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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结果公开表

行政处罚结果公开表

行政执法单位名称:

               填写时间:

2014年7月28日

序号

处罚文号

处罚决定

作出时间

当事人

简要案情

处罚依据

处罚结果

1

锡山工商案(2014)00032号

2014年3月21日

何某某

当事人于2013年12月30日,从安徽某酒业有限公司承接“唐小二”酒包装制作业务。

安徽某酒业有限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和委托书,并提供了印版,约定制作“唐小二”白卡500ml酒包装2000套、“唐小二”白卡250ml酒包装3000套、“唐小二”金卡500ml酒包装5000套,以上每套包装均包含1只外箱和6只小盒,按照市场价格约定两种白卡材料的酒包装是8元/套、一种金卡材料的酒包装是9元/套。

当事人于2013年12月30日开始制作,委托刘某某进行印刷,剩余贴膜、碰刀、粘合等工序由当事人加工。

该白酒包装显著位置标注有“唐小二”、“中国著名品牌”、“中国古井镇安徽”字样,在酒包装的顶端标有“唐小二十年®”,等字样,其中“唐小二”在酒包装中间位置大而突出使用。

现查明,“店小二”商标已由安徽井中集团店小二酿酒有限公司在第33类酒类商品上注册,注册号:

第3807234号,同时安徽井中集团店小二酿酒有限公司在第33类酒(饮料)注册了“店小二”的组合商标,注册号:

7388885。

至2014年2月20日案发为止,当事人共制作“唐小二”白卡500ml酒包装2000套、“唐小二”白卡250ml酒包装3000套、“唐小二”金卡500ml酒包装5000套,已发货“唐小二”白卡250ml酒包装2000套、“唐小二”金卡500ml酒包装2000套,库存有“唐小二”白卡500ml酒包装2000套、“唐小二”白卡250ml酒包装1000套、“唐小二”金卡500ml酒包装3000套,共计经营额85000元。

货款未收取,未建账。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

1、没收侵权白卡500ml酒包装2000套、侵权白卡250ml酒包装1000套、侵权金卡500ml酒包装3000套;

2、罚款100000元。

2

锡山工商案〔2014〕00034号

2014年3月21日

金某某

 

当事人于2013年12月15日接受了宿迁市洋河某某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后,开始制作“

”酒系列包装(每套酒包装:

1个外箱及6个小盒)。

当事人制作酒包装的形式为来料加工:

即宿迁市洋河某某酒业有限公司先设计并印制好酒包装上的内容交给当事人,当事人根据业务单位的要求进行瓦楞、碰刀、粘合等工序加工成型,最后交付给业务单位。

当事人制作的酒包装上标注有“

”等标识。

至2014年1月2日案发止,当事人共制作上述标注有“

”标识的酒包装4000套,实际交付3950套,库存50套,加工费为4元/套,前期购买纸张、印制费用为3元/套,市场价为7元/套,以上共计经营额为28000元。

案发时,当事人未开具有加工发票,只开具有出货单。

  另查明,“洋河大曲”注册商标系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注册商标,注册号:

5343213,国际分类号:

33,核定使用商品:

酒(饮料;酒(利口酒)等,专用权期限:

2009年04月21日至2019年04月20日。

当事人制作上述标注有“

”标识的酒包装,未经“洋河大曲”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和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

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罚如下:

1、没收、销毁标注有侵权商标标识的酒包装箱50套;

2、罚款28000元,上缴国库。

3

锡山工商案〔2014〕00055号

2014年4月29日

无锡市某某包装用品厂

  当事人于2013年6月10日,从北京某某限责任公司承接“稻香村”月饼包装盒的制作业务。

北京某某限责任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鉴定书复印件、委托书、加工定做合同,并提供了图样。

当事人承接业务后采购纸板、塑料等相关原材料即开始制作。

当事人口头委托钱某某依照图样制作印版、并进行印刷,然后由当事人完成剩余工序加工。

当事人共计制作六种“稻香村”月饼包装盒。

每只包装盒(包含一只手提袋)。

  现查明,“

”商标已由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在第30类果子面包、糕点类商品上注册,注册号:

第352997号,专用权期限:

2009年06月30日至2019年06月29日。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供“

”商标注册人授权、许可当事人在所制作的月饼礼盒上使用与“

”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证据材料。

至2013年7月29日案发为止,当事人制作“稻香村”月饼包装盒的具体情况如下:

已经发货的“稻香村”月饼包装盒的经营额是97179.2元,库存“稻香村”月饼包装盒共有5种,计2900只(含手提袋),经营额58030元,共计经营额155209.2元。

当事人未开具发票,只有送货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

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罚如下:

1、没收标注有侵权商标标识的月饼包装盒2900只(含手提袋);

2、罚款150000元,上缴国库。

4

锡山工商案〔2014〕00059号

2014年4月29日

无锡市某某印刷有限公司

当事人约定为北京市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印制114000只,15个品种“稻香村”牌月饼包装盒,并签订有书面《加工定做合同》,标的为2432000元。

当事人加工制作的月饼外箱、包装盒及手提袋上均标注有“

”商标标识、“稻香村”等字样。

当事人具体制作的过程为:

北京市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月饼外箱、包装盒及手提袋的样图,当事人采购纸板、塑料等原材料,根据客户的要求进行制图排版,然后进行印刷、碰刀、瓦楞等工序,最后手工制作成型,装入纸箱交付给业务单位。

由于上述月饼包装制作工艺繁杂,当事人未能如期完成交付。

至2013年7月29日案发止,当事人加工制作标注有“

”商标标识的月饼包装箱、盒及手提袋经营额233375元。

发货2666只,另库存外箱807只、月饼包装盒10073只、手提袋10073个。

未开具发票,只开具有部分送货单。

另查,“

”商标系由苏州稻香村所有的注册商标,注册号:

352997,国际分类号:

30,核定使用商品:

果子面包、糕点(截止),专用权期限:

2009年06月30日至2019年06月29日。

当事人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未获许可和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

 

 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罚如下:

1、没收、销毁标注有“

”商标标识的外箱807只、月饼包装盒10073只、手提袋10073个;

2、罚款155000元,上缴国库。

 

5

锡山工商案(2014)00056号

2014年5月6日

上海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2013年11月21日,无锡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置业公司”)与当事人签订“品牌活动合作协议”,形式为无锡置业公司提供场地,当事人负责提供活动费用并制定活动规则。

协议中明确,当事人为推广品牌,定于2013年11月23日在无锡置业公司开发的某楼盘售楼处举办有奖抽奖活动,抽奖活动的奖品为该楼盘的首付款十五万元(折后总房款的30%)。

此次抽奖活动是当事人为回馈无锡置业公司的长期协作,也为推进某楼盘的销售而专门组织的,参加现场抽奖活动的成员均为购房者或有购房意向的潜在客户,通过新浪网统一报名后在该楼盘售楼处参加抽奖。

2013年11月23日该楼盘项目开盘当日,按照活动规则,当事人在该楼盘售楼处举行了抽奖活动,共有50多名已经购房或即将购房的消费者参与抽奖活动,抽奖通过发放抽奖券并电脑摇号的方式进行,现场产生了一名中奖者杨某某。

抽奖结束后,当事人以代为支付首付款的方式兑现了奖项,由当事人的工作人员陪同杨某某在售楼处缴付了其购买的该楼盘房产的首付,共计十五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三)项

 

 

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处罚款95000元,上缴国库。

 

6

锡山工商案〔2014〕00880号

2014年6月13日

顾某

  当事人于2013年12月开始在生产、加工的塑钢门窗月牙锁上标注有“龙吉山”商标,其中“龙山”字体突出标注。

经查明,“龙山”商标已由江阴市胜尔赛门窗附件有限公司在同类商品上注册,当事人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未经商标注册人授权、许可。

  至2014年3月26日案发止,当事人共生产上述标注有“龙吉山”商标的塑钢门窗月牙锁200箱(300只/箱),销售40箱,计12000只;库存160箱,计48000只。

以上共计月牙锁60000只。

月牙锁销售价格为1元/只,共计经营额为6万元。

当事人压铸商标用的模具因破损已被当事人丢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

(一)项

1、没收标注有“龙吉山”商标标识的塑钢门窗月牙锁160箱,共计48000只;

