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消防条例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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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组织对相关单位及其消防安全责任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考评;
(六)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消防安全工作。
第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职责】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其他单位、个人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实施消防行政许可,制止、纠正和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二)依法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三)参与编制城乡消防规划;
(四)组织消防安全培训;
(五)管理或者指导消防队伍的建设和训练,组织、指挥火灾扑救工作;
(六)负责对火灾事故进行调查处理,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依法作出处理,总结火灾教训;
(七)依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消防职责】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督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二)对规定的单位及场所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三)组织火灾现场警戒,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火灾事故调查;
(四)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消防安全知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行业管理】市、区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实施消防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消除火灾隐患。
建设、经贸、文化、体育、旅游、教育、民政、卫生、安全监管、交通等部门应当切实建筑工地、宾馆、饭店、商场、市场、学校、医院、公共娱乐场所以及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的安全监管。
第十一条【镇街职责】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设立消防工作办公室,明确专人负责消防工作;
(二)督促辖区单位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三)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四)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参与火灾扑救工作;
(五)发生火灾时协助有关部门及时组织人员疏散,开展扑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维护火场秩序、调查火灾原因;
(六)对小型场所实施消防安全日常巡查,发现火灾隐患及消防违法行为的,提出整改要求,对拒不整改的,移交公安派出所依法查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村、居委会消防职责】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宣传消防法律、法规;
(二)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并督促村民、居民遵守;
(三)开展防火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督促辖区单位制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四)建立志愿消防队,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开展日常的火灾防范和扑救工作;
(五)对辖区内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及时督促整改,对拒不整改的,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
(六)发生火灾时,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灭火救援和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第十三条【单位职责】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四)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五)对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电器线路、燃气管路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维护保养、检测,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六)定期组织有关人员参加消防安全培训和进行消防演练,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实战演练;
(七)发生火灾时及时组织人员疏散,开展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维护火灾现场秩序、调查火灾原因;
(八)组织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
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
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第十四条【个体经营者职责】经营、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或者生产经营场所的建筑面积在二百平方米以上的个体经营者应当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承担单位的消防安全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物业职责】物业服务企业在服务区域内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对管理区域内的消防车通道进行明确标识,保持消防车通道畅通;
(二)保障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三)负责管理、维护、保养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确保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有关人员参加消防安全培训和进行消防演练;
(五)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开展日常的火灾防范和扑救工作;
(六)对妨碍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以及破坏公共消防设施、器材的行为,及时制止;
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
对未实行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进行消防安全自我管理。
第十六条【个人职责】公民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维护消防安全;
(二)预防火灾,维护公共消防设施;
(三)发现火灾应当立即报警,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不得谎报火警;
(四)火灾扑灭后,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义务。
第三章火灾预防
第十七条【消防要求】建设工程应当依法进行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备案。
第十八条【消防技术标准】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九条【消防检查】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以及建筑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其他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或者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区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或者营业。
第二十条【消防检查】已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依法投入使用或者营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变更名称、主要负责人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消防安全检查事项变更登记手续;
扩建、改建的,应当在依法经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者备案后,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第二十一条【消防产品标准】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申报建设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时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供货证明和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小型场所消防安全】小型场所应当符合以下消防安全要求:
(一)按照标准配备灭火器;
(二)电气线路套不燃或者难燃线管、线槽保护;
(三)场所内部不应当住人,必须留人值守时,留守人员不得超过一人,住宿部分窗口不得设置影响逃生的障碍物,应当设置独立式火灾报警探测器、消防应急照明灯具、防毒面具及必要的疏散指示标志,且必须保持完好有效。
第二十三条【禁止条款】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第二十四条【禁止条款】在民用建筑内不得设置厂房、工业仓库。
在工业建筑内不能设置人员密集场所,但劳动密集型企业生产加工车间除外;
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不得设置在建筑物内的地下、半地下或者十层以上。
设置相关场所的,应当遵守国家消防安全技术标准。
第二十五条【禁止条款】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商场、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等公共场所在营业期间动火施工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六条【禁止条款】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二十七条【施工单位职责】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协助。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保证施工现场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二)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并确保完好有效;
(三)铺设临时消防供水管道,设置临时消火栓,保证消防水源;
(四)施工现场的办公场所、员工集体宿舍与作业区应当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
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第二十八条【持证上岗】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以及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工作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上岗证书。
消防控制室的管理人员和值班人员、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应取得消防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消防控制室管理】消防控制室应当确保不少于两名值班人员二十四小时不间断值班,值班人员不得擅离工作岗位。
第三十条【逃生装置】提倡在高层住宅、人员密集场所、办公楼、综合楼等建筑物配置必要的救生缓降器、逃生滑道、逃生梯、自救呼吸器等逃生辅助装置。
提倡在居民住宅设置逃生窗,配置灭火器、报警器、应急照明灯具、逃生绳、防毒面具等火灾扑救及逃生自救设施。
