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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物权法的出台背景与规定的物权体系及重点规则杨立新

中国物权法的出台背景与规定的物权体系及重点规则

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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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4-30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立法,已经成为正式的法律。

这部法律出台的历史背景是什么,规定的物权是何种体系,其规定的主要物权规则有哪些重要的变化,都是值得研究的问题。

本文就此进行探讨。

  一、《物权法》出台的背景和重要意义

  

(一)《物权法》之前的中国物权制度的发展

  新中国的物权制度是在1949年革命胜利之后建立起来的。

首先,全民所有制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人民民主革命取得胜利之后,用革命的手段剥夺国民党政府及官僚资本家的财产,并把它收归全民所有而建立起来的。

其次,用没收地主阶级的财产,将土地和生产资料分给农民,建立了农村的土地私有权,之后又在互助组、初级社的基础上,建立了合作社所有制,并且改制为人民公社的形式,建立了农村的农民集体所有权。

再次,对于城市的工厂实行私有制,资本家享有工厂的私有财产权,后在1956年的社会主义改造中,通过赎买,实行了国家资本主义,成立了公私合营的所有权制度。

因此,在那个时候,所有权的形式包括国家所有权、合作社所有权、个体劳动者所有权、资本家所有权,以及公民生活资料所有权。

这个时期的物权体系基本上就是所有权,存在的典型的他物权是典权,其他的他物权几乎不存在。

  “文革”之后,经过拨乱反正,受到摧残的物权制度得到恢复,但主要的物权仍然是所有权。

那时候的教科书也仅仅在研究所有权,并不研究他物权。

所有权的形式包括国家所有权、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权、个体劳动者生产资料所有权和公民生活资料所有权。

  经过改革开放,中国的物权制度活跃起来,创造了更多形式的物权种类,特别是在他物权中,出现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权等用益物权,以及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等担保物权。

即使是在坚持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个人所有权的基础上,所有权体系也随着城市居民住房制度的改革,出现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这种新型所有权。

物权制度从此活跃起来,变得极为丰富。

同时,在民间,也存在典权、居住权、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等物权的形式,法律规定优先权也是一种他物权。

  

(二)《物权法》之前的物权法基本状况

  1949年以来,中国并没有一部完整的民法典,当然也就没有完整的物权法。

但是,这不能否认中国在事实上存在着物权法。

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在1949年之后至《民法通则》公布实施之前,中国大陆在宪法以及其他法规中,对物权制度有所规定,但都是原则性的规定,内容并不完整,不系统。

但不能因此而否认存在调整物权法律关系的法律。

  第二,1986年4月12日通过、1987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通则》在第五章第一节规定了“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

《民法通则》的这一部分规定实际上就是物权法,不过是一个“微缩”的物权法,是一个“浓缩”的物权法,只规定了物权的“权利宣言”,没有规定物权的具体规则。

这一“微型”的物权法从第71条至第83条,共计13个条文,规定了所有权的概念及其取得制度,规定了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公民的个人所有权,规定了继承权、共有权等所有权的内容,规定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采矿权等用益物权,并且规定了相邻关系即相邻权。

《民法通则》的这一部分的条文尽管较少,但是涉及了物权法的基本内容,因此,构成了中国大陆物权法的基本架构。

它的缺点是过于简单,没有规定详细的物权规则。

  第三,1995年6月30日通过、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担保法》,规定了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三个担保物权,是对担保物权的完整规定。

在没有制定完整的物权法的时候,中国实际上已经存在了完整的担保物权法。

  (三)《物权法》出台前两次大的理论争议

  1993年,立法机关启动民法典的立法日程,决定尽快起草物权法,并且采用制定单行法的方法,分别制定民法典的各个部分,最后编纂为完整的民法典。

因此,启动了《合同法》和《物权法》的起草工作。

在1999年完成了《合同法》的制定工作之后,《物权法》的起草工作进入了实质性阶段。

2001年,在专家起草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的基础上,立法机关提出了《物权法草案》,开始进行讨论和反复修改,2002年12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随后进行了多次审议。

  2005年,立法机关决定将《物权法草案》全文公布,向全民征求意见。

人民群众对《物权法草案》表现了极大的热情,短短几个月,就征集了一万多条修改意见。

随后,立法机关对草案进行了反复修改和多次审议,直至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获得高票通过。

  在《物权法草案》起草的过程中,发生了两次大的理论争议。

两次争论的问题是:

  1.制定物权法还是制定财产法

  在《物权法草案》已经形成,正在进行全面修改的时候,学术界提出了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制定财产法而不是物权法,认为《法国民法典》对财产法律关系的规定是财产法,英美法系确定财产关系的法律也叫作财产法,因此,制定一部21世纪的有关财产法律关系的法律,应当叫做财产法,不能叫做物权法。

2001年6月、7月、9月,中国社会科学院《要报》接连刊载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郑成思教授的三篇文章,建议不制定物权法而制定财产法,并对中国民法学界进行了尖锐的批评。

  对此,民法学界进行了强烈的回应,认为这一意见事关国家民事立法走向,涉及民法学术上的重要理论,如民法调整对象、物权的本质、民法典的结构体例、对“物”、“物权”、“财产权”等基本概念的理解,以及如何看待包括网络技术在内的高科技和知识产权等等,也关系到整个中国大陆民法学界的声誉。

学术界认为,中国的民法传统自清末以来就承继了德国法的传统,在民法典中规定财产关系的法律就叫做物权法。

在法国法中和英美法中确实将其叫做财产法,但是,按照德国法系的传统,财产关系并不仅仅指物权关系,还包括债权关系和知识产权关系。

因此,不能在民法典中规定一个庞大的财产权,而只能按照德国法的传统,规定物权,因此,中国大陆规定财产关系的法律,只能叫做物权法,而不能叫做财产法。

  2.物权法草案是否违宪

  2005年,在物权法草案全民征求意见中,有些人提出了反对意见。

其中最为尖锐的意见,就是物权法草案违宪。

他认为,《物权法(草案)》是一部背离社会主义基本原则、开历史倒车的草案。

草案废除了宪法和民法通则中调整财产关系的最核心条款“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实质上妄图用“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精神和原则取而代之,这是违宪的行为。

认为《物权法草案》违宪的依据,是《物权法草案》没有规定“社会主义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即使是在《民法通则》中,也在第73条明确规定:

“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

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 抢、私分、截留、破坏。

”《物权法草案》对此没有规定,而是规定所有权一体保护,也就是不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还是私人所有权,都予以平等保护。

这样的规定,就背离了社会主义的方向,违反了社会主义原则。

  在极为尖锐对立的讨论中,民法学者指出,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是《法国民法典》确立的私权神圣原则,是该法典对世界民法发展的一大贡献。

前苏联制定《苏俄民法典》,确立了与此针锋相对的原则,规定社会主义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在很长时间了,我们奉行前苏联的这个原则,过于强调对公有财产的保护而忽视了对私人所有财产的保护,造成了对私人财产保护不利的后果,侵犯了私人财产所有权。

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应当实行的是“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而不是刻意强调某一种财产所有形式是神圣的,其他的财产所有形式则是不神圣的,国家应当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同时,也应当鼓励、支持和保护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这样的规定并不是违反社会主义的基本原则和方向,而是坚持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社会主义原则,并不违反宪法原则,是完全正确的。

  经历了两次大的讨论之后,《物权法草案》修改成熟,因此,顺利地通过了立法审议,成为了正式法律。

  (四)《物权法》的重要社会意义

  我认为,《物权法》在中国现实的社会生活中,具有如下重要意义:

  第一,《物权法》全面肯定和建立了我国的物权制度和物权体系,规定权利人依法享有物权。

特别是《物权法》规定对所有权平等保护,不仅保护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而且特别强调了保护私人所有权,这是一个重大的突破,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应当看到的是,物权就是财产权,是人权的组成部分。

人权以生存权、发展权和尊严权为核心,但是必须有财产权作为重要保障。

尊重个人的物权,就是尊重人权的基础,就是尊重人权。

因此,没有对物权的保护,人权是不完善的。

规定物权,就是要保障人权。

  第二,《物权法》是近30年改革开放胜利成果的记录,是将改革开放取得的胜利成果转化为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保证其继往开来。

例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都是在改革开放中创造出来的他物权,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改革开放创造出来的所有权形式,《物权法》对此都加以肯定,使之成为现实的物权制度。

《物权法》确认这些物权制度,就是肯定改革开放的胜利成果,使其变为法律,可以继往开来,继续下去,使人民得到的这些物权,能够得到法律的保障,也使改革开放能够继续下去。

