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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理赔法律事务专业培训知识要点

保险理赔法律事务专业培训知识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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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 保险业务诉讼仲裁案件具体操作实务

第一章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补偿纠纷案件操作实务

【主要内容】:

重点讲述受害第三者、受害车上人员起诉保险公司要求连带补偿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补偿纠纷案件。

【主讲人】:

【知识要点】:

一、审核交通事故与保险合同的关联性。

⑴.审核保单:

保险期间、责任限额、投保险种、承保公司等;

⑵.审核特别约定:

多次出险、超载、超速、车辆不符合正常行驶状态、疲劳驾驶等增加免赔情形;

二、审查诉前是不是预付赔款问题。

⑴.审查方式:

①核心业务系统、理赔流查询

②电话咨询承保公司业务领导或理赔领导

⑵.处置对策:

①如诉前已预付赔款,则取证作为先行赔付之法庭抗辩理由;同时通知承保公司在法院裁决前不得再同意保户的预赔申请。

②如诉前未预付任何赔款,则即刻通知承保公司停止任何形式的预赔,除非法院裁决、裁定或分公司专门书面通知。

3、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三性问题。

⑴.结合诉状,了解交通事故的大体事实、事故成因及责任划分;

⑵.重点审查事故成因是不是组成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一、不可抗力、歹意窜通二、车辆方面无证、无牌、未安检3、驾驶员方面无证、逃逸、醉驾、证件与车型不符)

⑶.审查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必要时提前至法院或交警部门阅卷。

(诉讼时效、索赔时效)

4、了解大体案情,初步肯定保险补偿方式。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案件,应按下列步骤初步肯定保险补偿方式:

⑴.事故责任比例的肯定:

(全100%/主70%/同50%/次30%)

⑵.免赔率及免赔额的肯定:

①事故绝对免赔率(商业三者险:

全20%/主15%/同10%/次5%;车上人员责任险:

全15%/主10%/同8%/次5%)。

注:

在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时,该项免赔率不予考虑。

②违背安全装载规定增加的免赔率。

“违背安全装载规定”的理解:

不限于超载,包括超载、超高、超宽和其他各类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装载行为,如货车车箱载人等。

a.商业三者险:

+10%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

以投保乘客座位数为限(06版附加险注明:

若是出险时车上实载人数超过核定载客数时,保险人按投保座位数与实载人数的比例承担补偿责任);

b.《特别约定》:

超载的另行+10%免赔率     还有就是超出行使范围另行+10%免赔率  

③多次出险增加的免赔率。

《特别约定》一般将多次出险增加免赔列入保险合同范围。

即保险车辆在同一保险年度内多次出险的,自第二次开始增加5%免赔率,第三次以后每次增加10%免赔率,因多次出险增加的免赔率≤35%。

肇事车辆是不是多次出险,可从核心业务系统/理赔流系统的报案记录得知。

具体操作:

打印关联《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件)》,从代抄件的“车辆出险次数”栏可看出:

其中“0”为一次出险,“1”为二次出险,“2”为三次出险,依次类推。

④超速行驶增加10%免赔率。

只要《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超速”、“违背限速规定”之情形,即可按特别约定增加10%免赔率。

⑤车辆不符合正常行驶状态增加10%免赔率。

保险条款约定: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未按规定年检或查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承担补偿责任。

《特别约定》则一般明确:

车辆不符合正常行驶状态的增加免赔率10%。

二者是衔接的,即一旦发觉保险车辆部份机件在发生事故时不符合技术安全标准,但车辆已按规定年检无法拒赔时,则可套该约定增加免赔。

诸如车辆反光标志不清、刹车失灵等问题都可纳入“车况不符”的范围。

⑥疲劳驾驶增加10%免赔率。

按照05版条款:

过度疲劳驾驶属于除外责任,但现行条款已修正删除。

基于疲劳驾驶发生的事故几回,特别约定一般将此作为增加免赔率的情形。

即一旦《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疲劳驾驶”字样即可适用该约定增加10%免赔率。

以上在保险条款中都没有了!

 

⑦本车车损险所涉的车损自大额。

何谓“车损自大额”?

