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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选举制度的缺陷Word文件下载.docx

很明显,从法律规定上看,我国农村居民的选举权和城市居民的选举权是不平等的。

这一规定影响了我国关于选举权平等性的贯彻。

(二)直接选举的范围过窄。

按马克思主义创始人的设想,我们社会主义的选举应当实行直接选举。

但从建国后,直到2004年选举法的修改,也只有在县级以下(包括县级)实行了直接选。

只所以这样做,用邓小平的话说是“因为我们有十亿人口,人民的文化素质也不够,普遍的实行直接选举的条件不成熟。

”〔8〕

毫无疑问,直接选举相对于间接选举而言,无疑是更为民主的选举形式。

目前,我国选民与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关系不够密切,不能不说与我国的直接选举范围过窄有着密切关系。

直接选举范围的过窄,已显然成为我国选举制度的一大缺陷。

 

所谓的人民选举都是虚的,也缺乏强有力的监督机制,不透明不公开。

一、选举法调整范围有限选举制度是由法律规定的关于选举国家代表机关和国家公职人员的各项制度。

[1]从选举对象上可分为: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国家机关领导人的选举、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成员的选举。

我国选举法调整范围目前还仅限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没有一部完整选举法,把三者统一起来。

虽然不同对象的选举在具体操作规范上有所差别,但在选举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程序设定上应该是相通的,正是基于这一点,有必要制定统一选举法,最起码使国家公职人员的选举规范起来。

因此,选举法的修改,应当通盘考虑整个国家的选举事务,制定统一的选举法典,使中国选举法,不仅规范人民代表的选举,也规范国家机关领导人的选举,还规范基层自治组织的选举。

这对于推进我国法治和民主政治建设,是一件十分重要的事情。

二、选举法律原则设定不到位1缺少竞选原则。

选举的要义在于选民选出满意的人选,怎么才能选出满意的人选呢?

惟有比较才能满意。

因为只有竞选才能保证选举的使命得以实现,没有竞争就没有选举。

所以,竞选才是选举法的第一原则。

综观我国选举法的立法和修改,长期以来把选举权的普遍性当作选举法的第一原则

我们知道,在现代民主社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而人民并不可能都亲自去行使权力,因而需要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式,由人民选举出代表来组成代议机关和担任国家特定公职人员,代表人民行使权力。

为此,现代国家都通过法律,确定了具体的选举制度,由人民直接或间接地选举代议机关代表和国家特定公职人员来管理国家。

在某种意义上讲,选举制度乃是权利保障制度,其根本任务在于保障公民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实现。

审视我国目前的选举制度,我们发现,无论是代议机关代表的选举还是国家机关特定公职人员的选举,从候选人的提名和酝酿、正式候选人的确定等等,有关法律都充满了组织、管理的色彩,打上了深深的“权力”烙印;

对选举制度的核心问题——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运作和保障,却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的规定,尤其是被选举权,更是没有任何保障性的规定,似乎选举制度本身不是权利保障制度,而是选举活动组织和管理制度。

在选举实践中,很多人甚至干脆将将选举活动当成了人事安排活动。

根据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下称《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下称《代表法》)的规定,中央国家机关需要选举产生的国家特定公职人员的候选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名;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需要选举产生的国家特定公职人员,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达到法定人数的代表联名提出。

代议机关代表候选人由各政党、人民团体或者达到法定人数的选民或代表联名推荐。

但在选举实践中,代议机关代表的候选人一般都是由有关政党和人民团体推荐的;

需要选举产生的国家特定公职人员,大多是执政的共产党的上级党委、政府或者同级党委(说具体点就上级党委、政府领导或者同级党委领导)决定,然后由同级人大主席团提名的;

而较高级别的国家公职人员,则基本上都是由上级党委、政府决定,然后由同级人大主席团提名的。

虽然法律明确规定,达到法定人数的选民或代表也可以联名提出代议机关代表、地方国家机关国家特定公职人员的候选人,但是,如果有意成为候选人者不积极、主动争取代表的支持,根本不可能有那样一些选民或代表会主动地进行联名,以推荐某个人做候选人。

尽管我们的现行法律并未禁止享有被选举权、具备代议机关代表和国家特定公职人员能力的公民寻求选民或代表联名推荐其作为候选人,也就是说,在选举活动中,公民寻求选民或代表联名推荐其作为候选人参加选举,与组织推荐和提名候选人参加选举应该是并行不悖的;