  第三,《物权法》的通过,标志着民法典的起草工作完成了关键的核心部分。

完成了《物权法》,就完成了民法典制定工程中的核心部分,从此民法典的起草工作就进入了顺畅的时期,就像江河进入开阔的平原河道,列车驶出了崇山峻岭一样。

因此说,《物权法》的通过实施,使民法典距离我们只有“一步之遥”。

  第四,《物权法》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体系完成了最为重要的部分。

因为建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体系的标志就是民法典制定完成。

《物权法》的完成,使民法典的制定只有一步之遥,那么,《物权法》的通过,标志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体系的完成也就只有“一步之遥”,胜利在望。

  二、物权法的基本结构和主要内容

  《物权法》严格遵循潘得克吞民法体系的传统,将其分为五编,共有19章247条条文。

  第一编为“总则”,规定的是物权的一般性问题,分三章分别规定了三个问题,即:

基本原则,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以及物权的保护。

从条文上说,是从第1条至第38条,共38个条文。

  第二编为“所有权”,对所有权的形式和规则作出全面的规定。

分为六章,分别规定“一般规定”,“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相邻关系”,“共有”,以及“所有权的取得的特别规定”。

其中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第一次见诸于法律。

本编从第39条至第116条,共78个条文。

  第三编为“用益物权”,共四章,分别规定了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以及“地役权”。

其中前三个用益物权在其他法律中有过规定,地役权是法律第一次规定。

本编共五章,从第117条至第169条,共53个条文。

  第四编为“担保物权”,是在原来《担保法》规定担保物权的基础上作出的规定,除了规定了担保物权的一般规定外,规定了三种担保物权,即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

本编共四章,从第170条至第240条,共71个条文。

  第五编为“占有”,对占有的一般规则和保护作出了规定。

这一编内容较少,只有一章,从第241条至第245条,共5个条文。

  最后是附则,两个条文。

  从《物权法》规定的内容上分析,我国的物权体系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自物权,就是所有权,另一部分是他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自物权调整的是物的归属法律关系问题,他物权调整的是物的利用法律关系问题,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三、《物权法》的鲜明特色

  物权法应当是固有法,因此,任何一部民法的物权法都应当有自己的特色。

中国物权法也具有自己鲜明的民族的和社会的特点,是一部极具自己特色的法律。

这些特色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制定一部专门的《物权法》的本身就是中国特色

  专门制定一部独立的有关物权的法律,而且这部法律的名称就叫做《物权法》,这本身就是我国《物权法》的特色。

据我所知,在大陆法系国家,立法机关专门制定一部独立的法律,并且把这部法律就叫做《物权法》,几乎是没有的。

在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都规定物权法,法国法称之为“财产法”,德国法称之为“物权法”。

在德国法系国家民事立法中,物权法都放在民法典中,作为其分则的一编,被冠以“物权编”或者“物权篇”的名称。

英美法系有财产法的法律部门规定财产权利,但与大陆法系不仅存在成文法与判例法的区别,而且在具体的权利类型和具体规则上也存在原则区别。

在以往的立法例中,几乎没有看到一部专门的《物权法》。

  相比之下,我国专门制定一部完整的《物权法》,这是一个极为突出的特色。

这既区别于英美法系的财产法,也区别于大陆法系的民法典物权编。

当然,按照民法典的起草计划,将来在编纂民法典的时候,会把《物权法》收在民法典中,作为民法典的一编来规定,例如已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就是把物权法规定为第二编“物权法编”。

不过,那都是以后的事情,现实的状况是,在中国的历史上曾经出现过一个专门的法律,这部法律就叫做《物权法》,这已经成为客观的事实,是没有办法更改的。

  

(二)《物权法》规定具有独创性的物权体现了强烈的中国特色

  我国《物权法》的鲜明中国特色,更主要的体现在它所规定的那些独具特色的物权类型上。

  在《物权法》规定的物权体系中,规定了所有权、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共有权、相邻权(相邻关系)、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特许物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共12种基本物权,其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特许物权,都是我国独具特色的物权,是在任何国家的物权法中都没有出现过的物权。

尽管所有权是任何民事立法都要规定的物权,但是我国《物权法》规定的所有权也有自己的特点。

  1.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我国农民自己创造的物权,是独具特色的中国式的用益物权。

