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刑事法律对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关注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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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睡虎地秦墓竹简》,即即是以酷刑峻法而著称的秦律,关于故意与过误犯法、惯犯与偶犯,在罪名的确信及量刑的轻重上仍有明确的区分。
[6]目前尚未见到西周时期有关于自首的确切的法律规定,可是秦律中已多次显现关于自首行为的处置,反映出关于犯法后主动自首或排除犯法后果的,能够酌情减免刑罚。
[7]秦律关于未成年人犯法,一样也免予追究或减轻惩罚,只只是以身高为确信成年与否的标准。
[8]
汉承秦制,对过误、偶犯从轻处置,关于故意、惯犯那么加大冲击力度。
[9]汉律还继承了《周礼》矜老恤幼的精神,并将优恤的主体由老幼扩大到病残之人和妇女。
[10]汉律亦承袭了《周礼》关于合法防卫的规定,后汉郑司农为《周礼·
秋官·
朝士》“凡盗贼军乡邑及家人,杀之无罪”作注时,即引用了“无端入人室宅庐舍,上人车船,牵引人欲犯法者,其时格杀之,无罪”的汉律律文。
居延汉简保留的汉代《捕律》亦载有:
“禁吏毋夜入人庐舍捕人。
犯者,其室殴伤之,以无端入人室律从事。
”[11]
秦、汉时期,随着国家权利的日趋壮大,复仇已慢慢受到限制。
可是法律对复仇行为仍表现出程度不同的宽容,常常通过法外施仁来减免其罪责。
[12]由于西汉中期儒家思想被奉为统治思想,汉律还贯彻孔子“父为子隐,子为父隐”[13]的主张,于宣帝地节四年(公元前66年)公布了“亲亲得相首匿”的诏令[14]。
这一规定显然与行为人系因遵从孝义等正统伦常观念而违法犯法、在主观恶性上与一般犯法卓然不同有着紧密关联。
至于神经病人犯法是不是应当减轻或免予惩罚的问题,在秦及西汉时期的法律中未见具体规定,能够确信的是,至东汉时期这一问题再度引发了人们的关注。
汉安帝时期三公曹陈忠奏称:
“狂易杀人,得减重论;
母子兄弟相代死,听,赦所代者。
”这一建议在那时取得了确信,“事皆实施”,可是并无成为定制。
这可能与人们的熟悉不尽统一、处置方法本身有失公平等因素有关,连写作《后汉书》的南朝人范晔都以为,陈忠的这一观点将致使罚及无辜,是“大谬”。
[15]直到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随着“八议”、“官当”的入律,犯法的优待主体于官僚贵族已进一步扩大,表现那时最高立法成绩的《北齐律》才明确对神经病人的犯法给予特殊对待,许诺适用赎刑;
[16]可是假设所犯法行属于“重罪十条”,那么仍不能够赎。
作为中华法系代表作的《唐律疏议》[17],全面展现了中国传统法律对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关注,其划分之精细、用意之宽厚,不能不令后人叹服。
唐律继承了老幼废疾(包括神经病人[18])减免刑罚[19]、自首减免刑罚[20]、合法防卫不为罪[21]、同居相隐不为罪[22]、累犯加重[23]等原那么,而且规定得更为具体。
关于复仇问题在唐朝那么争辩不断,吸引了张九龄、陈子昂、柳宗元、韩愈等诸多文人参与其中。
尽管最终也没有排除不合,可是在司法实践中,复仇犯法依旧因广受同情而多被宽纵。
[24]唐律还在一起犯法中区分首犯与从犯,规定“以造意为首,侍从者减一等”[25],反映了对犯法用意的重视。
可是在家庭成员组成的一起犯法中,以家长为首犯;
在职官一起犯法中,以主管长官为首犯;
而不论家长或长官是不是为造意者。
[26]这表现了唐律对特殊主体刑事责任的强调。
另外唐律还继承隋《开皇律》区分公罪与私罪以施予不同刑罚的原那么,[27]以此爱惜和调动官吏为国效劳的踊跃性。
唐律在中国法律史上占有继往开来、继往开来的地位,是后世宋元明清各代立法的蓝本,其对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关注也被延续下来,成为中国古代法律的重要内容之一。
(二)
