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行政与行政法制监督问题浅议法学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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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行政与行政法制监督问题浅议法学论文

摘要 .2

一、依法行政与行政法制监督 ..3

二、我国行政法制监督的现状评价 .3

(一)我国行政法制监督的现状 ..-4

(二)我国行政法制监督存在的主要问题 4

三、行政法制监督制度的发展动向 6

四、构建和完善我国现代的行政法制监督机制应遵循的原则…7

五、完善我国行政法制监督机制的具体设想 8

摘要:

目前我国已经形成了行政法制监督体系,但仍存在着一系列问题和不足:

行政法制监督制度的权利配置在整体安排上不合理;监督主体缺乏应有的独立性;在监督范围上过窄、监督对象上缺乏制衡性;在监督手段和监督方式上效果差;在监督程序上,缺乏应有的透明度;在监督机制上缺乏双向性和全面性。

针对这些问题,作者探索性地提出了改革和建设我国行政法制监督机制的若干对策。

关键词:

行政法制监督缺失完善

以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已经写入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成为全国人民为之奋斗和追求的目标。

要实现以法治国这一宏伟目标,关键在依法行政,重点在依法行政,难点也在依法行政。

这是因为:

一方面,行政机关担负着依法管理国家事物、经济和文化事、也、社会事物的繁重任务,是国家权利中最活跃、最普遍的权利。

据统计,我国80%的法律、90%的地方性法规、全部行政法规和规章都是由行政机关负责实施的。

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拥有很大的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最需要控制而又最难以控制的权利,行政权如果被肆意行使时,会对人民的基本权利造成极大的威胁或损害。

因此,要确保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就必须加强对行政机关的法制监督,建立一整套科学合理而又行之有效的行政法制监督制度。

而我国目前对行政权恰恰缺乏有力的监督和制约,这是造成当前行政机关经常滥用职权、违法行政进而产生行政腐败的重要原因。

本课题通过对我国行政法制监督现状的剖析,就如何完善我国行政法制监督机制发表笔者的一孔之见。

一、依法行政与行政法制监督

依法行政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现代行政所普遍遵守的行使行政权的基本准则,依法行政的内涵包括着法律优先和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则。

当然,静态的依法行政是一种行政主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而为的行政,但行政中广泛存在的自由裁量权及随着行政权利的日益扩张,静态的依法行政将被突破,出现大量的动态行政,对行政的监督和制约变得越来越困难,单靠行政主体自身约束自己来实现依法行政,已无法实现法制模式下的依法行政。

孟德斯鸠在《论法精神》中所指出的权利制约权利的分权理论,已成为举世公理,大量的事实也证明了,绝对权利产生绝对的腐败。

没有上限和监督的的权利自然会产生权利的自山膨胀,有法不依、越权行为、滥用职权、失职渎职行为将普遍出现。

一般来说,行政法律关系中主要包含了行政行为法律关系和监督行政法律关系,监督行政法律关系是行政法律体系中一个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应与行政法律关系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

但目前我国过分强调了行政行为法律关系,对监督行政法律关系重视不够,使监督行政法律关系相对薄弱,监督行政法律制度建设极不完善,为了扭转这种不平衡的局面,监督行政法律关系应不断得到完善和加强,其完善的关键在于建立一套科学合理而又健全高效的监督机制,理顺一切监督关系。

构成整体协调一致的监督系统,所以说,目前,我国最需要解决的的是如何理顺行政法制监督中的各种关系,建立科学、合理、健全、高效的监督体系,对行政行为真正做到有力监督和制约,早日实现行政权的依法行使,使人民的权利得到充分保障,使依法治国方略得到实现。

二、我国行政法制监督的现状评价

(一)我国行政法制监督的现状

中国的行政法制监督有着悠久的历史,从封建社会的监察御史,到近代孙中山先生提出的“五权分立”,都体现了不同历史时期的中国行政法制监督的不同体系和内容特点。

但从50年代后期,我国行政法制监督处于废止的状态。

改革开放以后,行政法制监督制度相继得到了建立,政法委员会、人大法工委、法制办、审计署、监察部、党的纪检部门相继成立。

90年代陆续制定的《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监察法》和《行政复议法》,初步形成了一个中国特色的行政法制监督体系,这一体系具体包括了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制监督。