  出现这个用益物权的基础是,中国农村的土地归属于集体所有,农民自己不享有土地所有权。

由于以前没有找到一个有关土地所有和土地利用的适当方法,农村在对土地匆匆忙忙地进行公有制改造中,草率地实行了“一大二公”的人民公社制度,土地集体所有,农民集体耕作、集体分配,混淆了物权之间的应有界限,无法调动农民的耕作积极性,阻碍了农村经济的发展。

在改革开放中,农民创造了联产承包责任制,创立了土地承包经营的雏形,得到了国家的支持,经过不断完善,终于形成了这个具有特色的用益物权,适应了我国农村和城郊土地归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现状,在不破坏这个集体所有权的基础上,创造性地解决了农民耕种土地,以土地谋生的土地利用问题,创造了中国解决农村土地所有和利用关系问题的一个独特之作。

这是我国改革开放的胜利成果。

这个物权保护了农民对土地的热情和种田的积极性,保护了农民的根本利益,是适应我国社会发展需要的物权制度。

  这个用益物权的基本特点,是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设立耕作、收获的权利。

这样一个用益物权,与传统民法的永佃权相似,我也曾经提出过要用永佃权的形式改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意见。

但是,永佃权与我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不同的权利。

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永佃权的区别是:

第一,建立的基础不同。

永佃权是建立在土地私有制基础上的,是耕作者与地主之间的土地利用关系。

而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建立在土地公有基础之上的,是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土地利用关系,承包人一般是土地所属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而且他本身就是这个所有权主体中的一员。

第二,性质不同。

永佃权是地主利用土地获取收益的一种法律形式,具有一定的剥削性质。

而土地承包经营权并非土地所有者利用土地获取收益,而是通过承包更好地发挥土地的效用,使承包的农民获益,也使集体经济组织的全体农民获益。

第三,存续的期限不同。

永佃权是一种无限期物权,永佃权人可以永久地使用他人土地。

土地承包经营权则是一种有期物权,只能在一定期限内存在。

如此看来,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仅与永佃权不同,而且也与任何国家的耕地私人所有制度都不同,是一个独具特色的用益物权。

  2.建设用地使用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也是我国在改革开放中产生的用益物权,是我国独创的一项物权。

  在我国,城市土地归属于国家所有。

在这样的土地所有权制度中,如何解决城市建设和居民住宅的用地,是一个极大的问题。

例如,城市所有的土地都属于国家所有,而每一个城市居民都需要有一块土地建设自己的住宅,使自己能够安身。

怎样解决这个问题,考验着中国人的智慧。

在改革开放中,创造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这种物权,解决了这个问题。

《物权法》将这个物权明确规定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和划拨这两种权利取得的基本形式,使城市居民的住宅用地,通过开发商依据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的形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住宅建设,然后出售给城市居民,使城市居民也就是业主在取得住宅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同时,取得了与自己住宅相应的那份建设用地使用权。

这样,就解决了中国城市居民住房用地的需求与土地公有的矛盾问题。

同时,《物权法》又明确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后的自动续期制度,消除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所有人即业主对于建设用地使用权70年使用期的顾虑,使人民真正能够安居乐业。

  在工商业以及其他建设用地需要的问题上,《物权法》也明确规定了具体的规则,使这个用益物权能够解决工业、商业、国防以及其他方面建设的用地需求。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性质是地上权,但是,这个用益物权与其他国家民事立法中规定的地上权并不相同。

它仅仅是地上权的一种,而不是全部;它是建立在土地公有的基础上的地上权,而不是在私有土地上设立的地上权。

因此,这个物权是一个具有独创性的用益物权。

  3.宅基地使用权

  在农村,在解决农民的住宅用地问题上,《物权法》采用了宅基地使用权的方法,使每一户农民都能够从集体所有的农村土地中,获得一块地设立宅基地使用权,没有期限限制,供自己建设住宅,永久享有建筑物的所有权,使农民能够安居乐业。

  从性质上说,宅基地使用权也是地上权,但它是建立在农村土地公有制度之上的地上权,独具特色,与众不同。

  4.特许物权

  在特许物权的规定中,《物权法》将其规定在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定”之中,规定了海域使用权、采矿权、探矿权、取水权、渔业权等权利,赋予其用益物权的属性,也是《物权法》的特色。

