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小股东利益保护制度的完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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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小股东利益保护制度的完善

中文摘要

公司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

现行《公司法》针对损害小股东权益规定了民事赔偿制度,并赋予小股东对公司管理层的监督权。

但笔者认为现行公司法所规定的小股东利益保护制度不够详尽,且对小股东权利救济措施规定不足,有待进一步完善。

本文主要从我国小股东利益易遭侵害的现状着手分析,从制度层面去解析其根本,通过比较国外的相关制度,并结合我国新《公司法》的精神,笔者认为应当从表决权制度、股东权利配置制度、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公司内部结构治理等方面,探讨如何进一步完善小股东利益保护制度,希望籍此制度能更周延地保护小股东之利益。

关键词:

小股东利益;法律保护;完善;

 

Abstract

Companyprotectingthelegalrightsofminorityshareholdershasbeenahottopicofsocialconcern.Theexisting“CompanyLaw”interestsofminorityshareholdersofdamagecompensationsystemprovidesforcivilandgivenoversightofthecompany’smanagement.ButIbelievethatundertheexistingCompaniesActsystemofprotectionofminorityshareholdersisnotexhaustive,andtherightsofminorityshareholderslackofreliefmeasuresrequired,befurtherimproved.

Thisarticlefromtheinterestsofminorityshareholdersagainstthestatusquobytheanalysis,learnfromforeignadvancedsystemcombinedwithournew"Law"inthespirit,thefocusfromthevotingsystem,areasonableallocationofshareholderrights,shareholderderivativelitigation,internalgovernanceexplorehowtofurtherimprovethesystemofprotectionofminorityshareholderstobemorecircumspectinprotectingtheinterestsofminorityshareholders.

 

KeyWords:

Minorityshareholders,theinterestsofshareholders,legalprotection

试论我国小股东利益保护制度的完善

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一直是倍受关注的话题。

对于小股东和大股东,并没有学理上的和法律上的确切定义,小股东是一种传统的说法,在一个公司中以股东持有公司的股份数额为标准,持有一半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就是大股东,其余是小股东。

小股东是指持有少量公司股份,因而通常不能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对某公司长期投资和投机炒作股票赚取差额的“股民”。

如何真正完善保护小股东利益制度,已经成为迫在眉睫的问题。

因此,有必要就保护小股东利益制度进行法律层面上的思考,以探讨出一系列适合我国国情、民情的保护小股东利益制度完善对策。

一、完善小股东利益保护制度的意义

小股东是相对于公司的大股东或控股股东而言的,他们是现代公司制度与资本市场存在和发展的基石。

由于大股东经常利用其控制地位,侵害中小股东利益,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存在严重的权利不对等。

“如果对公司控制者的权利不加约束与监督,他们便有可能以法律所意想不到的方式去不正当地行使法律以正当的目的赋予他们的权利,使公司成为违背公平与正义的工具。

”完善小股东利益保护制度极为重要,主要表现在:

(一)我国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畅通企业融资渠道

目前,我国的现状是:

企业融资难,发展受阻于资金瓶颈,造成这种现状的原因很多,但其中主要的一点是小股东的利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资金收益不能得到有效保证,小股东投资存在着很大的风险,造成了把资金存在已经是负利率的银行局面,宁愿手中的资金贬值也不进行投资。

保护小股东的利益可以吸收社会上闲散资金,扩展企业融资渠道,有利于社会主义经济发展。

(二)调动小股东的积极性,积极参与公司经营和管理

目前,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绝大多数的公司的规模不是很大,同时由于国有企业的改制等原因,现行公司中存在着“一股独大”“国有股独大”等现象。

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公司的不断壮大,一些大型跨国公司的出现,少数大股东和国家已无法满足其巨额的资金需求。

以美国为例:

微软、通用、IBM等巨型跨国公司,其资本总额达数百亿甚至数千亿美元,国家、大股东无法满足其巨额的资金需求,大股东只占百分之十几,甚至百分之几的股权,小股东的股份总额占有绝对的多数。

由此可见,在大型的跨国公司中,广大小股东的投资是公司资本最重要和最本质的来源,如果不完善中小股东保护措施,小股东的利益得不到保证,就会挫伤小股东的投资积极性,不利于大型跨国公司的形成,不利于我国公司国际竞争力的提高,不利于我国经济的长远发展。

(三)有利于平衡股东之间的利益,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公司采取的“多数股份决定公司事务”原则含有风险和利益平衡的理念。

