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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征

维护封建专制政权、保护地主的私有财产和奴隶制,并且贯彻了法家轻罪重刑的法治理论。

法经的内容及特点充分反映了新兴地主阶级的意志与利益。

商鞅变法

主要内容

改法为律,扩充法律内容

运用法律手法推行富国强兵的措施

用法律手法剥夺旧贵族的特权

全面贯彻法家以法治国和明法重刑的主张。

诉讼制度

审理民事案件为听讼。

审理刑事案件为断狱

五听

辞听、色听、气听、耳听、目听

五过

惟官、惟反、惟内、惟货、惟来

三刺

群臣讨论、交官吏们讨论、交所有国人讨论

罪名

危害皇权罪

侵犯财产和人身罪

渎职罪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破坏婚姻家庭秩序罪 

刑罚

笞刑、徒刑、流放刑、肉刑、死刑、羞辱刑、经济刑、株連刑

刑罚适用原则

刑事责任能力,秦以身高确定是否成年,大约六尺五寸为成年身高。

区分故意与过失的原则

盗窃按赃值定罪的原则

共犯罪与集团犯罪加重外罚的原则

累犯加重处罚的原则

教唆犯罪加重处罚的原则

自首减轻处罚的原则

诬告反坐原则 

公室告

非公室告

官府必须受理

官府不受理

汉代

文景帝废肉刑

结束奴隶制肉刑制度,建立封建刑罚制度奠定了重要的基础。

汉律的儒家化

上请

恤刑

亲亲得相首匿 

春秋决狱

以<春秋>中提倡的精神原则来审案。

秋冬行刑

魏晋

法典结构与法律形式的变化

魏律

曹魏律

将法经中的具法改为刑名

将八议制度正式列入法典

进一步调整法典的结构与内容,使中国封建法典在系统和科学上进了一大步。

晋律

泰始律

在刑名律后增加法例律,丰富了刑法总则的内容。

同时对刑律分则部分重新编排,向刑宽、禁简的方向进了一大步。

张斐、杜预为之作注。

北魏律

官当的出现

北齐律

将刑名与法例律合为名例律。

北齐律在中国封建法律史上起着承先启后的作用,对封建后世的立法影响深远。

法律形式变化

律、令、科、比、格、式

法典内容变化

八议

议亲、议故、议贤、议能、议功、议贵、议勤、议宾

官当

允许官吏以官职折抵徒刑的特权制度。

它正式出现在北魏律与陈律中。

重罪十条

北齐律中首次规定。

反逆、大逆、判、降、恶逆、不道、不敬、不孝、不义、内乱 

刑罚改革

规定绞、斩等死刑制度。

规定流刑。

把流刑作为死刑的一种宽贷措施。

规定鞭刑、杖刑。

废除宫刑。

准五服制罪

斩衰、齐衰、大功、小功、缌麻

死刑复奏制度

唐代

武德律

唐代首部法典

贞观律

增设加役流,缩小連坐处死的范围,确定了五刑、十恶、八议以及类推等原则与制度。

基本上确定了唐律主要内容和风格,对后来的<永徽律>及其他法典有深远的影响。

永徽律疏

唐律疏议

永徽律疏的完成标志着中国古代立法达到了最高水平。

作为中国封建法制的最高成就,永徽律疏全面体现了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水平,风格和基本特征,成为中华法系的代表性法典。

永徽律疏成为中国历史上迄今保存下来的最完整、最早、最具有社会影响的古代成文法典。

十恶

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

六杀

谋杀、故杀、斗杀、误杀、过失杀、戏杀

六赃

受财枉法、受财不枉法、受所监临、强盗、窃盗、坐赃

保辜

指对伤人罪的后果不是立即显露的,规定加害方在一定期限内对被害方伤情变化负责的一项特别制度。

五刑

笞刑、杖刑、徒刑、流刑、死刑

唐律刑罚原则

区分公私罪的原则

自首原则

类推原则

化外人原则 

唐律特点

礼法合一的特点

科条简要与宽简适中的特点

立法技术完善的特点

唐律是中国传统法典的楷模与中华法系形成的标志。

宋刑统

历史上第一部刊印颁行的法典。

全称<宋建隆详定刑统>

宋刑统特点

与永徽律疏的篇目、内容大体相同

将性质相同或相近的律条及有关敕、令、格、式、起请等条文作为一门

收录了五代时通行的部分敕、令、格、式,形成一种律令合编的法典结构

删去永徽律疏每篇前的历史渊源部分,对个别字也有改动。

编敕

是将一个个单行的敕令整理成册,上升为一般法律形式的一种立法过程。

刑罚变化

折杖法、配役、凌迟(在<庆元条法事类>中,正式作为法定死刑的一种)

