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林惠珍与被上诉人高明区富湾镇杜江村委会江村村民小组征地补偿款纠纷案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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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林惠珍与被上诉人高明区富湾镇杜江村委会江村村民小组征地补偿款纠纷案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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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林惠珍与被上诉人高明区富湾镇杜江村委会江村村民小组征地补偿款纠纷案doc

上诉人林惠珍与被上诉人高明区富湾镇杜江村委会江村村民小组征地补偿款纠纷案-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惠珍,女,195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富湾镇杜江村。

委托代理人杜新华,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雄柏,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端潮(又名杜细雄),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富湾镇杜江寨村。

委托代理人区立民,男,196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苏塘村。

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富湾镇杜江村民委员会杜江村民小组。

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富湾镇杜江村。

负责人杜志德。

上诉人林惠珍因征地补偿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4)明民一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01年1月18日,原告以被告林惠珍的名义与另一被告杜江村民小组签订了一份“里鱼田鱼塘承包合同”,合同对承包期、租金及交租方式等作了约定。

之后原告便对该鱼塘进行耕养,2001年的鱼塘承包款由原告直接交付给杜江村民小组,而此后每年的承包款皆由原告交给被告林惠珍再由其转交给杜江村民小组,由该村民小组出具收据给林惠珍。

从2003年11月起,富湾镇政府征用杜江村民小组的土地,原告所耕养的里鱼田鱼塘亦在征用之范围。

镇政府将所有征地补偿款项(包括退还当年的承包款)划到该村民小组帐上,补偿款项的发放由该村民小组进行操作。

同年12月,该村民小组公布了有关征地补偿的事项。

之后将里鱼田鱼塘当年的鱼塘承包款5574元、青苗补偿费15372元合共20946元发放给了合同签订者林惠珍。

原告知情后,多次与村长交涉未果,认为两被告的做法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

原告以被告林惠珍的名义与被告杜江村民小组所签订的“里鱼田鱼塘承包合同”是在平等、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合同是有效合同,该村民小组明知原告借林惠珍的名义承包本村的鱼塘,一直以来并无提出异议,同时还收取原告所交的塘租,是对这一事实的确认。

从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中均能证明鱼塘的实际经营者是原告。

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鱼塘被富湾镇政府所征用,镇政府以将相关的征地补偿款项(包括退还当年的鱼塘承包款)划到该村民小组帐上并由其实际操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广东省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征用土地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者所有。

原告是鱼塘的实际经营者,因此,鱼塘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归其本人所有。

对于2003年的鱼塘承包款,由于镇政府于2003年11月份才征地,而鱼塘承包合同约定第三年(即2003年)的承包款应在2002年农历12月26日收取,该鱼塘在此期间还是由原告耕养,故2003年的塘租5574元是原告所交纳,亦应退还给其本人。

杜江村民小组不知鱼塘的实际经营者有几人,只是按鱼塘承包合同的签订者来发放补偿款项,遂将本该属于原告的补偿款发放给了被告林惠珍,其本身并无过错,因此无须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而被告林惠珍收取了本属于原告的补偿款实属不当,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以退还给原告。

原告所称符合理据,且证据充足,应予以支持。

因不知情,其开始所请求的数额20694元,后经核实变更为20946元,应予准许。

被告林惠珍称原告在程序上无权取得青苗补偿款,在实体上无权分享土地征用部门所支付给林惠珍的补偿款,并认为林惠珍将鱼塘转包给原告没有经杜江村民小组同意的转包行为违法,同时还认为林惠珍不存在侵权行为等,以及2003年的鱼塘承包款由其交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均缺乏理据,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林惠珍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所收取的鱼塘补偿款(含退还2003年度的鱼塘承包款、青苗补偿费)20946元给原告杜端潮;二、被告高明区富湾镇杜江村民委员会杜江村民小组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本案受理费838元由被告林惠珍承担。

林惠珍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

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

1、原审认定杜端潮“以林惠珍的名义与被告杜江村民小组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错误。

因为:

(1)原审的证据材料只能认定林惠珍与杜江村民小组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

(2)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杜端潮是以林惠珍的名义与杜江村民小组签订合同。

杜端潮实际耕养鱼塘,只是林惠珍依法行使土地流转权的结果。

(3)如果杜端潮真以林惠珍的名义与杜江村民小组签订合同,则该合同因规避农村集体土地向集体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发包必须经村民大会讨论通过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剥夺了其他村民在同等情况下的优先承包权,该合同无效。

2、原审认定“杜江村民小组明知原告借林惠珍名义承包本村合同,一直以来并无提出异议”,与其后认定“杜江村民小组不知鱼塘的实际耕养者有几人”,明显自相矛盾。

3、原审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富湾镇政府的征地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法定征地行为。