第一、国家权利机关的监督,即以人大及其常委会为主体对行政机关实施的监督。

第二、国家司法机关实施的司法监督,即以国家审判机关和检查机关实施的审判监察和检查监督。

第三、行政系统的内部监督,即上下级政府及其各部门之间形成的一般行政监督,以及监察部门和审计部门所实施的监察监督和审计监督等专门行政监督。

第四、社会监督,包括政党的监督和社会团体组织的监督以及新闻媒体监督和人民的监督。

在上述行政法制监督体系中,监督机构有政治的、经济的、法律的、社会的,可谓不少,具有中国特色,也符合中国国情.但是,这一监督机制现在还不完善,不健全,有是尚不能发挥应有的职能作用,效果还不理想。

行政管理中存在的明显缺陷很大程度上暴露了我国行政法制监督体制的种种缺失和不足。

(二)我国行政法制监督存在的主要问题

目前我国的行政法制监督主要存在以下突出问题:

第一、行政法制监督制度的权力配置整体安排不合理,相互之间缺乏应有的配合沟通和有机协调,或推诿谦让或重复监督,使监督工作难以真正落实,影响了行政监督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权利机关监督、内部监督、司法监督和社会监督的力量对比不合理,不协调一致,未能真正形成监督合力,在体制设计上有所欠缺。

无论是人大监督、政党监督,还是监察、审计监督等,由于分散的监督,主体在隶属关系上自然是受多重领导的制约。

权力机关监督停留在形式上,没有切实可行的配套监督制,难以发挥相应的监督作用。

人大作为权力机关,宪法赋予了其对“一府两院”进行工作监督和法律监督的权力,但人大在实际操作中,更多的只是借助于人大会议期间的审议和质询,对日常的政府行为的监督鞭长莫及。

司法机关监督力量偏弱,而且主要进行着事后监督,只能做一些修修补补,在监督内容上也较为狭窄,行政诉讼中对抽象的行政行为未作受理。

内部监督虽然得到一定程度的重视,但象专业监督,即行政监督和审计监督也还未建立高效而相对独立的监督。

专业监督部门作为行政系统内部地位相对较低的部门,,往往是监督不力,同时,也出现无力监督的现象。

社会监督,除了中央纪委查办大案要案的力度加强之外,其它如新闻监督、人民监督并未能真正发挥应有的作用。

在我国现行的行政法制监督体系中,监督机构之间尚未形成有序的关联结构,这主要表现为:

一是各监督机构在职能配置方面相互交叉重复,责任不清,在监督运作过程中彼此之间缺乏沟通和联系。

二是整个监督体系未能形成“主辅匹配,环形封闭”的系统,群龙无首,缺乏关于监督的决策力、规划力和协调力,从而导致诸多不合理现象的出现。

如对一些跨部门、跨行业、跨地区、多层次、多构成的公职不法案件的处理,要么几路兵马同时“兴师问罪”,弄得发案单位无所从;要么相互推诿、“踢皮球”,长期拖延不办;要么撒手不管,影响了行政监督的权威和有效性,甚至还有相当一些行政领域处于“监督真空”状态,如:

对建宪行为的监督,对军事委员会的成员及其行为的监督,对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对于属于行政诉讼范围的国家行为、行政自山裁量行为行为和行政机关最终裁决行为的监督。

各监督主体之间各自的监督范围、领域、权限划分不清,不胜任不明,没有形成疏而不漏的监督网络,存在大量“虚监”、“漏监”等问题,影响了监督行政的实效。

第二,监督主体缺乏应有的独立性。

权力机关的监督表面看独立性虽然很强,但实际上还是被一些因素所左右,未能真正的独立行使监督权力,仅能靠人大会议及人大常委会的事后监督。

对行政机关的真正的弹劾,罢免、质询等权力行使不够,由于实行的集体领导制,因而监督工作不能落实到人而切实可行。

司法监督还需完善,虽然宪法和诉讼法都规定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机,不受任何干涉。

