有当行为人对具体升格刑条件具有认识时,才能适用于具体升格刑相应的加重法定刑。

虽然客观上符合具体升格刑条件,但行为人没有认识的,只能适用基本犯罪的法定刑。

P370

十六、不知法律不免责

1.不知法律不免责有三个理由。

第一,这一原则维护公共政策的必要。

第二,维护公共利益的必要。

第三,这一原则是刑法得以有效实施的必要。

P377

2.认定犯罪最重要的是要求对行为人具有非难可能性,对法律认识错误应从刑事责任的整体上进行考察。

P382

3.具有违法性认识错误时,才能产生遵从法律的动机,才具有非难可能性;对于不能知道自己的行为被法律所禁止,不能从法律上要求他放弃该行为,因而不能追究其责任。

P386

4.故意犯罪的成立不要求行为人现实地认识到形式的违法性,或者说不要求行为人现实地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被刑法所禁止。

P388

5.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是故意与过失之外的独立的责任要素,而且故意犯与过失犯都必须具备的责任要素;缺乏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意味着没有责任,因而可谓责任阻却事由。

P390

6.要存在违法性认识,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①行为人必须具有认识违法性的现实可能性②行为人必须对其行为的法的性质进行考量的具体契机③必须可以期待行为人利用向其提供的认识违法性的可能性。

P391

7.要避免违法性的错误,就需要进行法的状况的确认。

大题可分为三类。

①对法的状况产生疑问②知道要在法的特别规制领域内进行活动时③知道其行为侵害基本的个人、社会法益时。

P392

十七、法律不强人所难

1.将一般的正义适用于各个具体的事态时,常常反而出现不正义的结果。

于是,与一般正义相对,产生了个别正义的概念。

P396

2.法律必须公平,一方面要实现一般正义为原则。

另一方面要以个别正义为补充。

P397

3.行为人不可能实施其他合法行为,只能实施违法行为时,不追究法律责任;或者说,任何人都不能受事项的约束。

P397

4.期待可能性理论认为,如果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不能期待行为人实施合法的行为,就不能认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责任,因而不能令他承担刑事责任。

P399

5.《刑法》第16条,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造成损害结果,就意味着在当时的情况下只能如此,行为人无可避免。

P401

6.从非难可能性以期待可能性为条件的角度来说,将期待可能性作为责任的积极要素是成立的;从缺乏期待可能性就不能给予非难的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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