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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政策、教育道德是调整人们行为的重要的社会规范,但它依靠的不是国家强制力,而是依靠先进分子的带头作用和舆论、良心等手段,来实现对人们行为的规范,从而达到调整社会关系的目的。
(5)教育法以教育关系为特有的调整对象
教育关系是围绕培养人而产生的社会关系。
与其他部门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相比,教育法与民法、刑法、行政法的调整对象有所不同,具有特殊性。
(6)教育法的调整方法具有自身的特点
首先,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中既有与其他法律关系相同的主体,更有其他法律关系中没有的主体。
如学校、教师、受教育者、家长等,它们的法律地位是由教育法确定的,其权利义务也是由教育法赋予的。
其次,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性质和形式,有教育法自身的特点。
在教育法律关系中有一部分权利义务产生在有隶属关系的主体间,如教育行政机关与教育机构之间的关系。
再次,教育法制裁的方法有自己的特色。
教育法强制实施的力度和范围与其他法有很大不同,正面奖励的规范比较突出;
法律的实施同时依靠社会力量的维护和公民的自觉遵守,教育关系到公民自身和其家庭成员素质的提高,有共同的利益基础,也比较容易自觉遵守;
在制裁手段上要综合运用行政的、民事的、经济的和刑事的制裁方法。
教育法的基本原则是指教育法制的全部活动所应遵循的总的原则。
它是有关教育的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法律监督以及教育法的宣传、普及和研究的出发点和基本依据。
我国教育法的基本原则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总原则在教育法制建设中的具体体现,也是党和国家教育基本政策的集中体现,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教育制度的基本性质和教育工作的基本规律和特点。
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教育法的基本原则
1.坚持教育的社会主义方向性
我国教育的社会主义方向性原则首先体现在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
其次,我国教育的社会主义性质还体现在我国的教育方针中。
2.体现教育的民主性
首先,教育的民主性原则表现在公民在受教育机会方面一律平等。
教育机会平等一般包括起点上(即入学机会上)的平等、过程上(即就学过程中)的平等和终点上(即学业成就上)的平等三个基本环节,这三个环节相互配合、缺一不可,共同构成了教育机会平等的完整过程。
我国《教育法》规定,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其次,教育的民主性原则表现在公民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是一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再次,教育的民主性原则表现在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并扶持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各个地区、各个民族、每个人都有平等的受教育权利和机会。
而这正是通过教育法才得以确认和保障的。
3.保障教育的公共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所谓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在我国是指以工人阶级为领导,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的利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
该原则也是现代教育的重要特征之一。
首先,该原则要求在中国境内实施的教育活动必须对国家和人民负责,不能因个人或小团体的利益而损害国家、人民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其次,我国的教育事业属于公益事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再次,它要求教育活动必须接受国家和社会依法进行的管理和监督;
最后,它还体现在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4.确保教育的战略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
这就从法律上把教育的战略地位固定了下来。
教育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和战略重点,这是邓小平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
实施“科教兴国”的战略决策,有利于确保教育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战略地位。
5.遵循教育发展的客观规律性
教育发展的客观规律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
尊重和利用教育客观规律,就会取得预期的教育效果,达到预期的教育目的;
否则,违背甚至破坏教育客观规律,必然会使教育事业遭到严重破坏。
我们只有充分认识和利用教育规律,使之成为国家意志化了的教育法律并以其来规范和保障教育事业的顺利发展,才能保障和发挥教育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的教育改革和发展、教育经费支出的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等原则,也是我国教育法的基本原则。
教育法的主要渊源
法律渊源简称法源,是指法的“形式渊源”或“效力渊源”。
它具体指法所形成的力量从何而来,法的创立方式或表现形式又是由何种国家机关、通过何种法律文件的形式以及通过怎样的被国家认可的程序而形成的。
对教育法的渊源概念亦可以理解为:
制定教育法的依据来自何处。
教育法源主要是指国家根据法定的权利和程序所制定的关于教育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我国教育法的渊源主要有以下几种:
(1)宪法