契约

买卖契约(绝卖、活卖、赊卖)

租赁契约

租佃契约

典卖契约

借贷契约(把不付息的使用借贷称为负债,把付息的消费借贷称出举) 

姑舅两姨兄弟姐妹结婚并不禁止。

户绝与继承

允许在室女,享受部分继承财产权。

承认遗腹子与亲生子享有同样的继承权。

绝户指家无男子承继。

元代

四等人

蒙古人、色目人、汉人、南人

明朝

大明律

七篇,名例、吏、户、礼、兵、刑、工

明大诰

集中体现了朱元璋“重典治世”的思想。

清朝

大清律例

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封建成文法典。

清代最重要的法律形式。

条例、则例、事例、成例 

明清会典

<大明会典>、<大清会典>,行政法

清末

预备立宪

钦定宪法大纲

1908年8月,宪政编查馆。

性质:

中国近代史上第一个宪法性文件。

内容:

分君上大权与臣民权利义务两部分

特点:

皇帝专权,人民无权

实质:

给封建君主专制披上“宪法”的外衣,以法律形式确认君主的绝对权力。

  

十九信条

1911年,资政院(中央咨询机构)。

形式上被迫缩小皇帝的权力,相对扩大了议会和总理的权力,但仍强调皇权至上,且对人民权利只字未提,更暴露其本性。

大清现行刑律

1910年5月15日,改律名为“刑律”,取消了六律总目,将法典名条按性质分30门,对属于民事性质的条款不再科刑,废除了一些残酷的刑罚手法(凌迟),增加了一些新罪名(妨害国交罪)。

大清新刑律

1911年1月25日,公布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近代意义上的专门刑法典。

大清新刑律分总则和分则两篇。

抛弃了旧律“诸法合体”的编纂形式。

采用罪刑法定原则和缓刑制度。

大清商律草案

1904年1月,<钦定大清商律>,是清朝第一部商律。

大清民律草案

1911年8月,<大清民律草案>,共分总则、债、物权、亲属、继承五编。

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

六编,仿德国诉讼法而成。

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

四编,仿德国诉讼法而成。

大理院编制法

1906年制定关于大理寺和京师审判组织的单行法规。

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

1907年颁行的关于审级、管辖、审判制度等诉讼体制和规则的一部过渡性法。

法院编制法

1910年仿效日本制定的关于法院组织的法规,吸收了公开审判等一系列新的司法原则,但并未真正实施。

清末司法体制变化

改刑部为法部

改大理寺为大理院

实行四级三审制

领事裁判权、观审、会审公廨

民国时期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

1912年3月11日公布的一部重要的宪法文件,是中国历史上最初的资产阶级宪法性文件。

临时宪法的性质

1)以孙中山民权主义学说为指导思想。

2)确定了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的国家制度。

3)肯定了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的政治体制和组织原则。

4)体现了资产阶级宪法中一般民主自由原则,规定人民享有人身、财产、居住 、信教等项自由和选举、被选举、考试、请愿、诉讼等权利。

5)确保了保护私有财产的原则。

临时约法的主要特点:

对袁世凯加以限制和防范

1)在国家政权体制上,改总统制为责任内阁制。

2)在权力关系规定上,扩大参议院的权力。

3)在程序性条款上,规定特别修改程序以制约袁世凯。

意义

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资产阶级共和国性质的宪法文件。

天坛宪草

1913年,北洋政府时期第一部宪法草案。

采用资产阶级三权分立的原则,确认民主共和制度。

袁记约法

1914年,<中华民国约法>,与<临时约法>有着根本性的区别,是军阀专制全面确定的标志。

中华民国宪法

1923年,北洋政府,中国近代史上首部正式颁行的宪法。

企图掩盖军阀专制的本质;

为平均大小各派军阀的关系,巩固中央大权,对国权和地方制度作了专门规定。

(1947)

南京国民政府

表面上的民有、民治、民享,和实质上的个人独裁;

