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赔偿责任中的因果关系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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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在1983年出版的由著名民法学家佟柔先生主编的《民法原理》中,作者认为:

“所谓因果关系,是指各个客观现象之间的一种必然联系。

即某一现象的出现,是在一定条件下必然由另一已经存在的现象所引起的,这前一现象称为原因,而后一现象称为结果,它们之间存在的这种客观的必然联系,就是因果关系。

”[5]必然因果关系理论的具体内容包括以下几项:

(1)在判定侵权责任因果关系之时,只有当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即由违法行为到损害结果的运动呈现出符合客观规律的无法避免.确定不移的必然趋势之时,才能认为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2)在明确因果关系时,必须将原因与条件区别开来。

行为对损害的发生起决定作用,行为和结果之间是内在的必然的联系的,是原因。

行为和结果之间是外在的偶然的联系的,是条件。

[6](3)在决定原因制造者法律责任时应依据违法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所起的作用(民法学界也称为“原因力“)的不同,进一步区分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7];

(4)在过错程度相同的情况下,责任的大小取决于原因力的强弱;

而在原因力相同的情况下,责任的大小取决于错误的大小;

在原因力与过错程度都相同的情况下,由当事人平均分担责任。

[8]

(二)法院运用必然因果关系理论解决的两起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通知》颁布之前,人民法院先后在两起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中,以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之间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裁定,或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这两起案件分别是:

1.刘中民诉渤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虚假陈述股票交易损失赔偿纠纷案1996年,原告刘中民向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原持有山东渤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山东渤海”股票四百股,买入时为每股五元三角八分,一九九六年月九日全国各主要金融证券报刊披露了中国证监会查处被告违反会计制度和证券法规,构成虚假陈述和信息误导行为的信息。

正是由于被告的违法违规行为。

产生了严重误导,并在被告受到证监会处罚时股价急剧下跌,造成原告股票交易直接损失壹仟零四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渤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股票交易的损失与被告的中期报告及证监会的处罚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根据股票价格的理论,影响股票的价格的直接原因是其供求关系的变化,而股票供求关系的变化是由多种因素影响所致,其中包括上市公司的经营状况,经济环境,政治因素,人为操纵等等,根据上证指数及渤海集团日线报告,被告于七月二七日.二九日公布中期被告之后,并未引起股票价格的异常波动。

中国证监会对被告的处罚是为了进一步规范证券市场,以保护广大股民的利益,其停牌.处罚等决定不会必然引起股价的下跌。

因此,原告诉称其股票交易的损失是由于被告虚假陈述,信息误导所致,其证据并不充分。

即原告无充足的证据被告的虚假陈述及信息误导行为与原告股票交易的损失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因此,根据民事责任构成的一般原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中民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认为:

“股票交易是一种收益高,见效快,风险大的经济活动。

中国证监会对渤海公司的处罚是对其在经营中违规行为的处理,该处理与刘中民的股票交易损失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

现刘中民以渤海公司作虚假陈述和信息误导而被中国证监会查处致使其股价下跌,造成了自己股票交易受到了损失,要求渤海公司予以赔偿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姜顺珍诉成都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董事会成员.有关中介机构等24名被告虚假陈述案1998年12月4日,原告姜顺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因被告红光公司等人在证券发行过程中进行编造虚假利润.少报亏损等虚假陈述行为,致使其遭受损害,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人民币3136.5元。

1999年4月,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姜顺珍的损失与被告的违规行为之间无必然因果关系,且其所称股票纠纷案件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依据民事诉讼法裁定不予受理。

(三)必然因果关系理论的缺陷必然因果关系理论存在的缺陷可简要归纳为以下几点:

首先,混淆了哲学中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中因果关系。

必然与偶然是哲学中研究的一对范畴,尽管从法律的角度来说,侵权法的因果关系同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在范畴上存在一定的联系,如哲学因果关系理论中必然与偶然的划分能够为法律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提供认识论的基础,但两者之间更多的是区别。

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旨在确定责任的归属以及责任的范围,它更多的体现的是人类解决错综复杂社会矛盾时的妥协性与意志性,而哲学研究的因果关系是体现的是人类对事物内在本质的关联的探求。

