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名称 印度1993年涉外贸易规定细则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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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义

  在本细则中,除非上下文另有规定,否则:

  (a)“外贸法”是指1992年涉外贸易(发展与规则)法(1992年第22号令);

  (b)“慈善用途”包括救济贫困者、教育、免费医疗以及促进普遍公众事业目标的发展;

  (c)“进口商”或“出口商”是指进口或出口商品,并持有第7条项下颁发的合法的进口商-出口商代码的某人;

  (d)“许可证发放机关”是指根据第9条第

(2)款由部长授权的,根据本细则颁发或更新许可证的权力机关;

  (e)“进出口政策”是指根据第5条规定,由中央政府制订和宣布的进出口政策;

  (f)“明细表”是指附在本细则后面的明细表;

  (g)“条款”是指外贸法中的规定的条款;

  (h)“特殊许可证”是指根据第8条第

(2)款颁发的许可证;

  (i)“价值”的含义在1962年海关法(1962年第52号令)第2条第(41)款中给出定义;

  (j)在本细则中使用的未被定义的词语和措辞,如在外贸法中已给出定义,则按照外贸法中指定含义来解释。

  第3条 :

特殊许可证的颁发

  

(1)如果颁发给某人的进口商-出口商代码,根据第8条第

(1)款规定被暂停使用或注销,则部长可以,在关注到以下因素后,颁发给该人一项特殊许可证,即:

  (i)拒绝签发特殊许可证很可能会对印度的涉外贸易产生负面影响;

或者

  (ii)暂停使用或注销进口商-出口商代码,很可能导致印度未履行国际协约项下的某些责任。

  

(2)根据细则

(1)条规定颁发给某人的特殊许可证不得转让。

  第4条 :

申请发放许可证

  申请人可以依据政策中的有关条款或第3条项下制订的法令,申请发放进口或出口商品的许可证。

  第5条 :

费用

  

(1)每份申领进口商品许可证的申请应同时附上明细表中规定的费用。

  

(2)缴付费用的方式也在明细表中做出规定。

  (3)由下列部门发出的申请不需要付费:

  (a)中央政府、州政府、州政府或政府任何部门或办事处,

  (b)任何地方权力机关将其用来作为官方使用的商品的真实进口;

  (c)任何以教育、慈善或宗教为目的的部门,为自用商品的进口所做的申请;

  (d)任何申请进口商品(除汽车之外)的申请人,如果进口的商品属于其私人使用不涉及贸易或生产。

  (4)费用一经收取将不予退还,除非以下情况,即:

  (i)当交付的费用超出了指定的费用标准时;

  (ii)当费用已被缴付而没有提交申请书时;

  (iii)当因失误错交了费用,申请人被免于付费时。

  第6条 :

许可证的条件

  

(1)以下情况将被认为是用于出口商品的许可证的条件:

  (i)任何人均不得转让或通过转让获得许可证发放机关出具的许可证,除非根据政策的有关规定;

  (ii)在出口时,被颁发许可证的出口商品应被视为许可证持有人所有的财产;

  

(2)许可证发放机关可以基于一种或几种以下条件,向进口商品出具许可证,即:

  (a)除非依照政策有关条款规定,或按照许可证发放机关在许可证中指定的方式,否则不得随意处置许可证项下的商品;

  (b)申领许可证的申请人应严格按照许可证中有关条款来执行合同。

  (3)以下情况将被认为是用于进口商品的许可证的条件:

  (a)何人均不得转让或通过转让获得许可证发放机关出具的许可证,除非根据政策的有关规定;

  (b)在商品进口时并且直到海关结关之时,被颁发许可证的进口商品应被视为许可证持有人所有的财产;

  (c)被颁发许可证的进口商品必须是新制造的商品,除非许可证中另有规定;

  (d)用于进口的许可证项下的商品,不经部长书面批准不得将其出口。

  (4)根据印-美关于技术转让的谅解备忘录中的条款规定,任何人从美国进口的商品必须严格符合按照该备忘录出具的进口商品证书中指定的所有条件和保证。

而其他这些保证由进口这些商品的人员通过印度政府向美国政府做出。

  第7条 :

拒绝颁发许可证

  