有利于调动公共投资和议事的积极性,具有合理性。

对平衡股东间的利益冲突、使公司快速有效地形成决策、保护和激励股东的投资热情具有不可磨灭的贡献。

无论是过去、现在还是将来,它都将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规则和重要内容。

但“多数股份决定公司事务”原则也为控制股东滥用多数股权从而损害公司或中小股东开辟了途径。

在股东的利益平衡上,要坚持以下原则:

既要促进投资,坚持“多数股份决定公司事务”原则,保护大股东的利益,又要重视公平,加强对小股东的保护。

使公司中的小股东可以行使自己监督公司运作、参与决策的权利都得到保障,才能不断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二、我国小股东利益保护制度的现状分析

顺应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与要求,我国于1993年通过了并在1994年7月1日施行的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当时的情况下,基本建立和形成了系统、完善的《公司法》的理论和原理,形成了较完备的《公司法》体系。

“十余年来,公司法的实践表明,其对我国恢复建立商事公司制度,推进国有企业的公司化,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

”但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到了今天,“公司的实践存在与理论和规定脱节的严重问题”,特别在我国的现行《公司法》中,由于制度已经落后于实践,导致在公司的合并、分立、股东大会等公司行为中和公司经营活动中,大股东侵害小股东的行为时有发生,《公司法》的制度缺陷和大股东的恶意损害,严重地挫伤了小股东的积极性,威胁到我国公司今后的健康发展。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小股东表决权被剥夺

传统的公司制度中,公司股东的表决权一般实行“资本多数决”的投票机制,股东大会往往成为仅反映大股东利益和要求的工具,资本多数决原则也就成为了大股东谋取私利、损害公司或中小股东权益的工具,这就使中小股东的股票实际上成了无表决权的股票。

一般来说,比如一家上市公司除了有少数大股东以外,还拥有人数众多的小股东。

小股东与大股东相比,不仅经济实力较弱,而且获取信息能力差,对股市变化反应慢,所以很容易因股市波动而蒙受损失。

另一方面,由于现代股份公司往往规模很大,股份非常分散,所以少数大股东只要单独持有一个上市公司20~30%的股份就能控制公司的经营权,这就给少数大股东利用其控股地位谋取私利创造了可乘之机。

小股东应为在公司中持有的股份较少,很难行使自己的表决权。

(二)小股东权力得不到保障

利用关联转移公司资产,从而侵害中小股东权益,例如,大股东利用其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的支配地位,通过高价收购或低价销售的方式,将公司的利益转移到与自己有关联的企业,从而导致对其他股东利益的侵害。

小股东不能行使法律规定的知情权、质询权等权利,严重损害小股东权益。

(三)资本多数决定原则的滥用

资本多数决定原则又称股份多数决定原则,是指股东大会依照持有多数股东的意志作出决议。

资本多数决定原则作为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体现了股东地位的形式平等。

然而根据这一规则,股东大会的表决权与其所持股份成正比,持股越多,表决权越大。

这样大股东就可以通过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将意志上升为公司的意志,导致小股东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不遵从大股东的意志。

控股股东借助“资本多数决定原则”获得了扩大的控制权,使控股股东在享受有限责任庇护的同时,可以通过合情、合理、合法地行使表决权将自己的意思转换为公司的意思,小股东只能被动地接受,使得公司的股东大会流于形式。

(四)公司治理结构失衡

由于我国受现实政治、经济体制和法律文化环境的影响,导致公司的治理结构有重大的缺陷:

1、结构不合理,股东大会形式化

公司“一股独大”的股权结构严重扭曲了权利制衡机制,“独大”的股份控制了公司的绝大部分权利,股东大会往往开成了“大股东会”,小股东在股东大会的作用微不足道。

在这种局面下,大股东很容易通过关联交易掏空公司资产,通过占有公司资金将大股东的经营嫁给公司,通过其所拥有的绝对的股权优势欺诈、压制和排挤小股东。

2、董事会的内部化和非独立性现象严重

近年来,我国虽然引进了独立董事制度,但是独立董事往往是兼职,不对股东或者任何人负责,不存在对他们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报酬由大股东给付,当选时大股东的意图或者是通过大股东的推荐促成的,因此,独立董事并不“独立”。