又称“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

投保了车损险的机动车可附加本特约条款。

保险人按投保人选择的免赔额给予相应的保险费优惠。

保险车辆发生车损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在依照车损险合同的约定计算赔款后,扣减本特约条款约定的免赔额。

⑶.保险补偿项目的肯定:

①精神损害安抚金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补偿范围;

②车辆停运损失费、车辆贬值费等间接经济损失不属于保险补偿范围;

③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补偿范围。

◇商业三者险赔款计算公式:

⑴.当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补偿责任低于商业险责任限额时:

商业三者险赔款=(受害第三者直接经济损失-交强险赔款)×事故责任比例×(1-免赔率之和[①])

⑵.当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补偿责任超过商业险责任限额时:

商业三者险赔款=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免赔率之和)

五、医疗费用的审查办法(探索)。

按照保险合同约定:

“保险人依照国家大体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补偿金额”。

据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医疗费补偿并非完全依照《最高院人身损害补偿司法解释》肯定,而是结合医保标准肯定。

⑴.补偿标准:

交强险医疗费的补偿标准:

①国务院卫生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

②国家大体医疗保险标准

商业三者险医疗费的补偿标准:

国家大体医疗保险标准

⑵.实务操作:

◆操作模式一:

保险公司主动就医疗费补偿提供司法鉴定意见

①庭前尽可能获取受害人完整的用药清单、出院小结、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可通过法院复印或保户索取或联系诊疗机构;

②将相关用药清单、出院小结、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及时交医疗核损岗进行详细地医疗费审核(医疗核损表务必规范);

③联系相关司法鉴定机构,请求出具《医疗费用司法鉴定(审查)意见书》,并于举证期限内提交法院,作为证据材料。

[流程图]:

接收传票→索取用药清单→交医疗核损→联系司法鉴定

        {通过法院索取}                      ↓

        {通过保户索取}                举证:

提交法院

        {通过医院索取}

        {通过原告索取}

◆操作模式二:

就医疗费补偿问题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

该模式适用于庭前难以取得受害人的用药清单、出院小结、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材料的案件。

由于医疗费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均属于专业性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

“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以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据此,保险公司在庭审时(前)可直接向受案法院提交医疗费审查司法鉴定申请。

直接向法院申请医疗费审查司法鉴定的,应当注意联系可能同意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机构,做好本地承保公司与鉴定机构的关系协调。

【案例解析】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有医疗核损权[②]

       ——法院判定特别约定、医疗核损条款有效

【案情简介】2007年1月14日,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王某驾驶赣D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沿永宁线行驶,遇邹某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邹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永丰县交警大队认定:

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邹某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邹某送往医院医治,共花费医疗费81169.1元。

2007年4月,邹某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

肇事车辆赣D在中国大地保险某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

因补偿事宜协商不成,邹某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诉至永丰县人民法院,要求补偿各项经济损失计币138600元。

【保险信息】商业三者险50万;保险期间为2006.2.19~2007.2.18。

【争议核心】⑴.事故两边的补偿责任比例应如何肯定?

⑵.受害人超过国家大体医疗保险范围的用药应如何承担?

⑶.《特别约定》中“超载另行增加10%免赔率”的法律效劳如何?

【裁决摘要】

⑴.关于本案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问题

“本案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依照保险合同之约定肯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补偿责任。

⑵.关于本案补偿责任比例的划分问题

“按照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人应承担80%的补偿责任,第三人以为仅需承担70%的补偿责任是指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自行协商或交警部门处置事故时没有肯定责任比例的情形下适用,而在本案中不适用。

⑶.关于“超载另行增加10%免赔率”的效劳问题

“第三人享有主责15%的绝对免赔率,因被告(肇事方)违背安全装载规定,可增加免赔率10%,营养费、精神损害安抚金不属于补偿范围。

按照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清单,第三人保险公司享有在原条款规定的免赔率基础上增加10%的免赔率,即合计免赔率为35%。

⑷.关于国家大体医疗保险标准肯定问题

“本案涉及的医疗费应按江西省医保标准进行,即核出的3868.44元及核出限制利用范围用药41924.98元中的30%即12577.49元,合计为16445.93元不在保险补偿范围之内。

【裁决结果】原告邹某的合理补偿为113546.24元,其中属保险补偿范围的有96500.31元,属保险补偿费用的80%即77200.25元由第三人大地保险公司补偿其中65%即50180.16元;