(1)部长或许可证发放机关经书面纪录原因后,有权拒绝颁发或更新许可证,如果:

  (a)申请人违反了有关海关或外汇方面的法律;

  (b)领取许可证的申请不能完全符合本细则的规定;

  (c)申请或其他用来支持申请的文件存在伪造的或欺诈的或误导性的措辞;

  (d)由中央政府来决定,根据情况需要,通过特殊的或专门机构来疏导商品的出口或进口以及有关的分销;

  (e)外贸法项下或本细则项下,以及根据本外贸法及细则制定的法令项下,目前存在悬而未决的与申请人意图相抵触的任何举措;

  (f)如果申请人现为或曾是一家合伙公司的任事股东,或现为或曾是一家私营有限公司的董事,拥有多数股权,则外贸法项下或本细则项下,以及根据外贸法及细则制定的法令项下,目前存在悬而未决的与上述情况相抵触的任何举措;

  (g)申请人未能缴付外贸法项下向其征收的罚金;

  (h)申请人已篡改了许可证;

  (i)申请人或任何代理人或申请人的雇员经申请人同意,为了取得许可证曾作为成员参与了任何有关贪污受贿或欺诈行为的;

  (j)根据政策规定申请人没有资格申请许可证的;

  (k)申请人未能出示部长或许可证发放机关要求出示的文件的;

  (l)当许可证用于进口时,没有外汇可供进口付汇的;

  (m)申请由其他人签署,而并非根据政策规定申请人授权的人员签署的;

  (n)申请人为其出口,以伪造的、欺诈的货物的陈述或任何伪造的、虚构的或篡改的文件,企图获得或已经获得,中央政府或其授权的代理机关允许已注册的出口商享有的,关于出口产品的现金补偿优惠、退税优惠、现金援助优惠以及其他类似的优惠待遇。

  

(2)根据细则第

(1)条规定拒绝颁发许可证,不应违背许可证发放机关,在外贸法项下采取的任何不利于申请人的举措。

  第8条 :

许可证的修订

  许可证发放机关可采用自己的方式,或根据许可证持有人的申请,以其认为必要的任何方式修改任何许可证或纠正许可证中出现的任何错误和疏漏。

  第9条 :

许可证的延迟使用

  

(1)部长或许可证发放机关,有权书面签署命令,要求暂缓使用已颁发给以下人员或团体的许可证:

  (a)根据防止外汇流失和查禁走私活动法(1974年第52号)中有关规定,已下令将其拘留的任何人;

  (b)如果上述(a)条中提到的人员在其中任职为合伙人、全职董事或常务董事的某合伙公司或私营有限公司:

  然而如果对上述人员下达的拘留命令属于下述命令时,对这些人员或某合伙公司或某私营公司,应取消暂缓执行许可证的命令:

  (i)该拘留命令不符合防止外汇流失和查禁走私活动法(1974年第52号)中第9条有关规定,已根据该法第8条项下咨询委员会的报告予以撤回,或收到咨询委员会的报告以前,或向咨询委员会提请仲裁前;

  (ii)该拘留命令不符合防止外汇流失和查禁走私活动法(1974年第52号)中第9条有关规定,已根据该法第8条以及参照第9条第

(2)款规定,根据咨询委员会的报告予以撤回,或收到咨询委员会的报告以前;

  (iii)已被有管辖权的法院予以驳回。

  

(2)当根据细则第10条规定,已经开始履行取消该许可证的法律程序时,部长或许可证发放机关有权书面签署命令,暂缓使用本细则项下已发放的许可证。

  第10条 :

取消许可证

  部长或许可证发放机关有权书面签署命令,取消根据本细则发放的许可证,如果:

  (a)许可证的取得存在欺诈、胁迫的事实或由于误传;

  (b)许可证持有人违反了许可证中的任何条件;

  (c)许可证持有人以任何方式篡改了许可证,或者

  (d)许可证持有人违反了有关海关或外汇方面的法律规定或与其相关的细则与章程条例。

  第11条 :