两者追求的目标完全不同。

其次,必然因果关系理论区分条件与原因,并认为只有当加害行为必然导致损害发生时,才属于原因,方能认定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也是有重大缺陷的。

因为,现实生活中固然存在某些加害行为必然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情形,但更多的情形是加害行为只是偶然引发损害结果的情形。

例如,就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责任而言,人们几乎无法肯定的说,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必然会导致原告遭受投资损害,只能认定在哪些情形下此种行为更可能造成这一损害。

所以,必然因果关系理论实际上是人为的缩小了责任客观基础的做法,极不利于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9]此外,随着现代科学的发展,各种现代工业引发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几乎无法认定被告的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所谓必然的因果关系,此时只能依据概率或几率来判断加害行为在多大的程度上可能造成损害,例如,在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被引入的判定因果关系的“流行病学(或疫学)(Epidemiology)”,[10]必然因果关系理论根本就无法处理此类案件。

再次,法律中的事实不同于哲学或科学中的事实。

尽管法律程序中查明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需要借助科学研究的方法,但法律程序中的事实的因果关系是通过不同的当事人的举证行为结合法官的判断加以展现的,这些因素都会造成法律程序中查明的因果关系与透过科学实验展现的因果关系之间无可避免的存在差异。

一件事情的真相是一回事,将它呈现给法官时又是另一回事。

当某一案件的事实进入法律程序后,它已经是经过取舍的法律事实,或经过建构的法律事实。

同一事件,从不同的角度阐述,往往可以得到不同的版本。

这里的关键不是对事实甄别的正确与错误,而是经过建构的事实往往含有建构者的主观意图,因而使事实具有不确定的色彩。

故此,才有主观事实和客观事实的说法。

[11]因此,侵权法中因果关系存在与否无非是法官在个案的情境中,依据法律规范.立法意旨.经验.常识等所作出的主观决断,必然因果关系理论未能正确的揭示与阐述这些至关重要的因素,所以它更多的是为不法行为人逃脱责任提供口实,而无法具体有效的指导法官审理案件。

综上所述,我国法院目前依然采用的必然因果关系理论根本无法有效的解决侵权责任中因果关系问题,更无法适应完善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的需要。

在这种情形下,我们必须借鉴国外侵权法中先进的因果关系理论,重新确立符合我国国情的侵权法因果关系理论,进而相应的提出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责任中如何判断因果关系的方法。

二.美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

(一)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二元划分在英美侵权行为法中,当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之时,必须证明两点:

(1)被告的行为事实上造成了原告的损害;

(2)原告遭受的损害在法律上不是被告侵权行为对原告所导致的一项过于遥远的结果,以致被告无须为此负责。

[12]申言之,因果关系的证明被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要建立被告侵权行为与原告损害之间事实上的联系(thecausallink),第二个阶段要判定损害是否过于遥远(remoteness),以致于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13]这就是英美侵权行为法中对因果关系的二分法理论,前一种因果关系被称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factualcausation)”,后一种因果关系被称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proximate/legalcausation)”。

[14]所谓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就是,被告的侵权行为或可归责于被告的他人的行为或被告必须加以控制的物件,在事实上是否对损害的发生具有原因力。

简言之,此等行为或物件是否属于原告所受损害之事实上的原因(causeinfact)。

在这个阶段,不论损害的发生是否仍有其他原因,只要被告行为促成了损害的发生就认定为具有因果关系。

因此,判定事实因果关系的工作主要是一个机械论的测试(mechanistictest),它属于不包含法政策的考量而仅依赖实验自然科学加以验证的客观过程。

然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考量的是,有无存在被告的行为或可归责被告的他人行为或被告必须加以控制的物件之外的其他因素的介入,以致于原告所受的损害与被告应负责的行为或物件的关系过于遥远,从而降低或者免除了被告的赔偿责任。

法律因果关系的本质在于:

基于政策性判断法律要避免使加害人因社会生活中因果关系链条的无限延伸而承担过重的责任,所以在判定法律因果关系之时,政策性因素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

(二)事实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

(1)“Butfor”规则“Butfor”规则是英美侵权法中用来判定事实因果关系的权威标准。

该标准通过提出一个假设的问题来判定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否属于造成损害的必要条件,在作为的案件中,该问题的表述是:

“如果没有(butfor)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的损害是否会发生呢?