宪法是国家的总章程,是其他一切法律、法规制定的依据,是制定教育法律法规的重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是最高层次的法律渊源。
其他形式的法律、法规不得与宪法相违背,否则归于无效。
宪法是我国教育法律的基本法源。
(2)教育法律
教育法律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构所制定的有关教育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教育法律是教育法的最主要来源。
依据法律制定机关和调整对象的不同,教育法律又分为教育基本法律和教育单行法律。
①教育基本法律
教育基本法律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发布的,通常规定和调整某一方面带根本性、普遍性的法律。
我国的教育基本法律为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②教育单行法律
教育单行法律一般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发布的,通常规定和调整的对象较窄、内容较具体的一类法律,其效力低于宪法和教育基本法。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
(3)教育行政法规
教育行政法规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为实施、管理教育事业,依据宪法和教育法律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效力及于全国。
教育行政法规是行政法规的形式之一。
教育行政法规的名称一般有三种:
条例、规定、办法或细则。
它们内容广泛、数量众多,在实际工作中起主要作用,是教育法数量最多的一类法源。
随着教育体制改革的发展,近年来国务院相继制定了十几部教育行政法规,如《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教师资格条例》等。
(4)地方性教育法规
地方性法规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专称。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
地方性法规的名称通常有条例、办法、规定、规则、实施细则等。
地方性教育法规的立法目的在于根据本行政区域教育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实施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如《河南省义务教育实施办法》《山东省职业教育条例》等。
(5)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属于自治法规。
在我国,自治法规由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和发布。
这些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有关教育的内容,也是教育法的法源。
(6)教育规章
教育规章是中央和地方有关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颁布的有关教育的规范性文件,包括部门教育规章和地方政府教育规章。
①部门教育规章
部门教育规章是国务院所属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有关教育的规范性文件。
这类文件主要是就国家有关教育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问题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条例和细则等规范性文件,以保证有关法律、法规的实施。
②地方政府教育规章
地方政府教育规章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形式。
各地有制定规章权的人民政府,陆续制定了一批有关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高等教育等各个领域的地方政府规章。
这些教育规章是整个教育法规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化和重要补充。
地方政府教育规章的完备和健全,有助于国家教育法律、行政法规的实行,也为国家的教育立法工作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教育法的体系
法律体系一般指一国内部所形成的法律体系,如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经济法、劳动法等。
教育法的体系即教育法律体系,它是指教育法作为一个专门的法律部门,按照一定的原则组成的一个相互联系、相互协调、完整统一的法律有机整体。
教育法的体系可分为横向结构和纵向结构。
(1)教育法体系的横向结构
教育法体系的横向结构,是指由调整各级各类教育或教育主要方面的教育部门法律而形成的横向体系。
我国教育法体系的横向结构主要包含以下几个部类:
①教育基本法。
它奠定了我国教育制度的基础,是决定我国教育发展的根本法,即已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②基础教育法。
它是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特殊教育等教育领域的教育法律的总称,已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即为基础教育法的一个组成部分。
③高等教育法。
它是以高等教育为调整对象,涵盖大学专科、本科、研究生教育以及非学历高等教育的法律法规的总称,即已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④职业教育法。
它是以各级各类职业技术教育和培训为调整对象的教育法律法规的总称,即已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⑤社会教育法。
它以各类在职人员和非在职人员的教育为调整对象,包括成人教育、继续教育、终身教育等。
从内容上是横向结构不可缺少的方面,但是否单独立法正在进行论证。
⑥学位法。
它主要就学位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学位的等级、学位授予的条件和程序等作出规定,即已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⑦教师法。