关于进口商品价值和质量的声明

  任何商品,当其经由任何海关港口进口或出口之时,不论是否征收关税,这些商品的所有者均应在报关单上、货物装船准单上或1962年海关法项下规定的其他单据上,表明就其所知而且以其看来,对这些商品的价值、质量和描述做出声明,以及在出口商品时,需证明其有关单据上显示的出口商品质量和技术指标,符合与买方或收货人为商品出口签订的出口合同中有关条款规定,并同意在上述报关单、货物装船准单及其他单据的底部,签署声明证明单据上显示的情况均属事实。

  第12条 :

关于进口商-出口商代码的声明

  任何商品,当其经由任何海关港口进口或出口之时,进口商或出口商应在报关单上、货物装船准单上、外贸法项下或1962年海关法(1962年第52号)项下制订的细则中规定的其他单据上,表明进口商-出口商代码是由主管机关分派给该进口商或出口商。

  第13条 :

进口商品的使用

  

(1)除非通过书面申请要求使用这些分配的商品,或提交任何文件来支持其申请,否则任何人不得使用印度国有贸易公司或中央政府在某种意义上以及为了某种目的认可的代理机关分派给其的进口商品。

  

(2)任何人处置许可证项下进口的商品时不得违背许可证中有关规定。

  第14条 :

关于宣布、签署声明、陈述或文件的禁令

  

(1)任何人,当其获取许可证时或进口任何商品时,已了解或有理由知道有关原材料的声明、陈述或文件属于虚假文件,则不应宣布、签署、使用或促使宣布、签署、使用任何声明、陈述或文件。

  

(2)任何人,不得采取贿赂或欺诈手段来获取任何许可证,或进口、出口任何商品。

  第15条 :

记录前提凭据、检验、搜查、查封商品、文件、物品和运输工具的权力

  

(1)第10条款第

(1)条项下中央政府授权的任何人(下文称为“被授权人”),有权在任何合理的时间,在以下情况中记录诉讼的前提凭据:

  (i)根据外贸法规定应被没收的任何进口商品或原料;

  (ii)在其看来,将对外贸法项下法律程序有所帮助的,或有所关联的任何账目簿、文件或物品,如其怀疑已被隐藏或隐瞒,则由权力检查该商品、原料、账目簿、文件或物品,并且有权力从其中记录或摘录他认为必要的情况。

  

(2)如果被授权人有理由认为-

  (i)根据外贸法规定任何进口商品或原料理应被没收的;

  (ii)在其看来,将对外贸法项下法律程序有所帮助的,或有所关联的任何账目簿、文件或物品,

  在前提凭证中被隐藏,该人有权力调查并搜查这些前提凭据,以寻找这些商品、原料、账目簿、文件或物品。

  (3)

  (a)如果被授权人有理由相信,根据外贸法规定任何进口商品或原料理应被没收,被授权人有权力查封该商品或原料以及有关的包装物、覆盖物、或(如果存在的话)被查封商品或原料与其他商品或原料混合后放在其中的容器:

  如果当有关商品或原料不便于被查封时,被授权人有权对该商品或原料所有者宣布命令,在未得到被授权人允许的情况下,不得移动、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该商品或原料。

  (b)根据第(a)条查封任何商品或原料时,如果自查封该商品或原料之日起六个月内未给予被查封人有关通知,则被查封的该商品或原料必须返还给原所有人:

  然而部长有权力在出示充足理由的情况下,将上述六个月期限继续延长至下一个不超过六个月期限。

  (c)被授权人有权查封在其看来,将对外贸法项下法律程序有所帮助的,或有所关联的任何账目簿、文件或物品。

  (d)任何人在其所保管的文件根据本细则被查封时,应被允许在被授权人在场的情况下取得上述文件的副本或摘录的有关资料。

  (e)合法拥有根据本细则查封的账目簿、其他文件或物品的任何人,如果有任何理由反对由被授权人保管这些账目簿、其他文件或物品,该人有权向中央政府递交申请,说明上述异议的理由,请求返还这些账目簿、其他文件或物品。