”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被告的侵权行为就属于造成损害的必要条件;

如果答案是肯定,则不是。

在不作为的案件,该问题被反过来表述:

“如果积极履行了作为的义务,损害是否仍会发生?

”如果回答是,则不作为并非损害的必要条件;

反之,则属于必要条件。

例如,在Bartv.ChelseaandKensingtonHospital案中,原告指控被告医院在其丈夫发生呕吐时因过失而未作检查,以致其丈夫死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原告系死于砒霜中毒,就当时原告的情形而言,即便医院正确的诊断也无法避免原告死亡,因此被告过失行为与原告的死亡没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15]再如,Waughv.SuburbanClubGingerAleCo.案[16]中,卡车司机在右转弯时没有打方向灯与一辆摩托车相撞发生车祸。

法院经审理查明即使卡车司机打方向灯,骑摩托车的人仍然不可能看见,因此卡车司机没有打方向灯与本次车祸没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依据“Butfor”规则,通常是由原告提出证据来合理的得出这样一项结论,即被告的行为很可能造成其所受之损害。

Markesinis与Deakin教授认为,这意味着原告必须通过概率上的优势来证明事实联系的存在,即被告行为造成损害的发生的概率在50%以上。

[17]不过,在某些情况下,要求51%的发生机率可能会太高,对此Fleming教授曾举过一个例子:

最后一次在船上看见海员是4个小时之前,而船长违反了普通法或成文法的义务不肯掉头搜寻该船员,谁会认真的说海员的遗孀必须证明:

如果船长搜寻的话有51%的可能救回该船员呢?

[18]一般来说,“Butfor”规则可以解决绝大部分案件中事实因果关系的判定问题,但是也有一些时候该规则将无法适用,即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原因共同造成了某项损害且每一个原因单独发生之时都可能导致该损害结果的情形。

例如,A刺了B一刀,C打了B一棒,其中任何一击都足以导致B的死亡,如果依据“Butfor”规则判定因果关系的话,那么A或C都可以说,即便没有自己的一击,另外一击都会导致B死亡,这样一来两个侵权行为人可以相互推脱责任。

1920年美国明尼苏达州最高法院就审理了一起多重原因共同造成某项损害的案件。

该案原告的财产为大火所毁。

这一损害后果可能是下列三场火中的某场火造成的:

其一,由于被告的过失而造成沼泽地区起火;

其二,一场单独的经明尼苏达州东北部蔓延过来的起源地点不明的大火;

其三,由于被告过失引起的大火与该蔓延而至的大火结合而生的大火。

在本案一审中,法官给认定事实因果关系的陪审团作出了这样几项指导性意见:

“如果原告是被其他的火而非被告的火车头引发的沼泽地的大火所毁坏财产,那么,被告就不承担责任。

如果你们发现并非被告火车头引发的大火与被告的某一火车头引发的大火相混合,那么在判定被告火车头引发的大火是否属于造成原告损害的一项重大的或实质性的因素时可能会有些困难。

如果你们认为是,则被告必须承担责任;

反之,不承担责任。

如果你们发现沼泽地的大火是由于被告的火车头引起的,且在该大火到达原告土地之前,有一些更大的火蔓延过来了,那么你们必须判定沼泽地的大火是否属于造成原告损害的一项重大的或者实质性的因素。

如果是,被告必须承担责任;

反之,则不承担责任。

”[19]依据该指示,陪审团认定被告的大火对原告的损害构成实质性的或重大性的因素,被告不服上诉至明尼苏达州最高法院,法院维持了原判。

通过该案提出了所谓的“重大因素或实质性因素(anmaterialelementorsubstantialfactor)”理论,作为对“Butfor”规则的补充。

此后,该理论被两次《美国侵权法重述》所采纳。

例如《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次)》第546条[事实的因果关系]规定:

“合理地信赖欺诈性虚假陈述事项真实性的人,如果在决定造成其损失的过程中该信赖属于一项重大性因素,则欺诈性虚假陈述人应对该人所受之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而且在判定过失行为是否属于造成损害的重大因素时,重述第433条还提出了以下参考因素(单独或合并考虑):

(a)导致该损害的其他因素的数目及该其他因素所导致的效果的程度;

(b)是否行为人的行为形成一种力量或一连串力量,持续且积极运作直至损害发生时,或所形成的力量导致除非其他力量的作用,否则并不会导致发生损害的情事;

(c)时间的经过(时效)。

有的人认为,重大性因素是确认事实上原因的现代规则,而“Butfor”规则是确认事实上原因的传统规则。

[20]这种说法是没有道理的。

美国著名侵权法学者WilliamL.Prosser教授曾明确的指出,“重大性因素”只是法官为了指导那些作为陪审员的侵权法门外汉而提出的一个非常容易理解的词汇,它并没有提出什么更好的规则,只不过是对“Butfor”规则的一个改进罢了。

[21]所以,Prosser教授只用“formula”一词而并不用“rule”来指代“重大性因素”。

(2)几种特殊因果关系问题的处理上面论述的都是在一因一果的简单因果关系状态下,如何认定被告行为是否属于原告损害的事实原因的问题,下面简单谈谈在几种特殊因果关系情形中,英美侵权法认定事实原因的方法。

(a)聚合的因果关系(cumulativecauses)所谓聚合的因果关系,也称“累积的因果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原因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但是其中任何一个原因都足以导致性质相同的或同一的损害结果的发生。

具体来说可以分为两种情形:

其一,并存的积极原因(positivecausessimultaneouslyoperating)。

通常的情形就是两个或两个以上被告的作为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要注意是,这里几位被告之间并没有共同加害的意思联络,因此不同于共同侵权行为。

例如,甲在林中散步时,被来自不同方向的两位被告各自发射的一颗子弹击中头部,其中任何一颗子弹都足以造成致命。

这方面案件有1987年英国发生的Fitzgeraldv.Lane案。

原告由于正在慢慢走近一只鹈鹕而未留心,结果第一被告驾驶的汽车将其撞飞了起来,而在掉下来后又被反方向来的第二被告的汽车撞上。

两个被告的车都开得非常快,违反了对原告的注意义务。

原告因这场事故而四肢瘫痪,现在的问题是无法证明第二被告的车究竟对原告造成了怎样的伤害。

第二被告以概率上的优势为由主张第一被告的汽车足以造成原告四肢瘫痪。

依据Wilberfore勋爵在McGheev.NationalCoalBoard案中阐明的原则,两位被告的过失行为分别是增加原告遭受伤害这一危险状态的重大性因素,除非他们能够反证自己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事实因果关系。

因此,本案法官认为两位被告都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其二,并存的消极原因(negativecausessimultaneouslyoperating)。

例如,汽车生产商销售的汽车制动装置存在严重缺陷,而被告在汽车即将撞上原告之时因过失又未踩刹车,结果造成原告身受重伤。

在这里必须同时存在两个条件,即制动装置没有缺陷以及被告及时踩了刹车,原告的损害结果才不会发生。

依据“Butfor”规则,其中任何一项原因都属于损害的事实原因,汽车生产商与被告都应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如果被告就是故意要撞伤原告,那么即便汽车制动装置无缺陷,原告也无可避免的要受害,因此汽车制动装置的缺陷与原告的损害没有事实因果关系。

(b)不确定的因果关系(indeterminatecause/alternativeliability)所谓不确定的因果关系,又称“择一的因果关系”,它指这样一种情形,即被告的损害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有过失的被告中的某一位的行为而造成的,但是又无法查明究竟是哪一个被告的行为所造成的。

这方面最著名的案例就是1948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Summersv.Tice案[22]。