林惠珍收到的解除承包合同补偿款,是镇政府与林惠珍、村民小组协商的结果,而非杜端潮所诉的法定青苗补偿款。

4、原审认定“2001年的鱼塘承包款由原告直接交付给杜江村民小组,而此后每年的承包款皆由原告交给被告林惠珍再由其转交给杜江村民小组”,是错误的。

实际上,2001年的鱼塘承包款是林惠珍在投标时所投的金额,当时直接充作第一年的承包租金。

其后两年的租金均是在杜江村民小组向林惠珍追收时,由林惠珍先行垫付,然后再由林惠珍向杜端潮追讨。

第三年的租金杜端潮根本没有支付予林惠珍。

林惠珍在原审期间提交的鱼塘第三年租金的原始收据,既是书证又是物证,可以证明林惠珍交款的事实。

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适用前提是,土地的征用严格依法定程序履行相关的征地审批手续,并依《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履行发布征地公告、办理征地补偿登记(不登记的不列入补偿范围)、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交付土地等程序。

原审在无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诉争的补偿款是法定征地补偿,并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案,明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2、原审认定林惠珍侵权错误。

(1)侵权行为成立的前提条件是被侵害权利的存在,杜端潮不依《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报补偿登记,在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不提出异议,已在程序上失去了要求补偿的权利。

杜端潮承包林惠珍转包的鱼塘,从来没有因土地征用而有所损失,根据青苗补偿是对经营实际损失进行补偿的法律规定,杜端潮在实体上也无权要求青苗补偿。

综上,本案不存在杜端潮被侵害的权利。

(2)侵权行为成立的条件包括:

行为的违法性、主观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

本案中,林惠珍与镇政府、杜江村民小组协商,以收取补偿款的条件解除原承包合同,是林惠珍对自己权利的处分。

林惠珍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所收到的补偿款是对放弃继续耕养鱼塘的补偿。

林惠珍主观上更没有侵占杜端潮财产的故意。

杜端潮在耕养鱼塘过程中,并没有受到任何损失。

既然没有损失,就谈不上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

因此,林惠珍收取补偿款的行为不构成对杜端潮的侵权。

三、林惠珍不是侵权人,无返还财产的义务。

1、杜端潮不依《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报自己的权利,或者在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不提出异议,只能视为杜端潮对自己权利的放弃。

2、即使本案的土地征用属合法征用,杜端潮已依法申报补偿登记和提出补偿异议,且杜端潮确因土地征用而有很大的损失,侵害杜端潮青苗补偿权利的也不是林惠珍,而应是杜江村民小组。

四、关于本案的一些事实说明和问题探讨。

1、实际征地及青苗补偿问题。

在没有合法的证据证明之前,只能认为讼争鱼塘的征地还没有经过省国土资源厅和国家国土资源部的审批,并不是法定的土地征用。

杜端潮所诉的“青苗补偿”,已不是法定意义上的青苗补偿,而只是一种象征意义的补偿,因为法律明确规定“青苗补偿”是对因征地导致经营者投入没有收益或收益减少的补偿,没有青苗(或损失)的依法不予补偿。

原审按法定征用土地的概念去判案,不仅缺乏事实依据,更脱离实际。

2、杜端潮的诉求,不合法、不合理。

作为杜江村的外村人,杜端潮通过林惠珍的转包取得鱼塘耕养,本身已规避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剥夺了其他村民的优先权利,且杜端潮第三年没交一分钱塘租,却白耕养了一年多的鱼塘,杜端潮在土地征用过程中根本没有任何损失。

据此请求:

1、撤销原判。

2、改判驳回杜端潮的诉讼请求。

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杜端潮承担。

被上诉人杜端潮答辩认为:

一、杜端潮以林惠珍名义与杜江村民小组所签订的《鱼塘投包合同》,是在平等、合法的基础上订立的,故该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涉讼鱼塘是在村民大会上,由全体村民见证投标取得,杜江村民小组明知杜端潮借林惠珍名义耕养其村鱼塘,而无提出异议,同时还收取了杜端潮所交纳的鱼塘承包款,应视为三者间对这一行为的默认。

且林惠珍也承认了鱼塘承包合同由其签订,但实际耕养者是杜端潮这一事实。

杜端潮并不是第一次以此种方式耕养杜江村民小组的鱼塘,以往也有先例,这有杜江村民小组与杜江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

二、原审认定事实并不存在矛盾之处。

杜江村民小组不知鱼塘的实际耕养者有几人并没有矛盾,因为杜端潮所耕养的鱼塘完全可以从中再对外发包耕养或以股份形式耕养。

三、林惠珍认为富湾镇政府的征地行为不合法,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

四、林惠珍称杜端潮没有依《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及时申报补偿登记,在程序上失去了要求补偿的权利,系林惠珍对法律理解错误。