它是以各级各类学校教育教学人员的地位、权利、义务、职称、考评、进修、培养等为调整对象的教育法律法规,即已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⑧教育投入法或教育财政法。
它是以教育经费的来源、分配、使用、核算及教育基建、教学设备等办学物质条件保障为调整对象。
从教育发展的实际来看,需要制定该法律。
(2)教育法体系的纵向结构
教育法体系的纵向结构,是针对相同调整内容或对象的教育法,按照效力等级而建立的纵向体系。
各种教育法律法规是由不同地位的国家机关制定的,这些制定机关的性质和法律地位决定了教育法律法规的不同层次。
据此,我国教育法律体系的纵向结构为:
①第一层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宪法中关于教育的条款。
宪法中有关教育的条款是最根本的教育法渊源,是制定一切教育法律的依据。
②第二层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教育基本法。
教育基本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依据宪法制定的,是教育的“母法”或“教育宪法”,是其他教育法律法规的立法依据。
③第三层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教育单行法。
目前我国教育单行法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等。
它们构成了我国教育法律体系的骨干。
④第四层级,国务院制定的教育行政法规。
教育行政法规是我国教育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⑤第五层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其他法定地方权力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教育法规。
它们是教育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必要补充。
⑥第六层级,教育部及国务院其他行政部门制定的教育规章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其他法定地方权力机关制定的教育规章。
教育法的作用
1.指引作用
教育法的指引作用指教育法体现了国家教育发展的目的、政策,指引人们按照国家的目的和要求开展教育活动。
教育法是国家统治阶级教育意志的体现,是国家以法律的形式向各种社会团体和个人宣布的教育规定和指示,明确要求各有关机关、团体和个人必须执行这些条文。
2.评价作用
教育法律作为国家的一种普遍的强制性教育行为标准,具有判断、衡量人们教育行为的作用,这种作用就是评价作用。
对教育活动和教育关系价值的判断有多种标准,如道德规范、宗教规范、风俗习惯、社会团体的规范、教育活动的基本原则等,其中最基本的标准是教育法律规范。
教育法律规范的评价作用有两个特点:
一是教育法律规范的评价具有突出的客观性;
二是教育法律规范明确地规定哪些是可以做的,哪些是不可以做的。
3.教育作用
教育法的教育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国家把人们对教育的普遍要求凝结为稳定的教育行为规范,并向人们灌输这些规范,使其内化为人们的教育思想意识,并借助于人们的教育行为使其得以传播。
如教育机会均等、教师职业化、尊师爱生等规则,通过法律的作用就可以使其深入人心,并转化为人们的行为。
这一过程就是教育法教育作用的显示。
法律颁布的过程实质上就是教育人们学习、遵守法律并运用法律保护自己的过程。
其次,通过教育法律的实施从正反两方面对人们产生教育作用。
从正面来说,教育法对合法的教育行为的保护和鼓励,对本人和他人有示范和激励作用;
从反面来说,教育法律对不合法的行为的制裁就会警告本人和他人,如果再做此类行为同样会受到惩罚。
4.保障作用
依法治教是现代教育发展的重要特征,根据法律来规范教育活动的范围、形式、内容和方法,以保障教育事业的有效发展。
教育法的保障作用指教育法保证各种教育主体的教育权利得到实现,教育义务得以履行,从而使教育活动有序、有效进行。
5.规范作用
教育法具有在一定区域和时间内规范人们的教育行为的能力。
实际上,教育法就是由各种规范组成的,这些规范具有约束人们的教育行为的功能。
现代教育已经成为人民大众的活动,每个人都要接受教育,教育是人类、国家和个人最重要的事业。
这就有必要对教育进行规范,教育法就是起到规范各类教育活动的作用。
6.强制作用
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尽管要依靠教育使人们自觉地遵守法律,但仅仅依靠教育是不够的,还必须以强制力为后盾,使其得以坚决贯彻执行。
教育法律制裁是多种多样的,有行政制裁,如警告、宣告无效、没收、取消资格、停止招生、行政拘留等;
有民事制裁,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原物、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
有刑事制裁,如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等。
教育法律制裁大多属于行政制裁,这些制裁具有强制功能。
学习和研究教育法规是依法治教的需要。
1999年3月1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把“依法治国”写进了宪法,依法治教是依据法律管理教育、从事教育和发展教育,目的是创造良好的学校管理秩序和教育教学秩序,为实现学校的宗旨提供保障。
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学习教育法的意义
1.落实教育战略地位的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条明确规定,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的优先发展。
国家通过教育立法确保教育事业的优先发展,使“科教兴国”战略法制化,保障“科教兴国”战略的贯彻实施。
2.教育立法的需要
在教育立法方面,我国虽然制定了一些法律,但距离教育法制化的要求较远,有许多方面还存在着法律空白。
这就需要对教育法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提高我国教育法律理论水平,以促进教育立法的科学性和规范化,完善教育法律法规,真正使教育事业的发展有法可依。
3.教育执法的需要
教育法制化,一方面需要健全法律制度;
另一方面需要严格执法。
只有相关部门和人员都能够知法、懂法、守法、用法,依法进行教育活动,教育法制化才有可能实现。