3、监事会机制不健全,形同虚设

监事会与董事会地位并列,主要职责是监督董事和经理人员的行为。

在许多公司中,主要由工会主席、党委副书记、纪委实际、财务科长组成监事会,监事的工资由公司负担,他们由于身份和行政关系的制约,在监督过程中很难保持独立性。

监事的监督职能形同虚设。

三、国外小股东利益保护制度的借鉴

我们并不期待能够从外国的公司法律制度中直接获取现成的东西,毕竟国情、文化背景以及思维方式有重大的不同,尤其是法律模式和制度体系相距甚远。

但是在世界经济全球化时代背景下,我们有必要借鉴国外优秀的制度,结合国情,从而寻求符合我国发展的道理。

(一)英美国家小股东利益保护制度

英美国家公司法律制度不仅有制定法规范,更有众多灵活的由司法判例构成的普通法规范。

在英国,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主要通过小股东提起的不公平妨碍诉讼和衍生诉讼(即美国所称的派生诉讼)两种司法救济途径实现。

不公平妨碍诉讼(UnfairPrejudice)是一种法定诉讼,根据英国公司法第459条第1款的规定,当公司的支配成员在公司事务中的有关行为或经营方式对公司内其他成员构成不公平的妨碍时,受害股东可以对责任股东及董事提起不公平妨碍诉讼以寻求法院的救济,而法院则可针对行为人或公司(anominaldefendant,该公司通常在自愿的情况或法院的命令下以名义上的被告参与诉讼)下达法院认为适当的命令以纠正被诉的行为,给受害者以司法救济,让实施不公平侵权行为的大股东或董事(在英国公司法上称之为“Oppressors”,即“压迫者”)承担责任。

而美国现代立法和司法也越来越多地正视小股东,特别是封闭公司小股东面临的现实,通过对传统公司法律规范不断的修正,创设了较完善的以信义义务为基础的小股东权益保护法律制度,非常值得我们借鉴。

美国各州的公司法不仅直接规定大股东对小股东负有诚信义务,还对小股东利益的保护设计了内部救济制度和司法救济制度,如信托投票制度,累计投票制度,派生诉讼,少数股东对股东大会决议的异议申请权和临时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制度,请求司法机关强制解散公司的制度等,使它们上升为公共意志,并在其司法的实践中长期贯彻信托法律关系的理论,指导公司的行为使之形成了小股东利益受到特别保护的公司运行机制,全面确立了大股东对小股东的受信义务。

我们完全可以从英美国公司法律制度利用信义义务基础保护小股东权益的具体做法和法律理念中获取一些有益的借鉴。

第一,英美国公司法律制度在维护公司独立的法律人格、永续存在、集中控制和多数决原则等公司基本特征的同时,正视小型封闭公司的异质性和现实性,司法中宽泛地课以公司董事、高管人员以及控制股东对公司和公司小股东均负有信义义务,并在司法实践中不断修正调整信义义务要求和标准以切实保护和救济小股东。

这一动态的司法理念首先值得我们借鉴。

第二,美国立法和司法非常注重应对现实实际,为追求实质公正和正义,在特定情况下,课以更高的、严格的信义义务要求和标准,加重信义义务,甚至类比适用合伙原则以解决小股东所面临的法律和现实困境。

这种关注公司基础关系实质,忽略其外在形式的类似于揭开公司面纱以追求实质公正的务实做法值得我们在立法和司法上借鉴。

第三,纵观我国《公司法》对小股东权之规定(《公司法》第40条、第41条第3款、第103条第2款、第111条第2款、第152条和第183条),我们不难发现小股东权其实是淹没在一般的股东权之中的,对小股东权彰显不够。

更主要的是,这些权利多是有关公司事务参与方面的,更适合大型公司的小股东行使,对一些小型公司的小股东并没有多大实际意义,而对小型公司小股东急需的受挤压、压制侵害的救济权却没有规定。

因此,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示范商事公司法》对公司董事履行义务应遵守原则及其他相关之规定,课以公司董事、高管人员以及控制股东明确具体的信义义务要求,赋予小股东以信义义务为基础寻求救济的一般性权利。

第四,虽然我国公司法对信义义务进行了规定(《公司法》第20、21、148、149和150条),但尚不尽完善:

一是对信义义务内容的规定主要在忠实义务,而对注意义务的规定,只有原则性的表述,少有涉及具体内容;二是对信义义务规定缺乏在司法上可执行的检测标准,这将在司法实践中带来法律实施的困难。

