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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价值内涵考辩Word文件下载.docx

属性说认为价值归根到底是有价值者自身的存在和属性。

]价值是物满足人和社会需要的属性,即物对人和社会的有用性,是指对人的生存发展和享受具有积极意义的东西。

在马克思主义哲学的范畴内,价值往往被定义为客观的物对于主体的有用性。

兴趣说认为价值依存于人的兴趣,价值的产生取决于价值主体,即人。

世纪美国新实在论运动领袖、价值兴趣学说创始人培里,在其伦理著作《一般价值论》中提出:

切价值的最初根源和不变特征是兴趣。

”显然,兴趣说把价值作为一种主观意志的体现,但由于每个人的主观偏好、兴趣指向不同,价值界定与标准缺乏一致性。

关系说认为价值是任何客体的存在、属性、作用等对于主体的意义。

]关系说认为价值是主客体的统一,强调价值是客体的属性与主体的需要之间的一种特定关系,理解和界定价值应从主客体的关系出发。

有的学者在解释价值时,认为价值是一个表征关系的范畴,反映的是人与物的关系,揭示的是人的实践活动的动机和目的;

介值是一个表征意义的范畴,是用以表示事物所有的对主体有意义的、可以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和属性。

  上述三种观点都存在片面性。

属性说强调价值的客观性,即事物自身的存在与属性,却忽视了价值主体的作用。

兴趣说强调价值主体的作用,却忽视了客体对人的影响。

而关系说则认为价值是一种关系,即客体对主体需要的满足,虽然关系说从结合主客体关系的角度来界定价值,但在理论上仍存在明显不足。

在谈论价值是主客体之间的勾连关系时,应当明确特定关系是价值产生的背景,但不能将二者等同。

关系说对价值解释的失败,就在于把价值产生的语义背景当作价值本身。

这三种学说的意义在于,指明了价值界定中应注意客体作用的客观存在、主体的自觉意识以及两者的勾连关系。

  价值可以理解为一种特定的关系背景下事物的存在、性状、属性、作用等。

借用张恒山教授的范式,可以将价值定义为与主体需要、欲求具有相洽互适性的,从而受到主体重视的事物的存在、性状、属性或作用。

首先,必须注重价值的客观性,即事物的存在、性状、属性、作用。

其次,价值的主观属性是界定价值的关键所在,价值具有强烈的主观意志。

最后,价值的存在来自于人对事物的判断、需要与认识。

  经济法价值研究不能离开对价值的构成要素的思考,价值的这一核心内容对经济法价值研究的启示在于:

经济法价值研究必须对经济法的价值主体以及主体需求进行考察,思考经济法的主体范围和主体对客体的需求,即主体对经济法有何需求和经济法可以增进何种价值;

必须解决价值要素中的主体需求与客体功能的统一问题。

价值的主体需求与客体功能并不是当然对应的,有时会出现错位甚至缺位,当主体需求与客体功能错位时,主体需求落空;

当主体需求与客体功能缺位时,则需要客体功能补位。

(?

由此可知,经济法对价值的定义与经济学不同。

?

结合本文论证的需要,在此只将价值确定为正向的,即亚里士多德表达的“善’’(Good)的面向。

  二、法律价值的含义

  法的价值要以一般价值含义的确定为前提,同时,法的价值的具体子项的含义,又要以法的价值的—般含义的确定为前提。

在讨论法的价值时,必须首先说明其所讨论的价值所依据的一般价值的含义、法价值的主体范围、法价值的载体背景。

如果不对法的价值作一个范围限定和意义限定,研究者实际上就不可能就法的价值进行对话,读者也不可能理解各种法的价值的含义。

有鉴于此,与价值的范式定义的多样性不同,法学界对法的价值的定义呈现出相对一致性的态势。

中国经典的马克思主义法理学认为,法的价值存在三种层次的定义方式:

法的目的价值、法律所包含的评价标准及法的形式价值。

法的价值就是法这个客体(制度化的对象)对个人、群体、社会或国家的需要的积极意义和一定程度的满足。

]也有学者认为,所谓法的价值应当是指全体社会成员根据自己的需要而希望法所应当具有的最基本的性状和属性。

尽管定义略有不同,但是在整体法内在体系里面,都是将自由、秩序、安全、效率、公平、正义等普适理念作为法的价值,只是不同学说对待普适概念的组成、排列有所不同而已。

  三、经济法的价值内涵和学理分析

  根据对法的价值的定义,按价值——法的价值——经济法的价值这样一个逻辑思维顺序,可以得出经济法价值的定义:

经济法的价值是指全体社会成员根据自己的需要、欲求而认为、希望经济法所应当具有的最基本的性状、属性。

这种界定至少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限制:

  第一,主体上的限制。

在给经济法价值下定义时,其主体不是个人、团体、阶级、国家等,而是全体社会成员,着重强调经济法价值主体的普遍性和整体性,以全体社会成员共同具有的最基本的需求、欲望作为出发点,意指经济法的最基本的性质、属性、作用等对全体社会成员最基本的需求、欲望的满足。

  第二,对经济法价值载体背景的限制。

以未来的、待定的或待改的经济法为载体背景,以主体的兴趣、需求或欲望为内容,或者以与这些内容相对应的未来法、待定法、待改法的性状、属性、作用的价值。

这实际上是以主体的兴趣、需求或欲望为出发点,确定待定法、待改法的理想状态,不是从既存的经济法中寻求与主体的需求、欲望相洽互适的性状、属性、作用,而是首先确定某种特定主体的需求、欲望,进而要求待定法、待改法应具有的与特定主体的需求、欲望相洽互适的属性、作用。

在此基础上,该特定主体通过自己的实践,努力使未来法、待定法、待改法具有自己所想要它具有的属性、作用。

这种价值研究的起点是主观的,即通过主观努力,其结果却是客观的。

这种研究是导向性的,其目的主要在于引导实践,从这种角度研究经济法的价值,体现了经济法的理念、精神和灵魂,是经济法的理论追求,并对实践中的法治建设起着统领作用,我们称之为经济法应有的价值或价值目标。

而以既存的经济法为载体背景的经济法的价值,则为经济法的实有价值或实在价值,它与法的作用很难严格区分。

笔者认为,对法律实践最为重要的是,以未来的、待定的、待改的经济法为载体背景,讨论经济法的价值目标。

  第三,经济法的价值应该是理性的。

主体对经济法的性状、属性、作用的需求、欲望,产生于社会经济关系之中,是对客观社会经济关系需求的反映。

  第四,经济法价值名目的原初性和含义的独特性。

经济法价值名目的原初性是指我们对经济法价值的探讨,不是对经济法所有的价值进行探讨,而是对与全体社会成员最基本的需求、欲望相洽互适的经济法的最基本的性状、属性、作用进行探讨。

否则,就会被淹没在无边无际的价值名目的大海之中。

经济法价值含义的独特性是指经济法的价值目标同其他法律部门特别是民法、行政法相比,能够体现经济法质的规定性。

  四、经济法的价值体系

  作为一种公共物品,经济法与主体需要、欲求应当存在一定的互适性,由互适性引申出的价值应具有多元性。

首先,作为一种公共产品,经济法属性并非单一,在同一层面呈现出的属性对制度主体的满足应有多种面向。

其次,更进一步而言,经济法的属性在不同层面、不同领域、不同时期展现的属性不是唯一的。

例如,在改革开放初期,长期的计划经济导致经济活力不足,公民参与经济生活的意愿不足。

此时,经济法的价值就在于恢复被压制的经济意愿,激发公民参与经济、投资创业的积极性。

到了如今房价虚高、呈现出“市场失灵”的状态时,经济法的价值则应相应地调整为控制哄抬房价,控制流动资本的过度进入,进而实现市场秩序的平稳和整体国民经济的发展。

可见,作为整体的经济法价值并不是单一的,而是多元的。

  因此,笔者认为经济法的价值体系既要符合整体法秩序的价值体系,展现出多元性的自由、秩序、效率、正义体系,同时也要具备自身的内在逻辑。

因此,本文定义经济法的价值元素为秩序、自由、效率、正义。

由于经济法调整着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其价值元素必然具有强烈的经济性和社会性,即经济法的价值元素比法的价值元素在面向社会经济生活、社会经济秩序运行上有更为密切的对接意义——这是由经济法的本质属性及其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所决定的。

