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中事后监管制度共7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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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中事后监管制度共7项

事中事后监管制度(共7项)

第一项:

会计信息质量监管

 

一、监督检查对象

全县依照各项会计法律法规办理会计事务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

二、监督检查内容

会计事务的处理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定期检查与经常性抽查相结合,自查与重点核查相结合;

(二)针对社会反映比较强烈、日常监管中问题较多等情况以及完善财务管理的需要开展专项监督检查;

(三)针对具体举报线索开展的监督检查。

四、监督检查措施

(一)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会计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法会计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跨行政区域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确定,由相关的财政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财政部门指定管辖。

上级财政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财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下级财政部门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可以报请上级财政部门管辖。

(二)会计监督检查可由当地财政部门自行组织开展,也可由上级财政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具体检查时可采取听取汇报、查阅资料、核查现场等措施,运用查账、盘点、查询及函证、计算、比对分析等方法。

对发现的问题必须即查即改,情节严重的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

(三)根据需要,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可以聘请专门机构或者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一起开展检查工作。

五、监督检查程序

(一)下达检查通知明确检查内容、被检查人应当提供的检查资料;

(二)开展检查工作;

(三)问题处理;

(四)存档。

六、监督检查处理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2.私设会计账簿的;

3.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4.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5.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6.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7.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8.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9.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10.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四)依据《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1.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

2.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

3.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

4.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

5.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五)依据《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第七十三条规定,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

1.未按本通则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

2.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法律、行政法规和通用的企业财务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主管财政机关要求修正的。

此外,其他法律法规对财务会计违法行为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项:

会计从业资格监管

 

一、监督检查对象

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

二、监督检查内容

(一)是否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要求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填制或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是否符合规定;

(二)是否存在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是否符合规定;

(三)是否存在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

(四)是否存在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

(五)是否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

(六)是否存在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

(七)是否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

(八)是否存在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九)是否按规定参加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取得相应学分,是否按规定换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三、监督检查方式

资料书面检查、现场检查。

四、监督检查措施

(一)根据举报对会计人员从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相关规定的,按法定程序予以处理。

(二)对在专项检查或全面检查中发现会计从业人员违反相关规定的,按法定程序予以处理。

五、监督检查程序

(一)下达相关文件,明确检查要求。

(二)开展检查工作,按照规定的检查方法、内容形成检查记录。

(三)提出监督检查意见,对相关问题按规定程序和处理要求进行处理。

(四)存档,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存入档案。

六、监督检查处理

(一)会计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会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1.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2.私设会计账簿的;

3.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4.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5.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6.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7.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8.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9.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10.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的。

(三)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参加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或未按规定要求换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项: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

先行回收投资行为监管

 

一、监督检查对象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二、监督检查内容

申报材料情况、回收投资财务处理。

三、监督检查方式

日常检查、重点检查

四、监督检查措施

(一)日常检查,通过外商投资企业年度决算报表检查中外合作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财务处理情况。

(二)重点检查,受理举报、投诉发现合作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先行回收投资许可的,依法予以撤销其审批决定,并给予行政处罚。

五、监督检查程序

(一)开展日常检查,每年不定期调取中外合作企业报表,对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进行检查,企业亏损未弥补前,外国合作者不得先行回收投资;抽查外国合作者是否有对相关债务的承诺,承诺企业债务的偿付优先于先行回收投资。

(二)对受理举报、投诉的企业开展重点检查,检查其提交材料涉及相关事项的真实性。

六、监督检查处理

事后日常监管及重点检查中发现合作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先行回收投资许可的,财政机关应当依法撤销其审批决定并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项:

行政事业单位账户设立审批监管

 

一、监督检查对象

县本级预算单位

二、监督检查内容

县本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设立、变更、撤销及使用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有否存在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列举事项。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在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设立审批的日常工作中,按照工作职责,依法依规严格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一律退回,严明法规制度规定。

履行好事中监督。

(二)单位自查与财政部门重点检查相结合;

(三)财政部门牵头组织人民银行以及相关执法等部门联合监督检查。

四、监督检查措施

(一)开展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二)针对日常监管中问题较多等情况以及规范预算单位账户管理的需要,开展专项监督检查;

(三)针对具体线索开展的特定专项监督检查。

(四)检查可采取单位自查自报,到单位实地听取汇报、查阅资料、翻阅相关账簿、账本、报表及相关开户资料、核查现场等措施,运用查账、盘点、查询及函证、计算、比对分析等方法,向人民银行、商业银行了解、核实等措施,了解预算单位账户设立、使用情况。