第三十一条【监督抽查制度】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火灾发生的规律和特点,建立监督抽查制度,监督抽查的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监督抽查计划进行,不得擅自改变消防监督抽查范围;
确需改变的,应当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二条【专职消防队】市、区、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需要组建政府专职消防队,保证灭火和应急救援需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政府建立的专职消防队人员的招收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单位专职消防队】下列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第三十四条【志愿消防队】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建立志愿消防队。
志愿消防队应当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装备,定期进行灭火训练,掌握防火、灭火知识和消防器材使用方法,增强火灾扑救的能力。
第三十五条【实战演练】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定期开展实地熟悉和实战演练,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条【协助救援】火灾现场的邻近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火灾扑救需要,无条件给予水源、泡沫、干粉等灭火剂及相关应急救援物资和装备的支援,在参加火灾扑救中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区人民政府予以相应补偿。
第三十七条【灭火救援】公安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应当按照规定立即赶赴现场,进行灭火救援。
火灾扑救工作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调动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和交通、供水、供电、供气、电讯、医疗救护等有关单位进行灭火救援。
第三十八条【强制清除】消防车辆在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的过程中,遇紧急情况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对占用消防车道的车辆或者其他障碍物采用适当的方式实施强制清除,并告知受损车辆或者障碍物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
第三十九条【交通管理】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执行灭火救援任务的消防车迅速通行,必要时可以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发生交通事故的消防车,经交通管理人员同意,可以离开交通事故现场,参加灭火救援工作。
第四十条【协助救援与调查】国土、供水、供电、燃气、气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无偿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可能影响消防安全和灭火救援工作的信息资料。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火灾事故调查过程中,涉及电力、燃气、气象、建筑安全、产品质量等问题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一条【提供救助】发生火灾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火灾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相关部门或者其他组织为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救助。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处罚1】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及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消防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使用单位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处罚2】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对管理区域内的消防车通道进行明确标识或者对妨碍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破坏公共消防设施、器材的行为未及时制止和报告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占用、堵塞、封闭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或者公共消防设施、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处罚3】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属于易燃易爆场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建设单位未依法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法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处罚4】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未履行监理职责,或者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第四十六条【处罚5】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处罚6】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公众聚集场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消防安全检查事项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处罚7】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工作中发现的生产、销售不合格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消防产品的情况,应当及时函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并及时查处。
第四十九条【处罚8】小型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第五十条【处罚9】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处罚10】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民用建筑内设置厂房、工业仓库的;
(二)在工业建筑内设置除劳动密集型企业生产加工车间以外的人员密集场所的;
(三)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设置在建筑物内的地下、半地下或者十层及十层以上的。
第五十二条【处罚11】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违反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未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情形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产停业:
(一)建筑面积为一千平方米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面积为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商场、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等公共场所在营业期间动火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处罚12】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消防设施、器材的;
(二)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三)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四)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五)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六)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个人有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行为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处罚13】建设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责任,或者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止施工。
第五十五条【处罚14】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或者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工作人员未持有相应的上岗证书,以及消防控制室的管理人员、值班人员、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未取得相应的职业技能资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处罚15】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值班人员擅离岗位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处罚16】不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和义务,发生火灾事故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造成一般火灾事故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较大火灾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重大火灾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造成特别重大火灾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处罚17】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依照本条例对个人予以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强制执行。
责令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后,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公安机关等部门实施。
第五十九条【临时查封】经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消防违法行为的,或者经通知后不及时对火灾隐患采取措施消除的,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予以临时查封。
第六十条【处罚18】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设工程、场所准予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备案抽查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
(三)利用消防行政许可和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牟取利益;
(四)利用职务关系从事与消防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五)利用职权干扰消防行政许可和消防监督检查工作;
(六)发现火灾隐患未责令并监督有关单位、个人进行整改;
或者对火灾隐患单位、个人拒不整改的行为未及时处理;
(七)对危害消防安全的投诉、举报未及时处理;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定义】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工业仓库,是指与生产配套的中间仓库、半成品仓库及成品仓库。
(二)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是指歌舞厅、录像厅、夜总会、放映厅、卡拉OK厅(含卡拉OK功能的餐厅)、游艺厅(含电子游艺厅)、桑拿浴室(不包括洗浴部分)、保健场所、网吧、酒吧等。
(三)小型场所,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经营场所:
1.建筑面积不超过200平方米;
2.设置在二层及二层以下;
3.有独立设置的出口;
4.与建筑其他部位分隔,隔墙耐火极限不低于2小