如咱们所明白的,在人类法律进展史上,有些国家的法典也曾对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予以关注,依照犯法主体在主观状态、责任能力、犯法动因等方面的不同而在定罪量刑上有所区分,[28]可是在辨析之精细、标准之完备等方面,确实罕有与中国的唐律可相媲美者。
还有一些法律那么相对轻视或完全无视行为主体主观恶性的大小、有无,欧洲初期封建制时期适用的日耳曼法、日本幕府时期的“喧哗两成败法”确实是如此。
日耳曼法是一种比较重视形式的法律制度,一样不考虑法律关系主体的主观状态。
就刑事法律而言,犯法与侵权的区别是很模糊的,通称违法行为。
对违法行为的追究,实行客观责任原那么,即只要求具有加害行为和危害后果,不问主观动机;
行为者的主观用意如何,不是组成犯法的必要条件。
[29]因此,那时尚未故意、过失、意外,和既遂、未遂、指使犯、帮忙犯等的区分,也没有明确的犯法主体的概念。
在中世纪的欧洲,绝大多数神经病人被看成是邪魔缠身、鬼魅附体,蒙受残酷的折磨,乃至被宗教法庭投入火堆中活活烧死。
对神经病人的危害行为更是采取酷刑峻罚,而且普遍地适用消灭肉体的方法将其置于死地。
[30]时至1670年,路易十四公布敕令规定株连原那么,即便神经病患者也不能幸免。
[31]直到近代,由于启蒙思想的传播,人道主义运动的兴起,神经病人材得以避免责。
1810年《法国刑法典》明文规定,精神错乱中所为之犯法行为,不组成重罪或轻罪。
[32]1871年《德国刑法典》也规定,对因精神错乱而不能熟悉其行为违法性的,不予惩罚。
[33]可是由于龙勃罗梭否定在神经病和犯法之间存在明确的区分,随着他的理论的推行,神经病人又被纳入罪犯的分类当中。
[34]1810年《法国刑法典》规定了对未满16岁、已满70岁的犯人宽宥处置。
[35]只是依据材料显示,英、美迟至19世纪,仍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
[36]
日本幕府时期有“喧哗两成败法”,即纠纷两边同罪法。
[37]确实是对发生争吵的两位当事人,不问争吵缘故如何,处以一样的制裁。
“喧哗两成败法”作为实定法出此刻日本战国时期(15-16世纪)。
16世纪诸侯今川氏的法典《今川化名录》中有关争斗处置的规定,被视为历史上“喧哗两成败法”的典型。
其规定:
不受理两争斗当事人对事件的辩白,不管何种情形,都处以同罪(死刑)。
而争斗发生时,能够自我克制不加以还手还击者,即便有诱发争斗的过错,也不加惩罚。
而1414年在九州地域的许多地址,领主间签定的同盟协定(武装自卫的协定)中的规定是最先的“喧哗两成败法”。
“在同盟的组成人员之间,若是发生争斗,两边各自处死包括肇事本人在内的二个人。
”“喧哗两成败法”不管前因后果,不管是非曲直,只要发生纠纷,就给予两边一样的惩罚,这明显具有不合理性,本应退出历史舞台。
可是在日本现代社会中还存在“喧哗两成败”的方式,这是由于中世国家权利踊跃推动两成败法;
和与日本社会专门是江户时期社会内部酝酿的普遍地把发生纠纷看做异样局势,以为纠纷的当事者确信都有过错的法律情感相结合的产物。
[38]
尽管中国古代法律与欧洲的日耳曼法、日本的“喧哗两成败法”存在上述不同,可是在安宁统治秩序这一全然目的上却是惊人的相似,乃至为了增强国家权利、保护社会风化而不吝捐躯个体的利益、漠视他们的权利诉求。
古代东西方各国的法律在这一点上能够说是异曲同工、殊途同归。
固然,咱们不该忽略,在中国古代强调行为人主观恶性的法律实践中,也常常会走向另一个极端,即原心定罪[39]。
由于受到“原心定罪”、“存天理、灭人欲”和“破心中贼”等传统观念的阻碍,中国古代法律重视犯法动因、强调对犯法人主观恶性的考察,也在必然程度上致使了片面处惩犯法动机、不论是不是实施犯法行为与有无真实社会危害性的偏向,造成了汉代对“腹诽”罪等“思想犯”的惩处,助长了明清之际“文字狱”的盛行。
就连以宽厚闻名的唐律,也继承了春秋时期“君亲无将,将而必诛焉”[40]的思想,关于口头上有“欲反”表示而行动上无任何表现的“谋反罪”,亦绝不放过、予以重办。
[41]再有,中国古代法律对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强调,并非是绝对的。
当与其它的法律价值、专门是与统治者的政治利益发生全然冲突时,舍弃强调主观恶性的做法,也是常有的情形。
自西周以来所实施的关于家人、邻里等无辜者肆意连累的连坐制就说明了这一点。