但实际上司法独立未真正实现,司法机关的人、财、物没有独立于政府,造成了司法的附性,作为社会最后的救济权力和公平正义象征的司法权也未得到人们的充分信任。

行政内部监督不论从形式到内容都缺乏独立性。

一般监督就是上、下级之间的相互监督,由于隶属的行政关系导致难以有很强的力度,横向的政府部门监督又都是“同仁”你好我好,难动真格。

专门监督虽有专门法律规定,按说既有利又有理,应是最有效的,但其人隶属于行政系统内部,财物由政府提供,人在政府内部受双重领导,没有相对独立性。

让一个没有相对独立性和相对权威性的机构去实施监督,难免出现一些犯罪同时却能得到褒奖的令人费解的现象。

在社会监督中,作为第四种力量的新闻监督的作用还是没有被充分发挥出来,多数新闻媒体受控于政府,与之关系密切。

虽然一些电台的节目起到一定的监督效果,但自上而下,广泛的、无缝不入的新闻监督还尚未形成,切新闻监督常常受阻挠,甚至遭强暴,得不到保障。

公民作为一种巨大的、无所不在的监督力量却极其微弱,监督渠道不畅,积极性不大,很难形成合力。

第三、在监督范围上过窄、监督对象上缺乏制衡性

首先,行政法制监督范围过窄。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只有人大对同级及下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机关的抽象行为具有监督权,确定了备案制度,赋予其改变或撤消权,况且在实践中这种权力很少行使。

其他监督主要是对具体行政行为,切主要是对具体行政行为中的羁束裁量行政行为。

司法监督只是对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的内部监督经修改后虽增加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但只包括行政法规、规章以外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而现实是,有些政府及部门从地方地方保护及部门利益出发制定规章,造成互相矛盾现象,导致管理混乱,更有背WTO中的“不歧视”规则。

其次,行政法制监督对象缺乏均衡性。

从法理上说,行政法制监督应当均衡地作用于对象,但在我过实践中监督对象非均衡问题较严重,往往监督行政工作人员多,监督行政工作机关少;监督一般公务员多,监督中高级领导干部少,尤其“第一把手”的监督几乎出现“漏监”;监督滥用权力者多,监督失职不作为者少;自上而下监督多,自下而上监督少;内部监督多,外部监督少。

第四、在监督手段和监督方式上效果差。

许多监督只做表面文章,读一读材料,没深入到内部去;在查阅手段、控制手段上,未能采取先进科学手段;在监督方式上,定期监督常被采用,而专项监督、全面监督、临时监督等方式没被充分使用;在监督过程中,监督部门的交通工具、通讯设备、调查取样工具、强制执行手段、档案管理设施相对比较落后,其结果便是难以开展监督工作。

第五、在监督程序上,缺乏应有的透明度,未能充分保障社会的知情权。

监督部门对行政的监督在立法上缺乏具体的实施细则、操作程序,未能形成制度化、具体化。

一是一些重要的规范如《国家公务员法》、《行政程序法》、《行政行为监督法》、《人民监督法》等未能推出,使一些重大的监督活动缺乏法律依据,无所适从;二是既有的一些监督规则措辞笼统,缺乏清晰明确的标准和可供操作的细则,使监督主体难以准确裁量和及时查纠被监督对象的越轨、违法行为。

而且公开的程度也不够,往往采用“暗箱操作”。

第六、监督机制单向运行,环节单一,缺乏双向性和全面性。

科学、有效的监督机制运行过程,应当是自上而下的下行监督与自下而上的上行有机统一的双向运行过程。

但从我国政府内部监督机制的运行过程来看,自上而下的下行监督比较容易实施,而自下而上的上行监督则难以进行。

这样,下行监督一般可以作到有力、有效,上行监督则往往成为有名无实的“虚监”和疏而有漏的“失监”,从而使一些本应避免或查纠的违法、不当行政行为得不到及时预防和查纠,以至酿成行政工作的某些重大失误。

另一方面,在我国行政法制监督的运行过程中,还存在对被监督对象所作用的环节过于单一的问题,即把监督的着力点放在“纠偏于既遂”上,漠视甚至放弃了“防范于未然”的工作。