原告与两位被告同属于某一打猎协会的成员。

某天外出打猎之时,两位被告因过失同时向原告所在方向射出了一颗子弹,其中一颗子弹击中了原告的眼睛。

原告无法证明究竟是其中哪一位被告的子弹击中了其眼睛,但是能够证明两位被告都因过失而发射了子弹,原告自身毫无过错。

依据两位被告都因过失而发射子弹的事实,法官实施了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除非被告中的一位能够证明自己对原告的伤害完全无须负责,否则两位被告都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上,不确定因果关系本身很难说是判断事实因果关系的问题,更确切的说,它属于程序法中事实因果关系的证明问题,即为了保护受害人而将本应由原告证明的事实因果关系转换给被告。

显然这与传统的“Butfor”规则相偏离。

(c)共同因果关系(binedcause)原告所受损害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被告的行为共同造成的,其中任何一个行为都不足以造成此种损害,只有这些行为共同作用之后才能产生该损害,这就是所谓的共同因果关系。

具体包括两种情形:

其一,民事共谋(civilconspiracy)。

构成民事共谋的要素有:

两人或多人之间达成的协议;

该协议是为了实施不法行为或以不法之方式从事合法行为;

协议中的某人实施的不法行为造成了损害;

造成该损害的不法行为是为了实现他们的共同计划。

[23]例如,甲乙两人约好在公路商赛车,在你追我赶的过程中,乙的车将第三人丙撞伤。

其二,帮助与教唆(aidingandabetting)。

构成帮助与教唆的要素有:

被告人所帮助的当事人必须实施了致人损害的不法行为;

在提供此等帮助或进行教唆之时,被告知道其在不法活动中所起到之作用;

被告必须明知且实质上帮助了不法行为人。

对于共同因果关系的情形,Reid勋爵认为必须从众多的原因中找出“支配性原因(predominatecause)”。

他说:

“人们会发现,事实上几个人都有过错而且如果他们中任何一个人的行为适当的话,事故就不会发生,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该事故必须被看作为因所有这些人的过错而生的。

人们应当判别这些过错中哪些因过于遥远而被排除,哪些则不能排除。

有时候,应当将其他的所有过错都排除只剩下一个且将其作为唯一的原因,但其他一些案件中又必须将两个或者多个过错作为联合造成事故的原因。

我怀疑,是否有一个可以普遍适用的测试标准。

”[24](3)举证责任。

在具体的案件中,被告侵权行为与原告损害之间的事实因果关系,通常都是由原告提出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

但是在以下两类案件中需要由原告通过提出充分的.令人信服的专家证言来证明被告的行为与其损害之间的事实联系:

其一,针对疾病.特殊的工伤损害提出的赔偿诉讼;

其二,科学证据表明原告的损害是由于可归责于被告的过错行为以及与被告的无关的无过错的原因综合造成的案件。

[25]

(三)法律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

(1)相关理论与权威标准法律因果关系也被称为“最近因果关系(proximatecausation)”或简称“近因”。

但是,由于错误的使用了该词结果造成了很大的混乱。

“proximate”一词来自于英国著名哲学家培根爵士的法律格言,它本来仅仅指时空上的远近。

当法院第一次使用这个词时,它也包含了时空远近的含义。

不过这一含义已经消失很久了,因此Prosser教授说,“proximate”是一个不幸的单词,它完全错误的把重心放在了物理或机械上的接近。

也许“legalcause(法律原因)”或“responsiblecause(责任原因)”可能是一个更恰当的词语。

[26]《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次)》第9条对所谓“法律原因”的界定为:

“在本重述中,法律原因是指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导致他人受法律保护之利益遭受损害,并导致行为人依法律之规定,就此种侵害所导致的伤害应当承担责任的法律事实,除非行为人就其应当承担担的责任享有抗辩权。

”法律因果关系的本质就是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其解决的问题是,被告应当就其行为所造成的哪些后果负法律责任。

虽然基于自己责任原则,每个人都必须为自己行为的后果负责,但是任何人都不可能也不应为无限延伸的因果关系链上的所有结果负责,否则就会出现“少了一颗铁钉亡了一个国家”的结果。

[27]要求有过错的侵权行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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