因此,中国古代对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强调,也是有限度的,而非绝对的。
另外,犯法动因的复杂性,犯法动机、犯法用意的隐蔽性,使得关于行为人主观恶性的甄别十分困难,又为官吏舞文弄法、罪犯侥幸逃脱提供了可乘之机。
因此说,关注行为人主观恶性所带来的消极后果也是比较明显、不能轻忽的。
中国古代法律之因此如此关注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在思想文化上可能与以下几点因素有关:
一、西周初年,随着“以德配天”、“明德慎罚”[42]思想的提出,奠定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人本主义特点。
在重人事、轻鬼神的思想指导下,突出人的主体性地位,强调人的主观能动性作用,将犯法视为主体的自知自觉行为,因此在定罪量刑时比较关注行为人的主观恶性。
二、西周初年的思想变革,明确了中国古代法律以慎刑、恤刑、中刑为宗旨,而细致辨析行为人的责任能力、心理状态等方面,无疑有利于精准量化犯法行为的主观恶性及客观危害性,以便准确、充分地发挥刑罚的功效,幸免刑罚的枉滥。
三、中国传统文化强调“慎独”,重视主体内在的精神修养,强调操守和气节,追求圣贤人格,向往通过提升个体的道德水准而使其自觉地抗击犯法,从而在全然上预防犯法的发生,实现“无讼”、“去刑”的社会理想,因此重视对行为人主观恶性的考察,以期排除诱令人堕落以致铤而走险的犯法动因。
四、重视血缘亲情、保护宗法伦理,强调天理、国法、人情的统一,是中华法系的特色之一,因此对复仇、亲亲相隐等行为,考虑到其在犯法动因及主观恶性等方面的特殊性,往往网开一面,以求守经达权。
五、孔子、孟子、荀子关于人性的主张尽管各不相同,可是都相信通事后天的教育、矫正能够令人向善,因此排除犯法是人的本性的先天决定论。
在儒家思想阻碍下,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强调启发人的理性自觉,使其悔改自新、回归社会,因此重视法律的教化功能,而关注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无疑利于有针对性地教育改造罪犯。
(三)
依今世人的目光看,在适用法律时关注行为的动机、目的,注意犯法主观方面的要件,区分犯法主体不同的心理状态、责任能力及犯法动因等多方面的不同,是法律进展进步的标志之一。
因此,以唐律为代表的中国古代法律对行为人主观恶性持久的关注、细致的标准,成为展现中国古代法律成绩和特色的一个重要侧面。
专门是其中的过失及偶犯减免刑罚、自首减免刑罚、老幼废疾减免刑罚、合法防卫不为罪等原那么的确立,不仅在中国古代法律中代代传承、具有踊跃意义,而且时至今日仍显出其宝贵价值。
随着报复刑局限性的日趋被熟悉,关注对罪犯的人格补救和心理矫正,实行轻刑化、个别化已是刑罚进展的世界性趋势。
别离犯法的主观歹意程度,是实行轻刑化、个别化的一个重要方面;
区别不同的犯法歹意,分类有针对性地实行改造,那么是让罪犯更好地回归社会的重要前提。
在一些具体方面,中国古代法律对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关注,对今世的现行法律仍有必然的借鉴意义[43],试举以下三例:
一、亲亲相隐。
中国传统的“亲亲相隐”原那么,其阻碍一直延续到中华民国时期。
“亲亲相隐”表现了对人性的尊重,今世社会的法律规定中是不是应当予以借鉴,值得探讨。
二、老年人犯法。
矜老恤幼是中华法系的优良传统,相关于中国现行刑法对未成年人犯法刑事责任的详细规定,衬托出对老年人这一特殊群体尚未给予应有的关注。
老年人犯法是不是应该减免刑罚、不适用死刑等问题,还有待进一步探讨。
三、间歇性神经病人犯法。
中国古代法律曾规定,间歇性神经病人只要在犯法时或审判时,有一种情形下处在神经病发作状态,就能够够减轻或免去刑事惩罚。
[44]中国现行刑法规定,间歇性神经病人假设犯法时精神正常,那么应承担刑事责任,却没有规定倘假设刑罚实施时神经病发作,是不是能够免予刑事惩罚。
如何完善相关的立法,值得关注。
注释:
[1]《尚书·
舜典》。
[2]《尚书·
康诰》:
“人有小罪,非眚,乃惟终,自作不典,式尔,有厥罪小,乃不可不杀。