其结果是使监督主体陷入“头疼医头、脚疼医脚”的窘境,监督的路子越走越窄。

三、行政法制监督制度的发展动向

现代的行政法制监督的发展出现了以下几个新。

首先,建立整体的监督体系,监督向全方位、多层次发展。

有的学者指出在“行政国家”出现之后,行政权日益膨胀,尤其是当代社会,科技进步的结果使立法权和司法权逐渐旁落于行政机关,行政机关越来越多行使着准立法和准司法的职能,立法和诉讼更多地伴随着科技内容。

而议员和法官往往缺乏相应的科技知识、经验和技能,故对行政制约减弱。

在这种情况下,单靠一种力量已不足以监督、制约行政权。

因此,应建立起整体的行政监督体系。

发挥整体作用,把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结合起来,使监督体系更趋高效、科学,整体监督力量更强大。

其次,实行全过程监督,就是指对行政权的监督应形成一个从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再到事后监督这样一个全过程的动态监督。

因为公靠事后监督对行政权的监督已不太适应,在行政权的运行之前,就必须对之进行控制和规范,使之走上规范化的运作。

行政权的运行过程中,应实施审批、核准、说明理由、公开、听证等使行政权得到监督控制;随后,再实施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司法审查、质询、事后调查、调阅资料等事后监督,从而形成一个全过程的动态监督。

再次,行政法制监督向着法制化、程序化发展。

监督制度将在立法上进行完善,作出有法可依的监督,同时,监督程序也日益完善。

行政法制监督与行政行为一样具有严格的程序,行政法制监督主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监督,一方面,保证监督主体有效的行使监督权力,另一方面,又可以防止监督主体滥用监督权力,行政执法程序贯穿于整个监督的过程的始终。

最后,行政法制监督逐步走向实效性。

监督权力赋予了具体的执行机关对行政主体进行切实有效的监督,避免监督工作中的形式主义,如瑞典的议会监察专员制度首先进行了立法,使议会监察专员制度有了法律上的依据。

接下来在实际中赋予了议会监察专员与法律上一致的权力,使议会监察专员的监督工作得以切实开展。

对行政行为作出广泛而有力的监督,取得积极的效果。

这一制度为许多国家所广泛采用,并日益走向完善。

许多国家在完善行政法制监督过程中也开始比较重视监督的切实可行化。

出现了许多具体监督部门,如新加坡的反贪局,香港的廉政公署。

四、构建和完善我国现代的行政法制监督机制应遵循的原则构建和完善行政法制监督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法制化原则。

它是指行政法制监督主体权力的确立及行使,都应有明确、具体的法偉规定。

其基本要求是:

(1)加强立法。

即要为监督主体制定充分而完备的监督法规,其内容包括监督的职能目标、机构设置、权责划分、作用对象、裁量标准、惩罚手段、运行程序、协调方式等,以使行政法制监督有法可依,并逐步纳入法制化的轨道。

(2)严格执法。

即各监督主体在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督的过程中,都要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办事,任何监督上的失职、渎职和干扰监督权行使的违法行为,毫无例外地要受到法律的追究和制裁。

诚如邓小平同志所强调的那样:

“任何人都不许干扰法律的实施,任何犯了法的人都不能逍遥法外。

”行政法制监督首先应进行立法上的完善,建立起一整套行政法制监督体系,应做到法律法规的内部协调统一、明确而且具体切实可行,从而使行政法制监督做到有法律上的依据。

而且,这也是行政法制监督走向法制化程序化的一个重要前提。

第二,公开性原则。

这里的“公开性”,系统监督活动本身应当是完全公开的,即公开的而不是秘密的检查工作,公开的而不是遮掩地宣布结果,公开的而不是仅在狭小的范围内批评缺点。

列宁指出:

没有公开性而谈民主监督是可笑的。

历史经验昭示我们,没有公开性或者公开性不强,只能给专制政治和干扰监督活动者有隙可乘。

长期以来,有些人以“内外有别”为借口,欺上瞒下,将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从而逃避监督和惩处。

应当明确,只要不涉及国家秘密,就无内外之别,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在增强行政法制监督的公开性方面,我们大有工作可做。