因此,可以借鉴美国《示范商事公司法》对公司董事履行义务应遵守原则之规定,明确注意义务的内涵和范围,参照美国司法判例确定的信义义务要求和标准规定一些具体的适用要件,在小型公司中课以加重的信义义务,在一些特殊情况下类比适用合伙原则以解决小股东所面临的法律和现实困境。

第五,现行《公司法》第152条规定了派生诉讼作为落实违信责任的机制,但这些措施更适合于大公司股东,对于小公司的小股东可借鉴英美国公司法律制度的做法,明确规定公司事务为控股股东其董事及高管人员操控时小股东享有个体性的直接诉权。

(二)大陆法系国家小股东利益保护制度

大陆法系国家在小股东利益保护制度中,德国奉行由民法导引出的良俗违反理论,意大利流行权力超越理论法国法院普遍适用权力滥用理论,德、日、意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中都有关于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的规定。

欧共体1983年《关于公司法的第5号指令草案》第34条规定,在股东大会决议事项涉及公司与股东间的四种利益冲突时,股东及其代理人均不得行使表决权。

英美法系国家虽然传统上并无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但目前这种法律传统正在转变。

(三)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对于小股东权益保护制度的比较

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制度发端于英美国家的股东诉讼纠纷,成熟与上市公司的管制结构的讨论。

而发端于英美国家的衡平法、判例法和成文法上的各类保护小股东利益的法律规范和诉讼方式为大陆法国家所采用,并形成了各具特色的理论架构和制度样式。

如董事表决权排除制度,日本、美国、德国、法国均已承认,总是在内容与违反效果上稍有不同而已。

又如对资本多数决定的合理限制制度,发达国家已普遍确立,但各国在制度设计中依据法官的判决和公司法专家的研究所依赖的理论支点却大有不同,德国奉行由民法导引出的良俗违反理论,法国法院普遍适用权力滥用理论,英国创造了权力诈欺理论,意大利流行权力超越理论,美国则强调从信托法发展出的信任义务理论。

尽管各国建立的小股东利益保护制度关注的重点是股份有限公司中的上市公司的中小股东之合法权益,但有限公司的小股东利益保护同样被纳入其中,这是不容质疑的,特别是英美国家在公司形态分类上不区分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只是把有限公司分为股份上市公司和股份封闭持有公司(此种公司类似于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

这就说明,在我国建立有限公司小股东保护的法律机制不仅从国外的公司法发展历程看是必要的,而且有经验可鉴。

四、完善我国小股东利益保护制度的建议

现行《公司法》的实施,给小股东权利保护提供了保障,但在许多方面仍然存在制度上、权利配置上的不足。

对完善小股东利益保护制度有必要提几点建议:

(一)完善表决制度

表决权是股东通过股东大会对公司重大事项表明自己意志和愿望的权利,是保障股东投资预期收益得以实现的基础权利。

公平原则要求对于既关乎公司业务又涉及股东权益的事项的决议,则多数股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既不能分割公司的利益,也不能分割少数股东的利益。

在表决权的行使中,“一权一股”是基本原则,充分体现了股份平等。

但是这种平等仍是停留在形式的平等上,为维护小股东的权益,公司法对特定情况下大股东的表决权进行了特殊规定,以防止大股东表决权的滥用,达到保护小股东权益的目的。

这种特殊规定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强制累积投票表决制度

新《公司法》第106条规定: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是,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该制度旨在使董事会、监事会中权力达到平衡,以弥补资本多数决定原则的缺陷,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为小股东的代言人进入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提供保障,但却未将累积投票制作为一项法定制度规定必须执行,而是将是否采取累积投票制的决定权交给股东大会,由股东大会事先在章程中或临时做出决议决定,这实际等于将该决定权交给控制股东。

这是不利于保护小股东权益。

作者建议应强制实行累积投票制,道道限制大股东不滥用权力,保护小股东权益的目的。

2、完善表决权的代理行使

表决权代理是一种特殊的代理,其代理的是投票行为,同时应符合普通法上的代理规则,又需遵循公司法的特别规定。

我国新《公司法》仅在第107条规定:

“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本条虽然确立了股东表决权的代理行使机制,但是显得过于原则和抽象,对委托代理的条件、程序等均为做出规定,导致在实践中出现很多问题难以解决,应对这一制度进一步完善。

(1)明确授权人资格。

我国新《公司法》第107条对于行使表决权的授权人资格并未做任何规定,表面上可认为凡是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作为该股东的出席股东,但事实上存在许多实践限制。