然而,长期以来,由于一些人将选举活动简单地当成了组织上的人事安排活动,使得享有被选举权的公民寻求选民或代表联名推荐作为候选人,在实践中殊为不易。

也许是选举活动被简单地视为组织上的人事安排活动的原故,我国现行法律并不鼓励有被选举权的公民主动参选和竞选,再加上理论上对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误解,使得人们在选举过程中看到的更多是形式——选民或代表常常只是按照组织的意图机械地投票。

也就是说,我们经常看到的是组织意图的实现,而很少看到作为权利主体的公民真正实现自己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当然,我们也注意到,近来在一些地方出现了一些新气象,个别未获组织推荐作为候选人的公民,湖北的姚立法、重庆的张宗浩和深圳的王亮,通过主动向选民或代表进行宣传和介绍,争取选民和代表联名推荐自己作为候选人,最终不但成为正式候选人并当选相应职位,实现了自己的被选举权。

但是,我们也看到,一些未获组织提名和推荐的公民,河北的魏国义和安徽的胡成斌,在参与相应职位的角逐,主动争取选民和代表联名推荐自己作为候选人时,受到了“不与组织保持一致”、从事“非组织活动”等等处遇。

事实上,在选举被视为组织上的人事安排活动的现实下,很多人即使具有足够的能力,也有担任代议机关代表或国家特定公职人员的愿望,也不敢贸然寻求选民或代表联名推荐和提名自己作为候选人参加选举。

同时,在组织对候选人已有“安排”的情况下,即便有人寻求选民或代表联名支持,选民或代表也可能害怕被指从事“非组织活动”,而不愿联名予以支持,而使有意参选者愿望落空。

有时,有意参选者即使寻求到足够选民或代表的联名支持,也可能在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之前被组织按照法定程序“酝酿”掉。

结果有从政愿望和足够从政能力的人可能难以如愿从政;

而一些在专业领域有特殊贡献或者什幺专长都谈不上而仅仅是爱岗敬业(甚至是公共汽车售票员\公共厕所管理员),也未必有从政愿望和足够参政、议政、从政能力的人,却可能因为“组织的信任”被不自觉地推上政治舞台……

毫无疑问,将选举活动视为组织上的人事安排活动的认识是错误的,它忽视了选举的权利本位,而将选举权力化。

这种错误的认识在实践中不仅使一些本身具备被选举权而未被组织提名作为候选人的公民的被选举权受到实际限制和侵害;

同时,因更多的人不能参选,也使选民或代表失去了更多的选择机会,使选民或代表的选举权受到限制。

之三:

现行选举制度的道德和政治风险

我在《选举制度检讨之二?

被扭曲有选举制度》一贴中已经指出,在选举活动中,虽然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达到法定人数的选民和代表联名也可以提名和推荐候选人,但由于选举制度被当成了人事安排制度,竞选和寻求选民或代表的联名支持经常被视为“不与组织保持一致”、甚至会被视为“非组织活动”而受到查处,从而使选民或代表联名推荐候选人这一法定的候选人产生方式在操作维艰。

因此,候选人的产生,也就基本上是由党委及工青妇等特定组织推荐和提名。

按照我国现实的主导性意识形态,我们的党是代表全国各族人民利益的,工青妇等组织作为党领导下的群众组织,也应该是全心全意代表人民利益的。

因而,我国目前选举制度中,各级党委以及工青妇等特定组织推荐候选人,作为候选人产生的一种方式,其追求的最终目标应该是选出最合适、最能代表人民利益的人来担任代议机关代表和国家特定公职人员,以管理国家事务和为人民服务。

换言之,在选举中,组织推荐和提名的候选人都应该是优秀的、胜任相应职位的。

勿庸质疑,组织推荐和提名候选人的做法,会给人民提供大量优秀代议机关代表和国家特定公职人员人选。

但是,任何一个组织都是人的组织,任何组织的宗旨都需要通过其组织成员的行为去体现;

一个组织的宗旨并不等于其组织成员的行动实质;

任何人都不可能保证一个组织的任何成员的行为都符合这个组织的宗旨。

也就是说,推荐和提名候选人的有关组织,并不能保证其推荐和提名的候选人都是优秀的、胜任相应职位的,都是能够对人民负责、忠实履行代议机关代表或国家特定公职人员职责的。

事实上也正是如此?