依《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都有权去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本案中,被征用的鱼塘属于杜江村民小组所有,而村民小组已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了征地补偿登记,故杜端潮完全有权接受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

五、林惠珍称杜端潮继续耕养鱼塘有违法所得,是错误的。

鱼塘被征用,其所有权也自然转移为政府所有,但因还未填土,政府允许杜端潮继续耕养鱼塘一段时间,因此,杜端潮继续耕养鱼塘是合法的。

林惠珍称杜端潮没有因土地被征用而有损失,没有根据,且有否损失与林惠珍无关。

六、林惠珍称其收到的补偿款是对其放弃继承耕养鱼塘的补偿,是完全错误的。

林惠珍并非实际耕养者,根本不存在放弃鱼塘耕养的权利,更不存在其所得的补偿。

而杜端潮收到的补偿款,是征地单位依法对鱼塘实际耕养者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林惠珍收取该款属于不当得利,应该立即退给杜端潮。

七、林惠珍称原审所诉的“青苗补偿”不是法定意义上的青苗补偿,而是一种青苗补偿的惯例,此种说法没有依据,是完全错误的。

八、林惠珍称杜端潮“第三年没交一分钱塘租,白白耕养了一年多鱼塘”,与其前称杜端潮“通过转包取得鱼塘的耕养”,明显自相矛盾。

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富湾镇杜江村民委员会杜江村民小组在二审期间未作陈述。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除“2001年的鱼塘承包款由原告直接交付给杜江村民小组,而此后每年的承包款皆由原告交给被告林惠珍再由其转交给杜江村民小组”外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后,查明:

2001年的鱼塘承包款由被上诉人杜端潮直接交付予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富湾镇杜江村民委员会杜江村民小组;2002年的承包款由被上诉人杜端潮交给上诉人林惠珍,再由其转交予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富湾镇杜江村民委员会杜江村民小组;2003年的承包款则由上诉人林惠珍垫付予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富湾镇杜江村民委员会杜江村民小组,其后上诉人林惠珍曾向被上诉人杜端潮追收该款,但未果。

本院认为:

对于涉讼鱼塘承包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讼争双方分别提出了相反的事实主张及证据材料,其中上诉人林惠珍主张其系以自己的名义承包涉讼鱼塘,但因经济等方面的原因,在合同签订当日即将鱼塘转包予被上诉人杜端潮,作为对价其收取了被上诉人杜端潮数百元;而被上诉人杜端潮则抗辩认为上诉人林惠珍仅系涉讼鱼塘的名义承包人,其本人方系鱼塘的实际经营者。

从讼争双方提交的据以支持其事实主张的证据材料分析,被上诉人杜端潮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证明力较上诉人林惠珍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为强。

上诉人林惠珍对于其所述称的收到被上诉人杜端潮给付的数百元转包款等基础事实,在其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并未能得到反映。

原审经综合分析判断讼争双方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后,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被上诉人杜端潮提出的事实主张,认定“里鱼田鱼塘承包合同”系被上诉人杜端潮以上诉人林惠珍名义与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富湾镇杜江村民委员会杜江村民小组所签订,鱼塘的实际经营者系被上诉人杜端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涉讼的鱼塘承包合同系相关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应受法律保护。

被上诉人杜端潮作为鱼塘的实际经营者,在履约过程中遇承包的鱼塘被征用,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其有权获取相应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

而由于政府部门已将征地补偿款项发放予合同的名义承包人林惠珍,故上诉人林惠珍有义务将其所收取的相关款项交付予实际权利人杜端潮。

上诉人杜端潮现诉请被上诉人林惠珍返还征地补偿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上诉人林惠珍主张其所收取的款项性质实为解除承包合同补偿款,系其与镇政府、村民小组协商的结果,其收取该款并未对被上诉人杜端潮的权利构成侵害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讼争的2003年的鱼塘承包款,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已确认系由上诉人林惠珍向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富湾镇杜江村民委员会杜江村民小组垫付的,被上诉人杜端潮主张其已于上诉人林惠珍垫款后的20日左右偿付了该笔承包款,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故此,对于富湾镇政府所退还的2003年的鱼塘承包款,被上诉人杜端潮无权提出主张。

原审判令上诉人林惠珍归还2003年的塘租予上诉人杜端潮欠当,应予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4)明民一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4)明民一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

上诉人林惠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退还所收取的青苗补偿费15372元予被上诉人杜端潮。

三、驳回被上诉人杜端潮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38元,合计1676元,由上诉人林惠珍承担1230元,被上诉人杜端潮承担4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代理审判员林炜烽代理审判员吴健南二○○四年十月十日书记员刘雁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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