政权体制不伦不类。

罗列人民各项民主自由权利,比以往任何宪法性文件都充分。

但又加以否定。

以平均地权、节制资本之名,行保护封建剥削,加强官僚垄断经济之实。

  中国法制史助记表格——司法制度

司法制度

司寇

周天子是最高裁判者。

中央设大司寇。

大司寇下设小司寇。

大、小司寇下设专门的司法属吏。

此外基层设有士师、乡士、遂士等负责处理具体司法事宜。

秦汉

廷尉

皇帝掌握最高审判权。

廷尉为中央司法机关的长官,审理全国案件。

地方司法与行政官一体。

御史

秦代御史大夫与监察御史,对全国进行法律监督。

汉代御史大夫(西汉)、御史中丞(东汉),负责法律监督。

西汉武帝以后设司隶校尉,监督中央百官与京师地方司法官吏;

刺史,专司各地行政与法律监督之职。

御史台

以御史台主监察。

北齐

大理寺

北齐时期正式设立大理寺。

以大理寺卿和少卿为正副长官。

唐宋

正卿和少卿为正副长官,行使中央审判权,审理中央百官与京师徒刑以上案例。

凡属流徒案件的判决,须送刑部复核;

死刑案件必须请皇帝批准。

同时大理寺对刑部移送的死刑与疑难案件具有重审权。

刑部

审刑院

尚书、待郎为正副长官。

下设刑部、都官、比部、司门等四司。

刑部有要参与重大案件的审理。

对中央、地方上报的案件有复核权。

关有权受理在押犯申诉案件。

宋代刑部负责大理寺详断的全国死刑已决案件的复核及官员昭雪的事。

神宗后,刑部分设左右曹,左曹负责死刑案件的复核,右曹负责官吏犯罪案件的审核。

御史大夫和御史中丞为正副长官。

下设台、殿、察三院。

三司推事

刑部待郞、御史中丞、大理寺卿组成临时最高法庭审理重在案件。

地方司法机关

地方司法机关仍由行政长官兼任。

宋太宗,设提点刑狱司,作为中央在地方各路的司法派出机构。

明清

审理中央百官犯罪

审核地方上报的重案

审理发生在京师的笞杖刑以上的案件

处理地方上诉案及秋审事宜

主持司法行政与律例修订事宜 

复核驳正

都察院

纠察,仅限于会审及审理官吏犯罪的案件。

三司会审

刑部、大理寺、都察院称三法司,三法司共同会审,称三司会审。

明:

省设提刑按察司。

府县司法与行政一体。

清:

分州县、府、省按察司、总督(巡抚)四级。

廷杖

在朝堂上杖责大臣的制度。

厂卫

厂:

直属皇帝的特务机关。

卫:

皇帝亲军十二卫中的“锦衣卫”。

九卿会审-明

六部尚书、通政使司的通政使、都察院左都御使、大理寺卿九人会审皇帝交付的案件或已决但囚犯仍翻供的不服之案。

朝审-明

三法司会同公侯、伯爵,在吏部尚书(或户部尚书)主持下会审重案囚犯。

大审-明

司礼监,会同三法司在大理寺共审囚徒。

秋审-清

最重要的死刑复审制度。

   

朝审-清

对刑部处决的重案及京师附近绞、斩监候案件进行的复审。

热审-清

对发生在京师的笞杖刑案件进行重审的制度。

由大理寺官员会同各道御史及刑部承办司共同进行。

中古时期职官法律制度比较 

秦 

汉 

魏晋南北朝 

唐朝 

宋朝 

元朝 

明朝 

清朝 

中央机构 

三公九卿

三公为丞相(是最高行政长官司,承受皇帝之命,辅助皇帝管理全国行政事务)、御史大夫(负责百官奏章相当于副承相)和太尉(最高军事长官)

九卿(奉常、郎中令、卫尉、太仆、廷尉、典客、宗正、治粟内史、少府) 

一是在形式上以丞相为首的三公作为中央行政中枢和以九卿分领中央行政管理部门的权力结构体系。

二是,宫廷组织掌握了实际的决策权。

“三省六部”

1、三省。

(中书、门下、尚书)

2、六部(吏部、户部、礼部、兵部、刑部、工部六部)

3、九寺五监。

(九寺包括太常寺、光禄寺、卫尉寺、宗正寺、太仆寺、大理寺、鸿胪寺、司农寺、太府寺)五监为国子监、少府监、将作监、都水监、军器监 

形式上保留“三省”体制,但真正行使决策权的机构是“中书门下”由“中书门下平章事”行使宰相职权,另设“参知政事”为宰相之副。

还设“三司”作为国家财政机关(盐铁司/度支司/户部司,总管四方贡赋) 