2、罚款40000元,上缴国库。

7

锡山工商案〔2014〕00881号

2014年6月13日

冯某某

  当事人于2014年4月开始在生产、加工的塑钢门窗月牙锁上标注“龙锁山”商标,其中“龙山”字体突出标注。

经查明,“龙山”商标已由江阴市胜尔赛门窗附件有限公司在同类商品上注册,当事人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未经商标注册人授权、许可。

  至2014年4月11日案发止,当事人共生产上述标注有“龙锁山”商标的塑钢门窗月牙锁100箱(300只/箱),未销售,以上月牙锁共计30000只。

销售价格为0.8元/只,共计经营额为2.4万元。

当事人压铸商标用的模具因破损已被当事人丢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

(一)项

1、没收标注有“龙锁山”商标标识的塑钢门窗月牙锁100箱,共计30000只;

2、罚款35000元,上缴国库。

8

锡山工商案〔2014〕00891号

2014年6月23日

无锡某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

 

 

  当事人于2013年10月30日开始制作“红花瓷”酒包装,酒包装标注有“蘇譽”注册商标标识、“红花瓷”、“酒精度:

52%vol”、“净含量:

480ml”等字样,其中“红花瓷”字样在酒包装中间位置大而突出使用。

“红花瓷”商标已由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在第33类酒精饮料类商品上注册,当事人制作的酒包装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未经商标注册人授权、许可。

  侵权酒包装印版由委托人提供,当事人委托苏州吴某某帮其印刷,然后再由当事人进行压膜、压纹、碰刀、粘合等工序的加工。

至2014年1月2日案发为止,当事人共制作“红花瓷”酒包装5000套,每套包含1只外箱和6只小盒,市场价格为7元/套,共计经营额35000元,货和印版已发、未开票,仅有发货单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

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罚款30000元,上缴国库。

9

锡山工商案〔2014〕00912号

2014年7月21日

钱某

 

当事人在未领取营业执照情况下,于2014年3月开始在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工业园租用厂房内,从事将摩托车配件组装为整车并销售的经营活动。

主要设备有汽枪5把。

组装的摩托车无商标标识。

至2014年6月6日案发止,当事人共生产、加工摩托车200辆,销售价为1500元/辆,生产成本价为1350元/辆,利润为150元/辆。

以上计经营额30万元,共获利3万元。

当事人的业务单位为浙江省台州市车辆交易市场内个体户,并未签订有合同或协议。

现查明,当事人在从事上述经营活动中,雇工7人,工人工资由当事人个人发放,未建有工人工资发放表。

在经营中,当事人未建立财务帐目,只开具有部分送货单,未开具销售发票及凭证,也未缴纳税收。

所有法律及经济责任均由当事人个人承担。

另查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出租人不知其无照经营的情况。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

(一)项

1、没收违法所得30000元;

2、罚款30000元;

以上合计罚没款60000元,上缴国库。

10

锡山工商案〔2014〕00913号

2014年7月21日

无锡某某车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于2014年4月29日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在未取得相关许可证或其他批准文件情况下从事电动车塑件烤漆加工经营活动。

主要设备有烤箱3台、烘道1条、双工位水帘喷台5台、单工位水帘喷台6台、空压机2个。

经营方式为:

业务单位提供电动车塑件白胚,经当事人加工后,业务单位再回收烤漆成型的塑件。

至2014年5月27日案发止,当事人共烤漆加工电动车塑件8000套,加工费为50元/套,计收取加工费40万元,扣除烤漆过程中所使用到材料及其它合理费用共获利3.2万元。

现查明,当事人在从事电动车塑件烤漆加工经营活动过程中,雇工90人,工人工资由当事人个人发放,未建有工人工资发放表。

在经营中,当事人暂未建立财务帐目,建有销售清单,由业务单位统一结算,目前当事人还未开具发票。

另查明,业务单位与房东均不清楚当事人超范围经营的事实。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经营活动,并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32000元;

2、罚款40000元;

以上合计罚没款72000元,上缴国库。

11

锡山工商案〔2014〕00914号

2014年7月21日

无锡某某制衣有限公司

 

 