学习和研究教育法可以普及教育法律知识,提高有关组织和人员的教育法律意识,增强教育法制观念,使教育法律法规得到有效执行。
4.保障受教育权的需要
一般而言,受教育者,特别是接受基础教育的受教育者,他们是社会的弱势群体,其受教育的合法权益容易受到侵犯。
法律明文规定,在义务教育阶段,除得到许可可免除接受义务教育外,其他有学习能力的适龄儿童和少年都有权接受义务教育。
总之,依法治教是依法治国方针在教育系统的具体体现。
依法治教作为一种手段,与行政手段、经济手段等一样,是加强教育行政和学校管理以及提高教育教学质量的有效手段。
随着我国中小学教育法律理论与实践的发展以及中小学法律法规知识的普及,我国中小学教育工作者依法从教的能力会不断提高,从而有利于提高我国基础教育的质量和推进社会法制化的进程。
教育法律关系的含义和特征
1.教育法律关系的含义
教育法律关系是教育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有关教育活动的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这一关系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1)教育法律规范是由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关于教育方面的行为规则;
(2)教育法律关系的产生以教育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只有适用教育法律规范调整的教育关系才能转化成为教育法律关系;
(3)教育法律关系是一种权利义务关系。
所谓的权利义务关系,首先要以法律规范为前提,在法律规范的基础上调整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
2.教育法律关系的特征
教育法律关系不同于习惯、道德、信仰等形成的社会关系,它具有以下特征:
(1)教育法律关系是依据教育法形成的社会关系,是教育法律规范在教育活动中的体现。
教育法律关系与教育法律规范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
任何一种教育法律关系,都是由这一法律关系相适应的现行教育法律规范所确认和调整的。
如果某种教育关系没有法律上的规定,就不是教育法律关系。
(2)教育法律关系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关系。
对违反和破坏教育法律关系的行为,予以相应制裁。
(3)某种教育法律关系的存在,总是以相应的现行教育法律规范为前提。
教育法律规定了教育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条件和教育法律关系的一般内容,如果不存在某种教育法律规范,就不会产生教育法律关系。
教育法律关系的分类
(1)依据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社会角色不同,可以分为教育内部的法律关系和教育外部的法律关系。
教育内部的法律关系主要是指适用教育法律规范调整的教育系统内部各类教育机构、教育工作人员、教育对象之间的关系。
如学校与教师的关系、学校及其管理人员与教育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等。
教育外部的法律关系主要是指适用教育法律规范调整的教育系统与其外部社会各方面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这种联系的具体表现也是多种多样的。
(2)依据主体之间关系的类型,可以区分为隶属型教育法律关系和平权型教育法律关系。
隶属型教育法律关系是以教育管理部门为核心,向外辐射,与其他主体之间形成的教育法律关系。
这类教育法律关系具有纵向隶属的特征,是管理主体与管理对象之间的关系。
虽然隶属型教育法律关系通常是指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但具有区别于一般行政法律关系的独特特征。
教育行政关系与一般行政管理之间的领导与服从、命令与执行的隶属关系不同,它必须同时体现教学民主和学术民主。
平权型教育法律关系是两个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的教育关系主体之间产生的教育法律关系,通常视为教育民事法律关系。
这是一类具有教育特征和民事性质的教育法律关系。
随着教育民主化的发展,平权型教育法律关系的范围将会逐步扩大。
(3)根据教育法律规范的职能,可以区分为调整性教育法律关系和保护性教育法律关系。
调整性教育法律关系是按照调整性教育法律规范所设定的教育关系模式,主体的教育权利能够正常实现的教育法律关系。
如学生按照规定入学,教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允许或要求的限度行使教育职权等。
保护性教育法律关系是在教育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不能正常实现的情况下,通过保护性教育法律规范,采取法律制裁手段而形成的教育法律关系。
教育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教育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有主体、客体和内容,三者相互制约、缺一不可,其中任何一个要素的改变,都会导致原有法律关系的变更。
1.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
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教育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也就是在具体的教育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人和组织。
我国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可分为三类:
(1)公民(自然人)。
公民包含两类:
一类是我国公民;
另一类是居住在中国境内或在境内活动的外国公民或者无国籍人。
(2)机构和组织(法人)。
机构和组织主要包含两类:
一类是国家机关;
另一类是社会组织,包括政党、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
(3)国家。
国家也是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
从国际方面讲,国家主体主要以国际法主体的名义参与国际教育活动、签署国际教育协议等;
在国内方面讲,教育法律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