  秩序。

“法对经济秩序的维护,即体现为使经济活动摆脱随机任意性而获得稳定性及连续性。

”庞德认为,秩序的标志是在人的“合作本能”与“利己本能”之间建立并保持均衡的状态,而要维持这种秩序,则必须以“社会化的法律”取代过分强调个人权利、自由的法律。

—般认为,经济法主张“社会本位秩序观”,突出强调社会整体利益,要求在公权力的保障下,依靠法定授权的国家强制力,通过处理经济生活中的不稳定因素,从而建立起制度均衡的社会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良性运行。

例如,竞争法需要对纷繁复杂的市场信息做出及时、有效的调整与指导。

一方面,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控制不正当竞争过程,防止过度竞争,以实现竞争秩序的有序运行;

另一方面,通过《反垄断法》打击垄断行为,防止竞争不足给消费者福利带来的损害。

再如金融法,既要超越意思自治的基本限制,为金融组织的建构提供一整套“组织模版”,并施加若干设立的强制性要求,还要对其进行行为规制,防止其行为的外部性冲击整体秩序。

  自由。

一切法律都以约束人作为开始,又都以推进人的自由和社会自治作为归宿之一。

自由分为积极自由与消极自由,积极自由源自于个人想要成为自己的主宰的期望。

孟德斯鸠从积极自由出发对自由做了一个经典的定义,自由即为做法律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

]而消极自由的代表性人物哈耶克在《自由秩序原理》中将自由定义为一种人的状态,一个人不受制于另一个人或一些人因专断意志而产生的强制状态,亦常被称为个人自由或人身自由。

]在经济领域,经济自由是市场经济的前提,是激发市场活力的源泉。

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发布由上至下的指令、计划、决定的政府拥有哈耶克所说的“致命的自负”,认为能够知悉所有的信息,进行全社会范围内的资源调配,结果造成公民参与经济生活的自由被压制,追求财富与行动的动力与自由被泯灭,使经济运行无法维持。

自由竞争提高了人们创造社会财富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从而激发人们主动改进技术,提高工作效率。

因此,自由是竞争的前提,竞争是自由的保障。

有学者认为,经济法是限制经济自由的法,民法是保障经济自由的法。

]这种观点明显忽视了微观自由需要整体自由的保障意义。

民法通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来实现微观经济自由,强调个体独立与自由,市场主体“能根据市场的情况、自身处境和自身利益之所在做出判断,并使自己的经济行为适应于从经验中得到的东西,从而使所追求的利益可能最大化。

在此基础上,每个人都是由一只看不见的手引导着,并最终增进了社会的利益。

然而,民法的困境在于其可能缺乏优良的宏观环境,进而导致民法所追求的微观经济自由难以实现。

如在意思自治掩盖下,供求关系中的信息不对称因素,造成消费者无法根据完备信息做出决策,使意思自治受到冲击,失却真正意思自治的表达能力。

相反,经济法以保障与促进经济自由为指向,通过对整体经济秩序的调控来实现经济自由。

市场经济的自由不是绝对的自由。

正如哈特所说,在大多数情况下,法律为—个居民阶层提供了利益,却剥夺了其他居民阶层的利益。

]为了营造有序的经济自由,有时需要以少数人微观层面的自由为代价来换取整个社会整体的自由,“以牺牲少数人的自由去争取大多数人乃至社会整体的自由,这可以从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等制度中体现出来。

谁都明白,真正的自由是相对的,没有不自由,就没有自由,干预与自治、规制与自由在经济法中得到了有效统一。

效率。

经济的发展有赖于效率的提高。

现代经济法除了强调总量的提升,还要重视增量的提升。

在整个法律价值体系中,效率价值居于较为重要的位阶,是法律从整体上配置社会资源的首要价值标准。

效率作为一种法律价值体系进入法学领域,始于世纪六七十年代法经济学的兴起。

法律作为配置社会资源最为重要的工具,其评价标准应以效率为目标,即利益最大化。

经济法不仅维护个人的利益,也维护社会整体意义上的利益:

通过限制少数人的个体自由来实现社会整体利益,其中包括两种方式,一是限制个人自由,使社会大部分自由得以实现,使绝大多数人的利益相对于少数人得以提升,即实现效率。

最好的例子就是通过强制经营者对产品进行信息披露,使不特定的消费者可以获悉产品真实情况,以减少对产品信息的搜索成本,使交易曲线变得平滑。

二是限制个人自由的同时,通过其他的补偿机制弥补受损者在利益上的损失,例如,通过税收、转移支付的方式对个人自由受限的补偿,受损者的效率同样可以部分实现。

这种限制微观个体自由,以求达到调控宏观社会整体经济格局良性运行的管理方式,也成为国家实现经济管理职能的重要手段。

正如史际春教授所说,“经济法的效益观所追求的社会效益,在于它不是一般而言的经济成果最大化,同时更是宏观经济成果、长远经济利益以及人文和自然环境、人的价值等诸多因素的优化和发展,微观经济成果只是社会效益的组成部分。

  正义。

正义是人类崇高的理想和信念,是最古老而又持久的法律价值之一。

历史上,人们或者从信念、直觉、先验判断、人类本性中寻找正义的根据,或者以“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作为正义的功利基础,或者通过虚拟“原初状态”或“理想的对话情境”来建构正义原则,或者直接依据实在法律确定正义的客观标准。

](?

)亚里士多德曾经指出:

“政治学上的善就是正义,正义以公共利益为依归。

”功利主义把能够满足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作为社会制度安排的正义标准,认为只要能够对整体功利带来积极有利的效果,可以损害一部分社会成员的利益或者使某些人的生存状况变得更差。

这种正义论的重物轻人倾向为帕累托原则(aretorincile)②所反对,帕累托原则要求福利的增加以人不受损失为前提。

每个社会成员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或自然权利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因此,正义否认为一些人享受更大利益而是正当的,也拒不承认多数人享受的大利益能够绰绰有余地补偿少数人迫不得已的损失。

公平与正义是两个相近的概念,追求公平的旨趣与正义也较为接近。

然而,公平的着眼点在形式正义的层面;

而正义的内涵比公平丰富,不仅包括形式正义,还包括实质正义。

民法与经济法的正义观之间存在根本性的差异。

民法所倡导的正义,着眼于平等经济个体之间的正义,认为给予平等的经济主体平等的权利与机会,即为正义,实际上,此为形式正义,忽略了实质正义的内容。

民法以抽象的人格平等为基础建立社会正义体系,经济法则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追求实质正义,追求结果正义,谋求的是社会稳定与发展。

经济法以经济个体之间在能力与财产方面的差异为基础,即以不平等为起点,建立正义体系,在实际生活中可能存在的稟赋、财富、地区、偏好的差异,造成个人在经济上不可能完全平等。

这种认识的逻辑结果就是关注结果正义。

如某个个体经济行为在微观上看来造成负面影响,经济行为的负外部性溢出,在宏观上对社会整体利益造成严重损害。

那么,该个体经济行为在经济法的语境下,就违背了正义的原则。

在进行制度设计时,必须通过各种具体的法律制度“熨平”差异,实现实质正义。

  五、经济法价值、经济法价值目标与经济法价值取向的比较

  经济法价值、经济法价值目标与经济法价值取向同属价值范畴内容,在实际理论研究中,有的学者对三者不加区分,甚至将其混为一谈。

语词资源本身具有可识别性,不同名词的使用应当具有不同意义。

因此,有必要在此厘清三者的关系,进一步明确三者的区别。

笔者认为,经济法价值、经济法价值目标与经济法价值取向,处于价值体系中的不同层次,其中经济法价值是基础概念,价值取向是价值目标的上位概念,价值目标是价值取向的下位概念。

  秩序、自由、效率、正义等价值有序排列,组成经济法价值体系。

因此,经济法价值是价值体系中最基础的关系。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秩序、自由、效率与正义之间会发生冲突。

要处理这些冲突,必须根据当时的经济态势进行取舍,这就是经济法价值取向存在的必要性。

价值取向是指作为抽象概念的法在价值判断的基础上选取最能体现社会人某种需要的性状、属性、作用等的过程。

价值取向是在法的秩序、自由、效率、正义等价值基础上形成的,并包含。

  这些基本价值,但却不仅仅是这些价值的一般表述,经济法价值取向是把经济法价值上升到一定理想高度的表述。

经济法通过价值目标来间接追求价值取向,它是一种方向而非具体化的对象;

而经济法的价值目标是具体的、可实现的。

由此可见,价值目标的厘定可以在更大程度上实现宏观与微观的对接,实现经济法的形而上与形而下之间的对接,以使经济法的价值目标在更大程度上得到彰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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