 当事人于2014年3月中上旬开始在其生产加工的衬衫上使用“ABATHINGAPE®”标识。

经查明,“ABATHINGAPE”已由NOWHERECO.,LTD在同类商品上注册,当事人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未经商标注册人授权、许可。

至2014年4月1日案发,当事人共生产加工“ABATHINGAPE®”标识衬衫1000件,未销售,价格为35元/件,计经营额35000元。

“ABATHINGAPE®”标识由委托人提供,至案发无库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

(一)项

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侵权“ABATHINGAPE®”标识衬衫1000件;

2、罚款80000元,上缴国库。

12

锡山工商案〔2014〕00915号

2014年7月21日

郭某某

当事人于2014年3月中下旬开始在其生产加工的T恤上分别使用“ABATHINGAPE”和“fingercroxx”标识。

其中,在带有“ABATHINGAPE”标识的T恤的领标前部有“ABATHINGAPE®”及“BAPE”字样;在T恤前部有“BATHINGAPE”标识。

在带有“fingercroxx”标识的T恤的领标上有“

”图案标识。

经查明,“ABATHINGAPE”、“BAPE”、“

”均已在同类商品上注册,当事人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未经商标注册人授权、许可。

至2014年3月28日案发,当事人共生产加工“ABATHINGAPE”标识T恤1476件,未销售,价格为11元/件,计经营额16236元;共生产加工“fingercroxx”标识的T恤240件,未销售,价格为11元/件,计经营额2640元。

以上共计经营额18876元。

“ABATHINGAPE”、“fingercroxx”标识均由委托人提供,至案发库存“ABATHINGAPE”标识领标284套。

另查明,当事人在其生产加工的“ABATHINGAPE”标识T恤领标背部使用“MADEINJAPAN”字样,意为“日本制造”,而实际为当事人所经营的锡山区东港林场制衣厂所生产加工。

至2014年3月28日案发,当事人共生产加工带有上述字样T恤1476件,未销售,货值金额16236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

(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

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侵权“ABATHINGAPE”标识T恤1476件,没收侵权“

”标识的T恤240件;

2、没收侵权“ABATHINGAPE”标识领标284套;

3、罚款30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择一重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伪造产地的违法行为不作处罚。

13

锡山工商案〔2014〕07081号

2014年7月22日

王某某

当事人于2014年3月31日,个人投资25万元,购置摩托车配件及加工工具,雇用15名工人,在未取得摩托车生产批准文件、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从事摩托车的加工经营活动。

至2014年5月27日案发,当事人共生产摩托车427辆,其中320辆已销售,销售均价2800元/辆,共计销售经营额896000元,每辆摩托车的利润率为10%,共获利(违法所得)89600元。

另有加工好的摩托车107辆库存,库存摩托车货值2500元/辆,库存货值经营额267500元,库存因未销售无获利。

至案发,当事人从事摩托车生产经营的非法经营额共计1163500元。

现查明,当事人加工的摩托车,主要销往陕西西安、贵州安顺、福建厦门、海南三亚等地的经销商,主要通过配载物流的方式进行发货,电话联系订单,先由对方打款给当事人,尔后发货(对方经销商的具体情况不详)。

现金交易,无票据,未记账。

另查明,当事人于2014年4月29日,在未取得江苏某某摩托车有限公司的授权许可,擅自冒用江苏某某摩托车有限公司的名义,取得江苏某车业有限公司的委托加工合同。

至案发,当事人未取得合法主体资格进行委托加工的相关手续。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

(一)项、《江苏省合同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89600元,2、罚款20400元。

依据《江苏合同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合同欺诈行为处罚如下:

罚款10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120000元,上缴国库。

14

锡山工商案(2014)07079号

2014年7月21日

某某(无锡)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当事人于2001年6月4日登记设立,台港澳法人独资。

2005年6月、2006年7月、2008年3月当事人先后三次以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出资人、股东向锡山工商局申请公司变更登记,变更注册资本、实收资本。

锡山工商局分别于2005年6月8日、2006年7月11日、2008年3月24日准予变更登记。

现查明,当事人的股东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于2005年1月13日经台北市政府批准予以解散登记,其股权已为某工业有限公司持有。