对发现的问题必须即查即改,情节严重的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

(五)根据需要,财政部门可以聘请专门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检查工作。

五、监督检查程序

(一)财政部门开展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检查应当按照查前准备、印发通知、组织检查、提交报告、实施审理、处理处罚、跟踪落实、整理归档的基本程序实施,对监督检查中存在问题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进行处理、处罚。

(二)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可以向被检查人询问有关情况,被检查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回答询问、反映情况。

检查人员可以要求被检查人提供有关资料,并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复制。

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与被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检查单位的账户信息,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配合。

(三)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提交自查报告,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

六、监督检查处理

检查发现的问题,对单位提出整改意见。

属于银行账户设立、变更管理不规范的,予以纠正;按规定应予以撤销的给予撤销。

对核查出违规情节较为严重,按照国家相关法规进行处理。

对被检查单位正在进行的违规行为,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财政部门可以暂停财政拨款,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

第五项:

财政票据监管

 

一、监督检查对象

本县行政区域内涉及领用财政票据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公共管理或者公共服务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

二、监督检查内容

财政票据领购证的核查、使用及核销情况

三、监督检查方式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重点抽查

四、监督检查措施

向检查对象询问情况,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资料,运用查询、查账、复核等方法进行检查。

五、监督检查程序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各级财政部门对照用票单位所持的《财政票据领购证》核定的事项,进行检查核销:

(一)检查(抽查)准备阶段:

明确检查任务,配置检查力量,制定检查方案,下达检查通知书。

(二) 检查实施阶段:

调查基本情况,检查内部制度,审阅财政票据,收集检查证据,填制检查工作底稿。

(三)检查处理阶段:

提交检查报告,征求检查对象意见,审理检查报告,下达检查结论和处理意见,跟踪执行结果,检查资料整理归档。

六、监督检查处理

对有财政票据违法违规行为的被检查单位依法作出检查结论,并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收据管理办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0号)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对未发现有财政票据违法违规行为的被检查单位作出检查结论。

第六项:

财政支出资金监管

 

一、监督检查对象

监督检查对象为涉及财政资金分配和使用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

二、监督检查内容

财政资金的管理、使用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有否存在《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列举的违法、违规事项。

三、监督检查方式

日常监督、专项检查和专项核查。

通过使用统一财务软件、大平台系统等对财政资金日常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针对涉及范围广、资金量大、社会关注较高、日常监管中发现问题较多的资金,抽取重点关注的单位或地区,通过单位自查和专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开展专项检查;对有具体举报线索的,根据财政局职责开展专项核查。

四、监督检查措施

(一)财务检查。

采取听取汇报、查阅资料、核查现场等措施,运用查账、盘点、测量、查询及函证、计算、对比分析等方法对财政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处理处罚。

对发现的问题必须即查即改,情节严重的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并落实整改措施。

(三)成果利用。

检查结束后,将监督结果作为财政资金安排的重要因素,并根据监督检查结果完善相关政策、加强财政管理。

五、监督检查程序

(一)开展财政专项资金专项监督检查前,根据财政中心工作、财政管理的需要,确定被检查单位。

(二)发布检查通知,明确检查内容,请被检查单位做好自查、准备工作。

(三)检查组按规程提前送达进点检查通知书,开展实地检查工作。

(四)现场检查结束后,出具财政检查征求意见函与被检查单位交换意见。

.

(五)经认定被检查单位的反馈意见后,撰写检查报告。

六、监督检查处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被检查单位下达处理决定或者检查结论函。

涉及其他部门执法权限的,移送其他部门、机构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七项:

国库集中支付监督

 

一、监督对象

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县本级各预算单位。

二、监督内容

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所有财政性资金。

具体监控的基本要素包括:

预算指标、用款计划、预算支出科目、支付金额、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用途、收付款人信息、银行账户、结算方式等。

三、监督方式

通过财政大平台的预算执行动态监控系统,对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所有财政性资金进行动态监控。

采取系统自动受理与智能预警、人工核查相结合的管理模式。

四、监督措施

在预算执行动态监控系统设置预警规则,系统按照预警规则,分级别对国库集中支付资金相关信息进行监测、判断、拦截。

五、监督程序

系统自动依照预警规则进行监测、判断、控制,由人工进行核实、处理。

六、监督处理

依法做出退回整改、追回违规资金、暂缓拨付资金、暂缓批复用款计划、撤销违规账户,调整有关账目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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