官员滥用权力、失职渎职、贪赃枉法,以及流氓、法盲、文盲都成了法院院长,等等问题和现象的出现和存在,已经告诉我们,有关组织推荐和提名作为候选人当选的很多公职人员,并不都是优秀的(主要是个人品质),也并不都是能够对人民负责、忠实履行代议机关代表或国家特定公职人员职责的。

尽管很多官员个人能力可能都很突出,但有关组织并没有能够保证其都具备良好的品质和操守。

从候选人的角度来看,被组织推荐的提名的候选人在面对组织的推荐和提名时,可能根本就不会意识到其需要负责的真正对象是人民群众,而且其也不一定真正愿意去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

这些年不断有组织推荐和提名作为候选人当选的国家特定公职人员辞职“下海”的事实已经告诉我们,组织提名和推荐的一些人本身是并不愿意当“官”,并不愿意为人民服务的,当初组织对他们的推荐和提名,可能完全是让他们勉为其难。

在选举活动被当成有关组织的人事安排活动的情况下,组织推荐和提名作为候选人当选的“官员”成了贪污腐败分子,人们自然会认为是组织的责任从而使有关组织面临不可避免地面临着道德拷问,并直接在政治上失分。

而有关组织推荐和提名作为候选人当选的官员,干到半途不干了,“下海”了,不愿意为人民服务了,有关组织无疑也存在道义上的责任。

虽然组织提名和推荐的候选人的当选都是经过选或代表投票表决过的,但由于选举制度的人事制度化,选民或代表对相应候选人的当选,往往可能并不认为与自己手中的选票有关系,不会认为是自己在选举投票中看错了人,也不会有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意识,而是将责任全部推给有关组织。

因此,有关组织在推荐和提名候选人时,面临着极大的道德的和政治的风险。

选举制度的人事制度化,也使选举往往只有举而没有选,当选者有职而无责,民主也因而失去其本来意义,并使国家面临政治民主虚化的风险。

由于选举活动被异化成了组织的人事安排,组织推荐和提名候选人的做法自然也就成了一些官员对上负责(实际上经常是敷衍)对下不负责,对领导俯首贴耳,对人民横眉冷对,缺乏为人民服务和对人民负责精神的原因。

——对这些官员来说,只要上级组织和领导满意了,就可在下一届的选举中获得推荐和提名。

事实上,我国目前这种组织推荐候选人的作法,本身也不利于官员为人民服务和对人民负责,因为候选人是由组织提名和推荐的,其无需自己努力争取选民或代表支持,即使当选了经常也不会认为自己与选民或代表有多大关系,从而难以自觉形成为人民服务和对人民负责的意识;

而且,由于组织推荐和提名的候选人与选民或代表之间没有充分的接触和了解,当选后往往也不会主动去接触和了解选民或代表的情况,更谈不上为人民服务和对人民负责了——有多少人民代表了解自己选区的群众都有些什幺困难呢?

有多少人民代表为人民的疾苦奔走呼吁过呢?

在这里,可能很多人大代表本身也是希望为人民做点实事的,但其因获取该职务仅仅是特定组织对他的一种奖赏,他本身并没有相应能力——媒体曾经报道的一些人大代表担任一届代表却没有提过一件议案,甚至有代表连开口发表意见、建议都很艰难。

当然,可还有一些代表,将组织提名和推荐其担任代表简单地视为组织的“恩宠”,认为为民代言是与组织作对……

从选民和代表方面来说,由于其对组织推荐和提名的候选人一般不可能有充分的接触和了解,因而在选举中,他们可能并不知道自己的选票真正应该投给谁,最终虽然投了票,结果可能连自己选择的代议机关代表和国家特定公职员到底是谁、长得什幺样都不清楚,更不要说让当选的这些“公仆”为自己服务了——作为一名有选举权的公民,本人也曾参加过所在选区的人民代表的选举投票,但却至今不知道自己投票支持的人到底德行如何,长得怎幺样;

当然,本人也不知道谁今天在“代表”自己,都是如何代表自己的。

有多少人能知道自己所在地区的人民代表是谁呢?

有谁知道如何找自己所在地区的人民代表为自己服务呢?

有谁知道自己所在地区的人民代表是怎为自己服务的呢?