当事人在2005年6月、2006年7月、2008年3月申请的三次变更登记中,仍以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股东和出资人,向锡山工商局提交了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资企业批准证书、验资报告、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等文件或材料。

上述材料均与实际情况不符。

另查明,当事人股东变更为某工业有限公司后,当事人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1、罚款100000元,上缴国库;

2、撤销当事人2005年6月18日、2006年7月11日、2008年3月24日的三次公司变更登记。

15

锡山工商案〔2014〕00070号

2014年7月21日

无锡市锡山区某某网吧

当事人在未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3年8月上旬开始,向上网客户销售矿泉水、饮料和方便面这三类食品。

至2014年2月24日案发止,当事人从事上述食品销售经营活动共计经营额9305.5元,获利278.9元。

当事人在从事食品销售经营活动的过程中,未建立财务帐目,未开具有销售发票,只保存有部份流水账。

另查明,当事人在未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2月17日开始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无标签的面包。

当事人共购入各式面包70个,进价均为1.3元/个,售价均为1.5元/个。

至2014年2月24日案发止,当事人共计销售13个面包,计经营额105元,获利4.6元。

还查明,当事人在购入上述面包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及第四十二条

  对当事人未经许可销售矿泉水等预包装食品的行为,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78.9元;2、罚款10000元;

  对当事人销售无标签面包的行为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无标签的面包47个;2、没收违法所得4.6元;3、罚款20000元;

  根据择一重处的原则对当事人未经许可销售面包及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以上合计:

罚没款30283.5元,上缴国库。

 

16

锡山工商案[2014]00001号

2014年1月2日

伍某某

当事人于2012年6月上旬起(具体时间不详),在互联网上标注“江苏某某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无锡某塑业有限公司……”等字样。

同时当事人在宣传册上标有:

“无锡某塑业有限公司无锡某某车辆配件有限公司……”等字样。

至2013年11月28日案发,当事人未取得使用“无锡某塑业有限公司无锡某某车辆配件有限公司”等名称的相关手续,在冒用上述公司的名称从事经营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

罚款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

17

锡山工商案[2014]00045号

2014年4月10日

姜某某

当事人于2013年8月下旬(具体时间不详),租用无锡某电子有限公司的厂房,面积250平方米,租期一年,年租金25000元(已支付),口头协议,个人投资8万元,用于场地租赁和电动车加工五金工具的采购,聘用3名工人,在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从事电动车的加工销售。

当事人加工的电动车款式均为简易款。

至2014年3月26日案发,当事人共加工简易款电动车295辆,其中已销售210辆,销售价750元/辆(无电瓶),共计销售经营额157500元。

另有85辆简易电动车库存。

当事人所加工的电动车,全部销售给上海的经销商(均为上门提货,经销商的具体情况不详)。

每辆电动车获利40元,共获利8400元,现金交易,无票据,未记账。

当事人从事电动车加工销售的经营风险及法律责任均由当事人个人承担。

至案发,当事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

(二)项

1、没收违法所得8400元;2、罚款人民币1600元;以上罚没款合计10000元,上缴国库。

18

锡山工商案[2014]00044号

2014年4月9日

无锡某某某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当事人于2014年3月12日,在未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的情况下,擅自在锡山区安镇街道润锡路与锡山大道交叉处发布如下户外三面高炮广告:

“无锡市某某双语国际学校上海知名某某教育集团二十年国际化教育经验荟萃开始招生……”等字样及图案。

至2014年4月1日案发,当事人未取得发布户外高炮广告的相关手续,未到工商部门登记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

当事人因发布户外广告时间较短,无违法所得。

同时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限期提供证据通知书》中规定的相关材料。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

(一)项

1、罚款人民币500元;2、限于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补办登记手续。

19

锡山工商案(2014)00012号

2014年1月22日

孙某某

当事人于2013年12月开始,个人投资5万元,购置了生产助力车的配件及组装工具,聘用了3名工人,在位于锡山区锡北镇泾新路某号的经营场所,从事助力车的生产经营活动。

至2013年12月27日案发时,当事人共生产助力车30辆,单价为1200元/辆,价值36000元,未销售,无利润。

当事人从事助力车生产经营活动没有依法取得许可证或其他批准文件和工商营业执照。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

(一)项

罚款10000元,上缴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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