以一省制取代了唐朝以来的三省制,以中书省作为皇帝之下负责行政事务的最高机关,以中书令为长官,下设左右丞相、平章政事、左右丞等负责实际政务,统称宰相。

中书省下设吏、户口、礼、兵、刑、工六部,负责具体事务。

为了加强中央集权,强化君主专制,废除了丞相制度,同时提升了六部的地位,使六部成为由君主直接控制的最高国家机关。

六部以尚书为长官。

六部尚书与通政使、都察院的左都御史以及大理寺卿合称为“九卿”。

内阁大学士的品级虽然只有正五品,但由于参与机要,成为事实上的决策机关。

首席大学士更是位高权重,被称为“首辅” 

沿袭明朝内阁与六部体制。

另设议政五大臣会议,凡是军国大事,均由议政王大臣会议议定。

中期,另设“军机处”成为事实上的最高决策机关,内阁则成为处理一般政务的机关。

在六部之外,又增设了处理少数民族事务的理藩院,管理皇帝宗室事务的宗人府和管理宫廷事务的内务府。

地方机构 

实行郡县制。

全国分为三十六郡,郡设郡守、郡丞、郡尉、监御史

郡下设县、道。

县以县令、长为一县的行政长官。

下设县丞、县尉、县司马。

道为少数民族的县一级地方机构。

县下设乡、亭、里等基层组织。

“有秩”负责调处民间纠纷,“游徼”负责治安事务。

1、卦国

2、郡县

3、州 

继续实行州、县二级制。

都由朝迁任命,而且是三年一任。

在一些地方还设立“道”,以节度使、观察史为长官。

首先削除了各道节度使的实权。

其次以府、州、军、监作为直属于中央政府的地方行政机关,州下设县,又在州之上设“路”作为地方最高机构,分设四个机关,四个机关之间互不统辖,又互相监督,共同对皇帝负责。

以行省作为地方最高一级机构,形成了行省、路、府、州、县体制。

行省以丞相为长官,由蒙古亲贵担任,统管一省的军、民、财政大权。

沿袭元朝的“省”设置,以承宣布政使司负责一省的行政与民政事务;

提型按察使司负责司法与监察事务;

都指挥使司负责一省的军政事务。

合称为“三司”

省之下设府、县等地方机构。

省、道、府、州县四级体制。

职官选任制度 

1、官吏选任标准(五善和明悉法律)

2、选任方式(察举/征召/任子)

3、任用程序(只有在正式任命之后,才能派遣就任,行使职权)

4、选任的限制(不得任用废官,即凡是被撤职永不叙用的人、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为官,其次,长官调任新职,不得带走原来的下属) 

1、官吏选拔,在中央设“太学”

途径有㈠察举(最主要的选官方式)㈡辟举㈢征召

2、官吏的任用实行回避制度和致仕(退休)制度。

实行“九品官人法”

1、评定标准(世/状/品)

2、程序(郡评/州议/司徒审/尚书决)从整个评定过程来看,郡评、州议和司徒审最终确定的是“乡品”,尚书决最终确定的则是其“官品” 

唐朝官吏选拔的主要途径是科举,科举的类型主要有“贡举”和“制举”两种,最受重视的是进士和明经两科。

2官吏的任用,科举合格中是取得“出身”即做官的资格,只有通过吏部的考试才能取得官品。

吏部的考试内容分为身、言、书、判四个方面。

3官吏选任限制(身分/亲属/籍贯) 

1、官吏选拔方面,继承并发展了科举选官制度,使之更具体。

(其一在考试科目方面由削减科目到最终“罢诸科,独存进士”其二在考试时间为每三年举行一次。

其三在考试形式创立了“糊名考校法”其四在考试内容改为重经义策论,其五在程序方面正式形式了解试、省试、殿试三级考试制度,其六,结果方面殿试合格即可授予不同官职)

2、官吏的任用(将官品与实际职务分离,形成“差遣制”) 

1、官吏选拔途径有三类:

进士、举贡和杂流。

2、科举的程序(乡试/会试/殿试)

3、官吏任用的回避制度(原则是以卑避尊,即职务低的回避职务高的) 

1、在官吏选拔方面,除科举为正途外,以捐纳与恩荫为入仕的异途。

2、在官吏任用方面,实行官职候补,即“侯缺”制度。

职官管理制度 

1、对官吏行使职权的监督。

2、对违法官吏的惩治。

(对官吏的不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

行政处罚包括谇(训斥)、赀(罚款)、免(免去职务)、废(撤职) 

中古时期民事法律比较 

战国 

立法指导思想 

1、法随时变和轻罪重罚原则 

2、法令由一统原则 

3、约法省刑和礼法结合原则 

4、法律内容一致、简约和稳定原则 

5、治乱世用重刑原则 

6、详译明律和参以清制的原则 

法律 

律令法律答问 

律令科比(决事比) 