目前选举实践中这种组织推荐候选人的做法,一来使选民或代表在选举时难以了解和知悉候选人之间的优劣(在等额选举的情形则更是无可选择),完全处于被动投票、盲目投票的状态,从而使选举沦为形式,使选举制度的价值效果难以体现;

二来也可能让选民和代表产生选谁都一样的想法,从而失去选举投票的庄严感、权利感和责任感,最终丧失参与选举的积极性,使政治民主彻底虚化。

(一)关于选举权的普遍性的质疑

作为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我们的选举制度从来都没有资格的特殊限制,在我国,公民享有选举权的广泛程度相当高。

选举法第3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这的确不象资本主义国家选举制度的发展过程所显示的那样,对选举权的种种限制有一个逐渐取消的过程。

但我们必须注意到这幺一个事实,在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背后是我国人民选举权的实际实现程度很低。

据2000年初浙江《人民政权报》和省城市社会经济调查队以“百姓心目中的人大制度”为主题的一次专题调查显示:

40.9%的被访者不认识所在选区的人大代表,虽然有77%的人参加过人大代表选举。

[1]这一例证足以说明,我国公民的选举行为还不是一种充分自觉的有意识的政治参与行为。

本来“人民选代表,代表为人民”,选什幺样的人去反映、表达自己的心声和意愿应该是选民最重视的问题,但甚至参加过选举的选民对本选区的人大代表也并不认识。

大部分人的选举行为还是一种政治动员的结果,这与选举本来的价值和宗旨相去甚远。

大量存在的、完成任务式的被动选举也不可能选出真正合格和负有责任感的人大代表。

因此,我们千万不能因为我们的选举法规定了选举权的普遍性而忽视选举权的真正全面实现程度这一更为关键的问题,只有这样才能促使我们找到真正地实现选举权的普遍性的途径,使选举成为每一个拥有选举权的公民真正地表达自己权利的行为。

如果我们仅仅注意到选举法规定的选举权的普遍性,而不是去关注选举权利的真正实现程度及选民在选举过程中是否真正地表达了自己的利益和愿望,我们就不能解释选民中为何普遍存在厌选情绪。

有论者在分析选民有厌选情绪时认为,厌选的原因是由于县、乡两级人大选举不同步(我国宪法规定,县级人大任期5年、乡级人大任期3年),直接选举密度大,选民参加选举过于频繁造成的。

[2](P 

46)笔者认为,这种分析仅只是一种表面的推测,选民真正厌选的原因绝不会是选举的次数太多,因为从总体来看,县、乡两级选民直接政治参与的次数和频度是很低的,厌选的真正原因是因为选民没有真正感到来自自身的力量,没有真切地感到选举与自身利益的息息相关。

如果仅仅满足于纸上选举权的普遍性,而不是真正地通过改进选举方法和原则去提高选民的政治参与力度,激发选民的政治参与热情,再以过去那种政治动员的方式进行被动的形式化的选举,那幺,不仅不可能消除选民的厌选情绪,也无助于选举权普遍性的真正实现,不利于人大代表大会制度的真正完善。

(二)关于选举权的平等性的质疑

我国选举法一方面从原则上公开昭示:

我国奉行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即每个选民在每次选举中只能在一个地方并只能享有1个投票权。

选民和代表(间接选举时)在选举权上的地位完全平等。

但在实际的选举实践中却存在许多不平等现象。

比如,在划分选区的标准中规定,农村人口4倍于城镇人口,即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农村人口数4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造成了公民选举权的不平等,事实上是对农村选民权利的公开歧视,这一规定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国家实行严格的城乡分隔政策时还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城市化步伐不断加快,僵硬的户籍制度不断被突破的今天,这种选举权利的不平等有违我们社会主义国家人民真正、全面当家作主的民主目标。

而且我们应该看到,目前中国人口数量最大的农民却是社会中的弱势群体,他们的利益依然没有得到合理的表达和实现,这与他们的选举权利事实上的被歧视有内在的相关关系。

又比如,有些地方党组织和领导人不尊重选民和代表的权利,对党员代表提名进行种种限制,有的地方规定党员代表不得参加联名推荐候选人,不能当选联名推荐的候选人,在被推荐为候选人的情况下,应主动声明退出,否则有关领导将找代表谈话,甚至公然宣称要处分党员,对其施加压力。

[3](P 

179)这种对党员代表权利的不尊重事实上是对民意的不尊重,因为党员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中是代表人民行使权利的,不应该服从任何党派利益,更何况共产党的利益与人民利益从根本上来说是一致的,这种对党员代表平等权利的蔑视毫无道理。

再比如,我国选举法规定,在间接选举的时候,代表联名推荐的候选人数可以和主席团提名的人数相当,但在选举实践中,不仅代表联名提名的候选人人数相对较少,而且,选举后被差额选举“差”下去的候选人多数是由代表联名推荐的候选人,而上级分派应由下级人大选出的代表则通过组织活动保证当选。