例如第三人代理股东行使表决权,故授权人只能是股东且该股东须具有表决权。

为防止大股东滥用表决权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可以借鉴国外许多国家的公司法中规定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即当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将要表决的决议事项有利害关系式,该股东就该决议事项不得行使表决权。

(2)明确委托书征求制度,通过委托书征集制度采取公开征集委托书的办法,则能把具有相同意愿的小股东联合起来,共同行使表决权,最终使股东大会决策能够体现小股东的意志。

(3)明确代理权授予期间,代理权授予不得一次为长期的授权,以免产生代理人长期掌握代理权的弊端

(4)代理人代表表决权限制,即一人受多人委托时,其表决权不得超过已发行股份总数的一定限额,防止代理人同样可以利用集中的表决权形成控制权益已达到操纵公司股东大会的目的。

(5)一个股东以一委托人为限的规定,可避免表决权计算上的困难,也可以避免同一股东的不同代理人因意见不同而难以表决。

3、扩大表决权回避事项的范围

表决权实质上是对利害关系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表决权的限制,对小股东表决权的强化或扩大,在客观上起到保护公司和小股东的利益。

而当股东大会表决的议题与某一股东或某些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存在利害关系时,该股东或者代理人不能以所持表决权参加表决,这即为“表决回避制度。

新《公司法》第16条第三款仅仅将股东回避表决的事项限定为“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并不能充分保证小股东的利益。

因此,应扩大回避表决事项的范围,规定股东回避表决的事应该包括股东大会决议,与其自身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表决进而有害于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的任何事项,这样才可充分保障小股东的利益。

4、推进网络表决制度

网络表决,指公司借助互联网召开股东大会,股东可以通过网络在远程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的一种制度设计。

作为保护小股东的利益,它具有以下优点:

(1)有利于提高小股东参加股东大会的比例和降低的表决成本。

公司股权一般分布得比较分散,众多小股东难以参加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实际操作中难以召集。

同时,小股东也可能无法承担路途费用、精力也有限。

网络表决使公司通过低成本的网络传递方式向股东传递信息,而股东也可以便捷地获取信息并根据该信息作出表决,于此同时小股东进行网络表决也可以弥补委托代理出席股东大会投票的缺陷,直接准确地表达投资者的意愿。

(2)有利于抑制股东大会的形式化,增强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增加公司民主。

股东大会的形式化使股东利益的行使缺乏程序性保障,而且影响股东大会权限事项的决策。

实行网络表决后,可增加公司的透明度,股东参与股东大会决议的积极性也会提高,避免大股东股权集中而形成不公正决议的现象,促进公司的民主化进程。

(二)合理配置股东权利

1、新《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行使知情权的相关内容,但对知情的主体、范围、行使知情权的对象、时间、方式、限制以及救济手段规定不全面,这就造成了股东权利的行使缺乏具体的规范调整,不利于小股东权利的实现。

新《公司法》第98条规定:

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但该规定过于简单,没有对股东行使权利的方式、程序和质询权的相对方的义务做出规定,有必要进一步完善:

(1)为防止股东滥用质询权,损害公司利益,股东质询权的行使必须限定于一定范围内。

如果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董事、监事的说明义务可以获得免除,涉及商业秘密的事项,信息提供将会损害公司利益的事项,质询内容与股东大会目的无关的事项,董事、监事为了作说明而另外需要调查的事项。

(2)规定股东的事前质询制度。

须在股东大会行使质询权的股东,可在会议召开前的一定期间内以书面形式向董事、监事通知其将要在股东大会上质询的事项,当该股东就通知事项在股东大会上质询时,董事、监事不能以需要调查为理由拒绝说明。

(3)在董事、监事拒绝说明的场合,董事、监事与质询股东就是否存在正当理由存有争议时质询权的救济方法,可以诉讼方式提请人民法院予以确定。

(三)完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股东派生诉讼,又称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主体侵害了公司权益,而公司怠于追究其责任时,符合法定要件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我国新《公司法》第152条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但是该规定较为简单,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中的许多程序性问题未做具体规定诉讼中对中止、和解、撤回的司法审查与判决既判力,胜诉方诉讼的负担和补偿等均未作具体规定。

股东派生诉讼实际上是保护小股东权益的一种重要手段,它可以平衡股东与经营者、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利益,使小股东摆脱资本多数决定规则的限制,可以依法代表公司并代表受压迫的其他股东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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