乃有大罪,非终,乃惟眚灾,适尔,既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
[3]《周礼·
司刺》:
“一宥曰不识,再宥曰过失,三宥曰遗忘”,“一赦曰幼弱,再赦曰老旄,三赦曰蠢愚”。
[4]具体内容能够参看《周礼·
地官·
司救》、《周礼·
大司寇》及《尚书·
康诰》的相关规定。
[5]参见张全民著:
《〈周礼〉所见法制研究(刑法篇)》,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8页。
[6]具体规定参见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
《睡虎地秦墓竹简·
法律答问》,文物出版社1978年版,第16五、16九、191页。
[7]具体规定参见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
法律答问》,文物出版社1978年版,第154、20五、208页。
[8]具体规定参见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
秦律十八种·
仓律》、《睡虎地秦墓竹简·
法律答问》,文物出版社1978年版,第4九、153、218页。
[9]《周礼·
司刺》郑玄注引郑司农说:
“过失,假设今律过失杀人不坐死”。
《后汉书》卷四十六《郭躬传》:
“法令有故、误……误者,其文那么轻”,中华书局标点本1965年版。
《汉书》卷二十三《刑法志》载文帝诏:
“吏坐受赇枉法,守县官财物而即盗之,已论命,复有笞罪者,弃市。
”中华书局标点本1962年版。
[10]具体规定参见《汉书》卷二十三《刑法志》载景帝后三年诏及成帝鸿嘉元年令、《汉书》卷八《宣帝纪》载元康四年诏、《汉书》卷十二《平帝纪》载元始元年诏、《后汉书》卷一上《光武帝纪上》载建武三年诏。
中华书局标点本196二、1965年版。
[11]见《居延汉简释文合校》395·
11简,转引自张全民著:
《〈周礼〉所见法制研究(刑法篇)》,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87页。
[12]参见瞿同祖著:
《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有关“亲属复仇”部份的论述,中华书局2003年版,第72-92页。
[13]《论语·
子路》。
[14]具体内容参见《汉书》卷八《宣帝纪》,中华书局标点本1962年版。
这一特定亲属之间隐匿犯法不负刑事责任的制度一直为后世所沿用。
[15]参见《后汉书》卷四十六《陈宠附子陈忠传》,中华书局1965年版。
范晔对此评论指出:
“然其听狂易杀人,开父子兄弟得相代死,斯大谬矣。
是那么不善人多幸,而善人常代其祸,进退无所措也。
”
[16]《隋书》卷二十五《刑法志》:
“合赎者……老小阉痴并过失之属”,中华书局标点本1973年版。
[17]本文采纳的是刘俊文点校:
《唐律疏议》,中华书局1983年版。
[18]据《贞观政要》卷八《论刑法第三十一》载:
“贞观五年,张蕴古为大理丞。
相州人李好德素有风疾,言涉妖妄,诏令鞫其狱。
蕴古言:
‘好德癫病有征,法不妥坐。
’太宗许将宽宥。
[19]《唐律疏议》卷五《名例律》“老小及疾有犯”条、“犯时未老疾”条。
[20]《唐律疏议》卷五《名例律》“犯法未发自首”条。
[21]《唐律疏议》卷十八《贼盗律》“夜无端入人家”条。
[22]《唐律疏议》卷六《名例律》“同居相为隐”条。
[23]《唐律疏议》卷四《名例律》“更犯”条、《唐律疏议》卷二十《贼盗律》“盗经断后三犯”条。
[24]参见张国华编著:
《中国法律思想史新编》“复仇是不是可行”部份,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94-200页。
[25]《唐律疏议》卷五《名例律》“共犯法造意为首”条。
[26]《唐律疏议》卷五《名例律》“共犯法造意为首”条。
[27]《唐律疏议》卷五《名例律》“同职犯公坐”条、《唐律疏议》卷二《名例律》“官当”条。
[28]如《汉穆拉比法典》第206条、《十二铜表法》第八表第10条、《摩奴法典》第八卷第120、121条及第十一卷第89条。
以上法条能够参看萧榕主编:
《世界闻名法典选编·