【案例点评】

本案为一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典型案件,法院裁决结果反映出许多问题值得咱们试探与探讨。

一、关于本案的补偿责任比例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办法的,则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从立法意旨来看,上述规定主要考虑到机动车方较之非机动车、行人处于强势地位,发生事故时蒙受损伤亦较小,因此对于机动车方的规定较为严苛,以确保其安全、谨慎行车。

本案原告邹某在交通事故中横过马路未确保安全,存有必然过错,符合《道路交通安法》中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规定,因此交警划定两边别离负事故主、次责任。

但是,涉及补偿责任比例的问题时,便反映出保险条款中相关约定的短处。

2005版的条款关于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作如下表述:

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选择自行协商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置事故未肯定事故责任比例的,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人按下列规定肯定事故责任比例……。

其短处有二:

一、在实际操作中被保险人显然不会同意无益于自身的责任比例,条款中所约定的责任比例形同虚设。

二、该条中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置事故未肯定事故责任比例”实际是指具体的事故责任占比,却易令人误解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未肯定事故责任”,显然,本案法官亦是作此理解,故最终裁决保险公司承担80%补偿责任。

二、关于超医保范围用药的承担问题

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

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

可见《特别约定》为保险合同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份,其效劳应等同于保险条款中的约定。

只要保险合同两边协商一致,合同合法有效存在,《特别约定》的效劳就应当取得确认。

涉案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中便约定:

保险所涉的医疗费用补偿,按现行江西省医保标准执行。

因此,我司在庭审前便向法院申请从头鉴定,最终核出超医保范围用药金额共计为30730.63元(本次保险事故涉及两起诉讼,一并提起申请),却仅花费鉴定费用1000余元,且该鉴定结论最终取得法院裁决的确认,挽回了巨额经济损失,故此类做法无疑是值得借鉴的。

其实以往遇此类案件时,保险公司司均会进行医疗费用核损,但是保险公司单方面出具的医疗核损结论在正常理赔时尚可,但如果诉诸法院,多半难以取得支持。

究其原因,并非法官对保险合同的效劳不予认可,而是以为保险公司单方面的核损结果不具公信力;同时,法官亦无医学方面的专业知识,难以对核损结论进行认定;更为重要的是,江西省内有相应鉴定资质的单位较少,保险公司又尚未与鉴定机构成立合作关系,上述各种最终致使医疗费用核损的结论难以取得法院的支持,沦为一纸空文。

有鉴于此,我司应尽快与省内的相关鉴定机构成立长期合作关系,借助其专业优势与普遍的公信力最大限度挽回损失。

3、关于《特别约定》增加超载免赔率是不是组成重复扣赔的问题

涉案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中还约定了出险时被保险机动车超载,在原条款基础上再增加10%免赔。

如前所述,《特别约定》的效劳勿庸质疑,但《特别约定》在原条款免赔基础上再加扣超载免赔常被视为减轻已方责任、加重被保险人负担的做法。

事实上,机动车驾驶人本身就负有安全行车的义务,而“超载”显然增加了机动车的行车风险,更为法律严令禁止之行为。

因此,《特别约定》中加扣免赔的约定正是为了促使机动车驾驶人尽到应有的谨慎和注意。

上述观点,最终取得法院的支持。

总结:

法院裁决虽最终未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肯定责任归责比例,但对于医疗核损结果的认可和特别约定效劳的确认也不失为一大进步。

启迪:

类似案件一概能够当庭申请医疗费鉴定(即鉴定哪些属医保范围用药),法院一般予以支持,但同时,各涉案单位应当增强与相关司法鉴定机构的沟通与交流,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公司经济损失。

◆操作模式三:

保险公司自行提供医疗核损意见

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有医疗核损权。

由于保险公司自身的《医疗核损表》效劳极为有限,该模式仅限于医疗费金额不大的车险诉讼案件。

如医疗费2000元以下的交强险赔案。

注:

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供的《医疗核损表》应当规范化、详尽化。

该模式同时要求案件处置人员必需知道大体的医疗核损知识,如国家大体医疗保险的补偿范围及其相关医保文件。

【案例1】青山湖区法院裁决案[③]

案由:

魏某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补偿纠纷案

裁决摘要:

本院以为……该款剔出营养费和按社会大体医疗保险规定乙类药按15%计算为249元不由保险公司补偿之外,由第三人大地保险公司承担85%即25802.4元,直接补偿原告。

案例点评:

该案为保险公司代理人法庭审核医疗费且法院予以采用的案件,可作参考。

详见裁决案号:

2006年12月11日《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06)湖高民初字第155号民事裁决书》。

【案例2】:

交强险,法院第一次依职权审核医疗费[④]

案情简介:

2006年11月4日,邓某驾驶赣K50939小客车,在东莞市东坑镇掉头进程中与原告李某驾驶的粤SH5152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邓某负事故全数责任。

因肇事车辆赣K50939在大地保险新余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2006.9.14——2007.9.13,受害人李某将肇事司机及保险公司诉至东莞市人民法院,请求补偿医疗费6214.7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精神损害安抚金1000元等共计人民币9214.7元。

庭审情形:

因该案诉讼金额较小,且受案法院在广东省,属于强制保险,考虑到诉讼本钱,我司仅依法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未予出庭应诉。

其中,将本案相关医疗单据移交医疗核损岗进行医疗核损,并将正式的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医疗费用核损表》作为证据材料一并提交受案法院。

本案我司医疗核损费用(即剔除费用)为人民币1911.40元。

法院裁决:

法院依法认定医疗费5199.7元、护理费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并限被告大地保险新余中心支公司自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劳之日起五日内补偿原告李某共计人民币602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50元。

裁决摘要:

“本院以为,……一、医疗费:

按照原告住院费用清单,床位费收取35元/天的收取了3天,100元/天收取了14天,合计1505元。

本院以为原告受伤住院应当利用普通床位,超过普通床位费用原告应当自行承担,1505元-35元/天×14天=1015元。

所以,医疗费本院支持6214.7元-1015元=5199.7元。

案件点评:

本案系我司第一路在广东地域法院裁决的纯粹强制保险的案例。

该裁决第一次认可了交强险有关医疗费核损问题。

虽然法院核定的医疗费比保险公司医疗核损略高400元(即法院未完全采用保险公司的医疗核损结论),但无疑是责任保险诉讼的一大进步。

令人遗憾的是,医疗费用有关其它自费药品、乙类药品等医疗项目的核损,法院并未在裁决中予以认可,即本案裁决依据仅仅限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交强险的责任限额。

《交强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在本案中无适用效劳,因此本案诉讼费用250元自然落到保险公司头上。

值得庆幸的是,该案估损金额为人民币8000元,实际补偿金额6274元,相差不远。

⑶.关联法规讲解:

(详见知识要点二)

①《国务院关于成立城镇职工大体医疗保险制度的的决定》(国发[1998]44号);

②《城镇职工大体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5号);

③《关于印发国家大体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3号);

④《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大体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22号);

⑤《江西省会镇职工大体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赣劳社保医[2001]8号);

⑥《关于印发江西省会镇职工大体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赣劳社医[2001]7号);

⑦《关于印发〈江西省大体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2005年版)的通知》(赣劳社医[2005]12号);

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卫医发[2007]17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2007年5月31日印发)。

六、制作《答辩状》必需提及的几个问题。

⑴.交强险诉讼案件:

①交强险属法定保险,采列明式保险责任,鉴定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补偿范围,应纳入商业三者险范围补偿。

②按照《交强险条款》规定:

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补偿。

③按照《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规定,交强险所涉医疗费用补偿依照国务院卫生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本地国家大体医疗保险标准执行。

超医保范围的用药依法应由肇事方(侵权人)自行承担,与保险公司无关。

④释明交强险各分项补偿限额项下的具体补偿项目,但无需刻意提及交强险精神损害补偿问题[⑤]。

【精神损害安抚金可予抗辩要点】:

☆保险抗辩之『精神损害与责任保险无关』[⑥]

引子:

自《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来,各地法院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性质的认定截然不同,对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补偿的裁决五花八门。

针对各地法院按强制保险性质将精神损害安抚金纳入商业三者险补偿范围的情形,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原理,本文作一简单论述,以资对车险涉诉案件处置人员有所启发。

一、保险原理:

精神损害不属责任保险的补偿范围

第三者责任险为典型的责任保险,而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

财产保险保障的是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包括直接的财产损毁及人身损害),而精神损害属于非财产损失。