比如,尽快完善国家公务员财产申报和稽核制度,强制规定公职人员定期将财产向指定的国家机关申报,如有不申报或申报不实者,给予相应的制裁;强化对政府重点部门、重点行业的监督,实行招标公开、项目公开、决策公开、审批公开、程序公开;采取切实措施,大力推进社会政治生活的民主化、公开化进程等等。

第三,科学高效原则。

行政法制监督的机制设施应体现科学原则,具体表现在机制合理,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统一协调,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动态连贯,机制精简节约。

同时,行政法制监督也应体现高效原则,既是说监督主体要根据得到的有关信息,及时组织调查研究,发现并查明可能导致或已经导致违法失职行为产生的原因和条件,不失时机地实施监督,迅速消除其原因和条件,避免和纠正因此而产生的违法失职行为。

只有这样,才能应付千变万化的行政行为,使监督的效率提高,质量提高。

第四,独立协调原则。

各个不同的行政法制监督主体的地位相对独立,在人、财、物上不受制于被监督的对象,各种不同的监督力量应各司其职,真正形成一个完整体系,而且各种监督力量应配合起来,协调一致,只有这样,对行政权的制约才能真正有效,我们所说的协调配合主要指对行政权在监督时间、空间上的协调一致。

第五,程序化制度化原则。

行政法制监督应遵守相应的程序,做到操作上的合法、公平、合理、公开,而且被充分信任,具有监督影响力。

第六,权责统一原理。

应建立行政法制监督的追究责任制,对行政法制监督中的失职行为、不作为行为、形式主义行为和滥用职权的行为应予以追究,监督者在享受监督权的同时,也应负有相应的职责,以平衡其权力,发挥其监督权力。

第七,权利保障原则。

即行政法制监督在监督人员的资格、监督人员的行使权利的保障上,应得到切实有效的保证,使专业专职监督人员队伍形成。

应提供有效的监督手段和物资支持,使监督有经济物资保障。

五、完善我国行政法制监督机制的具体设想

一个良好的运行机制总有科学的原则指导,而科学合理的运行机制不仅需要在制度上进行合理的设计,使这项制度在体制上理顺各种关系,达到良性运行,

同时,也需要在操作层面上构建与之相关的措施,互相配合,形成一个动态体系。

首先,我国的行政法制监督需要从体制上重新进行调整设计,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要发挥人民代表大会在监督体制中的领头羊作用,根据我国宪法,权力机关对行政的监督是根本的监督,应该在人大内部设立一个专门行使监督职能的监督委员会,统一领导和协调社会各监督主体的工作。

鉴于我国目前权力机关的监督缺乏具体操作手段,而且权力机关监督的力量不是十分明显,借鉴国外成功的监察专员模式,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建议设立人大监察专员制度。

权利机关监督专员制度起源于瑞典,随后,芬兰、新西兰、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法国、瑞士、奥地利、葡萄牙、挪威等国家相继效仿,实行了这一制度,并取得了良好效果,大多数国家的的议会专员,除了议会指令外,专员独立于议会,自主行使职权,作为议会代表行事,如挪威制定的《挪威议会行政监察专员法》第一条规定,议会可以就专员的职责发布一般性指令,除了议会的指令外,专员独立于议会,自主履行职责,以此确定其与议会关系和独立至高的地位,并在工作方法、专员产生、专员的待遇、退休保障上予以切实充分的保障。

在我国,宪法规定:

“国家一切权利属于人民”。

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行政机关产生于人大,受人大监督,对人大负责。

人大在现实中也存在着象征性听取报告、质询、评议等监督,但是其切实有效的监督并未形成。

如今国务院向百家大型国有企业派出的稽查特派员,可以作为专员制度的一个雏形。

但按照法制的要求应尝试在人大中设立监察专员,这样,才能实现有效的监督,更加体现宪法确立的精神和政治体制。

针对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建立的人大的监察专员制度,包括四个监察职能范围:

第一专员是行政监察专员;第二专员是公检法司监察专员;第三专员是武装部队监察专员;第四专员是企事业单位监察专员。

分别对不同领域的公共权力进行监督。

其中第一专员应是这一制度中的最为重要的内容。

专员的产生、权力范围、监督程序、监督责任、专员的权利保障等应在立法上进行明确规定。

在我国,人在监察专员应归属于人大常委会的日常工作监督,但只对人大负责、报告。

人大监察专员,只设一个等级及派出机构,不设中央与地方两套体系。

人大监察专员的监督重点主要是行政系统。

应加强人大监察专员的监察裁判力度和所拥有的处理案件的权力,在实践中,作为东南亚国家的新加坡在《防贪污法》中新明确赋予了调查局的广泛的特殊权力,包括了武力搜查、逮捕、跟踪、监视等权力。

使其权威性和严肃性大大加强,在肃贪工作中取得极大成效,其政府的廉洁高效举世共睹,这在其一方面表明了调查局的作用。

人大监察专员的监督权力上应起码享有通报权、建议权、处置权,以至于送交司法机关提起公诉及送人大会议讨论。

人大监督专员的设立有重大意义,作为一种较高地位的权威监督而存在,有助于避免地方保护主义和其它权力对监督工作的干预,也能体现精简高效的监督原则,是对监督制度的一种重要补充,能较好的满足现实监督的客观需要。

第二,实行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的基本含义包括两个层面:

一是司法机关独立于行政机关(在美国还独立于立法机关)而存在,并自主地开展工作;二是司法机关极其司法官员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活动中所发表的言论及其所作出的行为不受追究,以便有效地保障司法权的行使。

司法独立是一项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确立的基本法律准则。

可以说,没有司法独立,就没有现代意义上的法治。

司法机关在行使监督制约行政机关的权力时,更需要司法的独立。

当然,这有待于我国的司法制度改革。

使司法监督主体在人、财、物等方面相对独立于行政系统。

第三,扩大监督范围。

有必要将所有的抽象行政行为处于全方位的监督之下,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范围扩及全部抽象行政行为。

在加强对羁束裁量行政行为的监督时,还要多加自由裁量的行政行为的监督,这也是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理论在行政法制监督中的具体体现。

同时,要着重创制对行政工作机关、中高级领导干部特别是“第一把手”、对失职行政、下级行政机关和公务员对上级行政机关及领导干部监督制度,同级不相隶属行政机关公务员互相监督制度,对监督机制进行调整,尽可能达到监督均衡。

当然这只是个相对的概念,不可能有绝对的均衡,在不同的时期也应突出监督重点,不能平均用力,但与此同时也不能忽视非重点对象的日常监督。

第四、建立广泛而普遍的一般行政监督。

为了加强上级政府的监督,应加强一般行政监督,即上下级政府的法制监督。

政府的法制监督是一种对全部行政行为进行事前、事中、事后监督而且有行政强制性的监督,可以通过首长监督、上下级政府监督、政府各部门监督而实现。

事中、事后监督而且有行政强制性和权威性,通过首长监督、上下级政府监督、政府各部门监督而实现。

为增强监督责任心,可设立行政失察责任制,在监督中有过错的,应予行政处理。

第五、完善行政监察和审计监督。

我国的行政监察和审计监督在立法上已逐步向法制化制度化发展,但其监督地位还有待于提高。

行政监察和审计监督在实践中需要相对独立地位,只有这样,才能实施真正意义上的监督。

把这两个部门置于政府内部,其人、财、物、权归同级政府控制,故很难有效的对本地区和本部门的案件作出强有力的监督,对于所属地区的首长更是无法实施监督,无法真正处于监督的地位。

鉴于我国的情况,可以将审计机关移交人大设立,只对人大负责,才能真正做到审计独立,充分发挥审计在防止官员为腐败中的重要作用。

在此同时,行政监察和审计监督部门应明确监督权责,建立监督责任制。

这是监督主体内部自我良性发展的必然选择,对监督主体,我们在赋予其权力时,应明确其应有的职责,使权责统一。

而且也应加强行政监察和审计监督部门监督的程序。

监督工作的实施应依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不得越权监督,越出职权范围监督。

监督的程序化要求行政监察和审计监督部门在监督过程中依法进行,但并非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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