比如,1998年沈阳市人大在选举省人大代表时,推荐出143名候选人,其中只有冯有为1人是唯一1名由市人大代表联名推荐的。

[4]

另一方面,我国选举法在规定选举权的平等性时同时规定被选举权的平等性,即没有象一般资本主义国家那样对被选权有更多严格的限制。

我们也一向认为,资本主义国家对被选举权的严格限制是针对广大劳动人民的,是为了排斥甚至是剥夺劳动人民的被选举权,保证有产者当选而设计的,因而是反动的。

其实,从现代选举政治的角度来看,这些规定是有借鉴价值的,我们没有对被选权利作出特殊的限制相反是我们选举制度的疏漏。

以年龄资格为例,一个人要想成为候选人并当选,进而成为深孚众望的人民代表,必须具备丰富的知识和社会经验以及社会活动能力。

这是刚满18岁的公民一般难以达到的。

再以居住资格为例,一个代表只有是一个固定选区的居民,他当选后才可能真正地代表本选区选民的意志,才可能方便与选民的联系,接受选民的监督。

因此一般性地规定所有选民具有平等的选举权和平等的被选举权并未真正地体现平等,对被选举权没有特殊的规定是我国选举制度的缺陷。

(三)关于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原则的质疑

由选民直接投票选举国家代表机关的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是直接选举,不是由选民直接投票选出,而是由下一级国家代表机关,或者由选民投票选出的代表(或选举人)选举上级国家机关的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是间接选举。

虽然世界各国的选举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保留了间接选举,但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仅只是对地位相对下院较低、权力相对下院权利较小的上议院(比如法国)或者是在议会内阁制的国家里对地位虚位的总统选举(比如德国和意大利)采用间接选举。

美国的总统选举从形式上看是间接选举,需要选出选举人,再由选举人投票选举总统,但从美国总统选举的实践过程来看,由选举人团投票选举总统更多仅具有形式的意义。

选举人的投票必须遵从民意,所以只要已选出了选举人团,在选举人团投票以前,总统是谁事实上已经确定,因此,这种选举也不能说是纯粹的间接选举。

而我国选举制度中规定的间接选举,无论从规模上(县级以上各级人大代表及公职人员都是间接选举)还是从实际的间接程度(相对于上文提到的美国的选举人团制的间接性)来说都是非常少见的。

当然,应该看到我国之所以大量采用间接选举有我国总体上经济发展水平低下、交通通讯条件落后、人民教育程度不高等因素的影响,还应该看到我国1953年选举法规定,只有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而1979年7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选举法已把直接选举的范围扩大到县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但从总体上看,我国使用间接选举的规模和程度不仅与世界选举政治的发展潮流不相适应,也与中国改革开放20年来发生的深刻变化和现实要求不相适应。

最突出的问题是,我国的地方制度于1979年选举法颁布到现在已发生了极大的变化。

表现在,地市合并不仅在广东、江苏、辽宁这些发达的省份已全部实现,而且这种合并已成为一种趋势,在一些经济相对落后的省区也部分地实现了合并(比如贵州除铜仁和毕节还保留地区外,其它地市已实现合并)。

地市合并的法律后果是改变了原先地区仅只是省的派出机构这一状态,使新设立的市成为一级地方政权机关,即通过选举组成这一级别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政府。

这就使我国的政府级别已发生了相当大的变化,即在省与县之间普遍增加了一个层次,相应也增多了间接的层次。

目前,我国的全国人大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代表,地级市及自治州的人大代表都由间接选举产生,使数量庞大的人大代表与选民的关系疏离,甚至与原选举单位(指选出自己的下级人大)的关系也不密切,这显然不利于发扬民主,不利于人民群众直接参与政治生活的权利得到充分的实现。

二、认真地梳理我国选举制度在选举程序设计上存在的观念上和技术层面的问题,特别对候选人的提名和确定程序应该作出更为科学而明确的规范,尤其应该确认人大代表选举过程中的竞选,并相应地对竞选的具体程序作出规定。

(一)我国的选举法对候选人的提名和确定程序虽已作了一般性的规定,但规定得并不明确和充分,致使在选举实践中,在侯选人的提名和确定这一环节上存在着许多问题。

主要表现如下:

1、从目前中国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的实践来看,一般以中国共产党,其它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联合提出代表侯选人占绝大多数。

(选举法规定,各政党、各人民团体也可以单独提出代表候选人,选名或代表也可以联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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