正如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7)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0号民事裁决书中论述的那样,“由于大地保险公司遂川营销服务部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只是财产损失险,而精神损害安抚金是非财产损失,因此,大地保险公司遂川营销服务部不承担补偿精神损害安抚金的责任,而应由直接侵权人邓某承担补偿责任”。

二、合同原理:

精神损害属侵权责任,合同义务不包括精神损害补偿

按照侵权法原理,精神损害补偿属于典型的侵权责任。

而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承担的仅为保险合同义务。

按照合同原理,合同责任并非包括精神损害安抚金。

因此,因侵权行为产生的精神损害补偿理应依法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而因保险合同产生的保险金给付义务属保险公司的合同义务。

保险公司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来肯定其保险补偿责任。

三、侵权法原理:

死亡残疾补偿金本身属于精神损害安抚金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肯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补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九条规定:

“精神损害安抚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补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补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安抚金。

”因此,在补偿了受害人残疾补偿金或死亡补偿金的情形下,能够考虑以该条予以抗辩。

例如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2007)万康民初字第66号民事裁决书就如此论述:

“因死亡补偿金是精神损害安抚金的方式之一,何况郭某与被告在这次事故中负同样责任,故原告主张的精神安抚金,不予支持。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2006)瑞民初字第512号民事裁决书也有类似论述:

“死亡补偿金实际上就是精神安抚金的一种方式,原告要求另外补偿5000元精神安抚金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受害人没有精神安抚金

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和组成犯法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肇事者已判刑罚的,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受害人不得请求精神损害安抚金,法院亦不得予以支持。

五、司法实践:

受害人负事故同样责任以上的,无精神损害补偿

精神损害补偿必需考虑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侵权人主观上故意的大于过失的。

过失中,全责大于主责,主责大于同责,同责大于次责。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肯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补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一条规定:

“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能够按照其过错程度减轻或免去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补偿责任。

”因此,司法实践中,受害人负事故同样责任以上的,不组成精神损害安抚金的补偿。

即只有侵权人过错较大,负事故主要责任以上的,才可能承担精神损害补偿。

具体案例详见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2007)万康民初字第66号民事裁决书。

六、交强险分析:

将精神损害纳入补偿范围,不合情理,易生短处

短处一:

交强险属责任险,将精神损害纳入补偿范围,有违保险原理,此不赘述。

短处二:

交强险死亡伤残补偿限额仅为5万元,死亡、残疾者才可能组成精神安抚。

但因该限额根本无法赔足死亡补偿金,乃至残疾补偿金单项,故人强险设置死亡伤残补偿限额项目下包括精神损害安抚金,只能是冠冕堂皇,毫无实际意义。

短处三:

只要组成残疾,法院都可在5万元限额内充分行使精神损害安抚金的自由裁量权。

偏向弱势群体、同情弱者、保护受害人是法院的偏好。

因此,只如果组成伤残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足以赔付的,则法院完全能够在5万元限额内充分行使自由裁量权。

法官们老是喜欢说:

保险公司有的是钱,多赔一点又何妨?

传统概念中的保险公司无疑将成为法院一纸裁决的受害者。

短处四:

将精神损害纳入补偿范围,为被保险人与受害人歹意串通、损害保险公司利益提供契机。

按照《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

“……死亡伤残补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补偿限额项下负责补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裁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安抚金。

”可见,《交强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与受害人经法院调解达到的精神损害补偿协议对保险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因保险公司未涉诉的交强险案件,民事调解完全取决于被保险人与受害人两边协议,则二者很有可能歹意串通,损害保险公司利益。

譬如,被保险人故意将精神损害安抚金调高,将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间接损失转移至精神安抚金范围。

⑵.商业三者险诉讼案件:

①商业三者险的补偿须在扣除交强险赔款前提下“论责赔付”。

②在仅涉及两边事故时,事故责任比例一般按“主次责三七开”。

[⑦]

③在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时,事故绝对免赔率必需提及。

④按照案情,增加免赔率的合同约定及保险理赔计算方式应当提及。

⑤按照合同约定,精神损害安抚金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补偿。

⑥按照合同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补偿。

⑦按照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依照国家大体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补偿金额。

超医保范围的用药不属于保险补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补偿。

⑶.车上人员责任险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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