“律疏“

制、敕、格 

敕 

形式 

“廷行事“ 

例分为“断例”和“指挥” 

例 

权 

承认所有权除了一般的生活资料和个人物品外,主要有以下种类:

(1)田宅,所有权的取得通过国家赏赐。

(2)牲畜所有权。

(3)奴隶所有权。

2、所有权的保护,以“卦”作为土地所有权的标记。

1、所有权的内容是土地所有权。

2、所有权的取得方式除了买卖、受赐、继承外还有先占、对遗失物的取得、发现埋藏物。

3、所有权的保护,在田地、物品交易过程中订立的文契、劵书是所有权确认物。

1、所有权的内容,在土地所有权上沿袭了前朝的均田制。

2、所有权的取得方式:

宿藏物的取得和漂流物的取得。

1、族产的出现。

族产是以宗教团体为所有权主体的产业,史称“义庄”,出现于北宋,其财产主要来自宗教大户的损献。

南宋时,如果户绝无女,依法原应由女儿继承的三分之一遗产,可由官府将其判归义庄所有。

2、土地所有权取得方式变化与转让方面出现了“请射”的方式。

(准许别人占有土地。

3、添附物的所有权。

1、买卖契约。

第一,先问亲邻,即亲邻对不动产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经官司给据,即在不动产进行买卖之前,要向官府申请发给凭据,取得官府的许可。

第三,签押文契,即出卖人写出文契,并由出卖人及监护人、引进人、中介人或见证人亲友共同签押。

第四,印契税契,即到官府验价缴税并得到官府发给的“契凭”“契尾”

2、典当契约(典主执正契,业主收执合同)

3、借贷契约。

明清法律有关所有权规定的重大变化,是承认拾得遗失物的人对遗失物所拥有的权利。

契约制度 

1、买卖契约(奴隶)

2、借贷契约(个人欠官府债务而到期未能偿还的,即令其为官府服劳役以抵偿债务,每天劳役抵偿八钱)

3、租借契约(关于官府出借财物给私人使用的内容,如果到期未能归还而借用者死亡的,则由经手人代为偿还。

) 

1、买卖契约(称为“券书”)

2、借贷契约(实行担保制度)

4、租佃(租借)契约 

唐朝称契约为“市券”

2、借贷契约。

3、租赁契约。

4、寄托契约。

具备程序方面的要件:

第一,“先问亲邻”第二“过割赋税”第三,“输钱印契”第四,“原主离业”

2、典当契约。

第一典当契约的形式。

第二典当契经成立程序方面同买契约。

第三业主与钱主的权利。

明代的契约形式有单契与合同契两种。

单契是一方付给另一方收执,如借贷契约中代借钱人出具的“欠票”;

合同契,由双方各执一契,作为契约关系成立的凭证。

特设“违禁取利”的罪名。

主要体现在不动产典卖契约方面。

首先,在契约上需注明“典”或“卖”

其次,典当契约可以免纳契税,而买卖契约必须缴纳契税。

再次,明确了不动产典当回赎年限。

以十年为限。

婚姻家庭制度 

秦律规定结婚应当到官府登记。

此外,秦代法律对到女家就婚的采歧视态度。

1、实行早婚。

2、在婚姻解除方面,以“七出”“三不去”原则。

3、在家庭制度方面首倡三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与“君为臣纲” 

1、婚姻成立:

(“报婚书”、“有私约”、“受聘财”

2、婚姻解除(有出妻、和离、断离)

3、婚姻限制(有二类:

一是“嫁娶违律,二是”违律为婚“) 

女方提出离婚作了规定:

(1)丈夫外出三年不归,妻子可以改嫁。

(2)丈夫因犯罪而被移乡编管,妻子可以提出离婚。

(3)被丈夫同居亲属强奸,虽未成,妻子可以提出离婚。

(4)丈夫逼妻为娼,妻子可以提出离婚。

1、婚姻关系成立:

订立婚书成为婚姻关系成立的法定条件。

2、特殊的婚姻形式

(1)入赘

(2)收继婚。

首先进一步加强对父权、夫权的保护。

其次,家庭内部关系的复杂化。

(1)三父八母

(2)诸子 

继承制度 

爵位继承和财产继承 

汉朝初年实行分封制度,对于爵位继承,必须是嫡长子才能继承。

否则构成“非正罪”

在财产继承方面,实行诸子平均分配的做法。

对于爵位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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