  (f)根据细则第(e)条规定,中央政府收到上述申请时,有权给予申请人听取陈述的机会,并宣布政府认为合理的命令。

  (g)任何人出示或提供的文件,或根据外贸法查封的任何人保管或管理的文件,或因任何人违反第11条款在调查过程中从印度境外任何地区收取的文件,如果这些被正式提交作为证据的文件,与出示该文件的人员,或被查封文件的人员,或违反条款规定的人员,或审判机关提议的其他被连带诉讼的人员的利益相抵触,则尽管现行的其它法律中规定了相反的条文,审判机关应-

  (i)除非上述相反意义的条文被证明,否则这些文件中的签名和被宣称为某人笔迹的其他部分,以及审判机关有理由假定其为某人签署的或属于某人笔迹的其他部分,被假定为该人的笔迹,并且对于已被执行或宣布生效的文件,则假定已由该人执行并已由其宣布该文件生效。

  (ii)尽管文件未被正式盖章,如果该文件已被另外认可为有效证据,则在本案中同样认可该文件为有效证据。

  (4)被授权人如果有理由怀疑,任何运输工具或动物正在或将要被用来运输,任何外贸法项下必须被没收的进口商品,并且这种运输行为正在构成或在任何时候即将构成对外贸法项下规定的触犯,则其有权力阻止这种运输工具、动物运输或如果是飞机强迫其着陆,并且-

  (a)检查和搜查该运输工具或工具中的任何部位;

  (b)检查和搜查运输工具或动物运输的任何商品或原料;

  (c)如果有必要阻止运输工具或动物继续进行,该人有权使用任何法律手段阻止其继续进行,如果这些手段未能奏效,则该人有权向该运输工具或动物射击,

  并且如果该人认为有必要采取措施,来避免发生触犯外贸法或本细则项下、根据本细则制订的法令项下、进出口政策项下或许可证条件中有关规定,则该人有权力强制扣押该运输工具或动物。

  说明:

除非上下文另有规定,否则本文中任何与运输工具有关的物品或事项在本细则应解释为与包括飞机、车辆或船只在内的运输工具有关的物品或事项。

  第16条 :

确定罚金

  

(1)审判机关有权在给与当事人通知,告知其被认定为属于下列违法行为,并被当事人承认的情况下,确定对其的罚款金额:

  (i)当审判机关认为该人对外贸法、本细则或政策有关规定的违背,属于犯罪集团所为或有意行为、阴谋策划、贿赂贪污或伪造、或有意造成外汇流失的;

  (ii)当某人进口的商品未达到政策规定的最终用户的条件,但没有将其错误使用的;

  (iii)当某人进口商品时未履行出口商义务,但没有将其错误使用的。

  

(2)当根据细则第

(1)条某人选择缴付罚金时,审判机关确定的金额为最后判决。

  第17条 :

没收与赎回

  

(1)任何进口商品或原料,当其相关联的下述条件,即:

  (a)进口时凭借的有关商品用途或分销的许可证或授权书中的任何条件;

  (b)基于有关商品用途或分销的任何条件,从中央政府认可的代理机关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上述进口商品;

  (c)根据政策强制执行的,关于如何销售或处置这些商品或原料的何种条件;

  已经被、正在被或企图被违背时,则这些商品或原料,审判机关应依法没收,连同有关的包装物、覆盖物或商品被装在其中的容器,并且当这些商品或原料与其他商品货源料相混合不易分离时,这些与之相混合的商品或原料也应被依法没收:

  然而如果当本细则项下应依法没收的任何商品或原料,经审判机关充分确定已被进口用作私人用途,而非商业或工业用途时,则这些商品或原料不应被下令没收。

  

(2)审判机关有权允许将没收的商品或原料,在当事人缴付了相当于这些商品市场价值的赎金后,返还当事人。

  第18条 :

运输工具的没收

  

(1)任何已被用作、正在作为或即将作为,细则第17条项下依法将被没收的,进口商品或原料的运输工具或动物。

除非运输工具或动物的所有者能够证明,上述已经发生、正在作为或即将发生的违法行为,出于该所有者的无知或不属于其本人默许情况下进行的,而是由其代理人(如果有的话)和运输工具或动物的管理人,或由两者之一来负责监管其用途的情况下,否则应由审判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2)审判机关应允许,在缴付相当于该运输工具或动物市场价值的赎金后,将没收的用于运送商品或旅客的运输工具或动物返还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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