民法卷》,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1一、1八、70、8九、98页。
[29]参见崔林林主编:
《外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二、86页。
[30]参见赵秉志:
《犯法主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66页。
[31]参见胡云腾著:
《死刑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61页。
[32]该法典第二卷第64条有明确规定,能够参看萧榕主编:
刑法卷》,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310页。
[33]该法典第四章第51条有明确规定,能够参看萧榕主编:
刑法卷》,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345页。
[34]参见陈兴良:
《刑法哲学》(修订三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15页。
[35]该法典第二卷第66-72条有明确规定,能够参看萧榕主编:
刑法卷》,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310-311页。
[36]1814年,3个别离为8岁、9岁、11岁的英国儿童,因盗窃一只鞋而被判处死刑。
1833年,一个9岁的儿童打坏伦敦一家商店橱窗的玻璃进行盗窃也被判处死刑。
参见甘雨沛主编:
《刑法学专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337页。
19世纪以前,美国一直是对未成年人执行死刑的国家。
自19世纪90年代开始,每一年对未成年人执行死刑的总数为20到27名。
20世纪40年代对未成年人执行死刑达到顶峰,总数达到53名。
参见杨正根编译:
“美国对未成年人判处死刑概况”,编译自美国《刑事审判》杂志,1986年第1卷第3期,载于《国外法学》1988年第2期,第53页。
[37]参见【日】大木雅夫著,华夏、战宪斌译:
《东西方的法观念比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7-124页“喧哗两成败法”部份。
该书原名《日本人的法观念——与西洋人之比较》,于1983年在东京大学出版会出版。
[38]以上论述均引自【日】植田信广著、何东译:
《关于日本中世的“喧哗两成败法”》,载于何勤华主编:
《多元的法律文化》,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93-497页。
该文系作者于2004年7月16日在慕尼黑大学所作的讲座,作者及译者单位均为日本九州大学。
[39]《盐铁论·
刑德》:
“《春秋》之治狱,论心定罪,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
即强调以行为人动机、目的的善恶作为判定有罪无罪及处刑免刑的要紧依照,为罪刑擅断提供了依据。
只是从史料记载来看,董仲舒以“春秋决狱”审理的一些案件,大多仍是合乎情理的。
依照明代董说撰写的《七国考》卷十二记载,战国时期魏国李悝编纂的《法经》中就有“窥宫者膑、拾遗者刖”的规定,以酷刑处惩所谓的“盗心”。
[40]《公羊传·
昭公元年》。
[41]《唐律疏议》卷十七《贼盗律》“谋反大逆”条。
[42]《尚书·
康诰》。
[43]中国台湾地域现行《中华民国刑法》第八章“刑之酌科及加减”第五十七条,详细罗列了量刑时应予注意的事项,与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判定紧密相关,值得注意。
其具体内容参见林纪东等编纂:
《新编六法参照法令判解全书》,五南图书出版公司印行,2006年修订69版,第六部份第24页。
与之相对照,本文讨论的范围相当有限,很多方面尚未涉及,只得暂付阙如,待往后慢慢完善。
)
[44]参见蒋铁初:
《中国古代神经病人犯法法探析》,载于《北方论丛》2005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