  特许物权制度是基于当代社会对土地和自然资源利用的多元化而出现,并且随着这种多元化的趋势不断发展而日益强大起来的。

在传统民法中,对于土地的归属及利用关系的调整是通过所有权和用益物权的理论和立法模式来实现的。

而自然资源附属于土地,依附于土地,因而成为土地的附属物。

对于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以对土地的归属和利用关系的理论和立法模式作为基础,把对自然资源的利用和转让参照不动产的规则来处理,也是顺理成章的。

因而,大陆法系的物权法并没有专门的特许物权概念,而是对自然资源作为土地的开发利用关系,用用益物权的规则处理。

  这种状况在当代遭到了挑战。

诸如水资源、渔业、动物、林业等附属于土地的资源的利用和开发具备了独特的价值,并逐渐脱离于土地所有人的支配范围,因而,自然资源的使用和开发权不能再作为一般的不动产用益物权,逐步地形成了独具特色的权利体系,并且与传统不动产用益物权存在较大的差异。

特别是在世界各国已经将环境和资源作为人类最重要的宝贵财富予以保护的今天,对自然资源的使用和开发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

  《物权法》把特许物权规定在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定”之中,适用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则,同时也明确规定适用规定这些特许物权的特别法,使环境和自然资源得到有效的开发和保护。

这不能不说是我国《物权法》的一个鲜明特色。

  5.三个不同的所有权形式

  除了上述三个用益物权和特许物权之外,还应当看到《物权法》规定所有权制度的特色。

即使在各国物权法都要规定的所有权制度中,《物权法》也突出了自己的特色,把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

对此,尽管在立法过程中,我们曾经强烈建议不要规定所有权形式的这种区别,以防止在不同的所有权形式之间设立藩篱,阻碍物权流转,侵害私人所有权,造成对不同的所有权保护的不平等状况。

但《物权法》在规定了三种不同的所有权形式的基础上,明确规定不同所有权的平等保护原则,能够防止这些问题的发生,因此,三个所有权形式的规定就成为了《物权法》的一个鲜明特色。

  (三)《物权法》规定与众不同的物权规则也具有中国特色

  《物权法》还创造了很多具有中国特色的一般规则和具体规则,这也体现了我国《物权法》的鲜明中国特色。

这样的规则比比皆是,我仅举几例作为说明。

  1.关于所有权的平等保护

  资产阶级民法都明确规定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前苏联民法则公然宣称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中国制定《物权法》,对于不同的所有权究竟应当采取什么立场,是起草《物权法》一开始就遇到的问题。

鉴于“文革”期间发生的严重侵害甚至剥夺私人所有权的历史教训,《物权法》确立了所有权平等保护原则,不论何种所有权形式,决不实行差别对待。

《物权法》确立了所有权平等保护的一般规则,就能够在保护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的同时,对私人所有权予以同等的保护。

事实上,在国家、集体和私人之间,私人更处于弱势地位,其所有权更容易受到侵害,更应当予以保护。

这个所有权平等保护的规则是我国《物权法》的鲜明特色。

  2.关于善意取得

  各国物权法一般都规定善意取得适用于动产交易,不适用于不动产交易,但我国《物权法》在“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一章中,不仅规定善意取得适用于动产,而且也适用于不动产。

这样的规则来源于我国的司法实践。

最高人民法院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

“共同共有人对于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

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

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这样的司法解释是成功的,我曾经写过文章说明这一司法解释的法理依据和现实价值。

把这样的规则写进《物权法》,尽管缺少他国立法例的支持,但却是完全有把握的,这也体现了我国《物权法》的中国特色。

  不动产交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主要有两种形式:

一是共同共有人之一处分共有不动产,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受让人善意、无过失取得该不动产的;二是错误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权利人予以转让,受让人善意、无过失取得该不动产的。

随着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会不断减少。

  3.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定,《物权法》的规定也有自己的特点。

第一,关于权利的名称,将其叫做“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体现了立法者尽力贴近人民群众,让这一物权更便于人民群众理解和掌握的立法心理,是值得称道的。

第二,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成员权内容改变为共同管理权,将其主要内容规定为对区分所有的建筑物的管理,设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管理组织机构,规定了业主在管理区分所有建筑物中的权利和义务。

这与各国规定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有区别的,具有自己的特点。

  4.关于拾得遗失物

  对于拾得物的规定,《物权法》用了5个条文进行规定,突出了这个问题的重要性。

在具体规则上,规定了应当返还权利人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等规则,宣扬了拾金不昧的精神,也有我们自己的特点。

同时,在这一规定中,第一次规定了悬赏广告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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